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20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077號中華民國91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404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之「乙○○」簽名,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十月間,得悉乙○○需要一筆資金,甲○○見其為盲人,認為有機可乘,乃向乙○○佯稱可以為其辦理貸款云云,而要求乙○○提供身分證、印章、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等資料,乙○○不疑有他,遂將上開資料交給甲○○,甲○○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等四家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冒用乙○○之名義,填載乙○○之年籍等相關資料,並在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乙○○之署押各一枚,偽造成乙○○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後,再持以行使,分別持向該四家銀行申請信用卡,對該銀行施用詐術,使各該銀行陷於錯誤,以為係乙○○向該銀行申請信用卡,而先後各核發信用卡一張(卡號詳如附表一所示)予甲○○,足以生損害於富邦銀行、渣打銀行、遠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乙○○。甲○○得手後,即以乙○○之不動產業經臺灣省政府設定抵押為由,向乙○○稱無法申辦貸款,而將上開證件資料交還乙○○。嗣甲○○於收受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後,旋繼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各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偽造「乙○○」之簽名開卡使用,以表明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及乙○○。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坦承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有以告訴人乙○○之名義,在上開富邦、渣打、遠東、中國信託等四家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載告訴人之年籍等相關資料並簽名後,分別持向該四家銀行申請取得信用卡,嗣並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上簽下告訴人之名義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上開四張信用卡,伊係經告訴人同意後始以其名義申請的。至告訴人之上開身分證、印章、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等資料,係告訴人說要辦理信用卡而交給伊的。另銀行徵信亦係向告訴人徵信的,故伊並無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云云。惟查:(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四家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四份在卷可稽(見一八七五六號偵查卷第三四、四六、五六頁及原審卷第三一頁)。(二)雖告訴人於原審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審理時到庭改稱:伊請被告代辦信用卡,但並未說要辦哪幾家,辦信用卡是要自己用,被告幫伊辦了四張信用卡,辦好之後有將信用卡交給伊,伊並沒有使用過,被告又向伊借去使用,後來找不到被告,伊之告訴狀是請律師寫的,內容伊不知道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之友林秋森於原審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告訴人之告訴狀是委託謝錫深律師寫的,內容是告訴人直接告訴謝律師,當時伊在旁邊,當時告訴人說被告甲○○要幫其辦理貸款的事情,經過一段時間後,被告甲○○有將證件拿來還告訴人,但是後來銀行卻寄單子過來,當初告訴人跟律師說他不曉得被告甲○○用他的名義申請信用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而告訴人聽聞證人林秋森前開證詞後,即改稱:「伊只有跟律師說伊請被告甲○○處理貸款,沒有跟律師說有同意被告甲○○幫伊申請信用卡,伊是要請律師幫伊進行民事求償,沒有跟律師說是因為伊忘記了,不是故意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一頁)。又證人謝錫深律師於原審同日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當時告訴人乙○○在事務所內所言與告訴狀內容相符,告訴人是說貸款沒有下來,但是卻申請了信用卡」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告訴人聽聞後又稱:「伊是這樣說沒錯,被告後來有打電話告訴伊說貸款辦不出來,幫我申請信用卡,讓伊摸過之後請伊借他使用。他去申請的時候伊不知道,伊是事後知情才同意的。他是在伊告他之前就告訴伊申請信用卡了,後來伊去告他是因為他沒有去繳錢。伊沒有跟律師說事後同意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二頁)。觀之告訴人前開證詞,其先到庭證稱有同意被告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嗣經證人林秋森、謝錫深律師到庭作證後,又改稱是事後同意,核其所言,前後反覆不一,誠非可信,且其既證稱係欲委任謝錫深律師進行民事求償,則於委任時當無故意捏造事實,誣陷被告入罪之可能,衡情其於告訴狀所為之指述,始與事實相符;況告訴人於本院前審調查時亦到庭陳稱:「伊有委託被告辦理貸款,伊交給被告上開身分證、印章、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等資料,係要辦理貸款用的。事實上他(指被告)用我的名義申請信用卡,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二七頁),益證被告係以幫忙辦理貸款為由,向告訴人詐取上開身分證、印章、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等資料,然後未徵得告訴人同意,即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上開信用卡甚明。