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更(一)字第一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右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一 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一二號,移 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丑○○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年䦉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照片柒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辰○○」、「癸○○」、 「壬○○」國民身分證上「林欣慧」照片各壹枚、「黃雲增」、「己○○」國民身分 證上「丑○○」照片各壹枚;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陳志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壹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申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存摺壹本、 「陳志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 壹本;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拾張;如附表一編號8所 示之勞工保險卡貳張;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薪資明細表玖張、薪資單叁張;如附表一 編號所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叁張、「員工在職證明書」壹張;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壹疊;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 電話申請書」(客戶留存聯)貳張、「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壹張、「同 意書」壹張;如附表一編號所示「吳建男」、「李重興」、「陳志宗」、「蔡清華 」、「趙台生」、「潘崇哲」、「陳信平」、「李杜峰」、「吳期河」、「戴姿慧」 之信用卡申請資料各壹份;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信用卡申請資料所附之「王惟森」、 「徐茂鈞」、「吳溪泉」、「子○○」、「呂學炫」、「方士祈」國民身分證影本各 壹張;及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偽造之「呂易晃」、「謝慶文」、「子○○」、「 黃雲增」署押;如附表四編號所示偽造之「己○○」、「庚○○」署押;如附表五所 示偽造之「黃雲增」署押;如附表六所示偽造之「壬○○」署押;如附表七所示偽造 之「己○○」、「張否全」、「未○○」、「陳宗暘」署押;如附表九編號1、2、 3、4所示偽造之「酉○」、「己○○」、「陳宗暘」署押;如附表十編號、、 、所示偽造之「申○○」、「陳志宗」、「己○○」、「壬○○」署押;及如附 表十一編號1所示提出於銀行之「菏商菏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上偽造之「李重 興」署押壹枚、編號7所示提出於銀行之「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上、編 號所示提出於銀行之「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上、編號所示提出於銀 行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上、編號所示提出於銀行之「大眾商業銀 行信用卡申請書」正本上、編號所示提出於銀行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正本上分別偽造之「李重興」、「陳志宗」、「趙台生」、「戴姿慧」、「蔡清 華」、「李杜峰」署押、及「租賃契約」(以「陳志宗」名義租用臺中市○○區○○ 里○○○路二十六號二樓部分)上「陳志宗」署押(含指印,一式二份),均沒收。 事 實 一、丑○○因缺錢花用,遂與林欣慧、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後二人, 均尚未到案,檢察官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偽造文書、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 概括犯意聯絡: ㈠先由丑○○租用臺中市○○區○○里○○○路二十二號七樓,及冒「陳志宗」之 名義租用臺中市○○區○○里○○○路二十六號二樓(詳如後述)為住處後,於 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由在桃園地區經營地下錢莊之不詳成年人處購買,或 在臺中市○○路、大雅路口附近路邊向不詳成年人購入「庚○○」、「酉○」、 「卯○○」、「黃雲增」、「乙○○」、「子○○」、「甲○○」、「陳宗暘」 、「丙○○」、「午○○」、「辰○○」、「申○○」、「癸○○」、「己○○ 」、「壬○○」等十五人之國民身分證(詳如附表一編號4及附表二編號2至 所示)或印章(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及「乙○○」、「林國峰」、「林玉宏 」、「黃承源」、「許麗芬」、「庚○○」、「巳○○」(原有二本,其中彰化 商業銀行城東分行之存摺、金融卡販賣予王伯仁、陳振堂二人,扣於原審法院八 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卷內)、「吳建男」、「癸○○」(二本)、「劉益 瑞」等十人之存摺、金融卡或印章等物(詳如附表一編號5、6、附表十編號1 、3、4、6、7、8、、、、、所示),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玉湖有限公司」、「吳文堂」等印章,及「黃靜如」、「楊明朗」、「徐茂鈞 」、「陳炫銘」、「黃淑英」、「曾永興」、「黃佩姍」、「李玄貴」、「吳漢 書」、「黃秀菊」、「張世昌」、「林國順」、「吳和明」、「李天娟」、「李 天正」、「陳志宗」、「呂易晃」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如附表一編號所示 )。而林欣慧亦交付其來源不明之「洪海鈐」、「溫傳」二人之存摺、金融卡( 如附表一編號5、6、附表十編號、所示)予丑○○。丑○○在取得上開國 民身分證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將其中辰○○、癸○○、壬○○、黃雲增、己○ ○等人之國民身分證,在上開住所,以去光水將國民身分證上之膠膜分開,其中 辰○○、癸○○、壬○○等三人換貼林欣慧之照片;其中黃雲增、己○○等二人 換貼自己之照片,而加以變造。又將「申○○」國民身分證、及「陳志宗」國民 身分證影本影印後,再將自己照片換貼後,予以影印,均足以生損害於辰○○、 癸○○、壬○○、黃雲增、己○○、申○○、陳志宗等人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 證之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一編號4、、附表二編號7、8、9、、、 所示)。 ㈡嗣丑○○: ⒈持前開貼有自己照片「申○○」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買受而來之「申○○」 印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至臺中市○○路○段八七五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文心分行,在: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申請/約定書」上 「存戶申請人姓名」欄偽造「申○○」之署押一枚、並蓋用「申○○」之印文 一枚、②「印鑑卡」上「戶名」欄偽造「申○○」之署押一枚、並蓋用「申○ ○」之印文二枚、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領取憑條暨啟用登錄申請書語 音、電子銀行業務密碼函領取憑條」上「申請人」欄偽造「申○○」之署押一 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據提出行使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而由該 行發給存摺、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詳如附表十 編號所示,僅扣得存摺,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 ⒉持前開貼有自己照片「己○○」之國民身分證,及買受而來之「己○○」印章 ,於八十八年九月三日,至臺中市○○路五十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公訴人起訴書附表載為「中國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在:①「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申請/約定書」上「存戶申請人姓名」欄偽造「己○○ 」之署押一枚、並蓋用「己○○」之印文一枚、②「印鑑卡」上「戶名」欄偽 造「己○○」之署押一枚、並蓋用「己○○」之印文二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 ,並據提出行使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而由該行發給存摺、金融卡, 足以生損害於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丑○○取得存摺、金融卡後,即以 七千元之價格賣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詳如附表十編號所示)。於 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至臺中市○區○○○路三段十八號「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 」,在:①「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客戶欄」偽造「 己○○」之署押一枚、②「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己○○」署押 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據以提出於「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之人員,利 用不知情之該公司人員,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公訴人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 而由台灣大哥股份有限公司核給該行動電話門號予丑○○使用。丑○○取得該 電話門號後,即以三、四千元之價格賣予不詳年籍名之人使用,嗣該行動電話 共欠費一萬零五百十六元,至此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而足以生 損害於「己○○」、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詳如附表七編號1所示)。 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公司)南臺中 營運處,在「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租用申請書」上「用戶簽章」欄蓋用「己 ○○」之印文一枚後,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據以提出行使於中華電信公司南 臺中營運處,申請租用「000-000000」號受話方付費電話門號,致 使中華電信公司南臺中營運處陷於錯誤,誤認丑○○即為己○○本人,而為丑 ○○安裝「000-000000」電話門號。丑○○於取得該電話門號後, 以一萬元之代價賣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而該「000-000000」電話 門號因欠費而遭中華電信公司終止服務(經以保證金五千元充銷後,尚欠二千 一百八十五元),至此中華電信公司始知受編,而足以生損害於「己○○」、 中華電信公司(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於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透過茂升 實業有限公司,以「己○○」名義,在「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上 「申請人簽章欄」偽造「己○○」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並檢附 換貼自己照片之「己○○」國民身分證影本,利用不知情之茂升實業有限公司 人員,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 司陷於錯誤,誤認丑○○即為己○○本人,而予核給「0000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予丑○○供其使用(帳單地址係在臺中市北屯區○○○路二十 六號二樓)。而丑○○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三、四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不 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使用,嗣該行動電話門號共欠費四千二百五十五元,至 此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而足以生損害於「己○○」、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詳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 ⒊持「陳志宗」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買受而來之「陳志宗」印章,於八十八 年間,偽以「陳志宗」之名義,向不知情之陳淑惠租用臺中市○○○路二十六 號二樓住處,並在租賃契約上(一式二份)偽造「陳志宗」之署押各一枚、及 蓋用指紋各一枚,而偽造該私文書,並據以將其中一份交付予陳淑惠收執,足 以生損害於「陳志宗」、陳淑惠。於八十八年六月七日,至臺中市○○路○ 段三三三號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在①「富邦商業銀行存款戶開戶申請書 暨約定書」上「立約定書人存戶」欄偽造「陳志宗」之署押一枚、並蓋用「陳 志宗」之印文一枚、②「印鑑卡」上「客戶」欄偽造「陳志宗」之署押一枚、 並蓋用「陳志宗」之印文二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據提出行使於富邦商業 銀行北臺中分行,而由該行發給存摺、金融卡,足以生損害於「陳志宗」、富 邦商業銀行(詳如附表十編號所示)。 ⒋持前開貼有自己照片「黃雲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買受而來之「黃雲增」 印章,於八十八年八月六日,至臺中市○○路八十六號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 ,在「專用信箱租用申請書」上「申請人姓名」欄蓋用「黃雲增」之署押一枚 ,並蓋用「黃雲增」印文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並據以提出行使於臺灣 中區郵政管理局,申請第「000-00000」號專用信箱使用,足以生損 害於「黃雲增」、及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如附表五所示)。 ⒌持「子○○」之國民身分證、及前開貼有自己照片「黃雲增」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買受而來之「子○○」、「黃雲增」印章,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至 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假冒「子○○」委請「黃雲增」為代理人之名義 ,在三紙「市內電話裝申請書」上「委託人」欄偽造「子○○」之署押各一枚 、「代理人」欄偽造「黃雲增」之署押各二枚、並蓋用「子○○」印文各二枚 、「黃雲增」之印文各二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並據以提出行使於中華電 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陷於錯誤,誤認丑○○ 即為子○○、黃雲增本人,而為丑○○安裝「000-0000」、「000 -0000」、「000-0000」電話門號供其使用。而該「000-0 000」、「000-0000」、「000-0000」電話門號因欠費而 遭中華電信公司拆機(分別欠費二千三百六十二元、三千五百五十二元、一千 八百九十九元),至此中華電信公司始知受編,足以生損害於子○○、黃雲增 及中華電信公司(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 ⒍持「庚○○」之國民身分證、及前開貼有自己照片「黃雲增」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買受而來之「庚○○」印章,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至中華電信公 司南臺中營運處,假冒「庚○○」委請「黃雲增」為代理人之名義,在五紙「 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上「代理人」欄偽造「黃雲增」之署押各一枚,「新客 戶簽章」欄蓋用「庚○○」之印文各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並據以提出 行使於中華電信公司南臺中營運處,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南臺中營運處陷於錯誤 ,誤認丑○○即為庚○○、黃雲增本人,而為丑○○安裝「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電話門號供其使用。而該「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電話門號因欠費而遭中華電信公司拆機(共欠費七百七十元 ),至此中華電信公司始知受編,足以生損害於「庚○○」、「黃雲增」及中 華電信公司(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 ⒎由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持「呂易晃」、「謝慶文」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及買受而來之「呂易晃」印章,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至中華電信公司北臺 中營運處,假冒「呂易晃」委請「謝慶文」為代理人之名義,在五紙「市內電 話業務申請書」上「代理人」欄偽造「謝慶文」之署押共九枚,「新客戶簽章 」欄蓋用「呂易晃」之印文共九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並據以提出行使於 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致使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陷於錯誤,誤認 「小李」即為呂易晃、謝慶文本人,而為「小李」安裝「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電話門號供其使用(安裝地點均係在臺中市北屯區○○ ○路二十六號二樓)。而該「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電話 門號因欠費而遭中華電信公司拆機(分別欠費一千三百二十八元、一萬七千六 百零二元、一萬六千五百三十八元、四千零二十四元、一千九百二十五元), 至此中華電信公司始知受編,足以生損害於「呂易晃」、「謝慶文」及中華電 信公司(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 ⒏明知其無意支付費用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至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 ,以自己之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申請市內電話使用,致使中華 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陷於錯誤,誤認丑○○有付款之能力,而為之安裝「0 00-0000」電話門號供其使用(安裝地點係在臺中市北屯區○○○路二 十二號七樓)。而該「000-0000」電話門號因欠費而遭中華電信公司 拆機(欠費八千二百三十八元),至此中華電信公司始知受騙(如附表三編號 3所示)。 ⒐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透過聯強電信聯盟信怡國際有限公司,以「壬○○」 名義,在「遠傳通路專用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客戶親簽欄」偽造「壬○○」 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聯強電信聯盟信怡國際有限 公司人員,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丑○○即為壬○○本人,而予以核給「0000000 000」門號予丑○○供其使用(帳單投遞地點係在臺中市北屯區○○○路二 十六號二樓)。而丑○○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三、四千元之代價轉賣予 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而該行動電話門號因欠費而遭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八 十九年三月一日停機(欠費三千七百四十九元),至此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始知受編,足以生損害於「壬○○」、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六編號 1所示)。 ⒑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透過信怡國際有限公司,以「未○○」名義,在①「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欄」偽造「未○○」 之署押一枚、②「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未○○」之署押一枚, 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信怡國際有限公司人員,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予 核給「0000000000」門號予丑○○(帳單地址係在臺中市○○○路 ○段六六八號三樓)。丑○○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轉 賣予王伯仁、陳振堂二人(業經原審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 八六五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一年六月)使用,而該行動電話門號於 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因欠費二萬五千零七十八元遭拆機,至此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始知受騙,足以生損於「未○○」、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而王 伯仁、陳振堂二人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辛○○(被害人,共一百零二人 )等人電話,從事恐嚇取財之用(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 ⒒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透過信怡國際有限公司,以「張杏全」名義,在①「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欄」偽造「張否全」 之署押一枚、②「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張杏全」之署押一枚, 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信怡國際有限公司人員,向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門號,內含三百元通話費,用完後可購 買補充卡補充通話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張杏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則予以核給「0000000000」門號交 予丑○○使用(帳單地址係在臺中市○○○路二三八號十五樓)。丑○○取得 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三、四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而該行動 電話門號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退租(如附表七編號2所示)。 ⒓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透過銓瀛通信行,以「酉○」名義,在「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酉○」之署押一枚,而偽造 上開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銓瀛通信行人員,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致使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而予核給「00000 00000」門號交予丑○○使用(帳單地址係在臺中市○○路二○六號)。 丑○○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轉賣予王伯仁、陳振堂二 人使用,而該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共欠費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致 此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足以生損害於「酉○」、和信電訊股份有 限公司。