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3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68號中華民國9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25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丙○○自民國87年11月間起,受僱於李國柱(業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在「德昌金維士國際有限公司」(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30號,下稱金維士公司, 同址一樓則設立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之店面)擔任業務經理,從事機油推廣及銷售,李國柱為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金維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陳文堂(本院另案審理)為金維士公司之股東兼登記負責人、黃啟勳(經原審法院通緝中)為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之店長。 二、李國柱與丙○○、黃啟勳等三人,均明知美商美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孚公司)、英商英國石油公開有限公司(下稱英國石油公司)、美商艾克森公司(下稱艾克森公司)、科威特商科威特石油公司(下稱科威特公司)及英商蜆殼國際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蜆殼公司)係世界著名油類商品製造廠商,上開公司所產製之機油均為廣銷國內及世界各地之產品,而如附件所示之商標,係分別表彰上開五家公司產品信譽之商標圖樣,乃世界著名之商標,並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脂、潤滑油、機油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其商標圖樣如附件所示)。詎渠等三人未經美孚公司、英國石油公司、艾克森公司、科威特公司、蜆殼公司之同意或授權,竟基於就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4月25日,由李國柱陪同不知情之藍正夫,以藍正夫之 名義,向不知情之廖三香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路219巷 65、67號,作為製造仿冒上開公司商標機油之地下工廠。由丙○○負責向設於臺中市○○街379號之1之「百福行」購進無品牌之機油,再由李國柱、黃啟勳委由不知情之呂理銘所經營設於臺中縣神岡鄉○○村○○路816巷12號之太乙企業 社,以每支機油瓶新臺幣(下同)6元5角之價格;以及委由不知情之趙東榮所經營設於臺中縣太平市○○○○路46號之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鈺公司),以每支機油瓶身5至6元(依瓶身為0.8公升、1公升裝而有所不同)之價格,陸續製造其上標示有如附件所示商標圖樣之機油瓶身及瓶蓋(部分瓶蓋則因達鈺公司表示不敷生產,而轉介由亦不知情而設於臺中縣烏日鄉○○路355號之協強公司代為生產 貨)。再由李國柱向黃淑瓊所經營設於台中市○區○○街1 號之大鋒行訂購大型水塔,及向欣城印刷有限公司訂購條碼標籤(標籤內印製有表彰產品出產相關資訊之光學條碼,屬準私文書之一種)、外包裝紙箱等各項製造、包裝機油之相關設備。以臺中縣太平市○○○路219巷65、67號之地下工 廠及臺中縣太平市○○路199號、臺中縣太平市○○路30號 等處,作為製造或放置空瓶、原料或成品之場所。將上開向百福行購入之機油填充裝瓶,並以時薪9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臨時工讀生黃秋萍、綽號「少年仔」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時薪3百元至8百元不等)等人,將前揭灌有仿冒機油之成品予以加蓋、封罐及裝箱,冒充為上開五家公司之正牌機油,再以金維士公司及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作為銷售通路。丙○○負責向各量販店、修理廠、汽車精品店等推銷上開仿冒機油;黃啟勳則負責於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擔任店長處理收貨、受貨等將仿冒機油以低於市價之不等價格,共同連續販售予不特定之顧客以牟利。並將貼有偽造條碼之仿冒機油交付予顧客,而共同連續行使表彰產品出產相關資訊之準私文書,而主張該機油係正廠之產品,使客戶誤信其為正廠之機油而購買,足以生損害於美孚公司、英國石油公司、艾克森公司、科威特公司、蜆殼公司。嗣經美孚公司於福元百貨有限公司(下稱福元公司)發現仿品而向法務部調查局告發,始依福元公司所提供經查係仿品之機油購貨管道,追查而得知上情,並先後於如附表一至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如各該附表所示之物品。