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更(二)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更(二)字第8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32號 選任辯護人 熊梓檳律師 選任辯護人 楊國煜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張豐守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476號中華民國91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5953號、10360號),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丙○○共同連續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戊○○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乙○○原任台中縣沙鹿鎮鎮長,戊○○原任沙鹿鎮公所秘書(民國八十九年元月升任主任秘書)、己○○ (經本院以94 年上更二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月,緩刑三年確定) 原任沙鹿鎮鎮公所工友並擔任總務工作、康文炳 (經本院以 94年上更二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原任沙鹿鎮公所清潔隊員兼任鎮長司機,均係依據法令從 事公務之人員。緣乙○○因不識字,其公務上重要之公文均經由秘書戊○○閱覽後,報告之,再授權戊○○批示並蓋用鎮長印章,而乙○○於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就任 鎮長時,即由丙○○擔任鎮長之私用秘書,惟丙○○並未擔任公所任何職缺,並非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銓敘任沙鹿鎮公所七職等秘書)。 二、乙○○就任沙鹿鎮鎮長後,明知該公所之廠牌BMW520IA、1991年出廠,原來車號為OB-5681號 公務車,原係供鎮長處理公務所專用,依法令不得交予私人使用,然該車因超速違規,逾期未繳罰款,致牌照已遭註銷並在停駛中,將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屆報廢年限時,不必化費任何公款,即可報廢,其為圖丙○○私人不法利益竟於八十七年四月下旬某日,竟與丙○○,基於圖利之概括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先將上開車輛交予丙○○私人使用。丙○○先委請人代辦換發車號為B2-8451號之車輛牌照,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九日將上開公務車交予「正益汽車修配廠」、「順成輪胎店」先行車輛維修、更換輪胎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將上開維修費共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七百元之單據,交由乙○○主政之沙鹿鎮公所支付,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為丙○○圖得免支付維修費即能使用該車之不法利益。八十八年二月間,丙○○復將上開車輛交予「正益汽車修配廠」維修估價,亦將上開維修費共新台幣(下同)四萬七千元之單據,交由乙○○主政之沙鹿鎮公所支付,共同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為丙○○圖得免支付維修費即能使用該車之不法利益。丙○○於偵查中自白該項犯行。 三、又丙○○於私用上開公務車輛期間,又將車輛轉交予渠子李英嘉(時任桃園縣荃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使用。88年3月27日李英嘉使用上開公務車輛時,將公務車停放在 桃園市○○路286號前遭竊,當日李英嘉即向桃園縣警察局 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申報汽車失竊在案。88年3月29 日丙○○至辦公室向鎮長乙○○、總務己○○告知該公務車失竊之事,乙○○、戊○○、己○○與康文炳等4人為隱藏上開公 務車輛私用而遭竊之事實,並與丙○○基於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88年6月間,由己○○轉告 負責財產登記及管理業務之辦事員林素芬該車失竊,不知情之林素芬乃於88年6月17日簽辦,林素芬誤鎮長之司機康文 炳為該車號B2─8451號公務車之保管人(依秘書室鎮長機財產物品領用卡所載,康文炳並非該車號B2─8451號公務車之保管人),擬依事務管理規則第12 7條規定,責令康文炳賠償184773元,簽請鎮長乙○○核示,惟乙○○、戊○○、己○○、丙○○4人為遮掩上開公務車私用遭竊之事實, 乃由己○○在該簽文先簽註不實意見「經詳實查證,保管使用人有盡保管之責任,因遭受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遺失,請准予報廢並解除其責任併陳」,製作該不實屬公文書之簽呈呈閱,而再由戊○○、乙○○批准裁示「如劉員擬」,後己○○、康文炳在乙○○、戊○○、丙○○指示下,復製作不實之「沙鹿鎮公所公有財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廢、毀)查核表」,經己○○口述,利用亦不知情之秘書室行政助理劉彩杏於該表「事情經過及處理情形」欄內登載:「於民國88年3月27日載鎮長前往桃園市參加結婚喜宴,車停桃 園市○○路286號旁邊空地,人前往286號17樓幫忙搬東西,下午3點15分發現車子不見,很多人一同尋找,到了5點50分找不到後,委託當地李先生報案協尋」等語,再由康文炳授權劉彩杏在該文件上蓋章,己○○亦在「查證結果」欄不實登載「公務車因業務需要前往外縣市,因而失竊,經長期尋找無著,申請報廢期間無領油料費及修理費等情形」;不知情之林素芬則依己○○要求於「處理意見」欄填註「辦理報廢手續,並解除其責任」,製作該不實屬公文書之查核表呈閱,而戊○○、乙○○雖明知該車係丙○○私用失竊,仍予以簽准,均足以生損害於沙鹿鎮公所就該車輛遺失報損程序之處置之正確性。復於88年6月21日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將該 內容不實文書併同警察局報案單加以行使函送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惟該室於88年6月30日指覆沙鹿鎮公所,要 求查明該車是否確因公務使用及查明康文炳應負之疏失責任,而為補強該車確因公赴桃園送匾額時遭竊之謊言,又推由丙○○偽製李英嘉於88年3月27日在桃園市舉行婚禮(李英 嘉與廖怡婷2人實際結婚日期為88年1月30日)及當日中午12時在桃園市○○路1377號「人道素食餐廳」舉行喜筵之喜帖,並由戊○○在喜帖上蓋用乙○○(甲)章及偽載「送賀匾及花環致賀」字樣,交予不知情之林素芬於88年8月,再製 作不實之公文書函行使檢送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惟該室亦再函覆沙鹿鎮公所,要求查明司機幫忙搬運物品而離車,是否隨即返車,有無延擱之情形等,不知情之沙鹿鎮公所辦事員石珀如(88年10月1日接任)復據己○○簽註意見 「康文炳先生為清潔隊司機,因業務需要支援擔任鎮長座車司機,據述當日因業務駕車前往桃園市無誤。」