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94年度上更㈠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4年度上更㈠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選任辯護人 徐文宗律師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3年10月12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3年度訴字第141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2年度偵字第8248、853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庚○○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年。 事 實 一、庚○○係彰化縣彰化市竹中里里長,於民國92年10月14日23時許,應友人戊○○之邀,與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偵查員丁○○(所涉傷害致死罪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乙○○、陳淑慧(所涉偽證罪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綽號「亮亮」之年籍不詳女子等人,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341號「雯雯 小吃店」一樓包廂飲酒作樂。翌日(92年10月15日)一時許,陳淑慧因不勝酒力欲先行離開,庚○○強留未果,而獨自尾隨陳淑慧至雯雯小吃店門口,二人為此在小吃店門口爭吵。適有在「雯雯小吃店」二樓包廂消費之張柏村、張漢溪下樓結帳後,在小吃店門口等候同行友人林俊欽,欲一同離去,張柏村、張漢溪見庚○○與陳淑慧爭吵,欲藉酒意出言制止庚○○,庚○○恃酒意(未達精神耗弱之程度)與張柏村、張漢溪二人口角,庚○○心生不滿,進而與張柏村發生肢體衝突,並拉扯互毆,此時丁○○至店外小便,見此情形,竟與庚○○共同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且渠等客觀上能預見頭部係人體之重要器官,若以硬物往人之頭部重擊,足以致人於死,乃由丁○○持質地堅硬之不詳器物重擊張柏村頭部右眼眶處及後頭部,致張柏村不支倒在雯雯小吃店左鄰某檳榔攤前之斑馬線(現已塗銷)上,庚○○見張柏村倒地,即舉腳踢已倒地之張柏村胸部一腳,又轉而毆打張漢溪被害人張漢溪不敵跌倒在地(傷害部分未提告訴),時值雯雯小吃店負責人甲○○返回小吃店,見張漢溪、張柏村倒地,旋進入一樓包廂告知乙○○,店外有人鬥毆,乙○○聞言衝至店外,將張柏村拉至「雯雯小吃店」左鄰某檳榔攤前,庚○○復趨前踢張柏村腹側一腳。斯時林俊欽自小吃店走出,見張柏村、張漢溪倒臥於地,庚○○站在小吃店門口,乃質問庚○○,為何毆打張柏村、張漢溪二人,庚○○竟徒手毆打林俊欽(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俊欽負傷逃離現場,因有人報警,丁○○即駕車搭載庚○○、乙○○、陳淑慧離去。迨警方據報 前住處理時,林俊欽始返回現場,惟張柏村因外力造成右眼眶處及左後部位等二處傷,並均有造成皮下出血腫大及硬腦膜上或下出血之傷勢等情,雖送醫急救,最後仍因腦損傷,延至92年10月20日11時不治死亡。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及張柏村之父丙○○訴請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訊據被告庚○○,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毆打張柏村,惟辯稱:當時被告與陳淑慧在雯雯小吃店門口發生口角,張柏村、張漢溪質問被告大男人為何與女子吵架,雙方一言不合而拉扯互毆,此時丁○○突然出現,以重手毆打張柏村致死,因之張柏村之死亡與被告無關云云。經查: 一、按被害人張柏村死亡,係因右側顱骨及頂骨顱之硬腦膜外出血,與硬腦膜下出血所致,有彰化基督教醫院檢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在卷足參(附於92年度偵字第8248號第55頁至60頁)。又證人宋明唐即本案死者之急診主治醫師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結證證稱:「(他到院情形如何?)他來時昏迷指數只有三分,這是最低的。右耳明顯出血,兩邊瞳孔沒有反應,明顯腦部有問題。根據這判斷,我們作電腦斷層...」、「(電腦斷層看出什麼?)顱骨破裂、腦出血,一般來說蜘蛛網膜可能是外力引起,硬腦膜)。另鑑定人即執行本件解剖之蔡崇弘醫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綜合相關資料後,你能判斷張柏村的死亡大概加害者有幾人?)在死者身上沒有看到法醫學上所稱的防禦傷。在沒有防禦的情形下,一人以上所為的機會是最大。」