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80號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劉瑩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八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號、第三三四0號、第四二二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及丙○○部分均撤銷。 甲○○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 丙○○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甲○○係南投縣中寮鄉公所(下稱中寮鄉公所)建設課技士(嗣接任建設課代理課長),吳朝豐(已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死亡,經最高法院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曾擔任南投縣中寮鄉第八屆、第十屆鄉長,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再度當選並就任南投縣中寮鄉第十三屆鄉長,皆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吳朝豐就中寮鄉鄉公所所經辦之公用工程為主管人員,且具有監督之責任,甲○○則係各該承辦公用工程之主辦人員。吳朝豐接任鄉長後,明知南投縣政府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八七)投府建土字第一六五二四二號函知,中寮鄉公所辦理之「中寮鄉投十七、二十二線道路改善等六件工程」,總經費為三千三百萬元,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下稱前交通處公路局)僅承諾俟地方籌妥百分之二十工程款及取得用地後,在八十八年度調整預算及八十九年度預算分兩年度給予百分之八十補助,即補助之工程款共計二千六百四十萬元,尚需由中寮鄉公所自籌總經費百分之二十即六百六十萬元之工程配合款,並完成用地取得,以玆發包開工,中寮鄉公所乃先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八七中鄉建字第三四七八號函,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爭取補助配合款六百六十萬元,經台電公司台中供電區營運處於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以台供地字第八八0四-一二七九Y號函覆「由於本公司年度預算有限,並已用罄,故所請要求補助配合款六百六十萬元,歉難照辦」。詎吳朝豐明知該配合款六百六十萬元尚未籌措完畢,部分工程用地亦尚未取得,地上物更未全部補償完畢情形下,為規避將自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起實施之政府採購法,乃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甲○○,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擬具內容不實之中寮鄉公所八八中鄉建字第五0八八號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函內佯載「本所(即指中寮鄉公所)建請省交通處公路局補助本鄉龜坑橋改建工程等六件總工程三千三百萬元正,本所已籌措二十%配合款計六百六十萬元正及用地,請准予本所先行辦理測設發包,以利民行案,請鑒核准予核備」,其正本發予前交通處公路局,副本發予南投縣政府、陳省諮詢委員啟吉,但未經寄發,而交給不知情之前任鄉民代表洪玉堂轉交不知情之前省議員陳啟吉,欲由陳啟吉攜往前交通處公路局協調辦理,因洪玉堂表示該函遭遺失,乃由甲○○請示吳朝豐後,共同基於上開公務登載不實之同一犯意,接續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擬具內容與上開函文均相同、亦同樣不實之該所八八中鄉建字第五三六二號內容不實之公文書,佯稱中寮鄉公所已籌措二十%配合款計六百六十萬元正及用地,請准予先辦理測設發包等情,並正本發函予前交通處公路局,副本發函予陳省諮詢委員啟吉而行使之,致使補助機關前交通處公路局遭欺瞞,而函覆中寮鄉公所請自行依權責核處,足以生損害於前交通處公路局對上開工程補助控管之正確性、及南投縣政府對於上開工程發包控管之正確性。吳朝豐接獲前交通處公路局之函文後,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開始強行辦理發包上述工程,先利用職權於公所辦理上述六件工程發包前,面告甲○○上述工程已指定承攬之廠商名稱及核定之底價,甲○○獲鄉長吳朝豐指示後,即聯繫該等廠商,或由內定廠商與甲○○聯繫,而洩漏應秘密之工程核定底價,告知該等廠商工程核定底價,並指示該等廠商提供二家陪標廠商名單後,隨即告知不知情之鄉公所工程承辦人林耀祺。林耀祺接獲甲○○所提供之廠商名單,即另依慣例加註二家廠商名稱於其後,總計五家廠商,簽文上呈,吳朝豐即依簽呈批示事前指定而列於簽呈上之前三家廠商參與形式上比價,核判後交予林耀祺依正常招標程序,分別郵寄工程標單資料予指定之廠商,參與形式上比價作業,致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辦理上述六件工程中之五件工程開標前,下列承包商因事先得知底價,得事先與其餘二家廠商談妥配合陪標,因而得以低於核定底價極小之差距得標(另工程款一千二百萬元之投十七線道路拓寬工程並未發包),亦即: ㈠投二十二線竹圍段改善工程,底價為四百十七萬元,建太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曹騰輝(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以四百十六萬七千元得標(另二家廠商,統一土木包工業投標金額:四百二十萬八千元,慶昌土木包工業:四百二十六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簽約,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開工,工期六十天,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完工)。 ㈡投二十二線未拓寬改善工程,底價為四百零五萬元,由寶聖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炳申(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以四百零四萬八千元得標(另二家廠商,祥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投標金額:四百二十萬元,財晟營造有限公司:四百零五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簽約,工期六十天,嗣因用地尚未取得而解約)。 ㈢投二十二線柴城段改善工程,底價為二百三十五萬元,由鄭秀梅(此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經營之慶煌土木包工業以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元得標(另二家廠商,泰吉營造有限公司投標金額:二百四十萬元,宗信營造有限公司:二百四十二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簽約,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開工,工期六十天,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已完工)。 ㈣投十七線雙福橋段改善工程,底價為二百三十七萬元,由宗信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施光信(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以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得標(另二家廠商,泰吉營造有限公司投標金額:二百五十萬元,冠君營造有限公司:二百四十六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簽約,八月三日開工,工期六十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已完工)。 ㈤投十七線爽文村龜坑橋改善工程,底價為三百九十五萬元,由連春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洪連春(此部分未經起訴)以三百九十四萬七千元得標(另二家廠商,文良土木包工業投標金額:四百零六萬元,登峰土木包工業:四百萬元,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簽約,八月四日開工,因用地尚未取得,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停工)。 上開建太土木包工業、寶聖營造有限公司、慶煌土木包工業、宗信營造有限公司、連春營造有限公司五家承包廠商得標簽約後,吳朝豐、甲○○明知自籌款六百六十萬元仍未籌足,中寮鄉公所恐無力支付工程款,又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函請臺灣電力公司補助,該公司於六月十六日經第八八一二次委員會核准補助五百萬元,惟載明「本案須俟台電公司撥付本會八十八年下半年捐助金後方得請款」,並於六月二十四日發文通知該鄉公所(該五百萬元經台電公司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呈支票函送鄉公所),嗣因南投縣政府認中寮鄉之前開工程五件發包有所疑義,核與規定不符,吳朝豐為掩飾上開不法,明知僅籌得工程款五百萬元,乃再夥同知情之甲○○,基於上開公務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再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出具八八中鄉建字第七三四七號內容不實之公文予南投縣政府,虛偽記載:本所已籌措二十%配合款六六0萬元,請准予本所辦理發包等內容,並發函予南投縣政府以行使之,致使監督機關南投縣政府遭欺瞞,足以生損害於其對中寮鄉工程發包控管之正確性。 