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4 日
- 法官羅得村、陳宏卿、劉榮服
- 當事人戊○○、國民、未○○、乙○○(原名:王博泉)、酉○○、辰○○、己○○、巳○○、子○○、癸○○、亥○○、宇○○、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5號上 訴 人 戊○○ 即 被 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連元龍 律師 陳建瑜 律師 林錦隆 律師 上 訴 人 未○○ 即 被 告 國民 庚○○ 地○○ 共 同 賴鴻鳴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劉錦勳 律師 上 訴 人 乙○○(原名王博泉)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王有民 律師 黃繡鈴 律師 上 訴 人 酉○○ 即 被 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許盟志 律師 上 訴 人 辰○○ 即 被 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 上 訴 人 己○○ 即 被 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林錦隆 律師 上 訴 人 巳○○ 即 被 告 國民 丁○○ 共 同 張繼準 律師 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 上 訴 人 子○○ 即 被 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 律師 林雅儒 律師 上 訴 人 癸○○ 即 被 告 國民 卯○○ 共 同 徐文宗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 訴 人 亥○○ 即 被 告 國民 戌○○ 共 同 林錦隆 律師 選任辯護人 上 訴 人 宇○○ 即 被 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林道啟 律師 上 訴 人 壬○○ 即 被 告 國民 選任辯護人 林坤賢 律師 顧立雄 律師 陳鵬光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627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一字第8號、90年度偵字第93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未○○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庚○○、乙○○、酉○○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辰○○、己○○、巳○○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子○○、癸○○、卯○○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亥○○、戌○○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均緩刑參年。 宇○○、丁○○、地○○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緩刑貳年。 壬○○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廣三企業集團(下稱廣三集團)之組織概況: 曾正仁自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擔任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副董事長,並由劉松藩擔任董事長。迨至八十六年間,曾正仁因旗下之企業漸多,遂於同年七月間在台中巿英才路五一О號三樓成立廣三集團,曾正仁自任總裁,王天送任副總裁,下設兩個幕僚單位:總管理處(由王天送兼任處長)及財務處(處長張小華),嗣後擴充結果,總共有以下六個事業部:㈠百貨事業部(執行長蔡青柏)、㈡量販事業部(執行長陳靜坤)、㈢建設事業部(執行長葉春樹)、㈣營造事業部(執行長葉春樹)、㈤食品事業部(執行長林錫男)、㈥轉投資事業部(執行長賴麗詠),下轄順大裕公司(代表人張文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由賴麗詠接任)、廣三建設公司(八十六年六月間起代表人由曾正仁變更為張小華)、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正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千友公司,代表人葉春樹)、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實業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代表人張小華)、曾氏公司(代表人蔡美月)、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代表人黃德峯)、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仁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欣公司,代表人顏英杰)、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華公司,代表人謝雪如)、福利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利製罐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裕公司,代表人宇○○)、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寶公司,代表人蔡來儀)、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禾公司,代表人庚○○)、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誠公司,代表人王天送)、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全公司,代表人陳靜坤)、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聯公司,代表人辰○○)等公司。而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資金調撥及財務運作,則由財務處統籌處理,財務處由張小華擔任處長,午○○擔任經理,下設財務室(組長申○○)、出納室(組長楊淑瑤)、股務室(組長林淑美),曾正仁為該集團之總裁,負責集團之運作為實際負責人,與張小華、午○○共同主導集團之財務決策及資金調度。八十七年十月間,曾正仁更利用廣三集團所掌握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之股票(該行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更名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於同年月十二日在丙○○○總行召開之臨時股東會,將非隸屬其派系者,幾皆全部排除於經營層外,在九席董事中除楊天錫(丙○○○原創元老第二代)外,餘為曾正仁、顏秀吉(廣三建設公司法人代表)、陳福水(裕全公司法人代表)、葉健人(曾氏公司法人代表)、蔡來儀(廣仁公司法人代表)、林耀南(千友公司法人代表)、張輝雄(裕華公司法人代表)、壬○○(裕欣公司法人代表);監察人則為賴惠伶(曾氏公司法人代表)、顏志達(廣三建設公司法人代表)、王天送(廣鑫公司法人代表)等人,曾正仁並擔任董事長。廣三集團組織如下表: ┌────────────────────────────────────┐ │ ┌裕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康禾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福利製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 ├裕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轉投資事業┼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曾氏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廣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裕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 │ │ │ ├裕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瀚誠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裕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總管理處┐ │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量販營運單位 │ │ │ │ ├量販事業部┼元裕流通股份有限公司營運單位 │ │ 總裁──┼────┼─┤ └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量販營運單位│ │ │ │ │ │ │ └財務處─┘ ├食品事業部─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食品營運單位 │ │ │ │ │ │ ┌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建設營運單位 │ │ ├建設事業部┼廣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建設營運單位│ │ │ └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營造事業部─千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 │ │ │ └百貨事業部─廣三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 由上開企業組織之結構,可知「廣三集團」、「廣三集團財務處」乃各公司法人之上位組織,上開各公司之負責人均由曾正仁指定其廣三集團內之員工充當名義負責人,實際上上開公司之業務及資金調度,均由曾正仁及財務處之張小華、午○○負責。 二、丙○○○於八十七年十月間改選董監事,曾正仁獲推擔任該行之董事長,遂與廣三集團財務處處長張小華、財務處之財務室經理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計劃利用其擔任丙○○○董事長之便,違背其職務,以規模不大、營業狀況不佳之之知慶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知慶公司,負責人吳林玉雲)、中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太公司,名義負責人為子○○,實際負責人為陳東霖)、新正實業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新正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亥○○,實際負責人為林勝吉),及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康禾、裕聯、元裕公司向丙○○○台北分行(下稱台北分行)借款,套取鉅額資金,以投入股巿非法操縱、拉抬順大裕股票之價格,牟取不法之利益,茲分述如下: ㈠知慶公司部分: 劉松藩(業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矚上易字第一六一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一千萬元確定在案)與曾正仁結識多年,劉松藩於八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起擔任丙○○○董事長,曾正仁亦自同日起在該行擔任常務董事,至八十四年十月十二日曾正仁透過董、監事改選,取得丙○○○之經營權後,曾正仁亦僅擔任副董事長,仍由劉松藩繼續擔任董事長至八十七年十月間改選時止,二人交情匪淺。曾正仁遂遣張小華與劉松藩聯繫,劉松藩知悉曾正仁之計劃後,即與曾正仁、張小華、午○○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覓得由吳林玉雲擔任負責人之知慶公司充當人頭。曾正仁、張小華、午○○、劉松藩及吳林玉雲均明知知慶公司之資本額僅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該公司八十六年度之營業額為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淨值為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元,在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四千九百四十萬元之貸款債務,並無可向任何金融機構貸得十億元無擔保信用放款之條件,但嗣經協議後,吳林玉雲與其等形成共同之犯意聯絡,願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向丙○○○台北分行申請:⑴十億元之信用貸款,吳林玉雲旋與戊○○、未○○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擔任該十億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⑵另以廣三集團提供之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五億元,共計十五億元,供廣三集團使用。曾正仁則命午○○以午○○之名義簽發支票號碼:AK0000000、AK0000000、A K0000000號、發票日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面 額各五千萬元、合計一億五千萬元、付款人為彰化商業銀行營業部之支票三張交付予劉松藩,作為以知慶公司名義為貸款之條件交換。 ㈡康禾公司及裕聯公司部分: 康禾及裕聯公司均係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前者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成立,資本額一億元,設在台中市○區○村路○段三十號三樓,負責人庚○○係廣三集團所屬千友公司之工地所長,並兼任廣三旗下千友公司及廣鑫公司之董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營業額為零,淨值為九千五百四十一萬二千元;後者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成立,資本額六億元,設在台中市○區○○路五一О號四樓,負責人辰○○為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之經理,並兼任順大裕公司之董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八十七年十月份之營業額亦為零,淨值六億元;康禾及裕聯公司名義上雖分別登記庚○○、辰○○為負責人,實際上由廣三集團之總裁曾正仁、財務處處長張小華及財務處經理午○○負責經營,庚○○、辰○○僅係被登記為負責人之人頭。曾正仁、張小華及午○○均明知以康禾、裕聯公司上述之規模、獲利能力等條件,無法以信用貸款之方式各從金融機構貸得十億元之資金。惟曾正仁夥同張小華、午○○承上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為無擔保授信之概括犯意聯絡,違背其擔任丙○○○董事長之職務,以康禾、裕聯公司之名義申請信用貸款(康禾、裕聯公司另分別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各申請四億五千萬元、五億元之擔保放款),並由有犯意聯絡之庚○○、王博泉、酉○○擔任康禾公司信用貸款之保證人;辰○○、巳○○、己○○擔任裕聯公司信用貸款之保證人,續向丙○○○各套取十億元之資金。曾正仁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指派午○○攜帶上開申貸案交由台北分行承作。 ㈢中太公司、新正公司及元裕公司部分︰ 中太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總經理陳東霖(業經另案通緝中),前曾於七十五、六年間在廣三建設公司擔任工程師,係曾正仁之舊識,另新正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即該公司總經理林勝吉與陳東霖為多年好友,且曾於七十五年間承攬曾正仁之營造業務,與曾正仁亦頗有交情,曾正仁遂擬利用中太及新正公司之名義連續背信向丙○○○套取資金。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曾正仁囑秘書游秋芹聯繫陳東霖前往丙○○○董事長室,其後陳東霖再聯繫林勝吉到場,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謀以中太及新正公司之名義,由曾正仁違背其董事長之職務,再向台北分行辦理無擔保信用貸款各十億元,供廣三集團使用。此外,曾正仁並與張小華、午○○基於上述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決意由曾正仁違背其董事長之職務,再以廣三集團之子公司即元裕公司向台北分行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並由有犯意聯絡之宇○○、地○○、丁○○擔任連帶保證人。曾正仁遂先通知吳平治將再送交數件申貸案,午○○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通知陳東霖前往台中巿英才路五一0號之廣三集團辦理對保,吳平治並派遣丑○○南下台中辦理中太及新正公司之對保手續。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在廣三集團內,由午○○在場協助丑○○辦理中太公司之對保手續,陳東霖則另與中太公司之代表人子○○、股東癸○○及卯○○基於犯意之聯絡,由子○○、癸○○、卯○○三人在借款申請書及貸款本票等授信資料親自簽名,陳東霖等人當場並同意由廣三集團另刻一套該公司之大小章,作為此件貸款之用。同日下午約二時許,午○○再陪同丑○○前往台中巿學士路二五五號十一樓之新正公司辦理對保,林勝吉另與該公司代表人亥○○、股東戌○○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三人親自在借款申請書及貸款本票等授信資料上簽名,當時林勝吉等人亦同意由廣三集團另備一套該公司之大小章,供作此次貸款之用。 三、依丙○○○編印之「授信業務處理手冊」、「徵信業務處理手冊」及「放款審議委員會辦法」之規定,該行之分行營業單位受理授信案件之程序,以公司法人名義提出申請者,須檢附下列資料:㈠公司執照、㈡公司章程、㈢負責人資格證明、公司印鑑證明、㈣股東名冊、董監事名冊、㈤公司會議記錄、㈥最近三年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㈦財產目錄、㈧簡易資料表或資料表等。分行收件後先經分行之放款審查委員會初審通過後,再交由徵信人員就借保人作實地勘查,進行:㈠徵信調查、㈡擔保物鑑估、㈢最後由分行放款審查委員覆審是否同意授信。其中徵信調查部分,負責徵信之行員須與客戶聯繫,前往實地考察,並將考察所得,及上開借戶所提出之資料,按照「台中區中小企銀實地勘察表」內所登載之項目,逐一實地瞭解,書寫勘察意見呈主管核示,並製作申貸人之「資產調查表」,調查申貸人及保證人銀行借貸情形、不動產登記情形及償債能力等事項作徵信,另從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申貸人及保證人有無退票、借貸等資料,上述徵信工作完成後,製作乙份正式之公司法人或個人實勘表,就申貸人之「客戶、保證人個人投資情形」、「經營者能力」、「產銷能力」、「產銷管制」、「經營管理」、「財務分析、資金運用」等項目逐欄填寫完畢,呈主管核示。依丙○○○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中企中審查字第六ОО一號函所載,單位經理授權額度為營業單位同一戶最高額:㈠一般案件:企業為二ООО萬元、個人為一五ОО萬元。㈡含外銷貸款部分:企業為二五ОО萬元;而無擔保最高額:㈠一般案件:企業為三ОО萬元、個人為一ОО萬元。㈡含副擔保部分:企業為五ОО萬元、個人為三ОО萬元。若授信戶之申貸資料或財務不健全、償還貸款來源不明,分行經理即可拒貸,無須考慮是否在其授權額度範圍內。此外,經分行放款審查委員會覆審通過後,即予借戶核貸通知,通知辦理簽約對保,設定物權擔保確定後,方可撥付貸款。倘非分行經理之授權額度內,則須將該件授信申請案送交總行審查,先由總行審查部審查科辦理,由審查部中之徵信科再進行一次徵信,審查科綜合徵信意見後,再送放審會審查。案經放審會討議後,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放審會之決議內容,呈報審查部之協理、經理、副總經理審核及總經理批示。