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一)字第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一)字第37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69號,中華民國91年7月12日第1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720號,91 年度偵字第131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與庚○○(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縣市政府申請並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竟共同於民國(下同)90年10月間,向不詳姓名之人收受業經絞碎之寶特瓶標籤紙及塑膠紙張等一般事業廢棄物後,於同年10月12日晚上,由庚○○駕駛登記為「鑫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隆公司)所有,卻已出售於戊○○,再轉售於庚○○(惟購車款尚未全部付清)之車牌號碼5J-643號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2X97號車斗,裝載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台中縣龍井鄉○○段新庄子小段 504地號(由辛○等人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之國有土 地上傾倒,另由丙○○駕駛挖土機挖掘該土地供庚○○傾倒廢棄物使用,並挖取少許土方掩埋以茲掩飾。嗣於同日下午22時50分許,為辛○發現暗中報警,並會同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員,及辛○兒子己○○、己○○友人乙○○共同在現場查緝,丙○○見狀自挖土機上跳下逃跑,庚○○亦棄車逃逸,至同日下午23時許,於現場草叢內逮捕丙○○,進而查獲上情,並在現場查獲上開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J -643號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2X97號車斗,及丙○○所駕駛 之挖土機各1輛,經查獲警員帶同丙○○返回派出所製作警 訊筆錄,該等車輛留置現場,嗣經不詳人士開走,未據扣案。 二、案經辛○訴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案發現場附近遭警查獲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共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該路段,看該地方是否能作碳烤生意,當時有聽見2、3個人在叫說就是你們這些人在傾倒廢棄物,伊當時雖有站在路旁,他們見其伊說其係偷倒廢棄物者,伊見他們很兇惡,害怕是什麼不良少年,因此即逃入草叢躲避,但己○○及乙○○等人進入草叢將其抓著交由警方來處理,其根本未傾倒廢棄物,更非在駕駛挖土機,亦非從挖土機下來被查獲,該曳引車之司機,伊且不認識,更未互相往來云云。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先後辯護如下: ⑴盛唐石材有限公司(設於台中縣龍井鄉○○路171號,下稱 盛唐公司)曾向洪足水等人,承租位於台中市○○路與遊園路交叉口約4千坪之土地經營石材買賣及造景事業,被告於 88年3月初向盛唐公司轉租約1千坪之土地經營「小夜天山地門岩燒碳烤店」(下稱小夜天碳烤店),並擺設有烤肉爐及桌椅約1百桌。然盛唐公司及小夜天碳烤店使用之土地及地 上設施,因闢建道路及公園之用,在90年3月間被台中縣府 拆除收回。証人鄭文雄、楊士法、紀秋霖均係與被告合夥,在88年3月間向盛唐公司租用土地約1千坪,經營小夜天碳烤店,現場並由被告負責並設有約1百桌左右之烤肉爐及桌椅 ;岩燒碳烤店通常均係整晚營業,且營業地點均擇景觀尤其係夜景較好之處經營。嗣小夜天營業現場在90年3月間被台 中縣府以闢路並建公園為由,將地上物拆除並收回土地,證人鄭文雄、楊士法、紀秋霖即請被告速再尋找地點恢復營業,被告乃在90年7月間在台中縣都會公園附近找到土地而改 向食冠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土地約3百坪恢復營業,仍名為小 夜天碳烤店,惟僅能擺設約20桌左右之烤肉爐,因覺尚有約80桌之生材器具閒置,而囑被告應速找台中港路左側附近擇景觀較好交通方便之地再開第2家店營業,以免生材器具荒 置,90年10月12日當晚並有營業,在當晚10時許客人較少時,被告始與曹昌成騎機車外出,欲找尋是否有其他合適之營業地點。 ⑵被告自86年5月間起即開始經營碳烤生意至今,86年5月時是與王慧珍、卓炳煌合夥,在台中縣沙鹿鎮○○路電信局機房大樓旁經營名稱為「小夜景碳烤」,現場均由被告負責經營,自當時起即陸續向健豊免洗餐具店、真響有限公司、全鴻肉品商行進貨,嗣因股東理念不合,在87年底左右退出,88年2月間另與鄭文雄、楊士法、紀秋霖合夥,向盛唐石材有 限公司轉租土地約1千坪土地,經營小夜天山地門岩燒碳烤 ,由於該址近中港路與遊園路交叉口,地址編為台中縣龍井鄉○○路171號,交通極為方便,場地夠大設置約100桌之烤肉爐及桌椅,且景觀極佳尤其是晚上觀看台中海線清水、沙鹿、龍井地區之夜景,真是美不勝收;故自88年3月開幕後 生意不錯,唯好景不常,盛唐公司向洪足水等人承租土地前,洪某等人並未告知該地已被徵收,政府擬闢台中特三道路,以疏解工業區○○○路擁擠之交通,在90年3月間,盛唐 公司及被告之小夜天岩燒店均被以違建拆除致損失不貲,現場則已開闢有數10公尺寬之道路尚未完工,被告及股東只得另覓地經營,惟一時之間仍無法在現場附近覓妥地點,適朋友介紹台中都會公園現已成人潮會集之地,且公園前有地主土地要出租,被告乃先於90年7月19日與地主食冠股份有限 公司負責人尤建民簽訂租約承租西屯區○○段第415416號部分土地約300坪,在90年7月底恢復經營,仍取名為「小夜天碳烤店」,現場編為台中市○○○路20之1號,仍由被告負 責經營;90年10月12日被告仍有開店,惟因當日生意較差,被告在10時許請員工看好店,即邀店員曹昌成,因曹昌成係台北人,原受僱於某老板,經常到盛唐公司搬運石材,而與被告熟識,但一直未知其真實姓名,盛唐公司之人員均以「阿弟」稱之,被告亦習以「阿弟」稱之,嗣盛唐公司及小夜天碳烤店被拆除後,曹昌成問被告有否缺員工,被告稱有而加以僱用,但因被告之岩燒店並無營業登記,亦無勞、健保,亦無需打卡上下班,故始終未令交身分証登記,故在店內服務之2、3月間亦習稱之為「阿弟」,此在民間亦為習見之事。曹昌成騎車載被告沿新闢之大馬路行走,一路找尋地點是否合適,約在10時30分許到達案發現場附近,被告想食用檳榔乃令曹某去買檳榔之事。且岩燒碳烤生意通常都露天經營,時序入冬後寒風凜烈即停止營業,時間通常在每年之4 月至11月間經營,此有被告甲存支票往來對帳單可佐。被告不會開挖土機,也不認識同案被告庚○○;被告確是受證人己○○、乙○○及被害人辛○誣指,而公訴意旨所述亦與卷証資料不合。 ⑶被告與曹昌成沿龍新路到現場附近時約是10月12日晚22時30幾分,被告當時係站在路旁鐵皮屋旁,斯時請曹昌成去買檳榔,當時現場附近未有任何人車,約過數分鐘即見3部摩托 車、1部轎車由下方上來共約7、8人,人聲吵雜,該等人見 被告丙○○後,來勢洶洶,被告誤以係不良少年或幫派來搶劫或尋仇而害怕,乃橫越馬路向路北之草叢,未幾為證人己○○、乙○○發現,自草叢中抓出即拳打腳踢,誣指被告為挖土機司機,並將雙手反扣於後帶至路旁,不久後見警車自上坡開上來,下來2名員警,將被告帶到犁份派出所,其他 人一哄而散,最後才知陳、洪2人有至派出所做筆錄,而被 告到場時根本不知有人傾倒廢棄物,未見該挖土機及貨車,亦未見警車及己○○之摩托車,依警員丁○○製作之報告書所載「其在90年10月12日晚22時50分接獲值班通知民眾遭傾倒廢棄物,因不知地點乃返所請被害人同乘警車,及現場在路旁有聽到械具聲音因警車無法駛入將車停路旁時,挖土機及拖車司機聽見人聲就棄車逃逸,與被害人在現場找尋是否有疑犯但並無發現,數分鐘後證人己○○稱有人自草叢跑出,又過10數分鐘證人己○○及乙○○抓住該男子交警方,指稱其為挖土機司機,因只有陳、洪2員指証,且查獲地點與 事故地點有距離,亦無相關積極證據足証被告有涉案,乃予函送偵辦」,足見被告所站地點與事故地點有相當距離,且該2名聽聞人聲後均早已逃逸。再由警員丁○○所作現場略 圖觀之,事故地點旁即為山溝,依辯護人前日會同被告到場勘察,更發現山溝後更是荒郊野外,雜草權木叢生,至愚之人如要脫免逮捕,勢必向山溝方向逃逸,斷無向馬路人聲沸集之處逃過來之理,更何況馬路上亦無其逃逸用之交通工具,此所以警員丁○○稱眾人在現場搜尋並無所獲之道理。證人己○○及乙○○所稱當時2人站在龍新路旁某高地,有路 燈可明顯見挖土機及拖車正在工作,挖土機駕駛身穿夾克,拖車駕駛身穿白色衣物,棄車後見他們由我們方向跑來云云,該2人所述經過明顯與警員丁○○報告所載不符,其真實 性殊堪懷疑;再者,所述挖土機駕駛身穿夾克,乃事後抓到被告後依其衣著所為之陳述,按如2人朝其方向過來,何以 穿白襱之拖車駕駛能從容逃逸,且依警員丁○○報告既然在現場無所獲,顯見該2人必結伴往山溝方向逃走;既已逃走 ,焉有可能再折回馬路人聲沸集之處?是被告前開所辯,即屬可信。 ⑷被害人辛○之指述及證人己○○、乙○○之証詞均矛盾百出,且與2位警員丁○○、林俊如所証完全不同,顯無可採, 證人即警員丁○○在91年5月29日現場勘驗時證稱「我們當 時停好車,到達傾倒處挖土機與卡車司機人都不見了,我們也到山溝去找都沒找到人,之後我們開車找疑犯,並請在場被害人及其朋友幫忙找,我們開到永順宮廟門口再折返,就聽到己○○與乙○○指稱有1人躲在草叢,我們就抓被告丙 ○○,被告丙○○沒跑給我們追」、「(在傾倒垃圾現場找尋多久,有幾人在找?)2位警員、己○○、乙○○、辛○ 及他女兒共六人,找了約10至15分鐘,另我們到場時還有2 位環保局人員到達傾倒處採証,但他們2人沒一起找」、「 (被告丙○○到警局時有無受傷?)他有表示他有受傷,他手部、腹部有傷」(見原審91年5月29日筆錄)。證人即警 員林俊如証稱「其與丁○○一起到場取締的情形跟丁○○所述大同小異」(參見同日筆錄)。另據丁○○在90年11月28日製作之報告,亦載明「將車停在路旁時挖土機及拖車司機聽人聲就棄車逃逸,與被害人在現場找尋是否有無疑犯,但在現場並無發現,於10數分鐘後己○○及乙○○在週遭發現有1男子躲在草叢,陳、洪2人將該男子抓住交警方帶回所內偵訊,因只有陳、洪2人之指証,且查獲地點與事故地點有 段距離,亦無積極證據能指出被告丙○○有涉案,所以僅予函送」,由上足証,當日案發時2位員警、被害人辛○及其 女兒、己○○、乙○○共6人,在傾倒垃圾處附近找尋10 至15分鐘,未發現嫌疑人後,2位員警開警車沿龍新路找,並 請被害人及親友亦一起找,唯可確定的是在現場時警方人員始終未發現嫌疑犯,亦無一起追躡嫌疑犯之行為與事實,且被告被查獲處距離現場約有250至300公尺左右,亦據原審勘驗在卷。被害人辛○在警訊中並未指稱其有看到被告自車上跳下,其陳稱「我於91年10月9日下午15時許發現土地遭人 傾倒廢棄物,90年10月12日22時30分許發現,於22時50 分 到派出所報案,警方陪同我到現場取締,至現場司機聽見人聲後跳車逃逸,挖土機司機由我兒子己○○及朋友合力逮捕送交警方處理」(見90年10月13日警訊筆錄)。