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第7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9號,中華民國90年10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4731號),判決後,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案件,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附表1 編號一至十二、附表2、附表3編號一、六、十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自民國(下同)88年9月間起,在臺中市○○路○段17巷14號,經營東峰聯合事務 所(另亦同時以永業事務所及弘勳事務所招攬生意),以明信片或電話通知、聯繫在報章刊登公示催告之當事人,告知除權判決程序繁雜,暗示渠與臺灣臺中、彰化地方法院關係良好,而以每件收費新台幣(下同)800元至4500 元不等之價格(按出庭路途之遠近,詳如附表2 所示之各法院出庭費用參考表)招攬林祐弘、黃翠雲、蘇孟麗、蔡素珠、詹俊南、蔡蕙婉、林隆木、曾煥崑、林秀切、鄭豫玲、文雅慧、邱文珍、賴鴻基、林湘錦、張秀蔥、林明足、梁志仁、林以茂、甲○○、劉素貞、林秀麗、邱永增…等人,並由其代辦除權判決案件(含代理出庭)。嗣後因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辦理票據之除權判決,發現已由丙○○以甲○○名義聲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除字第267 號)判決該票據無效,經承辦法官影印甲○○之聲請書交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政風室調查後,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89年6月28日下午3點55分,至上址搜索,並扣得丙○○所有,供事務所為寄送除權判決等信件使用之如附表1編號一至十二、附表2、附表3 編號一、六、十所示之物,以及丙○○收取客戶費用為客戶代刻之附表1編號十四、附表3編號二、三、四、五、七、八、九及附表4所示之印章。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幫林祐弘等人代辦除權判決,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律師法之犯行,辯稱:我只是幫人代辦除權判決,並不知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可辦理除權判決,且我都有經過當事人的委任才幫他們刻印章並辦理除權判決之事宜云云。惟查,未取得律師資格,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不得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律師法第48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除權判決既為判決,一般人即可知其為訴訟事件而非非訟事件,自應取得律師資格者始得辦理,被告自承其並未取得律師資格,即依附表5 之各法院出庭費用參考表招攬林祐弘、黃翠雲、蘇孟麗、蔡素珠、詹俊南、蔡蕙婉、林隆木、曾煥崑、林秀切、鄭豫玲、文雅慧、邱文珍、賴鴻基、林湘錦、張秀蔥、林明足、梁志仁、林以茂、林秀麗、邱永增等人,並由其代辦除權判決案件(含代理出庭),且收取費用,核與證人林祐弘、黃翠雲、蘇孟麗、蔡素珠、詹俊南、蔡蕙婉、林隆木、曾煥崑、林秀切、鄭豫玲、文雅慧、邱文珍、賴鴻基、林湘錦、張秀蔥、林明足、梁志仁、林以茂、林秀麗、邱永增等人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顯係意圖營利而為之,此外並有附表1編號一至十二、十四、附表2至4所示之物品扣案可稽,是以被告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律師法第48 條第1項之罪。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①、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明被告有偽造「書記官乙○○」之印章(理由詳如下理由欄三所示),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有偽造「書記官乙○○」之印章,尚有未洽。②、又本件係扣得如附表1至4所示之印章,原審判決不僅漏載附1編號十四甲○○之印章,復未就附表2至4之印章之數量予以詳細記載,復有未洽。