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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常業竊盜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羅得村巫政松紀文勝

  • 被告
    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63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盜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94年度訴字第605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3、1133、1918號及移送併辦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88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常業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 實 一、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 行,甫於民國93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竟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手法,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恃以維生,顯具有竊盜之犯罪習慣。嗣於94年1月15日晚上11時20 分許,為警在彰化縣員林鎮○○路433號家樂堡遊藝場查獲, 並扣得附表編號9乙○○失竊之信用卡2枚、保誠朋友卡1 枚、身分證影本1枚,進而查獲全部犯行。 二、附表編號2、4至8、10部分,案經虹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理人張裕沛、磐石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陳凱蒂、宏泰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張玉絲、丁○○、戊○○、彰晟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林素蘭、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3、9部分,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1部分,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乙○○、戊○○、庚○○、林素蘭、張裕沛、張淑惠於警詢之指述相吻合(8863號偵卷第16至17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17頁、第5646號警卷第9至 16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8至17頁、第543號偵卷第33至37、96頁)。而盜案現場遺留之指紋與被告指紋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月16 日刑紋字第0940010333號、94年1月24日刑紋字第09400131 44號、94年1月25日刑 紋字第0940013127號、94年2月2日刑紋字第0940019108號、94年2月2日刑紋字第0940010677號、94年2月5日刑紋字第 0940019080號、94年2月22日刑紋字第09400 24698號鑑驗書、竊盜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資佐證(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至25頁,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8至28頁,第0000 000000號警卷第18 至63頁,第8863號偵查卷第8、27至32頁,第543號偵查卷第75至90頁),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反覆多次竊取他人之財物,並恃以維生,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常業竊盜罪之成立。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53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再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19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甫於93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6至24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附表編號2至10部分提起公訴,然檢察 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公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明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前揭業經起訴並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2至10部分,有常業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就屬於實質上一罪之附表編號1部分一併加以裁判。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附表編號3被告竊取之物品尚包括手提袋一個,業據被害人庚○○ 指述在卷,並有現場錄影照片在卷可證(第0000000000號警卷第16、32頁),原判決未予認定,尚有未洽。⑵附表編號7 被告自白係於夜間從屋後鷹架爬上3樓陽台,持客觀上足 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撬開落地窗後侵入該住宅竊取財物,原判決認定有誤,亦有未當。⑶附表編號9晚上6時許,已屬夜間,有該日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稽,原判決未予認定,同有違誤。