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15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癸○○○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乙○○律師 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四七八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癸○○○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壬○○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壬○○與癸○○○係夫妻,二人在彰化縣員林鎮泉州巷一之十六號共同經營「益昌水電行」,並自八十六年間起先後招募下列三起互助會㈠八十六年七月間,招募卯○○(以永盛電機行名義參加)、甲○○(以申和電機行名義參加)、子○○(以新聖興蜜餞之名義參加)、丙○○、丁○○、張玉玫、張玉薇、蘇耀中、申○○、戊○○、己○○○(以源進商店名義入會)、黃正福 (以正福工業社之名義加二會)、巳○○、林士林、陳永厚等會員計三十一人,會期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止,每會新臺幣(下同)二萬元,採內標制,每月十五日晚上七時在「益昌水電行」開標一次(以下簡稱甲會);㈡八十七年十月間招募黃柏嘉、丑○○、張麗淑等會員計三十六人,會期自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止,每會一萬元,採內標制,每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在「益昌水電行」開標一次(以下簡稱乙會);㈢八十八年四月間招募子○○(以黃雅惠之名義參加)、黃柏嘉、丁○○ (以黃枝會之名義參加)、己○○○(以自己及張美珍之名義各參加一會)、張良梧等二十八人為會員,會期自八十八年四月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八月十六日止,每會二萬元,採內標制,每月十六日晚上七時在「益昌水電行」開標一次(以下簡稱丙會)。上開三會均由癸○○○、壬○○二人共同主持開標及收取會款。距二人為供本身資金周轉,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會員間大多數互不相識且未到場參與競標之機會,就甲會部分分別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偽稱丁○○得標、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偽稱蘇耀中得標、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偽稱正福工業社得標、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偽稱張玉玫得標、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偽稱林士林得標、八十七年四月十五日偽稱丙○○得標、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偽稱黃正福之妻巳○○得標、八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偽稱張玉薇得標、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偽稱戊○○得標、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偽稱正福工業社得標,就乙會部分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偽稱係張麗淑得標,復就丙會部分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偽稱黃雅惠得標,而向各該期活會會員收得附表所示會款(冒標利息、活會人數、詐得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壬○○、癸○○○所收得會款均供己花用。嗣癸○○○、壬○○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停標上開三互助會,卯○○、子○○、甲○○、丙○○、丁○○、申○○、戊○○、己○○○因尚未得標而持會單查訪其他會員,發現實際會員得標情形與癸○○○、壬○○告知者不同,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會會員卯○○、子○○、甲○○、丙○○、丁○○、申○○、戊○○、己○○○、乙會會員黃柏嘉及丑○○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癸○○○、壬○○均否認有上開詐欺犯行,被告癸○○○承認招募上開互助會,惟辯稱:伊主持互助會多年,信用良好,因投資房地產失敗而經濟發生困難致停標。因會員均等待尾會不願競標,伊乃以會員名義先標,俟有會員欲標時再返還,並無冒標情事云云。被告壬○○則辯稱:上開互助會皆係被告癸○○○招募的,與伊無關。伊並無幫忙收會錢或開標,即令有代收會錢,也是會員託伊轉交予被告癸○○○云云。 二、查被告癸○○○有邀集上開互助會,為被告癸○○○所是認在案,核與告訴人卯○○、子○○、甲○○、丙○○、丁○○、申○○、戊○○、己○○○及黃柏嘉及丑○○之代理人辛○○,並被害人黃正福、林士林、陳永厚、張麗淑、未○○等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會單在卷可稽。