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7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4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鴻謀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868號中華民國93年9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25號),提起上訴,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國柱為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址設台中縣太平市○○路30號1樓)負責人,乙○○、康哲銜、黃啟 勳均為李國柱之受僱人渠四人均明知美商美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孚公司)、英商英國石油公開有限公司(下稱英國石油公司)、美商艾克森公司(下稱艾克森公司)、科威特商科威特石油公司(下稱科威特公司)及英商蜆殼國際石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蜆殼公司)係世界著名油類商品製造廠商,所產製之機油,品質優良,廣銷世界各地,而表彰上開公司產品信譽之商標圖樣,早已成為世界著名之商標,並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取得指定使用於工業用油脂、潤滑油、機油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仍在商標專用期限(商標圖樣如附件所示,按起訴書並未附商標圖樣,附此敘明)。詎渠等四人未經上開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共同基於意圖欺騙他人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87年10月間起至88年8月31日止,向設於台中市○○ 街379號之1之「百福行」(已停業)購進仿冒機油,及向慶城實業有限公司與和泰商行等購買美孚機油,再委由不知情之呂理銘、趙東榮等人製造有相同於上開公司享有商標專用權之上揭商標圖樣之機油瓶身及瓶蓋,向大鋒行等公司行號訂購水塔、標籤、外包裝紙箱及各項設備,而後由李國柱向廖三香租用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219巷65及67號為地 下工廠,將上述美孚機油與仿冒品加以調和裝瓶,並僱用不知情之臨時工人黃秋萍等人將仿製機油加封、裝箱、混充上述各該公司之正牌機油,復以李國柱、乙○○共同開設於台中縣太平市○○路30號之德昌金維士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金維士公司)及上豐汽車百貨廣場為經銷管道,將仿冒機油售予不特定之顧客牟利。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移送及美孚公司、英國石油公司、艾克森公司、科威特公司、蜆殼公司委由律師告訴偵辦,因認乙○○共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復為同法第301條第1項所明定。公訴意旨認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乙○○與李國柱、康哲銜、黃啟勳等共犯修正前商標法第62條第1款之 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美孚公司、英國石油公司、艾克森公司、科威特公司、蜆殼公司之指訴暨提出之商標註冊證影本;被告乙○○於88年9月17日在台中縣調查站之供述、共同被 告康哲銜於88年9月13日在台中縣調查站之供述、證人即達 鈺塑膠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趙東榮於88年8月31日在台中縣 調查站之證述、證人即金維士公司及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之會計黃雅雯於88年8月30日在台中縣調查站調查、偵查中 之證述,及附有仿製美孚公司商標圖樣之機油397瓶、包裝 紙箱2000個、機油空瓶10200個,附有仿製英國石油公司商 標圖樣之機油296瓶、包裝箱6840個、機油空瓶4900個、未 附商標之機油瓶蓋20000個,附有仿製艾克森公司商標圖樣 之機油64瓶、金色空瓶1485個、綠色空瓶67個、包裝紙箱 1200個,附有仿製科威特公司商標圖樣之機油62瓶、空瓶 340個、機油瓶蓋4000個、附有仿製蜆殼公司商標圖樣之機 油1瓶、空瓶1870個,及美孚機油進貨傳票1冊、出貨單2冊 、進貨單1冊、銷貨單1冊、金維士公司總分類帳2冊、仿冒 ESSO機油瓶鋼模1具、抽油馬達2台、封箱機1台、包裝機1台、裝罐機1台、50加侖油桶4個、1千公升油桶14個扣案可資 佐證,復有彩色照片77張在卷可稽。