,製作該不實之公文書函後,於88年12月30日函覆而行使該不實之公文書函,致使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於89年6月7日函覆准予報損,足生損害於政府機關對車輛財產管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臺中縣政府函送及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施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雖定有明文,然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亦定有明文。故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如於原審依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審理程序,即應有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證人李英嘉、林素芬、劉彩杏、石珀如、湯瓊慧、陳清雄於調查站之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然原審及本院前審已依舊法進行訴訟程序,將上開供詞提示與被告答辯在卷,依前揭法律規定,均仍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被告乙○○辯護人於本院抗辯證人陳清雄於調查站之證詞並無證據能力云云,顯有誤會。 貳、罪責認定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戊○○、丙○○均矢口否認涉有上揭犯罪事實,⑴被告乙○○辯稱:伊雖將上開公務車交予丙○○使用,然指示丙○○必須基於公務才能使用,伊亦不知公務車失竊及事後公文行文向上級聲請報廢該車之事,因伊不識字,均授權公所秘書戊○○處理,伊均不知情,伊縱有行政管理上之疏失,致使被告丙○○獲得不法利益,然並無圖利他人之意圖云云。⑵被告戊○○則辯稱:伊不知被告乙○○出借上開公務車予丙○○及事後該車失竊之事,丙○○所提出之結婚請帖係伊糊塗誤批,伊雖擔任主任秘書職務,然僅能依法授權由專責人員依法推行鎮務,有關鎮長座車之處理權限係在鎮長,保管責任則在於司機,與伊之職責均無涉,不能僅憑伊在核銷單據上蓋章,即認伊有圖利犯行,公文上既有林素芬、己○○之簽註意見,伊基於公務分層負責之原理,即批如擬,而被告丙○○所提出其子結婚喜宴請帖,伊以為僅係鎮長一般喜慶應酬,即予批示送賀匾及花環致賀,當時並不知與此件臺中縣審計室要求之說明有關云云。⑶被告丙○○固坦承有將被告乙○○借予伊使用之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借予其子李英嘉使用,事後失竊,並假造其子之結婚請帖,以掩飾上揭犯行,並聲請報損及免補償等情不諱,惟辯稱:伊係鎮長即被告乙○○之私人秘書,伊都是為鎮長接洽公務而使用該公務車,伊雖曾短暫將該公務車借予其子使用,然次數不多,天數不長,且該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年限到了,能報廢就算了,並無不法云云。 二、經查: 關於公務車私用並以公費支付維修費用部分 (公車因維修而支付維修費部分,係為維護公有財產而支付費用,並不成立圖利罪容在理由五敘述): ㈠被告乙○○於八十七年三月一日原擔任沙鹿鎮鎮長,被告戊○○原為秘書,共犯己○○ (偽造文書部分)為沙鹿鎮公所 工友並辦理總務工作,共犯康文炳 (偽造文書部分)原任沙 鹿鎮公所清潔隊員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起兼任鎮長司機,業均被告等及共犯己○○等坦承不諱,此均有卷內沙鹿鎮公文影本一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一六三頁),故渠四人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應堪認定。又被告丙○○雖係被告乙○○之私人秘書,然此屬鎮長私人之聘僱行為,非屬鎮公所之編制人員,未具備公務人員身分,嗣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始銓敘任沙鹿鎮公所七職等秘書一節,此有丙○○之公務人員履歷表影本一份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四九頁),故被告丙○○自非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堪認定。 ㈡被告乙○○確同意將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借予被告丙○○使用等情,業經被告乙○○、丙○○坦承不諱,雖被告二人對於被告丙○○何時開始使用上開車輛一節,供述不清,惟本院審酌被告丙○○於調查站供稱:該輛車行牌照遭註銷,其委請汽車代辦人去申請新牌照等語(見他字卷第二○九頁背面),而上開車輛係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申請新牌照一節,亦有沙鹿鎮公所公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份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一六頁、第一六四頁),且證人即正益汽車修配廠負責人陳清雄於本院到庭證稱:被告丙○○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十九日左右將上開車輛交付其維修一節(見本院一○五號卷㈡第二○頁),故足徵被告乙○○最遲於八十七年四月下旬某日已將上開車輛交予丙○○使用,丙○○始委請他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代辦新領牌照之手續,並嗣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將上開車輛交付證人陳清雄維修。