至該行總經理權限為:有抵押品,法人為八千萬元、自然人為六千萬元;無抵押品,法人為三千萬元、自然人為二千萬元,若授信金額在總經理之權限範圍內,即由總經理作成准駁之決定,倘逾其權限,即須再呈常務董事會(下稱常董會)以多數決決議是否貸放,若常董會准予核貸,則總行審查部再根據常董會之決議製作貸放批覆書,由分行營業單位依據授信有關規定及總行批覆書批註之條件撥貸。撥貸前,放款業務經辦人員須取得借款人簽立之借款契約書或本票,與借款人、保證人完成對保,須提供擔保者,應就擔保品一併辦妥抵押權或質權之設定登記,借款人並須開設該行存款帳戶等手續完備後,始能貸放撥款。茲將丙○○○辦理上述六家公司授信案之過程分述如下: ㈠知慶公司授信案: ⒈曾正仁、張小華、午○○、吳林玉雲及劉松藩共謀以知慶公司向丙○○○套取資金後,劉松藩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通知吳平治、吳林玉雲至其台北巿臨沂街十二號三樓之一之住處,辦理知慶公司向台北分行貸款之相關手續,吳平治並聯繫丑○○及授信業務人員詹憲政、吳敏德、甲○○前往作業。因知慶公司所提出之申請資料(資本額二千萬元,登記營業項目為:⑴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⑵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⑶對興建商業大樓及住宅之投資,八十六年之度營業額為○,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淨值為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元),不符合申貸十億元信用貸款之資格,吳平治乃以電話告知曾正仁,曾正仁隨即指示吳平治,表示:該案之授權額度屬常董會之權限,台北分行只須依現有之資料填載,將之送往總行即可等語。吳平治無奈,當場則指示詹憲政負責知慶公司之法人徵信工作,製作該公司之實地勘查表,及借保人之資產調查表,甲○○則負責自然人部分之徵信工作,製作連帶保證人吳林玉雲、戊○○、未○○等三人之實地勘查表。由於為趕赴翌日(十三日)送至總行常務董事會審議,時間急迫,詹憲政所製作之法人實地勘查表,在未實地前往知慶公司查訪之情況下,僅能引用當時所有之資料,簡略記載,其所製作之知慶公司、吳林玉雲、戊○○、未○○等人之「資產調查表」,均僅蓋用「以下空白」章;另甲○○就三名保證人所製作之實地勘查表,關於財產資料之記載,甚為簡略或未予記載,不足明瞭戊○○、未○○等人有無可供保證之資產而適於擔任保證人,徵信工作相當草率。迨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凌晨,其等始離開劉松藩之住處。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星期五上午上班後,詹憲政再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知慶公司及上述保證人之借款餘額變動資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由借款餘額變動資訊又得悉吳林玉雲個人當時在其他金融機關已有放款餘額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元未償,且知慶公司亦有高達四千九百四十萬元之貸款債務。吳平治、丑○○、詹憲政、吳敏德、甲○○等人雖知知慶公司規模不大,財務結構不佳,投資經營成效不彰,該公司又未能提出會計師融資簽證、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供判斷貸款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擬擔任保證人之吳林玉雲、戊○○及知慶公司之職員未○○有無資產不明,知慶公司復係初次與丙○○○往來,以前述丙○○○授信及徵信之規定,並無理由可貸給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惟因董事長曾正仁強力指示該件申貸金額已逾分行經理之授信額度,屬於常務董事會之准駁權限,僅須使其成案送總行審查即可,即依曾正仁之指示,均在知慶公司十億元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內「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受理,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午間,由吳平治指派寅○○將此件授信案送至丙○○○總行審查。 ⒉台北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上午已先電話通知總行審查部,將於當日上午提送董事長曾正仁所關心之急件,希望審查部儘快處理,提交是日下午之常董會決議。審查部遂於午間通知各放款審議委員會(下稱放審會)委員將於一時三十分許,在總行三樓小會議室召開放審會審查曾正仁所關切之授信案,二時在總行三樓大會議室召開常董會。而劉松藩於十二日晚間,在台北市○○街住處,督促趕製知慶案之授信資料至十三日凌晨,復於十三日下午一時二十七分許,趕抵台中市,乘電梯進入丙○○○總行,關切此案之進展。由於知慶公司之授信案約於午間送抵總行,時間急迫,審查部承辦人因而不及重複徵信、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供放審會委員參考,僅將台北分行之授信資料送請放審會審查,當天參加放審會之成員包括召集人即該行副總經理林勇、副總經理陳福水、副總經理曾品源、審查部經理楊義盛、稽核室主任魏勝雄、國外部經理游輝照,皆目睹知慶案申請資料不足,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不明等事實,知慶案部分,因欠缺甚多資料,林勇等放審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因放審會遲未作成結論,曾正仁為使知慶公司之授信案迅速通過,二度至放審會場要求停止討論,並稱此授信金額屬於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之結論並不重要,令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楊義盛即刻轉往列席常董會。林勇、楊義盛因此離席至曾正仁之辦公室商議,曾正仁稱:「這個案子是屬於常董會之權限,劉院長(指立法院長劉松藩)已經在辦公室等很久了」,並指示楊義盛依照台北分行之意見向常董會報告即可,且同意林勇之提議,待知慶公司補齊資料後,允許審查部及放審會修正意見及結論。林勇、楊義盛返回放審會告知其他委員協商之結果後,因曾正仁之指示與催促,使當日放審會議不了了之,既未作成任何結論,亦無任何委員簽名,林勇、陳福水、曾品源及楊義盛等人即轉往列席常董會。而因曾正仁催促之結果,審查部並未於當天製作知慶案之簽辦單由總經理張輝雄批示,該案即從放審會尚在審議中之情形下,直接被提至常董會討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常董會僅曾正仁及常務董事即副董事長葉健人參加,另一名常務董事壬○○當天並無與會,亦無委託曾正仁或葉健人代理出席常務董事會。而知慶公司申請貸款案係排在第十六案審查,於當日下午近五時許,方開始審議,出席者除曾正仁及葉健人外,另有監察人顏志達、總經理張輝雄、副總經理林勇、陳福水、曾品源及審查部經理楊義盛列席,曾正仁為使知慶案得於常董會通過,以掩飾其不法之犯行,即未經表決,強勢主導通過知慶公司之核貸案,而葉健人於常董會時,雖明知知慶公司資本額僅二千萬元,八十六年度營業額零,營運狀況不佳,欠缺前開會計師財務簽證等報表,及知慶公司、吳林玉雲之負債等情形,惟因放審會尚未作成結論,葉健人遂未表示任何意見,該次常董會即在曾正仁之主導下,作成「⑴本案准予貸放。⑵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之決議後,核准通過知慶公司授信案。 ⒊而曾正仁為儘速背信取得知慶公司之貸款,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早上通知吳平治,先向丙○○○總行調集貸款資金因應,並於同日下午常董會召開前,即以電話通知台北分行吳平治按廣三集團所送之匯款帳戶資料,先行登錄鍵入電腦,準備匯款。曾正仁即指派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組長(或稱財務課長)申○○持上述匯款帳戶資料,於同日下午約二時許送抵台北分行,吳平治再告知該行負責放款作業之襄理林森彬,謂知慶公司貸款案乃董事長曾正仁所關切之案件,指示林森彬即依申○○所提供之戶名及帳號預先登錄電腦,俟總行准予貸放時,馬上發信匯出匯款,林森彬遂自當日下午二時五十一分起至四時零六分止,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將申○○所交付之匯款資料,分成一百五十筆鍵入電腦登錄完畢。張輝雄係丙○○○之總經理,受丙○○○聘任,為丙○○○處理事務之人,其於放審會審議知慶案時曾列席放審會,明知知慶案有諸多缺失,放審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且知依丙○○○上開授信規則,屬於常董會授權額度之案件,須經常董會核准通過,分行營業單位收到總行之批覆書後,辦畢批覆書所批示之條件後,始得放款,詎張輝雄竟違背其職務,明知以知慶公司之財務及經營現況,不可能無條件貸得十億元之信用放款,竟屈從曾正仁之權勢,與曾正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常董會尚未召開前,即依曾正仁之指示打電話予台北分行吳平治經理,告知:知慶案已經常董會核准通過,批覆書無法當日送達,先予放款等語,曾正仁於張輝雄與吳平治通話完後,亦接過電話為同一指示。吳平治、丑○○身為台北分行之經理、襄理,係為台北分行處理事務之人,依吳平治、丑○○兩人承辦授信業務之經驗,明知以知慶公司之條件,若非曾正仁不法運作,絕不可能無條件貸得十億元之信用放款,且知知慶公司尚有諸多之資料未補齊,依丙○○○上開授信規則,於資料未補齊前不得放款,詎吳平治、丑○○竟畏於曾正仁之權勢,與曾正仁、張輝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吳平治指示林森彬襄理辦理放款,林森彬因未見總行之批覆書不願辦理,吳平治隨即指示丑○○製作簽辦條,丑○○即簽擬「本單位對保人員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補齊對保資料」「批覆書無法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寄達本行,本單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二時(應係三時三十分)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等意見,呈吳平治批示可否先行辦理貸放,經吳平治批示准予辦理後,丑○○並於授信批准登錄單上簽章,表示知慶公司之徵信及對保手續均已完備,連同批覆書一併交予林森彬辦理匯撥。林森彬即自是日下午約四時三十八分起至五十八分止,以二十分鐘左右之時間,將十五億元(含以順大裕股票為質押之擔保放款五億元)分成一百五十筆匯款,悉數匯撥完畢。此時仍逗留在丙○○○總行之劉松藩,於知悉台北分行已經開始撥款,目的已達後,隨即於四時四十二分許搭乘電梯離開丙○○○總行。而常董會就知慶公司申請貸款案,則遲至當日下午近五時許,方開始審議。至知慶公司授信案之批覆書,台北分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二時零二分左右,始接獲總行之傳真。而知慶案即因曾正仁、張小華、午○○、劉松藩、吳林玉雲、戊○○、未○○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丑○○之違背職務,而造成十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 (二)康禾、裕聯公司案: ⒈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曾正仁欲離開台北分行時,曾告知吳平治、丑○○翌日將遣午○○再攜帶數件申貸案交由台北分行承作,吳平治及丑○○有鑑於知慶案之情形,一再反應不再承作授信案,或分散由其他分行承作,否則日後金檢單位檢查時,將百口莫辯,易受處分,徵信人員亦不敢辦理,然曾正仁以由台北分行辦理較為隱密,辦理一件會受金檢處分,數件亦然,將來若真有金檢單位前來檢查,將請劉松藩院長代為關照等語,執意由該分行繼續辦理,並表示:案件之授權額度屬常董會之權限,台北分行只須依現有之資料填載,將之送往總行即可等語。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星期日)上午十時許,午○○即依曾正仁之指示,攜帶康禾、裕聯等二家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至台北分行。而吳平治及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間接獲曾正仁之指示後,在翌日即十五日上午九時許以電話通知甲○○前往加班,要求甲○○須於當天依午○○提供之裕聯、康禾等公司基本資料、部分個人資料及財務報表,趕製此二件授信案之徵信調查報告,俾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將此二件申請貸款送交總行審查。而依該二家公司之申請資料,按照一般正常申請程序,根本無法承作,甲○○即將此情告知吳平治、丑○○,吳平治即將曾正仁之指示轉告甲○○,要甲○○依現有資料照實填載,只須成案送往總行審查即可,甲○○只得著手趕製此二家公司之授信案。其中裕聯公司部分:欠缺「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且連帶保證人辰○○、己○○(廣三建設公司服務部職員)、巳○○(順大裕公司經理)等三人僅有年籍資料,未經實地勘查,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連帶保證人有無土地、建物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均蓋用「以下空白」章,完全未予徵信、調查;康禾公司部分:亦缺「公司會議紀錄」「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連帶保證人庚○○、乙○○(千友公司研究企劃部經理)、酉○○(曾正仁五嫂蔡美月之妹)僅有年籍資料,吳平治、丑○○及甲○○同樣在未經實地訪查之情況下,即製成法人及個人之實地勘查表,庚○○、乙○○及酉○○之「資產調查表」,亦均蓋用「以下空白」章;其後甲○○、丑○○及吳平治因該二件案件均非屬台北分行授權額度之案件,即在此二件借款申請書背面之「初審議定」欄、「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各受理十億元之無擔保放款。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當天,曾正仁並到場關切此二件授信案趕製之情形,午○○則始終在場,待此二件授信案完成後才離去。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星期一上午上班後,甲○○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康禾、裕聯公司及上述保證人之借款餘額變動資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同日上午吳平治即遣甲○○搭機於午後將該二件貸款申請案送至丙○○○總行審查。 ⒉甲○○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中午將康禾、裕聯二家公司之申請貸款案送抵丙○○○總行,該行審查部亦不及製作徵信調查報告摘要,即通知將於當天下午一時三十分在總行三樓會議室召開放審會,董事會辦公室則通知二時在三樓會議室召開常董會。當天參加放審會之成員包括副總經理林勇、陳福水、曾品源、審查部經理楊義盛、稽核室主任魏勝雄及國外部經理游輝照。康禾、裕聯兩件授信案,因康禾、裕聯公司甫成立不久,尚無營業收入,皆申請十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逾其公司之資產甚多,且欠缺「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書」及「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等報表,放審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曾正仁見放審會遲未結束,亦以知慶案一樣,表示:此授信金額屬於常董會之職權,放審會之結論並不重要等語,直接指示將該二件授信案送常董會討議,致放審會尚未審議完畢,即中止討論,林勇、陳福水、曾品源並即轉往常董會列席。而康禾、裕聯公司之授信案經放審會審議後,原應由審查部製作簽辦單,詳列審查部審查意見、放審會審議結論,供總經理張輝雄批示如何處理,因曾正仁中止放審會審議後,即將之提至常董會決議,審查部遂未及製作簽辦單。嗣於當日之常董會中,仍僅有曾正仁及葉健人二名常務董事出席,另一名常務董事壬○○事前並無委託任何人代理出席此次常董會,張輝雄、林勇、陳福水、曾品源、楊義盛及顏志達等人亦列席常董會,曾正仁為使康禾、裕聯案得於常董會通過,以掩飾其不法之犯行,亦未經表決,即強勢主導通過該二件核貸案,而葉健人於常董會時,仍因放審會尚未作成結論,遂未表示任何意見,該次常董會即在曾正仁之主導下,作成「⑴兩案准予貸放。⑵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應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之決議後,核准通過康禾、裕聯公司之授信案。 ⒊而曾正仁為儘速背信取得康禾、裕聯公司之貸款,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即已告知吳平治於翌(十六)日先向丙○○○總行調集貸款資金因應,吳平治並依曾正仁之指示,於十六日通知林森彬將廣三集團所傳真過來之匯款帳戶資料先行登錄電腦,準備放款,林森彬即以電話聯絡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組長申○○及出納室組長(或稱出納課長)楊淑瑤,確認匯款帳戶無誤後,即先行將匯款資料登錄電腦。張輝雄明知康禾、裕聯案有諸多缺失,放審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且知依丙○○○上開授信規則,屬於常董會授權額度之案件,須經常董會核准通過,分行營業單位收到總行之批覆書後,須辦畢批覆書所批示之條件後,始得放款,詎張輝雄又與曾正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常董會尚未召開審議康禾、裕聯案時,即依曾正仁之指示打電話予台北分行吳平治經理,告知:康禾、裕聯案已經常董會核准通過,批覆書無法當日送達,先予放款等語,曾正仁於張輝雄與吳平治通話完後,亦接過電話為同一指示。吳平治、丑○○明知以康禾、裕聯公司之條件,若非曾正仁不法運作,絕不可能無條件貸得十億元之信用放款,且知該兩家公司尚有諸多之資料未補齊,依丙○○○上開授信規則,於資料未補齊前不得放款,詎吳平治、丑○○竟畏於曾正仁之權勢,又與曾正仁、張輝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吳平治指示林森彬襄理辦理放款,林森彬因未見總行之批覆書不願辦理,吳平治隨即指示丑○○、甲○○製作簽辦條(丑○○製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康禾及裕聯公司、十一月十七日康禾公司之簽辦條;甲○○製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康禾及裕聯公司之簽辦條),丑○○即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康禾公司之簽辦條上簽擬「本單位對保人員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完成對保手續,並於當日補齊對保資料」、「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於十一月十六日裕聯公司之簽辦條上簽擬「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於十一月十七日康禾公司之簽辦條上簽擬「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甲○○亦於十一月十八日康禾、裕聯公司之簽辦條簽擬「批覆書無法當日寄達,本單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下午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等意見,呈吳平治批示可否先行辦理貸放,經吳平治批示准予辦理後,而丑○○亦於授信批准登錄單上簽章,表示康禾、裕聯公司之徵信及對保手續均已完備,連同批覆書一併交予林森彬辦理匯撥。總計林森彬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天下午三時二十六分起至四十分止,在十五分鐘內將康禾公司申請之無擔保放款十億元悉數匯出,次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再匯出該公司以順大裕股票質借四點五億元部分之三點五億元,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匯出其餘之擔保放款一億元。在裕聯公司部分,林森彬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先匯出以順大裕股票質借之五億元,同時匯出無擔保部分六點五億元,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匯出無擔保部分之三點五億元。而此二件批覆書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中央銀行前往金檢時,台北分行始於當天接獲總行之傳真。