嗣在偵查中改稱「我有看到他從車上跳下,我叫兒子去抓他」(見91年3月13日偵訊筆錄)。原審時則證稱「警方取締時我有看到 被告丙○○從挖土機衝下來,挖土機與被告丙○○被抓處約距離10幾公尺而已,案發後不到20分鐘即有20幾人來開車走,3天後又有人把挖土機運走」(見91年4月23日筆錄)。原審勘驗時又稱「我搭警員車到現場,己○○與乙○○先追去傾倒地點看到被告丙○○從挖土機跳下他們就去追,警察到傾倒處應該沒看到被告丙○○他們,之後有到山溝去尋找」(見91年5月29日筆錄)。由上足証,被害人辛○之指述前 後矛盾不實:⒈其警訊及勘驗時未指稱看到被告丙○○從車上跳下,在偵查及原審第1次庭訊中卻稱親眼看到云云,兩 者已然不符。⒉警方到場後司機均已不見,乃與被害人辛○及女兒、己○○、乙○○共同在現場找尋約10至15分鐘無著,始駕警車再找並請被害人及親友一起找,已據員警証述在卷並有報告書可稽,被害人辛○卻稱己○○、乙○○先去追被告丙○○,已有不符;而且與己○○、乙○○所稱其2人 是與警員一起追被告,亦屬完全不符。⒊被告被己○○等人抓獲處,距傾倒垃圾處約250至300公尺,業已勘驗在卷,被害人辛○卻指稱僅有10幾公尺而已。證人己○○在警訊稱「司機聽見人聲就棄車逃逸,見其由挖土機下車後就由草地爬出來,被告以手勢請我不要張揚,就往他處逃跑,見狀即呼叫乙○○幫忙抓人」、「(當時天色很暗你如何正確指認是由他駕挖土機在回填廢棄物?)我當時報警後,由警方載著我母親由路旁出入口前往取締,我就站在龍新路旁高地,那高地有路燈可明顯看見挖土機在工作,當被告丙○○棄車逃逸時,我從遠方見他向我方向跑來」(見90年10月13日警訊筆錄)。在91年5月7日原審時則稱「我們之間距離約3、40 公尺,警察到場後被告丙○○從挖土機跳下,我們就與警察追被告,追了約100公尺有抓到被告,中間沒讓被告丙○○ 跑掉,是一直追著,追到時就是被告丙○○。共有我、乙○○及2位警察追被告丙○○,警察有跟我們一起到現場,警 方說不要打草驚蛇,我們躡手躡腳靠過去,約3、40公尺被 告丙○○發現我們從挖土機跳下即追過去,2人分往不同方 向跑,被告跑比較慢才被追到」(見91年5月7日審理筆錄)。由上開供述與警方証詞參証,可知證人己○○所述並非真實:⒈其與證人乙○○並無在龍新路旁高處觀看之事實,而係在入口處等候(見乙○○91年5月29日供述)。⒉2人係與警察一起進去,距3、40公尺時,車子司機即發現而逃逸。 ⒊警方並無與証人去追被告之事實與行為,而是與証人己○○等6人在現場找尋約10至15分鐘,才分頭找人。 ⑸證人乙○○在警訊中供稱「當時與陳某在一起,見紀由草叢爬出就到處跑,於是與陳某就開始尋找,於10分鐘許在附近草叢發現,合力抓他送警方處理」、「當時與陳某在龍新路旁高地,那裡有路燈可看到工作情形,警方欲進入現場時司機棄車逃逸,由我們方向而來」(見90年10月13日警訊筆錄),依此證述,則其與證人己○○未進入傾倒垃圾之現場,唯91年5月7日原審時則改稱「其係報警後才與陳某到現場,是快接近約3、4公尺遠時被告丙○○才發現我們,被告丙○○跳下車,我跟己○○、2位警察追被告丙○○,我們一直 追,被告丙○○都沒有離開我們視線」云云。在原審勘驗時則稱「我們比警員先到現場,在入口處等,我與己○○有到傾倒垃圾處,比警察先進去的」(見91年5月29日筆錄)。 依此證述,則2人亦有進入現場,此與先前所證即有不符。 由上可見:⒈證人乙○○在警訊所證係附和證人己○○所證,但2人並無站於龍新路旁某高地觀看之事實,而係在入口 處等俟警方到場後,比警方先一步到現場。⒉約3、40公尺 前司機即已發現而下車逃逸。⒊之後即與警方在現場找尋約10至15分鐘無著,警方才開車找尋並請洪某等人協助找尋。⒋警方及被害人等均無追躡被告丙○○之事實及行為。又查,現場下方是山溝,山溝另一邊則是開闊之林地,按警方及被害人既自前方進入,則司機必是下山溝往相反方向逃逸,才有可能逃脫,此為週知之事實,且該山溝並不深,下去之地勢亦不陡峭,以上有相片多紙在卷可按。往山溝方向逃逸並無任何困難,審判長在勘驗時曾質疑下山溝危險云云,但警方及被害人等均曾在當日下到山溝及附近找尋嫌疑犯,已據其等陳述在卷,足見下山溝逃避乃簡單之事,更何況既係為脫免逮捕,再困難而危險之情況,均有可能去做,更遑論僅係簡單之下山溝。另依常情而論,代為處理工業廢棄物者,一般均有相當規模,且很多係具黑道背景之人在經營(參見被害人辛○之指稱:‧‧‧案發前即有人向其小叔欲租路地,案發後,不到20分鐘即有20人左右來開走車子,即可証實),而從業人員亦每都具有前科資料者,乃習見之事,如本件共同被告庚○○即是,故其從業人員通常均互相認識,要逃逸亦是一起往同方向逃逸才符合常情。況龍新路上未見有其用以脫離現場之車輛,亦未見有人接應,故顯無可能往龍新路方向逃逸。綜上,被告所辯乃係信而有徵,而被害人指述及証人結証均矛盾而無可採,爰請明察為無罪判決等語。 ⑹原判決上開有罪認定,僅憑辛○及己○○、乙○○前後不一致之指稱,及現場確有被傾倒廢棄物之情事為據,但就被告有利證據何以不可採,並未片言隻字述及,且就無關之事實亦作為認定之依據(如戊○○證詞及汽車買賣契約書),理由前後矛盾,說理不清,充滿臆測率斷之詞。被告自國中畢業之後,即受僱楊梓敬學習貼磁磚,退伍後改作碳烤生意,嗣因故店裡之土地遭徵收,被告再於90年7月間,至臺中市 ○○○路20之1號經營小夜天碳烤店,但因現場較小,且因 有大量飆車族飆車,被告及股東等人遂有遷地經營之議,案發之當日,被告與曹昌成騎機車前往現場觀看夜景時,囑曹昌成去買檳榔,卻遭告訴人等多人抓著送警,而被告既不會開挖土機,亦不認識同案被告庚○○,自無駕車傾倒廢棄物可能,反觀被告之碳烤生意,於短短1年4月中,被兌領支票有64張,可見被告以經營該碳烤生意維生,至為明顯。且曹昌成之真實姓名為被告一時記不起來,並不違反常情,原審卻認該曹昌成之證言乃謊言,自有違誤。原審未察實情,竟認該地點偏僻,要看夜景應去都會公園或大肚山望高寮,且那有晚上10時在尋營業地點等情,因認被告所辯不可採信,亦有未洽。