被告康文炳於調查站雖供稱:八十七年七、八月間鎮長乙○○指示將該車及鑰匙交予秘書丙○○使用云云,惟被告康文炳於八十七年八月一日始擔任鎮長司機,其於任職前被告乙○○交付被告丙○○使用一節自未能知悉,其上開供詞與其後於本院供述不符,顯屬記憶錯誤,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丙○○於調查站中供稱:被告乙○○將上開車輛交予伊私用,平日如有公務,被告乙○○會派司機康文炳載伊,其子李英嘉偶而亦會使用,因伊自有之BMW汽車老舊,故伊平日均使用上開公務車輛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二○一頁背面、第二○二頁背面),於同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伊自己所有車輛太老舊,若去參加宴會不好看,又沒錢買新車等語(見他字卷第二○九頁),另參諸被告康文炳於本院亦供稱伊平日均駕駛被告乙○○之私人車輛,未曾駕駛過上開車輛,上開車輛係由被告丙○○使用等語(見本院一○五號卷㈠第八五頁),被告己○○於調查站亦供承:該BMW廠牌、車號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登記保管使用人為康文炳,惟八十七年間,鎮長乙○○因該車老舊、車況不良為由,指示將該車交由渠私人秘書丙○○使用等語(見偵字第五九五三號卷第二一頁背面),證人即被告丙○○之子李英嘉於調查站證稱:上開車輛係台中縣沙鹿鎮公所公產,被告乙○○上任約數月後,即將該車交由伊父親使用保管,失竊前伊父親也曾借伊陸續使用過一段時間,伊父親自己有一部車,還有這部公務車,伊都是斷斷續續向伊父親借用,有時使用一星期或二星期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七五頁),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同此證述(見他字卷第一八一、一八二頁)。本院綜合上情參互以析,認被告乙○○如有公務均使用私有車輛,未曾使用上開公務車,顯見被告乙○○已將上開公務車交予被告丙○○純屬私用,惟偶而代乙○○出席開會、應酬等場合,亦自行駕駛該公務車與會,故公務車以私用為主,用於公務乃臨時附隨之舉。丙○○所云派司機康文炳載伊云云,既為康文炳所否認,顯為突顯該車係供公用,屬杜撰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被告乙○○、丙○○嗣後辯稱上開車輛係供被告丙○○公務使用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亦難採信。另被告戊○○係被告乙○○之秘書,因被告乙○○不識字,所有公文均授權被告戊○○代行批示,被告戊○○於批示時,均會口頭上向被告乙○○報告,裁示內容也會向被告乙○○報告等情,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坦承不諱,顯見被告戊○○與被告乙○○關係匪淺,渠二人彼此信任甚深,被告戊○○始足以擔任代行鎮長批示公文之工作,因該鎮公所人員不多,較低層之職員即被告己○○、康文炳均知悉上開公務車由被告丙○○私用,身為替被告乙○○鎮長代行公文之被告戊○○更無不知情之理。另被告己○○於前審供稱被告戊○○知悉上開車輛借予丙○○使用後,曾有抱怨過等情(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四頁),益徵被告戊○○對上開公務車私用一節確實知情,被告戊○○辯稱不知上開公務車之使用情形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於本院以證人身分證稱:被告戊○○並不知上開車輛係由伊使用云云,顯係事後維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按台中縣各鄉鎮市公所公務車之使用管理規則,除台中縣和平鄉公所自行訂定外,其餘鄉鎮係依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或台中縣政府公務車輛管理暨統一調度要點辦理,此有台中縣政府函覆本院之公文一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一○五號卷㈠第六九頁);次按各機關公務車輛之使用,除員工急病住院接送外,應一律以公務為限,並得訂定使用辦法;公務車輛除機關首長專用車外,應由事務管理單位集中調派,亦經行政院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八十三條定有明文,故本案上開鎮長專用車輛,雖不必集中調派,但其使用仍以公務為限,鎮長既不使用,仍鎮公所之財物,亦非鎮長所能私相授受。從而被告乙○○違反上開法令,於八十七年四月下旬某日將上開公務車交予被告丙○○私用,並為之化費公款修善,使之能免費駕駛該公車事實,應堪認定。 ㈣上開車輛原牌照遭註銷且在停駛中,被告丙○○於被告乙○○交付上開車輛後,先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委人代辦新領車牌、行車執照等情,已如前述,又上開車輛因停駛而年久失修,必須維修始能供繼續使用,己○○遂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撰擬簽呈,以上開車輛年久損害程度嚴重為由,申請以公費維修,經戊○○、乙○○批准後,由丙○○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或十九日將上開公務車交予「正益汽車修配廠」、「順成輪胎店」先行維修估價,將估價單交予己○○評估採用,於車輛維修、更換輪胎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由己○○持上開維修費用發票共計新台幣(下同)七萬九千七百元,製作黏貼憑證用紙,並經戊○○、乙○○及不知情之主計人員批准後,核撥上開款項等情,業經被告丙○○於本院坦承不諱,核與被告己○○所供上開修車費用之申領情形、證人陳清雄於本院所證述之車輛交付維修、估價及款項請領情形相符,並有己○○所擬簽呈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二份、收據影本一紙及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黏貼憑證用紙一份暨發票影本二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一三四號卷第㈡第五八至六三頁),故上開車輛維修費用,經由被告乙○○、戊○○、己○○以上開程序由公費核銷等事實即堪認定。又丙○○私用上開車輛期間,於八十八年二月二日,復將上開車輛交予「正益汽車修配廠」維修估價,亦經己○○採用估價單進行維修後,維修費用共計四萬七千元,八十八年三月五日,由與渠三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上開車輛名義上保管領用人康文炳,轉請不知情之劉彩杏製作購辦上開維修費用之請示單,經秘書戊○○、經辦人己○○核章後,經不知情之主計人員陳淑花、卓梨標簽具預算額度僅剩四萬一千四百元,是否准予支付請裁示意見後,仍由秘書戊○○、乙○○核章批准,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由己○○,製作黏貼憑證請領於預算額度內申領上開維修費用四萬元,並經戊○○、乙○○及不知情之主計人員批准後,核撥上開款項等情,亦經被告丙○○、己○○坦承不諱,被告乙○○於原審供稱被告丙○○使用上開車輛壞了需修理,伊有叫丙○○去修理車輛等語(見原審一四七六號卷第四三頁);另被告康文炳於調查站中亦供稱:「我於八十七年六月及八十八年二月間,沒有駕駛上述BMW廠牌,車號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至正益汽車修配廠維修,正益汽車修配廠位於何處我亦不清楚。