而康禾案即因曾正仁、張小華、午○○、庚○○、乙○○、酉○○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丑○○之違背職務,造成十億元信用貸款無法以回收之損害。裕聯案即因曾正仁、張小華、午○○、辰○○、巳○○、己○○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丑○○之違背職務,造成十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 (三)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 ⒈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南下台中辦理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對保手續後,即將該三家公司之資料帶回台北分行,嗣因尚有部分資料未補齊,午○○乃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託王天送補送欠缺之資料至台北分行。吳平治、丑○○、詹憲政、吳敏德及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收受由王天送另行補送之申貸資料後,當晚即在台北分行內加班趕製此三件授信案,渠等雖知:⑴中太公司資本總額僅二千五百萬元,八十七年一至六月之營業收入零,財務呈虧損狀態,申貸資料中之「公司會議紀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內容均空白,又未提出「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及「營運計畫表」供審查;⑵新正公司之資本總額二千五百萬元,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零,亦呈虧損狀態,且未提出「會計師財務簽證報告」、「現金收支預估表」、「預估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及「營運計畫表」等申貸資料,借保人有無財產不明;⑶元裕公司之資本總額二千九百九十萬元,自八十四年起即呈虧損狀態,借保人有無財產不明,且未經實勘查即製成此三家公司之「法人實地勘查表」,均無可以貸得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之條件,惟因曾正仁表示:該三案之授信額度屬常董會之權限,台北分行僅須將之成案送總行審查即可等語,吳平治、丑○○、詹憲政、吳敏德及甲○○等人於據實填載徵信報告後,即在此三件各申請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之借款申請書背面「初審議定」欄及「覆審議定」欄,蓋章同意受理。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由丑○○將此三件授信案送至丙○○○總行審查。 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丑○○攜帶中太、新正及元裕公司三件貸款申請案送抵丙○○○總行後。因時間較為充裕,經總行審查部覆核後,對於中太公司之申貸案,認為:「本案還款來源不明確,亦難以掌控,且未提供足額擔保品,相對債權極為薄弱,擬於提供本行認可且與申貸同額之擔保品後再議」;對於新正公司之申貸案,認為:「建築業不景氣仍低迷,未來超額利潤不易見,授信戶截至八十六年度累積虧損一千零四十一萬四千元,本件借戶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較為薄弱,擬應提供本行認可與貸放額同額擔保品及應徵提其借、保人保證資產後再議」;對於元裕公司之申貸案,則簽註:「本案未提供八十六年財務簽證及八十七年第三季財報,無從了解目前財務狀況,依八十五年財簽其累積虧損已侵蝕資本,財務結構不佳,償還來源無法掌握,且無法提供足額擔保品,債權薄弱,本案擬予緩議」等意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一時許,在丙○○○總行三樓會議室召開之放審會,有楊義盛、林勇、曾品源、游輝照及魏勝雄等放審會委員參加(陳福水未與會),就此三件授信案,放審會審議結論均為:「⑴本案擔保放款部分以股票巿價七成為貸放限度與本行規定以巿價六成為貸放限度不符。⑵購置不動產未提供相關資料備查。⑶資金用途及還款來源尚不明確。⑷餘依審查部意見提會討議」。嗣案經審查部製作「簽辦條」詳列上述審查部審查意見及放審會審議結論,送請總經理張輝雄批示,然因曾正仁表示該三件授信案屬常董會之權責,應提交常董會討議,張輝雄即依曾正仁之指示將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三件共計三十億元之無擔保放款申貸案提呈常董會討議。迨至同日下午四時許,在丙○○○總行三樓召開常董會,仍僅有曾正仁及葉健人二名常務董事出席,另一名常務董事壬○○並無委任曾正仁或他人代理出席,張輝雄、楊義盛、林勇、曾品源及顏志達等人亦列席。曾正仁為使中太、新正、元裕案得於常董會通過,以掩飾其不法之犯行,亦未經表決,即強勢主導通過該三件核貸案,而葉健人於常董會時,因放審會已作出結論,乃發言表示依照放審會之結論辦理,然該次常董會仍在曾正仁之主導下,作成「⑴為配合政府當前穩定金融政策,扶植企業資金之需求,以上三案准予貸放。⑵請董事長注意該公司資金流向,儘洽徵提貸放金額同額擔保品及追蹤該公司營運狀況與還款來源。⑶貸放後應補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備查。⑷徵取授信戶所購置不動產於過戶完妥後追加設定該不動產抵押權予本行,以加強本行債權之擔保」之決議後,核准通過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授信案。 ⒊曾正仁為儘速背信取得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貸款,亦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即已告知吳平治於翌(十九)日先向丙○○○總行調集貸款資金因應,吳平治並依曾正仁之指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通知林森彬先將廣三集團所傳真過來之匯款帳戶資料先行登錄電腦,準備放款,林森彬乃於同日(十九日)以電話聯絡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室組長申○○及出納室組長楊淑瑤,確認匯款帳戶無誤後,即先行將匯款資料登錄電腦。張輝雄明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有諸多缺失,放審會委員均持反對貸放之意見,且知依丙○○○上開授信規則,屬於常董會授權額度之案件,須經常董會核准通過,分行營業單位收到總行之批覆書後,須辦畢批覆書所批示之條件後,始得放款,詎張輝雄又與曾正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即曾正仁)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許,常董會尚未召審議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時,即依曾正仁之指示打電話予台北分行吳平治經理,告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案已經常董會核准通過,批覆書無法當日送達,先予放款等語,曾正仁於張輝雄與吳平治通話完後,亦接過電話為同一指示。吳平治、丑○○明知以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條件,若非曾正仁不法運作,絕不可能無條件貸得十億元之信用放款,且知該三家公司尚有諸多之資料未補齊,依丙○○○上開授信規則,於資料未補齊前不得放款,詎吳平治、丑○○竟畏於曾正仁之權勢,又與曾正仁、張輝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由吳平治指示林森彬襄理辦理放款,林森彬因未見總行之批覆書不願辦理,吳平治隨即自行製作簽辦條,簽擬「批覆書復無法於當日寄達,本單位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接獲總經理指示准予辦理」等意見,自行批示准予貸放,而丑○○亦於授信批准登錄單上簽章,表示中太、新正、元裕公司之徵信及對保手續均已完備,連同批覆書一併交予林森彬辦理匯撥款項。中太公司案即因曾正仁、張小華、午○○、陳東霖、子○○、癸○○、卯○○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丑○○之違背職務,造成十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新正公司案亦因曾正仁、張小華、午○○、林勝吉、亥○○、戌○○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丑○○之違背職務,造成十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元裕公司案亦因曾正仁、張小華、午○○、丁○○、宇○○、地○○之謀議及張輝雄、吳平治、丑○○之違背職務,造成十億元信用貸款無法回收之損害。 四、常董會會議紀錄登載不實之部分: 葉健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約十時許,在丙○○○總行內,與張智銘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葉健人要求張智銘填妥開會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之空白出席常董會之委託書,再將之傳真予壬○○,而壬○○明知並無委託曾正仁出席上述常董會,竟與葉健人、曾正仁、張智銘、張道曉等人基於共同在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十六日、十九日三次常董會會議紀錄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填妥委託曾正仁出席之委託書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傳真回丙○○○,再由張智銘將該三份委託書及常董會會議紀錄持往台中市○○路廣三集團曾正仁之辦公室,由曾正仁於委託書中之代理人姓名欄簽名蓋章,並在常董會會議出席簽到簿上簽署「壬○○代曾正仁」後,由張智銘將該簽到簿及不實之委託書附於張道曉在業務上作成之上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十九日三次常董會會議紀錄內,並持供中央銀行金檢,以偽示「葉健人反對貸放,然因曾正仁代理壬○○之結果,以二比一通過知慶等六家公司之授信案」,足以生損害於丙○○○內部文書管理及財政部、中央銀行對於金融業務檢查之正確性(其中張道曉、張智銘之部分,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確定在案)。 五、案經台中商業銀行訴請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廣三集團之組織(即事實欄一)之部分: 一、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法人之業務運作及財務調度,實際上均由財務處主導,各公司之負責人均係被指派掛名之負責人,茲分述如下: ㈠證人曾正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另案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於六十九年開始與大哥曾正宏經營房地產,投資設立廣三建設公司擔任負責人,之後所經營之企業日漸龐大,乃成立廣三集團,旗下共有:廣三建設公司(代表人張小華)、廣正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千友公司(代表人葉春樹)、廣三實業公司(代表人王天送)、廣三崇光百貨公司(代表人張小華)、財團法人廣三文教公益基金會(代表人曾正仁)、曾氏公司(代表人蔡美月)、廣鑫公司(代表人黃德峯)、廣仁公司(代表人陳靜坤)、順大裕公司(原為張文儀,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改由賴麗詠接任)、裕欣公司(代表人顏英杰)、裕華公司(代表人謝雪如)、福利製罐公司(代表人陳靜坤)、元裕公司(代表人宇○○)、裕寶公司(代表人蔡來儀)、康禾公司(代表人庚○○)、瀚誠公司(代表人王天送)等公司,伊則擔任集團總裁,負責集團運作,廣三集團因為旗下公司太多,故於八十六年初集團改組,改以功能管理,組織系統如下:總裁由伊本人擔任、副總裁王天送、財務處長張小華、營造建設事業部執行長葉春樹、量販事業部執行長陳靜坤、食品事業部執行長林錫男、投資事業部賴麗詠、百貨事業部蔡青柏、投資理財小組石曜郎。廣三集團財務處長張小華之下,設財務經理黃祝,下設有兩位課長申○○與楊淑瑤,集團之資金調度及運用均是由張小華負責等語(見子○○等背信案調查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核與告訴狀所附廣三企業集團旗下各公司一覽表記載相符,足堪佐憑。 ㈡被告庚○○即康禾公司代表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當時財務處經理午○○告知伊,廣三集團要拓展業務,設立一家康禾公司,因其他的經理均已經派任其他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剩下伊沒有掛名,故指派伊擔任康禾公司董事長,另伊亦曾擔任廣鑫公司董事,伊係被集團指派,是完全未參與此二家公司之經營等語(見87偵字第26268號㈠卷第203頁至第204頁)。 ㈢被告辰○○即裕聯公司代表人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調查戰訊問時,供稱:裕聯公司資本額為六億元,由順大裕公司出資五億九千九百九十萬元,其他六名股東亦由廣三集團財務處處理,伊本身為順大裕公司董事,未被通知參加裕聯公司董監事會議,卻於事後被告知已被派任為裕聯公司之法人代表,伊未曾參與裕聯公司之業務等語(見87偵字26268 號㈠卷第196頁)。 ㈣證人即曾氏公司代表人蔡美月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在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雖擔任廣正公司之董事、廣三實業公司之監察人、曾氏公司之董事長、康禾公司之伊名下,康禾公司之部分係午○○通知登記在伊名下,實際上伊均未曾參加過各該公司之董事會或監事會議等語(見本院90上重訴字第21號案判決書第91頁)。 ㈤被告即元裕公司代表人宇○○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在調查站訊問時,供稱:伊對於元裕公司毫無所悉,事後方知伊為元裕公司之董事長等語(見87偵字第26268號㈠卷第208頁)。㈥證人申○○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另案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廣三企業集團財務處設有處長由張小華擔任,經理由午○○擔任,下設有財務課、出納課、及財務二課(負責一般營造建築融資貸款業務為主),伊本人任財務課長,出納課長由楊淑瑤擔任,財務二課則由李秀霞暫代,財務處主要負責廣三企業集團轄下公司包括:廣三建設公司、廣正公司、千友公司、廣三實業公司、廣三崇光百貨公司、財團法人廣三文教公益基金會、曾氏公司、廣鑫公司、廣仁公司、順大裕公司、裕欣公司、裕華公司、裕全公司、裕聯公司、福利製罐公司、元裕公司、裕寶公司、康禾公司、瀚誠公司等公司資金收入支出,及資金調撥作業等語(見87 偵字第26268號㈡卷第8頁)。 ㈦綜上所述,足見廣三集團旗下各公司之負責人均係被安排掛名之人頭,實際上並無參與公司之經營,各該公司僅係名義上之存在,所有旗下公司之財產及業務經營,均由廣三集團財務處統籌處理。 二、廣三集團財務處,實際上係由共犯曾正仁所掌控,有關集團財務運作、資金調度則由共犯曾正仁、張小華、午○○負責決策,此觀: ㈠共犯午○○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另案調查員訊問時,供稱:曾正仁每天都會有乙張由出納室所製作的出納日報表,所以有多少資金曾正仁都很清楚等語(見87偵字第26268 號㈢卷第223頁)。 ㈡證人楊淑瑤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另案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廣三集團各部門請款流程大致相同,均是由各單位主辦人員製單(請款請准單)由各單位主管簽核,送至財務處作預算,財務處主管午○○押票期,開票後交由張小華處長審核後,始能用印,用印完再將請准單送會計作帳;以投資部門而論,由主辦人邱金葉、陳佩雲等人製作請准單,送交午○○簽准,再由出納作匯款動作,再呈處長張小華簽准始能匯款出去,每日出納課會作各公司結存日報總表呈經理午○○及處長張小華核可後,將支出憑證轉各會計部門作帳。廣三集團員工所開立人頭戶內之資金均為集團所有,員工無權動用,整個資金調度是午○○所處理等語(見87偵字第26268號㈡卷第19頁正反面、第22頁反面)。 ㈢綜合上開共犯午○○、證人楊淑瑤之供述,足見共犯曾正仁、張小華、午○○確掌控廣三集團之財務運作及資金調度,而共犯曾正仁不僅掌控集團之財務,更參與資金之募集。況財務運作是否正常,資金是否充裕,攸關企業之生存,廣三集團係由共犯曾正仁一手創立,為期集團能順利蓬勃發展,共犯曾正仁就財務運作之情況豈可能毫無聞問,而將之全盤委由張小華處理,另參以共犯曾正仁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亦自承:「財務處長張小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向我『報告』集團需要進百億元之資金運用,希望能以六家公司(即後述知慶等六家公司)名義,用集團現有十餘萬張順大裕公司股票向丙○○○質借,問我可不可以」等語在卷(見87偵字第26268號㈤第100頁反面),足徵共犯曾正仁確有參與並主導集團之資金調度無誤。 三、由上說明,可知廣三集團財務處乃各旗下各公司法人之上位組織,各公司之負責人均係共犯曾正仁所安排掛名之人頭,所有旗下公司之業務經營及資金調度,統由共犯曾正仁、張小華、午○○所掌控之財務處統籌處理。 貳、有關知慶、康禾、裕聯、中太、新正及元裕等六家公司授信案及常董會會議紀錄登載不實(即事實欄二至四)之部分: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未○○、庚○○、乙○○、酉○○、辰○○、己○○、巳○○、子○○、癸○○、卯○○、亥○○、戌○○、宇○○、丁○○、地○○及壬○○等十七人雖均矢口否認有上揭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戊○○辯稱:我大姐吳林玉雲通知我說知慶公司要找我去當保證人,我是該公司股東,後來我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凌晨二點多到劉松藩住處,我去該處時我大姐叫我在空白貸款文件上簽名,我不確定當時是否有銀行人員在場,我是依在場之人指示在空白文件上簽名,我簽名時不確定要向哪家銀行貸款,當時我簽的文件包括貸款金額等項目全部是空白,我簽完就回去了過程約十幾分鐘左右。我戶頭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元是我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在富邦銀行託收,當日有二張相同金額支票託收,一張兌現日期是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另一張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我當時簽文件時,並不知道有三張金額共一億五千萬元的事情。吳林玉雲說我當日有拿知慶公司之大小章過去蓋是不實在的,我並沒有聽到在場的人講知慶公司是否適合貸款的事情,就我所知當時只是申請貸款,我當保證人簽名,並不是在對保,丑○○說簽本票時金額已填上是不實在的。我與大姐吳林玉雲感情深厚,亦曾多次為大姊擔任保證人均無任何問題,本件在本票上及申請資料上簽名係大姊之要求,廣三企業與本案相關人員亦無人表示曾與我謀面,本件僅有我簽名之本票及申貸文件,惟此僅能證明我同意擔任系爭借款之保證人,不能憑此推論我犯罪云云。 ㈡被告未○○辯稱: ⒈當時我不是去對保,是我老板吳林玉雲通知我說知慶公司要貸款少一個保證人,要我隔天去丙○○○台北分行當保證人簽署文件,我沒仔細看簽的文件有幾張,但我有看文件內容有看到吳林玉雲即戊○○已經簽名,我簽名時文件上其他包含金額等項目均是空白,我知道是要用知慶公司名義向丙○○○申請貸款,我是知慶公司董事長吳林玉雲的秘書,知慶公司整體營運狀況我不是很清楚,我只知道吳林玉雲本身財務狀況,我不知道有一億五千萬元支票的事情,我只知道知慶公司要申請貸款,我並沒有拿公司大小章到銀行蓋云云。⒉我確實答應當保證人,但時間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半夜三、四點,吳林玉雲在電話中並沒說金額是十億。第二天上班我就到臺中商銀台北分行去簽字,從半夜到早上簽字這段過程中,未見到吳林玉雲、戊○○,無從與之共同謀議或了解詳情,我又不認識曾正仁或臺中商銀的任何人,焉能與其他共同被告有犯意聯絡。 ⒊我不認識曾正仁,與曾正仁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曾正仁等人要利用貸款申請資料進行不法意圖,不會讓我瞭解真相或知道相關程序。我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或有失草率,但無任何不法意圖,更未獲得任何利益。 ⒋我在貸款申請文件上簽名時金額都是空白,此與我先前辦理貸款都是先在金額空白申請書上填記資料之情形一樣,且與同案被告辯護人提出另外二件未被利用成冒貸案之申請資料,上有申請人簽名和印章,但金額卻是空白雷同,可證明我簽名時金額確實是空白云云。 ㈢被告庚○○辯稱:我當初在廣三子公司千友營造部門任工地所長,從七十八年進廣三,本件是申○○找我回廣三簽,當時只有申○○在場,是申○○拿文件給我簽,當時表格全部是空白,只有印刷字體,金額欄也是空白。當時我雖是康禾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但實際不是我經營,關於借款我確實只是人頭,他們講什麼我全不知道。我簽名時不知貸款金額,亦不知貸款用途,我於書面上簽名係為保住基本之工作機會。我與曾正仁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另我於本票、撥款協議書上簽名,僅係曾正仁挪用公款之幌子,並無任何實質之效果,即便我未簽名,各該十億元之款項亦會順利核撥,故我之簽名行為,不應被視為行為分擔云云。 ㈣被告乙○○辯稱:我在千友營造任企劃部經理,當天申○○通知我到英才路總部簽一些文件,要做何事我不清楚,當時他們拿空白文件讓我簽的,我知道是簽借據、本票等文件,但日期、金額均是空白,我簽名時不知道要當連帶保證人,所以這種保證行為是無效的。本件問題不在保證人之問題,而是在丙○○○之徵信、放款,我應該是無罪的云云。 ㈤被告酉○○辯稱:我當時有去簽名,但我不知道簽何文件,當時是廣三集團小姐通知我去簽,我僅在空白文件上簽名,我簽名時並沒有在文件上看見有寫金額,沒有人告訴我為何要簽這份文件。我簽字時不知係為擔保鉅款,現場並無丙○○○人員在場,我僅係被利用為犯罪之工具,與曾正仁並無犯意之聯絡。曾正仁之胞兄曾正行雖是我的姊夫,但我與曾正仁從未有任何接觸,原判決以我礙於親戚情面不好違逆,認定我與曾正仁等人有犯意聯絡,實屬誤會云云。 ㈥被告辰○○辯稱:當時是張小華叫財務處打電話通知我去公司簽名,當時是申○○拿文件給我簽,我簽時知道是借款文件,但內容包括金額、日期均是空白,我忘記是否授權公司在借款文件上蓋章,我去簽了幾個名字就回家。我是裕聯公司登記負責人,該公司是順大裕公司的子公司,我從八十四年進入廣三集團工作,於八十七年初擔任廣三百貨經理,並於同年九月兼任順大裕公司董事。我僅係曾正仁之犯罪工具,與曾正仁等人並無犯意聯絡,自不成立共同正犯。至證人寅○○係臺中商銀對保人員,對於對保時本票上之金額是否已填妥即有無告知我借款金額,與我處於對立之關係,故其證詞難期客觀云云。 ㈦被告己○○辯稱:當時是廣三財務部申○○通知我去簽名,我在廣三建設服務部做房屋買賣文件收集人員,申○○只是通知我去簽名,我去簽時已經有辰○○、巳○○之簽名,我們是同事,當時申○○在場,申○○用手指文件要我在其上簽名,我沒有注意看我簽何文件,我特別看到有一張本票,但上面沒有填上金額。至郭政圖在辦理裕聯公司貸款案之對保時,本票及借款申請書等文件,均係空白。又證人郭政圖係丙○○○辦對保之人員,其於對保時有無告知借款金額及對保時本票及借款申請書上金額有無記載,或僅係空白,與我之立場對立,利害衝突,其證詞難期公正客觀云云。 ㈧被告巳○○辯稱:我本來在廣三建設業務部,後來被調至順大裕公司任業務經理,當時午○○通知我去簽名,她說有一些文件要我配合簽名,我簽名時那些文件內容全部是空白,當時可能午○○或申○○有在場,應該是她們叫我簽的,我知道我簽的是一些借據、本票等文件。我僅係受廣三人員通知而簽立空白文件,丙○○○人員並未告知作何用途,亦未與我進行對保手續,我僅係聽命簽名,對貸款毫無所悉,自與曾正仁等人無任何之背信犯意聯絡云云。 ㈨被告子○○辯稱:我們公司當時有一個土地開發案需要資金,我向陳東霖表示要向丙○○○貸款,當時曾正仁當上丙○○○董事長就請他們辦一個信用貸款,他們告訴我們說要幫我們辦一個一、二千萬元信用貸款,該筆貸款是不可以領出來,陳東霖告訴我這是曾正仁開出來的條件,當天(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陳東霖通知我說游秘書叫我中午至廣三總公司並叫我帶中太公司相關資料去,我當時還提供我后里的房子做擔保,當時我和癸○○、卯○○一起坐陳東霖的車子過去,當時丑○○及午○○要我們先簽,我們並沒有同意他們幫我們刻印章,陳東霖曾跟我說可以在上海商銀開個戶頭比較方便運用,並不是為了要撥款。我並未與曾正仁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未授權廣三集團代刻中太公司之大小章,於空白本票即借據我是蓋用自己公司之大小章,而非廣三集團所代刻之印章。中太公司因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急需資金周轉,總經理陳東霖又稱中企願意借錢,才準備資料向丙○○○預備貸款二千萬元,中太公司非虛設人頭公司云云。 ㈩被告癸○○辯稱:當天過程如子○○所述,我是中太公司股東之一,該公司負責人是子○○,實際由陳東霖負責中太公司。我並未與曾正仁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授權廣三集團代刻中太公司之大小章,於空白本票即借據我是蓋用自己公司之大小章,而非廣三集團所代刻之印章。中太公司因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急需資金周轉,總經理陳東霖又稱中企願意借錢,才準備資料向丙○○○預備貸款二千萬元,中太公司非虛設人頭公司云云。 被告卯○○辯稱:我哥哥陳東霖是廣美建設負責人,當天我哥要借款二千萬元,找我去對保,因我是他廣美建設公司之股東,我就到廣三公司樓上對保,當時是銀行丑○○及一位女子拿文件給我及子○○、癸○○簽,陳東霖也在場,我知道簽的是借款資料,但借款文件內容是空白,我確實有蓋章,但當時我帶錯印章,隔一天半後銀行通知我要補蓋章,我到同一地點補章,當時陳東霖有告訴我要成立中太公司。我並未與曾正仁有背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未授權廣三集團代刻中太公司之大小章,於空白本票即借據我是蓋用自己公司之大小章,而非廣三集團所代刻之印章。中太公司因與地主簽訂合建契約急需資金周轉,總經理陳東霖又稱中企願意借錢,才準備資料向丙○○○預備貸款二千萬元,中太公司非虛設人頭公司云云。 被告亥○○辯稱:我是新正公司負責人,但是由我姊夫林勝吉經營,我在公司任副理及副總,該公司主要業務是建設方面。借款當天是我姊夫林勝吉通知我到新正公司簽名,林勝吉告訴我新正公司要信貸一千五百萬元至二千萬元,要我簽名對保,當時丑○○在場,那時資料放在桌上我就簽名,有借據、本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這些資料,我簽名時該文件內容包括金額、日期等全部空白,當場我未聽到銀行人員說要貸多少,我和戌○○是一同去的,林勝吉有通知我到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開戶,我簽名後就離開,存摺、印章交何人我就不知道云云。 被告戌○○辯稱:我是林勝吉的太太,是新正公司股東,當天是我先生通知我到公司簽名,他說新正公司要信貸一千五百萬元至二千萬元,我到時丑○○已在公司,借款文件放在桌上我就簽名,簽名時借款文件上金額、日期等資料均是空白,我有蓋我的小章,林勝吉是否同意由廣三集團提供另一套新正公司大小章之事,我們不知道云云。 被告宇○○辯稱:我在千友營造公司擔任工地所長,當時我在工地工作,工地小妹通知我財務處找我,我打電話過去,申○○告訴我公司找我去簽名,我就到總公司簽名,當時是中午休息時間,無人在場,因之前申○○事先告訴我只要在文件上圈起來的地方簽名即可,我簽名時未注意看文件內容,不知那是借款資料,我當時簽名的資料內容金額、日期均是空白。我事先未被告知充當元裕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亦未被告知元裕公司申貸十億元之事實,我係任職廣三集團旗下營造部門中之工地主任,並不知經營食品加工業之元裕流通公司之資本及營業狀。曾正仁從未因申辦貸款之事與我聯絡,我與曾正仁無犯意聯絡云云。 被告丁○○辯稱:我在千友營造公司擔任施工所所長,從七十八年即進入廣三建設公司。當時我在工地,工地助理告訴我公司找我回去簽名,我就到廣三集團財務處簽名,當時可能是申○○或午○○拿資料給我簽名,並不知道那是借款文件,而文件內容全是空白,因為當時我趕時間所以簽完就走了。我僅係受廣三人員通知而簽立空白文件,丙○○○人員並未告知作何用途,亦未與我進行對保手續,我僅係聽命簽名,對貸款毫無所悉,自與曾正仁等人無任何之背信犯意聯絡云云。 被告地○○辯稱:我在千友營造公司擔任工地主任,從八十一年即進入廣三集團。當時是申○○或午○○其中一人通知我去廣三總公司財務處簽名,到現場時申○○或午○○其中一人拿資料要我簽名,她說完就離開回她辦公室,我簽名時文件上已有宇○○及丁○○之簽名,我只知道我是連帶保證人,並不清楚那是借款,簽名時文件上內容都是空白。我簽名時不知貸款金額,亦不知貸款用途,於書面上簽名係為保住基本之工作機會。我與曾正仁等人並無犯意聯絡,另我於本票、撥款協議書上簽名,僅係曾正仁挪用公款之幌子,並無任何實質之效果,即便我未簽名,各該十億元之款項亦會順利核撥,故我之簽名行為,不應被視為行為分擔云云。 被告壬○○辯稱:我在一分鐘內就把三份委託書簽名並傳真回丙○○○,我簽委託書時我知道並未委託曾正仁出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十九日之常務董事會,但我並無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意。又上開三份委託書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所指之業務上文書,我未登載不實事項於委託書,亦無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犯意及行為。另常董會會議紀錄,依經濟部之函釋,可知經濟部否定常董會會議紀錄應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即舉行常董會並不須製作會議紀錄。至張智銘為丙○○○負責常董會業務之承辦人,對委託書用途不甚瞭解,我為經濟學者,當然更不知委託書將附於丙○○○常董會會議紀錄。又常董會議之出席委託書並不限於會議召開前出具,且我所出具之委託書,並不必然併為常董會會議紀錄之附件。我是自行決定事後承認,並委託他常務董事出席本件常董會,乃出具本件委託書,並以傳真日期顯示委託日期,表明事後追認之事實,並無於委託書上登載不實之故意。又我與張智銘、張道曉等人間並無犯意聯絡云云。 二、按證據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此項自由判斷權之行使,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又告訴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另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定有明文。且共同正犯中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法院對其事前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行為,則毋庸為明白之認定,或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又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且其間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三台上字第二三六四號及七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參照),合先說明。 三、經查,被告戊○○、未○○與共犯曾正仁、劉松藩、吳林玉雲、張小華、午○○、張輝雄、吳平治及丑○○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庚○○、乙○○、酉○○與共犯曾正仁、張小華、午○○、張輝雄、吳平治及丑○○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辰○○、己○○、巳○○與共犯曾正仁、張小華、午○○、張輝雄、吳平治及丑○○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子○○、癸○○、卯○○與共犯曾正仁、陳東霖、張小華、午○○、張輝雄、吳平治及丑○○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亥○○、戌○○與共犯曾正仁、林勝吉、張小華、午○○、張輝雄、吳平治及丑○○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被告宇○○、丁○○、地○○與共犯曾正仁、張小華、午○○、張輝雄、吳平治及丑○○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推由曾正仁以違背擔任丙○○○董事長職務,張小華、午○○聯繫,或劉松藩引薦,或吳林玉雲、陳東霖、林勝吉等人通知,分別以知慶公司、康禾公司、裕聯公司、中太公司、新正公司、元裕公司之名義,各向丙○○○台北分行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被告戊○○、未○○、庚○○、乙○○、酉○○、辰○○、己○○、巳○○、子○○、癸○○、卯○○、亥○○、戌○○、宇○○、丁○○、地○○等十六人分別擔任上開各該筆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吳平治、丑○○明知上開知慶等六家公司之公司結構無法貸得上開款項,竟未進行徵信,旋以相當罕見之速度將資料送至丙○○○總行,而張輝雄竟於常董會通過貸款案前即通知吳平治貸放,且上開貸款均悉數匯撥完畢等事實,其相關證據及本院心證如下: A、知慶公司部分: ㈠證人吳林玉雲於原審八十八年訴字第三六七號案(以下簡稱為三六七號案)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審理時供稱:伊與廣三集團無關係,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九點左右唐秀(即劉松藩之太太)打電話說劉院長有事找伊,叫伊到他家,當天是十一月十二日晚上約十點半左右,伊到了劉院長家,人很多,院長很忙,不停的走來走去,看到伊來,劉院長就對伊說選舉須要錢,請伊幫忙申請借款,可以借多少錢還不知道,伊有點猶疑不決,院長說只是申請看看而已,不一定借得到也不一定要借,你不用擔心,伊才以電話叫伊弟弟戊○○拿公司大小章,執照影本等資料來,伊弟弟來了以後劉院長就拿了一些文件要伊和伊弟弟簽名,那時候所有內容都是空白的,完全沒有寫金額,劉院長說先寫著放著,不用以後如果銀行評估可以借,還要跑來跑去簽文件(意指如果銀行評估可以借款,即無庸再跑來跑去),因為還少一個保證人,並在劉院長家以電話給公司秘書未○○,叫她第二天到銀行去簽名等語(見三六七號案判決第二宗第157頁至第158頁)。 ㈡證人吳林玉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十一時許,唐秀以電話聯繫伊前往劉松藩之住處。伊因知慶公司需資金週轉,另亦出於幫忙劉松藩參選等理由,而同意以知慶公司名義借款。當時劉松藩囑在場人員持許多書類請伊簽名蓋章,伊僅在借款申請書、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公司會議紀錄簽名,餘均空白,借款之本票亦僅簽名,餘空白,另因需保證人,故伊以行動電話聯絡弟弟戊○○,備妥知慶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大小章,前來辦理保證人簽名蓋章手續。十三日再委由伊秘書未○○持公司大小印章,前去台北分行辦理連帶保證人對保手續,伊並未指示鄭宜鈴辦理貸款撥付取款事宜。至伊是否有填開戶申請書,或在取款條上蓋章,已不復記憶等語。(見上開卷第一0宗第二二八頁反面至第二三一頁正面)。 ㈢證人吳平治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前夕(詳細日期已記不清)接到曾正仁電話,告稱有件授信案交由台北分行核貸,渠今派午○○送交相關申請資料赴台北分行辦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午○○即送來知慶公司相關申貸資料,欲申請十五億元借款(其中信貸為十億元,提供順大裕上市股票作擔保部分為五億元),伊大吃一驚,乃請午○○教伊如何辦理,惟黃女卻置之不理(有關上述取得知慶公司授信資料之經過,吳平治此部分之供述有誤),伊即聯絡曾正仁說明無法核貸,曾某電話中指示此非屬分行經理授權額度範圍之案件,送交總行由總行裁決即可,伊當時無法反對,只好依曾正仁授意,聯絡相關承辦人甲○○、詹憲政、吳敏德及業務主管丑○○連夜趕製,甚至連借戶資產調查表及實地勘查表於未實際徵信即予填寫完成,翌日營業時間內方再補作知慶公司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企業借款餘額變動資料,明知負責人吳林玉雲個人放款餘額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元未償還,且公司法人亦有放款餘額四千九百四十萬元之借款未償還,財務分析中毛利率、淨利率均為零,資產調查表全部空白,八十六年財務分析資料中營業利益為虧損(負一百四十四萬八千元),伊僅能在匆忙混亂間完成借款申請書等資料,即派專人(應係寅○○)將授信資料送交總行等語(見同上案偵卷第380頁反面、381頁正反面)。 ⒉於原審同上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接到劉松藩之電話,通知伊到臨沂街那邊,說有幾件申請貸款的案子要辦,當時伊並不知道是哪個案子,伊打電話給丑○○說有幾件事情要辦,請他到伊辦公室等,再打電話給甲○○、詹憲政、吳敏德,他們三位也到伊辦公室來,當天是直接到劉松藩家中,劉松藩當時有在家,後知慶負責人(即吳林玉雲)於十點多才來,當時她沒有拿任何資料來,後來吳太太再通知她的秘書,將資料送來,因資料不齊全,第二天吳太太將資料補全。那天晚上有就知慶公司個人部分,做實地勘查表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宗第45頁正面至46頁正面)。 ⒊於同上案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上午,劉松藩打電話約伊到台融負責人黃蓁蓁家中,說有幾個案子要做,至晚上伊才到三樓劉松藩家中,那時才知有台融及知慶公司之案子要做,劉松藩當時說有幾家公司貸款,事後伊才打電話去向曾正仁請示,目前這案子要如何辦理。曾正仁當天下午有到黃蓁蓁家中,並不是知慶案子他有在場,於八點多曾正仁就坐飛機走了,當時伊與劉松藩、曾正仁三人都在黃蓁蓁家中,劉松藩介紹黃蓁蓁及她先生跟伊認識,才談台融申貸案。嗣後劉松藩通知知慶之人送案子來,到六、七點才知有知慶案要做,伊才通知徵信人員到劉松藩家中。後來伊看到知慶公司的資料,伊跟曾正仁說資料粗糙,曾正仁即表示既然是這樣,又不是伊權限,只要做成案子,送總行裁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伊在臨沂街就指示丑○○、詹憲政、甲○○、吳敏德等人辦理知慶之申請貸款案,知慶案有欠缺資料,該案若無曾正仁之指示,伊當然可以否決掉,但因曾正仁有指示,只要做成案子,往總行送。在製作借款申請書、實地勘查表時,丑○○、詹憲政、甲○○、吳敏德等人有向伊反應申請貸款資料不足,伊告訴他們說,知慶、台融之申貸案是曾正仁指示辦理,就手上資料填寫,往總行送,知慶案係由寅○○送到總行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宗第209頁反面至212頁正面)。 ⒋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在臨沂街劉松藩公館時,並沒有辦理台融公司之貸款事宜,台融公司是曾正仁於七、八點要離開時,交待伊隔天去台融公司拿資料,當天晚上十點半左右馥園及知慶案是同時討論,馥園餐廳當晚就提出不再貸款,因當時在討論時,馥園表示要借,所以先做對保手續,但事後馥園又表示不借了,他們又未將本票及保證書拿回去,才會留下這些文件。本票及保證書上之金額雖均空白,但仍可以辦理對保,這是銀行一般的慣例,因有時客戶會要求銀行幫他們填,他們先在空白之本票上簽名蓋章而已,這是常有的事。但知慶案之本票伊不知簽名時本票是否空白。十二日吳林玉雲於晚上十點多去,馥園一對姐弟接著到,十一點多丑○○、甲○○及吳敏德到,詹憲政開車在樓下等,之後戊○○來對保,然後未○○(未○○應係隔天自行至台北分行對保)也來劉松藩公館對保,對保結束後,伊回辦公室已凌晨一點多,貸款申請資料是離開劉公館後回辦公室製作的,但是對保是在劉公館處當場對保的, 本件是知慶公司負責人到達劉松藩住處時才開始談貸款案,當時吳林玉雲拿了很多其他公司貸款案資料出來,伊初步看了資料,有好幾家因欠稅資料不符,伊看知慶公司條件符合,吳林玉雲才打電話請人將知慶公司資料帶過來,當時知慶公司資料是一位女職員約晚上十一點以後帶來的,伊不認識該職員,當時劉松藩說知慶公司要貸十五億元,五億元是用順大裕股票質押,十億元是信用貸款,當時吳林玉雲在場,而伊亦有告知劉松藩知慶公司申貸金額過鉅,且分析其營收,建議婉拒辦理等語,吳林玉雲也在場,後來劉松藩打電話給曾正仁後,曾正仁交待說這些權責在總行,要伊把資料交給總行,由總行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4頁至第130頁)。 ㈣證人曾正仁於原審同上案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上午,劉松藩、伊、吳平治及案外人黃蓁蓁在台北市○○街十二號一樓之台融公司商談貸款案之事。當天係劉松藩自己要辦貸款,而找被告吳平治去,談話間劉松藩有提到張小華曾向其表示廣三集團需要資金,請其能否以其他公司幫忙貸款,伊與知慶公司及該公司負責人吳林玉雲、股東潘玉英、林金龍、戊○○均無關係,以知慶公司名義向丙○○○貸款應係劉松藩之意,貸款金額十五億元係由張小華決定,於決定後再向伊報告,並由張小華指示廣三集團之員工擔任知慶公司貸款案之連帶保證人,貸款之款項亦是廣三集團要用的,伊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七日調查員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張小華告知伊有關知慶公司貸款,曾給付該公司一億五千萬元,而此三張支票如何交給劉松藩,伊不清楚,該一億五千萬元是否為代價,亦不明瞭等語(見同上案卷第十一宗第192頁正面至194頁反面)。 ㈤證人丑○○之供述: ⒈於原審同上案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供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間七點左右,伊接到吳平治經理指示,要伊通知徵信人員甲○○、詹憲政、吳敏德到公司。當天回公司後伊等即在那邊等,約晚上九點多,吳平治打電話來要伊等去臨沂街那邊,到臨沂街後伊與吳經理在那裏等,看裡面很多人,有看到劉松藩及他太太,其他人伊都不認識,知慶公司之秘書約十點過後,才拿一些資料來,伊等是做一些對保工作,還有拿一些資料回銀行。知慶案之實地勘查表是徵信人員做的,伊是根據他們徵信報告,來轉呈經理核示,伊是放款業務主管,吳敏德、甲○○、詹憲政都是受伊監督,甲○○等人製作之公司貸款案,有關借款申請書、實地勘查表完成後,有經過伊的核示,伊處理知慶案之過程中有發現一些會計簽證、財務報表、申請書、申請借款人未簽名,甲○○、詹憲政辦理該案徵信過程中,有向伊反應申請貸款資料不足,伊馬上反應給吳經理,吳經理說不是分行之權限,分行無准駁權,只要將資料做好,轉總行就好。知慶案是十三日吳平治派寅○○送件的等語(見同上案卷第三宗第189頁反面至192頁正面)。 ⒉於90上重訴字第21號案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供稱:當天(指十三日)知慶公司的會計鄭小姐帶取款條、印章、存摺等到台北分行辦理貸款之事,當時伊有見到鄭小姐將取款條交給作業部門之經辦人員,當時因鄭小姐拿知慶公司之印章給甲○○補蓋資料時,伊就坐在那裡,所以有看到此情形等語(見該案判決書第246)。 ⒊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理時,證稱:知慶公司是伊和甲○○一起去對保,是吳平治通知伊過去,在台北市○○街十二號三樓之一劉松藩的住所對保,對保時戊○○在場,未○○是吳林玉雲說要請她隔天再去對保,當天晚上對保時,除未○○部分外,其他借據等文件均已完成,因對保時有先核對身分證,看看是否本人再請他簽名。十一月十二日在臨沂街當晚戊○○也沒有說什麼話,吳林玉雲也沒有講為何借款之事,當晚伊只是去辦對保,戊○○簽名時,由伊同事甲○○負責對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頁至第53頁) ㈥證人甲○○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逢國父誕辰紀念日放假,但公司通知伊,及同事吳敏德、詹憲政三人回公司,作知慶公司的徵信工作,填寫「實地勘察表」、「個人資產調查表」、「授信資料查詢表」,十二日當天晚上伊只協助詹憲政製作吳林玉雲、未○○、戊○○三人的實地勘察表,並在「勘察人意見欄」上填寫意見並蓋章,前述三人的實地勘察,因時間急迫伊並沒有做,只是紙上作業而已。知慶公司之申貸案並非伊承辦,伊僅是協辦而已,但伊及同事詹憲政均發現到該申貸案資料欠缺很多,並已告知主管丑○○,張主管表示該公司會再補件等語(見87偵字第26268號卷 ㈠第35頁至第36頁)。 B、中太公司及新正公司部分: ㈠證人曾正仁之供述: ⒈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財務處長張小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向伊報告廣三集團需要近百億之資金運用,希望能以知慶等六家公司名義,用集團現有十餘萬張順大裕股票向丙○○○質借,問伊可不可以,伊吩咐依規定向丙○○○申貸,後來款項撥貸後,伊才知道這些貸款是用來對順大裕股票進行護盤用,知慶等六家公司向丙○○○申貸共七十四億五千萬元,這六家公司是張小華找來的。新正公司之林勝吉及中太公司之陳東霖是張小華先找過他們以後,陳東霖及林勝吉才到伊辦公室來查證的等語(見中太、新正調查卷第6頁至第7頁)。 ⒉於原審88訴字第367號案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供 稱:陳東霖與林勝吉是伊認識很久之朋友,他們有到銀行伊的辦公室來,他們說張處長要借二家公司申請貸款,是否有這回事,伊跟他們說張處長有提過要借新正、中太二家公司名義申請借款等語(見該案卷第三宗第226頁反面 )。 ⒊同上案原審八十八年六月二日審理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應係十七日),伊有請秘書游秋芹連絡陳東霖及林勝吉,至丙○○○董事長辦公室見面,他們提起張小華要借用公司名義貸款,伊讓他們自己去談,但銀行部分伊會依法辦理等語(見該案卷第三宗第262頁正反面) 。 ⒋同上案原審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供稱:林勝吉與陳東霖有到銀行伊之辦公室,說張小華要辦理貸款,問伊是否有此事,伊說如果有此事就配合辦理,至於他們如何辦理,伊就不曉得了,他們二人是向伊求證,是否有張小華要借貸款的事,當天在談時,他們二人知道張小華要借的金額,因伊與他們二人是老朋友了,當初沒有提到給他們二人公司如何報酬等語(見該案卷第一0宗第287 頁反面、288頁正面)。 ⒌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當時伊是和陳東霖接洽的,陳東霖是伊十幾年前的同事,因廣三集團要辦貸款,伊去找陳東霖,請陳東霖拿中太公司來辦貸款,金額多少伊不知道,後陳東霖來找伊談,細節由張小華與陳東霖接洽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38頁)。 ㈡證人陳東霖(即中太公司總經理)陳東霖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述:伊曾在廣三建設公司擔任工程師,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接獲游秋芹之電話,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在丙○○○總行內與曾正仁會晤,曾正仁主動提及需否資金週轉,可代為辦理,關於應準備之貸款資料,請伊與午○○聯繫。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近中午十二時許,經午○○通知,伊與中太公司之負責人子○○、連帶保證人癸○○、卯○○至廣三集團,抵達現場時大約十二時近一時,午○○即帶同伊及相關負責人、保證人至集團內會議室,當時台北分行丑○○襄理已在場,借戶需簽署借款申請書、撥款協議書、客戶資料卡、借據等,保證人亦同,近二時許,才完成對保手續。當天對保時,子○○確定有拿公司印鑑章及私人印章,另保證人亦同,因當時台北分行尚未針對中太公司所提出之申借案進行評估,故借據及本票上未載明借款金額。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廣三集團申○○(或午○○)通知中太公司負責人子○○赴上海銀行中港分行準備開立銀行帳戶,以利撥付貸款。當天子○○赴該行填寫開戶申請資料,當時因子○○未帶身分證正本,該行行員不同意開戶,經子○○向行員表明因身分證交會計師辦理稅務案件,俟日後再補,先以駕照提供核對,子○○即離開上海銀行中港分行,根本未完成開戶手續。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自報端所披露之消息,始發覺有異,迅即向上海商銀中港分行查詢,才知貸款均已轉匯出去。中太公司並無提供另一套或授權他人另刻製一套公司印鑑章使用,亦無應曾正仁或廣三集團之要求,配合申請貸款供該集團使用等語(見中太、新正調查卷第11頁至第14頁反面);此外,並有中太公司借貸案之本票、客戶資料卡、印鑑卡附卷可參(見同上卷第17頁至第21頁)。 ㈢證人林勝吉(即新正公司之總經理,實際負責人)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伊約於七十三年間認識陳東霖,彼此常有往來,交情不錯;另於七十五年間因向曾正仁承攬營造業務,而認識曾正仁。嗣曾正仁順利入主丙○○○,伊曾向陳東霖表示如有機會可以向曾正仁商談貸款,作為推案之週轉金。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突然接到陳東霖之電話通知,而前往丙○○○總行之董事長室與曾正仁洽談借款事宜,當天曾正仁僅向伊表示先將貸款資料備妥,再來研究,並未談到貸款金額。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丑○○即由午○○陪同至新正公司辦理對保,伊預估借款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到二千萬元之間,午○○到伊公司後,主動拿名片給伊,伊才知道她是廣三集團的人員,丑○○辦理對保時,午○○均在場,還幫丑○○整理文書資料,且全場參與對保過程。新正公司對保時所提供之資料包括個人資料表(亥○○、林勝吉、戌○○)、公司印鑑章證明、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股東名冊及新正公司大小印章等資料。對保當天,簽字部分大多由新正公司登記負責人亥○○親簽,伊及太太戌○○也在書類上簽字,用印部分則全數由丑○○負責,丙○○○對新正公司之放款,事前並無徵信、審核。對保時,本票上之日期、金額均空白,伊等僅在本票上簽名,丑○○只告訴伊等,本案未經審核,最後核貸金額未定,所以要求在金額處不要填寫數額,對保當時伊並未聽見午○○提起廣三集團擁有新正公司之大小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伊接獲一名自稱丙○○○放款部之男子來電,請新正公司前往上海銀行中港分行辦理開戶,以方便貸放業務之進行,經通知亥○○前去辦理,據亥○○於當天上午十一時許回電,稱僅到上海銀行簽字而已,沒有開戶,沒有存款,也沒有用印。事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才知道被曾正仁冒貸等語(見中太、新正調查卷第26頁正面至第31頁反面)。並有新正公司之本票、客戶資料卡、印鑑卡等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33頁至第39頁)。 ⒉於原審88訴字第367號案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審理時, 供稱:伊係與陳東霖在曾正仁之辦公室談貸款之事,伊與陳東霖事先並未與張小華談過等語(見該案卷第一0宗第287頁反面)。 ⒊於本院90上重訴21號案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調查時,供稱:伊是與曾正仁接洽貸款之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陳東霖打電話給伊,說曾正仁已當上丙○○○董事長,為了業績,要伊去丙○○○董事長辦公室洽談,伊於當日就去找曾正仁,後來十八日丑○○就從台北下來辦理簡單的對保等語(見該案院卷第十二宗第172頁)。 ㈣證人午○○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中太、新正公司向丙○○○貸款,是曾正仁交代伊協助,對保當天台北分行丑○○襄理上飛機前打電話給伊,伊才知道他要下來對保,而陳東霖事先也與伊約好中午到公司來對保,當天陳東霖、子○○、癸○○(子○○之弟)及一位小姐到公司來,伊即交待財務室申○○幫忙辦理對保及銀行開戶手續,由於放款銀行係台北分行,位於台北市要撥款較不方便,故當天伊有請集團財務處課長楊淑瑤協助中太公司負責人子○○到上海銀行中港分行辦理開戶手續,當天下午伊並由集團派車陪同丑○○赴台中市○○路新正公司,辦理對保手續,伊到新正公司時,林勝吉、其太太戌○○及其舅子亥○○已在公司等候,由丑○○與該三人辦理對保手續,基於相同的理由(便於匯款方便),仍由亥○○到上海銀行中港分行開設帳戶使用。中太公司陳東霖及子○○在廣三集團與丑○○辦理對保,要蓋公司大小章時,陳東霖表示:「開戶印章你們(指廣三集團)自己刻」,故記得當天對保當場並未蓋中太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中太公司的大小章是申○○課長事後才去刻來蓋的,新正公司的開戶印章亦與中太公司情形一樣,對保當場並沒有蓋,而是同意由伊公司自己刻等語(見中太、新正調查卷第176頁正面至第179頁反面)。 ⒉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中太公司陳東霖有打電話告訴伊,已與曾正仁談好要貸款,曾正仁也有叫伊協助辦理貸款手續,陳東霖並告訴伊中太公司(應係新正公司之誤)一起辦理,陳東霖與林勝吉是好朋友。陳東霖當時有告訴丑○○、伊及申○○,說開戶的公司印鑑章你們(指廣三集團)自已刻就好,所以開戶手續簽好後,印章部分是等刻好後才回來蓋的,這是中太公司部分;新正公司是伊帶丑○○去新正公司的,對保時在場有林勝吉、他太太及新正公司負責人,金額、本票伊沒注意,何人填的伊沒注意也沒填,印章是辦理對保手續時新正公司之人自已蓋的,簽名對保要開立授信戶及存款戶,授信戶的部分是用新正公司自己的章,存款戶則是委託廣三公司處理,委託何人刻要問申○○,授信戶與存款戶之印章要分開是他們自己要求的,這樣調度上比較方便,為何要這樣做,要問陳東霖、林勝吉與曾正仁等語(見87偵字第26268號卷㈣第174頁正面至第175頁反面)。 ⒊本院90上重訴第21號案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調查時,供稱:當時伊是承張小華之命,帶丑○○到新正公司辦理對保,到場時是林勝吉接待伊等,而丑○○就拿出一些制式的空白書類出來,林勝吉有當場表示與陳東霖公司的部分一樣處理,陳東霖部分就是印章由廣三集團代刻,因林勝吉與陳東霖是好朋友,該貸款案件也是由陳東霖方面而來,因此林勝吉才會表示要與陳東霖一樣的處理方式,至於其他對保過程,伊不用知道的事情就沒有參與等語(見該案卷第二十四宗第227頁)。 ⒋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陳東霖當時有告知伊說公司大小章由伊等去刻,陳東霖當時沒有特別說是開戶章,所以這二家公司大小章才由曾正仁秘書保管,該印章應該有經過其等同意才由伊等保管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43頁)。 ㈤證人丑○○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詳細時點不太記得)曾正仁交辦本分行經理吳平治,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前至台中市廣三集團總部三樓辦理中太、新正及元裕三家公司之申貸對保手續,十八日伊奉命搭乘飛機於近中午時間才到達廣三集團總部三樓會議室,當時中太公司負責人子○○、總經理陳東霖、保證人卯○○、癸○○均已在場,另廣三集團財務處經理午○○及課長申○○均在場,伊要求進行對保手續,申貸人應在借款申請書、撥款協議書客戶資料卡、借據(或本票)上親簽,保證人亦應親簽,並核對身分證,當時借款人子○○、保證人卯○○及癸○○等均在伊面前親簽,並由伊核對身分證無誤,完成對保手續,當時因午○○催促尚有二家申貸公司需對保,時間匆促,子○○之印鑑卡背面客戶資料卡之公司大、小印章尚未蓋妥,及私人印鑑章漏蓋,卯○○印章蓋錯,蓋成「陳仁義」,癸○○客戶資料卡上應補印章,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伊電話通知子○○、卯○○及課長申○○等人,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在廣三集團辦公室補齊印章及資料,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伊派甲○○至該總部補辦前述對保手續,王某約於下午一時許到達該集團總部辦理。中太公司申貸短期放款十億、擔保放款十億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丙○○○常董會通過放款,本分行當日即將十億元撥至中太公司丙○○○帳戶,再匯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中太公司,前述款項係為信用貸款(即短期貸款),擔保放款部分因中太公司未提供擔保品,且中央銀行金檢處已派人專案檢查本行,因此未貸放。十八日完成中太公司對保手續,續辦元裕公司的對保手續後,由午○○帶伊至台中市○○路二五五號十一樓新正機構的新正公司會議室,當時伊係乘坐廣三集團副總裁王天送座車,到新正公司已約下午二時許,該公司董事長亥○○、連帶保證人戌○○、林勝吉已在該公司,等待辦理對保及開戶手續,申貸人及保證人均在伊面前親簽借款申請書,撥款協議書、客戶資料卡、借據(或本票)等資料,並由伊核對身分證無誤後,完成對保手續,但尚有會計師簽證之資料及放款基本資料未齊全,亥○○及公司大、小章暨印鑑卡背面客戶資料卡之印鑑未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亦是通知廣三集團財務處課長申○○,將於二十日至廣三集團辦公室補辦手續,如前所述,本公行派甲○○前往補辦手續,當日僅補蓋亥○○之大小章及印鑑,其餘資料迄今仍未補足。新正公司申貸之金額為短期放款十億,擔保放款十億元,十九日丙○○○常董會通過放款,本分行當日即將十億元撥至新正公司丙○○○帳戶,再匯入上海商銀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新正公司帳戶內,前述款項為信用貸款,擔保放款部份,也是因為新正公司未提供擔保品,而中央銀行金檢處已派人來丙○○○專案檢查,因此未貸放。中太及新正兩家公司之申貸案,是本行董事長曾正仁交辦,且二家公司之申貸資料是由午○○彙整交給本行的,當天對保時,新正公司的大小章未蓋,中太公司大小章亦未蓋,當時午○○表示,新正及中太兩家公司之大小章要由廣三集團所提供之另外乙套公司大小章補蓋,在場之中太公司之負責人子○○、連帶保證人卯○○、癸○○及新正公司負責人亥○○、連帶保證人戌○○、林勝吉等均無異議等語(見中太、新正調查卷第103頁至第110頁)。 ⒉原審88訴字第367號案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供述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又受吳平治指示,在台北分行參與處理新正、中太、元裕等三家公司申請貸款案,新正等三家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是吳平治經理要伊去台中拿的,當時伊去廣三集團找午○○,是午○○聯絡吳平治,要他派人到台中拿這三家公司貸款資料,十八日伊去台中向午○○拿這三家公司申貸案後,並在廣三團會議室打電話給吳平治,吳平治才告訴伊有關這三家公司貸款金額,十八日十一時許午○○、申○○就帶伊到廣三會議室,看到很多人在那裡等,經介紹始知有陳東霖、中太及元裕公司負責人、保證人在那裡等對保,伊就完成對保手續及開戶資料。大約二點左右,午○○帶伊坐她們車子,去新正公司對保,並取得放款資料。因為吳經理交待明天趕送授信案至台中總行,所以伊拿到這些資料後,就趕回台北分行交由徵信人員加班,製作三家公司之借款申請書、實地勘查表,大約下午六點多,伊看到王天送在經理那邊聊天,之後經理就交給伊一些貸款資料,王天送當天下午是補一部分資料過來。徵信人員與伊都有反應給吳經理,這樣案子沒有辦法做,吳經理說有什麼寫什麼,按他們送來資料做徵信報告。十九日伊在總行用午餐後,自己到廣三集團,黃祝安排伊對保一些股票質押借款手續,大約下午四點左右,楊淑瑤託伊將新正、中太、元裕公司匯款手續費及取款條帶回台北分行給林襄理等語(見該案卷第三宗第195 頁反面至第201頁反面)。 ⒊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審理時,證稱:中太公司亦是由伊對保,當時中太公司應該知道要向丙○○○辦理貸款,當天對保之情形是伊先去英才路廣三集團,午○○再帶伊到會議室幫中太公司辦理對保,當時子○○及保証人已經先到,之後午○○再帶伊去學士路新正公司辦對保。當時幫中太公司對保時,保證人沒有說什麼,只有簽名看資料而已,在幫中太公司對保時,午○○站在旁邊,關心對保的事,當時保證人要影印身分證,午○○就找申○○來幫忙,對保當時是中太公司負責人子○○當場拿出公司大小章出來蓋,後來午○○與子○○溝通,經子○○同意由廣三公司提供另外一套印章來使用,當場子○○、癸○○及卯○○沒有說什麼,就是等於同意,因為伊一直在旁邊聽。十一月十八日在幫中太公司辦貸款,由午○○交給伊一些簡單資料,之後午○○再補齊資料給伊,而陳東霖當時則坐在旁邊,陳東霖對公司印章沒有表示任何意見。而新正公司部分係在新正公司裡面辦理對保手續,連帶保證人亥○○及戌○○均有在場,由他們親自簽署貸款文件,他們知道要向丙○○○貸款,當時午○○亦有在場,現場新正公司負責人有拿出公司大小章出來,尚未蓋章時,該公司負責人和午○○再協議,由午○○拿出另外一套章來蓋,當時是先蓋連帶保證人私人印章,至於公司大小章是事後新正公司負責人和午○○協議後才補蓋的,他們溝通說要用另外一套新正公司印章,印章如何來伊不知道,而亥○○和戌○○亦無異議,至於新正公司印章在何時、何地點補蓋,伊則不清楚,應該是甲○○去補蓋的,新正公司之對保應該是完成了,印章可以補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至第69頁)。 ㈥證人詹憲政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晚上八時許伊被叫回公司,徵信部同仁均在,亦是要趕製授信案之徵信工作,當時徵信部同仁反彈很厲害,經理吳平治及襄理丑○○要伊等看著辦,伊等三人迫於無奈,只好將新正公司法人實勘表中之公司名稱、地址、營業項目、沿革、客戶保證人、個人投資情形、經營者能力、資金運用、財務分析等欄及財務分析表、結論、勘查員意見填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才將貸款金額短期放款十億元、短期擔保五億元填上,另就保證人之資產調查表進行查核,保證人為戌○○、林勝吉、亥○○,並就新正公司之資產調查表進行瞭解,因新正公司及保證人均未提供資料,伊在資產調查表上蓋上「業者未提供資產明細」,另保證人實地勘查表之基本資料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填寫的,訪問紀要及勘查人意見是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填上的,同樣亦未提供相關資料,因此也蓋上「業者未提供資產明細」,新正公司及保證人之授信資料查詢均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查詢填妥,新正公司之授信資料填妥後即呈上,因公司領導階層就此申貸授信案均未按照一定程序辦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計有新正、中太、元裕三家公司之申貸案,伊等三位承辦人均拒絕在「借款申請書」上之審核欄上簽擬意見及簽章,審核欄之意見均是襄理丑○○所填註。