而被告等人於仿製上揭機油後已銷售予福元批發倉庫亦經證人盧國峰結證在卷,並有福元批發倉庫廠商供貨索引表在卷可按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先後辯稱:我在87年11月間由李國柱主導開設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在店內學習機油銷售,隨後加入金維士公司之募股而與被告李國柱共同成立金維士公司,並應被告李國柱之請而擔任金維士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自88年農曆年過後即至金維士公司業務部門學習機油買賣事宜,至88年5月間即離職,只負 責對外銷售機油之業務,有關油品來源、取得以及公司內部控管都是由被告李國柱及黃啟勳在負責,沒有出面購買水塔,不知道金維士公司有購入仿冒機油商標標貼及空瓶,亦不知道該等物品之用途為何。我在上豐的時候,也是做工,且我投資二百萬元,在李國柱那邊投資二百萬元,直到88年4 月份我知道李國柱是有做仿冒品,所以我要求退股,他有開支票四張,每張五十萬元,從88年6月份開始算到9月份止,但是其中有一張跳票,知道時我就沒有和他做了,我離職後他是否有辦理變更我也不知道。我在公司是跑業務的,當初李國柱交待我合法的事情我都會去做,水塔我沒有去買。在88年5月份時我都沒有參與,我在88年4月底就離開上豐公司了。大鋒行的大型水塔、標籤東西不是我買的,我也沒有參與,至於他們所作的事情我也不知道,我只是投資二百萬元而已,其他我並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本件固經查獲上開仿冒告訴人等公司商標之商品,惟台中縣調查站於88年8月26日、88年9月31日前往本案相關地點搜索時,並未查獲乙○○在場,有搜索票、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目錄、搜索扣押物責付明細表、責付保管書等在卷可稽(見88年度聲字第2498號偵查卷第24至39頁)。是被告乙○○於搜索時既未在場,則其所辯已經離職一節,是否屬實,即有究明之必要。依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國柱於偵查中證稱:我是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負責人,我們店裡還有其他股東,不過其他股東都是掛名,乙○○也是股東,但他沒有參與公司營運事,黃啟勳及康哲銜都是我僱用的。有向廖三香承租位於台中縣太平市○○○路219巷65及67號,設置工廠 ,並請工人在該處將假機油填裝在瓶子內。我只是借用乙○○名義設置公司,他也是受我僱用等語(見90年度偵字第 425號偵查卷第53、54 頁)。又於原審證稱:開始製作的時間是在本件遭查獲之前約半年(即88年3、4月間起)左右,即承租臺中縣太平市○○○路219巷65、67號廠房後始肇意 製作仿冒機油販售等語。依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德昌金維士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乙○○,所在地:台中縣太平市○○路30號2樓,核准設立日期:88年1月16日(見本院上更㈠字第339號卷第74頁)。參酌本件查獲製造仿冒油品 之地下工廠地址台中縣太平市○○○路219巷65、67號,卷 附廖志堂與藍正夫之房店屋租賃契約書記載:房屋所載及使用範圍:台中縣太平市○○○路219巷65、67號二棟範圍全 部(140坪)。租賃期間:壹年。自民國88年4月25日起,至民國89年4月24日止。簽約日期:88年4月17日。有房店屋租賃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88年度他字第3083號偵查卷第25至30頁)。可見證人李國柱所稱:其係於88年3、4月間,始租用台中縣太平市○○○路219巷65、67號,作為仿冒 機油之地下工廠一節,尚屬可信。參以仿冒機油,尚須購買設備,訂購相關原料、材料等情,應認李國柱實際上製造仿冒機油之時間,應在88年4月24日租用上開地下工廠之後, 並非如起訴書所稱之87年10月間起。 五、證人李國柱於原審證稱:(問:是否以其他非正廠的機油混入正廠的機油再裝入仿冒瓶子、標籤賣出?)對,我是摻進其他非正廠的機油,裝入仿冒瓶子,再以正廠的市價賣出,因為我非正廠的機油比較便宜,這樣我的成本低,就可以從中獲利。(問:仿冒機油瓶身、瓶蓋、箱子、識別條碼來源?)我是拿正廠的瓶身、瓶蓋、箱子、識別條碼給人家去製作出來的。(問:何時開始製作販賣這些油品?)被查獲前的二、三個月的時間,約八十七年年底十月、十一月左右,約有四個月的準備時間。‥‥我請小姐都登載在金維士的帳冊中,和金維士的帳目混在一起。此外資金調度請款都是我在負責的,負責人不干涉帳目的事情。所有查獲的帳目清冊都是我自己寫的,所有帳單帳簿內專用來製造仿冒機油的帳務帳冊都是我自己編造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2至123頁)。證人李國柱於原審證稱:(問:〔提示他字3043號第5頁 到第11 頁相片〕),相片裡面的水塔及捅子當時是如何購 買,向何人購買?)是一噸重水塔我向大峰行直接訂購的,大峰行老闆名字我忘記了,我訂購的數量也忘記了,我一次最少買十個以上,我共買幾次我忘記了。