惟八十八年二月間丙○○當面向我表示,渠已送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至修車廠檢修,修理費用將向公所辦理核銷,因我係該車登記保管人,需要我蓋章認證,我同意配合並在黏貼憑證用紙上「保管領用人」欄內蓋章,以完成請款程序 ---- 正益汽車修配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開立維修該 公務車費用四萬七千元之統一發票,由丙○○央求我同意後,以我之名義向沙鹿鎮公所辦理核銷等語(見偵字卷第三○至三一頁),於本院另供稱:八十八年四月一日之請購單係劉彩杏寫的,請購欄上之印章係伊授權劉彩杏蓋章,伊說如果合法就蓋章,其餘流程伊並未參與等語(見本院一三四號卷㈠第四四頁),核與證人即當時為鎮公所秘書室行政助理劉彩杏於本院前審調查證稱:先前康文炳有放在我那裡(指印章),後來他有拿回去,至於請購單上被告康文炳印章也是經由他授權我才幫他蓋的等語無訛(見本院前審九七○號卷第一四六頁),此外並有上開請示單影本一份、估價單影本一份及八十八年四月一日黏貼憑證用紙一份暨發票影本一紙在卷足憑(見本院一三四號卷第㈡第五八至六三頁),故上開四萬元車輛維修費用經由車輛保管領用人康文炳名義向公所申請付,並經被告己○○、戊○○、乙○○核章批准後以公費核銷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康文炳於本院嗣改稱並未授權劉彩杏用印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查上開車輛係於八十年十月購置,耐用年限為八年,亦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即將屆滿報廢年限,此有審計部台灣省台中縣審計室函覆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之公文影本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八三頁),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前上開車輛牌照已遭註銷而停駛,亦如前述,若非被告乙○○欲將之供予被告丙○○私用,上開車輛即將報廢,且在停駛中,顯無維修之必要,此與一般公務車輛正常使用中,仍有進行維修保養之保存行為之必要有別。又上開車輛既供私用,其私用所產生之維修費用,自應由私人自行支付,不應由公費支付,此由被告己○○於調查站供稱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僅申請四萬元修車費用,其餘七千元差額之修車費用由丙○○自行處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頁),亦足佐被告等四人人均明知上情。被告辯護人辯稱上開車輛之維修係屬正常之保存行為,並非圖利行為云云,顯不足採信。本案被告乙○○為圖使丙○○免費使用該公務車,違背上開法令將上開被吊銷牌照、停用之車輛,以上開公款維修,再交予被告丙○○私用,顯係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謀丙○○免費使用之不法利益甚明。 ㈥被告丙○○聲請本院傳訊證人陳杰,證明被告丙○○曾代理被告乙○○至台北出席台灣省鄉鎮轄市長聯誼總會,並資以證明被告丙○○駕駛上開確屬公務使用云云,惟查被告乙○○自始即將該公務車交予丙○○長年使用,已論述如前,故縱使丙○○偶而代理鎮長出席會議而駕駛該車亦僅屬臨時附隨之舉,自不能因此即認定被告乙○○將該公務車交予丙○○係供公務之用,故本院前審認已無再行傳訊證人陳杰到庭作證之必要,並無不當,附此敘明。另被告丙○○所辯稱之替被告乙○○從事選民服務而為公務使用云云,惟究為何選民服務,未據指明,並立據以實其說,顯屬憑空杜撰,殊難據為其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乙○○上開圖利被告丙○○之犯行應堪認定。 關於公務車私用失竊申請報損部分: ㈠被告丙○○私用上開公務車期間,曾多次將上開車輛借予其子李英嘉使用,已如前述,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李英嘉使用上開公務車輛時,將公務車停放在桃園市○○路二八六號前遭竊,當日李英嘉即向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申報汽車失竊等情,業經證人李英嘉證述明確,且經被告丙○○坦承不諱,並有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報案記錄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他字卷第一五二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丙○○於上開車輛失竊後,曾向被告乙○○報告,嗣與共犯己○○、康文炳二人與乙○○、戊○○等人共謀隱藏B二 -八四五一號公務車於私用時失竊之事實,並由丙○○ 假造其子李英嘉之結婚請帖,以掩飾上揭犯行,共謀聲請報損,並報淮免予賠償等情,業據:⑴丙○○於調查站自白稱:「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我駕駛之沙鹿鎮公所所有之車輛B二-八四五一號BMW在李英嘉住所前遭竊,我為了符合該車報廢程序,遂假造前述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李英嘉、廖怡婷結婚之喜帖,並以該車係康文炳送匾額遭竊為公務使用,得以核銷報廢。實際上康文炳並未與我同乘B二-八四五一號BMW車輛,渠亦未送匾額至李英嘉住所。----我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鎮長乙○○報告前述B二-八四五一號BMW在桃園市遭竊情形,乙○○當時並未多作表示,當時沙鹿鎮公所總務己○○亦在現場,因我不懂如何報銷,便將桃園縣警察局該車車輛協尋證明單及電腦輸入單交給己○○,請他幫我辦理報銷程序。八十八年中,己○○來找我,要我再虛填一張李英嘉、廖怡婷結婚之喜帖,並以該日有邀請鎮長乙○○,沙鹿鎮公所派康文炳送匾額方式至李英嘉住所遭竊,係公務使用便於核銷報廢,其實當天沒有再請客,我當天沒有去桃園宴客,請帖的目的是要聲請報廢免補償。我聽聞後即依渠指示至書店買空白喜帖乙張,填寫前述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等字樣,事後該B二-八四五一號BMW車輛果然報廢。己○○、康文炳及我三人在九十年二月六日近中午時,相約秘書室碰面研究案情,己○○要我及康文炳至貴組接受詢問時,謊稱康文炳確有駕駛前述B二-八四五一號BMW汽車載匾額至李英嘉住所等情形。