而王伯仁、陳振堂二人即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辛○○(被害人, 共一百零二人)等人電話,從事恐嚇取財之用(詳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 ⒔冒用陳宗暘之名義,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檢附「陳宗暘」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透過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以「陳宗暘」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欄」偽造「陳宗暘」之署押一枚、②「同 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陳宗暘」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 ,利用不知情之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人員,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 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門號,內含三百元通話費,用完後可購買補充卡補充通話 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陳宗暘」、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嗣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核給「0000000000」門號予丑○○供其使用(帳 單地址係在臺中市○○○路二六號二樓)。而丑○○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即 以三、四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而該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十月 三十一日退租(如附表七編號6所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檢附「陳宗 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透過凱倫通信有限公司,以「陳宗暘」名義,在「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欄」偽造「陳宗暘」之 署押一枚、②「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陳宗暘」之署押一枚,而 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凱倫通信有限公司人員,向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門號,內含三百元通話費,用完後可購買 補充卡補充通話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陳宗暘」、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予以核給「0000000000」號予丑○○ 供其使用(帳單地址係在臺中市○○○路二六號二樓)。而丑○○取得行動電 話門號後,即以三、四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而該行動電話於 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退租(如附表七編號4所示)。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 ,檢附「陳宗暘」之國民身分證影本,透過凱倫通信有限公司,以「陳宗暘」 名義,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客戶欄」偽造 「陳宗暘」之署押一枚、②「同意書」上「立同意書人欄」偽造「陳宗暘」之 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利用不知情之凱倫通信有限公司人員,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卡門號,內含三百元通話費, 用完後可購買補充卡補充通話金額),足以生損害於「陳宗暘」、台灣大哥大 股份有限公司,嗣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而予以核給「000000000 0」門號予丑○○供其使用(帳單地址係在臺中市○○○路二六號二樓)。而 丑○○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三、四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 ,而該行動電話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一日退租(如附表七編號5所示)。於 八十八年九月六日,檢附陳宗暘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前開貼有自己照片之「己 ○○」國民身分證影本,透過茂升實業有限公司,以「陳宗暘」名義,在「和 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上「申請人簽章欄」偽造「陳宗暘」之署押一 枚、「委託代辦人簽章欄」偽造「己○○」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 ,利用不知情之茂升實業有限公司人員,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 話,致使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丑○○即為陳宗暘本人,而予 核給「0000000000」號予丑○○供其使用(帳單地址係在臺中市○ ○○路二六號二樓)。而丑○○取得行動電話門號後,即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 轉賣予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而該行動電話尚欠費五千零四十三元(原積欠三萬 零三百三十四元部已出帳),至此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始知受騙,並足以生 損害於「陳宗暘」、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詳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 ⒕夥同林欣慧,共同持前開貼有「林欣慧」照片之「壬○○」之國民身分證影本 ,及買受而來之「壬○○」印章,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至臺中市○○區○ ○路四段八七五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由林欣慧在①「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申請/約定書」上「存戶申請人姓名」欄偽造「壬○○」 之署押一枚、並蓋用「壬○○」之印文一枚、在轉出帳號「存戶簽章欄」蓋用 「壬○○」之印文一枚、在轉入帳號「存戶簽章欄」蓋用「壬○○」之印文一 枚、語音服務欄蓋用「壬○○」之印文一枚、②「印鑑卡」上「戶名」欄偽造 「壬○○」之署押一枚、並蓋用「壬○○」之印文二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 並據提出行使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而由該行發給存摺、金融卡,足 以生損害於「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詳如附表十編號所示)。 ⒖夥同林欣慧,或由丑○○自己,或由林欣慧先行偽造,⑴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 之未○○、張弘文、江惠珠、楊淑燕、吳智成、吳建男、余榮明等人分別在「 鑫時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明選)、「和益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王 茂益)、「立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鄧吉焜)、「贊暉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丁水順)、「欣禹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王治)、「允常 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詹明瑞)任職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 、及如附表十一編號1、7、、、、所示李重興、陳志宗、趙台生、 戴姿慧、蔡清華、李杜峰等人在「欣禹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之八十七年度各類 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足以生損害於未○○、張弘文、江惠珠、楊淑燕、吳智 成、吳建男、余榮明、李重興、陳志宗、趙台生、戴姿慧、蔡清華、李杜峰、 「鑫時代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明選)、「和益電子有限公司」(負責人 王茂益)、「立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鄧吉焜)、「贊暉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負責人丁水順)、「欣禹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陳王治)、「允 常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詹明瑞)等人;⑵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顏惠英、 王乃姬等人之由勞工保險局製發之勞工保險卡(詳如附表十三所示),足以生 損害於勞工保險局、投保單位及顏惠英、王乃姬;⑶如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吳 期河、未○○(僅未○○載明鑫時代企業有限公司)、張弘文、楊淑燕等人之 薪資明細表、薪資單(詳如附表十二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吳期河、未○○、 張弘文、楊淑燕及鑫時代企業有限公司;⑷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張弘文、楊 淑燕、未○○等人分別在和益電子有限公司、贊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鑫時代 企業有限公司服務之員工職務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均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足以生損害於張弘文、楊淑燕、未○○、和益電子有限公司、贊暉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鑫時代企業有限公司。嗣或由林欣慧,或由丑○○自己,填寫如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個人資料後,再由林欣慧填寫各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向 各銀行提出申請或準備提出申請信用卡使用,其情形如下: ①在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李重興」之 署押一枚,檢附「李重興」之個人資料,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李重興」。嗣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提出行使,向荷商荷蘭銀行申請信用 卡,惟因資格不符,荷商荷蘭銀行並未核發信用卡,致未得逞(詳如附表十 一編號1所示)。 ②在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填寫「陳信平」之個人資料,並在「正卡 申請人親自中文正楷簽名欄」偽造「陳信平」之署押一枚後,而偽造上開私 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陳信平」,惟並未提出於慶豐商業銀行(詳如附表十 一編號4所示)。 ③在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陳志宗」之 署押一枚,檢附「陳志宗」之個人資料,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陳志宗」。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提出行使,向安泰商業銀行申請信 用卡,惟因附件資料不實,經安泰商業銀行照會後退回其申請,安泰商業銀 行並未核發信用卡,致未得逞(詳如附表十一編號7所示)。 ④在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填寫「吳期河」之個人資料,並在「申請 人親簽欄」偽造「吳期河」之署押一枚、及在同意轉為申請普卡「申請人親 簽欄」偽造「吳期河」署押一枚後,而偽造上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吳 期河」,惟並未提出於聯邦商業銀行(詳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 ⑤在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偽造「趙台生 」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檢附「趙台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偽造之「趙台生」在「欣禹實業有限公司」服務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足以生損害於「趙台生」、欣禹實業有限公司。 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提出行使,向大安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惟大安 商業銀行並未核發信用卡,致未得逞(詳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 ⑥在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戴姿慧」之 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檢附「戴姿慧」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偽造 之「戴姿慧」在「欣禹實業有限公司」服務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 免扣繳憑單」各一紙,足以生損害於「戴姿慧」、欣禹實業有限公司。嗣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一日提出行使,向中華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致使中華商 業銀行誤林欣慧即為戴姿慧本人,而核發信用卡予林欣慧。嗣林欣慧隨即於 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九日,持該信用卡至臺中市廣三崇光百貨等處商店刷卡消 費十二筆,並在該十二筆消費之簽帳單上偽造「戴姿慧」之署押,致使廣三 崇光百貨等商店陷於錯誤,誤以為林欣慧即為戴姿慧本人,而將林欣慧所消 費之商品交付予林欣慧(十二筆金額為三萬千五百四十三元,目前尚欠款項 共計四萬一千四百九十元),並足以使「戴姿慧」被誤認為真正消費者,而 遭中華商業銀行追償消費款,使中華商業銀行無法追償消費款,而生損害於 「戴姿慧」、廣三崇光百貨等商店、中華商業銀行(詳如附表十一編號所 示)。 ⑦在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您(正卡申請人)的簽名欄」偽造「蔡 清華」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檢附「蔡清華」之國民身分證影 本及偽造之「蔡清華」在「欣禹實業有限公司」服務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足以生損害於「蔡清華」。嗣於八十八年八 月十三日提出行使,向大眾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惟大眾商業銀行審核後未 予核發信用卡,致未得逞(詳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 ⑧在泛亞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填寫「潘重哲」之個人資料後(所附國民 身分證影本為「潘崇哲」),在申請書上「正卡申請人欄」偽造「潘重哲」 署押一枚,惟並未提出於泛亞商業銀行(詳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 ⑨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親簽欄」偽造「李杜峰 」之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檢附「李杜峰」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 偽造之「李杜峰」在「欣禹實業有限公司」服務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紙,足以生損害於「李杜峰」。嗣於八十八年八月間 提出行使,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審核後未 予核發信用卡,致未得逞(詳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 ⑩在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造「吳建男」之 署押一枚,而偽造上開私文書後,足以生損害於「吳建男」,惟林欣慧並未 提出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請(詳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 ㈢丑○○在取得前開金融機構所核發,或買受(故買贓物),或林欣慧所交付之存 摺、金融卡,及電信公司所核發之市內電話(含受話方付費電話)、行動電話門 號後,在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刊登「售存摺附印鑑,另供行動門號※誠信000 0000000」之廣告,且明知依上開廣告前來購買存摺、金融卡,及行動電 話門號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均係無意繳付行動電話通信費之用,竟仍將存摺、金 融卡,及市內電話、行動電話門號賣予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銀行存摺(含金融卡 )每份賣五、六千元,郵局存摺(含金融卡)每份賣一萬二千元}。⑴其中丑○ ○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核給之「0000000000」門號、和信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核給之「0000000000」門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 「巳○○(帳號000-0000-00-000000-00)原審法院八十 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五號刑事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號」存摺、金 融卡(如附表十編號所示),以一萬二千元之價格賣予王伯仁、陳振堂二人{ 此部分即公訴人併案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含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 二四二五號偵查卷)}。而王伯仁、陳振堂二人在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存摺、 金融卡等物後,即利用為撥打被害人電話,恐嚇被害人,且要求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存摺帳號之方式恐嚇取財(無積極證據證明丑○○對此行為有具體認知而以幫 助故意出售上開門號),並免費撥打電話以供自己聯絡通信之用{台灣大哥大股 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共積欠二萬五千零七十八元(如附表 七編號3所示)、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共積欠 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⑵將以「己○○」名義,向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詳如附表七編 號1所示),以三、四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使用,而該行 動電話門號共欠費一萬零五百十六元。⑶將以「己○○」名義向中華電信公司申 請之多功能受話方付費電話「000-000000」門號(如附表四編號1所 示),以一萬元之代價賣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使用,而該門號總計欠費七千 一百八十五元,經以保證金五千元充銷後,尚欠二千一百八十五元。⑷將以「己 ○○」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 詳如附表九編號4所示),以三、四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 使用,而該行動電話門號共欠費四千二百五十五元。⑸將以「壬○○」名義,向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詳如附表六編號 1所示),以三、四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使用,而該行動 電話門號共欠費三千七百四十九元。⑹將以「陳宗暘」名義,向和信電訊股份有 限公司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詳如附表九編號2所示),以三 、四千元之代價轉賣予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人使用,而該行動電話門號共欠費 五千零四十三元{其餘丑○○,或林欣慧申請所取得未扣案之存摺(如附表十編 號所示「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如附表十編號所示「壬○○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及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七編號2、4、5 、6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因無買受人犯罪資料,或係預付卡 撥打電話,若未買補充卡補充通話金額,則無法通話,尚難認為係幫助,詳如後 述}。 ㈣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許,為警方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 發之搜索票(搜索關於刮刮樂詐欺案相關證物),至臺中市○○○路二十二號七 樓搜索時,當場查獲丑○○,並查獲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扣案,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經檢察官自動檢舉移送併 案審理。 理 由 一、被告丑○○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查: 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理時坦承 不諱(一九九一二號偵卷七頁、六十三頁,原審卷Ⅰ十三頁、三六九頁),並 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品扣案足資佐證。 ㈡如事實欄一、㈡、⒈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申○○」存摺一本扣案足資佐證,且 有如附表十編號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函覆之資料附卷可稽。 ㈢如事實欄一、㈡、⒉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坦 承不諱(一九九一二號偵卷六十四頁,原審卷Ⅰ十四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 4所示經換貼被告照片變造之「己○○」國民身分證一張、附表一編號所示 「己○○」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一張、附表一編號所示之「000-00 0000」號收據一張扣案足資佐證,且有附表十編號、附表七編號1、附 表四編號1、附表九編號4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資料附 卷可稽。 ㈣如事實欄一、㈡、⒊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Ⅰ 三七五頁、原審卷Ⅱ六八八頁),其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原審審判時供稱:「( 問:后庄北路由何人出面承租?)我有簽名蓋章,我簽陳志宗的名字還有蓋手 印,當時我拿陳志宗的身分證給他看,他看一看就還給我了」等語,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5所示「陳志宗」金融卡一張、附表一編號6所示「陳志宗」存摺一 本扣案足資佐證,且有如附表十編號所示富邦商業銀行北臺中分行函覆之資 料附卷可稽。而依據富邦商業銀行所函覆之「富邦商業銀行存款戶開戶申請書 暨約定書」、「印鑑卡」上之筆跡,係被告之筆跡,且扣案如附表一編號所 示之「陳志宗」國民身分證影本上粘貼照片處為空白,顯見被告係在取得「陳 志宗」國民身分證影本後,即將「陳志宗」國民身分證影本以影印後,換貼其 自己照片後,予以影印後,再持以向富邦商業銀行申請存摺、金融卡使用,至 堪認定。 ㈤如事實欄一、㈡、⒋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一九九一二號偵卷六十四頁,原審卷Ⅰ三七○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 示經換貼被告照片變造之「黃雲增」國民身分證一張、附表一編號所示「黃 雲增」租用專用信箱保證金收據、年租金收據各一張扣案足資佐證,且有如附 表五所示臺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函覆之資料附卷可稽。 ㈥如事實欄一、㈡、⒌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一九九一二號偵卷六十六頁,原審卷Ⅰ三七一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 示「子○○」私章一枚、附表一編號4所示「子○○」國民身分證一張、經換 貼被告照片變造之「黃雲增」國民身分證一張、附表一編號所示「子○○」 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附表一編號所示之「000-0000」、「000 -0000」、「000-0000」號電話裝機及異動電信費收據三張扣案 足資佐證,且有如附表三編號7所示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函覆之資料附 卷可稽。 ㈦如事實欄一、㈡、⒍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Ⅰ 三七一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庚○○」私章二枚、附表一編號4所 示「庚○○」國民身分證一張、經換貼被告照片變造之「黃雲增」國民身分證 一張、附表一編號所示之「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 話裝機及異動電信費收據三張扣案足資佐證,且有如附表四編號2所示中華電 信公司南臺中營運處函覆之資料附卷可稽。 ㈧如事實欄一、㈡、⒎所示之事實,被告雖否認為其所申請,辯稱:何人申請不 曉得云云。但查:⑴被告於警訊時供述係綽號「小李」者申請的等語;⑵「0 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市內電話門號,裝機地點均係在「臺 中市北屯區○○○路二十六號二樓」,而該址,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前審審理時 係供述是其持變造「陳志宗」(警訊誤載為「陳志忠」)國民身分證影本所租 用等語;⑶而上開市內電話門號,申請裝機時間均係在「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 」,與被告自己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申請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000 -0000」號市內電話,裝機地點均為「臺中市北屯區○○○路二十二號七 樓」,而被告又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 二十二號七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呂易晃」國民身分證 影本一張、附表一編號所示之「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市內電話門號之電信費相關單據共十二張足資佐證。被告並自承該「呂易晃」 之國民身分證,係其所購買而來,其顯然不可能取得「呂易晃」之授權,其申 請之代理人「謝慶文」又不知何許人,卻能申請裝設電話於被告承租之處所, 顯見該申請係偽造「呂易晃」、「謝慶文」為之;⑷此外,並有如附表三編號 2所示中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函覆之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縱無申請 之行為,然其與號「小李」者,應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堪認定。被告 就此所辯,無非飾詞圖卸,不足採信。 ㈨如事實欄一、㈡、⒏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000-0000」號電話通話明細清單一張 、電信費收據 (用戶收執聯)一張扣案足資佐證,且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中 華電信公司北臺中營運處函覆之資料附卷可稽。 ㈩如事實欄一、㈡、⒐所示之事實,被告雖否認為其所申請,辯稱:何人申請不 曉得云云。惟查:⑴被告於偵查時供述係其以「壬○○」名義申請的,以三、 四千元賣給別人等語;⑵「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書 上帳單投遞地址係在「臺中市北屯區○○○路二十六號二樓」,而該址,被告 於警訊及本院前審審理時係供述是其持變造「陳志宗」(警訊誤載為「陳志忠 」)國民身分證影本所租用等語;⑶而上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日期係在「八 十八年八月十八日」,與被告自己於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所申請之如附表三編 號3所示「000-0000」號市內電話,裝機地點均為「臺中市北屯區○ ○○路二十二號七樓」,而被告又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 市北屯區○○○路二十二號七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0 000-0000000」電信費帳單一張足資佐證;⑷此外並有如附表六編 號1所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回覆之資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此之所 辯,翻異其於偵查時所為之供述,亦係飾詞圖卸,不足採信。 如事實欄一、㈡、⒑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訊問時坦承不諱,分 別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000 0000000號門號是用未○○、0000000000號門號是用酉○之 身分證,由我本人前往臺中市不特定之通訊行辦理申請出來的」、「(檢察官 問:你有無用『未○○』名義申請電話0000000000之SIM卡?) 有,我在去年七、八月間申請,我本來要賣給吳吉晃三千五百元,但他沒給我 錢,給他使用一段期間,知道王伯仁要買電話,我再向吳吉晃拿回賣給王伯仁 」等語。且有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回覆資料附卷可 稽,而該回覆資料中,被告於提出申請時所附之「未○○」國民身分證影本旁 ,書寫有「戶籍: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二十二號。通訊:臺中市○○○ 路○段六六八號三樓」字體之筆跡,確係被告所書寫,並為被告所供認,且與 其以自己名義申請右揭「000-0000」號市內電話門號申請書之筆跡相 同。 如事實欄一、㈡、⒒所示之事實,被告雖否認為其所申請,辯稱:何人申請不 曉得云云。惟查:⑴被告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對於其以「未○○」名義向台 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右揭「0000-000000」行動電門號,所 附之「未○○」國民身分證影本旁之字體,係其所書寫,再以傳真至電信行去 申請的,電信行再以快遞送來給我等語。於偵查時供述係其以「壬○○」名義 申請的,以三、四千元賣給別人等語;⑵而此「0000-000000」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時所檢附之「張杏全」國民身分證影本旁,所書寫之「戶籍 :屏東縣東港鎮○○街六十二-三號,通訊:臺中市○○○路二三八號十五樓 」字體之筆跡,與右揭被告以「未○○」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時,在「未○ ○」國民身分證影本旁書寫之「戶籍:臺中縣大里市○○里○○路二十二號。 通訊:臺中市○○○路○段六六八號三樓」字體相同;⑶右揭「未○○」所申 請之行動電話門號,係透過「信怡國際有限公司」人員,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六 日提出申請,而以「張否全」名義申請者,亦係透過相同之公司,於同一天提 出申請;⑷且有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張杏全」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 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客戶留存聯)一張、「同意書」一張扣案足資佐證 。足見,被告係同時以「張杏全」、「未○○」之名義,檢附「張杏全」、「 未○○」二人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在影本旁書寫地址後,再傳真至高雄市「信 怡國際有限公司」,委請該公司人員申請行動電話使用,至堪認定。被告此之 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如事實欄一、㈡、⒓所示之事實,被告雖否認為其所申請,辯稱:何人申請不 曉得云云。惟查:⑴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檢察官偵查訊問時供稱:「00 00000000號門號是用未○○、0000000000號門號是用酉○之身分證,由我本人前往臺中市不特定之通訊行辦理申請出來的」等語,且被 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供述係提供「0000-000000」 行動電話予「王伯仁、陳振堂」二人使用等語(詳如後述);⑵卷附之被告在 自由時報分類廣告上刊登「售存摺附印鑑,另供行動門號※誠信000000 0000」之廣告時,所到刊登之聯絡電話即為此行動電話門號;⑶並有如附 表一編號4所示之「酉○」國民身分證一張、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酉○」國 民身分證影本一張、附表一編號所示之「酉○」之「和信ON LINE服 務申請表」一張扣案足資佐證。⑷復有如附表九編號1所示之和信電訊股份有 限公司回覆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係以「酉○」之名義,檢附「酉○」國 民身分證影本,再傳真至高雄市「銓瀛通信行」,委請該通信行人員申請行動 電話使用,至堪認定。被告此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如事實欄一、㈡、⒔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原審卷Ⅱ 六八七、六八八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經換貼被告照片變造之「己○ ○」國民身分證一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陳宗暘」國民身分證一張、附表 七編號6、4、5、附表九編號2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 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資料附卷可稽。 如事實欄一、㈡、⒕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一九九一二號偵卷六十四頁);並有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壬○○」國民身 分證一張、經換貼「林欣慧」照片變造之「壬○○」國民身分證一張、附表一 編號所示「壬○○」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經換貼「林欣慧」照片變造之「 壬○○」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扣案足資佐證;復有如附表十編號所示之中國 信託商銀行文心分行函覆之資料附卷可稽。 如事實欄一、㈡、⒖所示之事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對於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 所示之「吳建男」、「徐茂鈞」、「子○○」、「呂學炫」、「蔡清華」、 「趙台生」、「潘崇哲」、「陳信平」、「李杜峰」、「吳期河」等人個人資 料內,填寫有關該等人之年籍資料、服務公司資料之事實供承不諱。雖辯稱: 扣案之「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薪資明細表」、「 薪資單」、「員工職務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是林欣慧的,亦是林欣 慧申請信用卡云云。惟查:⑴被告於警訊時業已供述:「另一種身份證取得方 式,是地下錢莊在借款人行踪不明後,將抵押在錢莊之身份交付給我,我則依 錢莊需要給予偽造扣繳憑單和勞保卡,再依上述方法變造身份並向金融機構開 戶。」等語(偵查卷第七頁);嗣於偵查時供述:「子○○、午○○、陳宗暘 、申○○、足豐足、卯○○六個人的身分證是我在去年七、八月間桃園地下錢 莊寄給我的,要我替他偽造假的扣繳憑單及證明,我不會做,是由癸○○、辰 ○○、壬○○身分證上照片之林欣慧偽造的,她有無偽造我不知道,..」等 語(偵查卷第六十三頁背面);⑵參以被告亦將林欣慧之照片,換貼如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癸○○」、「辰○○」、「壬○○」國民身分證上,而變造國 民身分證;且亦曾與林欣慧共同前往申請如附表十編號所示存摺;及在如附 表一編號所示之「吳建男」、「徐茂鈞」、「子○○」、「呂學炫」、「蔡 清華」、「趙台生」、「潘崇哲」、「陳信平」、「李杜峰」、「吳期河」等 人個人資料內,填寫有關該等人之年籍資料、服務公司資料之情;⑶而被告又 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九日下午三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路二十二號七樓為 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扣 繳憑單」、「勞工保險卡」、「薪資明細表」、「薪資單」、「員工職務證明 書」、「員工在職證明書」、「信用卡申請資料」等物足資佐證,而上開扣案 物品,亦有將「欣禹實業有限公司」列為申報單位,或服務公司,與被告所供 承書寫之個人資料,亦含有該公司之資料。足見,被告應係與林欣慧共同基於 犯意聯絡,分擔偽造上開如附表一編號7、8、9、、所示之「各類所得 扣繳暨扣繳憑單」、「勞工保險卡」、「薪資明細表」、「薪資單」、「員工 職務證明書」、「員工在職證明書」、「信用卡申請資料(指:李重興、陳信 平、陳志宗、吳期河、趙台生、戴姿慧、蔡清華、潘崇哲、李杜峰、吳建男) 」等資料,再由林欣慧整理後,將其中「李重興」、「陳志宗」、「趙台生」 、「戴姿慧」、「蔡清華」、「李杜峰」之信用卡申請書,檢附相關資料後, 分別向「荷商荷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大安商業銀行」、「中華商 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提出申請信用卡使用, 其中取得之由「中華商業銀行」核給「戴姿慧」信用卡後,再持以刷卡消費, 並在簽帳單上偽造「戴姿慧」之署押,至堪認定;⑷再以被告、林欣慧既有偽 造「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且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於銀行時,亦會檢附「 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則如附表十一編號1、7、所示「李重興」、 「陳志宗」、「李杜峰」等三人部分(有提出申請,函覆無資料留存),亦應 有偽造該三人之「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單」,至堪認定;⑸此外,並有如附 表十一編號1、7、、、、所示之「荷商荷蘭銀行」、「安泰商業銀 行」、「大安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函覆資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此之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一 九九一二號偵卷六十四頁,原審卷Ⅰ三六八頁),被告分別於八十八年九月十 日、八十八年十月一日警訊時供稱:「是我在北部自由時報勘登廣告,內容是 提供銀行資料」,「買的對象是六合彩刮刮樂詐騙集團,也有擄鴿勒贖集團向 我購買,我有留下他們的電話分別是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還有其他電話已忘記」,「我有在自由時報 及中國時報上刊登廣告要出售存摺及行動電話門號,並留有00000000 00號電話供人聯絡」,「第二次約在八十月廿日九時許,他(王伯仁)表示 要乙本銀行存摺,要我拿到臺中市○○路和青海路路口的玩具反斗城門口給他 ,於是我就拿了乙本彰化銀行戶名為巳○○的存摺和提款卡給他,賣價為柒仟 元」等語,核與證人王伯仁、陳振堂二人於警、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一紙、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巳○○(帳號000- 00000000000-00)」帳戶開戶資料(如附表十編號所示,附 於併案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一○號偵查卷中之警訊卷)、如附表七編號1 、3、附表九編號1、2、4、附表四編號1、附表六編號1所示「台灣大哥 大股份有限公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南臺中營運 處」、「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資料及原審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八六 五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 綜合上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 被告所犯罪名分述如下 ㈠如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有 關「壬○○」、「黃雲增」、「己○○」、「陳志宗」(影本部分)部分,因 被告曾持以行使,則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詳如後述}。 ㈡如事實欄一、㈡、⒈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偽造 「申○○」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㈢如事實欄一、㈡、⒉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偽造 「己○○」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 利用不知情之茂升實業有限公司人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間接正犯。 ㈣如事實欄一、㈡、⒊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偽造「陳志宗」署押、印文之行 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㈤如事實欄一、㈡、⒋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偽造「黃雲增」署押、印文之行 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㈥如事實欄一、㈡、⒌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及被告偽造「子○○」、「黃雲增」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均不另論罪。 ㈦如事實欄一、㈡、⒍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及被告偽造「庚○○」、「黃雲增」署押、印文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均不另論罪。 ㈧如事實欄一、㈡、⒎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 使偽造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偽造「謝慶文」署押、「呂易晃」印文之行 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㈨如事實欄一、㈡、⒏所示之犯行,核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 利罪。 ㈩如事實欄一、㈡、⒐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偽造 「壬○○」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聯強電信聯盟信怡國際有限公司人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間接正犯。 如事實欄一、㈡、⒑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偽造 「未○○」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信怡國際有限公司人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間接正犯。 如事實欄一、㈡、⒒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偽造 「張杏全」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 知情之信怡國際有限公司人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間接正犯。 如事實欄一、㈡、⒓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偽造 「酉○」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銓瀛通信有限公司人員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為間接正犯。 如事實欄一、㈡、⒔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偽造「陳宗暘」、「己○○」署 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利用不知情之天 天通電訊有限公司、凱倫通信有限公司、茂升實業有限公司人員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為間接正犯。 如事實欄一、㈡、⒕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被告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偽造「壬○○」署押、印文之行 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如事實欄一、㈡、⒖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第三百三十 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被告偽造「李重興」、 「陳信平」、「陳志宗」、「吳期河」、「趙台生」、「戴姿慧」、「蔡清華 」、「潘重哲」、「李杜峰」、「吳建男」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 行為,均不另論罪。 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犯行,係犯幫助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 罪。 被告與「林欣慧」、綽號「小李」之成年男子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前開多次變造特種文書、多次行使為造私文書、多次行使特種文書、多 次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多次詐欺得利與多次幫助詐欺得利犯行,均時間緊 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 六條規定,分別以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為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詐欺 取財罪、詐取得利罪(按連續犯係以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觸犯 同一罪名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如係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 ,不論係正犯或幫助犯,因其犯罪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自應成立連續犯,故被 告詐欺得利與幫助詐欺得利犯行,仍應成立連續犯,而以詐欺得利一罪論)論, 並分別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為造私文書罪、行使特種文書罪、詐欺取財罪、 詐欺得利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情節 較重之行使偽造文書罪處斷。 併案意旨就被告如事實欄一、㈢⑴所示將{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核給之「0 000000000」門號、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核給之「00000000 00」門號、及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巳○○(帳號000-0000-00 -000000-00)」存摺、金融卡(如附表十編號所示),以一萬二千 元之價格賣予王伯仁、陳振堂二人,而王伯仁、陳振堂二人在取得該行動電話門 號、存摺、金融卡等物後,即利用為免費撥打電話以供自己聯絡通信之用{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號共積欠二萬五千零七十八元 (如附表七編號3所示)、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門 號共積欠二萬八千一百七十九元}之犯行,雖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惟此部分與 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至於如事實欄一、㈠所示變造「申○○」、「陳志宗」國民身分證影本之犯行; 如事實欄一、㈡、⒈所示之犯行;如事實欄一、㈡、⒉、所示之犯行;如事 實欄一、㈡、⒊所示之犯行、如事實欄一、㈡、⒋所示之犯行;如事實欄一、㈡ 、⒎所示之犯行;如事實欄一、㈡、⒏;如事實欄一、㈡、⒒所示之犯行;如事 實欄一、㈡、⒔所示之犯行;如事實欄一、㈡、⒖所示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 本院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自得一併予以審究。 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連續多次,向桃園地區不詳之地下錢莊,或在臺中市○○路 與大雅路口附近路邊,以一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郵 購或現場交易方式,故買子○○、壬○○、庚○○、己○○、黃雲增、癸○○、 辰○○等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庚○○、癸○○、洪海鈐、巳○○、劉 益瑞、溫傳、申○○、陳志宗、林玉宏、林國峰、黃承源、許麗芬等人所遺失之 存摺、金融卡、印章,同時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 。