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1924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朱元宏律師 蘇哲科律師 張志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5號,中華民國94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2554號),提起上訴,原審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戊○○前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民國(下同)86年1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88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㈠、戊○○係經營中古車買賣之車商,於89年9月18日 向讚成汽車材料行購買車牌號碼BO-9788號、車身號碼 WBACA6212RFK61560號、排氣量1796CC之綠色BMW事故車 ,同日將該車出售並交付盧枝全,盧枝全於同年9月20日將 該車過戶至梁慶成名下,盧枝全隨即於同年9月26日竊取丙 ○○所有同型車身、廠牌之車牌號碼HG-6296號、車身號碼 WBACB00000000號、排氣量2494CC之黑色BMW自用小客車 ,復以不詳之方式將前開竊得之黑色BMW之自用小客車之車身號碼偽造成車身號碼WBACA6212RFK61560號(即上開 BO-9788號事故車之車身號碼),並懸掛BO-9788號之車牌,再將前開偽造車身號碼後之黑色BMW自用小客車交予戊○○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辦理車輛顏色變更,戊○○明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仍予收受,並與盧枝全基於共同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於89年10月12日將前開偽造車身號碼並懸掛車牌號碼BO-9788號之黑色BMW開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交予監理所人員進行驗車,核對車身號碼以行使,並使該監理所人員將車牌號碼BO-9788號車輛已由綠色變更為黑 色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嗣再由盧枝全經賴永祥之介紹將該車售予梁慶成,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車輛之原車主丙○○。㈡、戊○○另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89年7月間,明知李登 侯出售之車牌號碼Y3-0039號BMW735型自用小客車, 其儀表板係原車牌號碼W9-9678號失竊車輛之配備(該車為 曾明昕所有於89年5月22日在南投市○○路599號前失竊),車輛之晶片鑰匙、EWS(鑰匙晶片辨識電腦)、DME(引擎電腦),係以不詳方式刪除前開電腦所屬車輛車身號碼之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買受。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戊○○經傳未到庭,據其於原審供述坦承購買車牌號碼BO-9788號自用小客車之事故車後,將該車出售予 證人盧枝全,及車牌號碼Y3-0039號BMW735型自用小 客車係向證人李登侯所購買等情,惟否認有何不法犯行,辯稱:車牌號碼BO-9788號自用小客車係伊於89年9月18日以十九萬元之價格向讚成汽車材料行所購買之事故車,於同日以二十二萬元之價格轉賣予友人盧枝全,並交付該車予盧枝全,盧枝全後來如何處分該車伊均不知情;又車牌號碼 Y3-0039號BMW735原係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 其車牌號碼為DF-6636號,89年5月19日賣給許梅月,並重領車牌Y3-0039號,之後許梅月再賣予李登侯,伊才於89年7月10日以二百萬元之價格向李登侯購得,因伊有意再為轉賣,故遲未辦理移轉登記,且購買當時伊曾至昌一汽車保養廠,請技師以電腦叫出引擎、變速箱等電腦內建之車身號碼,經核均與該車輛之車身號碼相同云云。惟查: ㈠、關於車牌號碼BO-9788號部分: 1、為警查獲之際懸掛車牌號碼BO-9788號之BMW自用小 客車,係證人丙○○於89年9月26日上午6時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328巷20號前失竊之車牌號碼HG-6296號黑色BMW廠牌排氣量2494CC之車輛等情,業據證人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見89年度偵字第20531號卷第 44至45頁),且有原車牌號碼HG-6296號之車輛竊盜、 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及證人 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89年度偵字第20531號卷第61頁、第76頁),且查獲之懸掛車牌號 碼BO-9788號車牌之車輛,據證人丙○○指稱該車除右 方前門、後門、後行李箱蓋、防盜器及車身號碼條非其所有外,餘均屬其所有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0531號 卷第44頁),復將該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為:「送鑑車牌BO-9788號汽車壹部,送鑑時車 身號碼為WBACA6212RFK61560,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 ,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字。