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及由美孚公司、英國石油公司、艾克森公司、科威特公司、蜆殼公司委由廖錦玉律師及張有捷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丙○○固坦承其確有於上開期間,在金維士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商標法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等犯行,先後辯稱:伊在87年11月到金維士公司擔任業務經理,之前則是在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負責售貨工作,在金維士公司係負責推銷油品之外務,平時係向各量販店、修理場、汽車精品店等處銷售金維士及其他包括美孚、埃索石油等知名廠牌機油,雖然有到過金維士公司的倉庫,但是該倉庫都是堆放金維士公司的機油庫存品,伊不知公司尚有其他倉庫,更未曾到臺中縣太平市○○○路219巷65、67號之地下工廠,亦不知有此地下 工廠存在,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或金維士公司所取得之機油,依據金維士公司進貨帳冊之記載,可知其油品來源為百福行、慶城實業有限公司、和泰商行,並非自太平市○○○路219巷65、67號之地下工廠取得,進貨並均以箱或瓶為單 位,均為已完成包裝之機油,應為正牌機油,伊任職上開公司主要負責銷售業務,僅有在招攬業務後將訂單交給倉庫管理人員,倉庫管理人員反應該品牌機油存量不足時,老闆沒空,才由伊向機油代理商或進口商訂購,所訂購者亦屬瓶裝機油,伊亦不負責受貨,福元公司收受仿冒機油,非伊所能得知,另伊在臺中縣調查站雖曾表示曾經點收一批金維士公司向廠商訂購之SHELL瓶蓋,但伊只係代收,實不知所收為 何物,至於伊與達鈺公司所接洽部分,僅限於訂作德昌金維士機油之瓶子,伊不知李國柱另有地下工廠,亦無從揣摩李國柱之用意,伊實不知李國柱有仿冒機油之行為,且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僅承認在臺中縣太平市○○○路219巷65、67 號之地下工廠所查扣之機油為仿冒品,至於在臺中縣太平市○○路199號倉庫內、及在臺中縣太平市○○路30號之金維 士公司及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內所查獲之機油,尚無證據足以證明此為仿冒品,伊不知道所銷售的東西係仿冒品,應不為罪云云。 二、然查: ㈠如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乃分屬美孚公司、英國石油公司、艾克森公司、科威特公司、蜆殼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均仍在專用期間,均經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脂、潤滑油、機油等商品之情,有卷附之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可佐。被告丙○○及李國柱、黃啟勳等人未經各該公司之授權,自無使用該等商標於商品上之權能。 ㈡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機油、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機油、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機油、如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機油,均係仿冒如附件所示各知名廠牌之機油等情,除據上開被害人公司所委任之告訴代理人於偵、審中指訴甚詳,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公司人員吳世榮、蔡許彬、鄭明邦於本院上訴審證述明確。被告丙○○於88年8月26日在調查 站訊問時,亦明確供稱:調查站人員於88年8月26日在金維 士公司所查扣之機油(即附表四)係其購入之仿冒機油;另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起訴我自己的部分我沒意見。我承認我有購買一些機油加工,把它製造成仿冒告訴人公司的機油,在市面上販賣。(問:〔提示88年他字第3043號卷〕是否就是仿冒製作英國石油公司、艾克斯公司、科威特公司、蜆殼公司、美孚五家公司的機油在市面上販售?)這些都是我製造的沒有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83頁)。共同被告李國柱、被告丙○○於原審均另稱:沒有透過金維士公司以及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銷售仿冒機油,金維士公司以及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係直接跟代理商買機油等情,然本案之所以會遭查獲,乃係因告訴人美孚公司至福元百貨之經銷據點購買機油,經鑑定後發現係仿冒品,始透過福元百貨之人員提供購買管道,因而查獲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所經營之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以及金維士公司在製造、販賣仿冒機油。且證人廖國峰於偵查中證稱:福元公司有向德昌金維士公司進貨,自88年6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我接採購後,均由丙○○與我接觸,我們在被查獲後,有查扣貸款,之後均是康某與我聯絡領取。‥‥我們只進過一次貨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3083號偵查卷第193、194頁),則該福元公司所購買貨品既係自金維士公司而來,其中遭查獲有仿冒品,其來源自屬被告李國柱所負責經營之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以及金維士公司,此亦有福元公司向金維士公司訂購貨品之銷貨生效單、福元批發倉庫之廠商供貨索引表、福元批發倉庫全國性共同合約附卷足憑證(見88年度他字第3083號偵查卷第72、196、197頁)。