二、丙○○係久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八十九年三月間,南投縣中寮鄉公所辦理多項公用工程發包,發包前鄉長吳朝豐與該鄉鄉公所建設課技士甲○○,即起違背職務洩漏工程核定底價予特定廠商,俾廠商得以得標,以向廠商收取約一成至二成工程款賄賂之共同犯意,經擇定特定廠商後,甲○○及吳朝豐即將工程核定底價之訊息洩漏予該特定廠商,該廠商則提供陪標廠商名單,依形式正常採購程序辦理發包、比價,於開標後至訂約前,已內定之得標廠商實際經營人,依約自行計算工程之賂賄比例金額,並以現金親自送交吳朝豐收受,或在鄉公所臨時辦公室外面交予甲○○,另由甲○○送至吳朝豐辦公室或其上開別墅,或其位於南投市○○路之奧林匹克大廈居所,轉交吳朝豐收受,而甲○○於一段時間後即會至吳朝豐之別墅或上開居所,與吳朝豐對帳,吳朝豐無論係親自經收或甲○○經手轉交賄賂,均給予甲○○該工程核定底價之一定金額,二人共同連續於附表一所述十五件工程中前十四件合計取得九百五十六萬三千元之賄款(有關甲○○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部分,及其他廠商負責人李勝源、張景惠、鄭秀梅、雷坤錫、洪中文、林洪連春等人,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賄罪,均經本院前審判處罪刑確定)。久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丙○○為承包其中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之修護九二一震災受損道路標誌標線及反射鏡工程,於該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辦理上開工程發包前,丙○○先與吳朝豐約定交付一成工程款賄賂,而由吳朝豐、甲○○二人共同將公務上應秘密之工程底價洩漏予丙○○,丙○○之久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而以極為接近核定底價之三百二十六萬七千元之價格得標(核定底價為三百二十八萬元),並於得標後簽約前某日,丙○○在中寮鄉公所臨時辦公室外,依約交付核定工程底價一成之賄賂款三十二萬八千元予甲○○收受,並由甲○○轉交吳朝豐。 三、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起訴,暨由該署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 由 壹、關於被告甲○○部分: 一、本件最高法院係發回被告甲○○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因公訴人起訴此部分與上開洩密罪部分,具有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所牽連之洩密罪部分,予以審理,先此敘明。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洩密犯行,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先後辯稱如下:①關於事實欄一之中寮鄉○○○○○道路改善等六件工程之配合款尚未籌措完畢與工程用地尚未取得、地上物尚未補償完畢等情,中寮鄉鄉長吳朝豐曾告知被告已拜託前省議員陳啟吉請台電公司幫忙,至於工程用地部分,亦由鄉長吳朝豐告知被告上開工程施工地點之爽文村村長廖源道、地方士紳魏光正、廣福村村長王正義等人均表示土地取得沒有問題,故被告甲○○係依據鄉長之告知行事,於主觀上確實不知配合款之籌措及用地之取得作業均未完成,且六件工程之發包過程,均係由鄉長交代三家廠商予被告甲○○,即簽呈上編號一至三號者,由被告甲○○轉交給承辦人林耀祺,再由林耀祺依慣例加註二家廠商名單,即簽呈上編號四、五號者,總計五家廠商後,簽呈公文上陳,由鄉長吳朝豐於簽呈上批示由其先前所指定之三家廠商參加比價,因系爭工程皆係採行公開比價方式,故與鄉長無密切交情之廠商,根本無法獲得鄉長之青睞而取得指定比價之機會,且從系爭六件工程之開標結果,最後均係由編號一號之廠商得標,更可以得知整件工程皆係由鄉長一人所操控。再者有關系爭工程底價之核定流程,係由主辦人員直接簽請鄉長裁示,由鄉長核定底價後加以密封,故核定之工程底價亦只有鄉長知悉,其他人員毫無所悉,亦可知系爭六件工程之發包,皆鄉長一人掌控中,被告甲○○均不知詳情,且吳朝豐亦從未告知該六件工程之核定底價,雖其中五件工程完成發包(工程款一千二百萬元之投十七線道路拓寬工程並未發包),然被告甲○○從未與該五件工程得標廠商接觸或收取回扣。 ②關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八八中鄉建字第五三六二號公文發函予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該份公文乃是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之公文遺失而補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之公文係由被告甲○○簽請鄉長核准後發文給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二紙公文中主要之內容係根據鄉長所告知之投二十二線道路改善等六件工程,土地已由爽文村村長廖源道、地方士紳魏光正、廣福村村長王正義等人取得、配合款已由台電公司同意補助而簽擬。由於該份公文未經公所寄發,而係委請前任鄉民代表洪玉堂轉交給前省議員陳啟吉,由陳啟吉攜帶前往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協調處理,故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之公文函稿上才會有洪玉堂之簽名。嗣因洪玉堂至中寮鄉公所表示遺失該紙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之公文,因時間急迫,且陳啟吉要趕去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又鄉長適臨時有事不在公所內,遂由被告以電話請示鄉長,徵得鄉長同意後,被告方敢依照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公文之內容代為決行補發,相關公文係依照鄉長之指示所簽擬,絕非係由被告一人本於職責主動撰擬,亦無洩漏工程底價情事。 三、本院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該陳述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本院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又未請求於審判中予以詰問,本院審酌上開陳述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其上開陳述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①上訴人即被告甲○○與吳朝豐,於辦理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補助之「中寮鄉投十七、二十二線道路改善等六件工程」發包時,明知六百六十萬元配合款項並未籌措完畢,部分工程用地尚未取得,地上物亦未全部補償完畢,被告甲○○為配合吳朝豐規避實施在即之政府採購法俾特定廠商得以得標,而出具內容登載不實之上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中鄉建字第五0八八號函、同月十八日八八中鄉建字第五三六二號函之內容相同之公文書,予前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及南投縣政府(副本收受)等情節,業據證人即中寮鄉公所前建設課長江銘堂(已退休)於偵查中證述鄉長指示發包系爭工程,鄉○○○道補償費及用地取得未完成,他要爭取時間,簽呈由林耀祺簽,鄉長指示甲○○做,程序有瑕疵,不太週延等情明確(參見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一第一六四、一六五頁)。又證人即該等工程承辦人中之林耀祺於調查站中亦證述:「前述工程參與比價廠商名單皆係甲○○提供三家廠商,並由我加填二家廠商作陪,甲○○提供之廠商均佔前三順位,以後順位之廠商則由我隨意填寫,鄉長吳朝豐則係依據我所填註之前三順位廠商決定參與比價」,「我發現公所發包之工程,得標廠商之價格與核定底價十分接近,我曾私底下請教甲○○,渠表示鄉長之核定底價係以工程預算書預估底價為基礎,刪除該底價之千位後之數字,即為其核定底價,公所內有三位技士,自吳朝豐上任後,所有工程案件全由甲○○一人主辦,我負責協助甲○○,另一位技士則負責辦理建照部分,故只有甲○○、鄉長及我三人知道核定底價之方式。」等語無訛(參見他字第四五九號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 ②又前揭投二十二線柴城段工程,係由被告鄭秀梅以找其他廠商以較高工程總價陪標之方式得標等情,亦據證人即柴城段工程陪標廠商施光信於偵查中陳述「宗信營造實際負責人,平常工程招標開標,都是由我本人負責」、「(柴城段工程的過程為何﹖)由公所寄標單給我,我是在開標前一星期收到的‧‧‧慶煌過來找我陪標,鄭秀敏(為鄭秀梅之誤)向我說他的標金是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元,叫我投標時金額必須高於他的,他是在開標前二天向我說的,所以我的投標金額就寫二百四十二萬」、「(押標金如何來﹖)是鄭秀梅拿現金給我,我再拿現金到南投市的合庫銀行南投分行買支票,他是在開標前一、二天把錢拿給我的,我沒有得標,我再把錢軋到我銀行的戶頭,在當天把錢領出來還給鄭秀梅」、「泰吉也是陪標的」、「沒有代價,只單純陪標」等語,證人即亦為柴城段工程陪標廠商黃祥田證述「(我是)泰吉營造公司負責人」、「該柴城段工程我們是陪標的‧‧‧慶煌在投標前幾天告訴我們的‧‧‧投標金額是由慶煌告訴我們的,押標金是慶煌在開標前一天給我們的」、「沒有代價,純是同行間幫助的」等語(參見他字第四五九號卷二八至三一頁),亦與扣案契約書所載比價紀錄表:泰吉(二百四十萬元)、慶煌土木包工業(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元)、宗信營造有限公司(二百四十二萬元)均脗合,佐以被告鄭秀梅測謊結果有說謊情節,是該投二十二線柴城段改善工程有洩漏底價,相互陪標,已係明顯,而雙福橋段工程陪標廠商冠君公司之負責人徐彭宗亦證述「本公司係採郵寄投標,由於本公司並未派員參與比價,因而不明白究有多少廠商與標。」、「本公司帳冊資料無法查明雙福橋段工程押標金額度及其來源。」