再者,辛○與己○○、乙○○之證詞,矛盾百出,更與2位警員丁○○林俊如不同,顯無可採,原審採為有 罪之認定,顯違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因而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無罪。 二、經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辛○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結證歷歷(見原審卷第66~67頁;本院前審卷第58~59頁),其於本院本審亦證稱:「(辯護人問:你曾經出庭4次,你在警局 報案時,10月13日並未看到被告從車上跳下來?)警察寫的有唸給我聽,我認為正確所以簽名。(辯護人問:91年3月 13日檢察官問你,你說有看到被告從車上跳下來?)是的。(辯護人問:原審91年4月23日法官問你,你說的是否實在 ?)實在。(辯護人問:你在法院陳述挖土機與被告被你們抓到時距離十多公尺是嗎?)我是有這樣說,我不知道多遠。(辯護人問:你在原審有說案發後約有2、3十分鐘有20多人將挖土機開走?)有,是有20的人要來開走挖土機。(辯護人問:當日你與你女兒乘坐警察到現場,你兒子與朋友乙○○是否跟隨在後面?)我兒子他們先行進入現場,警車是繞了一圈才回來。(辯護人問:從鐵鍊到挖土機距離多遠?)約從法庭的外牆到國旗處,(約17公尺)。(辯護人問:現場有無燈光?)沒有燈光,但是挖土機有紅色燈光在作業。(辯護人問:你說距離20多公尺有看到被告跳下去,如何跳法?)他往比較高的地方上去。(辯護人問:警察說事後沒有看到被告?)我兒子與郁鈞追過去了。(辯護人問:乙○○與你有無去找被告?)我沒有去找。(辯護人問:你看到被告當時穿什麼衣服?)穿灰色的外套、有拉鍊、有衣領。」等語不移(見本院本審卷第101~103頁),核與並經證人己○○、乙○○分別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合(見原審卷第108~111頁),證人己○○於本院本審亦證稱:「(辯護人問:93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你所供訴是否實在?)實在。(辯護人問:你在筆錄中說警方帶你母親由入口前往取締,我就站在龍新路旁高地,高地有路燈可看見挖土機在工作,當被告棄車逃逸時,我從遠方看到他向我的方向跑過來,這個你當時警方在取締時,你是否站在龍新高地旁看?)我當時看得到他們在作業。(辯護人問:你有無進入挖土機、貨車的現場?)有的。(辯護人問:你有無跟警察、你母親到現場下方山溝找人?)有,我有下去山溝找人。(辯護人問:被告後來在你們被找到地方距離現場是否2、3百公尺?)沒那麼遠,我也不知道幾公尺,經過道路約2個轉彎。(辯護 人問:究竟幾公尺?)大約1百公尺。(辯護人問:警察有 跟你們一起追被告嗎?)警察是開車追,順著路追,我們是進入草叢去追。(辯護人問:你下去山溝找人,找不到,再回頭經過兩個灣,時間前後經過多久?)大約20分鐘。(辯護人問:警車載你媽媽與你姊姊到現場鐵鍊處,你人在哪裡?)我跟乙○○在警車後方,是一起進去的。(辯護人問:當天除了你們兩個騎機車外,還有哪些人?)我跟我二哥、母親、姊姊還有2位警察而已。(審判長問:到底你發現被 告的地方不是沒有照明嗎,怎麼有辦法看到是被告跳車逃走?)我從被告的外套及他的體格,認出來被告。(審判長問:你看到他跳車逃走,你看到的地方距離他多遠?)約3、4十公尺。(審判長問:被告當時是穿著工作服,或有特別樣式?)像一般家裡可以休閒也可以工作的衣服,但是沒有工作服那麼髒,外套是像塑膠皮那種,是黃色有拉鍊的,褲子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99~101頁),亦指證 不移。又現場承租國有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查緝當時確有挖土機及車牌號碼5J-643號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2X97 號車斗,停放於現場,該車輛係庚○○當日駕駛至現場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庚○○於警訊及本院本審供承不諱,核與辛○及證人戊○○證稱之情節相符,並有辛○所提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現場照片多幀,戊○○所提之汽車買賣 契約書在卷足稽,可見現場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情事,至為明顯。再者,當晚係被害人辛○騎乘機車自行發覺後,再騎乘機車報案,會同警方前往查緝時,被告丙○○自挖土機跳下來逃跑,嗣在路旁草叢中被逮捕等情,業據證人乙○○、己○○於偵審中證稱屬實,核與被害人辛○指稱之情節大致相符。 ㈡就告訴人等追逮被告過程觀之,依原審於91年5月29日勘驗 筆錄所載,及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查獲警員丁○○於原審證稱:「我們當時停好車,辛○去把鍊條拉開,我們車子直接開進傾倒垃圾處,原本有聽到挖土機機器聲,但可能因聽到辛○拉鐵鍊的聲音,就沒有再聽到挖土機作業的聲音,到達傾倒處,挖土機與卡車都在現場,但是人都不見了,我們也到山溝去找,都沒找到人,之後,我們就開車找嫌疑犯‧‧‧我們就開到永順宮廟門處再折返找尋嫌疑犯,就聽到己○○與乙○○指稱有1人躲在草欉,我們 就抓獲被告」、「(乙○○跟你們說嫌疑犯躲在草欉時,附近有無看到很多人騎機車)沒有,只有看到乙○○與己○○各騎一輛機車在場」、「(己○○說查獲當時,他有看到被告從挖土機跳下來,是否有此事)我不清楚,己○○與乙○○沒到派出所報案,他們是留在現場」、「(為何警察說乙○○與己○○沒有進到傾倒處)原本我想把車停在路口處,用走的進去,方不會讓被告發覺跑掉,但是我們聽到辛○喊說嫌疑犯已經跑掉了,我們才開車進去,可能忙著在現場找嫌犯,沒注意到他們有進去」等語,證人林俊如於原審證稱:「我跟丁○○一起到現場取締的情形跟丁○○所述大同小異」、「我們進到傾倒處時,先找機具與垃圾,我有問辛○你們的小孩呢,辛○說他們已經進去追嫌犯了,我往駁坎方向去找,丁○○往山溝方向找,至於乙○○與己○○當時有無在傾倒處,不是很清楚」等語(見原審卷138~147頁),警員於本院本審亦證稱:「(辯護人問:你在原審卷所作的兩個報告及91年05月29日在原審法院勘驗現場,所作的筆錄是否實在?)均實在。(辯護人問:你在91年05月29日法官勘驗現場時,你開車載辛○及她女兒,證人己○○與他朋友是否開車跟在你後面?)我沒有注意到,但是他有提醒我大燈不要開。(辯護人問:你開警車到現場有無看到被告從挖土機上跳下來?)我在車上無法看到,當時,辛○與她女兒也坐在警車上。(辯護人問:你的感覺是進去現場有多久,就有人逃跑?)我沒有看到有人逃跑,我把車停好,到現場約有2百公尺,有雜草、還有彎道無法直視現場。(辯護人 問:原審法官勘驗時,你說到山溝找了10到15分鐘沒有找到人,是否實在?)實在。(辯護人問:你們進去山溝找不到人,後來如何處理?)我與同事開車在附近找,告訴人他們自行找。(辯護人問:後來如何發現被告?)蔡莊、她兒子、乙○○後來有發現有人影在那邊。(辯護人問:被告被發現的地點距離傾倒垃圾處所有多遠?)我也不能確信有多少公尺,實際距離約2、3百公尺。(審判長問:到山溝找不到之後,你與同事再開車去找,到找到後大約經過多久?)整個分頭尋找過程約有20分鐘左右。(審判長問:抓到被告時,他穿著什麼?)是穿夾克,下身穿什麼沒有印象。(審判長問:是否從事炭烤生意的人穿的那種?)當時已經11、12月了,一般人也會穿那種衣服。(審判長問:原審卷26頁被告狀紙的附圖,有標繪小夜天炭烤到傾倒廢棄物的地點多遠?)不是直線距離,中間有隔著山溝,約有七、八百公尺。」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103~105頁),核與證人辛○、己○○、乙○○等人證述案發當時係己○○與乙○○先行進入現場,被告逃走後,警察是開車順著路追,己○○等人則是進入草叢去追,時間前後經過大約20分鐘等情相符。堪認被害人辛○報案後,會同警方前往現場找尋許久,始查獲被告甚明。而被告倘無本件傾倒廢棄物犯行,何須聞警逃跑?何須與員警及告訴人等追逐並躲藏20餘分鐘?是縱證人即員警丁○○、林俊如均未目睹被告跳車逃跑,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佐以被告於警訊所供「我見他們很兇惡,我害怕是什麼不良少年,所以就逃入草欉躲避,但己○○及乙○○進入草欉把我抓著交由警方檢處理」云云,則被告如隻身一人在偏僻地點欣賞夜景,自應有相當膽識,何須有如此反常舉動,被告辯稱當時係與員工綽號阿弟者前往該處找尋開店場所云云,自無足採。 ㈢關於同案被告庚○○與被告共同傾倒廢棄物一節,庚○○於案發後直到90年10月20日始由戊○○帶至警局接受警方調查並供明:「5J-643號曳引車登記為鑫隆公司所有,但車主 為戊○○,其於90年10月2日以新台幣(下同)40萬元向戊 ○○購得,只付30萬元,故尚未過戶,買賣時雙方未訂立契約」等語,戊○○於警詢中及本院本審並為大致相符之證述(見本院本審卷第167頁)。而共同被告庚○○第1次即給付20萬元現金,餘款則以5千、1萬元陸續給付,到被查獲時約給付24萬元等情,業據證人戊○○於本院本審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68頁),核與被告庚○○於91年訴緝字第547號被訴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時供述相符(見該卷第35頁),顯然被告庚○○曾支付該車買賣價金,至何以被告終未辦理過戶,反將該車還給戊○○,或因無力清償,或因該車遭查獲傾倒廢棄物,恐遭沒收之故。而被告庚○○經本院本審以證人身分傳訊時亦供承僱用人係烏日永豐餘紙漿廠,並非受劉永福僱用、警察到現場時已經倒完、其係居住於彰化,並未住過戊○○位於台中縣大肚鄉○○路○段103巷26號住處, 其係因遭通緝暫以戊○○住所為傳票送處所等語,而本件90年10月12日警方查獲當晚,是庚○○將該拖引車開至案發現場,並由庚○○開走的等情,並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前開5J-643號曳引車於案發時係由被告庚○○ 管理使用中,是證人戊○○與本件當無關連,尚難遽以渠等2人間曾有前開買賣關係存在、證人戊○○仍為該車所有人 等情,即遽認庚○○係頂替戊○○之人頭。再被告庚○○於警詢時雖辯稱:「我當時並無傾倒任何東西,我當時約一位蘇先生在那裡見面,我因路不熟也不見蘇先生,所以我將車停在那裡,因為當時有多位青少年在場,我害怕,所以我未現身」云云,然庚○○既駕駛曳引車拖掛車斗,如欲離開現場駕車駛離現場即可,何須棄車躲藏?況庚○○停放曳引車拖掛車斗之地點,正位於現場挖土機後方,有承辦警員製作之現場圖1份附卷足憑,庚○○須先駕車通過上開土地與龍 新路之私設通道始能進入現場,而據現場照片觀之,現場道路並無任何照明設施,庚○○如對現場路況不熟,豈能尋到該私設道路而進入原本有上鎖之傾倒廢棄物之現場,況庚○○果欲等人,當將車停於路邊俾便利他人尋找,豈有將車駛離道路等人之理?庚○○上揭辯詞,無非有所隱瞞之詞,無足採信。