被告丙○○上開辯解,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證人黃秋萍於台中縣調查站證述:伊擔任包裝機油工讀生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3083號偵查卷第31、32頁),證人黃秋萍於偵查中證稱:係自88年7月中旬開始工作,負責將蓋子放入機器內,機器會將蓋子 自動鎖上罐子內,罐子內是裝油,罐子瓶身上的標籤是由機器自動貼的,印象中有貝殼(按即蜆殼)、MOBIL(按即美 孚)的標籤等情(見88年度他字第3083號偵查卷第161至163頁)。此外,復有金維士公司相片、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店面相片、金維士公司倉庫相片(見88年度聲字第2498號偵查卷第20、21頁)、大小型油桶相片(見88年度他字第3043號偵查卷第5至11頁,含「台中大鋒行」字樣之大型油桶即 普力水塔)、仿冒機油紙箱相片(見88年度他字第3043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仿冒機油瓶蓋相片(見88年度他字第3043號偵查卷第16、17頁)、儲存仿品倉庫現場相片(見88年度他字第3043號偵查卷第21至23頁)、仿冒機油相片(見88年度他字第3043號偵查卷第24至25頁)、未貼標籤之空瓶及瓶蓋相片(見88年度他字第3043號偵查卷第26頁)、製造仿冒機油現場相片(見88年度他字第3043號偵查卷第27至32頁)、已貼上標籤之仿冒機油空瓶相片(見88年度他字第3043號偵查卷第40頁)、已打上商標之仿冒機油瓶蓋相片(見88年度他字第3043號偵查卷第41至44頁)、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貨架上擺置有仿冒機油之相片(見88年度他字第3083號偵查卷第60頁)、金維士公司倉庫及工廠相片(見88年度他字第3083號偵查卷第61至65頁)以及載明由達鈺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出產之中空成型文字之紙箱連同箱內仿冒機油空瓶相片(見88年度他字第3043號偵查卷第36至39頁)附卷,可資佐證。 ㈢共同被告李國柱於偵查、原審供稱:經營金維士公司及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時,乃自稱「王先生」或「王弘志」,有以每月約超過三萬元之代價僱用被告丙○○及黃啟勳分別於金維士公司及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從事機油銷售工作,伊確實有製作仿冒如附件所示之五家廠牌機油並從事仿冒機油販售之工作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425號偵查卷第53、54頁 、原審卷一第239至241頁)。且證人即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會計戊○○於台中縣調查站證稱:該些進貨之條碼等商品為德昌金維士公司所訂購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3083號偵查卷第34頁反面)。證人即利銘企業社負責人呂理銘於台中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證稱:87年11月間有金維士公司之「王先生」與其洽談一公升綠色機油瓶身(即「ESSO」機油使用之機油瓶)之製造事宜,其乃依該公司指示製作該款機油瓶罐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3083號偵查卷第36至38頁,88年度他字第3043號偵查卷第78頁,原審卷一第90頁),其各次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而證人廖三香於台中縣調查站、偵查及原審均證稱:88年4月間有將臺中縣太平市 ○○○路219巷65、67號之鐵皮屋出租予「藍正夫」之人, 當時有自稱「王弘志」之人一同前來,即同案被告李國柱,房屋租期是一年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3083號偵查卷第23、24、161頁,原審卷一第86、87頁),並有房店屋租賃契約 書一份在卷可稽(見88年度他字第3083號偵查卷第25至30頁),復有金維士公司向百福行採購機油之明細在卷可佐(見88年度他字第3083號偵查卷第17頁),則本案係由李國柱承租上開廠房作為製造仿冒機油之地下工廠,並向百福行購買機油冒充為正廠機油之情事,應無可疑。至起訴書雖認同案被告李國柱及被告丙○○等人,另又向慶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慶城公司)、和泰商行購買美孚機油與向百福行購買之機油調和,惟共同被告李國柱等人業已否認在卷,且告訴代理人劉騰遠律師於原審已陳明:慶城公司、和泰商行確係美孚公司之合法經銷商或代理商等情,以李國柱、黃啟勳、被告丙○○等人,既係為牟取非法利潤,始為仿冒行為,即無向慶城公司、和泰商行購買機油,予以混充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共同被告李國柱於原審復稱:開始本案犯行的時間是在本件遭查獲之前約半年(即88年3、4月間起)左右,亦即在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路219巷65、67號廠房之後,才開始仿 冒機油販售等語。以本案查獲之地下工廠,係於88年4月26 日始承租使用觀之,尚不悖於經驗法則。