等語(參見同上他字卷第五五至五八頁),且證人黃祥田於偵查中復供述「(共陪標慶煌陪過幾次﹖)一、二次左右」,而投十七雙福橋段道路改善工程比價紀錄載明:宗信營造有限公司(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元)、泰吉(二百五十萬元)、冠君(二百四十六萬元),對照上開柴城段之比價紀錄亦均脗合,又證人(為前審被告)即投二十二線未拓寬工程之承包人洪炳申於調查時供述「寶聖營造確有參與未拓寬工程之比價,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許,由我親自參加該工程比價開標會議‧‧‧而財晟營造係由公司負責人鄧淑殷之夫譚招起參與比價開標,另祥安營造則未派員出席」、「(你與財晟營造鄧淑殷、譚招起夫婦及祥安營造詹德煌等人有無商議前述未拓寬工程之比價)有的,我確於事前即與祥安營造負責人詹德煌商議本項工程之比價‧‧‧渠接到本工程標單時,因資金不足向我調借押標金五十萬元之款項,我即得知祥安營造亦為三家比價廠商之一,所以我商請詹德煌將本項工程讓給我投標,以利我就近施工,經商議結果,詹德煌同意將該公司標單蓋妥大小章,即交給我填載標單金額並投寄參與投標」、「祥安之押標金係由本公司提供,惟財晟營造參與本工程投標,我並未與其事前商議,亦未提供押標金」等語在卷,核與證人即陪標廠商祥安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詹德煌所述「我係應寶聖營造洪炳申要求配合比價」、「標單何人所寫不清楚,因該工程係經我同意配合參加比價,致標單填寫等均由寶聖營造全權負責處理」、「押標金係由寶聖營造洪炳申提供」、「沒有酬金」等情至為相符,亦與陪標廠商財晟公司負責人譚招起所述「我有親自出席比價會議」、「沒有事先聯繫,只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開標時,才看到寶聖營造的洪炳申」等情節亦屬無異(參見同上卷七十至七九頁),又依扣案之投二十二線未拓寬段改善工程比價紀錄表所載:祥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四百二十萬元)、寶聖營造有限公司(四百零四萬八千元)、財晟營造有限公司(四百零五萬元),該日有前去比價之財晟公司譚招起所出之投標金額與被告洪炳申至為接近以觀,亦堪認定該工程投標前,確有洩漏底價相互陪標之情事。又證人(於前審為被告)即投二十二線竹圍段承包廠曹騰輝於調查時雖供述「民國七十餘年間自營建太土木包工業」、「建太土木包工業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參加竹圍段工程之比價作業‧‧‧我本人親自參與比價」、「統一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為陳金堆,慶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為廖先生(詳細名字不清楚),該二人僅止於認識,並無深交」,證人即陪標廠商陳金堆亦證述「我沒有至鄉公所參與比價,僅郵寄投標」、「前述工程之標單,由我計算價格後填寫及郵寄」、「我認識曹騰輝,僅是同業關係,平日並無往來」,然證人即慶昌土木包工業負責人廖銘煌則證述「我並未實際參與比價作業」等語(參見同上卷五九至六九頁),則承認有陪標情節,又依扣案之投二十二線竹圍段改善工程之比價紀錄表所載:統一土木包工業(四百二十萬八千元、建太土木包工業(四百十六萬七千元)、慶昌土木包工業(四百二十六萬元),以及上開測謊結果顯示,曹騰輝確有說謊情事,是該工程亦堪認定有洩漏底價相互陪標之犯行,亦極為明顯。③依扣案之證物所載,南投縣政府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以(八八)投府建土字第一六三四二號函,指明「總工程費三千三百萬元,限於本府財政甚為拮据,貴所應配合六百六十萬元」,而中寮鄉公所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以三四七八號函請臺灣電力公司臺中供電區營運處補助該六百六十萬元,經該公司於四月七日收文後,即於四月十四日以台供地字第八八0四─一二七九Y號函文,表明「由於本公司年度預算有限,並已用罄,故本案歉難照辦,尚請諒察」云云(參見本院上訴審卷三第三四頁),則該六件工程既係整體規劃,並在地方籌足百分之二十配合款時,始有足夠經費一起發包,自顯為被告甲○○所能知悉,再者,吳朝豐身為中寮鄉鄉長,自知鄉公所之財政有限,且當時關於上開自籌款六百六十萬元,甫經臺灣電力公司臺中供電區營運處拒絕補助而尚未籌得,又無力籌足上開財源時,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十八日製作上開二件函文時為上開不實之登載,且該公路局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以(八八)路養護字第八八二一三六四號函文,表明「貴所要求先行辦理測設發包乙案,請自行依權責核處。該函主旨百分之二十配合款金額有誤,應為六六0萬元,請自行更正」後,被告更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由南投中寮鄉公所以(八八)中鄉建字第五四二三號函請該鄉鄉民代表會准予「同意墊付」(參見他字第四五九號卷十、十一頁),該鄉鄉民代表會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同意上開請求,惟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卻急於當日即在吳朝豐之主導下完成廠商指定,並於同年五月二十六日下午二時完成比價(政府採購法於同月二十七日生效施行),而由知悉底價之建太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曹騰輝、寶聖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炳申、慶煌土木包工業實際負責人鄭秀梅、宗信營造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施光信、連春營造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洪連春等五人,以極接近底價之價格得標,意圖規避實施在即之政府採購法等情,已極明確。 ④依卷附南投縣中寮鄉公所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發函給各指定廠商,請各廠商參與五月二十六日之比價議價流程所載,對照上開公文內容,顯見鄉公所急於發包工程尚非有正當理由。且依投二十二線柴城段改善工程之主辦人員林耀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簽呈之公文所示(參見他字第四五九號卷十四至十七頁),其上說明八加註:俟配合款核准後,通知開工。則吳朝豐於本院前上訴審辯稱該鄉公所有編列預算乙節,已難輕信。又依該簽呈下面註記「擬由慶煌、宗信、泰吉、昇輝、宏遠等五家來所比價」,吳朝豐即批示「由慶煌、宗信、泰吉比價」,顯見該擬定之順位相當不尋常,再對照第一次比價紀錄表所載,泰吉(二百四十萬元)、慶煌(二百三十四萬七千元)、宗信(二百四十二萬元)之投標金額均與底價(二百三十五萬元)至為接近,並由慶煌土木包工業得標,則參與比價之得標廠商慶煌土木包工業,如事先未知悉底價,何以可找施光信之宗信公司及黃祥田之泰吉來陪標後,各蒙其利而分得一定工程施作,佐以證人林耀祺於調查站中上開供詞(參見他字第四五九號卷第一三九、一四0頁),是吳朝豐及被告甲○○確洩漏底價,以由特定廠商得標已甚明顯。再者,依扣案之投二十二線未拓寬段改善工程、投十七線雙福橋段道路改善工程、投二十二線竹圍段改善工程,以及本院前上訴審函請該鄉公所檢送之投十七線爽文村龜坑橋改善工程契約書所載(參見本院前上訴審卷四第一三五頁,他字第四五九號卷六四、七七、一四二至一四五頁):投二十二線竹圍段改善工程底價為四百十七萬元,建太土木包工業負責人曹騰輝以四百十六萬七千元得標(另二家廠商其中統一土木包工業投標金額為四百二十萬八千元,慶昌土木包工業為四百二十六萬元)、投二十二線未拓寬改善工程底價為四百零五萬元,由寶聖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洪炳申以四百零四萬八千元得標(另祥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投標金額為四百二十萬元,財晟營造有限公司為四百零五萬元)、投十七線雙福橋段改善工程底價為二百三十七萬元,由宗信營造有限公司以二百三十六萬八千元得標(另泰吉營造有限公司投標金額為二百五十萬元,冠君營造有限公司為二百四十六萬元)、投十七線爽文村龜坑橋改善工程,工程底價為三百九十五萬元,由連春營造有限公司以三百九十四萬七千元得標(另文良土木包工業投標金額為四百零六萬元,登峰土木包工業為四百萬元),益見上開比價過程,在在可疑,至為顯然。 ⑤經本院前上訴審函查結果,上開五件工程發包之時間,均係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簽約,則依契約書第七條所載「工期計算,本件工程由鄉公所通知開工,並均於開工之日起六十工作天完工」,但該工程之雙福橋段係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開工、爽文村龜坑橋係八十八年八月四日開工(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停工)、柴城段係八十八年八月三日開工、竹圍段係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開工,投二十二線未拓寬段則因用地尚未取得,未有開工之資料可據,而竹圍段之承包商曹騰輝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亦書有停工申請書,載明「因地主尚未領補償費,以致無法動工,懇請准予停工」等語可憑(參見他字第四五九號字卷一八七頁),吳朝豐辯稱該鄉公所編有預算云云如屬實,何須竟遲至八十八年八月間始通知開工,甚至有無法開工或中途停工之情事,可見其上開所辯已籌足配合款云云,尚難採信。是依上所述,堪認南投縣中寮鄉公所自八十七年十一月間迄八十八年六月二日簽約止,除補助款六六0萬或五00萬元未有著落外,另投二十二線竹圍段、未拓寬段,以及投十七線爽文村龜坑橋段等三件工程部分,其用地、補償費等均未完成,顯見上開中寮鄉公所之五0八八、五三六二號函文,致南投縣政府及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之公文內容,皆屬明確虛偽之情事,甚為明確,該內容既有明顯失真之情事,自足以生損害於前交通處公路局對上開工程補助控管之正確性、及南投縣政府對於上開工程發包控管之正確性等公眾,洵堪認定。 ⑥又上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號之函文,係被告甲○○擬辦後,由鄉長吳朝豐決行,上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函文,因係前函遺失補發而由被告甲○○代鄉長決行,此據被告甲○○述明,並經證人洪玉堂於本院前上訴審結證屬實(見本院前上訴審卷二第一九八頁),被告甲○○又係南投縣中寮鄉公所建設課技士,且曾辦理地上物補償查估事宜(參見南投縣中寮鄉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九0中鄉政字第一六八四號函),嗣並居間聯絡該項補助款公文核發等事項,且指示林耀祺於公文上加註「俟配合款核准後,通知開工,及提供三家廠商」等語(參見林耀祺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調查筆錄,他字第四五九號卷第一三九頁背面),雖吳朝豐於偵審中供稱:只有其一人知道核定之底價等語,但被告甲○○就此部分既參與甚深,如上所述,自難謂伊就上開補助款未有著落及投二十二線竹圍段等三件改善工程之用地、補償費等均未完成等情係遭吳朝豐矇蔽,而無所悉,不能以共同被告吳朝豐之上開供述而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是被告甲○○上開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洩漏底價等犯行,均至為明確,洵堪認定。 ⑦雖證人即前中寮鄉公所主計室主任劉玉麗於本院前上更一審證述「我知道有五百萬元配合款這件事,在補助款下來前,鄉長即提過補助款應該會下來,(有關補助之訊息)應該是發包前知道的,(發包前多久前知道的?)我不是很記得」等語(見本院前更一審卷三第,六十五、六十六頁),但依上所述,被告甲○○辦理上開五件工程發包後,因無配合款著落,遲遲未通知承包商開工,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再發函請台電公司補助配合款,台電公司收文後,於同月十六日開會決議核准補助五百萬元,惟指明「本案須俟台電公司撥付本會八十八年下半年捐助金後方得請款」,並於同年九月二十四日檢呈五百萬元支票予中寮鄉公所之情事,有本院前審函查之公文資料可據(參見本院前上訴審卷三第三一至三九頁),但此係於八十八年六月十四日始發函請台電公司補助配合款,已在上開工程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包以後,如果台電公司於簽約前有口頭同意補助,何以不在發包前即發函請求補助?何以遲至上開工程發包後相隔約二十日後,才發函台電公司請求補助?又台電公司於上開八十六年六月十六日開會決議前,如何確定台電公司必定同意補助?如何確定同意補助之金額?此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開工程在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包前,台電公司已經權責機關同意補助,所以證人劉玉麗上開發包前即已知悉有五百萬元補助款之供述,並無所據,不能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是被告甲○○辯稱台電公司於簽約前有口頭同意補助云云顯難採取。又吳朝豐於原審及本院前上訴審固稱其僅就已取得補助款五百萬元範圍內發包,程序上並無瑕疵云云,但查,依鄉公所六月十四日發函予台電公司之函文所載「等六件改善工程‧‧‧其中六百六十萬元,由本所籌措配合,如附件,請貴公司體恤本所籌措財源困難專案補助本所自籌款計六六0萬元」等語,佐以該鄉公所於五月二十六日已發包其中五件,並未包含應公開招標之「投十七線道路拓寬工程」(參見他字第四五九號卷第十七頁),其他五件已發包之自籌款合計僅四百二十萬元,核與鄉公所希望補助之六六0萬元,或台電公司同意補助之五00萬元均有未合等情,堪認吳朝豐上開倒果為因之說詞,尚難採取。再者,中寮鄉公所於同年七月二日以七三四七號函文予南投縣政府(參見他字第四五九號卷第十三頁),明確載明「有關省公路局補助投十七線道路拓寬工程等六件工程,經費三千三百萬元經省府核定,本所已籌措百分之二十配合款六六0萬元,請鈞府准予本所辦理發包,復請鑒核」,核與鄉公所已自行發包五件工程及台電公司同意補助五百萬元之情事,均顯有未符,中寮鄉公所當時僅籌得台電公司同意補助之五百萬元,卻於上開函件記載籌得六百六十萬元,其所載內容亦已明顯不實。且依上開吳朝豐及被告甲○○所涉登載不實之公文資料所載,中寮鄉公所於七月十五日始以第八0六七號函文,通知欲辦理雙福橋段地上物查估等工作,七月十六日以八一八0號、八一八一號、八一七九號函文通知欲辦理投二十二線未拓寬改善工程、投十七線爽文村龜坑橋改建工程、竹圍段改善工程之地上物等查估工作,此時間均已在發包完成之後甚久,況竹圍段遲至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始開工,爽文村龜坑橋段工程中途停工,投二十二線未拓寬改善工程甚至無法開工,在在與上開公函內容,完全相異,被告甲○○於原審九十年一月三十一日審理時,亦稱:投二十二線及投十七線所有地上物部分還沒有補償完畢,土地也是部分還沒有取得權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三四九頁),可見被告甲○○明知尚未籌得六百六十萬元、及部分土地尚未取得權利等情,仍於上開公文書虛偽記載「已籌措二十%配合款計六百六十萬元正及用地」等文字,是被告甲○○辯稱該五0八八號、五三六二、七三四七號公文內容並無不實登載云云,顯係卸責之辯,均難採信。 ⑧又觀之扣案之投十七線雙福橋段道路改善、爽文村龜坑橋段改善工程,投二十二線柴城段改善工程,投二十二線竹圍段改善工程,投二十二線未拓寬段改善工程等各項工程契約檔案內之南投縣中寮鄉公所簽呈、工程預算書、比價紀錄表、各投標廠之標單等資料,首則被告甲○○及證人林耀祺所稱之吳朝豐交辦廠商名單確均經於簽呈中列為前三順位比價廠商,且嗣均經吳朝豐指定為比價廠商,而得標者亦均大多為第一順位廠商,再各廠商之估價單之各項施工項目單價經與南投縣政府訂頒之統一單價表比對結果,各廠商之預估單價並未與統一單價表之單價相同,且同一工程中各比價廠商就每一工程項目之工程單價亦並不完全相同,甚且有數倍差距出現之情形;再者,各該廠商估價之總價並不相同,惟其等於投標價上竟能相互調整至相近無幾之價格,而後由上開指定廠商,以與核定底價貼近之價格得標,實違常理,如此而謂吳朝豐及被告甲○○無共謀洩漏底價予投標得標之廠商曹騰輝、洪炳申、施光信、鄭秀梅、林洪連春等人,實難令人置信。再者,證人詹德煌、黃祥田及施光信、洪炳申等人,於偵查中或調查時,亦均坦承有陪標之情事,已如上述,其等陪標之對象即為系爭工程之得標廠商,足見曹騰輝等五人,確於未開標前已獲知底價或欲指定何人為得標廠商,是洩漏底價之管道,若非主導上開工程發包之吳朝豐及被告甲○○二人所共為,鄉公所其他人員何以能如此精確掌握相關公文之流程,是被告甲○○辯稱其與吳朝豐未洩漏底價乙節,顯難採信。又證人陳啟吉於本院前上訴審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審理時,到庭就其如何爭取該補助款六六0萬元等情證述在卷,並由被告前上訴審選任辯護人充分詰問(參見本院前上訴審卷五第三二至三五頁),依其所證情節,台電公司既未明確同意於何時補助多少數額,且依本院前上訴審函查內容所載,顯見該台電公司於中寮鄉公所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包本案五件工程前,未確實同意補助多少款項,是該證言自難為有利於被告甲○○之認定。 ⑨被告甲○○辯稱該鄉本即編有交通運輸及設備費之配合款,是本件並無所謂無工程配合款情事,並提出該鄉總預算書影本為證(本院本審卷第七十六頁起),然查依該總預算書計載,所謂「交通運輸及設備費之配合款」僅共為三十萬元,與本案須自籌財源六百六十萬元顯相距甚遠,且既係年度預算,當然係針對該鄉全年各項交通運輸及設備工程而為之配合款,並非僅針對本案事實欄一、之六項工程,又歲出計畫說提要與各項說明表固又有「預估上級補助本所重大工程建設(收支對列)」金額一億元(見本院本審卷第八十五頁起),然顯僅係預估,事實上尚無何補助款項,仍待上級補助,否則中寮鄉公所又何須一再發函向電力公司要求體恤予以補助(依前揭電力公司八十八年四月函文所載「故所請要求補助配合款六百六十萬元」,可知係中寮鄉公所主動向電力公司要求補助),而證人即前中寮鄉公所主計室主任劉玉麗於本院前上更一審亦證述「本案不可能編列在預算書內,因為編列預算時這個案子都還沒有核定下來,預算書有編列部分地方建設方案的工程補助,因為這個沒有指定在某一項工程,這個項目是年度執行中有關工程都可以動支,我不可能對下年度某一要核定的工程編列預算,僅能以統籌方式編列」、「只要性質相關應該都可以動支(配合款)」、「並不是針對個案去編列」,是被告甲○○前揭辯解並無可採。又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府建土字第0九五0一四三四0九0號函載明:「依據縣(市)各機關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十九條規定,各機關歲出預算中,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於預算內註明收支併列者,其歲出預算之執行,應視歲入實收情形,嚴加控制,歲入如有超收,不得超支,如有短收,其支出以實現之收入數為限」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二五六頁),而上開被告甲○○所指之預算金額一億元,載明「預估上級補助本所重大工程建設(收支對列)」,顯係上開所謂之「以特定收入為財源於預算內註明收支併列者」,其歲出預算之執行,其支出以實現之收入數為限,本件上開預算既僅係「預估」性質,尚未有現實之收入,已如上述,自亦無從以上開「預估」之預算金額支出工程款;又行政院主處雖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以處實一字第0九五000四三七六號函載明:「如其預算實際支出用途仍為辦理該鄉○○道路橋樑工程,因並未超出原歲出計畫內容範圍,其經費支出尚無不妥」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二五四頁),雖認上開編列之預算得用以支出本件工程款,但上開預算既尚未有現實之收入,自亦無從以上開「預估」之預算金額支出工程款,不能以上開南投縣政府、行政院主計處之函文,而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⑩又證人林耀祺於本院前上更一審固證述:有經驗之廠商可以依南投縣政府之統一單價、模板、鋼筋價格推算出工程底價等語,證人江明洲於原審亦曾證述:我們依據公所施作的項目去算長度、數量再套統一單價,去算出一個初估的發包金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四七頁),然工程材料價格本有變動之可能性,廠商縱可依工程圖之施工規模粗略估算出工程底價,但其指定廠商比價、及比價得標之過程,有違常情甚多,已如上述(詳上述理由二㈡之⑧),且被告甲○○及吳朝豐亦非絕無洩漏工程底價之實益(詳後述理由貳、二、㈡之⑩),尚不能以此作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 ⑪證人林耀祺於本院前上訴審證述其於偵查中之供詞屬實,其於九二一地震後一星期離開鄉公所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前上訴審卷二第三八至四四頁),核與上開五件工程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發包情節相符,是其偵審中證詞,自堪採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又證人廖源道於本院前上訴審證稱「鄉公所有無爭取到補助款我不知道,鄉長沒有問我錢有無問題,鄉長只有說要開路,我有召集村民來協調,沒有同意書的,土地徵收、補償的事我沒有參與」、「土地是地主無條件給鄉公所使用,我有說用地沒有問題,不用蓋同意書」、「地主只有二個,我都有去問」等語,證人魏光正證稱「鄉長告訴村長,我才去叫地主過來協調,因為沒有地上物,所以沒有講到補償的問題」等語,證人王振義證稱「鄉長有問我,我有去找地主四人來談,鄉公所有補償龍眼、檳榔損失,土地沒有問題才可以開路」等語(參見本院前上訴審卷二第一九四至一九七頁),然因上開證人廖源道、魏正光、王振義並不清楚中寮鄉公所上開工程之發包時程,且因時隔久遠,不能清楚證述其上開所述與地主接洽之情節究係上開工程發包前或發包後,又核與上開五件工程強行發包,遲遲未開工,甚或無法施工等等之認定,不無衝突,自難採為有利被告甲○○之認定。