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6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八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五、八四四三、八六五五、一一五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否認原審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辯稱是日係楊世震叫伊去搬東西,不知行竊云云,證人楊世震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只是幫忙搬而已,其找被告搬東西,被告並不知情云云,惟查楊世震於警詢時自承是與其朋友「阿國」一起前往行竊,並指證「阿國」者即是被告乙○○無訛,復於偵查中供述其與被告共同行竊,該處無人看守,是一片空地,其與被告乙○○進入把東西偷走,偷了鐵板、不鏽鋼等物,後來被貨主當場攔住,被告乙○○騎機車逃逸等語,是楊世震於警訊及偵訊均明確指述係與被告共同行竊。且證人即在場目擊行竊過程之農夫陳炳金、自後追捕之甲○○○○公司廠務趙秋男於警詢時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明確指證被告與楊世震行竊及渠等追捕嗣被告騎乘機車逃逸之過程,均有相關筆錄在卷,倘被告並非行竊,豈有在證人趙秋男、陳炳金等人追躡之際,棄友人楊世震於不顧而自行騎車逃逸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係畏罪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此外又別無其餘有利被告之事證,本案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