(三)又被告所填載之上開四份信用卡申請書,分別記載告訴人係在宗易企業社擔任經理或主任,有上開信用卡申請書足按。且上開富邦、渣打及中國信託等銀行於信用卡核發前,均係撥電話至宗易企業社辦理徵信,有渣打銀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94)渣信字第0751號函、富邦銀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北富信卡字第1021號函及中國信託銀行刑事陳報狀等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更一卷第四六、四八、五0頁)。而宗易企業社係被告所經營,告訴人又係一位視障之人,此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殘障手冊影本一份在卷足按(見上開偵查卷第一一頁、本院更一卷第二九、第六四頁),衡情被告豈有可能僱用告訴人在宗易企業社擔任經理或主任(被告於本院更審時已自承告訴人並未在該企業社上班)?該發卡銀行打電話至宗易企業社辦理徵信時,告訴人又豈有可能在該企業社接受徵信?益見發卡銀行打電話至宗易企業社辦理徵信時,應係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接受徵信無疑。(四)另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申請上開信用卡,且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在該四張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上簽名,用以表明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自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及乙○○。(五)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又告訴人雖已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死亡,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足按(見本院更一卷第六六頁),以致本院無法予以傳喚到庭作證,及證人丙○○○雖經本院傳喚無著,但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併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林秋森、謝錫深等人上開審判外之陳述,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為凡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自同年月十二日起生效,比較新舊法律,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併此說明。 三、查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間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為消費時比對筆跡以確定是否為本人之用,亦即持有該信用卡即可在約定之商店消費,係私文書之一種,合先說明。查本件被告以幫忙辦理貸款為由,向告訴人詐得上開身分證、印章、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等資料後,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以告訴人之名義,填載上開信用卡申請書並簽名後,分別持向上開四家銀行申請取得信用卡,嗣並在該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偽簽告訴人之名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先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分別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其所犯之上開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冒名申請取得上開信用卡後,係徵得告訴人同意,始持以向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使用(詳如後述),原判決就此部分亦予以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循正當管道取得信用卡,竟擅自冒用有視障之告訴人名義申請取得,其心可議,暨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犯後雖否認犯罪,惟在法院審理中已清償全部消費金額(有清償證明書四份足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正卡申請人簽名欄及信用卡背面簽名欄上之「乙○○」簽名,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冒名申請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二至五所示時、地,連續持往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各該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偽造「乙○○」之署押簽帳,至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後,如數交付商品,並向發卡銀行申請價款,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雖曾持往如附表二至五所示之特約商店為刷卡消費行為,並在各該特約商店信用卡簽帳單上以告訴人之名義簽帳,惟係告訴人同意伊使用的,當時伊與告訴人雙方曾約定簽帳金額應由伊負責支付,另伊每個月應給付告訴人一萬元作為代價,約定後伊亦曾給付三個月共三萬元之代價予告訴人,事後全部之消費金額,伊亦均已清償完畢云云。經查告訴人於原審陳稱:「因為刷的時候我都知道,他(指被告)也說他會去繳,後來找不到他,銀行有去找我跟我說叫我去告他,這樣我就沒事了。」、「他去申請的時候我不知道,我是事後知情才同意的。他是在我告他之前就告訴我申請信用卡了,後來我去告他是因為他沒有去繳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第四二頁),於本院前審亦到庭結證稱:「(問:你如何向他說?)我向他說如他要用信用卡,要按時繳費金額。」、「(問:甲○○替你辦理多少銀行的信用卡?)