再者,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測謊結果,雖就「在辦理投十七線改善工程案發包過程中沒有收取回扣」、「沒有將收到的回扣轉交鄉長吳朝豐」,經測試呈情緒波動反應,應係說謊等情(參見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二第一四三、一四四頁),但此情事核與上開其明知尚未取得補助款及洩漏底價之認定不生影響,亦難據為有利被告甲○○認定。茲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須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成立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係指他人有可受保護之利益,因此遭受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而言(參考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一二六八號判例意旨),雖上開南投縣政府、或前省政府交通處之函件並未要求須籌足六百六十萬元及取得用地後,始得發包(並參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九十年三月二日函稱:於完成發包後,檢附相關證明,本處案發包金額核撥百分之八十工程補助款等情,及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函稱:該六件工程並非以開會方式做成決議補助等情,分見原審卷二地一七八頁、本院本審卷第二0六頁),但依上所述,被告甲○○明知其與吳朝豐共同製作之上開二件公函內容違反真實,竟予製作並行使發函予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公路局及南投縣政府,自堪認定足以生損害於該機關就工程發包款補助、發包控管之正確性,是關於犯罪事實一連續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洩漏底價之洩密罪犯行,可謂彰彰明甚,被告甲○○上開空口所辯,核係卸責之詞,均難採信,是其上開犯行,至堪認定。 貳、關於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先後於原審、本院前審及本審辯稱: ①被告丙○○所經營之久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標得中寮鄉公所所發包之「修護九二一震災受損道路標誌線及反射鏡工程」,被告丙○○並無於系爭工程得標後簽約前交付回扣予吳朝豐或透過甲○○轉交回扣,此可由被告丙○○個人設於合作金庫南投支庫、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慶豐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帳戶,於該段期間並無三十二萬八千元或近似金額之現金支出可資證實。 ②甲○○之自白稱附表三編號第十二工程係由被告丙○○親自與吳朝豐協商,其未接觸,足見被告丙○○與吳朝豐應甚熟識才對,然而事實上被告丙○○與吳朝豐從未有任何私人情誼,反而被告丙○○與甲○○有國中同學關係,由此可知甲○○所言不實。 ③公訴意旨稱被告丙○○出入奧林匹克大廈頻繁,此與事實亦不相符。 ④測謊固可為審判之參考,但非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退步言之,縱使包商鄭秀梅等人所作之測謊鑑定結果足資採信,但充其量該鑑定報告僅能作為鄭秀梅等人確實有送回扣之補強證據,而被告丙○○並未列名於其上,故該測謊報告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有送工程回扣之情事。 二、本院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①本件證人甲○○於調查站證述:「編號十二之工程則係由得標廠商久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將一成回扣款交給我再轉交予鄉長吳朝豐」等語,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改稱:「久順興公司是鄉長直接聯繫,賄款也是他收的」等語,又於本院本審具結證述:「(久順興公司負責人為丙○○此件工程回扣,你究竟有無經手?)沒有,久順興公司此件是你聽鄉長敘述,事後再補上去的?)是的」等語,其於調查站及法院審理時之供述有前後陳述不符之情形(詳見下述),本院審酌其於調查站中之證述距案發日較近,當時記憶自較深刻,可立即反應所知,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且較無來自被告或其他成員同庭在場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被告之機會,揆諸上開說明,其於調查站中所為之陳述,客觀上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其於調查站中之證言自有證據能力。 ②證人楊清爐下列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或辯護人已知該陳述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本院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陳述內容異議,又未請求於審判中予以詰問,本院審酌上開陳述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其上開陳述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實體部分: ①被告丙○○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歷次訊問證述明確(其後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中仍為相同之證述,又甲○○歷次訊問供述伊係收受工程回扣,然此等款項性質上應屬賄賂,非屬回扣,詳後述),又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搜索吳朝豐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瀧林巷二十九之一號別墅時,自吳朝豐置於該處辦公桌內,查扣計算收取賄賂金額之書面一份(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一第三二至三六頁、三七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五之第四頁部分,下稱附表二,此等款項性質應屬賄賂,而非回扣,惟因前偵、審程序中均稱之為「回扣單」,為配合更審前卷證內容,是本判決部分理由內容仍稱之為「回扣單」)在卷可憑。吳朝豐雖否認該項證物係自其上開住所搜索所得,且於原審法院舉出證人吳仁山為證,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此亦有質疑,然查,證人吳仁山於原審法院明確陳述當日確係由伊陪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調查人員至吳朝豐所有上開住處搜索,而經提示該日扣得之全部資料供其辨識結果,其雖供稱未見過該紙回扣單,但經原審細閱扣押清單上所列之各項證物,其中僅有回扣清單乙冊(八張,經載明為修繕單八張)中之藍色紙張證人吳仁山表明未見過云云,惟此部分係經裝訂成八張乙份,並經執行搜索扣押人員在其上書寫編號⒌後交付予吳仁山在扣押物清單上簽名後始扣押在案,有扣押物清單及該扣押物可憑。經原審當庭訊問證人即當時會同搜索之調查員廖信宏證述當時確實有扣得該項清單所列之物無誤,又原審當庭勘驗搜索錄影帶結果,調查人員確實自該別墅內部之臥室床頭櫃搜出一疊公文,另辦公桌內搜出估價單等一疊公文、支票、退票理由單、借據等文件(參見原審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依上所述,自堪認如附表二所示之回扣金額書面確實係自吳朝豐上開別墅內搜索所得無誤,吳朝豐於偵審中否認見過該項文件,已難輕信,不能以吳朝豐此部分供述而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吳朝豐於偵審中固又曾辯稱公訴人未會同其共同啟封扣押物品乙節,經核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搜索扣押物品須會同被告共同揭示,又本件搜索扣押之際,既經會同被告之親友在場,且於搜索並點明物品後,由被告親友簽章於扣押物清單之上,其扣得之證物自屬合於搜索要件,而堪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②又上開回扣金額書面,係被告甲○○與吳朝豐於收受賄款後,二人在吳朝豐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瀧林巷二十九之一號別墅會帳時所記載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甲○○於偵審中供承在卷,其上復記載有各項工程名稱代號,核定底價,收受金額及部分分配金額等等,經核該1至編號其中之1至之編號,與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賄款單前三張所載工程底價、工程名稱,均屬完全相符(另有第五至第八頁之資料),且該十七件工程核與扣案之證據三十六:九二一以後中寮鄉公所發包工程一覽表一份所載之工程名稱、核定金額亦屬一致,是附表二所示之上開賄款清單顯係遭查扣前已製作完成,至為明顯,是該項證據既非證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犯罪後所補行製作之書面陳述,該項證據即與被告甲○○之自白,難認係屬同一或具同質性,自足以據為係證人即被告甲○○上開證述之補強證據,本院斟酌上開證物製作人及其製作時點,以及其事後扣得場所等相關情形,認不應遽予排除此項事證。再者,吳朝豐於本院前上訴審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前上訴審聲請鑑定該賄款單影印後另行書寫二行字之資料,其上之筆跡是否與附表二所示賄款單之筆跡相同,經本院前上訴審(參見本院前上訴審卷二第一二一頁)函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時,因找無該影印後加書二行字之回扣單正本,無從鑑定,乃函請南投縣調查站查明何因,該站覆稱「該正本係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自行搜索查扣,本單位並未留存該份資料」等情,有本院前上訴審案卷可憑(參見本院前上訴審卷三第四二、五六、一一四頁),是該有下面二行字之賄款單正本,並非由調查站查扣或留存,至為明顯,由此亦堪認,附表二之原來扣案賄款單並未經調查站經手保管。