台中縣沙鹿鎮公所經營省有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查核表中「事情經過及處理情形」欄內容並不實在等語(見他字卷第二○二至二○三頁),於偵查中亦供稱:當時因上開車輛失竊,必須重寫喜帖才能核銷,係被告己○○叫伊如此寫,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向鎮長即被告乙○○報告車輛失竊,然被告乙○○並未說什麼,被告己○○在場,伊不知如何報銷,遂將相關資料交予己○○去報銷等語(見他字卷第二一○頁),於原審、本院前審、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假造喜帖,據此辦理上開報廢車輛之程序等情;⑵被告己○○於偵查中亦供承:台中縣沙鹿鎮公所經營省有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查核表係為簽報公務遺失陳核之用,其中「事情經過及處理情形」、「查證結果」欄位所載內容與事實並不相符,前述供丙○○私人使用之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在桃園遭竊後,丙○○即指示我說由公所來報損,我才依相關作業去草擬報廢程序。該查核表中「事情經過及處理情形」、「查證結果」欄位之內容係丙○○自行編擬,期符合公務車因公使用失竊可予報損之相關規定。我依秘書丙○○指示經辦本件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報廢作業,雖知該等事實經過、處理情形、查證結果與事實不符,惟個人當時並無勇氣據真實情況依相關規定辦理,今於偵查中自白期能獲得自新機會等語(見偵字卷第二二頁);⑶另被告康文炳於調查站亦供承:八十八年三月廿七日該車停放於桃園市○○路二八六號(丙○○之子李英嘉住宅)前遭竊,我在該日並沒有開該車載乙○○到桃園去參加喜宴,我因為當時進公所不久,丙○○說我是該車保管人,指示我該車輛需配合總務課之財產註銷作業,我遂應允丙○○,並於總務室劉彩杏填好之「台中縣沙鹿鎮公所經營省有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查核表」由總務己○○持交並要求我於「使用人」欄內簽名、「事情經過處理情形」欄內蓋章後,由己○○攜走辦理後續作業,另我於九十年二月六日收到地檢署通知單後,丙○○即召集我、總務己○○、劉彩杏會商,當場由丙○○提出要求在場人士須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說法一致,以我本人駕駛前述BMW車前往桃園致送匾額遭竊為由,掩飾其子李英嘉私人駕駛該車遭竊無法報廢之真相,避免遭司法機關追訴等語(見他字卷第二四四至二四五頁);⑷證人林素芬於調查站、原審證稱:約於八十八年六月間簽註意見「經詳實查證,保管使用人有盡保管之責任,因遭受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遺失,請准予報廢並解除其責任。」,經秘書戊○○裁示:「如劉員擬」----台中縣沙鹿鎮公所經營省有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查核表是由我製作空白表格分別交由保管人康文炳及己○○填寫「事情經過及處理情形」及「查證結果」,前述查核表處理意見欄內:「辦理報廢手續,並解除其責任」是己○○叫我這樣寫的;依據該車之殘留價值計算,該車若依遺失日期八十八年三月來換算的話,要賠償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等語(見他字卷第一八四之一頁至一八六頁、、原審二六五○號卷第二八頁);⑸證人劉彩杏於調查站、原審、本院分別證稱:當初總務己○○拿報廢申請表,跟康文炳過來要我幫他寫報廢的經過,是由總務己○○口述,我代筆事情經過處理情形如起訴書所載的內容,當時己○○、康文炳均在場。且我當著康文炳面前,幫他蓋章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七頁、原審三六五○號卷第二八頁、本院前審九七○號卷第一四四頁);⑹證人石珀如於調查站、原審證稱:我於八十八年十月間接辦該車遺失報損作業後,審計部有來函查詢本件處理情形,回函我都有會總務己○○,再經己○○簽出意見,我才會依他的簽出意見回覆審計部;經林素芬依前台灣省政府八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八二府財五字第一五九九五三號函說明欄之(二)規定,其賠償金額為(原購之價格或市價)乘以(1/已使用年數+1)來計算,該車保管使用人應賠償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三元等語甚詳(見他字卷第一九六頁背面至一九七頁、原審二六五○號卷第四一頁)。⑺證人李英嘉亦證稱:我是在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結婚,後來在三月二十七日沒有再宴客等語(見他字卷第一七四、一七五頁、原審二六五○號卷第三八頁);⑻證人即桃園市○○路一三七七號「人道素食餐廳」協理湯瓊慧於調查站亦證述:我曾經檢視本餐廳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之營業日報表,當日並無在本餐廳辦理喜宴宴客,在貴組人員來查詢本是之前,約於八十九年五月初李英嘉至本餐廳主動找我,探詢有無調查人員至本餐廳調查渠有無在本餐廳舉行結婚喜宴,渠先詢問我有無調查人員前來調查,若有調查人員來查詢時請告知其確實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當日中午在人道素食餐廳辦理結婚喜宴等語綦詳(見他字卷第八七頁、第八八頁),此外,並有B二─八四五一號公務車失竊報損案臺中縣沙鹿鎮公所014/10財產保管卷宗二冊、臺中縣沙鹿鎮公所經管省有物遺失、毀損、意外事故報損(廢、毀)查核表影本一份、李英嘉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結婚喜帖、李英嘉與廖怡婷八十八年三月六日結婚登記申請書均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乙○○、戊○○、丙○○與共犯己○○、康文炳等五人確有共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乙○○、戊○○等人之辯詞均不足採信,茲分述如下: ⑴被告乙○○雖辯稱其並不知上開車輛失竊情形上開報銷程序亦授權被告戊○○處理,其不知情云云,惟:被告丙○○於調查站、偵查中明確供述曾向被告乙○○報告車輛失竊情形已如前述,而被告己○○於調查站訊問時亦供稱:「----遭竊後,丙○○經向鎮長乙○○報告,獲其同意由公所報損後」等語(見偵字卷第二二頁),被告康文炳於本院前審供稱上開車輛失竊簽請報廢等事宜,有向被告乙○○報告等情(見本院前審一○五二號卷第八四頁),且被告乙○○於本院前審亦供稱被告戊○○口頭上有向伊報告裁決內容等語(見本院前審一○五二號卷第四七頁),則被告丙○○於上開車輛報廢前既已先向被告乙○○報告,而被告戊○○於批准相關報廢公文時,亦曾向被告乙○○口頭報告裁示內容,才代行批准,被告乙○○如不准許,當可指示被告戊○○不予批准,被告乙○○捨此不為,仍由被告戊○○代行批准,於案發後始推諉不知情,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己○○、丙○○嗣後改稱未向被告乙○○報告云云,顯屬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⑵被告戊○○雖辯稱:伊對於鎮長出借座車之事並不知情,伊係因一時疏忽,未能詳加審核,方於上開申請將該公務車報廢公文上批准,並無偽造文書之意云云。