、「(問:依你判斷,一人以上是二人、三人或四人?)要考慮現場情形。因為前後左右都有傷,如右邊乳房有六乘五公分的傷,最像的就是拳頭的傷。如果一個人打兩邊大小都一致,但是本件死者左邊的傷又比較小,可能是有斜度過來。所以如果說,死者沒有轉,同一個位置,就是可能一邊各有一種力量。」、「(問:以你經驗判斷,較可能打鬥方式為何?)一人以上,忽然打過來,死者倒地。」、「(問:頭部是否只有受過一次撞擊?)至少有兩個,尤其是右前方來的那個很重,造成骨折。」、「(問:因為腦部電腦斷層分析,總共看出有三個地方腫大,是否至少有三處施力點?)在電腦斷層內,看出來是兩個地方,一個是右顳、一個是左後。右顳及右眼眶是一起造成的。」、「(問:致命點是何處傷害?)是右顳傷害。」、「(問:胸部受傷部位有兩處,如果死者有轉身的話,是否是一個人造成?)如果有轉身的話,一定有防禦行為,但是死者沒有防禦傷,所以我們認為應該是兩人同時打過來,死者來不及反應。」、「(問:張柏村是受了何種部位的傷害才倒下?)如果以嚴重程度來說,以頭部右前方的力量。」、「(問:從死者的傷,會不會發生所謂死者遭受了右前方傷勢倒地後,接下來在其他部位做擊毆行為?)依照胸部位置,如果倒地後,行為人大概就不會彎下去打,大概就是用腳踹。」、「(問:死者蝶骨處顱底橫行線狀骨折,是否要有一定的硬物擊之,或是拳頭就可造成?)一般人的手要造成這樣的機會比較少,如果有練功過的,或是跆拳道可能另當別論」等語(見原審卷㈠第70頁反面至75頁),是就整體傷害而言,張柏村係頭部受到重創,然而張柏村體格並非弱小【見後述解剖鑑定報告之屍體外表情形】,若非二人以上毆打而致使張柏村無從反擊,自無此等遭受重擊之可能,被害人張柏村前開傷害,應係多人毆打所致,應無疑義。 二、證人張信中於93年 8月31日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張柏村被打死的事情你是否知道?)我與張金塗喝酒後,經過雯雯小吃店對面之便利超商時,看到張柏村與庚○○拉扯,一個戴帽子的人衝出來打張柏村的頭,張柏村就倒下。」、「(問:張柏村與庚○○說話約多久後,那戴帽子的人才衝出來?)約四、五分後,戴帽子的人才跑出來打張柏村的頭。」、「(問:戴帽子的人衝出來,用何種方式毆打張柏村?)他用右手從頭打下去,張柏村並不知道他會從後面出現。」、「(問:有無看到是拿什麼東西打張柏村?)沒有。天色很暗,看不清楚。」、「(問:戴帽子之人打張柏村時,張柏村與庚○○在作何事?)兩人在拉扯。」、「(問:張柏村被打後情形如何?)他倒在路中間,他倒地後,庚○○還踢他一腳,並說【要打架再起來】,後來因為裡面還在吵架,庚○○就進去幫忙打架。庚○○並沒有把張柏村拖到路邊,把他拖到路邊的是一個戴眼鏡的人。戴眼鏡的沒有參與打架,他是看人家打架出來,看到張柏村躺在那邊,才把他拖到路邊。」、「(問:張柏村被打時,張漢溪有無在旁邊?)沒有,張漢溪在裡面。在張柏村被打以後,張漢溪出來才被庚○○、戴帽子的人打。」、「(問:戴帽子的是何人?)是丁○○」、「(問:這四人【丁○○、乙○○、陳淑慧、庚○○】如何離開現場?)他們四人坐一台車號U七─○八九九號廂型車離去」(見原審卷㈡第84至89頁)等語,核與證人張金塗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一開始看到情形如何?)就是拉拉扯扯,大概有三、四人左右。我沒有注意看,我是回頭看的。」、「(問:張柏村被打的情形如何?)我沒有看到。張信中從頭到尾都有看,他在現場說,死者與里長拉扯,有個戴帽子的人打張柏村倒地。」、「(問:你有無看到打張柏村、張漢溪是那些人?)現場大概有兩、三人,我沒有注意是何人打的,我就問張信中,他說一個戴帽子的人打的」(見原審卷㈠第96至97頁)等語一致,並與證人林俊欽於93年7月20日原審履勘現場 時證稱:「張柏村、張漢溪先走出去,我去廁所。我出來時,看見他們二人倒在地上。」、「我出來時問發生什麼事,庚○○就打我」(見原審卷㈡第27至28頁)等語相符,亦即證人張信中、張金塗均證稱,動手毆打被害人張柏村者為被告、丁○○二人,衡以證人張信中、張金塗與被告並無何深仇大恨,所證又非個人意見性說詞,即非可逕自否認該等證述之真實性,自無構陷被告、丁○○之疑慮,應可確信。再佐以鑑定人蔡崇弘醫師之前開鑑定結果,案發當時在場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一名毆打被害人張柏村之人,被告曾在原審辯稱僅有其一人行兇,應係迴護另一名加害人之詞。又該名加害人衝出來打張柏村的頭,張柏村就倒下,足證該加害人係持質地堅硬之不詳器物毆打張柏村。 三、證人即雯雯小吃店負責人甲○○於92年10月17日警訊時證稱:「張柏村等人係於92年10月14日22時許,至雯雯小吃店樓上B2包廂消費,庚○○等人則在樓下消費,當時僅此二桌客人。之後我返回小吃店時,看到店門口的垃圾桶被踢翻,旁邊倒了一個人(張漢溪),七、八公尺外又倒了一個人(被害人張柏村),我立即叫櫃檯打一一九叫救護車,並請客人乙○○將張柏村抬到路邊,二、三分鐘後警方就到了」等語;其於92年10月20日偵訊時證述:「(有無看見死者與他人發生打架?)沒有,我正介紹店內消費情形,往下樓要準備前開客人餐飲時,見垃圾桶已翻倒,再往前看,已有人倒在地上,後在斑馬線見到死者躺者,即連忙叫救護車。我叫救護車時張漢溪正醒來,他說不去醫院,我說不行,又叫櫃枱再叫救護車」(見相字卷第八頁)。