證人庚○○於本院雖辯稱被告並非與其在場開挖土機之人,而是另一位綽號叫長腳之人云云,惟案發當晚證人庚○○是最後一台車到現場,其到現場時,其他台車都走了,警察到現場時,即與該綽號叫長腳之人分向而逃、當時未見該綽號叫長腳之人有帶其他人來等情,業據庚○○於本院本審證述在卷(見本院本審卷第209、211頁),參諸案發現場乃人煙稀少之地,一般人鮮少進出、查獲現場時除逃走之被告別無其人、而被告又未能提出有力證據證明其查獲當場何須逃跑,顯然被告即證人庚○○所指綽號長腳之人,證人庚○○前開證述被告非現場開挖土機之人,顯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取。另參以告訴人辛○、證人己○○、乙○○於警詢時均明確指稱,查獲前,發現被告庚○○駕駛上開車牌號碼5J-643號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2X97號車斗載運廢棄物 及由被告駕駛挖土機挖掘該土地供庚○○傾倒廢棄物,並挖取土方掩埋,經取締時,庚○○及被告均棄車逃逸等語,足徵庚○○案發當時確係駕駛上開車牌號碼5J-643號曳引車 拖掛車牌號碼2X97號車斗載運廢棄物及由被告駕駛挖土機挖掘該土地供庚○○傾倒廢棄物,並挖取土方掩埋無訛,庚○○因已經原審另案於91年11月15日91年度訴緝字第547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在案,經本院本審調閱該號卷宗可 佐。被告與庚○○就本件傾倒廢棄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㈣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質疑指稱:被害人辛○指述及証人己○○、乙○○結証情形,有其所述之各項矛盾存在,應無可採云云。然經核其等3人,均先後明確指認被告確係本案駕駛 挖土機之司機不移,雙方又無恩怨,佐以證人即警員丁○○、林俊如所證上情,益見其等3人應無誣陷陌生被告之理由 ,至其等前後證述,縱稍有出入,或係因當場找尋嫌疑犯甚為困難,且逮捕被告丙○○之際,混亂、緊張之餘,不及詳細記憶細節所致,難以苛求,自難反而認上開查獲事實,非與現場經過情事相符。被告雖一再於偵審中辯稱其係至現場查看可否作碳烤生意云云,惟被告為警查獲時為晚間22時50分許,現場復為龍井鄉山區,一般人豈有於深夜前往山區查看可否做生意可能,被告上揭辯詞,已與常情有悖,難以輕信。況且,被害人係會同警方前往查緝而將被告逮捕等情,如前所述,被告復供稱當時其人係在路旁,現場亦僅單一道路(龍新路),被告豈有未見警員前來查緝之理?被告另辯稱當時有聽見來人質問是否傾倒廢棄物云云,被告果未傾倒廢棄物,自可說明緣由,斷無逃跑必要,是被告辯稱因害怕不良少年而在草欉內躲藏云云,無非係畏罪之詞,難以採信。 ㈤被告雖於90年10月13日上午警訊後之下午,提出證人曹昌成為證據方法,然證人曹昌成於案發前即已受僱予被告丙○○約3個月之久,業據被告丙○○、證人曹昌成於警訊時證稱 相符在卷,又證人之綽號為「阿成」,並非「阿弟」乙節,亦有證人警訊筆錄可憑,是依常情而論,被告如未知悉證人之真實姓名,衡情以觀,亦應對伊之綽號有所認識,斷無誤記之可能。況且,「阿成」係特定某些人之稱謂,而「阿弟」則係一般青少年之稱呼,則被告於第1次警訊時,僅陳稱 同行者之綽號為「阿弟」,真實姓名不清楚,該「阿弟」者離開時,可能因路況不熟,一直未再出現云云(見90年10 月13日上午3時35分之被告第一次警訊筆錄),其目的無非 係伺機找人串證,以免先供出特定姓名人士,如該人不願作證時即穿幫,是被告經警飭回返回其店裡,會商找尋證人曹昌成後,再與證人至警局作第二次警訊筆錄時,始供稱證人即為曹昌成等情(見90年年10月13日下午17時40分之被告第二次警訊筆錄),是否堪予採信,自有可疑。再者,該證人曹昌成係66年2月16日出生,與被告年紀相距有限,被告平 常是否即以「阿弟」而非「阿成」相稱呼,亦有可疑。又證人曹昌成於警訊供稱:「我當時找不到紀員,我以為他回店裡,所以我就直接回去店裡,我回到店裡才知紀員未歸,所以我想以行動電話連繫,但他的電話不通,所以無法得知他的下落」云云,核與被告所辯:該「阿弟」者離開時,可能因路況不熟,一直未再出現云云,以及被害人會同警員等多人在現場找尋被告等人甚久等情,顯有未合,則被告所辯當時阿弟者去買檳榔云云如屬實,衡情而論,該阿弟者返回查獲現場,如未發覺被告之行蹤,自可向店理人員查尋被告之去向,被告亦於13日上午4時25日分即接受警訊筆錄完畢, 該證人何以遲至當日下午16時許始出現,自非無疑,是該曹昌成之證言,充其量僅能認定伊曾係被告店裡之員工,尚難推論伊係10月12日與被告在查獲現場出現之人,更難推論被告在查獲現場係與該證人在欣賞夜景,找尋地點營商,而非在傾倒上開廢棄物。 ㈥又被告上開辯稱其經營「小夜天碳烤店」,嗣因闢建道路及公園之用,經台中縣府拆除收回,乃轉至台中縣都會公園附近找到土地,改向食冠股份有限公司租用土地約300坪,恢 復營業仍名為小天夜岩燒碳烤店,惟僅能擺設約20桌左右之烤肉爐等情,固據證人曹昌成、于錫煌、楊士法、紀秋霖、田茹熒、郭瑞珠、黃素萍、林燕芳、陳乃鳳、陳俊儒及王美月等人先後於原審及本院前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台電公司電費通知及收據聯影本2紙、台中縣府通知單影本1紙、租賃合約書影本1份、俊邦保全服務契約書節本影本1份、被告丙○○名義設在安泰銀行沙鹿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自89年7月1日起至91年4月17日止之支票存款往來對帳單影本1份、90年10月前後被告丙○○與健豊免洗餐具、真響有限公司、全鴻肉品商行等往來交易之對帳單暨收據3份、相片數幀、 名片4張、90年7月起之每月營業帳影本1份等在卷足資佐證 。另經原審向台中縣政府函查結果,盛唐石材有限公司違章建築部分,前經該府於90年5月10日派員前往執行,違建人 已自行拆除完竣等情,亦有該府九91年5月3日府工程字第9111061400號函一份在卷可查,是被告上開辯解,雖堪採取。