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492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陳亭蘭 律師 吳紹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86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7626號、15877號、22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丑○○部分撤銷。 本件丑○○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丑○○係同案被告台中縣清水鎮鎮民代表子○之子,自八十二年間起,開設經營「立昌工程行」,從事於土木、建築工程小包;緣自八十八年十月間起,被告丑○○與丙○○、癸○○、子○、戌○○、庚○○、天○○、辛○○、甲○○、己○○、酉○○、丁○○○、卯○○、寅○○、乙○○、未○○、壬○○、戊○、巳○○、亥○○、蔡培溪、林永芳等人,利用渠等分別為清水鎮代表會主席、副主席、代表、清水鎮里長、臺中縣議員之身分,或與清水鎮長楊紫宗、臺中縣議員巳○○熟識,或與爭取經費人熟識之便,欲從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用工程以「圍標」或「借牌圍標」之方式,獲取承作之利益。於就屬於由清水鎮公所自行發包施作、金額非屬前開公告金額之小型公用工程即:「南社里鰲峰路三八○巷二三之二號等排水溝路面整修工程」、「南社里鰲峰路四七六之九號前水溝路面改善工程」、「高美區農路改善工程」、「南社里戶政事務所前路面等整修工程」,由子○提出之工程建議案,工程之經費來源為上級機關補助配合經費及清水鎮公所自有財源,經子○與清水鎮鎮長楊紫宗協議,將前開工程交由被告丑○○施作,經楊紫宗應允後,乃指示午○○、申○○、辰○○、盧威志等人配合辦理。渠等藉由工程發包採限制性招標,不經公告程序,得直接邀請二家以上廠商比價措施之便利,達成廠商間實際上並無競爭,胥為同一人(廠商)虛偽比價,以圍標清水鎮公所發包之公共工程之不正目的,任令被告丑○○與子○自行指定比價廠商、得標承作廠商,並由被告丑○○向巳○○借用其所持有之經緯營造、經緯土木、方圓營造、介發土木,及由巳○○向亥○○借得其實際負責之土木包工廠商之會員證影本、廠商登記書、公司之大小章等投標所需文件與被告丑○○、子○,供作該五件工程之比價廠商。清水鎮公所於辦理各該工程開標時,開標、比價主持人及投標廠商資格審查人申○○、辰○○或盧威志三人均明知開標紀錄為其職掌之公文書,應嚴守開標之程序,對於開標之內容應據實記錄,且渠等均知悉有圍標之事實,仍逕予為虛偽比價、決標之開標程序與記錄,而製作不實之比價紀錄,並持以行使開工,足以生損害於清水鎮公所對於採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後,再由辰○○或盧威志依據得標廠商會計提供之得標廠商資料而製作該工程之工程合約書,惟工程均由被告丑○○實際負責鳩工施作之。俟工程完竣、驗收後,由巳○○所屬公司之會計至清水鎮公所辦理工程款請領事宜,並由領得之工程款中扣留百分之九之借牌費用後,再將剩餘之款項匯給被告丑○○、子○,因認被告丑○○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三條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而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並有規定;經查被告丑○○已於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影本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乙份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就被告丑○○上開犯罪部分未及審酌而論罪處刑,自有未洽,應將丑○○部分撤銷,應由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2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