惟於重現過程中以砂紙將原塗於車身號碼處之油漆磨去時,發現車身號碼處之漆層與其他部位不相同」等情,有該局94年4月23日刑鑑字 第5358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足稽(見原審90年度訴字第 1427號卷第18頁),再參酌車牌號碼BO-9788號原係綠 色之事故車,且引擎排氣量為1796CC,然為警查獲之際,該車已變更登記為黑色,且引擎排氣量為2494CC,既已通過驗車,核對車身號碼之程序,完成變更車輛顏色之登記,足見前開車身號碼應已遭偽造,且證人盧枝全亦於原審90年度訴字第1427號案件中,坦承前開車牌號碼HG-6296號係其所竊取,並將之偽造成BO-9788號之車身號碼(見原審90年度訴字第1427號卷第三宗第294 頁)。是以,為警查獲時懸掛BO-9788號車牌之車輛,實 為證人丙○○所有而遭竊取之車牌號碼HG-6296號車輛 ,惟其車身號碼業經偽造成BO-9788號車輛之車身號碼 無訛。 2、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副工程司即證人甲○○就有關一般驗車之流程於本院供稱:是先繳費,再進入電腦檢驗線、磅車重、排氣檢查、前輪定位測試、煞車測試、目測檢驗(包括核對車身或引擎號碼、燈光、整體外觀標示),在目測檢驗車身及引擎時,把引擎蓋打開,如果有引擎號碼,會去目測是否與登錄的相符,但目測無法辨識引擎馬力之級數,在驗車流程中無從辨識是車主本人或託人代辦,只要文件齊全就會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第83頁),又於原審證述:車輛變更顏色,其辦理之流程,須先檢驗車輛,核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查核欲變更之顏色無誤後,再至櫃臺辦理顏色變更登記等語,並稱:辦理顏色變更之程序不須車主親自辦理,可委由代辦人辦理,承辦人員會核對代辦人之身分證件請他在代辦人欄簽名確認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宗第35頁、第36頁),而車牌號碼BO-9788號89年10 月12日變更顏色之車輛異動書之代辦人欄係由被告親自簽名,此據被告供承在卷、復有前開異動登記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332頁、90年度訴字第1427號卷 第14頁),被告既於前開異動登記書代辦人欄簽名,足見該車之變更顏色,應係被告前去辦理無誤,其稱本案車號BO-9788號係由盧枝全委由專門跑照人員乙○○前 往辦理云云,惟該汽車顏色異動登記書代辦人欄既有被告之簽名,自非乙○○所代辦,是無傳喚乙○○調查之必要。再者,車牌號碼BO-9788號為BMW廠牌,1993 年4月(即82年4月)出廠,被告於89年9月18日向讚成 汽車材料行購買時,為事故車,並僅以十九萬元之價格買受(衡情讚成汽車材料行買入之價格應更低),顯見該車應受損嚴重,此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 汽車買賣合約書一紙附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2254號卷第37頁、原審卷第43頁)。而被告係專門經營中古車輛買賣,對於車輛之辨識能力自應較一般人擅長,然其於89年9月18日出售予證人盧枝全之BO-9788號車輛,係綠色1796CC受損嚴重之事故車,而證人盧枝全於相距不到一個月之同年10月12日委託其辦理變更車輛顏色之際,BO-9788號車輛已變為黑色排氣量2494CC之完好車輛 ,衡情被告豈有可能不知該車輛係以俗稱借屍還魂之方式偽造而成,其當知該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且車身號碼已遭偽造等事實,被告猶收受該車,並為證人盧枝全將前開車輛交予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承辦人員檢驗核對車身號碼,並使承辦人員將前開BO-9788號車 輛已由綠色改為黑色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被告前開犯行堪可認定。 ㈡、關於車牌號碼Y3-0039號車輛部分: 1、為警查獲時懸掛車牌號碼Y3-0039號車牌之車輛,據汎 德股份有限公司鑑識結果認:車牌Y3-0039號,735 iAL,車身號碼為WBAGJ41010DK97304號,其DME (引擎電腦)外殼上的車身標籤已遭撕除,欲由DME及EWS(鑰匙晶片辨識電腦)之中讀出車身號碼,結果已遭刪除為空白,而由儀表板中所讀出之車身號碼卻為DC43557號(99/03生產),明顯非原車所有,僅EGS(變速箱電腦)為原車所有,有南投縣警察局埔里分局90年8月30日投埔警刑字第2331號函附之鑑識報告書 在卷足參(見原審90年度訴字第1427號卷第一宗第50頁),而車身號碼DC43557號之BMW車輛,經查原係懸 掛車牌號碼W9-9678號,為證人曾明昕所有,於89年5月22日4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599號前失竊,業據證人曾明昕證述在卷(見原審90年度訴字第1427號卷第一宗第59頁),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90年度訴字第 1427號卷第一宗第61頁),足認前開查獲車輛內之儀表板應係竊盜所得之贓物;又BMW735型之車輛晶片鑰匙,係用於EWS(鑰匙晶片辨識電腦)與DME(引擎電腦)之間的識別,晶片鑰匙須與EWS(鑰匙晶片辨識電腦)配對,而EWS再與DME(引擎電腦)配對,以啟動引擎,此三組為一配對關係,若無法配對,即無法啟動引擎正常使用車輛,而晶片鑰匙、EWS、DME均有內建車身號碼,該車身號碼僅得寫入一次,無法再更改號碼等情,業據證人魏重申即在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支援業務之副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8至52頁),而前開EWS再與DME內建之車身號碼係為防止失竊用,車身號碼遭刪除並不影響車輛運作,只對維修識別車身號碼時有差異,復有汎德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27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 卷第14頁)。