新正公司授信案,伊並無實地勘查,只是奉命紙上作業,伊等三位承辦人在前述案件均是受主管之命承作,而該注意及填註意見之處,亦均已表達意見,伊等也是頗為無奈及無辜等語(見中太、新正調查卷第183頁至第184頁反面)。 ㈦證人即上海商銀行中港分行行員蕭紋好之証詞: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當天上午,廣三集團方面即有通知中太、新正公司要開戶,請本行派員前往廣三集團辦理對保手續,本行即派行員莊仁俊到廣三集團辦理手續,唯莊某到廣三集團時,要開戶的新正、中太公司負責人則已到本行來親自辦理,故莊仁俊並未對保。大約近中午時,新正公司負責人亥○○先到本行來找林旭彥襄理,林襄理即安排亥○○到伊服務台來,因為先前廣三集團已經通知新正公司要開戶,故亥○○來時伊即已知道是廣三集團通知的客戶,伊即依正常手續請亥○○填「開戶申請書」、「印鑑卡」,並核對亥○○之身分證無誤,及比對先前已由廣三集團傳真到本行的新正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帳戶印鑑章的部份,伊詢間亥○○印章是否在廣三集團蓋,亥○○回答是的,即完成對保手續,隨後即將鄭某之開戶申請資料交伊的主管莊博偉課長,請本行行員莊仁俊到廣三集團補蓋印章。中太公司之部份,子○○亦是自己跑來本行,伊依正常手續請子○○填寫「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並核對徐女身分證、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因為徐女當天並未帶身分證正本,表示只帶身分證影本,伊即要求徐女提供駕駛執照正本,經比對無誤後,印章部份因為事先本來約好在廣三集團對保,徐女只是到本行來讓伊核對本人簽字,故印章部份當場並未蓋妥,是事後再請本行莊仁俊拿到廣三集團財務處,找楊淑瑤課長用印等語(見中太、新正調查卷第158頁至第160頁反面)。 ⒉於本院90上重訴字第21號案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調查時,證稱:當時原先是約好銀行派人到廣三集團辦公室辦理開戶,但後來是他們自己到銀行開戶,當時他們是辦理公司戶,但缺了公司的大小章,而當時來辦的人就指示要銀行到廣三集團辦公室補蓋章。當時伊在調查站曾證述「詢問新正公司的亥○○印章是否在廣三企業蓋」等情,此句話的意思,應該是伊問亥○○要如何用印,其回答要到廣三企業蓋章,可能是調查站人員有所誤會,而將筆錄記為如此等語(見該案卷第二十三宗第78、79頁)。 ⒊於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理時,證稱:我記得有跟他們詢問負責人是否印鑑要到廣三公司蓋。子○○當天沒帶身分證,只帶身分證影本、駕照正本。對保就是核對他的親簽。中太、新正公司負責人有說要回廣三公司蓋公司大、小章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㈧證人即上海商銀行中港分行行員莊博偉之証詞:是順大裕財務部先通知我們說有兩家公司要開戶,我們認為是順大裕公司之關係戶,且印象中順大裕財務部有跟我說辦理好,將存摺交給他們等語(見原審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審判筆錄)。 C、康禾公司、裕聯公司及元裕公司部分: ㈠證人曾正仁之供述: ⒈於87偵字第26268號案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調查員訊問 時,供稱:財務處長張小華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初,向伊報告廣三集團需要近百億之資金運用,希望能以知慶等六家公司名義,用集團現有十餘萬張順大裕股票向丙○○○質借,問伊可不可以,伊吩咐依規定向丙○○○申貸,後來款項撥貸後,伊才知道這些貸款是用來對順大裕股票進行護盤用,知慶等六家公司向丙○○○申貸共七十四億五千萬元,這六家公司是張小華找來的等語(見中太、新正調查卷第6頁)。 ⒉於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審理時,證稱:當時廣三集團財務處張小華來找伊說要辦理貸款,當時張小華說要為順大裕股票護盤,康禾、裕聯、元裕之負責人及保證人,均是廣三集團下掛名人頭戶等語(原審卷㈡第140頁)。 ㈡證人即廣三集團財務處財務課長申○○於87偵字第26268 號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康禾、裕聯、元裕公司貸款申請人資料是伊部門屬下職員所填載的,由伊審核後再送給經理、處長複檢,貸款申請書與財務報表上公司負責人欄中之印章是由總管理處保管,伊部門是拿這些資料給總管理處統一用印,事先會經午○○、張小華檢閱等語(見該案卷㈡第27頁正反面)。 ㈢證人吳平治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三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前夕,曾正仁又以電話聯絡要請廣三集團派員送交二家公司授信案,伊在不得已之情況下勉為答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當天,再送交裕聯公司案(負責人辰○○,連帶保證人辰○○、己○○、巳○○),擬申請信用借款十億元,股票質借五億元;另康禾公司案(負責人庚○○,連帶保證人庚○○、王博泉、酉○○),擬申請信用借款十億元,股票質借四億五千萬元。為趕時效,本分行經辦相關人員甲○○、丑○○等人明知所送交之康禾公司案,其中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有限公司會議紀錄均為空白(僅蓋公司印鑑章及代表人印章),個人資料表未作徵信,現地亦未勘查之情況下,即製作成實地勘查表,所檢附之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創立日)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之財務報表並無營業收入等情形下,即製作成借款申請書;另裕聯公司亦類似,提供未經實地勘查製作之實地勘查表及空白資產調查表(除保證人己○○姓名及住所填註外),無公司會議記錄、無貸款資金用途及償還來源計劃書,檢附之八十七年十月份損益明細表中無營業收入等,本該予以拒貸之案件,同樣地亦在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匆促完成借款申請相關資料,即派專人搭機趕赴丙○○○總行,送交審查部。裕聯及康禾兩家公司提出申貸前,台北分行即有耳聞總行審查部擬予緩議該二家公司之借款申請,據此台北分行才會在資料欠缺或不實之情況下,再提送該二家公司之借款申請案等語(見中太、新正調查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正面)。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前夕,曾正仁再以電話先行聯絡伊,其會派員送交二件借款申請資料,伊印象所及第三件是本分行專程派員赴廣三集團位於台中市之營業處所索取的,同樣地因屬董事長曾正仁交辦,故對於送件中:元裕公司部分:缺公司執照、公司章程、股東名冊、變更登記卡、資料表、會計師融資簽證等資料,資金調查表未作調查、財務分析(八十四、八十五年淨值為負數,八十五年毛利率為零),八十四及八十五年度損益表為虧損,八十七年度預估損益表為虧損九百七十五萬元。台北分行承辦人員甲○○、丑○○,亦匆促製成借款申請資料,當日派專人送交總行審查。元裕公司則申請信用貸款十億元、股票擔保放款五億元等語(見同上調查卷第46頁至第47頁)。⒉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曾正仁先打電話給伊,要伊回台北分行,伊因無辦公室鑰匙,所以打電話給丑○○襄理,要丑○○一起回台北分行,約在晚上十時,曾正仁抵達分行,表明欲再提裕聯、康禾、喬志三家公司,擬以每家貸款十五億元,要求台北分行承作,伊向曾正仁表示檢送之資料不足,將來中央銀行金融檢查會被列為重大缺失,且易被查出,希望不要承作或改到其他分行承作,但曾正仁執意仍由台北分行承作,曾正仁亦表示,仍由台北分行承作是不希望讓太多人知道,他會負全部責任,一件被金檢查出,與數件被查出都是一樣,其會負責,希望伊能安撫內部員工。總行作業時發現喬志公司與丙○○○有銀行法「關係人」之問題,而先駁回,只送裕聯、康禾兩家公司之申貸案至審查部審議等語(見87偵字第26268 號卷㈠第260頁正面至 第261頁)。 ⒊原審88訴字第367號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供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曾正仁又指示伊辦理康禾、裕聯及喬志三家公司貸款案,曾正仁說依法辦理,這不是伊權限,做成案子送請總行,伊記得十五日係午○○送資料到台北分行來,十五日這三家公司申請貸款之金額是曾正仁告訴伊的,十五日當天伊有與曾正仁、午○○及丑○○三人商討康禾、裕聯、喬志三家公司申請貸款人之事宜,午○○當天早上即到台北分行,曾正仁到時大約下午四點鐘左右。丑○○跟他們打招呼以後就去趕案子,伊與午○○去看趕案子,不久曾正仁就離開了。當天午○○是負責送案子上來,跟經辦人溝通缺什麼東西,午○○並沒有跟伊談什麼內容,曾正仁沒有談這幾個案子,伊事後審核才發現有財務資料不全,與這三件案子相同之情形,正常情況也有先送件,再補資料,丑○○、甲○○有跟伊反應,這些案子資料不足,伊說這是曾正仁指示,先行送件,後面資料可以補正。為了不要讓人家造成一種印象,當天收件,當天就送總行去,不要讓人知道怎麼太倉促,所以才將案件倒填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等語(見該案卷第三宗第212頁反面至第215頁正面)。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廣三集團財務處一個女生,伊不知其真實姓名,聯繫要辦理元裕公司申請貸款案,伊還是依慣例打電話去向曾正仁請示。元裕公司之申請貸款資料是十四日那批已經包括在內,因為有很多東西作修正,所以併在十九日。十八日伊有指派丑○○南下台中去拿這家公司之申請貸款案,伊是先電話聯絡丑○○南下台中拿些資料,有些資料不全,王天送再送來,伊再將資料交給貸款部門去做。十八日伊指示丑○○南下台中製作借款申請書、實地勘查表等語(見該案卷第三宗第216頁正面至第218頁正面)。 ㈣證人丑○○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晚曾正仁先以電話聯絡吳平治經理後,吳經理通知伊回台北分行辦公室,大約在晚上十點董事長曾正仁抵達分行,來意表明欲再提裕聯、康禾、喬志等三家公司,擬以每家貸款十五億元,要求台北分行承作,當時吳平治經理曾向曾正仁表示,檢送資料不全,將來中央銀行金融檢查會被列為重大缺失且易被查出,希望不承作或能分到其他分行承作,但董事長卻執意仍由台北分行承作,與其一件被查出,和其他數件被查出一樣都是被金檢單位查出,最後仍決定翌日趕製借款申請書。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週日)上午台北分行迅即通知甲○○等人趕來分行製作借款資料,當天是午○○先將前揭三家公司相關基本資料,及部分個人資料、財務報表資料送交分行後,即整天督促分行員工趕製,稍後曾正仁亦到台北分行關注資料趕製及借款申請書撰寫情形,另午○○亦提供資金擬撥付之分配表,據此可見廣三集團早已預知所提之裕聯,康禾等公司授信案一定通過,才早安排資金撥付計劃。本分行人員鑑於此,且又是董事長曾正仁親自督陣案件,乃就午○○提供之部分資料先行撰寫,若有缺漏資料俟事後補正,由於匆忙間趕製情況下,如康禾公司授信案之會議記錄內容、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均空白、授信戶代表人庚○○、連帶保證人王博泉、酉○○僅有年籍資料,餘無相關之土地或建物資料可考,財務分析資料中負債比率為8‧%,八十七年九、十月營業收入為零,未作實地勘查等;另裕聯公司授信案,該公司甫於八十七年九月設立,未檢附公司會議記錄,及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書,授信戶代表人辰○○、連帶保證人己○○、巳○○等個人資料表僅有相關年籍資料,餘無相關之土地及建物資料可考,資產調查表亦僅有基本年籍資料而已,餘皆為以下空白,而實地勘查表根本無暇親赴現地查勘即製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銀行營業時間開始後,迅即查詢授信戶餘額資訊、票據徵信查詢、借款餘額變動等資料後,請甲○○緊急搭機南下台中,送交總行計三件授信案,其中喬志公司借款申請書製作,亦是類似裕聯及康禾公司一樣,欠缺部分可供徵信資料,事後才慢慢補正,俾能於當日下午擬召開之臨時常務董事會討議等語(見87偵字第26268號案卷㈠第51頁至第52頁)。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曾正仁,事先以電話聯絡吳平治經理,擬再送交三件授信案,當日下午廣三集團副總裁兼丙○○○監察人王天送即送來元裕公司(擬信用貸款十億元、股票質押五億元)的授信申請資料,同時資料有部分缺漏或不齊全,如:元裕公司部分,公司會議紀錄非出席人親簽,授信戶代表人宇○○(漢士帝國裝潢公司裝潢工)、連帶保證人地○○(土木包工)、丁○○(漢士帝國裝潢公司裝潢工)僅提供年籍資料,未提出土地及建物資料供徵信,資產調查表僅能填基本資料,餘資料均空白,法人實地勘查表未實地查勘即製妥,財務分析中,八十四、八十五年淨值比率負數、固定比率為負數、八十五年毛利率及淨利率均為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銀行開業後,經查詢借款餘額變動資訊、個人逾期催收及呆帳資訊、票據退票及拒絕往來資訊等資料後,伊即與王天送搭機赴台中將元裕等公司授信案件,送至總行收件後,再由王天送陪同伊赴廣三集團辦理元裕公司之對保手續,並請彼等於對保書類資料親自簽名等語(見87偵字第26268號案卷㈠ 第53頁至第54頁)。 ⒉原審88訴字第367號案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審理時,供述 :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早上接到吳平治之指示,要伊通知徵信人員回台北分行辦公室處理康禾、裕聯、喬志公司申請貸款案,這三件案子是吳平治交給伊,叫伊要徵信人員做。當時伊在那裡工作,有看到曾正仁、午○○來公司,午○○是早上到,曾正仁下午四點多到。十五日當天伊接到吳平治指示到場,只是單純監督甲○○當場製作書類而已,就是他有不懂的地方就會過來問伊,甲○○有向伊反應欠缺資料,伊有發覺缺一些資料,如:會計師簽證、財務報表、資金用途償還計劃等資料,伊反應給吳經理,他說有什麼資料就寫什麼資料,不要偽造報告,他說成立案子,呈送總行,不是經理的權限,儘快送總行,一般正常案子,資料欠缺很多,要補齊資料後才能送總行,但曾經也有資料不齊全送總行,總行會有補辦手續,也可以補等語(見該案卷第三宗第192頁正面至第194頁反面)。 ㈤證人甲○○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係星期日,主管丑○○及經理吳平治打電話到伊家,要伊回辦公室,約九點卅分丑○○交給伊康禾、裕聯及喬志公司三家法人的申貸資料,並要伊於當日製作完畢。裕聯公司申借短期質押五億元,信用貸款十億元,代表人為辰○○、連帶保證人己○○及巳○○,三人均是廣三建設公司幹部,伊當日即填妥三人的「實地勘察表」及「法人實地勘察表」,但「法人實地勘察表」內「財務分析及資金運用」欄內的淨值比率、流動比率、速動比率、及毛利率、淨利率等,因為沒有資料可供填寫所以空白,第二天(十六日)透過聯合徵信中心做上述相關人員之徵信查詢,並將徵信工作報告製作完畢呈送主管核示;康禾公司申請短期質押借款四億五千萬元,信用貸款十億元,代表人庚○○、連帶保證人王博泉及酉○○,該三人之「實地勘察表」及「法人勘察表」均於當日填妥完畢,同樣於第二天透過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徵信資料,康禾公司送審資料包括:「公司會議記錄」、「貸款資金用途暨償還來源計劃書」、「借款申請書」中的申請人及代表人之內容均是空白未填,按照正常程序,均必須補件後才辦理貸放手續,前述康禾公司證件不齊備情形,伊均曾向襄理丑○○報告,張襄理表示他會處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接近中午左右,丑○○襄理要伊搭飛機將前述裕聯、康禾及喬志等公司的申貸案資料送至台中總行審查部,伊於當日約二時許送至審查部交張小姐後,隨即返回台北。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廣三集團財務經理午○○亦在場,她比曾正仁早到,她等到伊等把康禾、裕聯及喬志等三家公司之申貸資料報告做好後,並一起至辦公室對面「禧園」餐廳用餐,完畢後才離開,曾正仁於下午先行離開等語(見87 偵字第26268號案卷㈠第36頁至第37頁)。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丑○○將元裕、中太及新正公司申貸案交予伊及詹憲政、吳敏德承辦,伊負責的是元裕公司,代表人係宇○○,連帶保證人地○○及丁○○,申貸金額為信貸十億元、股票質押五億元,當日加班至晚上十二時許,將三人之「實地勘察表」及「法人實地勘察表」,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均填妥完畢,完成元裕公司之徵信工作,但也只是紙上作業,未實地勘察,元裕公司申貸資料中,「公司會議記錄」中之金額、日期均未填寫,「貸款資金用途及償還來源計劃書」中之公司章未蓋等不齊全部分,均向丑○○報告,丑○○表示會通知補件等語。(見同上卷㈠第37頁反面)。 ⒉於原審88訴字第367號案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審理時, 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五日早上八點多吳平治、丑○○均有打電話要伊回公司上班,回到公司後有吳平治、丑○○在場,他們拿三件案子(即康禾、裕聯、喬志公司)要辦,三件案子之實勘表、借款申請書、法人及個人資料,伊都依主管之交待照實製作,這是伊第一次做公司之案件,有不懂或資料欠缺等,伊就向丑○○反應,丑○○即說照資料填寫,當天吳平治、丑○○一直都在經理室,午○○約當天十點多,曾正仁當天下午也到場,曾正仁及午○○都是和吳平治及丑○○在交談,談什麼內容,伊不清楚,第二天吳平治則叫伊將這三件授信案送到台中總行,之後伊即未再參與這三件授信案;十八日下班後吳平治要伊留下來加班,伊係做元裕公司,伊有向經理反應資料欠缺很多,經理指示依就手邊之資料先行製作,伊是照實際資料做徵信工作,有反應資料不足,主管說照實填寫,這是總行之權限,伊於十九日向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填載完成後就交給主管,嗣後即未再參與此案等語(見該案卷第三宗第25頁至第28頁反面)。 ㈥證人即廣三集團財務處出納課課長楊淑瑤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康禾、裕聯及元裕等三家公司向丙○○○所貸出的錢全部匯入上海銀行中港分行各公司帳戶內,入帳後又轉出支付集團購買順大裕股票的交割款,部分是支付丙○○○股票交割款。另三家知慶、中太及新正公司,伊則不清楚。裕聯、康禾二家公司成立時的股本,均是由出納部門所支出,元裕公司成立於八十四年,是順大裕公司所帶過來的子公司,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廣三集團以康禾、裕聯、元裕公司向台北分行申請貸款之流程,伊不太瞭解,大部分是財務處經理午○○在處理,詳情也只有她最清楚,她會指示伊何時有資金進入何戶頭,伊也會確認資金是否有進入。有關資金之支出,午○○會告訴伊應支付何項目或何交割款,伊再告訴承辦人,製作支出請准單呈上給伊後,伊轉呈午○○,再呈處長張小華,核准後始能用印,手續完備後才能匯款或支付票據款等語(見87偵字第26268號案卷㈡第18頁至 第19頁)。 ⒉於本院90上重訴字第21號案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調查時,供稱:本案知慶等六家公司貸款案,伊係依據午○○經理的交代製作匯款單,當時是午○○交代伊如何入帳、如何匯款,伊之出納室寫好匯款單後,再交給午○○處理,其實伊出納室並不管製作匯款單之前的情形如何,伊均是依據各部門簽准之支出請款單而製作匯款單,以往都是如此,並非僅是此六家公司之貸款,公司才這樣做的等語(見該案卷第一0宗第64、65頁)。 ㈦證人寅○○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辦理康禾、裕聯公司對保手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在英才路廣三集團辦公室,經由廣三財務處午○○安排到會議室辦理對保手續,之後保證人陸續來對保。康禾保證人庚○○、乙○○、酉○○,裕聯保證人辰○○、己○○、巳○○。在對保時,我們已將貸款金額填上,而且我當時是催收人員,我只是去支援,我必須確定很確定對保時本票上所填之金額。他們來坐下簽名,每個人約三、五分鐘等語(原審卷㈡第157頁至第159頁)。 D、另依扣案台北分行知慶等六家公司之授信案書卷,及台中巿調查站八十七年十二月八日中法一五九一號函送之知慶等六家公司中企貸款案卷宗資料所示,知慶等公司之授信案各有下列之缺失: ⒈知慶公司部分: 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四日成立,設在台北縣汐止鎮○○路○段五三八號,資本額二千萬元,負責人為被告吳林玉雲,登記營業項目為:⑴對各種生產事業之投資,⑵對證券投資公司、銀行、保險公司、貿易公司、文化事業公司之投資,⑶對興建商業大樓及住宅之投資。