‥‥我就直接載到台中縣太平市○○○路219 巷65號及67號地下工廠的工廠,店裡面的人有些人會幫忙搬,像黃啟勳會幫忙,是幫搬到車上,乙○○應該是沒有,康哲銜我忘記了。‥‥乙○○在案發以前三、四個月退股的,因為公司沒有賺錢,大家鬧得不愉快,退股我給他二百萬元,開四張支票,但是黃啟勳的票有退票,有兌現三張,後來五十萬元退票,直到目前尚未給付給乙○○。‥‥(問:乙○○的部分是否也會以負責人的名義來對外洽談有關業務?)無,且他也不懂。‥‥(檢察官問:上豐汽車百貨量販廣場及德昌金維士國際有限公司都是由何人代理你?)各部門都有人負責,樓下是黃啟勳,樓上是康哲銜負責的。(檢察官問:乙○○在做何事?)他只是人頭而已,他很少去,他只有貸款資金給我運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至140頁)。證人李國柱於本院上訴審證稱:乙○○有在87年間投資德昌金維士公司,投資金額2百萬元 。乙○○後來有退股,時間是在被查獲即案發3、4個月前就有退股了。退股時,開黃啟勳的支票,共有四張每張50萬元。乙○○投資期間即退股之前,他在公司擔打雜的,我有請他負責賣場現場的工作,但他也沒有時常去。公司實際負責人是我,我實際仿冒這些油品的時間,案發前的4、5個月。從事仿冒油品開始的時間,是在乙○○退股之前。乙○○不知道有仿冒的事情。廖三香的工廠的租賃合約書,包括承租地點、時間,這是我去承租的。租廠房要填裝機油的現場。仿冒的工作是在這裡進行。我在原審中有供述過:是承租廠房後才進行仿冒是實在等語(見本院上訴卷二第95至98頁)。另查黃啟勳所簽發之帳號0000-0 0-00000-0-00號,發票 日88年7月30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50萬元之支票,係由大眾銀行台中分行,乙○○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提示兌現一節,有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95年4月13日彰太平字 第637號函暨支票正反面影本、大眾銀行台中分行95年4月26日(95)台中發字第182號函暨歷史交易資料附卷可憑(見 本院更一字第339號卷第78至80、85 、86頁)。由此可見,被告乙○○所稱其早已退股,並未參與仿冒一事,尚非虛妄,應屬可信。 六、證人即共同被告康哲銜於88年9月13日台中縣調查站證稱: 貴站於88年8月26日查獲前述仿冒工廠後,據我事後瞭解, 產製仿冒機油之工廠係由自稱「王弘志」之李國柱所開設,並由知情之乙○○、黃啟勳共同協助經營,另乙○○指示我向台中市○○街379號一樓「百福行」辦理採購前述仿冒美 孚機油等品牌機油作為公司進貨依據,以規避查緝。在貴執行搜索後,黃啟勳即避不見面,並以電話向我表示要我暫行看管公司,繼續負責處理業務,事後又於9月初,在以電話 與我聯絡,表示公司製作仿冒機油乙節,渠均知悉,並表示會出面處理,所以我確知該仿冒工廠係王弘志、黃啟勳、乙○○等人所開設,另乙○○所指示要我採購仿冒機油之「百福行」,亦在案發後即停止營業,負責人已無法聯絡,故我知悉彼等有開設地下工廠,製造、販售仿冒前述知名品牌機油情事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3083號偵查卷第11頁)。惟其所述之「據我事後瞭解」「‥‥所以我確知‥‥」均屬傳聞或推測之詞,即難遽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而證人黃雅雯於88年8月30日台中縣調查站證稱:其中向大峰行購買之普 力水塔等物品,係由乙○○(德昌金維士公司負責人)出面購買後將傳票交給我登錄在進貨簿內等語(見88年度他字第3083號偵查卷第34頁)。惟查證人黃雅雯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是否他(指被告乙○○)買的,我記得當時的筆錄是乙○○把購買的單據交給我,但是這不代表說何人交給我單據就是由何人購買的,我當時的意思是說是乙○○交給我單據的意思。‥‥向大鋒行買水塔時是幾月買的,我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1、152頁)。證人黃雅雯於本院更一審證稱:我忘記採購普力水塔十五個是誰去採買的,不記得公司負責採購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上更㈠字第339號卷第117頁反面)。而該轉帳傳票又無被告乙○○經手或簽收之紀錄,即難認為確係由被告乙○○所購買者,尚不足作為不利被告乙○○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據檢察官之舉證,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何參與製造或販賣仿冒機油之行為,此外又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有違反商標法之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法 官 姚 勳 昌法 官 郭 同 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