而本案共同被告黃啟勳不但到過製作仿冒機油之工廠,而且本身亦係修配汽機車而時常為客戶從事機油更換之專業人員,以及就與德昌金維士公司有關之股東退股相關事宜,亦有出票擔任付款之情節以觀,其就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等處從事製作仿冒機油之事,實無不知之理。再者,本案共同被告黃啟勳亦係專司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之銷售業務,亦經被告丙○○一再陳明在卷,且本案查獲相關物證時,亦曾查獲以黃啟勳為收貨名義人之紙箱,內含有相關機油空瓶之物件,有相片在卷可稽(見88年度他字第3043號偵查卷第33、34頁)。被告丙○○曾將仿冒機油賣給福元百貨,業據證人廖國峰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被告丙○○於偵查中坦承點收貝殼牌油蓋及模具(見88年度他字第3083號偵查卷第97頁),雖在偵、審中改稱:伊有點收,但是整批送進來,伊只點件數並未打開來看,伊不知裏面是什麼東西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3083號偵查卷第97頁,原審卷一第127頁,原審卷 二第18頁),然按諸常理,其既係點收訂購貨物,於清點之時,應會打開驗貨並清點。且以其所供,既知所點收之物,係一批蜆殼的機油瓶蓋,益足認其確有打開驗貨清點之行為,至為明顯。另證人即達鈺公司負責人趙東榮於台中縣調查站證稱:有代金維士公司之「王弘志」(係被告李國柱化名)製作蜆殼油蓋一萬八千枚、福斯蓋二千枚,當時模具是由該「王弘志」之人交付由協強公司開妥之模子,製造完畢後則交由案外人趙恆裕載至金維士公司由被告丙○○收受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3083號偵查卷第44頁);證人趙東榮於偵查中經檢察官提示扣押物品相片之後結證稱:是製造蜆殼及福斯的蓋子,但沒有印商標等情(見88年度他字第3083號偵查卷第176頁)。亦可證明被告丙○○知悉向達鈺公司訂製 蜆殼機油瓶蓋情事。而金維士公司所生產之金維士品牌機油本無使用到其他廠牌機油瓶身及瓶蓋之需求,亦據被告丙○○供明在卷,則其既有參與委託他人製造該等之名廠牌之機油瓶身及瓶蓋,應知非供金維士產品之用而係供仿冒之用無疑。被告丙○○於原審供稱:伊在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工作之前都是在從事汽車百貨之類工作,曾經受僱於愛車族汽車百貨,亦曾擔任歐利樂機油量販店店長,約有一年半左右時間,且伊亦曾聽說有人仿冒機油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9、20頁),則以被告丙○○前揭工作經歷,實難諉稱不知上開機油瓶蓋係供販售偽造機油之用。 ㈤查商品之條碼,係國際條碼組織所設計,以條紋或數字表示,用以識別商品之產地、製造商、種類、性質等特徵,自屬一定用意之證明,如將之使用貼於商品之包裝或標籤上,自足以表徵商品之特性,使人認識為某一商品,被告等將之貼在仿冒之機油產品上並出售於客戶,即有行使該準文書之犯意及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又被告等製造仿冒機油時,並以時薪90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臨時工讀生黃秋萍、綽號「少年仔」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時薪3百元至8百元不等)等人,將前揭灌有仿冒機油之成品予以加蓋、封罐及裝箱,冒充為正廠之機油,即有利用他人犯罪之情形,應屬間接正犯。因此被告丙○○有與李國柱、黃啟勳等人就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販賣仿冒商品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明。共同被告李國柱雖另稱:本件均由其一人所犯,與其餘被告丙○○、黃啟勳無關云云,但本案共同被告李國柱仿冒機油非止一日,且亦有對外銷售,已如前述,其此部分之供述,自不足為被告丙○○有利之證明。而證人戊○○、甲○○、丁○○等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均無法證明被告丙○○有無製造或販賣仿冒機油之情節,尚不能採為有利或不利被告之證明,均予敘明。 ㈥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丙○○所辯,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次按商標法於民國92年5月2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自公布日起六個月後 即92年11月28日施行(以下稱修正後商標法),將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63條修正為第81條、第82條,雖修正後第81條並無如修前第62條以將「意圖欺騙他人」列入條文用語,惟販賣仿冒商品本有欺騙之意,故修正前之商標法第62條與修正後第82條並無構成要件寬嚴之分,且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二者之刑度均相同,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商標法規定。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 商標罪、第82條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罪、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已為其後之販賣行為所吸收;其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多次仿冒商標、販賣仿冒商標之商品、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手法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斷。