該公司八十六年之度營業額為零,至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淨值為一千八百二十萬二千元,至八十七年九月份止,知慶公司在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四千九百四十萬元之貸款債務,負責人即被告吳林玉雲亦有二千二百三十五萬元之貸款債務。該公司申貸之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以吳林玉雲及該公司股東戊○○、職員未○○擔任連帶保證(另以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五億元)。 ⒉康禾公司部分: 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才成立,資本額一億元,設在台中市○區○村路○段三十號三樓,負責人庚○○並兼任廣三旗下千友及廣鑫公司之董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至八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營業額為零,淨值為九千五百四十一萬二千元。該公司申貸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另以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四億五千萬元。十億元信用貸款部分之連帶保證人為庚○○、王博泉、酉○○,連帶保證人「個人資料表部分」,其等有無土地、建物等財產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均蓋用「以下空白章」。 ⒊裕聯公司部分: 甫於八十七年九月廿九日成立,資本額六億元,設在台中市○區○○路五一О號四樓,負責人辰○○同時亦係順大裕公司之董事,營業項目為一般投資業,八十七年十月份之營業額為零,淨值為六億元,亦申請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及以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五億元。十億元部分之連帶保證人為辰○○、己○○、巳○○等三人僅有年籍資料,其等有無土地、建物不明,其等之「資產調查表」,均蓋用「以下空白」章。 ⒋元裕公司部分: 於八十一年十一月十日成立,資本總額二千九百九十萬元,設在台中巿工學路五九巷三一號一樓,負責人宇○○,所營事業為:各種罐頭食品、麵粉什穀、飲料、速食品、調理食品、冷凍蔬菜水果魚肉類,馬口鐵、空罐之買賣業務、前各種產品之進出口買賣業務、機械批發業、機械器具零售業。該公司八十四年之稅前淨利負二千零二十三萬七千元、淨值為負二千一百三十八萬八千元,八十五年之稅前淨利負一千三百十七萬一千元,淨值為負三千四百五十五萬九千元,營業狀況呈虧損狀態,而向台北分行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並以宇○○、丁○○、地○○為連帶保證人(另以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五億元,此部分未辦理)。 ⒌中太公司部分: 於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設立,資本總額二千五百萬元,設在台中縣豐原巿中山路五一0巷一五號六樓,負責人子○○,所營事業為: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一般廣告服務業、房屋仲介業。該公司八十七年一至六月份之營業收入零,營業毛利負五萬五千元、,營業利益負五十六萬九千元、稅前淨利負五十六萬三千元,截至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止之資產總額為五千七百九十二萬元,淨值則為二千三百九十三萬元,而向台北分行申請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並以子○○、癸○○、戌○○為連帶保證人(另以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十億元,此部分未辦理)。 ⒍新正公司部分: 於七十八年二月三日成立,資本總額二千五百萬元,設在台中巿北屯區○○路○段十二號,負責人亥○○,所營事業為:委託營造廠商興建國民住宅出租出售業務、建材買賣加工製造及進出口業務、前各項有關業務之經營及轉投資。該公司八十六年度營業收入零、營業毛利零、營業利益負一百五十四萬三千元、稅前淨利負二百二十二萬八千元,截至八十六年度止之資產總額一億七千四百十七萬四千元,惟淨值係負二十八萬五千元。該公司申貸之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以亥○○、戌○○、林勝吉擔任連帶保證人(另以順大裕股票質押借款十億元,此部分未辦理)。 四、綜上論述: ⒈被告戊○○、未○○部分 ⑴從知慶公司貸得之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及五億元之股票質押擔保貸款,悉數流用於廣三集團等情,足見廣三集團明顯以知慶公司之名義向台北分行貸款,供集團本身使用。 ⑵而依證人吳林玉雲、吳平治上開供述,顯見證人吳林玉雲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始至劉松藩住處洽談貸款之事宜。然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適逢國父誕辰紀念日,放假一天,若證人吳林玉雲確係貸款供自己公司使用,豈可能於假日深夜時分,與銀行之人員在劉松藩住處對保,且被告戊○○亦自承於十三日凌晨二點多到劉松藩住處當保證人觀之,足徵被告戊○○係凌晨突然接到被告吳林玉雲之通知,臨時前往劉松藩之住處,果證人吳林玉雲係欲貸款供自己公司使用,豈有半夜臨時召喚保證人之理,足見證人吳林玉雲原先並無貸款之計畫,則被告戊○○、未○○辯稱係知慶公司欲貸款,自屬不足採信。⑶證人吳林玉雲既非為自己公司貸款,亦與劉松藩選舉無關,而知慶公司所貸之款項又均流入廣三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內,由此足徵證人曾正仁於原審88訴字第367號案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訊問時,供述: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二日當天上午,在談話間證人劉松藩言及被告張小華曾向劉松藩表示廣三集團需要資金,請劉松藩能否以其他公司幫忙貸款等語,堪足採信,知慶公司則係因劉松藩之關係,而充當曾正仁背信貸款之人頭公司。 ⑷又以上述知慶公司之基本資料,可知該公司規模不大,營業項目係投資各種事業,但八十六年度之營業額為零,經營成效明顯不彰,獲利能力不佳,尤其當時知慶公司之淨值僅餘一千八百餘萬元,在其他金融機構尚有可觀之債務待償,任何人均極易判斷該公司毫無條件可以貸得十億元之無擔保信用貸款。又共犯吳林玉雲既同意出借公司名義供共犯曾正仁使用,且當天在劉松藩住處辦理對保之時間長達數小時,吳林玉雲豈可能不知所欲貸款之數額,此對照共犯吳平治上開供述(共犯吳平治供稱:當時劉松藩說知慶公司要貸十五億元,五億元是用順大裕股票質押,十億元是信用貸款,當時吳林玉雲在場,而伊亦有告知劉松藩知慶公司申貸金額過鉅,且分析其營收,建議婉拒辦理等語)觀之,足見共犯吳林玉雲應知悉貸款之數額。茲吳林玉雲既同意提供知慶公司供曾正仁貸款,其與曾正仁、張小華、午○○、劉松藩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犯意聯絡,相當明確。而被告戊○○、未○○均係擔任該筆十億元信用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以戊○○(曾為知慶公司負責人,並為另一家公司負責人)、未○○(擔任秘書多年,復為法律系畢業)之身份、職務,對於該公司能否貸得十億元信用貸款之條件,當知之甚明,其二人竟到庭辯稱:相信吳林玉雲所述,簽完名就走人,或並未向吳林玉雲探詢借款事宜云云,而主張不知以知慶公司名義向丙○○○貸款供廣三集團使用等情,核與一般再商場上工作多年,欲任他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至簽名之際,除詳閱文件之記載內容外,更應向關係人探究真相之情形不符,是其二人所為,顯與經驗法則不合,則被告戊○○、未○○與吳林玉雲、曾正仁、劉松藩、張小華、午○○、吳平治、丑○○及張輝雄等人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甚明。 ⒉被告子○○、癸○○、卯○○及亥○○、戌○○部分: ⑴依證人林勝吉、陳東霖及曾正仁上開供述之內容,足以確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曾正仁確有與林勝吉、陳東霖在丙○○○總行曾正仁之辦公室會面,並商談有關貸款之事宜,再依陳東霖、林勝吉之供述,顯見本件應係曾正仁令秘書即游秋芹主動聯繫陳東霖,再由陳東霖聯絡林勝吉,同赴被告曾正仁之辦公室無疑。 ⑵又從被告亥○○、子○○及證人陳東霖、林勝吉、丑○○、午○○等人之供述內容,及上開扣案之台北分行中太、新正公司授信書卷所示,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即通知陳東霖偕同中太公司方面之代表人被告子○○及其餘二位連帶保證人被告癸○○、卯○○至廣三集團辦理對保,且被告子○○親自在「借款申請書」上簽名,並與被告癸○○、卯○○共同在本票上簽名;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午○○再陪同丑○○前往位在台中巿學士路二五五號十一樓之新正公司辦理對保,被告亥○○確有親自在「借款申請書」簽名,且與證人林勝吉、被告戌○○共同在本票發票人欄簽名。被告等人雖辯稱向丙○○○貸款一千五百萬元至二千萬元,係為公司工程資金所需云云,但若確因公司資金所需,則必貸得後迅供公司使用,又豈會同意貸得資金後僅能置於帳戶內,作績效予他人,而無法使用之理?顯見證人陳東霖、林勝吉業已與曾正仁達成犯意之聯絡,並將公司名義借予廣三集團使用,向丙○○○申請信用貸款,並告知被告子○○、癸○○、卯○○及亥○○、戌○○等人;再者,以被告等人與證人陳東霖、林勝吉間之親密關係,又豈會將此重大事項隱瞞而陷親人於危險之地;又被告等人或為公司負責人,或曾在商場上工作過,皆非年少而毫無工作經驗之人,就擔任他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所需承擔之責任之大,豈有於簽署文件之際,竟未詳閱或探究之理?另參酌前開中太、新正公司向丙○○○申請信用貸款所交付之公司八十六年度資產資料所示,依據一般銀行貸款條件,根本無從貸得上開款項,是被告子○○、癸○○、卯○○及戌○○等人上開所辯,自難採信。 ⑶其次,辦理銀行開戶,須具備公司或個人之身份資料及印鑑章,此應為一般人所知悉,更何況身為公司負責之被告亥○○、子○○,惟被告亥○○、子○○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上海銀行中港分行開立帳戶時,卻僅於開戶申請書上簽名後即行離去,而當證人蕭紋好詢問亥○○「要如何用印」時,被告亥○○卻答稱「到廣三集團蓋章」,另新正公司方面,開戶之印鑑章亦係事後由上海商銀之行員持至廣三集團由被告楊淑瑤用印,參酌被告亥○○、子○○如此異常之作法(去開戶時,竟未攜帶相關資料,僅簽名即離去),及證人蕭紋好之上開證詞,足見證人丑○○、午○○供稱中太、新正公司對保時,均同意由廣三集團另行刻製一套各該公司大、章,以供本件貸款使用等語,確為真實,被告子○○、癸○○、卯○○及亥○○、戌○○等人供稱並未授權廣三集團另行刻製中太、新正公司大、小章云云,尚難採信。 ⑷又曾正仁身為丙○○○之董事長,縱使丙○○○欲推展貸款業務,亦不可能由董事長親自打電話邀請客戶前來辦公室洽談貸款業務之理,況曾正仁係因順大裕股票賣壓甚重,為護盤順大裕之股票,才以知慶等六家公司向丙○○○背信貸款(已據曾正仁供述如上),是曾正仁邀林勝吉與陳東霖至董事長辦公室洽談,絕非為推展丙○○○之貸款業務,復參酌共犯林勝吉、被告亥○○、戌○○及共犯陳東霖、被告子○○、癸○○、卯○○等人完全在廣三集團之安排下,參與對保,並至上海商銀中港分行開戶,且又授權廣三集團另行刻製新正、中太公司之印章供貸款使用,且任意在對保文件上親自簽名,凡此種種均足以證明曾正仁所供「係借用新正、中太公司之名義貸款」等語,應堪採信,而曾正仁既係借用中太、新正公司之名義向丙○○○借款,並事先與林勝吉、陳東霖共同在丙○○○董事長之辦公室會商,則對於借款之數額、利息之繳納等細節,衡諸一般經驗法則,自係一併談妥,是曾正仁供稱「林勝吉、陳東霖知悉貸款金額」等語,應堪採信。 ⑸又由上述授信資料所示,中太、新正公司之規模、近年來之營業狀況,任何人均不難判斷以中太、新正公司之體質絕無條件可以貸得十億元之信用貸款,實際經營者即共犯林勝吉、陳東霖及被告亥○○、戌○○、子○○、癸○○、卯○○等該公司代表人或股東,當然更知之甚明。但其等卻仍以中太、新正公司之名義向台北分行申貸十億元無擔保信用貸款,在對保時還同意由廣三集團另行刻製一套大、小章使用。而此十億元資金之流向,事實上係供廣三集團多用途之使用。基於上述情節,共犯林勝吉、陳東霖顯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在丙○○○總行董事長室內,與曾正仁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共謀由林勝吉以新正公司、陳東霖以中太公司名義向台北分行貸款,供廣三集團使用,再由林勝吉夥同被告亥○○、戌○○,陳東霖夥同被告子○○、癸○○、戌○○各自完成對保等申貸手續。足徵被告子○○、癸○○、卯○○及亥○○、戌○○與曾正仁、陳東霖、林勝吉、張小華、午○○、吳平治、丑○○及張輝雄等人間亦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⒊被告庚○○、乙○○、酉○○(康禾公司)及辰○○、己○○、巳○○(裕聯公司及宇○○、丁○○、地○○(元裕公司)部分: 依裕聯、康禾、元裕公司之上開授信資料所示,被告辰○○、己○○、巳○○、庚○○、乙○○、酉○○、宇○○、丁○○、地○○等人,應知不可能借得無擔保信用貸款十億元,而渠等既親自在借款資料上及本票上簽名,顯然同意廣三集團以渠等之名義充當連帶保證人向丙○○○貸款,渠等縱因身為廣三集團之員工或親戚(即酉○○),而不敢或礙於情面不好違逆上意,然既概括授權廣三集團以渠等之名義申請貸款,應可預知以渠等之資力及裕聯、康禾、元裕公司之財務狀況,定無法負擔該十億元之貸款部分;再者,渠等或為公司負責人,或曾在商場上工作多年,皆非年少而毫無工作經驗之人,而就擔任他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所需承擔之責任之大,豈有於簽署文件之際,竟未加詳閱或探究之理?足徵渠等顯有概括授權廣三集團之意,是被告辰○○、己○○、巳○○、庚○○、乙○○、酉○○、宇○○、丁○○、地○○等人亦與被告曾正仁、張小華、午○○、吳平治、丑○○、張輝雄等人間具有背信之犯意聯絡,而皆為共同正犯。⒋至本院審理時證人午○○到庭結證稱:「我不認識子○○、癸○○及卯○○,不清楚陳東霖經營中太公司,對保時在場僅認識陳東霖,撥款協議書及本票均未見過,不知借款金額僅負責招待。康禾公司實際上應是曾正仁經營,貸款案係由曾正仁交辦,當時不知康禾公司有辦理貸款,沒有印象參與康禾公司向丙○○○之貸款,沒有印象參與康禾公司之對保程序」等語。證人丑○○到庭結證稱:「保證人、債務人,廣三集團的財務負責人同意要用另一套章,負責人的章當時已經蓋好,廣三集團的章是事後補的。如改用另一套章,無須另外再簽本票,更改印章無須同意。依慣例對保時,額度是空白的,因對保時金額尚未確定。我不記得康禾、裕聯公司本票上之金額、撥款協議書上之金額,當時是否已經記載。寅○○對保時可能不知道金額。如將來總行批准金額與申貸金額不一樣,需重新對保。本票當時係根據總行核准之金額來寫。又銀行得應客戶要求,未審查先對保,寅○○對保時不知總行核准金額。如金額未知,則授權約定書、本票上金額未記載,參與辦理對保時即不知金額。」等語。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一般對保時,貸款、本票金額都會填寫,至對保時是否已核定貸款金額,我不清楚。丑○○交給我康禾、裕聯、喬志申請貸款資料中,並無資產調查表、股東會議記錄、公司登記資料、本票、撥款協議書,申請時無須附上開資料,對保才要用到。」等語。證人辛○○到庭結證稱:「當時公司傳聞要分配股票,因為我們並沒有出錢買本票,所以相對要給公司保證。我不確定公司會發給我多少股票,我認為至少有上百萬,看個人貢獻。我簽名時本票上無金額、日期、利息等記載,並無銀行人員向我辦理對保。如本票上有金額,就不會簽名,無人向我說過本票上之金額」等語。證人申○○到庭結證稱:「我知道裕聯公司向丙○○○辦貸款,但不知申貸金額,對保為銀行的業務,我只負責通知保證人」等語。經核均不足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明,亦附此說明。 五、次查,被告壬○○為配合共犯曾正仁、葉健人應付中央銀行之金融檢查,遂基於與葉健人、張智銘、張道曉、曾正仁等人共同犯意之聯絡,將張智銘所傳真之丙○○○出席常董會委託書(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之出席委託書)上填寫「曾正仁」、「壬○○」及蓋章,並傳回而由張智銘持交予曾正仁,曾正仁除在委託書上之代理人姓名欄處簽署自己之名字外,並在常董會出席簽到簿上簽署「壬○○代曾正仁」,而將此不實之委託書及簽到簿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之常董會會議紀錄內,復於中央銀行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至二十三日實施金融檢查時,行使上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自足以生損害於丙○○○內部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及財政部、中央銀行對於金融業務檢查之正確性,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壬○○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丙○○○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之常董會事先並未通知伊,伊也不知道常董會要討論的事項為何,所以伊並未參加該三次之常董會,但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由秘書交給伊三份委託書表格,即委任曾正仁代理出席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召開之常董會,秘書並告訴伊丙○○○董事會之承辦人電話在催,因為要整理會議紀錄,所以伊才簽名蓋章後傳真回丙○○○董事會,丙○○○是在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四十八分,由(04)0000000號電話傳到 伊辦公室的(02)00000000號電話,伊僅在上述 丙○○○出席常董會之委託書上填寫「曾正仁」、「壬○○」及蓋章三部份而已,其餘委託書內容之日期等,均已填寫妥後才傳真給伊。伊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早上九時二十分自辦公室之(02)00000000傳回丙○○○( 04)0000000,伊可以提出委託書正本及(02) 00000000電話之通聯紀錄供貴站參考等語(見87偵 字第26268號案卷㈢第64頁反面至第66頁),並提出前項傳 真委託書之電話通聯紀錄,另其委託共犯曾正仁出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常務董事會之委託書影本三紙,均在卷可查。(見同上卷㈢第67頁反面至第70頁)。 ㈡證人曾正仁曾於87偵字第26268號案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檢 察官偵訊時,供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至十九日之常務董事會只有伊及葉健人參加,壬○○確實沒來參加開會,他與常董會決議當然沒關係,伊也沒請他寫委託書,伊亦未於事後請他補委託書,委託書是事後由董事會之張智銘員拿來讓伊簽名的,委託書來源應是董事會張智銘拿來的,伊並沒叫張智銘去拿委託書,伊簽的是代理人部份等語(見該偵卷㈤第33頁、第34頁)。 ㈢證人張智銘(即丙○○○初級專員)之供述: ⒈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員訊問時,供稱: ⑴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當天壬○○未出席丙○○○第十六屆第三次常務董事會議,亦未出具出席委託書等語。 ⑵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伊自科長張道曉處接到當天要召開常務董事會,因事出突然,且伊得到消息時已下午一點多接近二點,依當時狀況己來不及通知壬○○,況且他人住在台北市,根本無法與會,伊曾就當時壬○○無法通知到場之現況向上級反應,至於高層是否有先行電話通知,伊並不清楚,故當天壬○○並未與會,亦未見有出具出席委託書等語。 ⑶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所召開之常務董事會情形一樣,亦是臨時接獲通知,當時亦近下午二點之正式開會時間,依當時狀況根本來不及作業,且無法通知當事人壬○○,故壬○○當天並未出席常務董事會,亦來不及提出出席委託書等語。 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十時許,丙○○○副董事長葉健人至伊辦公室交待伊傳真空白之委託書(日期先填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給壬○○,當時伊與科長張道曉均認為常務董事會出席人數二人,已達法定人數(常務董事三人之二分之一),根本不需要再由壬○○出具委託書,故隨口即向葉副董表示「不要吧」,因伊認為不妥,但葉健人堅持要伊傳真空白委託書給壬○○,他表示會再與當事人聯絡,至於聯絡情形,伊並不清楚。