又證人即調查員黃仁彬於本院前上訴審調查時證述「當時我沒有去現場‧‧‧我是根據附表一的扣押資料製作附表一的資料」、「我們解讀出來回扣將近百分之十七,九月一日、八日我們訊問甲○○時並沒有拿出來給他看,王檢察官說這是訊問的策略」、「當時這部分沒有工程名稱只有金額,所以我無法確認才沒有寫」、「(回扣單下面這二行字如何來﹖)這是檢方的扣押物我們沒有正本,我們是用正本影印後拿影本給甲○○寫上那二行字的,影印後有寫二行字的正本這份應該在筆錄卷裡面」等語,核與隔離訊問之甲○○所供「何時寫的我無法確定」、「(工程三月發包你幾月寫這張﹖)大概三月左右,在吳朝豐的別墅寫的」、「只有吳朝豐在場,沒有其他人在場」、「我是依附件這三張工程明細表寫的,是一次製作完畢」、「一至十七是我一次寫的,當時剛發包作業,金額我知道」、「我們主辦發包的工程有預算底價要先統計,作業表是以前就寫好的,去時我再寫決標底價,所以會有二個金額」、「在調查站統計無誤時拿出來給我寫的,是影印後拿給我寫的」、「十四這件沒有發包,我寫錯畫掉的」、「大約在二、三月在別墅寫的,吳朝豐也有看,看完後他收去的」、「七十九點二是要給吳朝豐的,十三點九是要給我的」等情相符(參見本院前上訴審卷三第八三至九頁),經核與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三第二五頁所附該賄款清單正本(其下另有二行註記)之事實,以及扣押在案之附表二賄款單原本,均屬無異,是扣案之附表二賄款清單確係於搜索時當場查獲,而有下面載明甲○○記載字體之另紙影印後之正本,亦始終附於偵查卷內可供查核之情事,均堪認定。 ③證人即被告甲○○於檢察官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搜索查扣附表二所示之賄款單時,並未同時在場,且於同日上午八時五十分經拘提到案時,於調查站及偵查中,均僅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及另已判決確定之部分)為供述,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又吳朝豐於同年八月二十四日前往調查站應訊時,亦否認上開等犯行,惟遭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嗣證人即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之調查站及偵查中訊問時亦僅就上開事實一及關於中寮鄉工程涉嫌圖利吳朝豐之案情為供述,有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第一宗可憑,顯見本案收取賄賂犯行,如何解讀附表二所示清單之涵義及何人送賄,甚有困難,則證人黃仁彬調查員於本院前上訴審證述係偵訊策略云云,自非必然無據。而證人即被告甲○○於嗣後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調查時(其於偵訊程序委任之陳亦奇、蔡宏隆律師均在場)供述「(中寮鄉鄉長吳朝豐在中寮鄉公所發包之工程有否向得標廠商索取回扣﹖)有的,我願在偵查中自白」、「鄉長吳朝豐向工程得標廠商索取回扣金額依工程不同索取回扣金額亦不同,回扣金額係依據工程核定底價來計算,從一成至二成不等,皆係由吳朝豐親自決定索取回扣之成數」、「我所經辦由鄉公所所發包的工程在辦理發包前,鄉長吳朝豐皆會當面告知我渠已指定施作承攬廠商,並交待施作廠商應交予之回扣成數,指示我立即與廠商聯繫或廠商會主動找我聯繫‧‧‧得標廠商將回扣款項以現金方式送至公所建設課予我,我再依吳朝豐答應給我的成數,扣除我應得金額後,當日我即將餘款親自送至鄉長室或吳朝豐位於清水村瀧林巷之別墅或其現居所南投縣南投市○○路五十號十樓之二之奧林匹克大樓等三處之一交吳朝豐本人收執,另部分得標廠商會將回扣款項直接交予鄉長吳朝豐本人,吳朝豐偶爾會將我應得回扣數額轉交予我」、「經檢視後(此附表以打字方式列成二張,與查扣附表二之回扣單一張並非相同,為敘述方便,下稱附表三)編號一、二、三、五、七、八、九、十、十一、十四等十項工程,我有收到鄉長吳朝豐允諾給我的核定底價百分之三之回扣款,故其上記載回扣百分比為十七,該百分之十七款項係由我轉交給鄉長吳朝豐收受,另編號四、六、十三等三項工程因係鄉長吳朝豐直接要求二成,我並未代其處理,由廠商直接將回扣款項交予鄉長,而鄉長亦未給我其前所答應之成數,編號十二項工程,亦係鄉長吳朝豐直接向廠商要求一成回扣款,我亦未分得應有之成數,編號十五項工程,鄉長尚未指示向廠商收取,故未記載回扣金額」、「編號十二之工程則係由得標廠商久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將一成回扣款交給我再轉交予鄉長吳朝豐」等語,復有該清單二份(即附表三)在卷可稽(參見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偵查卷二第一三一至一三五頁、一六五、一六六頁),經比對扣案附表二賄款單之代號、金額所載,與附表三之清單所載,可見編號1至之內容相同,至附表二之改為附表三之,附表二之改為附表三之,附表二之改為附表三之,附表二之改為附表三之(至於附表二之編號,原先即已劃掉),是依上核對結果,附表二之編號(核定底價三十一萬七千元,收取賄款為五十三點八萬元)則無從確認,但就該工程款內容與證據三十六:九二一以後中寮鄉公所發包工程一覽表乙份一一比對,可見該核定底價三十一萬七千元工程應係⒊發包之編號234之「復興村雙文產道改善工程」(由建太土木包工業之曹騰輝以三十一萬六千元承包),或⒒發包之編號之「龍安村竹坑產道搶修工程」(宗信營造有限公司洪炳申承包),是將該二份明細比對,雖有上述之出入,但依附表三之賄款金額計算後(未核計附表二編號部分),其總額確如被告甲○○所稱之0000000元,顯 見該賄款成數約一成至二成,證人即被告甲○○約取得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之認定,尚非無憑無據。又甲○○所稱其經手附表三編號⒈⒉⒊⒌⒎⒏⒐⒑⒒⒕等十項工程賄款百分之三,經本院將該十件工程核定底價相加合計為二0九七萬元,其百分之三即為六二九一00元,與被告甲○○坦認之金額相符,但附表二編號之賄款,甲○○是否未收取,且附表二編號⒋⒍⒖即附表三之⒋⒍⒔賄款中,應再分予甲○○之部分,均未見累計,而吳朝豐所收取合計0000000 元賄款中,應再扣除應分予甲○○百分之三部分尚未剔除,是甲○○上開所稱其收取賄款合計為六二九一00元云云,雖與事後調查之數額稍有出入,惟難逕謂甲○○上開自白內容係屬空穴來風,毫無依憑。 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月一日填具辦案進行單並核發搜索票,欲查明得標廠商送交回扣之相關事項,且傳喚鄉公所鄉長室助理林黎玲(即附表一編號一之吳永寶之配偶)查證後,被告甲○○於九月八日調查及偵查中再供稱願將其所收取賄款合計六十二萬九千一百元交還等語在卷,經檢察官傳喚涉案廠商於九月二十五日調查時,被告鄭秀梅、林洪連春及同案被告張慶煌(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均否認犯行,而九月二十八日上午之偵查中,證人陳碩重、李勝源、曾舒郁、林素貞、洪中文、楊清爐均否認犯行在卷,其餘之人雷坤錫、林俊列、丙○○等人則未出庭,此有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第二宗可憑。惟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清爐於九月二十八日之調查站訊問時,即明確供述「八十九年三月間,我經友人告知‧‧‧問有無承作意願,我答稱有後,其告知我相關參標作業與公所承辦人甲○○洽辦即可‧‧‧經個人與甲○○接洽時,白某告訴我,要承包工程需依吳朝豐鄉長要求提撥工程得標簽約價額二成之回扣,同時白某並告訴我本工程預算金額,另要求我提供二家廠商之估價單供其簽辦比價作業,並交待本工程開標後簽約前,需將二成之回扣款以現金方式備齊,交渠轉付鄉長吳朝豐,我答應白某要求」、「本工程開標後,我依約籌得工程價額二成之現款,即二十萬八千元,在簽約前不久,持往中寮鄉公所臨時辦公室外親交甲○○收執」等語(參見他字第八0四號卷第四二、四三頁),並於同日之偵查中再陳述「調查時所供實在」、「賄款係甲○○要求的」、「簽約前跟朋友借錢,在公所臨時辦公室外親手交給甲○○,全部都是現金」(參見同上卷四四頁),復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述「當時我標到之後,甲○○打電話給我,他就叫我準備錢,我準備好了,我就親自拿到中寮鄉公所臨時辦公室外面拿給甲○○」、「甲○○直接跟我講要這個金額」、「因為當時我算一下,這個案子算下來還有工錢,為將來施作順利,所以我願給他」等語在卷(參見原審卷二第五六、五七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清爐上開證述雖不能直接作為被告丙○○被訴犯行認定之證據,但益可見證人即被告甲○○上開所供收取賄款之情節可謂信而有徵。再者,證人即被告甲○○於九月二十九日調查時又供述「經檢視後,此份修繕單第一頁至第四頁是我親筆所寫(其中第四頁即係附表二之賄款單)‧‧‧第四頁係我依鄉長指示向承包中寮鄉公所工程之廠商收取回扣後,回報鄉長收取狀況之用,為我親筆書寫的‧‧‧但其中編號⒋⒍⒖因非我經手,係鄉長告訴我後,我再記載下來的‧‧‧編號及因廠商尚未交給我回扣款項,故未結算,因此第四頁編號1至扣除及未結算,及我未經手之⒋⒍⒖外,我應給付吳朝豐四四二萬五千元,惟扣除我未經手而吳朝豐仍給我的酬庸部分(即編號⒋⒍⒖)八十五萬一千元後,餘額為三五七萬四千元,亦即我書寫於此頁上右下方之357‧4數字」等語在卷,益見上開附表二賄款單上之記載357‧4係屬有據,則該賄款單內容,既經與附表三之清單比對後,僅有編號那筆有差異,其餘均屬相同,則甲○○上開供述,自堪採取。 ⑤又被告甲○○於九月二十九日調查時供述「久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丙○○,係在中寮鄉公所臨時辦公室外轉交給我的」、「惟久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因係與吳朝豐直接接觸,故我只負責代轉丙○○百分之十之回扣款,並未從中獲得任何好處」等語(參見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三第二十、二一頁),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偵查中供述「(與丙○○關係?)好像國中同校」、「編號是丙○○承作」、「32.8代表賄款,是丙○○親自以現金交給我,在外面交錢的」、「(丙○○部分屬實?)確定」、「願意將賄款還政府?」、「(為何坦承?)我做錯事,希望檢察官給我機會」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一六三至一六五頁),對照甲○○、丙○○之出生日期,及被告丙○○於調查時所供「甲○○和我係國中同學,彼此原來並無交往,近二年因景氣不佳,欲拓展南投地區生意,發現甲○○服務於中寮鄉公所,彼此才開始有往來」等語(參見同上卷第一五九頁),顯見證人即被告甲○○上開所供,信而有徵,自堪採信。