惟查被告自警訊起,即分別供稱前開證件等物品,或為其在北部自由時報刊登 廣告,提供電話與人聯繫,讓需要的人將身分證件交付其偽造扣繳憑單、勞保卡 ,雙方均可獲利,或是地下錢莊在借款人行蹤不明後,將抵押在錢莊之身分證交 付其偽造扣繳憑單、勞保卡,或變造身分證,並向金融機機構開戶等語。則其取 得該等證件之過程,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該等證件,係他人犯財產罪所得之財物。 而前開證件之原名義人癸○○、己○○雖曾於警訊指述,彼等身分證曾有遺失之 情形;然衡諸前開被告取得證件之方法,尚無積極證據足認其取得當時,即有贓 物之認識。其餘被害人則始終未曾證述彼等之前開證件,係因他人犯財產罪,而 脫離本人之持有,更難逕認係屬贓物。故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但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丑○○持「黃雲增」國民身分證、印章向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文心分行申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金融卡,而在申請書、印鑑卡上偽造黃雲增 之署押。存摺、金融卡、印章以五千元出售予不詳姓名之人。⑵持「黃雲增」國 民身分證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行動電話,而在申請書上偽造黃雲增之 署押,再以三千元出售該行動電話予不詳姓名之人。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二百十 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即起訴書附表五2、3所示)。惟 查,被告雖於偵查時自白有持「黃雲增」國民身分證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 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由請存摺、金融卡、行動電話門號等語,然經原審 法院分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經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以中信銀文發字第47 3015號函覆並無以「黃雲增」名義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申請開戶( 如附表十編號所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資警7 6920號函覆資料,或雖有以「黃雲增」名義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請 行動電話門號,然經被告核對後,並非被告所申請,且被告亦否認為其所申請, 是以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尚有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 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原審法院因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屬有據。惟按刑法上幫助犯之 成立,須行為人基於幫助正犯犯罪之意思,予正犯以精神上或物質上之助力而參 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以助成正犯犯罪之實施為要件,亦即刑法上之幫助 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八號、第一 二七○號判決參照)。本件既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出售前開門號予王伯仁、陳 振堂時知悉該二人欲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做為恐嚇取財之用,應不成立幫助犯。 原判決認定被告就此部分行為,應論以幫助恐嚇取財罪已有未合;又被告取得子 ○○等人之證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認構成故買贓物罪,業如前述,原判決卻認被 告涉犯故買贓物罪,亦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雖無理由,然原 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㈠查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不知戒慎警惕,僅因缺錢花用,竟夥同他人共同 買受他人之國民身分證後,冒用他人名義,大量申辦銀行存摺、行動電話、市內 電話後,且公開刊登報紙廣告予以販賣,明知購買之人多係用以供不法之用(至 少不欲支付電話費),仍將之交付供之使用,增加警方在辦案上困難,嚴重影響 社會治安、秩序,以其犯罪行為數量之多,情節重大,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手段、犯罪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照片七張;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辰○○」、「癸○○ 」、「壬○○」等三人國民身分證上「林欣慧」照片各一枚、「黃雲增」、「己 ○○」等二人國民身分證上「丑○○」照片各一枚;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陳志 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卡一 張;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號)存摺一本、「陳志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存摺一本;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各類所得扣繳 暨扣繳憑單」十張;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勞工保險卡二張;如附表一編號9所 示薪資明細表九張、薪資單三張;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三 張、「員工在職證明書」一張;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一疊;如 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客戶留存聯 )二張、「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一張、「同意書」一張;如附表一 編號所示「吳建男」、「李重興」、「陳志宗」、「蔡清華」、「趙台生」、 「潘崇哲」、「陳信平」、「李杜峰」、「吳期河」、「戴姿慧」之信用卡申請 資料各一份;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信用卡申請資料所附之「王惟森」、「徐茂鈞 」、「吳溪泉」、「子○○」、「呂學炫」、「方士祈」國民身分證影本各一張 ,係被告與林欣慧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三編號2、7所示偽造之「呂 易晃」、「謝慶文」、「子○○」、「黃雲增」署押;如附表四編號所示偽造之 「己○○」、「庚○○」署押;如附表五所示偽造之「黃雲增」署押;如附表六 所示偽造之「壬○○」署押;如附表七所示偽造之「己○○」、「張杏全」、「 未○○」、「陳宗暘」署押;如附表九編號1、2、3、4所示偽造之「酉○」 、「己○○」、「陳宗暘」署押;如附表十編號、、、所示偽造之「申 ○○」、「陳志宗」、「己○○」、「壬○○」署押,係屬被告、「林欣慧」及 綽號「小李」者等人所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至於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示「荷商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編號7所示「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編號「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 書」、編號所示「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編號所示「大眾商業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編號所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因被告、林 欣慧將「正本」提出申請信用卡,僅扣得影本,故該等申請書上偽造之「李重興 」、「陳志宗」、「趙台生」、「戴姿慧」、「蔡清華」、「李杜峰」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亦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印章、編號3所示之「李攸萍」機車駕駛執照、編號 4所示之國民身分證、編號5所示之金融卡(除「丑○○」之第一商業銀行金融 卡、「陳志宗」之富邦商業銀行金融卡、「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 外)、編號6所示之存摺(除「王羽聖」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李攸萍」之土地 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申○○」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丑 ○○」之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陳志宗」之富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 、「李攸萍」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外)、編號所示之通信電 話費收據、通知單、函、編號所示之偷拍色情錄影帶、編號所示之安非他命 吸食器,或非被告所有、或係父親寅○○、友人王羽聖、李攸萍二人所有之物、 或係代收而來、或供其自己施用毒品之用,不予沒收;至於被告申請市內電話門 號、行動電話門號、受話方付費電話門號、專用信箱、及向金融機關申請開戶、 申請信用卡所填寫之申請書正本(信用卡申請書,除附表十一編號4、、、 、、、所示外),業已提出於各該公司,爰不予沒收;至於如附表十一 編號4、、、、、、所示偽造之「陳信平」、「吳期河」、「趙台 生」、「蔡清華」、「潘重哲」、「李杜峰」、「吳建男」署押,因渠等信用卡 申請書正本,業已宣告沒收,爰不再重複予以沒收;至於本件有關偽造「印文」 部分,因「印章」係由被告連同存摺、金融卡一併買受而來,無法證明係被告所 偽刻,則其印章既屬真正,被告予以盜用之印文,亦不予沒收;而如附表十一編 號1、7、、、、所示偽造之李重興、陳志宗、趙台生、戴姿慧、蔡清 華、李杜峰等人在「欣禹實業有限公司」任職之八十七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 憑單,因業已提出於銀行,亦不予沒收,均附予敘明。 四、至於被告雖曾提供如附表十編號所示「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含金 融卡)、如附表十編號所示「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含金融卡), 及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如附表七編號2、4、5、6所示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門號),因無買受人犯罪資料,或係預付卡撥打電話,若未買補充卡補充 通話金額,則無法通話。是以,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得利之犯行 ,而檢察官對此部分亦未起訴,應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五、至於扣案信用卡申請書中:①在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填寫「王惟森」 之個人資料後,惟並未提出於慶豐商業銀行(詳如附表十一編號2所示);②在 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填寫「吳溪泉」之個人資料後,惟並未提出於慶 豐商業銀行(詳如附表十一編號3所示);③在填寫「王惟森」之個人資料,並 註明「安泰銀行(02)00000000」後,惟並未提出於安泰商業銀行( 詳如附表十一編號5所示);④在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填寫「吳溪泉 」之個人資料後,惟並未提出於安泰商業銀行(詳如附表十一編號6所示);⑤ 在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填寫「徐茂鈞」之個人資料後,惟並未提出於 萬泰商業銀行(詳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示);⑥在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 之填寫「子○○」之個人資料後,惟並未提出於聯邦商業銀行(詳如附表十一編 號9所示);⑦在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填寫「呂學炫」之個人資料後 ,惟並未提出於大安商業銀行(詳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⑧在中華商業銀行 信用卡申請書上之填寫「方士祈」之個人資料後,惟並未提出於中華商業銀行( 詳如附表十一編號所示),此均為影本,且均未提出於各銀行申請信用卡,此 有原審法院向各銀行函覆之資料附卷可稽,因無法證明被告、林欣慧二人有在上 開信用卡申請書上之正卡申請簽名欄上偽造「王惟森」、「吳溪泉」、「徐茂鈞 」、「子○○」、「呂學炫」、「方士祈」等人之署押,則被告、林欣慧二人在 上開信用卡申請上填寫「王惟森」、「吳溪泉」、「徐茂鈞」、「子○○」、「 呂學炫」、「方士祈」等人之資料,尚難認為被告與林欣慧二人業已完成偽造之 行為。是以,尚無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此部分,有偽造之行為,而檢察官對此部分 亦未起訴,應不予審究,併予敘明。 六、又按「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乃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第一款所規定之「原 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之一種(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五六七號判決 參照),惟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理,而該法所稱之商業 會計事務,係指依據一般公認會計原則從事商業會計事務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 報表之謂(該法第一條、第二條參照),又會計事項之發生,均應取得或給與足 以證明之會計憑證,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商業應根據原始憑 證,編製記帳憑證,根據記帳憑證登入帳簿(該法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八 條參照)。本案被告與林欣慧所偽造或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 」,其目的係是在作為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之用,並非是要從事商業會計事務 之處理及據以編制財務報表,且其所行使之偽造「各類所得扣繳及免扣繳憑單」 亦非據以編製記帳憑證,會計事項不會因其之此項偽造行為而發生,是被告上開 行為與商業會計法之規範目的無涉,與該法第七十一條之處罰目的及構成要件不 符,此部分自不得論以該罪,併予說明。 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 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三 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陳 嘉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表一:扣案證物 ┌──┬──────────┬───┬──────────────────┬───────────┐ │編號│證 物 名 稱│數 量│ 備 註 │被 告 之 供 述│ ├──┼──────────┼───┼──────────────────┼───────────┤ │ 1 │印章 │十四顆│①玉湖有限公司-公司章一顆。 │⑴提示扣案證物時,被告│ │ │ │ │②吳文堂-私章一顆。 │ 供述「買存摺時一起買│ │ │ │ │③子○○-私章一顆。 │ 買過來的。」 │ │ │ │ │④林玉宏-私章一顆。 │⑵經提示部分申請書後,│ │ │ │ │⑤寅○○-私章一顆。 │ 被告供述「有刻過他人│ │ │ │ │⑥林國峰-私章一顆。 │ 印章,刻過那些人不記│ │ │ │ │⑦許麗芬-私章一顆。 │ 得了。」(年月3│ │ │ │ │⑧巳○○-私章一顆。 │ 日審判筆錄)。 │ │ │ │ │⑨王羽聖-私章一顆。 │⑶寅○○係被告之父親(│ │ │ │ │⑩黃承源-私章一顆。 │ 年月3日審判筆錄│ │ │ │ │⑪劉益瑞-私章一顆。 │ 。 │ │ │ │ │⑫午○○-私章一顆。 │⑷證人王羽聖於年2月│ │ │ │ │⑬庚○○-私章二顆。 │ 日審判筆錄:「那是│ │ │ │ │ │ 丑○○帶我去辦的,章│ │ │ │ │ │ 是我去刻的。」 │ ├──┼──────────┼───┼──────────────────┼───────────┤ │ 2 │照片 │七張 │①其中四張為林欣慧。 │⑴被告供述四張係林欣慧│ │ │ │ │②其中一張為丑○○。 │ ,一張係其本人。其餘│ │ │ │ │③另二張不詳。 │ 二張不詳。 │ ├──┼──────────┼───┼──────────────────┼───────────┤ │ 3 │機車駕駛執照 │一張 │丁○○。 │⑴供述係李攸萍本人。 │ ├──┼──────────┼───┼──────────────────┼───────────┤ │ 4 │國民身分證 │十五張│①庚○○一張。 ⑨酉 ○一張。 │⑴除其中⑥辰○○、⑦張│ │ │ │ │②卯○○一張。 ⑩黃雲增一張。 │ 美雲、⑧壬○○三張所│ │ │ │ │③乙○○一張。 ⑪子○○一張。 │ 貼之照片為同一人(林│ │ │ │ │④甲○○一張。 ⑫陳宗暘一張。 │ 欣慧),及⑩黃雲增、│ │ │ │ │⑤丙○○一張。 ⑬午○○一張。 │ ⑮己○○二張所貼之照│ │ │ │ │⑥辰○○一張。 ⑭申○○一張。 │ 片為同一人(丑○○)│ │ │ │ │⑦癸○○一張。 ⑮己○○一張。 │ ,坦承係其換貼照片。│ │ │ │ │⑧壬○○一張。 │⑵另其餘國民身分證之住│ │ │ │ │⊙其中⑥辰○○、⑦癸○○、⑧壬○○ │ 址經本院查詢遷徙紀錄│ │ │ │ │ 三張所貼之照片為同一人(林欣慧) │ 亦均有不符之處,詳如│ │ │ │ │⊙其中⑩黃雲增、⑮己○○二張所貼之 │ 附表二所示,及法務部│ │ │ │ │ 照片為同一人(丑○○) │ 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 │ │ │ │ │ 料-對此被告供述: │ ├──┼──────────┼───┼──────────────────┼───────────┤ │ 5 │金融卡 │十五張│㈠郵政儲金金融卡五張。 │詳如附表十所示。 │ │ │ │ │ ①0-0000000-0000000-許麗芬。 │ │ │ │ │ │ ②0-0000000-0000000-林國峰。 │ │ │ │ │ │ ③0000000-0000000-0-林玉宏。 │ │ │ │ │ │ ④0-0000000-00000-0-黃承源。 │ │ │ │ │ │ ⑤0-0000000-0000000-乙○○。 │ │ │ │ │ │㈡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三張。 │ │ │ │ │ │ ①000-00-000000-洪海鈐。 │ │ │ │ │ │ ②000-00-000000-丑○○。 │ │ │ │ │ │ ③000-00-000000-吳建男。 │ │ │ │ │ │㈢富邦銀行金融卡一張。 │ │ │ │ │ │ ①000-00-000000-0-00-陳志宗。 │ │ │ │ │ │㈣華南銀行金融卡一張。 │ │ │ │ │ │ ①000-000000000-庚○○。 │ │ │ │ │ │㈤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 │ │ │ │ │ │ ①000000-00000000-0-癸○○。 │ │ │ │ │ │㈥台灣銀行金融卡一張。 │ │ │ │ │ │ ①000-000-000000-0-林峰君。 │ │ │ │ │ │㈦台新國際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 │ │ │ │ │ │ ①000-00-000000-0-00-劉益瑞。 │ │ │ │ │ │㈧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 │ │ │ │ │ ①000-00-000000-0-0-丑○○。 │ │ │ │ │ │㈨大安商業銀行金融卡一張。 │ │ │ │ │ │ ①000-00-000000-0-巳○○。 │ │ ├──┼──────────┼───┼──────────────────┼───────────┤ │ 6 │存褶 │二十本│㈠郵政存簿儲金簿六本。 │詳如附表十所示。 │ │ │ │ │ ①000000-0-000000-0-王羽聖 │ │ │ │ │ │ ②000000-0-000000-0-林國峰 │ │ │ │ │ │ ③000000-0-000000-0-林玉宏 │ │ │ │ │ │ ④000000-0-000000-0-丁○○ │ │ │ │ │ │ ⑤000000-0-000000-0-黃承源 │ │ │ │ │ │ ⑥000000-0-000000-0-許麗芬 │ │ │ │ │ │㈡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 │ │ │ │ ①000-00-000000-0-庚○○ │ │ │ │ │ │㈢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 │ │ │ │ │ ①000-000-000000-丁○○ │ │ │ │ │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本。│ │ │ │ │ │ ①000-00-00000000-申○○ │ │ │ │ │ │㈤台灣銀行綜合款存摺一本。 │ │ │ │ │ │ ①000-000-00000-0-林峰君 │ │ │ │ │ │㈥大安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 │ │ │ │ ①000-00-000000-0-巳○○ │ │ │ │ │ │㈦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二本。│ │ │ │ │ │ ①000-00-000000-洪海鈐 │ │ │ │ │ │ ②000-00-000000-丑○○ │ │ │ │ │ │㈧富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本。 │ │ │ │ │ │ ①000-00-000000-0-00-陳志宗 │ │ │ │ │ │㈨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 │ │ │ │ │ ①0000-000-000000-丁○○ │ │ │ │ │ │㈩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 │ │ │ │ │ ①0000-00-00000-000-溫傳 │ │ │ │ │ │誠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 │ │ │ │ │ ①000-00-000000-0-癸○○ │ │ │ │ │ │保證責任彰化縣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 │ │ │ │ │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 │ │ │ │ │ │ ①0-0000-00-00000-0-0-林峰君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 │ │ │ │ │ 本。 │ │ │ │ │ │ ①000-00-000000-0-00-丁○○ │ │ │ │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一本。│ │ │ │ │ │ ①000-00-000000-0-00-劉益瑞 │ │ ├──┼──────────┼───┼──────────────────┼───────────┤ │ 7 │各類所得扣繳暨扣繳憑│七份 │①未○○-給付年度年度-申報單位-鑫 │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 │ │單 │ │ 時代企業有限公司(一式二張) │丑○○於偵查時供述:林│ │ │ │ │②張弘文-給付年度年度-申報單位-和 │欣慧要我替他偽造假的扣│ │ │ │ │ 益電子有限公司(一式一張) │繳憑單及證明,我不會做│ │ │ │ │③江惠珠-給付年度年度-申報單位-立 │。 │ │ │ │ │ 方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一式一張)│ │ │ │ │ │④楊淑燕-給付年度年度-申報單位-贊 │ │ │ │ │ │ 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式二張)│ │ │ │ │ │⑤吳智成-給付年度年度-申報單位-贊 │ │ │ │ │ │ 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一式一張)│ │ │ │ │ │⑥吳建男-給付年度年度-申報單位-欣 │ │ │ │ │ │ 禹實業有限公司(一式一張) │ │ │ │ │ │⑦余榮明-給付年度年度-申報單位-允 │ │ │ │ │ │ 常企業有限公司(一式二張) │ │ ├──┼──────────┼───┼──────────────────┼───────────┤ │ 8 │勞工保險卡 │二張 │㈠顏惠英-所載投保單位-①東昌企業社、│詳如附表十三所示。 │ │ │ │ │ ②欣禹實業有限公司。 │偽造成「勞工保險局」製│ │ │ │ │㈡王乃姬-所載投保單位-①信興股份有限│發。 │ │ │ │ │ 公司、②安誠貿易股份有限公 ││ │ │ │ │ 、③盛祥企業社。 │ │ ├──┼──────────┼───┼──────────────────┼───────────┤ │ 9 │薪資明細表、薪資單 │十二張│①吳期河三張-年2、3、4月各一張 │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 │ │ │ │ (薪資明細表)未載明公司名稱。│ │ │ │ │ │②未○○三張-年4、5、6月各一張-│ │ │ │ │ │ (薪資明細表)鑫時代企業有限公司。