惟查:①戊○○對於鎮長將公務車借予丙○○私用一事,應早已知悉,已如前述,而證人林素芬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擬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責令保管領用人即司機康文炳賠償該車價額,並簽請鎮長乙○○核示時,由被告己○○在該簽文先簽註意見「經詳實查證,保管使用人有盡保管之責任,因遭受不可抗力之事由而遺失,請准予報廢並解除其責任併陳」後,戊○○明知上開車輛並非保管領用人康文炳所失竊,顯難認係因公務之不可抗力之事由而失竊,竟仍代鎮長決行裁示「如劉員擬」,藉以免除保管領用人康文炳之責任,顯見被告確實與被告乙○○、己○○、康文炳、丙○○共謀報廢上開車輛甚明。②又被告戊○○曾於證人李英嘉八十八年元月三十日之結婚喜帖上批示「贈送紀念品乙份約二千元」等語,並於粘貼憑證用紙、購辦物品請示單上予以核章報銷,復於當日之結婚證書上蓋印擔任證婚人,有請帖、粘貼憑證用紙、購辦物品請示單及結婚證書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二二三至二二七頁),故被告戊○○早已明知證人李英嘉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結婚。③被告丙○○於本院供稱:八十八年六月間欲報廢上開車輛時,才假造上開喜帖等語(見本院一○五號卷㈠第一一○頁),核與證人林素芬前揭證述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簽擬應責令車輛保管領用人被告康文炳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時間相符,故被告丙○○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才假造上開喜帖應堪認定。而被告戊○○於被告丙○○假造之喜帖上,竟配合上開喜帖假造之結婚日期而填寫三月二十五日之批示日期,再參諸被告戊○○早已知悉證人李英嘉已於八十八年一月三十日結婚一節,顯見其明知丙○○嗣後所提之三月二十七日之結婚喜帖係屬事後假造,然其竟仍於該假造之結婚喜帖上批示「送匾額及花環致賀」等語,並代鎮長簽准檢附該喜帖為證函覆台中縣政府審計室辦理該公務車報廢手續,足見其確實明知並參與本件犯行無疑,並非單純之行政疏失而已。被告辯稱其係行政疏失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被告丙○○於本院以證人之身分證稱:伊假造喜帖將上開車輛辦理報廢程序,被告戊○○對此並不知情云云,顯屬迴護被告戊○○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以證人身分所為上開虛偽證述,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追訴。 (四)綜上所述,被告三人為隱藏上開車輛供予被告丙○○私用而遭竊之事實,連續於上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內容,並持之行使辦理報廢程序,渠三人就連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犯行,確實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從而被告三人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被告乙○○、丙○○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已於九十年十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九日生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不同。新法係採「結果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係屬身分犯,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為犯罪主體,無此身分者依同條例第三條之規定,亦得成立本罪之共同正犯。故雖丙○○無此身分,然因其與公務員即鎮長乙○○有圖利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仍應以上開圖利罪之共同正犯論處,合予敘明。 四、經核:㈠被告丙○○與乙○○連續二次使乙○○主政之沙鹿鎮公所支付上開車輛之維修費用,使丙○○得免費使用該公務車之不法利益,係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即被告丙○○)或自己 (丙○○本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罪,其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㈡被告乙○○、戊○○、丙○○三人共同連續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辦理上開車輛報廢程序,均係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㈢被告乙○○、戊○○、丙○○三人就連續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戊○○、丙○○等三人利用不知情之林素芬、劉彩杏、石珀如先後製作、行使上開不實屬公文書之簽呈或查核表或公文書函等資料,均足以生損害於沙鹿鎮公所就該車輛遺失報廢程序之處置及政府機關對車輛財產管理之正確性,應論以間接正犯。㈣被告乙○○、丙○○先後連續圖利及與戊○○等人先後所為共同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乙○○、丙○○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亦應從一重以連續涉犯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處斷。㈤被告丙○○就上揭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爰依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八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㈥原審判決雖非無見,惟:1原審判決就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林素芬、劉彩杏、石珀 如等人先後製作、行使上開不實屬公文書之簽呈或查核表或公文書函等資料,並未論以間接正犯,尚有未洽。