另證人即被告甲○○上開自白犯行後,於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具保停止羈押後,即自行於同年十月九日攜不法收取之一百三十三萬八千元賄款赴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積極表示要繳回上開不法所得,並由該組人員將上開賄款繳回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保管字第一四0七號扣押物品清單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款金收據(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投檢贓款字第00一二九五號)各一份在卷足憑,前後對照以觀,自難遽認證人即被告甲○○係無中生有胡亂指控,且證人即被告甲○○久任公務員,就政府嚴懲貪污整飭官箴之決心知之甚詳,對公務員收取回扣或賄賂罪責甚重亦必明知,如無收取賄賂犯行,豈可能愚至竟冒然承認之,以希冀獲得未必可確得之不起訴處分或免刑判決,直言之,如無收賄犯行,逕可直接否認之,實無可能竟為獲得不起訴或免刑判決而竟冒然承認之,該賄款表如係調查人員事後製作,證人即被告甲○○亦絕無可能竟供承係伊製作以自攬刑責,是其上開證詞,自堪採為被告丙○○不利之認定,至為顯明,被告丙○○於本院辯稱其等未送交賄款云云,核係卸責之詞,無以輕信。 ⑥同案被告李勝源、鄭秀梅、張景惠、雷坤錫、洪中文、林洪連春等人於歷次訊問中,雖均否認有送交上開賄款之犯行,經檢察官將上開人等函請測謊之結果:洪中文、洪連春二人研判有說謊、李勝源、鄭秀梅、雷坤錫研判有說謊、張景惠不能研判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八九)陸(三)字第八九一七三三七一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參見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三第三一六頁),則同案被告洪中文、林洪連春、李勝源、鄭秀梅、雷坤錫等五人上開所辯其等未送交賄款云云,自無可信,不能以其所述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⑦被告丙○○辯稱:證人即被告甲○○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吳朝豐位於南投市○○路一0一號大廈,並無丙○○之訪客紀錄,可見被告丙○○未曾交付回扣云云,經查:證人即被告甲○○於調查站供述:「編號十二工程款係由得標廠商久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丙○○將一成回扣款交給我再轉交給鄉長吳朝豐」等語(見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二第一三三頁),「久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係丙○○,係在中寮鄉公所臨時案公室外轉交給我」,「久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丙○○因係與吳朝豐直接接觸,我只負責代轉百分之十之回扣款等語(見偵字第二八八四號卷三第二十頁),均稱係其親身收受被告丙○○交付之百分之十款項後,轉交鄉長吳朝豐等情,但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改稱:久順興公司是鄉長直接聯繫,賄款也是他收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七九頁、本院前上訴審卷三第九四頁、本院前更一審卷二第一七三頁),又於本院本審具結證述:(久順興公司負責人為丙○○此件工程回扣,你究竟有無經手?)沒有,久順興公司此件是你聽鄉長敘述,事後再補上去的?)是的等語(見本院本審卷第一六八、一六九頁),其前後所述完全不同,然刑事訴訟以發現真實為目的,證人之指述縱令先後兩歧或未盡相符,審理事實之法院應本於職權詳為調查,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依自由心證判斷其孰為可信,就其一部分認為真實予以採取,不得因其先後陳述有所分歧,即全部予以捨棄(參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五號、三十七年度上字第二三一四號判例、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五號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證人即被告甲○○上開警詢時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應屬可信,已如上述,其中有關被告丙○○之上開供述,係證述轉交上開款項,為其自己親身之經歷,又核與上開回扣金額書面如附表二編號十三所載「3, 280, 000標誌,32. 8」,即久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得標之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修護九二一震災受損道路標誌標線及反射鏡工程,核定底價三百二十八萬元,其一成恰為三十二萬八千元之情節相符,又證人即被告甲○○於調、偵當時,自白犯罪並努力繳交所收取之賄賂,均如上述,可見甲○○當時確實心生悔悟,所述應合於事實,可以採信,又其係陳述親身經歷之事實,應無在上開如附表所示賄款單誤記之可能,被告丙○○辯稱其有誤記之可能云云,不可採信,至證人甲○○嗣後自原審時起改稱:聽鄉長所述云云,及於本院本審具結稱:丙○○這件我沒經手等語,顯已有較多之利害權衡,應係受到人情施壓或干擾,而為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是尚無從以證人即被告甲○○上開嗣後迴護之詞而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又依本案卷證可知,吳朝豐並非只有南投市○○路奧林匹克大廈住處,亦併有中寮鄉清水村瀧林巷之別墅居所,且吳朝豐平日均在中寮鄉公所上班出入,是尚無從以卷附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之訪客紀錄未見被告丙○○姓名,即逕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⑧被告丙○○於附表一編號十二之「修護九二一震災受損道路標誌標線及反射鏡」工程發包前後,送工程賄款予證人即被告甲○○轉交吳朝豐,藉以標得工程施作牟利等情,有自吳朝豐處所遭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計算收取賄款金額書面一份為證,該計算收受賄款金額之書面,亦與證人即被告甲○○之上開調查站供述相符,被告丙○○雖辯稱如上述,然賄款之交付,為避人耳目,本即無以公司行號或交付賄款者自身銀行存款帳戶提領之可能,且被告丙○○事實上可支配之帳戶亦未必僅為其自己名義設立之帳戶,從而,雖被告丙○○個人設於合作金庫南投支庫、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投分行、慶豐商業銀行南投分行之存款帳戶,於該段期間並無三十二萬八千元或近似金額之現金支出之紀錄,此有各該銀行之交易明細在卷(見本院本審卷第一一六至一二二頁),仍不能以玆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又吳朝豐與被告甲○○二人更無令丙○○在上開附表二賄款單簽名為據之可能,亦無另出具收受賄款憑證之可能,佐以前述,扣案之投十七線雙福橋段改善工程、投十七線爽文村龜坑橋改善工程、投二十二線柴城段改善工程、投二十二線竹圍段改善工程、投二十二線未拓寬段改善工程等五件工程契約檔案,所顯示之得標異常之情形,則被告丙○○所參與並得標之本件附表一編號十二之工程,亦以超乎於常情貼近核定底價之投標價得標,顯有可疑。足見本 件工程之發包作業過程,與前述之投十七線雙福橋段道路改善工程等五件工程相似,堪認確有洩漏底價收取回扣等情,已極明顯,自堪認證人即被告甲○○所述關於上開被告丙○○,事前均因吳朝豐與伊共同洩密而得知底價、得標後交付賄款等情,與事實相符。 ⑨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質疑本案回扣單是否即為搜索查獲之修繕單云云,然經本院前上更一審勘驗,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五所載之「修繕單」實共計有八張,此八張原即經裝訂為一冊,內容為如本院前上更一審卷二第一二一至一二八頁所示影本,回扣單(應係賄款單)則為其中第四張,顯僅係因八紙文書原即經裝訂為一冊,又其中第一張為有關於修繕工程之明細(即如本院前更一審卷二第一二一頁所示者),始於記載扣押物品目錄表時統稱之為「修繕單」,自不能因此即謂該賄款單並非原搜索查獲者,而該賄款單僅為A4大小尺寸之紙張,體積、面積均不大,記載方式又簡略,本案扣押文件物品甚多,調查人員應難於搜索現場即能認知該紙文書屬重要事證,是未當場挑出特寫攝影存證,非必違常,檢察官縱未提示該紙賄款單,亦顯不能逕謂係事後偽造,是上開回扣單確係搜索查獲之物,可堪認定。 ⑩被告丙○○辯稱依「南投縣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土地工程統一單價參考表」及吳朝豐於原審之供詞,可見廠商欲猜出工程核定底價,並非難事,被告等就參與投標工程之底價,顯然可自行估算,根本無庸他人預先洩漏或告知,可見亦無行賄必要云云,然工程成本涉及各廠商施工技術良寙、自有資金多寡、工程地點、交通狀況等多項變數,原非齊一,否則何以各廠商投標金額會有不同,既明曰「參考表」,自僅係供核定底價之參考,當非鐵則,再者投標金額除工程成本外,自尚包括廠商預計獲取之利潤數額,在自由經濟原則下,此部分自係由各廠商自行盤算之,又豈為前揭「參考表」所得統攝包括,而廠商為於核定底價範圍內獲取最大利潤,俾於交付賄款之後尚能有所獲利,並確保所出投標金額能得標承包,則於事先獲悉工程底價,仍有其實益存在,顯不能以南投縣政府頒有前揭參考表即謂吳朝豐及被告甲○○即不可能洩漏底價。 ⑪依上所述,被告甲○○及吳朝豐二人既堪認定有洩漏底價之不法行為,則被告丙○○自應構成違背職務之行賄罪,而被告丙○○雖非公務員,但其等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洩漏底價之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行,亦臻明確,被告丙○○違背職務行賄犯行,可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丙○○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一項之規定,法定刑中得併科罰金刑,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主刑罰金之規定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㈡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所犯下述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洩密等二罪,並認二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㈣被告行為時雖在新刑法實施前,但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㈤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顯為文字之修正,非屬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適用修正後此部分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甲○○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洩密罪。