另證人乙○○於92年10月21日警訊時證稱:「庚○○在包廂內與陳淑慧發生口角,庚○○即帶該女子離開包廂,十分鐘後,丁○○以上廁所為由走出包廂。之後,老闆娘甲○○叫我出去救人,我衝出店外,只見二個男子臥倒在地上,我上前抓住倒在斑馬線上男子(被害人張柏村)的雙手,小心將其拉到路旁,旁邊有庚○○及陳淑慧,三分鐘後警方就到了」等語;證人戊○○於92年10月22日警訊時證稱:「我們進入雯雯小吃店喝酒唱歌,過了一陣子,庚○○與陳淑慧先走,後來丁○○也離開。之後有一位小姐與乙○○說話,乙○○就與她出去,我繼續留在包廂唱歌,之後我就買單離開了」等語。又證人甲○○、乙○○、戊○○等三人經被告選任辨護人廖志堯律師於本院請求傳喚到庭就張柏村被害情形為證一節,經本院傳喚渠等到庭行交互詰問並渠等對於警、偵時證述是否實在或有無意見,渠等均答以「實在」或「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而被告庚○○及其選作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渠等於警、偵時所為證述復未再爭執,另參核證人甲○○、乙○○、丁○○、林俊欽、張漢溪與被告於原審履勘現場時,均已明確指出其等當時所在之處,製有勘驗筆錄,並攝有照片附卷可參,是證人甲○○、乙○○、戊○○等人所證,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綜上各情以觀,本件實施犯行者,除被告庚○○以外,尚有共犯丁○○參與實施。至於:⑴證人張漢溪於警、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我與張柏村、林俊欽前往雯雯小吃店消費,我結帳後與張柏村在店門口等候上廁所之林俊欽,有三男一女從店外約三、四十公尺處走向我們,我叫林俊欽快出來,其中一人庚○○就打我胸口,另外二名男子從我身後走向張柏村,我被庚○○打倒在地,之後情形我就不知道了。」云云,與證人甲○○、乙○○、戊○○、林俊欽前開證詞大相徑庭,其證稱被告等人係自雯雯小吃店外三、四十公尺處走來一節,已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張漢溪證稱,其被毆打之經過等情,亦與目擊證人張信中、張金塗所證歧異。 本件應係張漢溪、被害人張柏村不滿被告與陳淑慧口角,仗酒意出言制止被告,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拉扯,互毆張漢溪就本件爭執之發生實有利害關係,其前揭證詞顯有隱瞞不實之情,尚難遽而採信。⑵證人丁○○證稱:「我要上廁所時,發現店內廁所有人使用,因此往店外走,在經過門口右側約四、五公尺處時,看見有四、五名男子在爭吵,又聽到一女子喊救命,我轉頭一看,發現庚○○與人打架,對方約有三人,我本於職務與習性,乃立即上前勸阻,並拉開離我最近之一人,此人掙脫又加入毆打,我恐遭上級處分,因而立即離開現場」云云,然如前所述,丁○○就本件傷害致死事件已屬共犯,其前開證詞顯為撇清涉案關係而有所不實,其證言亦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乙、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因犯傷害罪致發生一定結果所為加重其刑之規定,而加重結果犯既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而所謂「能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刑法上傷害致死罪係結果犯,如多數人下手毆打,本有犯意之聯絡,自應同負責任,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920號及19年 上字第184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丁○○持不詳質地堅硬之器物,及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張柏村之頭、胸部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與丁○○,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而達共同之目的,其等就傷害部分,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庚○○與丁○○雖主觀上僅有傷害之犯意,惟頭、胸部為人身之要害,以質地堅硬之物品猛力撞擊人之頭部,對人之身體足以造成傷害,並有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身為里長之被告與任職彰化縣警察局刑警隊之丁○○,對此結果,在客觀情形上應屬能預見,仍毆打被害人頭、胸部等部位,造成被害人張柏村頭遭鈍器傷,導致被害人頭部有右眼眶處及左後部位等二處傷,並均有造成皮下出血腫大及硬腦膜上或下出血之傷勢,最後因腦損傷不治死亡,是被告與丁○○共犯之共同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張柏村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均應同負加重結果之責任。