2又被告 三人就上開車輛報損部分,並不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就公務車維修支付維修費部分並不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圖利罪嫌(詳如後述),惟原審判決卻認被告等亦涉有上開罪嫌,亦有未當。被告等人上訴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或否認犯罪,或認量刑過重,雖均無足取,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身為鎮長,不知戮力從公,為鎮民謀求福利,竟徇私圖利,辜負廣大民眾所託,有礙官箴,被告戊○○擔任秘書職務,未盡心輔弼,及被告等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雖屬可議、手段尚非惡質重大、乙○○、丙○○等所圖不法利益不大、被告丙○○已坦承自身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丙○○部分均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以資懲儆。又被告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載明在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後應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乙○○於87年3月1日就任臺中縣沙鹿鎮鎮長後,明知該公所之廠牌BMW車號B2─8451號公務車,係供鎮長處理公務所專用,竟仍於87年7、8月間某日,交代其司機康文炳交付該B2─8451五一號公務車之鑰匙及車輛與丙○○,即擅自將該車交予未具公務人員身分之私人秘書丙○○(87年7月1日始銓敘任沙鹿鎮公所7職等秘書)私用 。丙○○則將該公務車轉交給渠子李英嘉(時任桃園縣荃寶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業務副理)使用。在上揭該公務車私用期間,丙○○分別於87年6月25日及88年2月26日,持該車在正益汽車修配廠及順成輪胎店維修費用之憑據,交予己○○簽奉戊○○、乙○○批示後,由臺中縣沙鹿鎮公所公庫核銷此不應核銷之私用修理、維修費,乙○○、戊○○、丙○○3 人以此方法,共同為丙○○圖得公庫不法利益共計11萬9仟7佰元。另於88年3月27日李英嘉將上揭臺中縣沙鹿鎮鎮長公 務車停放在桃園市○○路286號前遭竊,當日李英嘉即向桃 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申報汽車失竊在案。88年3 月29日丙○○至臺中縣沙鹿鎮公所辦公室向乙○○、戊○○、總務己○○告知該B2─8451號鎮長公務車失竊之事實,乙○○、戊○○、丙○○、己○○與康文炳為共謀隱藏上揭事實,使國庫吸收上揭失車之損失,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致使臺中縣審計室陷於錯誤於89年6月7日函覆准予報損,圖利丙○○等相關人員免除對公庫賠償18萬4仟7佰7 拾3元。因認被告乙○○、戊○○、丙○○所為另涉有觸犯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等語。訊據被告等均 堅決否認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及刑法第216條、第21 4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惟按本件同案被告乙○○確同意將B二-8451號公務車借予同案被告丙○○使用等情,均經同案被告乙○○、丙○○坦承不諱,且上開車輛於87年4月29日申請新牌照一節,亦 有沙鹿鎮公所公文、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1份在卷足 稽,另上開車輛原牌照遭註銷且在停駛中,又上開車輛因停駛而年久失修,必須維修始能供繼續使用,己○○遂於87年6月17 日撰擬簽呈,以上開車輛年久損害程度嚴重為由,申請以公費維修,經戊○○、乙○○批准後,由同案被告丙○○於87 年6月18日或19日將上開公務車交予「正益汽車修配廠」、「順成輪胎店」先行維修估價,將估價單交予己○○評估採用,於車輛維修、更換輪胎後,於87年6月30日由己 ○○持上開維修費用發票共計7萬9千7百元,製作黏貼憑證 用紙,並經同案被告戊○○、乙○○及不知情之主計人員批准後,核撥上開款項等情,業經同案被告丙○○本院更㈠審坦承不諱,故上開車輛維修費用,經由同案被告乙○○、戊○○、被告己○○以上開程序由公費核銷等事實均堪認定。又丙○○私用上開車輛期間,於88年2月2日,復將上開車輛交予「正益汽車修配廠」維修估價,亦經己○○採用估價單進行維修後,維修費用共計4萬7千元,88年3月5日,由康文炳,轉請劉彩杏製作購辦上開維修費用之請示單,經秘書即同案被告戊○○、經辦人己○○核章後,經主計人員陳淑花、卓梨標簽具預算額度僅剩4萬1千4百元,是否准予支付請 裁示意見後,由秘書即同案被告戊○○、同案被告乙○○核章批准,於88年4月1日由己○○,製作黏貼憑證請領於預算額度內申領上開維修費用4萬元,並經戊○○、乙○○及不 知情之主計人員批准後,核撥上開款項等情,亦經同案被告丙○○、被告己○○坦承不諱,同案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同案被告丙○○使用上開車輛壞了需修理,伊有叫丙○○去修理車輛等語(見原審1476號卷第43頁);證人即當時為鎮公所秘書室行政助理劉彩杏於本院上訴審調查證稱:先前康文炳有放在我那裡(指印章),後來他有拿回去,至於請購單上被告康文炳印章也是經由他授權我才幫他蓋的等語無訛(見本院上訴審970號卷第146頁),此外並有上開請示單影本1份、估價單影本1份及88年4月1日黏貼憑證用紙1份暨發 票影本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134號卷第㈡第58頁至第63頁),故上開4萬元車輛維修費用經由康文炳名義向公所申請支 付,並經被告己○○、及同案被告戊○○、乙○○核章批准後以公費核銷之事實,固均堪認定。惟查: 1、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已於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與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不同。新法係採「結果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貪污 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而90年11月7日修正,同年月9日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之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要件。