然而,案發現場經原審履勘結果,路口處往北方與西方雖可見到夜景,然該處道路彎曲,現場附近荒涼無住家等情,有原審91年5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及現場相片14幀在卷可參。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查獲警員丁○○,亦於原審時證稱:查獲附近人煙稀少,超過晚上10時人車稀少等語,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查獲警員林俊如證稱:查獲處道路蜿蜒崎嶇,該處緊鄰都會公園及望高寮,如果要觀看夜景,均會到前開2處,此處(指查獲處) 荒涼,除當地人路過,人煙稀少等語在卷,顯見該處是否值得投資開設碳烤店,甚有可疑。而依被告所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被告原先所經營之小夜天山地門岩燒碳烤店,距上訴人被抓之地點相距不遠(見原審卷第26頁),然被告經警查獲時並非穿著有小夜天字樣的工作服,而係穿著像塑膠皮、有拉鍊的外套,係屬一般家裡可以休間也可以工作的衣服,業據證人己○○、辛○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本審卷第101 、102頁),而證人丁○○於本院本審亦證述:「(這兩個 位置(指小夜天炭烤及傾倒廢棄物現場)視野有無不同?)中港路的視野比較好,看過去的方位是一樣的,因為中港路的位置比較高,小夜天的位置是在中港路上,景觀比較漂亮,廢棄物的地方位置比中港路低,所以台中港、梧棲那一帶景物會被遮住」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104、105頁),是難認被告案發當晚係基於找尋好視野、好景觀以經營岩燒碳烤店址之目的而至現場,是被告辯稱其當晚係因要找景觀比較好的地方而前往現場等云云,顯屬飾卸之詞,要無可採。再者,證人蔡竹木於原審時先證稱:88年3月4日開始至被告在台中市○○路經營之碳烤店開挖土機整地,工作至88年3月 12日上午止,伊幫忙整地時,曾因自己有事情而商請被告自己開挖土機整地,然被告說沒有辦法,因此知道被告當時不會開挖土機,但其之後是否會開挖土機,伊並不清楚等語在卷。嗣經原審隔離訊問結果,被告竟供稱:整地期間,蔡竹木並未商請其幫忙開挖土機整地云云。2人所供述情節,已 有矛盾。證人蔡竹木另於原審91年10月21日到庭證稱「是我去做他們工作的時候,有1天我朋友要請我客,我問被告說 你會不會開,如果會給他自己開,被告說他不會,後來我才沒有赴約,留下來工作自己開」云云(見原審卷第39頁),是依該證人前後證詞,雖難以證明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會駕駛挖土機,但證人確有該情之詢問,亦甚明顯,被告何以在原審時會空口否認,令人生疑。又證人趙碧月、顏占、紀金泉、楊梓敬、李偉成等人,於原審先後證稱被告原先學習做磁磚工作,後改作碳烤生意云云,縱然屬實,亦係被告個人工作選擇問題,核與被告在現場被查獲等情,不生衝突,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證人陳保長於原審證稱「90年初有人要向我借地‧‧‧我有借,因為我不借,別人也會強行通過,他說他要載東西經過要借幾天而已,那人沒有給我什麼代價,我不知道那人是誰,也不知道他姓名」云云(見原審卷第61頁),惟證人既無從證明何人向伊借地,復供稱伊不認識同案被告庚○○在卷,是該情事縱使為實在,亦難為被告未犯罪之有利認定。又被告選任辯護人再辯稱,涉案司機必下山溝往相反方向逃逸,才有可能逃脫,另質疑為何庚○○與丙○○2人跳下車時,證人不抓穿白色衣服較明顯之庚 ○○,卻抓穿灰色衣服較不明顯之被告云云,顯無礙上開查獲被告之事實,尚難資為被告有利認定。證人張雅慧經多次傳喚,未能出庭應訊,然伊具狀陳稱伊對本案不知情(見原審卷第73頁),本院因認無再傳喚必要。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其經營碳烤生意,縱然屬實,亦難為其未共同傾倒上開廢棄物犯行之有利認定,是被告上開空口否認犯罪,無非係畏罪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共同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條款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茲查,廢棄物清理法業於90年10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2條第2項第4款前段規定,移置於修正後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其法定刑由「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2者之法定刑雖無不同。又第4款之規定,修正前後處罰之主體及行為態樣亦相同,修 正差異在於為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申請核發許可證之規定由修正前第20條移置於修正後第41條第1項,而修正後 第41條第1項則增訂有但書第1款至第7款之除外規定;換言 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若有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則無庸申請許可文件,即可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兩相比較,修正後第41條規定顯然較修正前第20條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裁判之。