③、附表1 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用以為本件違反律師法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詳見本院審理卷第43頁),原審判決未予詳細認定上開物品是否係被告所有,即予宣告沒收,復有未當。被告上訴主張伊並不知道不是律師不能辦理除權判決,否認違反律師法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行為妨害司法信譽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無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好,原以水電為業,因腸胃之疾不堪勞累而從事本案之事務所業務,雖有違律師法,但所辦理者僅為除權判決,情節尚非重大,被告因本案曾羈押四月,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守法,應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上有年老雙親,其父年將8 旬,且重度肢障,有戶籍及殘障手冊可參,亟待被告之照顧,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啟自新。扣案之如附表1編號一至十二及附表2之物品、附表3編號一、六、十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1 編號一至十二)是我事務所在用的。(附表2)這些是事務所用來寄信用的。(附表3 編號一、六、十)這些是蓋在信封上的(即一永業事務所、六弘勳聯合事務所、十東峰聯合事務所)」(詳見原審卷第43頁、第4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另附表1 編號十四、附表3編號二、三、四、五、七、八、九及附表4所示之物,係被告收取客戶費用,而代刻之印章,固用為除權判決之申請,然既為客戶付款委託被告代刻,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附表3編號二、三、四、五、七、八、九)是因為客戶委託我申請除權判決用的,這部分刻的印章比較貴,所以他們會再給付我150 元,我是有經過他們同意。(附表4 )是客戶委託我幫他們代刻,是要申請除權判決」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審理卷第47頁、第49頁、第57頁),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又扣案附表1 編號十三,「書記官乙○○」之印章一枚,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被告所偽刻(詳如下理由欄三所述),被告復堅決否認該「書記官乙○○」之印章係伊所有,且本件扣得被告所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物,均未蓋有上開「書記官乙○○」印章之印文,是「書記官乙○○」印章,顯非本案犯罪之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宣告,附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88年9月起,在臺中市○○路○段17巷 14號,經營東峰聯合事務所,先盜刻「書記官乙○○」印章一枚,復未經林祐弘、黃翠雲、蘇孟麗、蔡素珠、詹俊南、蔡蕙婉、林隆木、曾煥崑、林秀切、鄭豫玲、文雅慧、邱文珍、賴鴻基、林湘錦、張秀蔥、林明足、梁志仁、林以茂、邱永增、林秀麗、甲○○、劉素貞等人之同意,竟盜刻林祐弘、黃翠雲、蘇孟麗、蔡素珠、詹俊南、蔡蕙婉、林隆木、曾煥崑、林秀切、鄭豫玲、文雅慧、邱文珍、賴鴻基、林湘錦、張秀蔥、林明足、梁志仁、林以茂、邱永增、林秀麗、甲○○、劉素貞等人之印章,於委任訴訟代理人狀及聲請除權判決狀蓋用林祐弘、黃翠雲、蘇孟麗、蔡素珠、詹俊南、蔡蕙婉、林隆木、曾煥崑、林秀切、鄭豫玲、文雅慧、邱文珍、賴鴻基、林湘錦、張秀蔥、林明足、梁志仁、林以茂、邱永增、林秀麗、甲○○、劉素貞等人之印章,因認其涉有偽造公印、刑法第218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之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 惟查: 1、訊據被告堅決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所代辦之除權判決均經當事人委託始代為辦理,否則伊不可能會花費時間及金錢去辦理,又代刻印章之事可能係委任人對除權判決之流程不清楚,才會說渠等未委任伊代刻印章,另書記官乙○○之印章是黃晴富留下來的,並非伊盜刻的,而且伊並未使用過這個書記官印章,也不知道書記官印章要用在什麼地方等語。