而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而言;又所謂「違背法令」,依修正理由,該「法令」係指包括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等,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訊據被告等人均矢口否認否認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圖利丙○○之犯行,一致辯稱:系爭公務車輛縱有交由丙○○私人使用之情形,然事實欄二所載之該公務車輛維修費用,其本質上係屬保存公有財物之必要行為,伊等並無明知違背法令而圖利同案被告丙○○之犯行等語。經查:上開車輛係於80年10月購置,耐用年限為8年,亦即於88年10月始屆滿報廢年限,此有審 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函覆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之之公文影本在卷足稽(見他字卷第83頁),而87年4 月29日前上開車輛牌照雖已遭註銷而停駛,惟該公務車輛並未經報廢,並無從認毫無進行維修等保存行為之必要,且經本院在94年上更二字第242號案函請行政院交通部就公務車 輛於牌照報廢後是否得再申請公費維修,苟不得申請有究違背何法令?經行政院交通部傳真本院之法律規定,並無何違法之依據,有該案判決書載明附卷可稽,核與90年11月7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效,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之明知違背法令不合,尚難認被告等人確具有 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且系爭車輛尚於保存期限內,則本件除系爭車輛使用人擅自將公務車輛交付私人使用涉有不法法外,被告乙○○於係爭車輛保存期限內為維修之行為及支付公費,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戊○○2人就此部分,應負90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9日生 效之修正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圖利罪責 ,即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乙○○、丙○○之此部分與上開判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被告戊○○部分與上開判刑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2、按財產管理或使用人員,對所保管或使用之財產,遇有遺失、毀損或因其他意外事故而致損失時,除經審計機關查明已盡善良管理人應有之注意解除其責任者外,應責令賠償;前項賠償價格,應以毀損時之市價為準,並按已使用之年限折算計算,事務管理規則第12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汽車確係失竊,且丙○○之子亦表示有上鎖,而台灣之汽車失竊率又甚高,因而,被告等之將情陳報審計機關,由其審核,以解除責任,權在上級之審核,被告等如何能圖利他人,更無明知此為違背法令,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乙○○、戊○○共同圖利同案被告丙○○云云,顯有誤會上開事務管理規則之規定,合先敘明。因此部分,公訴意旨認乙○○之部分與上開判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認被告戊○○部分與上開判刑部分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5、另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須一經他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其登載之內容又屬不實之事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違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自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罪責之可能,此 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乙○○、戊○○、丙○○等人共同利用不知情之林素芬、劉彩杏、石珀如先後製作、行使上開不實屬公文書之簽呈或查核表,或公文書函等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沙鹿鎮公所就該車輛遺失報廢程序之處置及政府機關對車輛財產管理之正確性,如上所述,僅係涉犯刑法第21 6條、第213條之行使公文書登 載不實罪,且應論以間接正犯,並不另成立刑法第216條、 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等利用不知情 之石珀如製作不實之公文書函,雖於88年12月30日函覆行使,致使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於89年6月7日函覆准予報損,然觀上開車輛之報損程序,沙鹿鎮公所所呈報之函文及相關資料,其准許與否,尚須經審計部臺灣省臺中縣審計室為實質上之審查後,始得決定是否准以報損,並登載於相關公文書上,並非一經提出,該承辦之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申請予以登載,此觀諸沙鹿鎮公所前曾多次函請該室,准以將上開車輛予以報損,然卻遭該室多次退回,請其補正或查明相關事證之相關函文附於臺中縣沙鹿鎮公所財產保管分配卷內甚明,則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被告等人前揭所為,於客觀上自亦無成立刑法第214條犯行之餘地。此 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事證足認被告等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部分罪嫌應有未足。然因公訴人被告等此部分犯行與前開被告等經論處之行使公文書不實登載罪,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三條、修正後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八條第二項前段、第十七條、第十九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黃 日 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