且查,被告等人,載運及傾倒廢棄物之行為,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3款規定, 係屬「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行為,茲被告等人未取得許可文件,而逕為上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有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 款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庚○○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上開所為,並未另外觸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且查無被告有連續傾倒廢棄物之犯行,原審一併認定有連續犯行,另犯有竊佔罪,均有違誤(理由詳如後述),亦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尚佳,除於91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被判決有期徒刑4月外,並無其他不法素行,但擅自 傾倒廢棄物,目無法紀,所傾倒者為塑膠粒等無法分解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造成永久之破壞危害甚烈,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未扣案之同案被告庚○○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5J-643號曳引車拖掛車牌號碼2X97號車斗 ,係登記為「鑫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雖已出售於戊○○,再轉售於同案被告庚○○,惟購車款尚未全部付清,詳如前述,所有權誰屬容有可疑,雖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非屬被告等人所有,為免執行發生疑義,且非屬違禁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另外之挖土機,雖亦為被告等人供犯罪所用之物,然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屬被告等人所有,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執行發生困難,爰不依法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丙○○與共犯等人上開所為,有連續傾倒廢棄物之犯行,且有竊佔辛○所承租國有土地之犯行,因認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惟查,起訴書並未載明被告連續傾倒廢棄物之證據,而依證人辛○、乙○○於91年3月13日偵查中之證稱,亦未指稱被告有連 續犯行,再依辛○警訊所供「我於90年10月9日下午3時許,發現土地遭人傾倒廢棄物,於是我就多日在農地巡查,90 年10月12日22時30分許發現1輛」云云,佐以己○○、乙○ ○警訊所供等情,堪認辛○之查獲指稱,僅堪認定該日之犯行,尚難推論之前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情事,亦係被告等人所為。再者,同案被告庚○○於警訊時亦否認有共同連續傾倒廢棄物之犯行,辛○於原審91年11 月14日調查時證稱「這 次之前,以前沒有被偷倒垃圾」云云(參見原審卷58頁),顯見被告被訴之連續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亦甚明顯。又依現場相片所示,傾倒廢棄物者,再以土石覆蓋,其目的無非係避免他人輕易發現,並未有竊佔該土方之犯意,且現場亦無排除他人可同時使用該土地之措施等情,亦據證人辛○於本院證稱在卷(參見原審卷82頁),足見被告等人傾倒上開廢棄物,並未有將該國有地據為自己專用,排除他人使用之情事,至為灼然,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未符,是公訴人及原審一併認定被告等人另構成竊佔罪,自有違誤,惟公訴人認上開2部分,與有罪部分間,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不另為其無罪之諭知,附此載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 28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3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 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 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 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