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8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陳筱珮、趙春碧、張國忠
- 被告乙○○(原名:顏金清)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8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原名顏金清) 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494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字第19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通緝中)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88年6月間向丙○○誆稱,因合資成立獻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獻成公司,前身為甲○○之子黃隆宏所經營之聖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富公司)急需資金為由,邀丙○○投資,並以獻成公司於 88年7月10日前將收到國外客戶開立之紅色條款信用狀,向丙○○保證營運絕無問題。乙○○復為取信丙○○,乃向丙○○謊稱欲將其所擁有獻成公司百分之49股份中之百分之25讓予丙○○,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分別於88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以匯款或交付支票之方式,分別交付新台幣(下同)26萬元、42萬5千元、120萬元、40萬元、40萬5千元、4萬5千元及14萬5千元之金額予聖富公司、聖富公司之客戶優欣公司或甲○○本人。嗣丙○○自報端知悉乙○○接手經營之台灣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家公司)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發放員工薪資,丙○○因而向乙○○要求返還前開金錢,乙○○乃簽發 328萬元之本票予丙○○;詎乙○○於本票到期前即避不見面,本票屆期後提示付款又遭拒,丙○○至此始知受騙,因認乙○○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臺上字第1300號、32年上字第657號判例參照)。因之,告訴人之指訴是否可採,仍須調查其他積極證據,查證該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尚難單憑告訴人之指訴,即入人罪。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使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 46年臺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乙○○(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主要係以獻成公司成立時,被告及甲○○與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於88年7月2日曾簽訂合作契約書,而聖富公司嗣後始改名為獻成公司,告訴人匯款至聖富公司實即匯款至獻成公司,然獻成公司於 88年6月29日業經經濟部核准解散並登記在案,足見被告及甲○○至遲於 88年6月間即已著手公司解散事宜,被告及甲○○卻一方面著手於獻成公司解散事宜,一方面卻仍向告訴人詐稱公司急需資金,且獻成公司於 88年7月10日前會收到國外客戶之信用狀營運絕無問題等,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 328萬元予被告及甲○○指定之帳戶,而聖富公司在菲律賓首都銀行台中分行支存帳號:100389號之公司帳戶於 88年8月27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其退票總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其中更有於 88年8月1日、8月15日發票,隔日即退票之記錄,可見聖富公司當時之獲利及財務況狀均已岌岌可危,然被告及甲○○仍以公司將來之獲利盈收及紅利分配為由,令告訴人陷於錯誤,持續匯款;而聖富公司之董事長黃隆宏為甲○○之子,且聖富公司與林棟梁即土地出租人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與甲○○共同出面洽談、簽定,被告又介紹告訴人投資,並共同簽訂合作契約書,足證甲○○與被告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資為認定被告涉犯詐欺取財之論據。訊據被告固不諱言邀同告訴人投資獻成公司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其於88年5月13日與甲○○簽訂合作備忘錄,其占股權的百分之 49,其後因勝家公司不同意以勝家公司名義投資,其本人即無法吃下該百分之49之股權,故透過葉增炘介紹丙○○前來投資,而於88年7月2日簽訂合作契約,其與丙○○一樣也是獻成公司的投資人,在投資之前並未參與該公司之經營,對於該公司之資金運用及財務亦不瞭解,其自己本身也匯款給甲○○,也是被害人,其並未對告訴人詐欺等語。 四、本院的判斷: ㈠聖富公司係於88年6月28日更名為獻成公司,而於89年7月11日申請解散登記,於同年月12日登記解散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11月17日書函所附之獻成公司二次更名變更登記書件全份資料影本等資料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3至50頁),且獻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原登載解散日期 88年6月29日經中字第195076號乙節,查係誤繕,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3年12月10日書函附之更正後該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共三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4至70頁)。則檢察官及告訴人所指獻成公司係於88年6月29日經經濟部以經中字第 195076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乙節,係屬誤認,自不能為被告不利之證明,合先敘明。 ㈡勝家公司於 88年5月13日與聖富公司簽訂合作備忘錄,其合作方式為由聖富公司提供生產新產品之技術,勝家公司則協助安排廠房租用等,有合作備忘錄一份在卷可稽,其上第二點記載:「甲方(即聖富公司)佔百分之51,乙方(即勝家公司)佔百分之49」;證人葉增炘於偵查中證稱:是伊介紹乙○○與丙○○去投資甲○○的,他們簽契約時,伊有在場,條件如合作契約,另外因顏金清(即被告)有投資甲○○而向伊週轉70萬元及95萬元,其中70萬元是匯款,95萬元是甲○○親自來領的,均指定要給甲○○,顏金清有開本票給伊等語(見91年度偵字第4642號卷第33頁反面及第49反面、50頁正面),並有合作契約書一紙、簽署日期 88年6月15日領款人為甲○○之領款證明書一紙,及華南商業銀行匯款日期亦為88年 6月15日之匯款申請書一份附卷足憑。又依上開88年7月2日之合作契約書所示,該合作契約是由獻成公司、顏金清及丙○○等三人同意訂定,其上第二點記載:「雙方股權:甲方(獻成公司)應將百分之24之股權讓與乙方(即顏金清),百分之25股權讓與丙方(即丙○○)」。綜合前述相互以觀,可知被告辯稱原先係由其以勝家公司名義與甲○○訂約,由其佔百分之49,其後因勝家公司不同意以勝家公司名義投資,其本人即無法吃下該百分之49股權,故透過葉增炘又介紹丙○○前來投資,而於88年7月2日簽訂合作契約乙節,應堪採信。另上開合作契約內既已明白載明獻成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聖富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足徵簽約當時告訴人即已知悉聖富公司已更名為獻成公司;而獻成公司既係於89年 7月12日始登記解散,自難認被告有何以已解散登記之獻成公司急需資金為由而詐騙告訴人之情事。㈢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審理時,就有關如何投資獻成公司乙節,曾與被告進行對質,其二人相符之處為:葉增炘先向丙○○介紹甲○○有新技術及美國的訂單,有紅色條款信用狀,而後再由葉增炘、丙○○及被告、甲○○等人至被告住處,在談天之際被告及甲○○,均有向丙○○提及上情,而由甲○○正式提出,當時甲○○並有拿出產品(馬桶蓋)及美國訂單等物出來,該訂單內容是說如果產品符合美國的條件,他們願意開紅色條款信用狀,來訂這些產品,葉增炘並有將這些情形唸給丙○○聽等情,且證人丙○○亦自承係由甲○○帶其至該公司工廠參觀機器設備及產品(以上均見原審94年5月26日審判筆錄) ,再對照前揭所述,足認被告與丙○○均為獻成公司之投資人,而被告之所以積極游說丙○○加入該投資,乃其無法買下該百分之49之股權,始透過證人葉增炘邀同丙○○一起加入並佔百分之24之股權。 ㈣證人林棟梁於偵查中證稱:伊(依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於88年6月1日,有將土地及廠房出租給聖富公司,簽約的人是甲○○與顏金清,他們當時稱要合夥開工廠製作電腦板銷美國,工廠有機器等設備,但後來他們因經濟不好而沒有生產,此件承租時,本來他們是先開勝家的支票,後來再開甲○○的支票換回,後來他們所付之租金支票都退票,在他們退票後伊並沒有立即將廠房收回,但他們在90年年初時已將機器設備搬走了,他們約付了1、2百萬元租金給伊等語(見91年偵字第4642號第86頁),並有證人林棟梁與聖富公司所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可憑。以此比對上揭 88年5月13日之合作備忘錄,顯見被告於簽訂該合作備忘錄後即已依約在履行合作備忘錄之約定,其後並簽發88年6月1日之支票50萬元、支付88年6月7日之現金10萬元、6月10日之現金20萬元及7月9日之美金1萬8千元(即585,720元)給甲○○(此有被告簽發之第七商業銀行支票二紙、甲○○出具之收據三紙在原審卷足憑),被告若真有詐騙告訴人之意,豈會仍由自己出資一百多萬元,且亦向林棟梁支付一、二百萬元之租金,而以支出近三百萬元來詐騙告訴人三百多萬元?從而被告辯稱其亦為投資者乙節應堪採信。況且,告訴人於88年7月1日起至同年7月7日止,以匯款或交付支票之方式,分別交付26萬元、42萬5千元、120萬元、40萬元、40萬5千元、 4萬5千元及 14萬5千元之金額予聖富公司、聖富公司之客戶優欣公司或甲○○本人等情,除據告訴人指述甚詳外,並有其所提出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影本附卷可考(附同上偵查卷證物袋內),果被告有詐欺之意,其為何不要求告訴人直接將錢交給他或匯入其相關的帳戶,反而將上開金額匯入甲○○相關的帳戶。至於檢察官認聖富公司與證人林棟梁間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係由甲○○與被告共同出面洽談、簽定,且被告又介紹告訴人投資,並共同簽定合作契約書,因認被告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惟被告之所以與甲○○一同出面洽談、簽定前揭房屋租賃契約,依上說明,乃係基於履行上開合作備忘錄及合作契約而來,被告與告訴人既均為獻成公司之投資人,已如前述,自不能憑此即推認被告與甲○○間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㈤聖富公司在菲律賓首都銀行台中分行支存帳號:100389號之公司帳戶於 88年8月27日即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其退票總金額高達數百萬元,其中更有於 88年8月1日、8月15日發票,隔日即退票之記錄等情,固有菲律賓首都銀行93年8月5日首銀北九三(法)字第33號函及所附該帳戶往來明細及退票紀錄在卷可稽 (見92年偵續字第198號卷第42至48頁正面),惟如上所述,被告並非聖富公司之員工或相關之負責人或董事,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對於聖富公司之營運、財務不佳狀況有所知悉,其所以投資聖富公司(即嗣後之獻成公司)乃相信甲○○經營之聖富公司擁有新技術,而該技術有前景,始參與投資,自難認其業已知悉聖富公司當時之獲利及財務已岌岌可危。 ㈥綜合以上情節觀之,本件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所辯應屬可採,告訴人丙○○與被告乙○○間應僅係單純債務不履行之關係,告訴人宜循民事途徑求償,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被指訴之詐欺犯行,本件即屬不能證明被告涉犯詐欺罪責,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原審經過詳查,以被告乙○○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告訴人陳請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情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國 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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