被告丙○○與李國柱、黃啟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與李國柱、黃啟勳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呂理銘、趙東榮、欣城印刷有限公司、黃秋萍、綽號「少年仔」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女等人犯罪,為間接正犯。起訴書雖漏未論列販賣仿冒商品以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罪名,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刑法修正施行之情形,尚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與他人共同侵害告訴人之商標專用權利,所製造、販賣物品之數量、所造成之損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2至,附表三編號1,附表四編號1,附表五編號1、2,附表六編號1至5所示之物品,乃被告丙○○與李國柱、黃啟勳共犯製造、販賣仿冒商品所用之物,依修正後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附表三編號2至8,及附表五編號3、4等物品,乃共同被告李國柱所有,供與被告丙○○、黃啟勳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李國柱陳明在卷,均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七所示之金維士機油11瓶,並未使用附件所示之商標圖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康銜哲等人用以供犯罪之用,依法不得沒收,併予敘明。又本件卷附之扣押物品清單(90年度保管字第6193號)所列之物品清單,乃係案發後將原本責付由被告丙○○等人保管之物品一併發交告訴代理人保管後重行製作一節,業經告訴代理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9頁),故該部分應與扣案如附表一至附表六所 示之內容相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商標法第81條第1款、第82條、第83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 第55條(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附表一 查獲時間:88年8月26日 查獲地點:福元公司(臺中縣太平市○○○街六六號) 查獲物品: ⒈仿冒金美孚一號機油:39瓶 ⒉仿冒白金美孚機油:173瓶 附表二 查獲時間:88年8月26日 查獲地點:臺中縣太平市○○○路219巷65、67號地下工廠 查獲物品: ⒈收貨人為金維士公司之紙箱:5個 ⒉仿冒ESSO機油包裝紙箱:1200個 ⒊仿冒MOBIL機油包裝紙箱:2000個 ⒋仿冒BP機油包裝紙箱:6840個(內含〔大〕5720個、〔小〕 1120個) ⒌仿冒CASTROL機油瓶蓋:12500個 ⒍仿冒Q8機油空瓶:340個 ⒎仿冒Q8機油瓶蓋子:4000個 ⒏仿冒MOBIL機油空瓶:10200個(裝成102箱) ⒐仿冒MOBIL機油瓶蓋子:20000個(裝成10箱) ⒑仿冒SHELL機油空瓶:1870個(裝成17箱) ⒒仿冒BP機油瓶蓋子:20000個(裝成10箱) ⒓仿冒BP機油瓶空瓶:4900瓶(裝成49箱) ⒔仿冒MOTOR UP油精空瓶:14580個(裝成41箱) ⒕仿冒MOTOR UP油精瓶蓋:6000個(裝成3箱) ⒖仿冒MOTOR UP油精包裝紙箱:3800個(裝成19箱) ⒗抽油馬達:2台 ⒘封箱機:1台 ⒙包裝機:1台 ⒚裝罐機:1台 ⒛50加侖油桶:4桶(內含機油) 1000公升油桶:14桶(內含機油) 附表三 查獲時間:88年8月26日 查獲地點: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臺中縣太平市○○路30號)查獲物品: ⒈仿冒美孚公司黃金商標之機油:33瓶 ⒉美孚機油進貨傳票:1冊 ⒊出貨單:2冊 ⒋進貨單:1冊 ⒌銷貨單:1冊 ⒍福元公司向德昌金維士公司進貨單:1冊 ⒎德昌金維士公司存貨計數冊:2冊 ⒏德昌金維士公司銷貨資料:1冊 附表四 查獲時間:88年8月26日 查獲地點:德昌金維士公司倉庫(臺中縣太平市○○路199號) 查獲物品: ⒈仿冒美孚公司商標之機油:22箱(每箱12瓶),共計264瓶 附表五 查獲時間:88年8月31日 查獲地點:呂理銘經營之太乙企業社(臺中縣神岡鄉○○路816 巷62號) 查獲物品: ⒈仿冒ESSO機油空瓶(金色):1485個 ⒉仿冒ESSO機油空瓶(綠色):67個 ⒊仿冒ESSO機油瓶鋼模:1只 ⒋相關涉嫌仿冒帳冊資料:1袋 附表六 查獲時間:88年9月8日 查獲地點:德昌金維士公司(臺中縣太平市○○路30號) 查獲物品: ⒈仿冒英國石油公司商標(BP)機油:296瓶 ⒉仿冒艾克森公司商標(ESSO)機油:64瓶 ⒊仿冒威特石油公司商標(Q8)機油:62瓶 ⒋仿冒蜆殼公司商標(SHELL)機油:1瓶 ⒌Castol仿冒機油:32瓶 附表七 查獲時間:88年8月26日 查獲地點:臺中縣太平市○○○路219巷65、67號地下工廠 查獲物品: ⒈金維士機油:11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