2、林祐弘、黃翠雲、蘇孟麗、蔡素珠、詹俊南、蔡蕙婉、林隆木、曾煥崑、林秀切、鄭豫玲、文雅慧、邱文珍、賴鴻基、林湘錦、張秀蔥、林明足、梁志仁、林以茂等人既均有委任被告代辦除權判決案件(含代理出庭),此業據林祐弘等人證述甚詳,而聲請除權判決又必須有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且林祐弘等人既委任被告出庭,則必須向法院提出委任狀,而委任狀又必須有聲請人之簽名或蓋章,而聲請人對此程序又不一定知悉甚詳,應認聲請人於委任被告代辦除權判決案件(含代理出庭)時,即對代刻聲請人之印章並蓋用於聲請除權判決狀、委任狀等有概括之授權。又經原審提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除字第128號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 年度除字第853號除權判決案卷予證人邱永增、林秀麗2人,證人邱永增、林秀麗2 人始記憶曾委請被告代辦除權判決,此業據證人邱永增、林秀麗2人證述明確。(詳見原審卷第140頁、第150頁)。又證人甲○○於89年7月4 日彰化縣調查站訊問時即證稱:89年1 月間我收到一張東峰聯合事務所的信函,便打電話過去詢問,接電話的男子自稱姓謝,向我表示可以代理我辦理88年度催字第885 號除權判決聲請案,我向該謝姓男子詢問費用,該謝姓男子表示2500元,我在電話中便答應該謝姓男子代理我辦理該件除權判決,不久我又接到該謝姓男子寄給我的郵局劃撥單後,我也接到另一家事務所的信函,接電話的唐小姐也表示可以代理我辦理除權判決,費用只要1100元,於是我便委託該唐小組代理我辦理,後來我即未與丙○○聯繫,丙○○曾打過幾次電話到我家,留言在電話答錄機,我並沒有回,我太太也曾接到一通丙○○的電話,後來我太太向我表示,丙○○說我的登報證明未送到法院,問我家裡還有沒有,並表示找報紙還要另外計費,我不知道當時在電話裡我太太有沒有答應丙○○去找報紙等語,故證人甲○○應係委任被告代辦除權判決後,因後來得知另一家事務所收費較便宜,即又請該家事務所代辦該件除權判決,而未告知被告,並於被告多次與證人甲○○聯絡未果而於電話答錄機留言後,證人甲○○又未與被告聯絡並告知其欲終止委任關係,以致被告不知仍替證人甲○○聲請除權判決,以致有重覆申請之情事,而非自始即未委任被告代辦除權判決。又被害人劉素貞雖於偵查中指稱:伊並無委託丙○○或東峰、永業事務所辦理法院的事,臺中地院的公示催告,丙○○神通廣大自己打電話來找等語,惟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於89年6月28 日至被告之事務所搜索扣得之收費帳冊第11頁即載有劉素貞之行動電話、來電日期4月18 日、期滿日期5月27 日、印章及狀紙均打勾(按即非自備)、送件日5月15日、開庭日6月23日、費用收訖之記載,而該收費帳冊係被告自己就其所辦理之除權判決案件流程之記載,因係供己查看,且又係搜索扣得,當無故意為不實記載之可能,而以該記載以觀,被害人劉素貞既已付清該除權判決之費用,應係有委任被告辦理該除權判決始合情理,否則被告豈有願替被害人劉素貞代付郵資及代刻印章,並代理出庭之可能。綜上各點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印章之犯行,是以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3、雖「書記官乙○○」之印章在被告所經營之東峰聯合事務所內查獲,而被告亦坦承查獲時該事務所係其一人獨自經營,而證人黃晴富在八十八年九月間即已離開該事務所,且證稱;我並沒有看過「書記官乙○○」的印章等語,惟查:被告堅決否認偽造「書記官乙○○」之印章,且按本件被告所代辦之除權判決,並無需使用「書記官乙○○」之印章,且本件查扣之被告所有之資料亦無蓋用「書記官乙○○」印章之資料可供佐證被告有使用該「書記官乙○○」之必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有偽造「書記官乙○○」印章之動機,另證人黃晴富僅證稱:「我在那邊只有作一、兩個月就離開,我離開時他們還在作,但是離開後我就沒有跟他們再聯絡了」等語(詳見原審卷第76頁),並未就明確證稱該「書記官乙○○」印章係被告所偽造,且證人黃晴富離開事務所時被告如尚在經營,黃晴富並無帶走全部事務所內印章之理由,再依證人黃晴富於原審所證:「我只有在那個地方作自己的業務,因為離婚需要兩人所以我找丙○○當離婚證人‧‧‧沒有何人負責,但是各自作各自的業務‧‧‧他(指被告)跟巫小姐兩人在那裡辦理事務,沒有職務名稱」等語(詳見原審卷第76頁)」「我有教他們做除權判決」等語(詳見本院上訴審卷第55頁),則被告顯係在證人黃晴富之後進入上開事務所當離婚證人,且係由證人黃晴富教被告等做除權判決,而該事務所並非僅被告一人,尚有另一位巫小姐另本件除權判決自始至終均未用到「書記官乙○○」之印章,則公訴人於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偽