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57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盧志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717號,中華民國94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258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丞邦貨運有限公司托運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陳建明」署押叁枚(每聯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八六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 二、緣有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八0六號案件審理中)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向綽號「雷仔」之男子購買液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一批,雙方達成買賣協議,「雷仔」遂於九十二年十一月間,向丙○○表示將以委託貨運行運送,再由丙○○赴貨運行領取方式交貨,丙○○為避免己身遭警查獲,遂委託甲○○代伊赴貨運行領取之,甲○○雖不知該批貨物內容,仍應允之,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的友人張明琴借用之車號YU-0563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不知情的友人孫政健、曾義銘(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高雄市○○○路十七號丞邦貨運有限公司高雄站領取該批以進口天然醋名義託運之九桶愷他命(淨重四萬六千六百三十四.O九公克、空包裝桶重一千九百三十五公克),因丙○○不親自領物,甲○○為此心生疑慮,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犯意,冒用「陳建明」名義,於丞邦貨運有限公司之托運單上冒簽「陳建明」署押(因一式三聯,是有三枚偽造署押),以示「陳建明」簽收貨物之意,而偽造「陳建明」名義之私文書,並交付丞邦貨運有限公司人員而行使之,足以使外界誤認「陳建明」領取該批愷他命而足以生損害於「陳建明」,亦足生損害於丞邦貨運有限公司對託運貨物處理之正確性,嗣因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員前已接獲民眾的線報,並於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關之際起嚴密監控,而在甲○○利用不知情的孫政健、曾義銘將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搬上車號YU-0563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之際,當場逮捕甲○○,並查扣上該液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九桶及甲○○所有與丙○○聯絡之電話號碼Z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一具(含SIM卡一張),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並係在領得該批愷他命後旋經法務部調查局人員查獲,復有託運單影本附卷可參,被告冒用「陳建明」名義領取貨物,足以使外界誤認「陳建明」領取該批愷他命而足生損害於「陳建明」,亦足生損害於丞邦貨運有限公司對託運貨物處理之正確性,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後又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爰不足論罪,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有所本,然查本案尚無確切事證證明被告知悉其代領貨物係愷他命(詳后),原審法院認被告併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並因與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有牽連犯關係,而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而原審判決既有如上瑕疵,既經被告上訴,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丞邦貨運有限公司托運單(一式三聯)上偽造之「陳建明」的署押三枚(每聯一枚),係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愷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及運輸,且係行政院公告管制進口之物品,不得私運進口,竟與自稱「徐建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走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入臺灣地區的犯意聯絡,由「徐建偉」先委託不知情之成聯公司辦理進口、報關事宜,佯裝係進口天然醋,事實上則混充液態愷他命計九桶,裝成四箱包裹,自菲律賓經香港運至臺中港入關後,由成聯公司委請不知情之丞邦公司運至指定之高雄市○○○路十七號丞邦公司高雄站儲放,甲○○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的友人張明琴借用之車號YU-0563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不知情的友人孫政健、曾義銘前往丞邦公司高雄站,由甲○○假冒「陳建明」的名義領取該批愷他命,因而遭查獲,因認被告另涉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有此犯行,並以伊僅係受丙○○委託,到丞邦公司領取貨物,並未參與前開貨物自菲律賓經香港運至臺中港入關及由臺中港運至丞邦公司高雄站的過程,亦不知該批貨物實係愷他命等語為辯。