被告甲○○與吳朝豐,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犯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先製作上開不實之八十八年五月十二日八八中鄉建字第五0八八號內容不實之公文書,因該函遺失再度製作上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中鄉建字第五三六二號內容不實之公文書,並據以行使,其此部分所犯,顯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之接續實施,為接續犯。又被告甲○○所為上開二次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多次洩密犯行,各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皆相同,顯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各論以連續一罪。又被告甲○○上開所犯連續行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文書罪及連續洩密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修正前牽連犯,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斷。原審法院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甲○○上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被告上開犯行,經核並無事證證明同案被告即承包工程之施光信、洪炳申、曹騰輝、鄭秀梅四人就此有認識而構成共犯(上開四人均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原審認該部分有與鄭秀梅等包商共犯之認定,已有違誤。被告甲○○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雖非可採,但指摘該部分未構成圖利罪云云,非無理由,原判決上開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甲○○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牽連之洩密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身任公僕,不知戮力造福鄉民,反利用職權強行發包工程,並參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之刑示懲。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原第二項經修正為第三項,此部分既係條次變更,爰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丙○○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然原審未及適用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已非妥適,又本案肇因吳朝豐及被告甲○○不守官箴需索賄賂,被告丙○○為承包工程維持生計始犯本案,工程款本為其等依約應得,被告丙○○就本案言並無所得,且其行賄金額亦不高,犯罪情節尚非至為嚴重,原審判處被告丙○○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十萬元,量刑應有過重,其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罪,依上所述,難認有理由,惟原判決就其量刑既亦有失衡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示懲,且本件被告丙○○所犯係貪污治罪條例之案件,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七條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一年,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十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後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附表一:(得標廠商欄有括號註記者,即經判決無罪,或無從認定者) ┌───┬────────────┬─────┬────┬───────┐ │ 編號 │ 工程名稱 │核定底價 │得標價格│ 得標廠商 │ ├───┼────────────┼─────┼────┼───────┤ │ 一 │大標農路災修工程 │ 0000000 │0000000 │宏瑋土木包工業│ │ │九二一震災鹿寮坑徐金柱宅│ │ │ │ │ │邊搶修工程 │ │ │負責人:陳碩重│ │ │暗坑蔡錦佑宅前災修工程 │ │ │行為人(吳永寶)│ │ │頂城支線災修工程 │ │ │ │ │ │九二一震災仙峰路陳懷河宅│ │ │ │ │ │邊搶修工程 │ │ │ │ │ │八仙支線搶修工程 │ │ │ │ ├───┼────────────┼─────┼────┼───────┤ │ 二 │永芳村道路改善工程 │ 0000000 │0000000 │建基土木包工業│ │ │清水樟湖支線工程 │ │ │ │ │ │清水村頂水堀支線災修工程│ │ │負責人:李麗美│ │ │ │ │ │行為人:李勝源│ ├───┼────────────┼─────┼────┼───────┤ │ 三 │九二一震災內城後山路搶修│ 0000000 │0000000 │建基土木包工業│ │ │工程 │ │ │負責人:李麗美│ │ │ │ │ │行為人:李勝源│ ├───┼────────────┼─────┼────┼───────┤ │ 四 │福盛村麻竹腳產業道路銜接│ 0000000 │0000000 │祥賀營造有限公│ │ │五里崎產業道路興闢工程 │ │ │司 │ │ │ │ │ │負責人:曾舒郁│ │ │ │ │ │行為人:張景惠│ ├───┼────────────┼─────┼────┼───────┤ │ 五 │九二一震災二尖福坪路搶修│ 0000000 │0000000 │慶煌土木包工業│ │ │工程 │ │ │ │ │ │九二一震災抬鹿坑虎山支線│ │ │負責人:張慶煌│ │ │搶修工程 │ │ │行為人:鄭秀梅│ ├───┼────────────┼─────┼────┼───────┤ │ 六 │九二一震災廖漢章宅邊等災│ 0000000 │0000000 │錫山土木包工業│ │ │修工程 │ │ │ │ │ │九二一震災得福橋引道搶修│ │ │負責人:雷坤錫│ │ │工程 │ │ │行為人:雷坤錫│ │ │番仔寮農路工程 │ │ │ │ │ │雙坑道路火煙支線搶修工程│ │ │ │ │ │復興巷水泥路面三0X四M│ │ │ │ ├───┼────────────┼─────┼────┼───────┤ │ 七 │九二一震災桃米坑陳沂財厝│ 0000000 │0000000 │宏遠土木包工業│ │ │邊擋土牆搶修工程 │ │ │ │ │ │草崙農路右支線災修工程 │ │ │負責人:林素貞│ │ │九二一震災仙鹿路搶修工程│ │ │行為人(林泰宏)│ │ │廣興村頂城巷道災修工程 │ │ │ │ ├───┼────────────┼─────┼────┼───────┤ │ 八 │廣興村頂城道路等十件災修│ 0000000 │0000000 │峻業土木包工業│ │ │工程 │ │ │負責人:林俊列│ │ │ │ │ │行為人(林俊列)│ ├───┼────────────┼─────┼────┼───────┤ │ 九 │崁頂村竹湖路AC路面工程│ 0000000 │0000000 │鳳翔營造有限公│ │ │福盛村麻竹腳支線農路改善│ │ │司 │ │ │工程 │ │ │ │ │ │崁頂村桃林路AC路面工程│ │ │負責人:廖金蓮│ │ │崁頂村愛鄉○道○○路支線│ │ │行為人(廖鈞伃)│ │ │改善工程 │ │ │(二人係同一人)│ ├───┼────────────┼─────┼────┼───────┤ │ 十 │復興村中寮國中外環道路工│ 950000 │948000 │文良土木包工業│ │ │程 │ │ │ │ │ │義和村竹坑巷護坡工程 │ │ │負責人:洪中文│ │ │永平村新城巷二十四號前擋│ │ │行為人:洪中文│ │ │土牆工程 │ │ │ │ │ │清水村道路五號農路工程 │ │ │ │ │ │廣興村頂城巷二五號路面護│ │ │ │ │ │坡工程 │ │ │ │ │ │廣興村頂城巷四十號宅後擋│ │ │ │ │ │土牆工程 │ │ │ │ ├───┼────────────┼─────┼────┼───────┤ │ 十一 │廣興村投二十七支線巷道A│ 0000000 │0000000 │猷祥土木包工業│ │ │C路面工程 │ │ │ │ │ │清水村五號道路支線設施護│ │ │負責人:楊清爐│ │ │坡水泥路面工程 │ │ │行為人:楊清爐│ │ │爽文村竹坑橋護欄改善工程│ │ │ │ ├───┼────────────┼─────┼────┼───────┤ │ 十二 │修護九二一震災受損道路標│ 0000000 │0000000 │久順興企業股份│ │ │誌標線及反射鏡工程 │ │ │有限公司 │ │ │ │ │ │負責人:丙○○│ │ │ │ │ │行為人:丙○○│ ├───┼────────────┼─────┼────┼───────┤ │ 十三 │中寮鄉第十五號公墓納骨堂│ 00000000 │00000000│祥賀營造有限公│ │ │工程 │ │ │司 │ │ │(施工中) │ │ │負責人:曾舒郁│ │ │ │ │ │行為人:張景惠│ ├───┼────────────┼─────┼────┼───────┤ │ 十四 │中寮鄉公所龍安活動中心增│ 0000000 │0000000 │連春營造有限公│ │ │建工程 │ │ │司 │ │ │(因土地協商停工中) │ │ │負責人:蔡素梅│ │ │ │ │ │行為人林洪連春│ ├───┼────────────┼─────┼────┼───────┤ │ 十五 │中寮鄉第十號公墓納骨堂重│ 00000000 │00000000│鋐達營造有限公│ │ │建工程 │ │ │司 │ │ │(已完工請款,尚未送交回扣│ │ │負責人:劉定松│ │ │ 款) │ │ │行為人:(不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