我不清楚。因為他沒有按時繳錢,銀行向我催收,我又找不到他的人,我一緊張所以才告他。」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二六頁至第二七頁)。次查被告係自八十八年一月間起即開始使用上開信月卡,有上開遠東、中國信託銀行所出具之清償證明足按(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而一般發卡銀行每月均會寄帳單予持卡人,是告訴人至遲應係自該信用卡使用之次月(八十八年二月間)即知上開信用卡消費之事,惟本件告訴人竟遲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始提出告訴,有刑事告訴狀足憑,苟告訴人於知悉後未同意被告使用上開信用卡,其豈會於知悉後未立即提出告訴?而要遲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始提出告訴?參以被告於此期間曾給付三萬元予告訴人資為使用信用卡之代價等情以觀,益見告訴人應係自被告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知悉被告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之事,嗣經與被告協商後,雙方約定簽帳金額由被告負責支付,另被告每個月應給付告訴人一萬元之代價,告訴人同意被告使用該信用卡消費,嗣因被告未繼續繳納帳單上之消費金額,始提出告訴甚明。準此,被告於冒名申請取得上開信用卡,告訴人知悉後既有同意被告使用該信用卡簽帳消費,且被告事後亦已清償全部簽帳金額,有上開四家銀行所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四份足按(見本院更一卷第三二頁至第三五頁),自與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其此部分犯罪要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犯罪與上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連續關係之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劉 榮 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銀行名稱 │偽造之簽名 │信用卡卡號 │日 期│ │ │ │(含信用卡申請書及│ │ │ │ │ │信用卡背面簽名欄)│ │ │ ├──┼──────┼─────────┼──────────┼────┤ │ │富邦銀行 │乙○○之簽名各一枚│0000-0000-0000-0000 │⒓⒖ │ ├──┼──────┼─────────┼──────────┼────┤ │ │渣打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⒓ │ ├──┼──────┼─────────┼──────────┼────┤ │ │遠東銀行 │同上 │0000-0000-0000-0000 │⒓ │ ├──┼──────┼─────────┼──────────┼────┤ │ │中國信託銀行│同上 │0000-0000-0000-0000 │⒈⒌ │ └──┴──────┴─────────┴──────────┴────┘ 附表二: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 │編號│特約商店名稱│偽造之署押 │金 額(新台幣)│日 期│ │ │ │(簽帳單一式二聯)│ │ │ ├──┼──────┼─────────┼─────────┼─────┤ │ │皇家鳳飲料店│乙○○之簽名二枚(│六萬元 │⒓ │ │ │ │含第二聯複寫部分)│ │ │ │ │ │ │ │ │ ├──┼──────┼─────────┼─────────┼─────┤ │ │同上 │同上 │一萬元 │⒓ │ ├──┼──────┼─────────┼─────────┼─────┤ │ │同上 │同上 │五千元 │⒈ │ └──┴──────┴─────────┴─────────┴─────┘ 附表三:渣打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 │編號│特約商店名稱│偽造之署押 │金 額(新台幣)│日 期│ │ │ │(簽帳單一式二聯)│ │ │ ├──┼──────┼─────────┼─────────┼─────┤ │ │哥爸妻夫精品│乙○○之簽名二枚(│一千八百元 │⒈⒙ │ │ │名店 │含第二聯複寫部分)│ │ │ ├──┼──────┼─────────┼─────────┼─────┤ │ │皇家鳳飲料店│同上 │四萬元 │⒈⒙ │ ├──┼──────┼─────────┼─────────┼─────┤ │ │東昇輪業行 │同上 │三萬九千五百元 │⒈⒚ │ ├──┼──────┼─────────┼─────────┼─────┤ │ │皇家鳳飲料店│同上 │三萬八千五百元 │⒈⒛ │ ├──┼──────┼─────────┼─────────┼─────┤ │ │御品珠寶行 │同上 │二萬四千四百五十元│⒈ │ ├──┼──────┼─────────┼─────────┼─────┤ │ │皇家鳳飲料店│同上 │八千元 │⒈ │ └──┴──────┴─────────┴─────────┴─────┘ 附表四: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 │編號│特約商店名稱│偽造之署押 │金 額(新台幣)│日 期│ │ │ │(簽帳單一式二聯)│ │ │ ├──┼──────┼─────────┼─────────┼─────┤ │ │東昇輪業行 │乙○○之簽名二枚(│七萬元 │⒈⒏ │ │ │ │含第二聯複寫部分)│ │ │ ├──┼──────┼─────────┼─────────┼─────┤ │ │皇家鳳飲料店│同上 │七千九百元 │⒈⒒ │ └──┴──────┴─────────┴─────────┴─────┘ 附表五: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 ┌──┬──────┬─────────┬─────────┬─────┐ │編號│特約商店名稱│偽造之署押 │金 額(新台幣)│日 期│ │ │ │(簽帳單一式二聯)│ │ │ ├──┼──────┼─────────┼─────────┼─────┤ │ │御品珠寶行 │乙○○之簽名二枚(│五萬九千元 │⒈⒚ │ │ │ │含第二聯複寫部分)│ │ │ ├──┼──────┼─────────┼─────────┼─────┤ │ │皇家鳳飲料店│同上 │一萬零二十元 │⒈⒛ │ │ │ │ │ │ │ ├──┼──────┼─────────┼─────────┼─────┤ │ │沙漠風暴飲料│同上 │一千元 │⒌⒌ │ │ │店 │ │ │ │ └──┴──────┴─────────┴─────────┴─────┘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