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業分經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可參,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運輸第三級毒品及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係以被告至丞邦貨運有限公司領取此批貨物時,不用徐建偉名義,卻冒用王建明名義領取之,可見被告明知所領取之物屬愷他命等情為據,然查: ①被告除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時許,駕駛車號YU-0563號自用小客車,前往丞邦公司領取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際,為法務部調查局航業海員調查處臺中站調查員當場查獲之外,並無被告參與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菲律賓經香港運至臺中港入關及由臺中港運至丞邦公司高雄站過程的積極事證,被告固冒用「陳建明」名義領取本案愷他命,然尚不能逕推認被告知悉此愷他命係走私進口,丙○○已經調查局查獲並經檢察署起訴在案,經本院調閱丙○○案全卷,丙○○固坦承本案愷他命係伊購買,惟否認有參與自菲律賓進口愷他命情事,並表示賣方即綽號「雷仔」男子係向伊表示貨物寄到高雄,伊遂託由被告領取等情,丙○○於其案件亦未曾稱被告知悉本件愷他命來自菲律賓輸入,是關於被告違反懲治走私條例及涉嫌自菲律賓運輸第三級毒品入境部分事證實有不足。 ②丙○○經調查局查獲後,於歷次訊問固迭稱被告知悉所領取之物屬愷他命,然本案係因被告指述始查獲丙○○(偵辦本案之調查員丁○○亦證述係因被告甲○○之協助才逮獲丙○○),丙○○對被告難免心存怨懟,尚不能逕以丙○○證詞認被告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主觀犯意,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固曾稱「我向雷仔買K他命之事,甲○○知道,他也要買,並問我東西是否拿到了」、「甲○○自己也想向雷仔買」、「 (甲○○是否知悉所領的貨是愷他命?)知道」,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審判則證述「我叫他去領我向朋友買的K他命」,是依丙○○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本院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辯論期日所述,被告本身有分得本案愷他命之意,是明確知悉所領取之物屬愷他命,然丙○○於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辯論期日又結證「我印象中在先前在台中時有跟他提過我有向一個菲律賓華僑的朋友買K他命,我曾講過這樣的話,我不知道他是否知道,我說我認識高雄一個朋友,我有跟他買K他命。」、「(你想買K他命時有跟他提過你買K他命?)沒有。」、「(他知道你要他領的東西是K他命?)我跟人家買時不曾跟他講過,後來我要叫他幫我領。」、「(你後來要他去領K他命時,你認為他是否知道裏面是K他命?)我不知道,我當時沒有跟他講裏面東西是K他命。」、「(你在你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曾說領回來的東西,甲○○要分?)剛被抓時比較緊張,檢察官問我甲○○為何要幫我去領,我即說領回來他也要分,事實上他並沒有這樣講。剛開始我認為他可能亂講話,後來律師閱卷後,才知道他也沒有亂講,我現在講的是真的。」,有本院九十四年十月三十日審判筆錄可參,是依丙○○於本院最後審判程序所述,伊於託被告領貨時,並未明確向被告表示領取之物為愷他命,且伊於偵訊所述被告要分得愷他命云云,係伊個人杜撰之詞,是丙○○所述關於本案被告究竟是否知悉領取物品為愷他命之重要情節,供詞前後歧異,既非無瑕疵可指,除有其餘確切事證,尚無從遽以推認被告犯行。③又被告於遭調查局人員捕獲後,於調查人員利用伊誘捕丙○○過程固曾於電話中向丙○○表示「(丙○○,譯文載徐建偉)喂,有狀況是不是?」、「(甲○○)對啊!對啊!我在全家便利商店裡面。」、「(丙○○)有狀況就是了?」、「(甲○○)對。」,是被告於電話中確有向丙○○示警之舉,惟被告於領貨後確經調查局查獲,被告向丙○○告知有狀況,亦符當時實境,不能排除被告於遭捕獲後,始知悉丙○○從事不法犯行,而生迴護之意始示警之可能性,難推認被告確有運輸愷他命之認識。 ④又被告就於丞邦貨運有限公司託運單上偽簽「陳建明」姓名一節,被告稱係丙○○囑伊如此署名,丙○○於本院則否認之,二人各執一詞,並無客觀事證可供查證何人所述屬實,至被告不於託運單上簽真實姓名,固可認被告對領取之物是否合法有疑慮,但尚不足推斷其必知愷他命之情。 ⑤又愷他命為毒品,本案被告領取愷他命數量不少,所可能涉及刑責甚重,被告如明知領取物品屬愷他命,是否會偕同尚非熟識之孫政健、曾義銘等案外人至貨運行領取之,致留追查跡證,亦顯非無疑。 ㈢綜上,本案並無充分明確事證證明被告知悉領取物品屬走私進口之愷他命,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及走私犯行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惟依公訴意旨,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成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4 日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