│ │ │ │ │ │③張弘文三張-年4、5、6月各一張-│ │ │ │ │ │ (薪資單)未載明公司名稱。│ │ │ │ │ │④楊淑燕三張-年4、5、6月各一張-│ │ │ │ │ │ (薪資明細表)未載明公司名稱。│ │ ├──┼──────────┼───┼──────────────────┼───────────┤ │ │員工職務證明書、員工│四張 │㈠張弘文二張-①一張列明「和益電子有 │詳如附表十二所示。 │ │ │在職證明書 │ │ 限公司、②另一張未列公 │ │ │ │ │ │ 司名稱。(員工職務證明 │ │ │ │ │ │ 書)。 │ │ │ │ │ │㈡楊淑燕一張-列明「贊暉實業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員工職務證明書 │ │ │ │ │ │ )。 │ │ │ │ │ │㈢未○○一張-列明「鑫時代企業有限公 │ │ │ │ │ │ 司」(員工在職證明書) │ │ │ │ │ │ 。 │ │ ├──┼──────────┼───┼──────────────────┼───────────┤ │ │國民身分證影本 │一疊 │黃靜如、楊明朗、午○○、徐茂鈞、陳炫│丑○○於警訊時雖否認該│ │ │ │ │銘、黃淑英、子○○、曾永興、壬○○(│國民身分證影本為其所有│ │ │ │ │二張,照片之人不相同,其中一張即為林│,惟以丑○○自承①變造│ │ │ │ │欣慧之照片)、 辰○○、黃佩珊、曾煥 │壬○○、辰○○之國民身│ │ │ │ │任、李玄貴、吳漢書、黃雲增(二張,一│分證,在壬○○國民身分│ │ │ │ │張照片為丑○○,另一張不詳)、黃秀菊│證上貼林欣慧之照片(如│ │ │ │ │(未有照片)、呂易晃、許麗芬、張世昌│本附表編號5所示);②│ │ │ │ │、林國順、吳和明、丙○○、載宏輝(照│變造黃雲增之國民身分證│ │ │ │ │片為丑○○,與扣案國民身分證上之戴宏│,在其上貼自己之照片(│ │ │ │ │輝照片不同)、李天娟、李天正、陳志宗│如本附表編號5所示),│ │ │ │ │(未有照片)、酉○(未有照片)等人,│並以黃雲增之名義申請郵│ │ │ │ │及其它空白。 │政第00000000號專用信箱│ │ │ │ │ │(如附表五所示)、以黃│ │ │ │ │ │雲增為代理人申請中華電│ │ │ │ │ │信電話(如附表三編號7│ │ │ │ │ │、附表四編號2所示)使│ │ │ │ │ │用;③申○○之影本上照│ │ │ │ │ │片係丑○○,且丑○○自│ │ │ │ │ │承以申○○之名義申請中│ │ │ │ │ │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 │ │ │ │存摺(如附表十編號所│ │ │ │ │ │示);④陳志宗之影本(│ │ │ │ │ │無照片),惟丑○○曾以│ │ │ │ │ │陳志宗名義至富邦商業銀│ │ │ │ │ │行北台中分行申請存摺(│ │ │ │ │ │如附表十編號所示)。│ │ │ │ │ │如是,扣案國民身分證影│ │ │ │ │ │本應係丑○○所有,至堪│ │ │ │ │ │認定。 │ ├──┼──────────┼───┼──────────────────┼───────────┤ │ │通信電話費收據、通知│一疊 │①丁○○-0000000-台中市○○○路號 │詳如附表三、四、六、七│ │ │單、函 │ │ 7樓。催繳電話費。 │、八、九所示。 │ │ │ │ │②己○○-000000000。收據。 │ │ │ │ │ │③呂易晃-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0000000、0000000。函知經勘 │ │ │ │ │ │ 查「萬達投資公司」與原申請 │ │ │ │ │ │ 種類不符,要求辦理更種手續。│ │ │ │ │ │④黃雲增-租用郵局第000-00000號專用信│ │ │ │ │ │ 箱保證金、年租金收據各一張。│ │ │ │ │ │⑤呂易晃-0000000電信費收據(用戶收執│ │ │ │ │ │ 聯)、對帳單一張(未繳)。 │ │ │ │ │ │⑥呂易晃-0000000電信費收據(用戶收執│ │ │ │ │ │ 聯)、對帳單一張(未繳)。 │ │ │ │ │ │⑦呂易晃-0000000電信費收據(用戶收執│ │ │ │ │ │ 聯)、對帳單一張(未繳)。 │ │ │ │ │ │⑧呂易晃-0000000電信費收據(用戶收執│ │ │ │ │ │ 聯)、對帳單一張(未繳)。 │ │ │ │ │ │⑨呂易晃-0000000電信費收據(用戶收執│ │ │ │ │ │ 聯)、對帳單一張(未繳)。 │ │ │ │ │ │⑩丑○○-0000000通話明細清單一張。 │ │ │ │ │ │⑪丑○○-0000000電信費收據(用戶收執│ │ │ │ │ │ 聯、對帳單一張(未繳)。 │ │ │ │ │ │⑫經傅美津-0000000電信費收據(用戶收│ │ │ │ │ │ 執聯)、對帳單一張(未繳)。│ │ │ │ │ │⑬丁○○-0000000電信費收據(用戶收執│ │ │ │ │ │ 聯)、對帳單一張(未繳)。 │ │ │ │ │ │⑭黃漢文-0000000電信費收據(用戶收執│ │ │ │ │ │ 聯)二張。(已繳費) │ │ │ ││ │⑮庚○○-0000000市內電話裝機及異動電│ │ │ │ │ │ 信費收據一張(已繳)。 │ │ │ │ │ │⑯子○○-0000000市內電話裝機及異動電│ │ │ │ │ │ 信費收據一張(已繳)。 │ │ │ │ │ │⑰子○○-0000000市內電話裝機及異動電│ │ │ │ │ │ 信費收據一張(已繳)。 │ │ │ │ │ │⑱子○○-0000000市內電話裝機及異動電│ │ │ │ │ │ 信費收據一張(已繳)。 │ │ │ │ │ │⑲庚○○-0000000市內電話裝機及異動電│ │ │ │ │ │ 信費收據一張(已繳)。 │ │ │ │ │ │⑳庚○○-0000000市內電話裝機及異動電│ │ │ │ │ │ 信費收據一張(已繳)。 │ │ │ │ │ │㉑庚○○-0000000市內電話裝機及異動電│ │ │ │ │ │ 信費收據一張(已繳)。 │ │ │ │ │ │㉒庚○○-0000000市內電話裝機及異動電│ │ │ │ │ │ 信費收據一張(已繳)。 │ │ │ │ │ │㉓呂易晃-0000000電信費收據(用戶收執│ │ │ │ │ │ 聯)一張(未繳)。 │ │ │ │ │ │㉔呂易晃-0000000電信費收據(用戶收執│ │ │ │ │ │ 聯)一張(未繳)。 │ │ │ │ ││㉕呂易晃-0000000電信費收據(用戶收執│ │ │ │ │ │ 聯)一張(未繳)。 │ │ │ │ │ │㉖壬○○-0000000000電信費帳單一張。 │ │ │ │ │ │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㉗丁○○-0000000000東信電訊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行動電話繳費通知單一張 │ │ │ │ │ │ 。 │ │ │ │ │ │㉘呂易晃-0000000、0000000、0000000電│ │ │ │ │ │ 信費對帳(電信機構存根聯) │ │ │ │ │ │ 各一張。 │ │ ├──┼──────────┼───┼──────────────────┼───────────┤ │ │行動電話申請書 │三張 │①己○○-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詳如附表三、四、六、七│ │ │同意書 │一張 │ 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 │、八、九所示。 │ │ │ │ │ 張(客戶留存聯)。 │ │ │ │ │ │②張杏全-0000000000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一 │ │ │ │ │ │ 張(客戶留存聯)、同意書一 │ │ │ │ │ │ 張(複寫聯)。 │ │ │ │ │ │③酉 ○-0000000000和信ON LINE服務申│ │ │ │ │ │ 請表一張(複寫聯)。 │ │ ├──┼──────────┼───┼──────────────────┼───────────┤ │ │信用卡申請資料 │一疊 │①吳建男-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 │<=詳如附表十一編號所│ │ │ │ │ 份{含申請書一張、吳建男個 │ 示,偽造完成,但未行│ │ │ │ │ 人資料(欣禹實業有限公司) │ 使,應沒收。 │ │ │ │ │ 一張、吳建男國民身分證影本 │ │ │ │ │ │ 一張}。 │ │ │ │ │ │②李重興-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份{ │<=詳如附表十一編號1所│ │ │ │ │ 含申請書一張、李重興個人資 │ 示,偽造完成,有提出│ │ │ │ │ 料(欣禹實業有限公司)一張 │ 申請,但未核發,應沒│ │ │ │ │ 、李重興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 收。 │ │ │ │ │ }。 │ │ │ │ │ │③王惟森-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 │<=詳如附表十一編號5所│ │ │ │ │ 份{含申請書一張、王惟森個 │ 示,僅填寫資料而已,│ │ │ │ │ 人資料(元彰有限公司)二張 │ 未完成偽造。 │ │ │ │ │ 、王惟森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 │ │ │ │ │ }。 │ │ │ │ │ │④徐茂鈞-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 │<=詳如附表十一編號8所│ │ │ │ │ 份{含申請書一張、徐茂鈞個 │ 示,僅填寫資料而已,│ │ │ │ │ 人資料(欣禹實業有限公司) │ 未完成偽造。 │ │ │ │ │ 一張、徐茂鈞國民身分證影本 │ │ │ │ │ │ 一張}。 │ │ │ │ │ │⑤吳溪泉-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 │<=詳如附表十一編號6所│ │ │ │ │ 份{含申請書一張、吳溪泉個 │ 示,僅填寫資料而已,│ │ │ │ │ 人資料(元彰有限公司)一張 │ 未完成偽造。 │ │ │ │ │ 、吳溪泉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 │ │ │ │ │ }。 │ │ │ │ │ │⑥子○○-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 │<=詳如附表十一編號9所│ │ │ │ │ 份{含申請書一張、子○○個 │ 示,僅填寫資料而已,│ │ │ │ │ 人資料(元彰有限公司)一張 │ 未完成偽造。 │ │ │ │ │ 、子○○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 │ │ │ │ │ }。 │ │ │ │ │ │⑦呂學炫-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 │<=詳如附表十一編號所│ │ │ │ │ 份{含申請書一張、呂學炫個 │ 示,僅填寫資料而已,│ │ │ │ │ 人資料(元彰有限公司)一張 │ 未完成偽造。 │ │ │ │ │ 、呂學炫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 │ │ │ │ │ }。 │ │ │ │ │ │⑧陳志宗-安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 │<=詳如附表十一編號7所│ │ │ │ │ 份{含申請書一張、陳志宗個 │ 示,偽造完成,有提出│ │ │ │ │ 人資料(欣禹實業有限公司) │ 申請,但未核發,應沒│ │ │ │ │ 一張、陳志宗國民身分證影本 │ 收。 │ │ │ │ │ 一張}。 │ │ │ │ │ │⑨方士祈-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 │<=詳如附表十一編號所│ │ │ │ │ 份{含申請書一張、方士祈個 │ 示,僅填寫資料而已,│ │ │ │ │ 人資料(元彰有限公司)二張 │ 未完成偽造。 │ │ │ │ │ 、徐茂鈞國民身分證影本一張 │ │ │ │ │ │ }。 │ │ │ │ │ │⑩蔡清華-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 │<=詳如附表十一編號所│ │ │ │ │ 份{含申請書一張、蔡清華個 │ 示,偽造完成,有提出│ │ │ │ │ 人資料(欣禹實業有限公司) │ 申請,但未核發,應沒│ │ │ │ │ 一張、蔡清華國民身分證影本 │ 收。 │ │ │ │ │ 一張}。 │ │ │ │ │ │⑪趙台生-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 │<=詳如附表十一編號所│ │ │ │ │ 份{含申請書一張、趙台生個 │ 示,偽造完成,有提出│ │ │ │ │ 人資料(欣禹實業有限公司) │ 申請,但未核發,應沒│ │ │ │ │ 一張、趙台生國民身分證影本 │ 收。 │ │ │ │ │ 一張}。 │ │ │ │ │ │⑫潘崇哲-泛亞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 │<=詳如附表十一編號所│ │ │ │ │ 份{含申請書一張、潘崇哲個 │ 示,偽造完成,有提出│ │ │ │ │ 人資料(欣禹實業有限公司) │ 申請,但未核發,應沒│ │ │ │ │ 一張、潘崇哲國民身分證影本 │ 收。 │ │ │ │ │ 一張}。 │ │ │ │ │ │⑬陳信平-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 │<=詳如附表十一編號4所│ │ │ │ │ 份{含申請書一張、陳信平個 │ 示,偽造完成,有提出│ │ │ │ │ 人資料(欣禹實業有限公司) │ 申請,但未核發,應沒│ │ │ │ │ 一張、陳信平國民身分證影本 │ 收。 │ │ │ │ │ 一張}。 │ │ │ │ │ │⑭李杜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 │<=詳如附表十一編號所│ │ │ │ │ 書一份{含申請書一張、李杜 │ 示,偽造完成,有提出│ │ │ │ │ 峰個人資料(欣禹實業有限公 │ 申請,但未核發,應沒│ │ │ │ │ 公司)一張、李杜峰國民身分 │ 收。 │ │ │ │ │ 一張}。 │ │ │ │ │ │⑮吳期河-聯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一 │<=詳如附表十一編號所│ │ │ │ │ 份{含申請書一張、吳期河個 │ 示,偽造完成,有提出│ │ │ │ │ 人資料(欣禹實業有限公司) │ 申請,但未核發,應沒│ │ │ │ │ 一張、吳期河國民身分證影本 │ 收。 │ │ │ │ │ 一張、行車執照影本一張}。 │ │ │ │ │ │⑯戴姿慧-戴姿慧個人資料(欣禹實業有 │<=詳如附表十一編號所│ │ │ │ │ 限公司)註明中華商業銀行。 │ 示,偽造完成,有提出│ │ │ │ │ │ 申請,並經核發信用卡│ │ │ │ │ │ 持以盜刷。 │ ├──┼──────────┼───┼──────────────────┼───────────┤ │ │偷拍色情錄影帶 │二十捲│ │被告供述係陳淑惠所有,│ │ │ │ │ │伊僅係代收而已。 │ ├──┼──────────┼───┼──────────────────┼───────────┤ │ │安非他命吸食管 │二支 │被告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 │ │ │ │業已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 │ └──┴──────────┴───┴──────────────────┴───────────┘ 附表二:扣案駕執照一張、國民身分證十五張 ┌──┬───┬───────┬──────────┬───────────┬────────┐ │編號│姓 名│號 碼│國民身分證之所載住所│備 註│ 被 告 之 供 述 │ ├──┼───┼───────┼──────────┼───────────┼────────┤ │ 1 │丁○○│駕駛執照號碼 │台中市○○區○○路1│、、遷至台中市東│年月3日審判│ │ │ │Z000000000 │30-5號2樓 │區○○○街號 │筆錄:「這是他本│ │ │ │ │ │ │人。」 │ ├──┼───┼───────┼──────────┼───────────┼────────┤ │ 2 │庚○○│國民身分證號碼│台北市中山區新生里4│、8、遷至基隆市暖│ │ │ │ │Z000000000 │鄰民生東路一段巷4│暖區○○路巷154號│ │ │ │ │ │號2樓 │6樓,且並無遷至台北市│ │ │ │ │ │ │之紀錄。 │ │ ├──┼───┼───────┼──────────┼───────────┼────────┤ │ 3 │卯○○│國民身分證號碼│桃園縣桃園市寶山里會│、8、遷至上址桃園│ │ │ │ │Z000000000 │稽一街號1樓 │縣桃園市○○里○○○街│ │ │ │ │ │ │號1樓 │ │ ├──┼───┼───────┼──────────┼───────────┼────────┤ │ 4 │乙○○│國民身分證號碼│桃園縣桃園市慈文里3│、、遷至台中縣橝│ │ │ │ │Z000000000 │鄰慈文路320巷-│子鄉○○路巷5弄1號│ │ │ │ │ │3號 │4樓,且無遷至桃園縣之│ │ │ │ │ │ │紀錄。 │ │ ├──┼───┼───────┼──────────┼───────────┼────────┤ │ 5 │甲○○│國民身分證號碼│⑴台中市南屯區文山里│、7、1遷至台中市西│ │ │ │ │Z000000000 │ 3鄰南屯路3段號│屯區協和里4鄰協和南巷│ │ │ │ │ │ 2樓之3 │4號,且無遷至南屯區之│ │ │ │ │ │⑵台中市南屯區文山里│紀錄。 │ │ │ │ │ │ 7鄰南屯路3段號│ │ │ │ │ │ │ 2樓之3(整編) │ │ │ ├──┼───┼───────┼──────────┼───────────┼────────┤ │ 6 │丙○○│國民身分證號碼│嘉義縣竹崎鄉義和村6│、4、門牌改編為上│ │ │ │ │Z000000000 │鄰東義之4號 │址。 │ │ ├──┼───┼───────┼──────────┼───────────┼────────┤ │ 7 │辰○○│國民身分證號碼│桃園縣桃園市寶山里5│、1、5遷至桃園縣桃│ │ │ │ │Z000000000 │鄰會稽一街2號2樓 │園市○○里○鄰○○○街│ │ │ │ │(此即起訴書附│ │4號2樓,且無遷至2號│ │ │ │ │表七1起訴之犯│ │2樓之紀錄。 │ │ │ │ │罪事實) │ │⊙國民身分證上貼之照片│<=被告供稱為其所│ │ │ │ │ │ ,依被告供述即係「林│ 變造。 │ │ │ │ │ │ 欣慧」。 │ │ ├──┼───┼───────┼──────────┼───────────┼────────┤ │ 8 │癸○○│國民身分證號碼│⑴台北市大安區義村6│、2、9遷至桃園縣龍│ │ │ │ │Z000000000 │ 鄰忠孝東路三段28│潭鄉○○村○鄰○○路│ │ │ │ │(此即起訴書附│ 4巷4樓 │巷100弄號4樓,且│ │ │ │ │表六1起訴之犯│⑵台中市南屯區大同里│無遷至台北市、台中市之│ │ │ │ │罪事實) │ 3鄰東興西街號│紀錄。 │ │ │ │ │ │ 樓之4 │⊙國民身分證上貼之照片│<=被告供稱為其所│ │ │ │ │ │ ,依被告供述即係「林│ 變造。 │ │ │ │ │ │ 欣慧」。 │ │ ├──┼───┼───────┼──────────┼───────────┼────────┤ │ 9 │壬○○│國民身分證號碼│台中市南屯區公館里│、9、7遷至桃園縣楊│ │ │ │ │Z000000000 │鄰三民路一段巷號│梅鎮○○里○鄰○○○路│ │ │ │ │(此即起訴書附│樓之 │336巷號,且無遷至│ │ │ │ │表二1起訴之犯│ │台中市之紀錄。 │ │ │ │ │罪事實) │ │⊙國民身分證上貼之照片│<=被告供稱為其所│ │ │ │ │ │ ,依被告供述即係「林│ 變造。 │ │ │ │ │ │ 欣慧」。 │ │ ├──┼───┼───────┼──────────┼───────────┼────────┤ │ │酉 ○│國民身分證號碼│桃園縣桃園市中興里│、5、3遷至上址。 │ │ │ │ │Z000000000 │鄰永定三街號 │ │ │ ├──┼───┼───────┼──────────┼───────────┼────────┤ │ │黃雲增│國民身分證號碼│桃園縣桃園市凌雲村│、2、遷至桃園縣桃│ │ │ │ │Z000000000 │鄰竹龍路巷6之1號│園市○○里○鄰○○街│ │ │ │ │(此即起訴書附│ │號,並無再遷回至桃園縣│ │ │ │ │表五1起訴之犯│ │桃園市○○村○鄰○○路│ │ │ │ │罪事實) │ │巷6之1號之紀錄。 │ │ │ │ │ │ │⊙國民身分證上貼之照片│<=被告供稱為其所│ │ │ │ │ │ ,係被告本人。 │ 變造。 │ ├──┼───┼───────┼──────────┼───────────┼────────┤ │ │子○○│國民身分證號碼│⑴基隆市中山區西康里│、2、遷至基隆市信│ │ │ │ │Z000000000 │ 5鄰西定路423巷│義區○○里○鄰○○街│ │ │ │ │ │ -1號 │巷弄號,並無再遷回│ │ │ │ │ │⑵台中市南屯區田心里│基隆市中山區西康里5鄰│ │ │ │ │ │ 5鄰向心路109號│西定路423巷-1號│ │ │ │ │ │ 2樓之 │及遷至台中市南屯區田心│ │ │ │ │ │ │里5鄰向心路109號2│ │ │ │ │ │ │樓之之紀錄。 │ │ ├──┼───┼───────┼──────────┼───────────┼────────┤ │ │陳宗暘│國民身分證號碼│台北縣中和市中原里│、、6遷至上址。 │ │ │ │ │Z000000000 │鄰立德街148巷號│ │ │ │ │ │ │2樓 │ │ │ ├──┼───┼───────┼──────────┼───────────┼────────┤ │ │午○○│國民身分證號碼│台中市南屯區公館里│、2、遷至新竹縣竹│ │ │ │ │Z000000000 │鄰三民路一段巷8號│北市○○里○鄰○○路│ │ │ │ │ │樓之 │號,並無遷至台中市之紀│ │ │ │ │ │ │錄。 │ │ ├──┼───┼───────┼──────────┼───────────┼────────┤ │ │申○○│國民身分證號碼│新竹市東區明湖鄰明│、9、2遷入新竹市東│扣案國民身分證影│ │ │ │Z000000000 │湖路1050巷288│區○○里○鄰○○街號│本中,有換貼陳和│ ││ │ │號6樓 │,並無遷至新竹市東區明│昌照片之影本。 │ │ │ │ │ │湖鄰明湖路1050巷│而如附表十編號│ │ │ │ │ │288號6樓之紀錄。 │之存摺帳戶為被告│ │ │ │ │ │ │所申請。 │ ├──┼───┼───────┼──────────┼───────────┼────────┤ │ │己○○│國民身分證號碼│台中市北屯區陳平里9│、7、遷入台北縣板│ │ │ │ │Z000000000 │鄰后庄北路號2樓 │橋市○○里○鄰○○路二│ │ │ │ │(此即起訴書附│ │巷號樓,並無遷至│ │ │ │ │表四1起訴之犯│ │台中市之紀錄。 │ │ │ │ │罪事實) │ │⊙國民身分證上貼之照片│<=被告供稱為其所│ │ │ │ │ │ ,係被告本人。 │ 變造。 │ └──┴───┴───────┴──────────┴───────────┴────────┘ 附表三:本院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北台中營運處 ┌──┬───┬─────────┬──────────┬───────────┬────────┐ │ 1 │丁○○│000-0000(舊號227-6│台中市○○○路號7│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函在第-頁│ │ │ │886及000-0000) │樓 │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台中│被告供述係丁○○│ │ │ │ │ │營運處、6、中北服│自己申請的。(│ │ │ │ │ │字第89C06-02800號函。 │年月3日審判筆│ │ │ │ │ │⑴、、申請裝機。│錄) │ │ │ │ │ │⑵、9、9更為227-68│ │ │ │ │ │ │ 86。 │ │ │ │ │ │ │⑶、3、更為425-76│ │ │ │ │ │ │ 02,移機至台中市后庄│ │ │ │ │ │ │ 北路號7樓。 │ │ │ │ │ │ │⑷、7、欠費拆機,│ │ │ │ │ │ │ 欠費23733元。 │ │ │ │ │ │ │⑸參本附表編號5所示。│ │ ├──┼───┼─────────┼──────────┼───────────┼────────┤ │ 2 │呂易晃│000-0000、000-0000│台中市○○○路號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函在第-頁│ │ │ │000-0000、000-0000│樓 │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台中│被告供稱何人申請│ │ │ │000-0000 │ │營運處、6、中北服│不曉得。(年│ │ │申請書│ │ │字第89C06-02800號函。 │月3日審判筆錄)│ │ │上代理│ │ │⑴000-0000: │◎中華電信股份有│ │ │人:R1│ │ │ ①、6、申請裝機│ 限公司北台中營│ │ │225490│ │ │ 、、欠費拆機│ 運處市內電話裝│ │ │65(謝│ │ │ 。 │ 機申請書五紙上│ │ │慶文)│ │ │ ②欠費1328元。 │ 偽造「謝慶文」│ │ │ │ │ │⑵000-0000: │ 署押九枚;蓋用│ │ │ │ │ │ ①、6、申請裝機│ 「呂易晃」印文│ │ │ │ │ │ 、、欠費拆機│ 九枚。 │ │ │ │ │ │ 。 │ │ │ │ │ │ │ ②欠費17602元。 │ │ │ │ │ │ │⑶000-0000: │ │ │ │ │ │ │ ①、6、申請裝機│ │ │ │ │ │ │ 、、欠費拆機│ │ │ │ │ │ │ 。 │ │ │ │ │ │ │ ②欠費16538元。 │ │ │ │ │ │ │⑷000-0000: │ │ │ │ │ │ │ ①、6、申請裝機│ │ │ │ │ │ │ 、、欠費拆機│ │ │ │ │ │ │ 。 │ │ │ │ │ │ │ ②欠費4024元。 │ │ │ │ │ │ │⑸000-0000: │ │ │ │ │ │ │ ①、6、申請裝機│ │ │ │ │ │ │ 、、欠費拆機│ │ │ │ │ │ │ 。 │ │ │ │ │ │ │ ②欠費1925元。 │ │ ├──┼───┼─────────┼──────────┼───────────┼────────┤ │ 3 │丑○○│000-0000 │台中市○○○路號7│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函在第-頁│ │ │ │ │樓 │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台中│被告自己申請的。│ │ │ │ │ │營運處、6、中北服│(年月3日審│ │ │ │ │ │字第89C06-02800號函。 │判筆錄) │ │ │ │ │ │⑴、4、申請裝機,│ │ │ │ │ │ │ 、8、欠費拆機。│ │ │ │ │ │ │⑵欠費8238元 │ │ ├──┼───┼─────────┼──────────┼───────────┼────────┤ │ 4 │經傅美│000-0000 │台中市○○○路號2│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函在第-頁│ │ │津 │ │樓 │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台中│被告供稱何人申請│ │ │ │ │ │營運處、6、中北服│不曉得。(年│ │ │ │ │ │字第89C06-02800號函。 │月3日審判筆錄)│ │ │ │ │ │⑴、9、8申請裝機。│ │ │ │ │ │ │⑵未欠費,現仍使用中。│ │ ├──┼───┼─────────┼──────────┼───────────┼────────┤ │ 5 │丁○○│000-0000 │台中市○○路168巷│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函在第-頁│ │ │ │ │5號樓 │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台中│ │ │ │ │ │ │營運處、6、中北服│ │ │ │ │ │ │字第89C06-02800號函。 │ │ │ │ │ │ │⑴、、申請裝機。│ │ │ │ │ │ │⑵、9、9更為227-68│ │ │ │ │ │ │ 86。 │ │ │ │ │ │ │⑶、3、更為425-76│ │ │ │ │ │ │ 02,移機至台中市后庄│ │ │ │ │ │ │ 北路號7樓,即本附│ │ │ │ │ │ │ 表編號1所示。 │ │ │ │ │ │ │⑷、7、欠費拆機,│ │ │ │ │ │ │ 欠費23733元。 │ │ ├──┼───┼─────────┼──────────┼───────────┼────────┤ │ 6 │黃漢文│000-0000(舊號為381│台中市○○○街9號9│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函在第-頁│ │ │ │-4575) │樓之 │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台中│被告供稱黃漢文係│ │ │ │ │ │營運處、6、中北服│丁○○之男友。(│ │ │ │ │ │字第89C06-02800號函。 │年月3日審判│ │ │ │ │ │⑴、5、6申請裝機,│筆錄) │ │ │ │ │ │ 、、移機至台中│ │ │ │ │ │ │ 市○○路239號樓│ │ │ │ │ │ │ 之2,換號為000-0000│ │ │ │ │ │ │ ,、、欠費拆機│ │ │ │ │ │ │ 。 │ │ │ │ │ │ │⑵欠費1297元。 │ │ ├──┼───┼─────────┼──────────┼───────────┼────────┤ │ 7 │子○○│000-0000、000-0000│⑴均裝機在台中市西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函在第-頁│ │ │ │000-0000 │ 區○○路109號│灣中區電信分公司北台中│被告供稱係其申請│ │ │ │(此即起訴書附表一│ 樓 │營運處、6、中北服│的。(年月3│ │ │申請書│所述犯罪事實) │⑵均係由黃雲增代理申│字第89C06-02800號函。 │日審判筆錄) │ │ │上代理│ │ 請 │⑴000-0000: │⊙三紙「市內電話│ │ │人:黃│ │⑶申請書上所使用之郭│ ①、8、申請裝機│裝申請書」上「委│ │ │雲增 │ │ 萬里印章,與扣案之│ 、1、欠費拆機│託人」欄偽造「郭│ │ │ │ │ 印章相同 │ 。 │萬里」之署押各一│ │ │ │ │ │ ②欠費2362元。 │枚、「代理人」欄│ │ │ │ │ │⑵000-0000: │偽造「黃雲增」之│ │ │ │ │ │ ①、8、申請裝機│署押各二枚、並蓋│ │ │ │ │ │ 、1、欠費拆機│用「子○○「印文│ │ │ │ │ │ 。 │各二枚、「黃雲增│ │ │ │ │ │ ②欠費3552元。 │」之印文二枚(印│ │ │ │ │ │⑶000-0000: │章來源不明)。 │ │ │ │ │ │ ①、8、申請裝機│ │ │ │ │ │ │ 、1、欠費拆機│ │ │ │ │ │ │ 。 │ │ │ │ │ │ │ ②欠費1899元。 │ │ └──┴───┴─────────┴──────────┴───────────┴────────┘ 附表四:本院函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南台中營運處 ┌──┬───┬─────────┬──────────┬───────────┬────────┐ │編號│用 戶│電 話 號 碼 │裝 機 地 點│備 註│ 被 告 之 供 述 │ ├──┼───┼─────────┼──────────┼───────────┼────────┤ │ 1 │己○○│000-000000號 │台中市北屯區○○○路│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函在第-頁│ │ │ │客戶帳號:00000000│號2樓。 │灣南台中營運處、6、│ 。 │ │ │ │98號 │話費聯絡電話00-00000│中信南服字第1168號│被告供述係其申請│ │ │ │(免付費電話) │21 │函。 │的,申請書為其所│ │ │ │(此即起訴書附表四│聯絡人(壬○○) │⑴、9、啟動服務(│書寫。(年月│ │ │ │4起訴之犯罪事實)│ │ 年9月8日申請)。│3日審判筆錄) │ │ │ │ │ │ 、、終止服務。│⊙「多功能受話方│ │ │ │ │ │⑵充銷保證金5000元,尚│付費電話租用申請│ │ │ │ │ │ 欠費2185元。 │書」上「用戶簽章│ │ │ │ │ │◎申請書原書寫「陳宗暘│」欄蓋用「己○○│ │ │ │ │ │ 」姓名,塗改為己○○│」之印文一枚(印│ │ │ │ │ │ 。 │章買受而來)。 │ │ │ │ │ │◎扣案國民身分證有「陳│◎被告在偵查中供│ │ │ │ │ │ 宗暘」者。 │ 述,係以一萬元│ │ │ │ │ │ │ 之代價賣予不詳│ │ │ │ │ │ │ 姓名之人使用。│ ├──┼───┼─────────┼──────────┼───────────┼────────┤ │ 2 │庚○○│000-0000、000-0000│⑴均裝機在台中市東興│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函在第-頁│ │ │ │000-0000、000-0000│ 西街號樓之5 │灣南台中營運處、6、│ 。 │ │ │申請書│000-0000 │⑵均由黃雲增代理申請│中信南服字第1168號│被告供述係其申請│ │ │上代理│(此即起訴書附表三│ 。 │函。 │的,申請書為其所│ │ │人:黃│所述犯罪事實) │⑶申請書所使用庚○○│⑴均係、8、裝機。│書寫,用扣案邱海│ │ │雲增 │ │ 之印章與扣案之印章│⑵欠費、9至月-77│參國民身分證申請│ │ │ │ │ 相同。 │ 0元。 │的。(年月3│ │ │ │ │ │ │日審判筆錄) │ │ │ │ │ │ │⊙五紙「市內電話│ │ │ │ │ │ │業務申請書」上「│ │ │ │ │ │ │代理人」欄偽造「│ │ │ │ │ │ │黃雲增」之署押各│ ││ │ │ │ │一枚、「新客戶簽│ │ │ │ │ │ │章」欄蓋用「邱海│ │ │ │ │ │ │參」之印文各一枚│ │ │ │ │ │ │(印章買受而來)│ │ │ │ │ │ │。 │ └──┴───┴─────────┴──────────┴───────────┴────────┘ 附表五:本院函中華郵政儲金匯業局台中郵局 ┌──┬───┬─────────┬──────────┬───────────┬────────┐ │編號│承租人│專 用 信 箱 號 碼 │申 請 資 料│備 註│ 被 告 之 供 述 │ ├──┼───┼─────────┼──────────┼───────────┼────────┤ │ 1 │黃雲增│第000-00000號 │戶籍:桃園縣龍潭鄉竹│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函在第-頁│ │ │ │ │龍路巷6之1號 │6、2營00000000-000號│ 。 │ │ │ │ │通信地址:台中市后庄│函。 │被告供述係其申請│ │ │ │ │北路號7樓 │⑴、8、6起租用。 │的。(年月3│ │ │ │ │ │⑵未欠租。 │日審判筆錄) │ │ │ │ │ │ │⊙「專用信箱租用│ │ │ │ │ │ │申請書」上「申請│ │ │ │ │ │ │人姓名」欄蓋用「│ │ │ │ │ │ │黃雲增」之署押一│ │ │ │ │ │ │枚、並蓋用「黃雲│ │ │ │ │ │ │增」印文一枚(印│ │ │ │ │ │ │章買受而來)。 │ └──┴───┴─────────┴──────────┴───────────┴────────┘ 附表六:本院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用 戶│電 話 號 碼 │住 戶 地 址│備 註│ 被 告 之 供 述 │ ├──┼───┼─────────┼──────────┼───────────┼────────┤ │ 1 │壬○○│0000-000000 │戶籍地址:桃園縣楊梅│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傳│<=函在第-頁│ │ │ │(此即起訴書附表二│鎮○○○路336巷│真回覆。 │ 。 │ │ │ │3起訴之犯罪事實)│號 │⑴、8、透過聯強電│被告供稱何人申請│ │ │ │ │帳單投遞地址:台中市│ 信聯盟信怡國際有限公│不曉得。(年│ │ │ │ │后庄北路號2樓 │ 司(00-0000000),、│月3日審判筆錄)│ │ │ │ │ │ 3、1停機。 │⊙被告在偵查時供│ │ │ │ │ │⑵自申請後,均未付款,│述:是我以壬○○│ │ │ │ │ │ 欠費3749元。 │名義申請(以三至│ │ │ │ │ │◎申請書所附之壬○○照│四千元賣給別人)│ │ │ │ │ │ 片,與扣案經變造換貼│。 │ │ │ │ │ │ 「林欣慧」照片之范秀│◎「遠傳通路專用│ │ │ │ │ │ 平國民身分證不同;且│ 行動電話申請書│ │ │ │ │ │ 扣案之國民身分證上地│ 」上偽造「范秀│ │ │ │ │ │ 址多了「台中市南屯區│ 平」署押一枚。│ │ │ ││ │ 公館里鄰三民路一段│ │ │ │ │ │ │ 巷8號F之」。│ │ └──┴───┴─────────┴──────────┴───────────┴────────┘ 附表七:本院函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用 戶│電 話 號 碼 │住 戶 地 址│備 註│ 被 告 之 供 述 │ ├──┼───┼─────────┼──────────┼───────────┼────────┤ │ 1 │己○○│0000-000000 │台中市○○○路號2│經本院再次函查結果--│<=函在第327-│ │ │ │{此即起訴書附表四│樓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331頁。 │ │ │ │3起訴之犯罪事實,│ │回覆。 │被告供稱我忘了。│ │ │ │惟公訴人誤載為0922│ │⑴用戶-己○○。 │(年月3日審│ │ │ │-094609號,該0922-│ │⑵、9、6申請,透過│判筆錄) │ │ │ │094609號,係「呂承│ │ 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惟申請時所附林逸│ │ │ │恩」申請使用(使用│ │ 台中市○區○○○路3│祥國民身分證上之│ │ │ │資料在第94頁),目│ │ 段號)。 │照片係被告本人照│ │ │ │前使用正常,經本院│ │⑶、、1停止使用。│片,應係被告所申│ │ │ │再次函查後,被告冒│ │⑷共欠費10516元。 │請。 │ │ │ │用己○○名義申請者│ │◎申請書所附之己○○國│⑴台灣大哥大股份│ │ │ │為0000-000000號} │ │ 民身分證,照片係貼用│ 有限公司行動電│ │ │ │ │ │ 被告丑○○之照片。 │ 話申請書客戶欄│ │ │ │ │ │ │ 偽造「己○○」│ │ │ │ │ │ │ 之署押一枚。 │ │ │ │ │ │ │⑵同意書立同意書│ │ │ │ │ │ │ 人欄偽造「林逸│ │ │ │ │ │ │ 祥」之署押一枚│ │ │ │ │ │ │ 。 │ │ │ │ │ │ │◎扣案有台灣大哥│ │ │ │ │ │ │ 大行動電話申請│ │ │ │ │ │ │ 書一張(如附表│ │ │ │ │ │ │ 一編號所示)│ │ │ │ │ │ │ 。 │ ├──┼───┼─────────┼──────────┼───────────┼────────┤ │ 2 │張杏全│0000-000000 │戶籍:屏東縣東港鎮豐│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在第一宗 │ │ │ │ │ 漁街-3號 │回覆。 │ 第-頁 │ │ │ │ │通訊:台中市○○○路│⑴、8、申請,透過│被告供稱不是其申│ │ │ │ │ 238號樓 │ 信怡國際有限公司(高│請的。(年月│ │ │ │ │ │ 雄市三民區○○○路2│3日審判筆錄) │ │ │ │ │ │ 29號雷達王)。 │◎依申請書所附之│ │ │ │ │ │⑵、9、4退租。 │ 張杏全國民身分│ │ │ │ │ │⑶此為「預付卡」門號,│ 證影本上所書寫│ │ │ │ │ │ 且係儲值式預付卡,內│ 之戶籍、通訊地│ ││ │ │ │ 含300元之通話費,用 │ 址,係被告陳和│ │ │ │ │ │ 完後,再行購買補充卡│ 昌之筆跡。再以│ │ │ │ │ │ 補充通話金額。 │ 之與下列「應玉│ │ │ │ │ │◎申請書留聯絡電話(04│ 美」部分比較,│ │ │ │ │ │ )000-0000。此與附表│ 均係同一日、透│ │ │ │ │ │ 一編號2呂易晃所申請│ 過同一公司申請│ │ │ │ │ │ 之電話同。 │ ,則張杏全部分│ │ │ │ │ │ │ 應係被告所申請│ │ │ │ │ │ │ ,方式同未○○│ │ │ │ │ │ │ 之情形。 │ │ │ │ │ │ │◎扣案有台灣大哥│ │ │ │ │ │ │ 大行動電話申請│ │ │ │ │ │ │ 書一張、同意書│ │ │ │ │ │ │ 一張(如附表一│ │ │ │ │ │ │ 編號所示)。│ │ │ │ │ │ │◎「台灣大哥大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行動│ │ │ │ │ │ │ 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上「客戶欄」│ │ │ │ │ │ │ 偽造「張杏全」│ │ ││ │ │ │ 署押一枚、「同│ │ │ │ │ │ │ 意書」上「立同│ │ │ │ │ │ │ 書人欄」偽造「│ │ │ │ │ │ │ 張杏全」署押一│ │ │ │ │ │ │ 枚。 │ ├──┼───┼─────────┼──────────┼───────────┼────────┤ │ 3 │未○○│0000-000000 │戶籍:台中縣大里市內│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在第一宗 │ │ │ │ │ 興里現岱路號│資警50942號回覆。 │ 第413-41│ │ │ │ │通訊:台中市○○○路│ │ 9頁 │ │ │ │ │ 2段668號3│⑴、8、申請,透過│◎依申請書所附之│ │ │ │ │ 樓 │ 信怡國際有限公司(高│ 未○○國民身分│ │ │ │ │ │ 雄市三民區○○○路2│ 證影本上所書寫│ │ │ │ │ │ 29號雷達王)。 │ 之戶籍、通訊地│ │ │ │ │ │⑵、9、欠費拆機,│ 址,係被告陳和│ │ │ │ │ │ 從未繳費,共欠25078 │ 昌之筆跡。 │ │ │ │ │ │ 元。 │年1月9日審判│ │ │ │ │ │◎申請書留聯絡電話(04│筆錄:「身分證影│ │ │ │ │ │ )000-0000。 │本上面的字是我的│ │ │ │ │ │◎依申請書所附之未○○│,我傳真到電信行│ │ │ │ │ │ 國民身分證影本上所書│去申請的,電信行│ │ │ │ │ │ 寫戶籍、通訊地址,係│以快遞送來給我的│ │ │ │ │ │ 被告丑○○之筆跡。 │。」 │ │ │ │ │ │ │◎轉賣部分有關併│ │ │ │ │ │ │ 案偵字第1321│ │ │ │ │ │ │ 0、22425號卷內│ │ │ │ │ │ │ 案情。 │ │ │ │ │ │ │◎證人王伯仁、陳│ │ │ │ │ │ │ 振堂證述係向被│ │ │ │ │ │ │ 告丑○○購買。│ │ │ │ │ │ │◎王伯仁、陳振堂│ │ │ │ │ │ │ 二人共同使用該│ │ │ │ │ │ │ 行動電話從事恐│ │ │ │ │ │ │ 嚇取財之用,經│ │ │ │ │ │ │ 本院以年度訴│ │ │ │ │ │ │ 字第1865號分別│ │ │ │ │ │ │ 判處有期徒刑一│ │ │ │ │ │ │ 年十月、一年六│ │ │ │ │ │ │ 月。 │ │ │ │ │ │ │◎「台灣大哥大股│ │ │ │ │ │ │ 份有限公司行動│ │ │ │ │ │ │ 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上「客戶欄」│ │ │ │ │ │ │ 偽造「未○○」│ │ │ │ │ │ │ 署押一枚、「同│ │ │ │ │ │ │ 意書」上「立同│ │ │ │ │ │ │ 書人欄」偽造「│ │ │ │ │ │ │ 未○○」署押一│ │ │ │ │ │ │ 枚。 │ ├──┼───┼─────────┼──────────┼───────────┼────────┤ │ 4 │陳宗暘│0000-000000 │戶籍:台北縣中和市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在第529-│ │ │ ││ 德街148巷│資警76920號回覆。 │ 530、531│ │ │ │ │ 號2樓 │⑴、9、8申請,透過│ 、543-54│ │ │ │ │帳單地址:台中市后庄│ 凱倫通信有限公司(台│ 4頁。 │ │ │ │ │ 北路號2│ 中市○○路494-│被告供述為其申請│ │ │ │ │ │ 號) │。(年8月日│ │ │ │ │ │⑵、、退租。 │審判筆錄)。 │ │ │ │ │ │⑶此為「預付卡」門號,│⑴台灣大哥大股份│ │ │ │ │ │ 且係儲值式預付卡,內│ 有限公司行動電│ │ │ │ │ │ 含300元之通話費,用 │ 話申請書客戶欄│ │ │ │ │ │ 完後,再行購買補充卡│ 偽造「陳宗暘」│ │ │ │ │ │ 補充通話金額。 │ 之署押一枚、代│ │ │ │ │ │◎申請書留聯絡電話(04│ 理人欄偽造「林│ │ │ │ │ │ )000-0000。 │ 逸祥」署押一枚│ │ │ │ │ │ │ 。 │ │ │ │ │ │ │⑵同意書立同意書│ │ │ │ │ │ │ 人欄偽造「陳宗│ │ │ │ │ │ │ 暘」之署押一枚│ │ │ │ │ │ │ 。 │ │ │ │ │ │ │◎與編號5同時申│ │ │ │ │ │ │ 請。檢附陳宗暘│ │ │ │ │ │ │ 之國民身分證影│ │ │ │ │ │ │ 本。 │ ├──┼───┼─────────┼──────────┼───────────┼────────┤ │ 5 │陳宗暘│0000-000000 │戶籍:台北縣中和市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在第529-│ │ │ │ │ 德街148巷│資警76920號回覆。 │ 530、531│ │ │ │ │ 號2樓 │⑴、9、8申請,透過│ 、545-54│ │ │ │ │帳單地址:台中市后庄│ 凱倫通信有限公司(台│ 7頁 │ │ │ │ │ 北路號2樓 │ 中市○○路494-│被告供述為其申請│ │ │ │ │ │ 號) │。(年8月日│ │ │ │ │ │⑵、、退租。 │審判筆錄)。 │ │ │ │ │ │⑶此為「預付卡」門號,│⑴台灣大哥大股份│ │ │ │ │ │ 且係儲值式預付卡,內│ 有限公司行動電│ │ │ │ │ │ 含300元之通話費,用 │ 話申請書客戶欄│ │ │ │ │ │ 完後,再行購買補充卡│ 偽造「陳宗暘」│ │ │ │ │ │ 補充通話金額。 │ 之署押一枚、代│ │ │ │ │ │◎申請書留聯絡電話(04│ 理人欄偽造「林│ │ │ │ │ │ )000-0000。 │ 逸祥」署押一枚│ │ │ │ │ │ │ 。 │ │ │ │ │ │ │⑵同意書立同意書│ │ │ │ │ │ │ 人欄偽造「陳宗│ │ │ │ │ │ │ 暘」之署押一枚│ │ │ │ │ │ │ 。 │ │ │ │ │ │ │◎與編號4同時申│ │ │ │ │ │ │ 請。檢附陳宗暘│ │ │ │ │ │ │ 之國民身分證影│ │ │ │ │ │ │ 本。 │ ├──┼───┼─────────┼──────────┼───────────┼────────┤ │ 6 │陳宗暘│0000-000000 │戶籍:台北縣中和市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函在第529-│ │ │ │ │ 德街148巷│資警76920號回覆。 │ 530、579│ │ │ │ │ 號2樓 │⑴、9、6申請,透過│ 、584頁 │ │ │ │ │帳單地址:台中市后庄│ 天天通電訊有限公司(│被告供述為其申請│ │ │ │ │ 北路號2│ 台中市○區○○○路3│。(年8月日│ │ │ │ │ 樓 │ 段號)。 │審判筆錄)。 │ │ │ │ │ │⑵、、退租。 │⑴台灣大哥大股份│ │ │ │ │ │⑶此為「預付卡」門號,│ 有限公司行動電│ │ │ │ │ │ 且係儲值式預付卡,內│ 話申請書客戶欄│ │ │ │ │ │ 含300元之通話費,用 │ 偽造「陳宗暘」│ │ │ │ │ │ 完後,再行購買補充卡│ 之署押一枚。 │ │ │ │ │ │ 補充通話金額。 │⑵同意書立同意書│ │ │ │ │ │◎申請書留聯絡電話(04│ 人欄偽造「陳宗│ │ │ │ │ │ )000-0000。 │ 暘」之署押一枚│ │ │ │ │ │ │ 。 │ │ │ │ │ │ │◎申請時檢附陳宗│ │ │ │ │ │ │ 暘之國民身分證│ │ │ │ │ │ │ 影本。 │ └──┴───┴─────────┴──────────┴───────────┴────────┘ 附表八:本院函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用 戶│電 話 號 碼 │住 戶 地 址│備 註│ 被 告 之 供 述 │ ├──┼───┼─────────┼──────────┼───────────┼────────┤ │ 1 │丁○○│0000-000000 │台中市○區○○路16│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在第-頁│ │ │ │ │8巷5號樓之 │覆查無資料。 │ 。 │ └──┴───┴─────────┴──────────┴───────────┴────────┘ 附表九:本院函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 ┌──┬───┬─────────┬──────────┬───────────┬────────┐ │編號│用 戶│電 話 號 碼 │住 戶 地 址│備 註│ 被 告 之 供 述 │ ├──┼───┼─────────┼──────────┼───────────┼────────┤ │ 1 │酉 ○│0000-000000 │台中市○○路206號│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信│<-函在第-頁│ │ │ │ │ │函回覆。 │ 。 │ │ │ │ │ │⑴、7、透過銓瀛通│被告供稱不是我申│ │ │ │ │ │ 信行(高雄市三民區建│請的(年月3│ │ │ │ │ │ 工路739號)申請。│日審判筆錄)。 │ │ │ │ │ │⑵欠費28179元。 │◎惟併案偵字第│ │ │ │ │ │◎扣案國民身分證,有「│ 13210、22425號│ │ │ │ │ │ 酉○」者。 │ 卷坦承係其所申│ │ │ │ │ │◎申請書上所附酉○國民│ 請,惟筆跡不符│ │ │ │ │ │ 身分證影本,與扣案謝│ 。 │ │ │ │ │ │ 薰國民身分證相同。 │◎惟證人王伯仁、│ │ │ │ │ │ │ 陳振堂證述係向│ │ │ │ │ │ │ 被告丑○○購買│ │ │ │ │ │ │ 。 │ │ │ │ │ │ │◎王伯仁、陳振堂│ │ │ │ │ │ │ 二人共同使用該│ │ │ │ │ │ │ 行動電話從事恐│ │ │ │ │ │ │ 嚇取財之用,經│ │ │ │ │ │ │ 本院以年度訴│ │ │ │ │ │ │ 字第1865號分別│ │ │ │ │ │ │ 判處有期徒刑一│ │ │ │ │ │ │ 年十月、一年六│ │ │ │ │ │ │ 月。 │ │ │ │ │ │ │◎扣案證物有「謝│ │ │ │ │ │ │ 薰」和信ON LIN│ │ │ │ │ │ │ E服務申請表一 │ │ │ │ │ │ │ 張(如附表一編│ │ │ │ │ │ │ 號所示)。 │ │ │ │ │ │ │◎被告登報販賣存│ │ │ │ │ │ │ 摺及行動電話門│ │ │ │ │ │ │ 號,係以該門號│ │ │ │ │ │ │ 為連絡電話,後│ │ │ │ │ │ │ 來轉賣予王伯仁│ │ │ │ │ │ │ 陳振堂二人(有│ │ │ │ │ │ │ 報紙影本在卷可│ │ │ │ │ │ │ 證)。 │ ├──┼───┼─────────┼──────────┼───────────┼────────┤ │ 2 │陳宗暘│0000-000000 │戶籍:台北縣中和市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信│<=函在第672、│ │ │ │ │ 德街148巷│函回覆。 │ 675頁。 │ │ │ │ │ 號2樓 │⑴、9、6申請(申請│被告供述為其申請│ │ │ │ │帳單地址:台中市后庄│ 表日期、9、6,但│。(年8月日│ │ │ │ │ 北路號2│ 和信公司傳真函誤載為│審判筆錄)。 │ │ │ │ │ 樓 │ 9月日申請,透過茂│⑴和信ON LINE服 │ │ │ │ │ │ 升實業有限公司(台中│ 務申請表申請人│ │ │ │ │ │ 市○○路295號)。│ 簽章欄偽造「陳│ │ │ │ │ │⑵共積欠已出帳金額3033│ 宗暘」之署押一│ │ │ │ │ │ 4元,未出帳金額5043 │ 枚、委託代辦人│ │ │ │ │ │ 元。 │ 簽章欄偽造「林│ │ │ │ │ │◎申請書留聯絡電話(04│ 逸祥」之署押一│ │ │ │ │ │ )000-0000。 │ 枚。 │ │ │ │ │ │ │◎申請時檢附陳宗│ │ │ │ │ │ │ 暘之國民身分證│ │ │ │ │ │ │ 影本及己○○國│ │ │ │ │ │ │ 民身分證影本(│ │ │ │ │ │ │ 己○○國民身分│ │ │ │ │ │ │ 證係貼丑○○之│ │ │ │ │ │ │ 照片者)。 │ │ │ │ │ │ │◎被告在偵查中係│ │ │ │ │ │ │ 供述:「己○○│ │ │ │ │ │ │ 我有去申請,」│ │ │ │ │ │ │ 應係指以「林逸│ │ │ │ │ │ │ 祥為代辦人名義│ │ │ │ │ │ │ 申請」(偵第│ │ │ │ │ │ │ 19912號卷)。 │ ├──┼───┼─────────┼──────────┼───────────┼────────┤ │ 3 │不詳 │0000-000000 │ │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信│被告在警、偵查中│ │ │ │被告買受 SIM卡後,│ │函回覆。 │係供述該行動電話│ │ │ │提供予王羽聖使用。│ │◎未經正常程序開通,故│之SIM卡連同電│ │ │ │ │ │ 無法提供用戶資料。 │話機係其提供予王│ │ │ │ │ │◎經以電話連絡後,經和│羽聖使用。 │ │ │ │ │ │ 信電訊人員解釋,在購│◎證人王羽聖係證│ │ │ │ │ │ 買SIM卡後,可以使│ 述係被告提供使│ │ │ │ │ │ 用數小時,但資料若未│ 給伊使用。 │ │ │ │ │ │ 補齊,則由公司予以斷│◎被告在警訊時供│ │ │ │ │ │ 訊,才會發生未經正常│ 述,係用他人國│ │ │ │ │ │ 程序開通之情形。 │ 民身分證申請的│ │ │ │ │ │ │ 。惟並無資料。│ ├──┼───┼─────────┼──────────┼───────────┼────────┤ │ 4 │己○○│0000-000000 │帳單地址:台中市后庄│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信│被告在偵查中係供│ │ │ │ │ 北路號2│函回覆。 │曾以己○○名義申│ │ │ │ │ 樓 │⑴、9、6申請,透過│請行動電話使用。│ │ │ │ │ │ 茂升實業有限公司(台│⑴和信ON LINE服 │ │ │ │ │ │ 中市○○路295號)│ 務申請表申請人│ │ │ │ │ │ 。 │ 簽章欄偽造「林│ │ │ │ │ │⑵共積欠金額4255元。 │ 逸祥」之署押一│ │ │ │ │ │◎申請書留聯絡電話(04│ 枚。 │ │ │ │ │ │ )000-0000。 │◎申請書所附之林│ │ │ │ │ │ │ 逸祥國民身分證│ │ │ │ │ │ │ 影本,照片係貼│ │ │ │ │ │ │ 用被告丑○○之│ │ │ │ │ │ │ 照片。 │ ├──┼───┼─────────┼──────────┼───────────┼────────┤ │ 5 │黃雲增│0000-000000 │帳單地址:桃園縣龍潭│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信│被告在偵查中係供│ │ │ │ │ 鄉○○路四│函回覆。 │曾以黃雲增名義申│ │ │ │ │ 十七巷六之│⑴、9、1申請,透過│請行動電話使用。│ │ │ │ │ 一號 │ 台明通信科技有限公司│◎申請書筆跡與被│ │ │ │ │ │ (桃園市○○路285│ 告不同。 │ │ │ │ │ │ 號)。 │◎申請書所附「黃│ │ │ │ │ │⑵無欠款。 │ 雲增」國民身分│ │ │ │ │ │◎申請書留聯絡電話(03│ 證影本,與扣案│ │ │ │ │ │ )000-0000。 │ 「黃雲增」國民│ │ │ │ │ │ │ 身分證影本相同│ │ │ │ │ │ │ ,但與經被告換│ │ │ │ │ │ │ 貼自己照片之「│ │ │ │ │ │ │ 黃雲增」國民身│ │ │ │ │ │ │ 分證正本不同。│ ├──┼───┼─────────┼──────────┼───────────┼────────┤ │ 6 │黃雲增│0000-000000 │帳單地址:桃園縣龍潭│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信│被告在偵查中係供│ │ │ │ │ 鄉○○路四│函回覆。 │曾以黃雲增名義申│ │ │ │ │ 十七巷六之│⑴、2、申請,透過│請行動電話使用。│ │ │ │ │ 一號 │ 豪星通信有限公司(中│◎申請書筆跡與被│ │ │ │ │ │ 壢市○○路2-號)│ 告不同。 │ │ │ │ │ │ 。 │ │ │ │ │ │ │⑵共積欠款項2175元。 │ │ │ │ │ │ │◎申請書留聯絡電話(03│ │ │ │ │ │ │ )000-0000。 │ │ └──┴───┴─────────┴──────────┴───────────┴────────┘ 附表十:郵局、銀行帳戶資料 ┌──┬───┬──────────┬─────────┬───────────┬────────┐ │編號│存款戶│郵 局 、 銀 行 名 稱│存 款 帳 號 │備 註│ 被 告 之 供 述 │ ├──┼───┼──────────┼─────────┼───────────┼────────┤ │ 1 │乙○○│⑴桃園支局開戶 │0-0000000-0000000 │郵政儲金匯業局、6、│<=函在第203-│ │ │ │⑵台中水湳郵局領用金│ │儲00000000-000函。 │ 206頁。 │ │ │ │ 融卡 │ │⑴存戶:乙○○。於、│年1月9日審判│ │ │ │ │ │ 、在桃園支郵局│筆錄:「不是我申│ │ │ │ │ │ 申請開戶。 │請的,是買來的。│ │ │ │ │ │⑵、8、向台中水湳│」 │ │ │ │ │ │ 郵局申請領用金融卡,│ │ │ │ │ │ │ 於同年8、領用。 │ │ │ │ │ │ │⑶、9、變更印鑑。│ │ │ │ │ │ │◎扣案國民身分證,有「│ │ │ │ │ │ │ 乙○○」者。 │ │ ├──┼───┼──────────┼─────────┼───────────┼────────┤ │ 2 │王羽聖│台中英才郵局 │000-000000-0-00000│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函在第213-│ │ │ │ │3-5 │6、1支00000000-000號│ 214頁。 │ │ │ │ │ │函。 │年1月9日審判│ │ │ │ │ │⑴、9、8開戶。 │筆錄:「這是我陪│ │ │ │ │ │⑵同時領用金融卡。 │他本人去申請的。│ │ │ │ │ │⑶住址:台中市北屯區后│」 │ │ │ │ │ │ 庄里中清路112號2│證人王羽聖於年│ │ │ │ │ │ 樓室。 │2月日審判筆錄│ │ │ │ │ │⑷電話:00-0000000 │:「那是我叫陳和│ │ │ │ │ │⑸緊急連絡人:曹玉芳 │昌帶我去辦的,章│ │ │ │ │ │◎申請書上印鑑,與扣案│是我去刻的。」 │ │ │ │ │ │ 印章相同。 │ │ │ │ │ │ │◎扣案存摺所留印鑑,與│ │ │ │ │ │ │ 扣案印章相同。 │ │ ├──┼───┼──────────┼─────────┼───────────┼────────┤ │ 3 │林國峰│高雄鳳山新甲郵局 │000-000000-0-00000│鳳山郵局、6、1營89│<=函在第209-│ │ │ │(此即起訴書附表八│5-6 │506147-001號函。 │ 211頁。 │ │ │ │起訴之犯罪事實) │ │⑴、4、開戶。 │年1月9日審判│ │ │ │ │ │⑵、5、4領用金融卡│筆錄:「不是我申│ │ │ │ │ │ 。緊急連絡人王立群(│請的,是買來的。│ │ │ │ │ │ 0000-000000)。 │」 │ │ │ │ │ │◎申請書上印鑑,與扣案│ │ │ │ │ │ │ 印章相同。 │ │ │ │ │ │ │◎扣案存摺所留印鑑,與│ │ │ │ │ │ │ 扣案印章相同。 │ │ ├──┼───┼──────────┼─────────┼───────────┼────────┤ │ 4 │林玉宏│桃園龍潭郵局 │000-000000-0-00000│龍潭郵局、6、18955│<=函在第-頁│ │ │ │(此即起訴書附表八9│7-0 │524-2號函。 │ 。 │ │ │ │起訴之犯罪事實) │ │⑴、6、開戶。 │年1月9日審判│ │ │ │ │ │◎更換印鑑,林玉宏印鑑│筆錄:「不是我申│ │ │ │ │ │ 與扣案之印章相同。 │請的,別人賣給我│ │ │ │ │ │◎扣案林玉宏郵政儲金金│的。」 │ │ │ │ │ │ 融卡一張。 │ │ │ │ │ │ │◎扣案存摺所留印鑑,與│ │ │ │ │ │ │ 扣案印章相同。 │ │ ├──┼───┼──────────┼─────────┼───────────┼────────┤ │ 5 │丁○○│台中樹仔腳郵局 │000-000000-0-00000│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函在第頁。 │ │ │ │ │2-1 │6、1支00000000-000號│年1月9日審判│ │ │ │ │ │函。 │筆錄:「不是我申│ │ │ │ │ │⑴、、開戶。 │請的,李攸萍住在│ │ │ │ │ │⑵領用金融卡。 │那裡放在那裡的,│ │ │ │ │ │ │他走的時候沒有帶│ │ │ │ │ │ │走。」 │ ├──┼───┼──────────┼─────────┼───────────┼────────┤ │ 6 │黃承源│桃園龍潭中興郵局 │000-000000-0-00000│龍潭郵局、6、18955│<=函在第-頁│ │ │ │(此即起訴書附表八│9-1 │525-2號函。 │ 。 │ │ │ │起訴之犯罪事實) │ │⑴、4、8開戶。 │年1月9日審判│ │ │ │ │ │⑵領用提款卡。 │筆錄:「不是我申│ │ │ │ │ │◎、7、更換印鑑。│請的,是買來的。│ │ │ │ │ │ 申請更換印鑑書上之印│」 │ │ │ │ │ │ 鑑,與扣案之印章相同│ │ │ │ │ │ │ 。 │ │ │ │ │ │ │◎扣案存摺所留印鑑,與│ │ ││ │ │ │ 扣案印章相同。 │ │ │ │ │ │ │◎扣案黃承源郵政儲金金│ │ │ │ │ │ │ 融卡一張。 │ │ ├──┼───┼──────────┼─────────┼───────────┼────────┤ │ 7 │許麗芬│桃園東埔郵局 │000-000000-0-00000│桃園郵政、6、營89│<=函在第-頁│ │ │ │(此即起訴書附表八│5-1 │506090-002號函。 │ 。 │ │ │ │起訴之犯罪事實) │ │⑴、、9開戶。 │年1月9日審判│ │ │ │ │ │⑵領用提款卡。 │筆錄:「那是賣給│ │ │ │ │ │◎申請書上印鑑與扣案之│我的人連同印章一│ │ │ │ │ │ 印章相同。 │起給我的。」 │ │ │ │ │ │◎扣案存摺所留印鑑,與│ │ │ │ │ │ │ 扣案印章相同。 │ │ │ │ │ │ │◎扣案許麗芬郵政儲金金│ │ │ │ │ │ │ 融卡一張。 │ │ │ │ │ │ │◎扣案國民身分證影本中│ │ │ │ │ │ │ 有「許麗芬」者。 │ │ ├──┼───┼──────────┼─────────┼───────────┼────────┤ │ 8 │庚○○│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函在第100-│ │ │ │(此即起訴書附表八1│ │、6、7營存字第285 │ 104頁。 │ │ │ │起訴之犯罪事實) │ │號函。 │年月3日審判│ │ ││ │ │⑴、8、5開戶。 │筆錄:「那不是我│ │ │ │ │ │⑵領用金融卡。 │我申請的。別人拿│ │ │ │ │ │◎申請書印鑑與扣案印章│來賣給我的。」 │ │ │ │ │ │ 相同。 │銀行存摺買新台幣│ │ │ │ │ │◎扣案國民身分證有「邱│一千至一千五百元│ │ │ │ │ │ 海參」者。 │,轉賣六千元。(│ │ │ │ │ │◎申請開戶時所附國民身│年月3日審判│ │ │ │ │ │ 分證影本與扣案者相同│筆錄。) │ │ │ │ │ │ 。 │ │ ├──┼───┼──────────┼─────────┼───────────┼────────┤ │ 9 │丁○○│台灣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 │台灣土地銀行南台中分行│<=函在第106-│ │ │ │ │ │、6、7南中存字第89│ 109頁。 │ │ │ │ │ │00136號函。 │被告供述不是其申│ │ │ │ │ │⑴、、開戶。 │請的。(年月│ │ │ │ │ │⑵領用金融卡。 │3日審判筆錄。)│ │ │ │ │ │⑶通訊處:台中市南區學│ │ │ │ │ │ │ 府路168巷5號樓│ │ │ │ │ │ │ 之。 │ │ ├──┼───┼──────────┼─────────┼───────────┼────────┤ │ │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函在第112-│ │ │ │分行 │ │行、6、5中信銀文│ 114頁。 │ │ │ │(此即起訴書附表八7│ │發字第473010號函。 │被告供述係其申請│ │ │ │起訴之犯罪事實,惟公│ │⑴、7、開戶。 │的,章如何來不曉│ │ │ │訴人誤認係買來的,實│ │⑵領用金融卡。 │得。(年月3│ │ │ │際上係被告自己申請獲│ │⑶留電話(00)000-0000 │日審判筆錄。) │ │ │ │得) │ │⑷通訊地址:台中市西區│⊙「中國信託商業│ │ │ │ │ │ 三民路一段巷8號。│ 銀行存款相關服│ │ │ │ │ │◎扣案國民身分證有「戴│ 務性申請/約定│ │ │ │ │ │ 宏輝」者。 │ 書」上「存戶申│ │ │ │ │ │◎「金融卡領取憑條暨啟│ 請人姓名」欄偽│ │ │ │ │ │ 用登錄申請書語音、電│ 造「申○○」署│ │ │ │ │ │ 子銀行業務密碼函領取│ 押一枚。並以買│ │ │ │ │ │ 憑條」另留有壬○○之│ 受而來之「戴宏│ │ │ │ │ │ 印文。 │ 輝」印章蓋用印│ │ │ │ │ │◎扣案國民身分證影本中│ 文一枚。 │ │ │ │ │ │ ,有貼有被告丑○○照│⊙「印鑑卡」上「│ │ │ │ │ │ 片之「申○○」國民身│ 戶名」欄偽造「│ │ │ │ │ │ 分證影本。 │ 申○○」之署押│ │ │ │ │ │ │ 一枚。並用買受│ │ │ │ │ │ │ 而來之「申○○│ │ │ │ │ │ │ 」印章蓋用印文│ │ │ │ │ │ │ 二枚。 │ │ │ │ │ │ │⊙「中國信託商業│ │ │ │ │ │ │ 銀行金融卡領取│ │ │ │ │ │ │ 憑條暨啟用登錄│ │ │ │ │ │ │ 申請書語音、電│ │ │ │ │ │ │ 子銀行業務密碼│ │ │ │ │ │ │ 函領取憑條」上│ │ │ │ │ │ │ 「申請人」欄偽│ │ │ │ │ │ │ 造「申○○」署│ │ │ │ │ │ │ 押一枚。 │ ├──┼───┼──────────┼─────────┼───────────┼────────┤ │ │林峰君│台灣銀行 │000-0000-000-000-0│台灣銀行總行、6、8│<=函在第117-│ │ │ │ │5284-4 │銀營乙密字第10231號 │ 122頁。 │ │ │ │ │ │函由彰化分行、6、│被告供述不是其申│ │ │ │ │ │銀彰營字第3191號函。│請的。(年月│ │ │ │ │ │⑴、1、9開戶。 │3日審判筆錄。)│ │ │ │ │ │⑵、1、領用金融卡│ │ │ │ │ │ │ 。 │ │ │ │ │ │ │⑶留電話(00)000-0000 │ │ ├──┼───┼──────────┼─────────┼───────────┼────────┤ │ │巳○○│大安商業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0 │大安商業銀行、6、5│<=函在第125-│ │ │ │(此即起訴書附表八4│ │安忠字第097號函。 │ 127頁。 │ │ │ │起訴之犯罪事實) │ │⑴、4、6開戶。 │被告供述係別人拿│ │ │ │ │ │⑵領用金融卡。 │來賣的。(年│ │ │ │ │ │◎扣案有「巳○○」印章│月3日審判筆錄。│ │ │ │ │ │ 一顆。 │) │ │ │ │ │ │◎申請書暨印鑑卡上之印│ │ │ │ │ │ │ 鑑,與扣案之印章相同│ │ │ │ │ │ │ 。 │ │ ├──┼───┼──────────┼─────────┼───────────┼────────┤ │ │洪海鈐│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草屯分行│<=函在第130-│ │ │ │(此即起訴書附表八3│ │、6、3一屯字第390號 │ 131頁。 │ │ │ │起訴之犯罪事實) │ │函。 │被告供述係洪欣慧│ │ │ │ │ │⑴、6、開戶。 │交付的(年月│ │ │ │ │ │⑵領用金融卡。 │3日審判筆錄。)│ ├──┼───┼──────────┼─────────┼───────────┼────────┤ │ │丑○○│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函在第134-│ │ │ │ │ │、6、2一中港字第162 │ 136頁。 │ │ │ │ │ │號函。 │被告供述係其申請│ │ │ │ │ │⑴、7、開戶。 │的準備轉賣予他人│ │ │ │ │ │⑵領用金融卡。 │。(年月3日│ │ │ │ │ │ │審判筆錄。) │ ├──┼───┼──────────┼─────────┼───────────┼────────┤ │ │吳建男│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彰化分行│<=函在第412頁│ │ │ │ │ │、、一彰字第301號 │ 。 │ │ │ │ │ │函。 │年1月9日審判│ │ │ │ │ │⑴、6、開戶。 │筆錄:「不是我去│ │ │ │ │ │⑵領用金融卡。 │申請的。我不知道│ │ │ │ │ │◎扣案有吳建男之玉山銀│何人申請的,這是│ │ │ │ │ │ 行信用卡申請書及個人│我買來的。」 │ │ │ │ │ │ 資料。 │ │ ├──┼───┼──────────┼─────────┼───────────┼────────┤ │ │丁○○│合作金庫台中支庫 │0000-000-000000 │合作金庫台中支庫、6│<=函在第139-│ │ │ │ │ │、7合金庫中存字第31│ 140頁。 │ │ │ │ │ │74號函。 │被告供述係丁○○│ │ │ │ │ │⑴、2、開戶。 │的。(年月3│ │ │ │ │ │⑵領用金融卡。 │日審判筆錄。) │ ├──┼───┼──────────┼─────────┼───────────┼────────┤ │ │陳志宗│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00000000000000 │富邦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函在第142-│ │ │ │行 │ │、6、9富銀北中字│ 144頁。 │ │ │ │(此即起訴書附表八8│ │第036號函。 │被告供述係其申請│ │ │ │起訴之犯罪事實,惟公│ │⑴、6、7開戶。 │的。(年月3│ │ │ │訴人誤認係買來的,實│ │⑵領用金融卡。 │日審判筆錄。) │ │ │ │際上係被告自己申請獲│ │⑶留電話(00)000-0000 │⊙「富邦商業銀行│ │ │ │得) │ │⑷通信地址:台中市屯區│ 存款戶開戶申請│ │ │ │ │ │ 軍和街378巷號。│ 書暨約定書」上│ │ │ │ │ │◎資料上之字體,為被告│ 「立約定書人存│ │ │ │ │ │ 之字體。 │ 戶」欄偽造「陳│ │ │ │ │ │◎扣案申請信用卡資料中│ 志宗」之署押一│ │ │ │ │ │ ,有「陳志宗」者,其│ 枚、並蓋用「陳│ │ │ │ │ │ 所填寫之聯絡人近親姓│ 志宗」之印文一│ │ │ │ │ │ 名「壬○○」,朋友姓│ 枚(印章買受而│ │ │ │ │ │ 名「黃雲增」。 │ 來)。 │ │ │ │ │ │◎扣案國民身分證影本中│⊙「印鑑卡」上「│ │ │ │ │ │ 有「陳志宗」者,但粘│ 客戶」欄偽造「│ │ │ │ │ │ 貼照片處為空白,無照│ 陳志宗」之署押│ │ │ │ │ │ 片。 │ 一枚、並蓋用「│ │ │ │ │ │ │ 陳志宗」之印文│ │ │ │ │ │ │ 二枚(印章買受│ │ │ │ │ │ │ 而來)。 │ ├──┼───┼──────────┼─────────┼───────────┼────────┤ │ │溫 傳│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000-0000-000-00000│彰化商業銀行宜蘭分行│<=函在第146-│ │ │ │(此即起訴書附表八6│-7-01 │、6、1彰宜字第973號 │ 147頁。 │ │ │ │起訴之犯罪事實) │ │函。 │被告供述不是其申│ │ │ │ │ │⑴、4、2開戶。 │請的,係林欣慧給│ │ │ │ │ │⑵領用金融卡。 │的。(年月3│ │ │ │ │ │⑶由其母溫淑惠代為申請│日審判筆錄。) │ │ │ │ │ │ 。 │ │ ├──┼───┼──────────┼─────────┼───────────┼────────┤ │ │癸○○│誠泰銀行城內分行 │000000000000000 │誠泰銀行城內分行、6│<=函在第150-│ │ │ │(此即起訴書附表八2│ │、誠泰銀內字第890029│ 153頁。 │ │ │ │起訴之犯罪事實) │ │號函。 │被告供述係別人拿│ │ │ │ │ │⑴、8、5開戶。 │來賣的。(年│ │ │ │ │ │⑵領用金融卡。 │月3日審判筆錄。│ │ │ │ │ │◎扣案國民身分證中有「│) │ │ │ │ │ │ 癸○○」者。 │ │ │ │ │ │ │◎開戶資料中所附國民身│ │ │ │ │ │ │ 分證影本,與扣案經變│ │ │ │ │ │ │ 造換貼「林欣慧」照片│ │ │ │ │ │ │ 者不同,且住址多了「│ │ │ │ │ │ │ 台中市南屯區公館三民│ │ │ │ │ │ │ 路一段巷8號F之│ │ │ │ │ │ │ 」。 │ │ ├──┼───┼──────────┼─────────┼───────────┼────────┤ │ │林峰君│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000-00000000000000│彰化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函在第156-│ │ │ │ │ │、6、8彰一信合字第27│ 158頁。 │ │ │ │ │ │4號函。 │被告供述不是其買│ │ │ │ │ │⑴、1、開戶。 │的,本來就在現場│ │ │ │ │ │⑵領用金融卡。 │。(年月3日│ │ │ │ │ │⑶通訊地址:彰化市太平│審判筆錄。) │ │ │ │ │ │ 街號。 │ │ ├──┼───┼──────────┼─────────┼───────────┼────────┤ │ │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6│<=函在第161-│ │ │ │ │ │、台新總法制字第8907│ 163頁。 │ │ │ │ │ │91號函。 │被告供述係丁○○│ │ │ │ │ │⑴、6、開戶。 │的。(年月3│ │ │ │ │ │⑵領用金融卡。 │日審判筆錄。) │ │ │ │ │ │⑶通訊地址:台中市北屯│ │ │ │ │ │ │ 區○○路130之5號│ │ │ │ │ │ │ 。 │ │ │ │ │ │ │◎扣案機車駕駛執照者,│ │ │ │ │ │ │ 為「丁○○」。 │ │ ├──┼───┼──────────┼─────────┼───────────┼────────┤ │ │劉益瑞│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000-00-000000-0-00│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函在第166-│ │ │ │分行 │ │行、6、3台新苓字第│ 167頁。 │ │ │ │(此即起訴書附表八5│ │890031號函。 │被告供述係別人拿│ │ │ │起訴之犯罪事實) │ │⑴、8、開戶。 │來賣的。(年│ │ │ │ │ │⑵領用金融卡。 │月3日審判筆錄。│ │ │ │ │ │⑶通訊地址:高雄市文橫│) │ │ │ │ │ │ 二路8號8樓之9 │ │ │ │ │ │ │◎印鑑卡上之印鑑,與扣│ │ │ │ │ │ │ 案之印章不同。 │ │ ├──┼───┼──────────┼─────────┼───────────┼────────┤ │ │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6│<=函在第170-│ │ │ │ │ │、城營字第047號函 │ 172頁。 │ │ │ │ │ │。 │被告供述係別人拿│ │ │ │ │ │⑴申請人癸○○。 │來賣的。(年│ │ │ │ │ │⑵、8、5開戶。 │月3日審判筆錄。│ │ │ │ │ │⑶領用金融卡。 │) │ │ │ │ │ │◎開戶資料中所附國民身│ │ │ │ │ │ │ 分證影本,與扣案經變│ │ │ │ │ │ │ 造換貼「林欣慧」照片│ │ │ │ │ │ │ 者不同,且住址多了「│ │ │ │ │ │ │ 台中市南屯區公館三民│ │ │ │ │ │ │ 路一段巷8號F之│ │ │ │ │ │ │ 」。 │ │ ├──┼───┼──────────┼─────────┼───────────┼────────┤ │ │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台中分│<=函在第521-│ │ │ │分行 │ │行、5、中信銀中│ 524頁。 │ │ │ │(此即起訴書附表四2│ │發字第102號函。 │被告供述係其申請│ │ │ │起訴之犯罪事實) │ │⑴、9、3開戶。 │的。(年8月│ │ │ │ │ │⑵留電話(04)000-0000 │日審判筆錄。) │ │ │ │ │ │⑷通訊地址:台中市北屯│⊙「中國信託商業│ │ │ │ │ │ 區○○○路號2樓。│ 銀行存款相關服│ │ │ │ │ │◎扣案國民身分證有「林│ 務性申請/約定│ │ │ │ │ │ 逸祥」者,其上所貼照│ 書」上「存戶申│ │ │ │ │ │ 片為「丑○○」本人,│ 請人姓名」欄偽│ │ │ │ │ │ 與申請開戶時所留國民│ 造「己○○」署│ │ │ │ │ │ 身分證影本相同。如附│ 押一枚。並以買│ │ │ │ │ │ 表二編號所示。 │ 受而來之「林逸│ │ │ │ │ │◎開戶時填寫有: │ 祥」印章蓋用印│ │ │ │ │ │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文一枚。 │ │ │ │ │ │ 存款相關服務申性申│⊙「印鑑卡」上「│ │ │ │ │ │ 請/約定書」。 │ 戶名」欄偽造「│ │ │ │ │ │ ②印鑑卡。 │ 己○○」之署押│ │ │ │ │ │ ③附國民身分證影本。│ 一枚。並用買受│ │ │ │ │ │ │ 而來之「己○○│ │ │ │ │ │ │ 」印章蓋用印文│ │ │ │ │ │ │ 二枚。 │ ├──┼───┼──────────┼─────────┼───────────┼────────┤ │ │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000000000000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函在第525-│ │ │ │分行 │ │、中信銀文發字第47│ 528頁。 │ │ │ │(此即起訴書附表二、│ │3015號函。 │被告供述係伊陪同│ │ │ │2起訴之犯罪事實) │ │⑴、8、開戶。 │林欣慧共同前往申│ │ │ │ │ │⑵留電話(00)000-0000。│請,隔日始將申請│ │ │ │ │ │⑶通訊地址:桃園縣楊梅│格持往銀行辦理。│ │ │ │ │ │ 鎮○○○路336巷│(年8月日審│ │ │ │ │ │ 號 │判筆錄。) │ │ │ │ │ │◎扣案國民身分證有「范│⊙「中國信託商業│ │ │ │ │ │ 秀平」者,其上所貼照│ 銀行存款相關服│ │ │ │ │ │ 片為「林欣慧」本人。│ 務性申請/約定│ │ │ │ │ │ 該扣案國民身分證確有│ 書」上「存戶申│ │ │ │ │ │ 「桃園縣楊梅鎮中山南│ 請人姓名」欄偽│ │ │ │ │ │ 路336巷號」之住│ 造「壬○○」署│ │ │ │ │ │ 址。 │ 押一枚,並以買│ │ │ │ │ │◎開戶時填寫有: │ 受而來之「范秀│ │ │ │ │ │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平」印章蓋用印│ │ │ │ │ │ 存款相關服務申性申│ 文一枚、轉出、│ │ │ │ │ │ 請/約定書」。 │ 轉入帳號存戶簽│ │ │ │ │ │ ②印鑑卡。 │ 章欄蓋用「范秀│ │ │ │ │ │ │ 平」印文各一枚│ │ │ │ │ │ │ 、語音服務欄蓋│ │ │ │ │ │ │ 用「壬○○」印│ │ │ │ │ │ │ 文一枚。 │ │ │ │ │ │ │⊙「印鑑卡」上「│ │ │ │ │ │ │ 戶名」欄偽造「│ │ │ │ │ │ │ 壬○○」之署押│ │ │ │ │ │ │ 一枚。並用買受│ │ │ │ │ │ │ 而來之「壬○○│ │ │ │ │ │ │ 」印章蓋用印文│ │ │ │ │ │ │ 二枚。 │ ├──┼───┼──────────┼─────────┼───────────┼────────┤ │ │黃雲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未申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函在第525-│ │ │ │分行 │ │、中信銀文發字第47│ 528頁。 │ │ │ │ │ │3015號函。 │◎起訴書附表五編│ │ │ │ │ │未向本分行申請開戶。 │ 號2,認定被告│ │ │ │ │ │ │ 以變造換貼「陳│ │ │ │ │ │ │ 和昌」照片之「│ │ │ │ │ │ │ 黃雲增」國民身│ │ │ │ │ │ │ 分證申請開戶,│ │ │ │ │ │ │ 惟經函查結果,│ │ │ │ │ │ │ 並無申請。 │ ├──┼───┼──────────┼─────────┼───────────┼────────┤ │ │巳○○│彰化商業銀行城東分行│000-0000-00-00000-│◎領用金融卡。 │此轉賣部分有關併│ │ │ │ │5-00 │◎扣案有「巳○○」印章│案偵字第13210 │ │ │ │ │◎本院八十九年訴字│ 一顆。 │、22425號卷內案 │ │ │ │ │ 第一八六五號刑事│◎申請暨印鑑卡上之印鑑│情。被告在該卷內│ │ │ │ │ 判決,誤載為「51│ ,與扣案之印章相同。│係供述於、8月│ │ │ │ │ 00-0000-00」號。│ (該申請書印鑑卡附於│初向陳姓男子買來│ │ │ │ │ │ 併案偵字13210號卷 │。 │ │ │ │ │ │ 之警訊卷,與本附表編│◎證人王伯仁、陳│ │ │ │ │ │ 號所示申請書暨印鑑│ 振堂證述係向被│ │ │ │ │ │ 卡之「巳○○」簽名相│ 告丑○○購買。│ │ │ │ │ │ 同,但與被告之筆跡不│◎王伯仁、陳振堂│ │ │ │ │ │ 同。) │ 二人共同使用該│ │ │ │ │ │ │ 行動電話從事恐│ │ │ │ │ │ │ 嚇取財之用,經│ │ │ │ │ │ │ 本院以年度訴│ │ │ │ │ │ │ 字第1865號分別│ │ │ │ │ │ │ 判處有期徒刑一│ │ │ │ │ │ │ 年十月、一年六│ │ │ │ │ │ │ 月。 │ └──┴───┴──────────┴─────────┴───────────┴────────┘ 附表十一:是否申請信用卡 ┌──┬───┬──────────┬─────────┬───────────┬────────┐ │編號│姓 名│申請信用卡之金融機構│ │備 註│ 被 告 之 供 述 │ ├──┼───┼──────────┼─────────┼───────────┼────────┤ │ 1 │李重興│荷蘭銀行 │ │荷商荷蘭銀行、6、│<=函在第175頁│ │ │ │ │ │菏法函字第256號函。 │ 。 │ │ │ │ │ │⑴於、4、申辦信用│被告供述係林欣慧│ │ │ │ │ │ 卡,因資格不符,未發│申請的。(年│ │ │ │ │ │ 給使用。 │月3日審判筆錄。│ │ │ │ │ │⑵無資料。 │) │ │ │ │ │ │◎扣案之申請書上載明連│◎扣案申請書附有│ │ │ │ │ │ 絡人陳志宗、壬○○。│ 「李重興」之國│ │ │ │ │ │◎扣案申請書上職業欄、│ 民身分證影本。│ │ │ │ │ │ 及個人資料服務公司均│◎既有提出申請,│ │ │ │ │ │ 載明「欣禹實業有限公│ 則提出於銀行之│ │ │ │ │ │ 司」。 │ 申請書上之申請│ │ │ │ │ │◎扣案申請書為影本(無│ 人簽名欄必偽造│ │ │ │ │ │ 法看出正卡申請人簽名│ 有「李重興」之│ │ │ │ │ │ 欄)。惟既提出申請,│ 署押一枚。 │ │ │ │ │ │ 則「正卡申請人簽名欄│ │ │ │ │ │ │ 」應有偽造「李重興」│ │ │ │ │ │ │ 署押一枚。 │ │ ├──┼───┼──────────┼─────────┼───────────┼────────┤ │ 2 │王惟森│慶豐商業銀行 │ │慶豐商業銀行、9、7│<=函在第334頁│ │ │ │ │ │消卡催字第244號函。 │ 。 │ │ │ │ │ │⑴無王惟森申請資料。 │被告供述係林欣慧│ │ │ │ │ │◎扣案之申請書(影本)│申請的。(年│ │ │ │ │ │ 上載明連絡人顏惠英、│月3日審判筆錄。│ │ │ │ │ │ 陳志宗。 │) │ ├──┼───┼──────────┼─────────┼───────────┼────────┤ │ 3 │吳溪泉│慶豐商業銀行 │ │慶豐商業銀行、9、7│<=函在第334頁│ │ │ │ │ │消卡催字第244號函。 │ 。 │ │ │ │ │ │⑴無吳溪泉申請資料。 │被告供述係林欣慧│ │ │ │ │ │◎無扣案資料,僅「吳溪│申請的。(年│ │ │ │ │ │ 泉」之「安泰商業銀行│月3日審判筆錄。│ │ │ │ │ │ 信用卡申請書」上載有│) │ │ │ │ │ │ 「慶豐銀行」字樣。 │ │ ├──┼───┼──────────┼─────────┼───────────┼────────┤ │ 4│陳信平│慶豐商業銀行 │ │慶豐商業銀行、9、7│<=函在第334頁│ │ │ │ │ │消卡催字第244號函。 │ 。 │ │ │ │ │ │⑴無陳信平申請資料。 │被告供述不是其申│ │ │ │ │ │◎扣案之申請書上載明連│請的,但個人資料│ │ │ │ │ │ 絡人壬○○、陳志宗。│部分資料為其書寫│ │ │ │ │ │◎扣案申請書為正本,「│的,林欣慧申請的│ │ │ │ │ │ 正卡申請人親自中文正│。(年月3日│ │ │ │ │ │ 楷簽名欄」偽造「陳信│審判筆錄。) │ │ │ │ │ │ 平」署押一枚。 │ │ ├──┼───┼──────────┼─────────┼───────────┼────────┤ │ 5 │王惟森│安泰商業銀行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函在第339頁│ │ │ │ │ │司、9、5年安信卡│ 。 │ │ │ │ │ │字第1188號函。 │被告供述係林欣慧│ │ │ │ │ │⑴未申請。 │申請的。(年│ │ │ │ │ │◎扣案申請書為影本(無│月3日審判筆錄。│ │ │ │ │ │ 法看出正卡申請人簽名│) │ │ │ │ │ │ 欄)。 │ │ ├──┼───┼──────────┼─────────┼───────────┼────────┤ │ 6 │吳溪泉│安泰商業銀行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函在第339頁│ │ │ │ │ │司、9、5年安信卡│ 。 │ │ ││ │ │字第1188號函。 │被告供述係林欣慧│ │ │ │ │ │⑴未申請。 │申請的。(年│ │ │ │ │ │◎扣案之申請書上載明連│月3日審判筆錄。│ │ │ │ │ │ 絡人顏惠英、酉○。 │) │ │ │ │ │ │◎扣案申請書為影本(無│ │ │ │ │ │ │ 法看出正卡申請人簽名│ │ │ │ │ │ │ 欄)。 │ │ ├──┼───┼──────────┼─────────┼───────────┼────────┤ │ 7 │陳志宗│安泰商業銀行 │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函在第339頁│ │ │ │ │ │司、9、5年安信卡│ 。 │ │ │ │ │ │字第1188號函。 │被告供述不是其申│ │ │ │ │ │⑴、8、提出申請,│請的,個人資料部│ │ │ │ │ │ 因附件資料不實,經照│分亦非其書寫的,│ │ │ │ │ │ 會後疑有異常,退回其│林欣慧申請的。(│ │ │ │ │ │ 申請,不予發卡。 │年月3日審判│ │ │ │ │ │◎扣案之申請書上載明連│筆錄。) │ │ │ │ │ │ 絡人壬○○、黃雲增。│ │ │ │ │ │ │◎扣案申請書為影本(無│ │ │ │ │ │ │ 法看出正卡申請人簽名│ │ │ │ │ │ │ 欄)。 │ │ ├──┼───┼──────────┼─────────┼───────────┼────────┤ │ 8 │徐茂鈞│萬泰商業銀行 │ │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函在第182頁│ │ │ │ │ │、6、5信卡字第029 │ 。 │ │ │ │ │ │函。 │被告供述不是其申│ │ │ │ │ │⑴未申請。 │請的,但個人資料│ │ │ │ │ │◎扣案之申請書上載明連│部分資料為其書寫│ │ │ │ │ │ 絡人壬○○、黃雲增。│的,林欣慧申請的│ │ │ │ │ │◎扣案申請書為影本(無│。(年月3日│ │ │ │ │ │ 法看出正卡申請人簽名│審判筆錄。) │ │ │ │ │ │ 欄)。 │ │ ├──┼───┼──────────┼─────────┼───────────┼────────┤ │ 9 │子○○│聯邦商業銀行 │ │聯邦商業銀行、6、│<=函在第185頁│ │ │ │ │ │聯卡字第097號函。 │ 。 │ │ │ │ │ │⑴無申請件。 │被告供述不是其申│ │ │ │ │ │◎扣案之申請書上載明連│請的,但個人資料│ │ │ │ │ │ 絡人顏惠英、陳志宗。│部分資料為其書寫│ │ │ │ │ │◎扣案申請書為影本(無│的,林欣慧申請的│ │ │ │ │ │ 法看出正卡申請人簽名│。(年月3日│ │ │ │ │ │ 欄)。 │審判筆錄。) │ ├──┼───┼──────────┼─────────┼───────────┼────────┤ │ │吳期河│聯邦商業銀行 │ │聯邦商業銀行、6、│<=函在第185頁│ │ │ │ │ │聯卡字第097號函。 │ 。 │ │ │ │ │ │⑴無申請件。 │被告供述不是其申│ │ │ │ │ │◎扣案之申請書上載明連│請的,但個人資料│ │ │ │ │ │ 絡人陳志平、壬○○。│部分資料為其書寫│ │ │ │ │ │◎扣案申請書為正本,「│的,林欣慧申請的│ │ │ │ │ │ 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年月3日│ │ │ │ │ │ 造「吳期河」署押一枚│審判筆錄。) │ │ │ │ │ │ 、同意轉為申請卡「申│ │ │ │ │ │ │ 請人親簽欄」偽造「吳│ │ │ │ │ │ │ 期河」署押一枚。 │ │ ├──┼───┼──────────┼─────────┼───────────┼────────┤ │ │呂學炫│大安商業銀行 │ │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函在第188-│ │ │ │ │ │7、5安卡字第890064號│ 191頁。 │ │ │ │ │ │函。 │被告供述不是其申│ │ │ │ │ │⑴無申請件。 │請的,但個人資料│ │ │ │ │ │◎扣案之申請書上載明連│部分資料為其書寫│ │ │ │ │ │ 絡人顏惠英、陳志宗。│的,林欣慧申請的│ │ │ │ │ │◎扣案申請書為影本(無│。(年月3日│ │ │ │ │ │ 法看出正卡申請人簽名│審判筆錄。) │ │ │ │ │ │ 欄)。 │ │ ├──┼───┼──────────┼─────────┼───────────┼────────┤ │ │趙台生│大安商業銀行 │ │大安商業銀行信用卡部│<=函在第188-│ │ │ │ │ │7、5安卡字第890064號│ 191頁。 │ │ │ │ │ │函。 │被告供述不是其申│ │ │ │ │ │⑴、8、申請,附有│請的,但個人資料│ │ │ │ │ │ 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部分資料為其書寫│ │ │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的,林欣慧申請的│ │ │ │ │ │ 憑單(服務事業:欣禹│。(年月3日│ │ │ │ │ │ 實業有限公司)。 │審判筆錄。) │ │ │ │ │ │⑵未發卡。 │ │ │ │ │ │ │◎函覆之信用卡申請書,│ │ │ │ │ │ │ 與扣案之用卡申請書,│ │ │ │ │ │ │ 填寫之內容相同,但字│ │ │ │ │ │ │ 體不同。 │ │ │ │ │ │ │◎扣案之申請書及申請時│ │ │ │ │ │ │ 之申請書載明連絡人范│ │ │ │ │ │ │ 秀平、黃雲增。 │ │ │ │ │ │ │◎扣案申請書為正本,「│ │ │ │ │ │ │ 正卡申請人親筆簽名欄│ │ │ │ │ │ │ 」偽造「趙台生」署押│ │ │ │ │ │ │ 一枚。 │ │ ├──┼───┼──────────┼─────────┼───────────┼────────┤ │ │方士祈│中華商業銀行 │ │中華商業銀行電子金融信│<=函在第341頁│ │ │ │ │ │用卡中心、、6中│ 。 │ │ │ │ │ │銀電字第890059號函。 │被告供述不是其申│ │ │ │ │ │⑴非本行持卡用戶,查無│請的,個人資料部│ │ │ │ │ │ 資料。 │分亦非其書寫的,│ │ │ │ │ │◎扣案之申請書上載明連│林欣慧申請的。(│ │ │ │ │ │ 絡人顏惠英、黃雲增。│年月3日審判│ │ │ │ │ │◎扣案申請書為影本(無│筆錄。) │ │ │ │ │ │ 法看出正卡申請人簽名│ │ │ │ │ │ │ 欄)。 │ │ ├──┼───┼──────────┼─────────┼───────────┼────────┤ │ │戴姿慧│中華商業銀行 │ │中華商業銀行電子金融部│<=函在第341-│ │ │ │ │ │信用卡中心、、6│ 349頁。 │ │ │ │ │ │中銀電字第890059號函。│被告供述不是其申│ │ │ │ │ │⑴、8、申請。 │請的,個人資料部│ │ │ │ │ │⑵、8、發卡。 │分亦非其書寫的,│ │ │ │ │ │⑶欠款41490元,共消費 │林欣慧申請的。(│ │ │ │ │ │ 十二筆,日期均為、│年月3日審判│ │ │ │ │ │ 8、,僅調回簽帳單│筆錄。) │ │ │ │ │ │ 三紙,其餘已逾保存期│ │ │ │ │ │ │ 限銷毀,惟簽帳單均偽│ │ │ │ │ │ │ 造「戴姿慧」之署押各│ │ │ │ │ │ │ 一枚(共計十二枚)。│ │ │ │ │ │ │⑷函覆之申請書上居住於│<=申請書上「欣禹│ │ │ │ │ │ 「台中市北屯區后庄北│ 實業有限公司」│ │ │ │ │ │ 路號2樓」;電話「│ 連絡電話「425-│ │ │ │ │ │ 0000000」;職業「欣 │ 7639」號電話,│ │ │ │ │ │ 禹實業有限公司」;連│ 即係以「呂易晃│ │ │ │ │ │ 絡人「陳志宗、壬○○│ 」名義申請者,│ │ │ │ │ │ 」。申請書上「正卡申│ 裝機地點「台中│ │ │ │ │ │ 請人簽名欄」偽造「戴│ 市○○○路號│ │ │ │ │ │ 姿慧」署押一枚、若金│ 2樓」。 │ │ │ │ │ │ 卡無法獲得時同意改為│<=「壬○○、陳志│ │ │ │ │ │ 申請普卡「同意簽名欄│ 」二人之筆跡,│ │ │ │ │ │ 」偽造「戴姿慧」署押│ 與附表十編號│ │ │ │ │ │ 一枚。 │ 申請中國信託商│ │ │ │ │ │⑸在廣三崇光百貨等商店│ 業銀行存摺之「│ │ │ │ │ │ 消費共十二筆,在該十│ 壬○○、陳志宗│ │ │ │ │ │ 二筆簽帳單上偽造「戴│ 」之筆跡相同。│ │ │ │ │ │ 姿慧」署押,回函僅檢│ │ │ │ │ │ │ 附三紙簽帳單,其餘已│ │ │ │ │ │ │ 超過保存期限一年,由│ │ │ │ │ │ │ 商店銷毀。 │ │ │ │ │ │ │⑹函覆扣繳憑單「欣禹實│<=此為回覆資料,│ │ │ │ │ │ 業有公司年度所得」│ 並未扣案。 │ │ │ │ │ │ 。 │ │ │ │ │ │ │◎僅扣得戴姿慧資料(欣│ │ │ │ │ │ │ 禹實業有限公司),無│ │ │ │ │ │ │ 申請書。 │ │ ├──┼───┼──────────┼─────────┼───────────┼────────┤ │ │蔡清華│大眾商業銀行 │ │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中心│<=函在第195-│ │ │ │ │ │、6、7卡發字第144 │ 197頁。 │ │ │ │ │ │號函。 │被告供述不是其申│ │ │ │ │ │⑴、8、申請,附有│請的,但個人資料│ │ │ │ │ │ 申請書、國民身分證、│部分資料為其書寫│ │ │ │ │ │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的,林欣慧申請的│ │ │ │ │ │ 憑單(服務事業:欣禹│。(年月3日│ │ │ │ │ │ 實業有限公司)。 │審判筆錄。) │ │ │ │ │ │⑵未發卡。 │ │ │ │ │ │ │◎函覆之信用卡申請書,│ │ │ │ │ │ │ 與扣案之用卡申請書,│ │ │ │ │ │ │ 填寫之內容相同,但字│ │ │ │ │ │ │ 體不同。 │ │ │ │ │ │ │◎函覆之信用卡申請書,│ │ │ │ │ │ │ 與扣案之用卡申請書,│ │ │ │ │ │ │ 所載之連絡人壬○○、│ │ │ │ │ │ │ 陳志宗。 │ │ │ │ │ │ │◎扣案申請書為正本,「│ │ │ │ │ │ │ 您(正卡申請人)的簽│ │ │ │ │ │ │ 名欄」偽造「蔡清華」│ │ │ │ │ │ │ 署押一枚。 │ │ ├──┼───┼──────────┼─────────┼───────────┼────────┤ │ │潘崇哲│泛亞商業銀行 │ │泛亞商業銀行、6、│<=函在第199頁│ │ │ │ │ │泛亞消乙字第2073號函│ 。 │ │ │ │ │ │。 │被告供述不是其申│ │ │ │ │ │⑴無申請。 │請的,但個人資料│ │ │ │ │ │◎扣案之申請書上載明連│部分資料為其書寫│ │ │ │ │ │ 絡人壬○○、黃雲增。│的,林欣慧申請的│ │ │ │ │ │◎扣案申請書為正本,所│。(年月3日│ │ │ │ │ │ 附國民身分證影本為「│審判筆錄。) │ │ │ │ │ │ 潘崇哲」,但申請書書│ │ │ │ │ │ │ 寫成「潘重哲」,且「│ │ │ │ │ │ │ 正卡申請人欄」偽造「│ │ │ │ │ │ │ 潘重崇」署押一枚。 │ │ ├──┼───┼──────────┼─────────┼───────────┼────────┤ │ │李杜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6│<=函在第201頁│ │ │ │ │ │、7中營字第434號函 │ 。 │ │ │ │ │ │。 │被告供述不是其申│ │ │ │ │ │⑴、8申請。 │請的,但個人資料│ │ │ │ │ │⑵未獲核准。 │部分資料為其書寫│ │ │ │ │ │⑶申請資料業已銷毀。 │的,林欣慧申請的│ │ │ │ │ │◎扣案之申請書上載明連│。(年月3日│ │ │ │ │ │ 絡人陳志宗、壬○○。│審判筆錄。) │ │ │ │ │ │◎扣案申請書為正本,「│ │ │ │ │ │ │ 正卡申請人親簽欄」偽│ │ │ │ │ │ │ 造「李杜峰」署押一枚│ │ │ │ │ │ │ 。 │ │ ├──┼───┼──────────┼─────────┼───────────┼────────┤ │ │吳建男│玉山商業銀行 │ │玉山商業銀行、6、9│<=函在第294頁│ │ │ │ │ │玉個卡字第8950227號函 │ 。 │ │ │ │ │ │。 │被告供述不是其申│ │ │ │ │ │⑴未申辦。 │請的,但個人資料│ │ │ │ │ │◎扣案之申請書上載明連│部分資料為其書寫│ │ │ │ │ │ 絡人陳志宗、壬○○。│的,林欣慧申請的│ │ │ │ │ │◎扣案申請書為正本,「│。(年月3日│ │ │ │ │ │ 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偽│審判筆錄。) │ │ │ │ │ │ 造「吳建男」署押一枚│ │ │ │ │ │ │ 。 │ │ └──┴───┴──────────┴─────────┴───────────┴────────┘ 附表十二:公司設立及是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 │編號│公 司 名 稱│設 立 地 址│負責人│備 註│被 告 供 述 │ ├──┼───────┼──────────┼───┼─────────────────┼──────┤ │ 1 │鑫時代企業有限│台中縣大里市○○路一│張明選│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大屯稽徵所八│<=函在第23│ │ │公司 │段一五九巷十二之十四│ │九年七月十一日中區國稅大屯審890016│ 3頁。 │ │ │ │號一樓 │ │996 號函覆,該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被告供述係林│ │ │ │ │ │得稅並未列報未○○所得資料及開立扣│欣慧的。(│ │ │ │ │ │繳憑單。 │年月3日審│ │ │ │ │ │扣案證物:⑴未○○年度各類所得扣│判筆錄。) │ │ │ │ │ │ 繳憑單(一式二張)。 │⊙偵訊時供述│ │ │ │ │ │ ⑵年4、5、6薪資明細│ 係林欣慧偽│ │ │ │ │ │ 表各一張。 │ 造的。 │ │ │ │ │ │ ⑶未○○員工在職證明(載│ │ │ │ │ │ │ 明、、6任職(一張│ │ │ │ │ │ │ )。 │ │ ├──┼───────┼──────────┼───┼─────────────────┼──────┤ │ 2 │和益電子有限公│嘉義市○區○○○街二│王茂益│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八│同右。 │ │ │司 │十七巷六十八號一樓 │ │九年六月二十日南區國稅嘉市資字第89│<=函在第23│ │ │ │ │ │011439號函覆,該公司年度申報資料│ 8頁。 │ │ │ │ │ │,並未列報張弘文之資料。 │ │ │ │ │ │ │扣案證物:⑴張弘文年度各類所得扣│ │ │ │ │ │ │ 繳憑單(一式一張)。 │ │ │ │ │ │ │ ⑵年度不明4、5、6薪資│ │ │ │ │ │ │ 單各一張。 │ │ │ │ │ │ │ ⑶張弘文員工職務證明書(│ │ │ │ │ │ │ 載明、8、到職(二│ │ │ │ │ │ │ 張)。 │ │ ├──┼───────┼──────────┼───┼─────────────────┼──────┤ │ 3 │立方機械股份有│桃園縣平鎮市○○路一│鄧吉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壢稽徵所八│同右。 │ │ │限公司 │段一七八巷三十八弄十│ │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區國稅中壢資第│<=函在第35│ │ │ │七號 │ │89009412號函覆,該公司八十七年度並│ 1頁。 │ │ │ │ │ │無以江惠珠開立扣繳憑單。 │ │ │ │ │ │ │扣案證物:⑴江惠珠年度各類所得扣│ │ │ │ │ │ │ 繳憑單(一式一張)。 │ │ ├──┼───────┼──────────┼───┼─────────────────┼──────┤ │ 4 │贊暉實業股份有│台南縣永康市○○○路│丁水順│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所八│同右。 │ │ │限公司 │二七四巷一○五弄十七│ │九年六月七日南區國稅新化資字第8901│<=函在第25│ │ │ │號 │ │6582號函覆,該公司年度營利事業所│ 5-259│ │ │ │ │ │得稅並未申報楊淑燕、吳智成薪資扣繳│ 頁。 │ │ │ │ │ │憑單。 │ │ │ │ │ │ │扣案證物:⑴楊淑燕年度各類所得扣│ │ │ │ │ │ │ 繳憑單(一式二張)。 │ │ │ │ │ │ │ ⑵楊淑燕年4、5、6薪│ │ │ │ │ │ │ 資明細各一張。 │ │ │ │ │ │ │ ⑶楊淑燕員工職務證明書(│ │ │ │ │ │ │ 載明、4、8到職(一│ │ │ │ │ │ │ 張)。 │ │ │ │ │ │ │ ⑷吳智成年度各類所得扣│ │ │ │ │ │ │ 繳憑單(一張)。 │ │ ├──┼───────┼──────────┼───┼─────────────────┼──────┤ │ 5 │欣禹實業有限公│台中市○○區○○路一│陳王治│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東山稽徵所八│同右。 │ │ │司 │○五巷一一八號 │ │九年七月十三日中區國稅東山資字第89│<=函在第24│ │ │ │ │ │0011370號函覆,該公司至年度營 │ 9頁。 │ │ │ │ │ │利事業所得稅及各類所得申報,並未以│ │ │ │ │ │ │吳建男、戴姿慧、吳期河、李杜峰、陳│ │ │ │ │ │ │信平、潘崇哲、趙台生、蔡清華、陳志│ │ │ │ │ │ │宗、徐茂鈞、李重興等人開立扣繳憑單│ │ │ │ │ │ │。 │ │ │ │ │ │ │扣案證物:⑴吳建男年度各類所得扣│ │ │ │ │ │ │ 繳憑單(一張)。 │ │ │ │ │ │ │ ⑵呂學炫-玉山商業銀行信│ │ │ │ │ │ │ 用卡申請書一張(其上填│ │ │ │ │ │ │ 寫服務單位欣禹有限公司│ │ │ │ │ │ │ 、到職)、資料一張│ │ │ │ │ │ │ 。 │ │ │ │ │ │ │ ⑶戴姿慧-中華商業銀行信│<=中華商業銀│ │ │ │ │ │ 用卡申請書所附之資料一│ 行電子金融│ │ │ │ │ │ 張(其上填寫服務欣禹公│ 信用卡中心│ │ │ │ │ │ 司,、5到職)。 │ 、、6│ │ │ │ │ │ ⑷吳期河-聯邦商業銀行信│ 中銀電字│ │ │ │ │ │ 用卡申請書一張(其上填│ 第890059號│ │ │ │ │ │ 寫服務單位欣禹有限公司│ 函。⑴、│ │ │ │ │ │ 、1到職)、資料一張│ 8、申請│ │ │ │ │ │ 、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一張│ ,附有各類│ │ │ │ │ │ 。 │ 所得扣繳暨│ │ │ │ │ │ ⑸吳期河年4、5、6薪│ 免扣繳憑單│ │ │ │ │ │ 資明細各一張。 │ (服務事業│ │ │ │ │ │ ⑹李杜峰-中國國際商業銀│ :欣禹實業│ │ │ │ │ │ 行信用卡申請書一張(其│ 有限公司)│ │ │ │ │ │ 上填寫服務單位欣禹有限│ ,該各類所│ │ │ │ │ │ 公司、6到職)、資料│ 得扣繳暨免│ │ │ │ │ │ 一張。 │ 扣繳憑單,│ │ │ │ │ │ ⑺陳信平-慶豐商業銀行信│ 係屬偽造。│ │ │ │ │ │ 用卡申請書一張(其上填│ (詳如附表│ │ │ │ │ │ 寫服務單位欣禹有限公司│ 十一編號│ │ │ ││ │ 、1到職)、資料一張│ 所示)。 │ │ │ │ │ │ 。 │ │ │ │ │ │ │ ⑻潘崇哲-泛亞商業銀行信│ │ │ │ │ │ │ 用卡申請書一張(其上填│ │ │ │ │ │ │ 寫服務單位元彰有限公司│ │ │ │ │ │ │ 、1到職)、資料(服│ │ │ │ │ │ │ 務欣禹有限公司)。 │ │ │ │ │ │ │ ⑼趙台生-大安商業銀行信│<=大安商業銀│ │ │ │ │ │ 用卡申請書一張(其上填│ 行信用卡部│ │ │ │ │ │ 寫服務單位欣禹有限公司│ 7、5安│ │ │ │ │ │ 、1到職)、資料一張│ 卡字第8900│ │ │ │ │ │ 。 │ 64號函。⑴│ │ │ │ │ │ ⑽陳志宗-安泰商業銀行信│ 、8、│ │ │ │ │ │ 用卡申請書一張(其上填│ 申請,附有│ │ │ │ │ │ 寫服務單位欣禹有限公司│ 各類所得扣│ │ │ │ │ │ 、3到職)、資料一張│ 繳暨免扣繳│ │ │ │ │ │ 。 │ 憑單(服務│ │ │ │ │ │ ⑪徐茂鈞-萬泰商業銀行信│ 事業:欣禹│ │ │ │ │ │ 用卡申請書一張(其上填│ 實業有限公│ │ │ │ │ │ 寫服務單位欣禹有限公司│ 司),該各│ │ │ │ │ │ 、3到職)、資料一張│ 類所得扣繳│ │ │ │ │ │ 。 │ 暨免扣繳憑│ │ │ │ │ │ ⑫李重興-荷蘭商業銀行信│ 單,係屬偽│ │ │ │ │ │ 用卡申請書一張(其上填│ 造。(詳如│ │ │ │ │ │ 寫服務單位欣禹有限公司│ 附表十一編│ │ │ │ │ │ 、到職)、資料一張│ 號所示)│ │ │ │ │ │ 。 │ 。 │ │ │ │ │ │ ⑬蔡清華-大眾商業銀行信│<=大眾商業銀│ │ │ │ │ │ 用卡申請書一張(其上填│ 行信用卡中│ │ │ │ │ │ 寫服務單位欣禹有限公司│ 心、6、│ │ │ │ │ │ 、1到職)、資料一張│ 7卡發字第│ │ │ │ │ │ 。 │ 144 號函。│ │ │ │ │ │ │ 、8、│ │ │ │ │ │ │ 申請,附有│ │ │ │ │ │ │ 各類所得扣│ │ │ │ │ │ │ 繳暨免扣繳│ │ │ │ │ │ │ 憑單(服務│ │ │ │ │ │ │ 事業:欣禹│ │ │ │ │ │ │ 實業有限公│ ││ │ │ │ │ 司),該各│ │ │ │ │ │ │ 類所得扣繳│ │ │ │ │ │ │ 暨免扣繳憑│ │ │ │ │ │ │ 單,係屬偽│ │ │ │ │ │ │ 造。(詳如│ │ │ │ │ │ │ 附表十一編│ │ │ │ │ │ │ 號所示)│ │ │ │ │ │ │ 。 │ ├──┼───────┼──────────┼───┼─────────────────┼──────┤ │ 6 │允常企業有限公│花蓮縣秀林鄉和平村和│詹明瑞│經濟部網站查詢結果,該公司於、4│同右。 │ │ │司 │平一四四號 │ │、日停業。 │<=函在第28│ │ │ │ │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八│ 1頁。 │ │ │ │ │ │九年六月十四日北區國稅花縣資字第89│ │ │ │ │ │ │107677號函覆,該公司年度並未辦理│ │ │ │ │ │ │營利事業所得稅及各類所得申報。 │ │ │ │ │ │ │扣案證物:⑴余榮明年度各類所得扣│ │ │ │ │ │ │ 繳憑單(一式二張)。 │ │ │ │ │ │ │ │ │ ├──┼───────┼──────────┼───┼─────────────────┼──────┤ │ 7 │元彰有限公司 │彰化縣彰化市○○路二│陳宏明│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八│同右。 │ │ │ │五五巷二十二號 │ │九年六月十六日中區國稅彰縣資字第89│<=函在第28│ │ │ │ │ │0017892號函覆,該公司至年度營 │ 7頁。 │ │ │ │ │ │利事業所得稅及各類所得申報,並未以│ │ │ │ │ │ │方士祈、呂學炫、子○○、吳溪泉、王│ │ │ │ │ │ │惟森等人開立扣繳憑單。 │ │ │ │ │ │ │扣案證物:⑴方士祈-中華商業銀行信│ │ │ │ │ │ │ 用卡申請書一張(其上填│ │ │ │ │ │ │ 寫服務單位元彰有限公司│ │ │ │ │ │ │ 、3到職)、資料二張│ │ │ │ │ │ │ 。 │ │ │ │ │ │ │ ⑵呂學炫-大安商業銀行信│ │ │ │ │ │ │ 用卡申請書一張(其上填│ │ │ │ │ │ │ 寫服務單位元彰有限公司│ │ │ │ │ │ │ 、6到職)、資料一張│ │ │ │ │ │ │ 。 │ │ │ │ │ │ │ ⑶子○○-聯邦商業銀行信│ │ │ │ │ │ │ 用卡申請書一張(其上填│ │ │ │ │ │ │ 寫服務單位元彰有限公司│ │ │ │ │ │ │ 、3到職)、資料一張│ │ │ │ │ │ │ 。 │ │ │ │ │ │ │ ⑷吳溪泉-安泰商業銀行信│ │ │ │ │ │ │ 用卡申請書一張(其上填│ │ │ │ │ │ │ 寫服務單位元彰有限公司│ │ │ │ │ │ │ 、到職)、資料一張│ │ │ │ │ │ │ 。 │ │ │ │ │ │ │ ⑸王惟森-安泰商業銀行信│ │ │ │ │ │ │ 用卡申請書一張(其上填│ │ │ │ │ │ │ 寫服務單位元彰有限公司│ │ │ │ │ │ │ 、9到職)、資料二張│ │ │ │ │ │ │ 。 │ │ └──┴───────┴──────────┴───┴─────────────────┴──────┘ 附表十三: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 ┌──┬───┬──────────┬─────────────┬───────┬────────┐ │編號│姓 名│扣案資料所載投保單位│勞 工 保 險 局 函 覆 結 果│備 註│ 被 告 之 供 述 │ ├──┼───┼──────────┼─────────────┼───────┼────────┤ │ 1 │顏惠英│扣案證物「勞工保險卡│顏惠英由⑴泰晉企業有限公司│勞工保險局八十│<=函在第290-│ │ │ │」上載明: │ 投保 │九年六月九日保│ 292頁。 │ │ │ │⑴東昌企業社 │ │承字第一○一○│被告供述係林欣慧│ │ │ │⑵欣禹實業有限公司 │ │六一一號書函 │所有。(年月│ │ │ │ │ │ │3日審判筆錄。)│ ├──┼───┼──────────┼─────────────┼───────┼────────┤ │ 2 │王乃姬│扣案證物「勞工保險卡│王乃姬由⑴百齡電子工業股份│勞工保險局八十│<=函在第290-│ │ │ │」上載明: │ 有限公司 │九年六月九日保│ 292頁。 │ │ │ │⑴信興股份有限公司 │ ⑵欣達照相器材有限│承字第一○一○│被告供述係林欣慧│ │ │ │⑵安誠實業股份有限公│ 公司 │六一一號書函 │所有。(年月│ │ │ │ 司 │ ⑶友利電子工業股份│ │3日審判筆錄。)│ │ │ │⑶盛祥企業社 │ 有限公司 │ │ │ │ │ │ │ ⑷曾翔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⑸台北市廣播電視節│ │ │ │ │ │ │ 目供應服務業職業│ │ │ │ │ │ │ 工會 │ │ │ │ │ │ │ ⑹聯晴電器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⑺台北市私立雙連幼│ │ │ │ │ │ │ 稚園 │ │ │ │ │ │ │ ⑻致伸實業有限公司│ │ │ │ │ │ │ 投保 │ │ │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