被告壬○○為被告癸○○○之夫,二人共同生活,會首名義益昌水電行為被告壬○○所經營,每次開標均在益昌水電行店面舉行,此為被告壬○○所不否認,被害人即會員黃正福、巳○○、張麗淑、林士林、陳永厚、未○○等均陳稱上開三互助會係由被告二人共同招募,且主持開標及收取會錢之事宜均由被告二人共同參與,辛○○陳稱每次開標伊都有到場,都是由被告壬○○開標及收取會款,被害人卯○○、申○○、丁○○、甲○○則陳稱其等係交會錢予被告壬○○。丙○○陳稱被告壬○○有向其收會錢等語,參以被告壬○○曾以其個人名義寄存證信函給會員以解決停會後之債務問題,亦有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銅鑼郵局第一二二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上開三互助會係被告癸○○○、壬○○二人共同主持,可以認定。被告壬○○辯稱上開互助會與伊無關云云,被告癸○○○雖供稱上開三互助會都是伊所招集云云,無非卸責與迴護之詞,均不足採信,而被告壬○○既與被告癸○○○共同主持此互助會,就會員是否真有參與投標自無不知之理,其明知而向受騙會員收取會款,自有本案共犯犯行。 三、關於上開三互助會之進行,其中甲會之會期自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停標,共開標二十六次,僅餘六標次,惟會員卯○○、甲○○、子○○、丙○○、丁○○、張玉玫、張玉薇、蘇耀中、申○○、戊○○、己○○○、巳○○、林士林、陳永厚、黃正福 (二會)均未得標,業據各被害人指證明確,並均指述並無同意被告癸○○○借標等語,被告等有以上開各會員名義冒標,堪予認定。乙會部分,經比較被告等提出之互助會單與告訴人依被告等告知得標情形記載之互助會單結果,被告等提出之互助會單所記載已得標者除會首外有十人,告訴人之互助會單所記載已得標者除會首外有七人,其中之記載除編號二五、二七及三二所記載完全相同外,其餘均不相同,徵諸證人張麗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伊去看開標時,被告等並無拿標單給伊看,還囑伊不要將得標的人向其他人說等語,被告等顯係有意隱瞞實情而向其他會員謊報互助會得標情形。且據丑○○、寅○○之代理人辛○○於原審法院到庭陳述其在八十八年一月參加開標時,被告等告知係張麗淑以一千七百元之標金得標,核與被害人等提出之互助會單記載相同,但張麗淑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參加該互助會(指乙會),仍為活會,被告等有以張麗淑名義冒標,堪予認定。丙會部分,辛○○指稱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參加開標時,被告等表示由黃雅惠以標金二千八百元得標等語,核與被害人等提出之互助會單記載情形相符,惟據黃雅惠之父子○○陳述該會係伊以黃雅惠之名義參加,伊及黃雅惠均未參與競標,仍屬活會等語,雖被告癸○○○否認有向辛○○表示黃雅惠得標,辯稱被告壬○○之弟游明信原參加丙會,在第三會退會,伊承擔該會而以游明信之妻辰○○之名義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標取會款等語,惟證人楊賢慧證述游明信招伊參加丙會,伊因距離遠而未參加,游明信以伊名義跟會,後來伊接到法院傳票,才去問游明信等語,然同為丙會會員之未○○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伊每次開標皆開車載伊妻前往,據伊所知黃雅惠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得標,並提出互助會單為憑,可見被告等確有以偽造「黃雅惠標金二千八百元」之標單之方式,向其他會員謊稱黃雅惠得標之事實。按被告癸○○○於原審法院訊問其為何起如此多會時供述:「為了房子,以會養會,而且我們去菲律賓投資虧損兩百多萬,所以才會起會。」,又坦承於八十六、八十七年主要是材料工程費使其等資金吃緊,八十六年底時負債總共四、五百萬元(此並不包含銀行之貸款),其等周轉之方法為借會錢來還債務,因週轉不靈,需用現金,所以才招如此多的會等語,可見其等確係資金周轉困難,被告等就上開三會多次向會員謊報互助會得標情形,自係誆騙被害人等以謀不法財物。被告二人犯行,均至可認定。 四、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冒標互助會方式詐騙被害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各次冒標係出於一詐欺行為,對互助會之多數不知情會員詐取金錢,而同時觸犯數詐欺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詐欺取財一罪。被告等多次冒標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案未經起訴書載明,而為本院認定成罪部分,既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文記載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原審對於被告之犯罪行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誤認被告二人有偽造張麗淑、劉容燕及其他甲會會員名義之標單並持以行使,而認係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違誤(詳後述)。