造「書記官乙○○」之必要之下及該事務所除被告外尚有其他共同經營人,以及被告堅決指稱該「書記官乙○○」之印章係黃晴富所留下,以查獲時係被告一人經營為由認定被告偽造該「書記官乙○○」之印章,顯屬無據,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應堪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書記官乙○○」之犯行,是以此部分本亦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與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律師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 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美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4 日附錄論罪法條: 律師法第48條: 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二,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四十七條之七第一項規定者,亦同。 附表1 一、客戶資料三冊 二、收費參考單一張 三、郵政劃撥單收據一冊 四、收款憑證一冊 五、收費帳冊一冊 六、永業事務所信封六只 七、業務公式作業一冊 八、委任訴訟代理人狀一冊 九、業務筆記五張 十、民事更正等狀一冊 十一、法院通知書一冊 十二、永業事務所明信片乙袋 十三、書記官乙○○印章一枚 十四、甲○○印章一枚 附表2 偽造之印章10枚 ┌───┬───────────────┬─────────┐ │編 號│ 偽 造 之 印 章 內 容 │ 數 量 │ ├───┼───────────────┼─────────┤ │ 一 │東峰聯合事務所 │長條木質印章1枚 │ │ │台中市○○路○段巷號 │ │ │ │電話:(04)0000000 │ │ ├───┼───────────────┼─────────┤ │ 二 │永業事務所 │長條木質印章1枚 │ │ │台中市○○○路181號 │ │ │ │電話:(04)0000000 │ │ ├───┼───────────────┼─────────┤ │ 三 │弘勳聯合事務所 │橢圓形塑膠印章1枚 │ │ │台中市○○路○段巷號 │ │ │ │TEL:(04)0000000│ │ ├───┼───────────────┼─────────┤ │ 四 │重要函件 │長條木質印章1枚 │ │ │請速拆閱 │ │ ├───┼───────────────┼─────────┤ │ 五 │裁判費:銀元 │木質印章1枚 │ │ │ 台元 │ │ ├───┼───────────────┼─────────┤ │ 六 │⒉狀面附郵56元 │長條木質印章1枚 │ ├───┼───────────────┼─────────┤ │ 七 │00000000 │長條木質印章1枚 │ │ │巫璟娸 │ │ ├───┼───────────────┼─────────┤ │ 八 │巫璟娸 │塑膠姓名章1枚 │ ├───┼───────────────┼─────────┤ │ 九 │作廢 │連續章1枚 │ ├───┼───────────────┼─────────┤ │ 十 │付訖 │連續章1枚 │ └───┴───────────────┴─────────┘ 附表3:偽造之方形木質印章十枚 ┌───┬───────────────┬─────────┐ │編 號│ 偽 造 之 印 章 內 容 │ 數 量 │ ├───┼───────────────┼─────────┤ │ 一 │ 永業事務所 │ 1 枚 │ ├───┼───────────────┼─────────┤ │ 二 │ 傑勝清潔企業有限公司 │ 1 枚 │ ├───┼───────────────┼─────────┤ │ 三 │ 好康小吃店 │ 1 枚 │ ├───┼───────────────┼─────────┤ │ 四 │ 茂原企業有限公司 │ 1 枚 │ ├───┼───────────────┼─────────┤ │ 五 │ 龍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1 枚 │ ├───┼───────────────┼─────────┤ │ 六 │ 弘勳聯合事務所 │ 1 枚 │ ├───┼───────────────┼─────────┤ │ 七 │ 固得福企業有限公司 │ 1 枚 │ ├───┼───────────────┼─────────┤ │ 八 │ 奕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1 枚 │ ├───┼───────────────┼─────────┤ │ 九 │ 森林皮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 │ 1 枚 │ ├───┼───────────────┼─────────┤ │ 十 │ 東峰聯合事務所 │ 1 枚 │ └───┴───────────────┴─────────┘ 附表4:偽造之木質私章61枚 ┌───┬───────────────┬─────────┐ │編 號│ 偽 造 之 印 章 內 容 │ 數 量 │ ├───┼───────────────┼─────────┤ │ 一 │ 林祐弘 │ 1 枚 │ ├───┼───────────────┼─────────┤ │ 二 │ 王曼斐 │ 1 枚 │ ├───┼───────────────┼─────────┤ │ 三 │ 邱永增 │ 1 枚 │ ├───┼───────────────┼─────────┤ │ 四 │ 蔡素真 │ 1 枚 │ ├───┼───────────────┼─────────┤ │ 五 │ 陳淑慧 │ 1 枚 │ ├───┼───────────────┼─────────┤ │ 六 │ 林秀麗 │ 1 枚 │ ├───┼───────────────┼─────────┤ │ 七 │ 賴柏燊 │ 1 枚 │ ├───┼───────────────┼─────────┤ │ 八 │ 潘麗秋 │ 1 枚 │ ├───┼───────────────┼─────────┤ │ 九 │ 陳國連 │ 1 枚 │ ├───┼───────────────┼─────────┤ │ 十 │ 趙清華 │ 1 枚 │ ├───┼───────────────┼─────────┤ │ 十一 │ 黃佩淇 │ 1 枚 │ ├───┼───────────────┼─────────┤ │ 十二 │ 潘碧惠 │ 1 枚 │ ├───┼───────────────┼─────────┤ │ 十三 │ 王惠玲 │ 1 枚 │ ├───┼───────────────┼─────────┤ │ 十四 │ 黃翠雲 │ 1 枚 │ ├───┼───────────────┼─────────┤ │ 十五 │ 邱月華 │ 1 枚 │ ├───┼───────────────┼─────────┤ │ 十六 │ 張巧宜 │ 1 枚 │ ├───┼───────────────┼─────────┤ │ 十七 │ 蔡桂鈴 │ 1 枚 │ ├───┼───────────────┼─────────┤ │ 十八 │ 王建中印 │ 1 枚 │ ├───┼───────────────┼─────────┤ │ 十九 │ 胡秋娥 │ 1 枚 │ ├───┼───────────────┼─────────┤ │ 二十 │ 詹俊南 │ 1 枚 │ ├───┼───────────────┼─────────┤ │二十一│ 王清旺 │ 1 枚 │ ├───┼───────────────┼─────────┤ │二十二│ 李卿益 │ 1 枚 │ ├───┼───────────────┼─────────┤ │二十三│ 黃美雲 │ 1 枚 │ ├───┼───────────────┼─────────┤ │二十四│ 蘇孟麗 │ 1 枚 │ ├───┼───────────────┼─────────┤ │二十五│ 卓寶珠 │ 1 枚 │ ├───┼───────────────┼─────────┤ │二十六│ 張圓便 │ 1 枚 │ ├───┼───────────────┼─────────┤ │二十七│ 林秀切 │ 1 枚 │ ├───┼───────────────┼─────────┤ │二十八│ 鄭豫玲 │ 1 枚 │ ├───┼───────────────┼─────────┤ │二十九│ 蔡德寶 │ 1 枚 │ ├───┼───────────────┼─────────┤ │三十 │ 曾煥崑 │ 1 枚 │ ├───┼───────────────┼─────────┤ │三十一│ 劉素貞 │ 1 枚 │ ├───┼───────────────┼─────────┤ │三十二│ 文雅慧 │ 1 枚 │ ├───┼───────────────┼─────────┤ │三十三│ 童申琪 │ 1 枚 │ ├───┼───────────────┼─────────┤ │三十四│ 吳和平 │ 1 枚 │ ├───┼───────────────┼─────────┤ │三十五│ 林郭阿月 │ 1 枚 │ ├───┼───────────────┼─────────┤ │三十六│ 林以茂 │ 1 枚 │ ├───┼───────────────┼─────────┤ │三十七│ 蘇孟麗 │ 1 枚 │ ├───┼───────────────┼─────────┤ │三十八│ 高瑞麟 │ 1 枚 │ ├───┼───────────────┼─────────┤ │三十九│ 楊朝興 │ 1 枚 │ ├───┼───────────────┼─────────┤ │四十 │ 張晏洲 │ 1 枚 │ ├───┼───────────────┼─────────┤ │四十一│ 林湘錦 │ 1 枚 │ ├───┼───────────────┼─────────┤ │四十二│ 張秀蔥 │ 1 枚 │ ├───┼───────────────┼─────────┤ │四十三│ 劉士豪 │ 1 枚 │ ├───┼───────────────┼─────────┤ │四十四│ 陳納印 │ 1 枚 │ ├───┼───────────────┼─────────┤ │四十五│ 蔡慧婉 │ 1 枚 │ ├───┼───────────────┼─────────┤ │四十六│ 林明足 │ 1 枚 │ ├───┼───────────────┼─────────┤ │四十七│ 林秀玲 │ 1 枚 │ ├───┼───────────────┼─────────┤ │四十八│ 李瓊珠 │ 1 枚 │ ├───┼───────────────┼─────────┤ │四十九│ 林玲絹 │ 1 枚 │ ├───┼───────────────┼─────────┤ │五十 │ 梁志仁 │ 1 枚 │ ├───┼───────────────┼─────────┤ │五十一│ 洪素芳 │ 1 枚 │ ├───┼───────────────┼─────────┤ │五十二│ 蔡素珠 │ 1 枚 │ ├───┼───────────────┼─────────┤ │五十三│ 廖忠文 │ 1 枚 │ ├───┼───────────────┼─────────┤ │五十四│ 黃銘泉 │ 1 枚 │ ├───┼───────────────┼─────────┤ │五十五│ 邱文珍 │ 1 枚 │ ├───┼───────────────┼─────────┤ │五十六│ 賴鴻基 │ 1 枚 │ ├───┼───────────────┼─────────┤ │五十七│ 吳慧貞 │ 1 枚 │ ├───┼───────────────┼─────────┤ │五十八│ 林國偉 │ 1 枚 │ ├───┼───────────────┼─────────┤ │五十九│ 林嫦珍 │ 1 枚 │ ├───┼───────────────┼─────────┤ │六十 │ 邱垂添 │ 1 枚 │ ├───┼───────────────┼─────────┤ │六十一│ 林隆木 │ 1 枚 │ └───┴───────────────┴─────────┘ 附表5: 各法院出庭費用參考 ┌──┬───┬───┬──┬──┬────┐ │法院│路 程│車 資│往返│午餐│費 用│ │ │ │消 耗│時間│ │ │ ├──┼───┼───┼──┼──┼────┤ │台中│10(km)│ │2(H)│ │800~1000│ ├──┼───┼───┼──┼──┼────┤ │彰化│100 │$500 │4 │$100│ 1500 │ ├──┼───┼───┼──┼──┼────┤ │南投│100 │ 500 │4 │ │ 1500 │ ├──┼───┼───┼──┼──┼────┤ │雲林│160 │ 900 │5 │ │ 2000 │ ├──┼───┼───┼──┼──┼────┤ │嘉義│200 │ 1200 │6 │ │ 2400 │ ├──┼───┼───┼──┼──┼────┤ │台南│350 │ 1500 │7 │ │ 3000 │ ├──┼───┼───┼──┼──┼────┤ │高雄│430 │ 1800 │9 │ │ 4000 │ ├──┼───┼───┼──┼──┼────┤ │屏東│ │ │11 │ │ │ ├──┼───┼───┼──┼──┼────┤ │澎湖│ │ │ │ │ │ ├──┼───┼───┼──┼──┼────┤ │金門│ │ │ │ │ │ ├──┼───┼───┼──┼──┼────┤ │苗栗│120 │ 500 │4 │ │ 1500 │ ├──┼───┼───┼──┼──┼────┤ │新竹│200 │ 800 │5 │ │ 2000 │ ├──┼───┼───┼──┼──┼────┤ │桃園│280 │ 1500 │6 │ │ 2400 │ ├──┼───┼───┼──┼──┼────┤ │台北│380 │ 1800 │9 │ │ 3000 │ ├──┼───┼───┼──┼──┼────┤ │士林│400 │ 2000 │9 │ │ 3000 │ ├──┼───┼───┼──┼──┼────┤ │板橋│400 │ 2000 │9 │ │ 3500 │ ├──┼───┼───┼──┼──┼────┤ │基隆│450 │ 2800 │11 │ │ 4500 │ ├──┼───┼───┼──┼──┼────┤ │宜蘭│ │ │14 │ │ │ ├──┼───┼───┼──┼──┼────┤ │花蓮│ │ │ │ │ │ ├──┼───┼───┼──┼──┼────┤ │台東│ │ │ │ │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