從而,被害人張柏村死亡之結果,確係因被告庚○○與丁○○共同行為所致,無論被害人係致死於何人所加之傷害,在共犯間,自均應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被害人何部分之傷,究係孰人下手之必要。且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丁○○於被告與張柏村拉扯互毆之際,始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應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被告選任辯護人廖志堯律師雖辯護稱:本件既係起因於被害人張柏村藉酒意出言制止被告與陳淑慧之爭吵而起,被告從頭至尾均僅徒手與被害人發生拉扯、吵架,至多僅造成被害人胸部輕微瘀傷,並無任何致命傷勢之行為,被害人之死亡,實係丁○○突然持不詳器物重擊張柏村頭部所致,被告與丁○○無傷害犯意聯絡,未能預料丁○○持鈍物毆打被害人張柏村傷重死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云云,然查,丁○○持質地堅硬之不詳器物重擊張柏村頭部右眼眶處及後頭部,致張柏村不支倒在雯雯小吃店左鄰某檳榔攤前之斑馬線(現已塗銷)上,庚○○見張柏村倒地,即舉腳踢已倒地之張柏村胸部一腳,張漢溪倒在地,時值雯雯小吃店負責人甲○○返回小吃店,見張漢溪、張柏村倒地,旋進入一樓包廂告知乙○○,店外有人鬥毆,乙○○聞言衝至店外,將張柏村拉至「雯雯小吃店」左鄰某檳榔攤前,庚○○復趨前踢張柏村腹側一腳等情,業經證人張信中、甲○○、乙○○於原審證述明確,是被告於張柏村受傷倒地後,仍踢張柏村二次,且說「要打架再起來」,顯見被告與丁○○有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至明,被告選任辯護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綜右事證,除被告確有毆打張柏村外,丁○○亦已經為分擔共同實施犯罪之群毆行為。本件被告共同傷害張柏村致死犯行已至為明確。至被告於前審請求檢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相字第682號相驗卷宗,函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 ㈠死者張柏村頭部所受致命傷勢,係由何種類之器物所造成?能否絕對排除抑或以人體拳頭重擊亦可能致之?另其頭部左後側之傷勢,是否可能是人體後躺倒地碰撞地面所致。㈡關於左、右胸部之傷勢,又係可能由何種方式所造成?能否排除或包括在倒地後,始遭人以脚踢喘之可能?㈢能否判斷本案死者應係遭到一人或二人以上之攻擊云云,惟查被害人張柏村之屍體已經埋葬,埋葬前曾經解剖,而解剖醫師蔡崇弘於原審已就被害人之傷勢如何形成,證述甚明,且結證稱,係一人以上毆打被害人張柏村,被害人蝶骨顱底橫行線狀骨折係硬物擊之所致。是本院認為無庸再將相驗卷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又證人張漢溪確被毆傷(張漢溪自稱被拳頭所傷),且送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治,惟證人張漢溪並未就傷害罪提出告訴,本院認為無庸再向就醫醫院,調取有關張漢溪之病歷以查明傷勢由何造成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雖告訴人認被告應係犯刑法第271條 第1項之殺人罪,惟殺人與傷害人致死之區別,應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無殺人之犯意為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號判 例意旨參照)。本件從被告事前並不認識被害人張柏村,彼此間未有仇恨,且非自始赴「雯雯小吃店」挑釁尋仇,乃因細故發生衝突,進而徒手與被害人張柏村互毆,其目的應在教訓被害人張柏村,被告主觀上應無殺害被害人張柏村之犯意,是告訴人所指即有未洽。被告與丁○○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對被告庚○○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害人頭部有右眼眶處及左後部位等二處傷,原判決事實僅認定右眼眶處一處傷,應有未洽,㈡原審未就證人甲○○、乙○○、戊○○證詞與被告行交互詰問,即採為判決理由,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傷害致人於死之犯意及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深夜至小吃店飲酒作樂,僅因細故與被害人張柏村發生口角衝突,竟與丁○○共萌傷害之動機,毆打被害人致其傷重死亡,造成無可挽救之遺憾,並使被害人家屬痛失至親,且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4 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