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冒標方式詐取會款供個人運用,而置會員之權益於不顧,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暨被告二人至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本案之情節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又被告壬○○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本案互助會之招募及經營主要係由被告癸○○○為之,被告壬○○隨同而犯案,被告壬○○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就被告壬○○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就被告壬○○部分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等先後自八十六年九月起至八十八年七月止,在彰化縣員林鎮其等經營之益昌水電行店址開標,共同連續多次冒用甲會不詳姓名之活會會員名義(冒標十次,冒標時間不詳),及乙會會員張麗淑 (八十八年一月廿五日 冒標)與丙會會員劉容燕(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冒標)、黃雅惠(八十八年七月十六日冒標)名義填載金額及署押而偽造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而得標,因認被告等就此部分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然查被告等固對外謊稱有張麗淑、劉容燕及其他會員得標,惟被告等否認有以上開會員名義製作標單,辯稱劉容燕係自己投標等語。查被告等固對外謊稱有張麗淑、劉容燕及其他甲會會員得標,但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偽造張麗淑等會員標單並持以行使參加競標之事實,證人辛○○並證述「我以前每會必到,何人標到也都會寫下來,我如果沒有要標也會到場,因為有些人委託我參加,所以我都有詳細寫下來。如果不清楚何人標到,他們跟我說何人得標,我也會打電話去問得標之人,後來那些人說他們沒有去標也沒有標到,我都有寫下來,以待以後會腳有糾紛時可用。她告訴我黃雅惠標到那一次,我並沒有看到黃雅惠的標單。」、「有一個人叫劉容燕的人並沒有找到本人。因為這個會員有的是同行,和她們很熟,查不到劉容燕其人」,是本案尚無明確事證足認被告有偽造會員標單情事,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部分,具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8 日附表 一、甲會: ┌────┬──┬────┬─────┬────┬────┐ │冒標日期│期別│冒標利息│被冒標會員│活會人數│詐欺金額│ ├────┼──┼────┼─────┼────┼────┤ │86.10.15│ 4 │ 2900 │丁○○ │ 28 │ 478800 │ ├────┼──┼────┼─────┼────┼────┤ │86.11.15│ 5 │ 2900 │蘇耀中 │ 27 │ 461700 │ ├────┼──┼────┼─────┼────┼────┤ │86.12.15│ 6 │ 3000 │正福工業社│ 26 │ 442000 │ ├────┼──┼────┼─────┼────┼────┤ │87.01.15│ 7 │ 2800 │張玉玫 │ 25 │ 430000 │ ├────┼──┼────┼─────┼────┼────┤ │87.02.15│ 8 │ 2900 │林士林 │ 24 │ 410400 │ ├────┼──┼────┼─────┼────┼────┤ │87.04.15│ 10 │ 2700 │丙○○ │ 22 │ 380600 │ ├────┼──┼────┼─────┼────┼────┤ │87.05.15│ 11 │ 2700 │巳○○ │ 21 │ 363300 │ ├────┼──┼────┼─────┼────┼────┤ │87.06.15│ 12 │ 2900 │張玉薇 │ 20 │ 342000 │ ├────┼──┼────┼─────┼────┼────┤ │87.09.15│ 15 │ 2900 │戊○○ │ 17 │ 290700 │ ├────┼──┼────┼─────┼────┼────┤ │87.10.15│ 16 │ 2800 │正福工業社│ 16 │ 275200 │ └────┴──┴────┴─────┴────┴────┘ 二、乙會: ┌────┬──┬────┬─────┬────┬────┐ │冒標日期│期別│冒標利息│被冒標會員│活會人數│詐欺金額│ ├────┼──┼────┼─────┼────┼────┤ │88.01.25│ 4 │ 1700 │張麗淑 │ 33 │ 273900 │ └────┴──┴────┴─────┴────┴────┘ 三、丙會: ┌────┬──┬────┬─────┬────┬────┐ │冒標日期│期別│冒標利息│被冒標會員│活會人數│詐欺金額│ ├────┼──┼────┼─────┼────┼────┤ │88.07.16│ 4 │ 2800 │黃雅惠 │ 25 │ 430000 │ └────┴──┴────┴─────┴────┴────┘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