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太重,雖非可取,惟原判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並宣付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甫執行完畢即又再犯竊盜罪,造成多人之財產上損失,且均以「闖空門」方式為之,惡性非輕,惟到案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被告前科已如上述,且於短期內一再犯竊盜罪,顯有犯罪之習慣,為預防其再犯,並啟發其內心刻苦耐勞之積極面,本院認有於刑之執行前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之必要 ,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2條、第47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1條、第3條第1項第1款、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紀 文 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2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態樣│被害人│失竊物品│├──┼────┼────┼────┼───┼────┤│1 │93年12月│桃園縣桃│於夜間踰│甲○○│電腦主機││ │19日晚上│園市中正│越陽台之│ │4臺、電 ││ │11時許 │路784號3│牆垣,持│ │腦螢幕5 ││ │ │樓 │置於陽台│ │臺、零錢││ │ │ │客觀上尚│ │新臺幣(││ │ │ │非足供為│ │下同)數││ │ │ │兇器使用│ │千元、置││ │ │ │之工具箱│ │物箱3只 ││ │ │ │,毀壞踰│ │ ││ │ │ │越玻璃門│ │ ││ │ │ │,侵入該│ │ ││ │ │ │有人居住│ │ ││ │ │ │之建築物│ │ ││ │ │ │竊取財物│ │ ││ │ │ │。 │ │ │├──┼────┼────┼────┼───┼────┤│2  │94年1月3│彰化縣員│由同棟大│虹億科│電腦3 台││  │日上午10│林鎮博愛│樓6樓爬 │技股份│、列表機││  │時10分許│路57號7 │上廣告招│有限公│1台、現 ││  │   │樓 │牌鐵架至│司 │金27,000││  │    │  │7樓,再 │   │元 ││  │    │    │持客觀上│   │    ││  │    │    │足供為兇│   │    ││  │    │    │器使用之│   │    ││  │    │    │螺絲起子│   │    ││  │    │    │(未據扣│   │    ││  │    │    │案)撬開│   │    ││  │    │ │現場窗戶│   │ ││ │    │ │玻璃,踰│   │ ││ │ │ │越該安全│   │ ││ │ │ │設備侵入│   │ ││ │ │ │該有人居│ │ ││ │ │ │住之建築│ │ ││ │ │ │物竊取財│ │ ││ │ │ │物。 │ │ │├──┼────┼────┼────┼───┼────┤│3  │94年1月5│彰化縣員│於夜間侵│庚○○│現金60元││  │日凌晨4 │林鎮惠明│入該有人│   │、泳裝、││  │時6分許 │街168巷 │居住之建│   │浮潛裝備││  │    │82號之1 │築物即大│   │及警衛用││  │    │ │廈守衛室│   │電擊棒、││  │    │   │竊取財物│   │手提袋一││  │    │ │。 │   │個   │├──┼────┼────┼────┼───┼────┤│4  │94年1月6│彰化縣員│於夜間毀│磐石保│數位相機││  │日晚上11│林鎮三義│壞踰越鋁│險經紀│1 台、行││  │時許  │街115 號│門侵入該│人股份│動電話1 ││  │    │5樓 │有人居住│有限公│具、支票││  │    │ │之建築物│司 │1張、提 ││  │    │  │竊取財物│   │款卡1枚 ││  │    │    │。 │   │、電磁爐││  │    │    │    │   │1臺及現 ││  │    │    │    │   │金8,000 ││  │    │    │    │   │元  │├──┼────┼────┼────┼───┼────┤│5  │94年1月8│彰化縣員│於夜間踰│宏泰保│支票4張 ││  │日晚上11│林鎮莒光│越安全設│險股份│、驗鈔機││  │時許  │路537號3│備即氣窗│有限公│1台 ││  │    │樓 │侵入該有│司 │   ││  │    │    │人居住之│   │    ││ │ │ │建築物竊│ │ ││ │ │ │取財物。│ │ │├──┼────┼────┼────┼───┼────┤│6  │94年1月 │彰化縣員│於夜間由│丁○○│戶口名簿││  │10日凌晨│林鎮中正│隔壁空屋│   │1份、銀 ││  │0時許  │路628 號│攀爬踰越│   │行存摺6 ││  │    │ │現場2樓 │   │本、建物││  │    │   │陽台牆垣│   │所有權狀││  │    │    │,再以不│   │1份、土 ││  │    │    │詳手法毀│   │地所有權││  │    │    │壞踰越鋁│   │狀2份、 ││  │    │    │門侵入該│   │股票存摺││  │    │    │住宅竊取│   │3份、身 ││  │    │    │財物。 │   │分證影本││  │    │    │    │   │50份、契││  │    │    │    │   │約書3份 │├──┼────┼────┼────┼───┼────┤│7  │94年1 月│彰化縣大│於夜間從│戊○○│車牌號碼││  │11日凌晨│村鄉過溝│屋後鷹架│   │JBB-999 ││  │5時許  │村櫻花路│爬上三樓│   │號重型機││  │    │39號  │陽台,持│   │車1輛、 ││  │    │    │客觀上足│   │電視機1 ││  │    │    │供為兇器│   │臺、手提││  │    │    │使用之螺│   │電腦1臺 ││  │    │    │絲起子撬│   │、空白支││  │    │    │開落地窗│   │票35張 ││  │    │    │後侵入 │   │    ││ │ │ │    │ │ │├──┼────┼────┼────┼───┼────┤│8  │94年1 月│彰化縣員│於夜間持│彰晟營│白鐵1 批││  │13日晚上│林鎮源泉│客觀上足│造股份│、銅片1 ││  │8時30分 │路114號 │供為兇器│有限公│捲、電腦││  │許 │ │使用之螺│司 │1 組、木││  │  │  │絲起子(│   │製圓椅3 ││  │    │  │未據扣案│   │張、電視││  │    │  │)撬開後│   │機1台、 ││  │    │    │門侵入該│   │鏡子5面 ││  │    │    │有人居住│   │  ││  │    │    │之建築物│   │    ││ │ │ │竊取財物│ │ ││ │ │ │。 │ │ │├──┼────┼────┼────┼───┼────┤│9  │94年1 月│彰化縣員│於夜間從│乙○○│彩粧用品││  │14日晚上│林鎮大同│該棟大樓│   │17組、筆││  │6時許 │路2 段58│5樓陽台 │   │刷用具組││  │  │號4樓  │爬至4樓 │   │27組、化││  │  │    │,踰越安│   │粧箱4 個││  │    │    │全設備即│   │、電視機││  │    │    │窗戶侵入│   │1臺、VCD││  │    │    │該有人居│   │1台、信 ││  │    │    │住之建築│   │用卡2張 ││  │    │    │物竊取財│   │、保誠朋││  │    │    │物。 │   │友卡1枚 ││  │    │    │ │   │、身分證││  │    │    │    │   │影本1枚 ││ │ │ │    │ │ │├──┼────┼────┼────┼───┼────┤│10 │94年1 月│彰化縣員│於夜間踰│楊錫楨│律師袍1 ││  │15日凌晨│林鎮大同│越安全設│   │件、陶瓷││  │0 時許 │路2 段58│備即窗戶│   │藝品3 件││  │    │號3樓 │侵入該有│   │、紀念幣││  │    │    │人居住之│   │1 枚  ││  │    │    │建築物竊│   │    ││  │    │    │取財物。│   │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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