最後葉健人交待伊隔天再詢問當事人壬○○,伊因位階較低,僅無奈地照葉副董交待行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十點至十一點左右,伊即收到壬○○常董傳真到丙○○○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及十九日三次常董會出席委託書,而在壬○○傳真前,伊曾依葉健人指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以電話和壬○○秘書及其本人,確認昨天所傳的空白委託書是否收到,經確認無訛,對方始傳過來。至於葉健人有無與壬○○聯絡,或壬○○是否知道用途,伊亦不清楚等語(以上⑴、⑵、⑶、⑷見88偵續字第184號案第55頁至第58頁 反面)。 ⒉證人張智銘復於八十七年一月七日以報告書陳述事情之經過,該報告書之內容:「報告之內容:有關於本行壬○○常務董事出具常董會第十六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三次,第十六屆(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第四次,第十六屆第六次(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應係十九日》)等參次之委託書乙節,其過程提出報告。報告如后: 一、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約七點多,職正於外,家中來電通知,公司有事,請回公司乙趟,於是職便撥電話回辦公室,欲知是為何事,但連續兩通電話皆無人接聽,故於晚上八點至八點三十分間返回公司,職在不知情下返回公司,未見到辦公室有任何人。二、晚上約十點多,葉健人副董事長詢問職有無空白之委託書,職回覆有,於是葉健人副董事指示職將空白委託書傳真予壬○○常務董事。職當場不解,並表示會議已開完,且常董會均有達到法定出席人數(本行常董會法定1\2為兩位),何須再傳真予壬○○常務董事。其間職亦有與葉副董事長意見衝突,但反對無效,畢竟職只為經辦員,並無任何職掌權限,且其為上級主管,職無法反抗。當時辦公室並有張道曉科長在場,並亦表示不妥及反對。 三、其間葉健人副董事長並當場指示,將三張空委託書分別填具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及十九日等三次常董會時間,然後傳真至壬○○常務董事任職之中央經濟研究院辦公室,並囑隔天與其連絡有無收到否。此時職再次反對,但葉健人副董事長執意如此,並表示其將會與壬○○常務董事聯絡,並會負責取得委託書,職對其有否與壬○○常務董事聯絡並不知情,而其為何執意要傳真委託書,職亦不清楚其用意,因為副董事長並未告知,而也沒有義務告知下屬。 四、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早上約莫九點多至十點間,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上葉健人副董事長指示,電洽壬○○常務董事有無收到昨晚傳真之參張委託書,洪常董表示有收到,並說:「咦,這幾天開了如此多的會!」,職回答:「是」,便結束對話。於是洪常董便將此三次常董會之委託書傳回,時間約上午十點多。至此職仍不清楚副董事長是否有與壬○○常董聯絡。 五、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早上十點多至十一點間,葉健人副董事長表示其與曾正仁董事長聯絡妥了,要職攜帶議事錄至廣三機構總部予董事長核閱並用印,於是職與辦公室同事張國揚一同前往。至廣三總部,隨即由廣三公司秘書通知本行副董事長來電,請職接聽,其中副董事長詢問辦好否?職表示尚未,因為剛到且董事長正在會客中,於是其要求一旦完成請職馬上返回公司並有事找職(其要檢視議事錄)。 六、經董事長曾正仁核閱完峻,對於壬○○常務董事委託其代理,並未表示任何意見(對此職也不清楚董事長與副董事長有否聯絡,就此事了解)。 七、返回公司職向副董事長報到,經其檢視議事錄,其間副董事長表示壬○○常務董事傳回之參張委託書其上之機器列印時間應予裁掉,指示職立刻辦理。職當場並不清楚其用意,但其執意如此做,身為下屬職也無權反抗。 總結:該三次委託書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葉健人副董事長指示傳予洪常董,其間究竟葉健人副董與洪德生常董是否有聯絡並不清楚,而其用意為何也無從得知,縱使職再三反對仍無效,畢竟職並無任何職掌權限。而該等委託書是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由壬○○常務董事傳回。就本事件職將過程具體表達,一切過程均為事實」(見88偵字第4846號案卷第146 頁至第149頁反面)。 ㈣綜上論述: ⒈被告壬○○並未出席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所召集之常董會,亦無委任共犯曾正仁或他人代理出席之事實,已據被告壬○○及共犯曾正仁供述如上。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之空白委託書三紙,確係共犯葉健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丙○○○總行張智銘之辦公室,要張智銘傳真予壬○○乙節,亦據證人張智銘供述如上,核與被告壬○○所自承:伊辦公室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十時四十八分許,接獲來自丙○○○傳真三份委託被告曾正仁代理出席常董會之委託書表格,已填妥委託內容及日期,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上午伊在委託書內填寫「曾正仁」、「壬○○」並蓋章後,於同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在辦公室內傳真回丙○○○等語相符,並有壬○○所提出之電話通聯記錄及委託書三份附卷可證;另參以上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之常董會錄音譯文,其中有一段即錄有共犯曾正仁與被告壬○○之通話內容,即:「喂!生董,你好!對不起,我想說,跟你說明一下,今天有臨時重要議案,時間上要開臨時常董會,這時間你是否趕得過來,你人在較遙遠,現在我們先開,你可能時間趕不及,所以我們先開,跟你說一下,比較不會不好意思,好嗎---是---今天中午才決定下午開臨時常董會,時間上---,所以比較不好意思,我跟你講一下,好嗎?董事會---是!好嗎?明天再麻煩你,謝謝!」等語(詳見本院90上重訴字第21號判決書第二宗第380頁)。由此段通話之內容更足以證明被告 壬○○未出席常董會,亦無委任曾正仁代理出席,再徵諸張智銘上開供述,益徵被告壬○○根本未委任他人出席常董會,且為葉健人所明知,而葉健人竟要求張智銘傳真空白之委任書予被告壬○○,嗣後並叫張智銘持該不實之委託書交由曾正仁簽名後,附於張道曉所製作各該次之常董會會議議程內,渠等自有共犯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⒉被告壬○○為協助掩飾曾正仁、葉健人、張智銘共同不實登載常董會決議內容之缺失,遂與渠等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由被告壬○○出具委託書給曾正仁,再由曾正仁於簽到簿上填載代理壬○○出席之不實事項,附於業務上所做成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常董會之會議議程內,並於中央銀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九日至二十三日金檢時,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以偽示「葉健人反對貸放,然因曾正仁代理壬○○之結果,以二比一通過知慶、康禾及裕聯公司之授信案」,自足以生損害於丙○○○內部文書管理及財政部、中央銀行對於金融業務檢查之正確性。 ⒊被告壬○○雖就上述委託書有權製作,惟此份委託書其所欲填載之內容不實,亦為被告壬○○所明知,且一般出席委託書必定附於會議紀錄檔案內而成為會議紀錄之一部分,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壬○○身為高級知識份子,又擔任丙○○○之常務董事,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壬○○復於共犯張智銘來電時,答稱:這幾天開了如此多的會等語,顯見其就此不實委託書附在丙○○○常董會之會議議程內等情,亦應明瞭,則其應知該不實委託書會構成丙○○○業務文書之一部分甚明,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已如前述,是其與共犯曾正仁、葉健人、張智銘、張道曉等人間就上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部分,顯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⒋縱依經濟部之函釋,公司舉行常董會並不一定要製作會議紀錄,惟公司常董會事實上既已製作會議紀錄,該會議紀錄自屬公司業務上文書之一種。 ⒌況共犯張智銘、張道曉等二人就此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各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亦有該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七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在卷足按,益證被告壬○○上開所辯,並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足證被告戊○○等十七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又證人寅○○雖經本院傳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但因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亦併此敘明。 參、按被告等人行為後,關於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身分犯之規定、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第七十四條緩刑之宣告等規定,均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修正,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律結果,關於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身分犯減輕其刑及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緩刑之條件等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及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緩刑。關於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應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定被告壬○○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先說明。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被告戊○○、未○○部分: 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戊○○、未○○二人雖非受丙○○○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其二人透過共犯吳林玉雲,進而與該公司董事長曾正仁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該罪,並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戊○○、未○○二人與共犯吳林玉雲、曾正仁、張小華、午○○及劉松藩等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二、被告子○○、癸○○、卯○○部分: 核其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子○○、癸○○、卯○○三人雖非受丙○○○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其三人透過共犯陳東霖,進而與該公司董事長曾正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該罪,並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子○○、癸○○、卯○○三人與共犯曾正仁、陳東霖等共五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亥○○、戌○○部分: 核其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亥○○、戌○○二人雖非受丙○○○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其二人透過共犯林勝吉,進而與該公司董事長曾正仁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該罪,並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亥○○、戌○○二人與共犯林勝吉、曾正仁、陳東霖等共五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庚○○、乙○○、酉○○部分︰ 核其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庚○○、乙○○、酉○○三人雖非受丙○○○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其三人或受僱於廣三集團子公司或係曾正仁之親戚,皆經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電話通知,旋即前往廣三集團財務處就上開信用貸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上開貸款文件上簽名,顯與該公司董事長曾正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該罪,並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乙○○、酉○○三人與共犯曾正仁等共四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辰○○、己○○、巳○○部分: 核其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辰○○、己○○、巳○○三人雖非受丙○○○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其三人皆受僱於廣三集團子公司,復經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電話通知,旋即前往廣三集團財務處就上開信用貸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上開貸款文件上簽名,顯與該公司董事長曾正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該罪,並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辰○○、己○○、巳○○三人與共犯曾正仁、午○○等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六、被告宇○○、丁○○、地○○部分: 核其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被告宇○○、丁○○、地○○三人雖非受丙○○○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惟其三人皆受僱於廣三集團子公司,復經由廣三集團財務處人員電話通知,旋即前往廣三集團財務處就上開信用貸款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並在上開貸款文件上簽名,顯與該公司董事長曾正仁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該罪,並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宇○○、丁○○、地○○三人與共犯曾正仁、午○○等人之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壬○○部分: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其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持以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壬○○雖非負責丙○○○會議紀錄之人,惟其藉由張智銘與負責該項登載業務之人張道曉等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亦應論以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共犯,並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壬○○與共犯張智銘、曾正仁、張道曉、葉健人等人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八、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三之㈠知慶公司授信案部分2、3,均事實記載錯誤(詳見原審判決書第十八頁第五行開始至第二十二頁第四行)。事實欄三之㈡康禾、裕聯公司授信案部分,則漏未記載。事實欄三之㈢中太、新正、元裕公司授信案部分,則重複記載(詳見原審判決書第二二頁至第三一頁),均有未合。(二)關於事實欄四(即常董會議紀錄登載不實)部分,原判決漏未認定共犯張道曉(見原判決第三二頁第一行),且認定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十六日、十九日三次常董會會議紀錄係由張智銘所作成(見原判決第三二頁第六行),與事實不符,自有違誤。(三)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與有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犯罪者,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人得減輕其刑,此為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所明定,原判決未及依該條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容有未洽。(四)原判決理由欄貳之四之2之⑸部分,贅載「席簽到簿上簽署『壬○○代曾正仁』,而將此不實委託書及簽到簿附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十六、十九日之常董會議紀錄內,復於中央銀行於八十七」等文字(見原判決第八十六頁第四行至第六行),亦有可議。被告戊○○等十七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戊○○、未○○、子○○、癸○○、卯○○、亥○○、戌○○等人與共犯曾正仁間並無任何僱傭或職務上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平常也無頻繁之往來,復非受迫竟自願以知慶、中太、新正公司之名義向丙○○○貸取鉅款供曾正仁負責之廣三集團之用;被告庚○○、乙○○、酉○○、辰○○、己○○、巳○○、宇○○、丁○○、地○○等人或係共犯曾正仁之親戚或受僱於曾正仁所負責之廣三集團子公司,具有親屬關係或指揮、監督之從屬關係,且皆造成他人財物重大損害;及被告壬○○一時失慮,協助製作不實出席委託書並附於丙○○○常董會會議紀錄內,足以生損害於該銀行內部文書管理及財政部、中央銀行對於金融業務檢查之正確性;及其等十七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等十七人如主文第二項至第八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戊○○等十七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其等或因人情關係,或因親戚,或因僱傭關係,始為上開犯行,非無可憫之處,且犯後態度尚佳,足見其等均具有悔意,其等經此次教訓,應知警惕,並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分別併予宣告緩刑二年或三年,以勵自新。 伍、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F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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