雖該公司94年12月9日法德05字第0023號 函稱:「查BMW車款之晶片鑰匙、DME、EWS內建車身號碼,除該零件為新品外,亦可因訊號干擾而無法判讀,致無法顯示之情形。又依據原廠所提供之工具,就已寫入之車身號碼,是無法被刪除的,故本公司無法逕判斷該車為贓車」等情(見本院卷第73頁),然查前開Y3-0039號車輛之DME(引擎電腦)外殼上的車 身標籤已遭撕除,DME、EWS電腦內建之車身號碼,已遭刪除,業如前述,若非前開物品之來源有問題,何以為刻意刪除車身號碼,隱瞞來源,再參酌前開車輛之儀表板亦係失竊之贓物等情,足以推知,前開查獲車輛之晶片鑰匙(晶片鑰匙須與EWS、DME配對,則晶片鑰匙亦應與EWS、DME之來源相同,EWS、DME既係贓物,則晶片鑰匙亦應為贓物)、EWS、DME應係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2、為警查獲之車牌號碼Y3-0039號BMW735型之車輛 ,係被告向證人李登侯購買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李登侯證述相符,並有買賣合約書乙紙為證,足堪認定。被告為一專門從事買賣中古車之車商,對於買入車輛之來源自應謹慎小心,盡其所知之方式查證來源是否合法,而被告亦自承,購買此輛汽車,亦曾核對車輛之車身號碼、引擎號碼,及EWS、DME等電腦內建之車身號碼等情,則其應對車輛儀表板內建之車身號碼非車牌號碼Y3-0039號車輛之車身號碼,且EWS 、DME之內建車身號碼已遭刪除知之甚詳,其應知前開車輛之儀表板、晶片鑰匙、EWS、DME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而仍予買受,其前開犯行應堪認定。 3、被告聲請函詢昌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有關車牌號碼 Y3-0039號車輛於89年間在該公司之維修紀錄,據該公 司函覆該車在該廠維修紀錄起於92年12月13日,共計進廠三次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足見被告所辯其於89年間購買該車之際,曾至昌一公司維修,並請該公司核對車輛電腦內之車身號碼均與車牌號碼Y3-0039號之車 身號碼相同云云,即難憑採。又證人賴永祥即證人許梅月之夫,原祥機電之實際負責人,亦係販售前開車輛予證人李登侯之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該車係伊向他人買受,再賣予李登侯,伊買受前開車輛時曾以電腦叫出EWS、DME之車身號碼,該車身號碼與Y3-0039 號車輛之車身號碼相符云云,然其所述顯與前開車輛扣押後,經BMW總代理汎德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不同,再參以證人李志勇即查獲本案之員警證述,前開車輛經扣押後,即保管於南投分局設於埔里簡易法庭暫時辦公室之停車場,並以該車輛之鑰匙上鎖,在扣押期間並無任何遭侵入、調整、變動、破壞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二宗第41頁)。是以,Y3-0039號車輛為扣押期 間既未遭人侵入調整、變動,則汎德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際,車輛應與扣押當時之狀態相同,而汎德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及證人賴永祥均無利害關係,又係該BMW廠牌車輛之總代理,對於該車應較他人瞭解,故應以該公司前開之鑑定結果為可採,證人賴永祥前開證述尚難憑採。 4、本案查獲之車牌號碼Y3-0039號車輛經發還證人曾明昕 後,已輾轉過戶至證人林志明,且車牌號碼亦已變更為7359-GB號,原審經被告之請求,勘驗該車之引擎號碼 、晶片鑰匙之車身號碼,經勘驗之結果該車引擎號碼為00000000000S2號,且字型明顯與同款車子引擎上原廠 出廠之字型不同,而晶片鑰匙之車身號碼為CWBH61070 DC606號,此有原審94年6月24日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76至279頁),按重新請領牌照,需驗車核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業據證人甲○○證述在卷,且據證人李志勇即當時查獲之員警所證當時查獲該車之際,曾先以肉眼核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與該車之證件是否相符,因相符,才進一步送鑑定等語,而前開車之車牌號碼本為DF-6636號,為車商向富邦公司購得 之事故車,經修復後重新請領Y3-0039號之牌照,是該 車既經重領牌照,當已驗車並核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無誤,且該車為警查獲之際亦經承辦員警以肉眼檢視核對車身號碼、引擎號碼,足見查獲之際該車之引擎號碼應與被告所提出之Y3-0039號車輛出廠證明書所載之引 擎號碼00000000號相同(原審卷第一宗第52 頁),故 前開勘驗引擎號碼與Y3-0039號之引擎號碼不同,應係 後手因不詳原因而更改,應與本案無涉,又前開Y3-00 39號車輛為警查獲發還證人曾明昕後,輾轉由證人吳木郎所購得,其並以向臺北青山汽車材料行購買之報廢車之全車系鎖頭、EWS等引擎相關之電腦零件更換等情,業據證人吳木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宗第56頁),核與原審以前開晶片鑰匙所載之車身號碼,向汎德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該車之維修紀錄,查知該車之車牌號碼為5S-6558號,而該車已報廢等情相符,此有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單1紙、5S-6558號之維修紀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89頁、第二宗第15頁),是原審勘驗之 前開晶片鑰匙業經證人吳木郎更換,已非查獲時之鑰匙,亦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二、按汽車上之引擎或車身號碼係表示製造工廠及出廠時之標誌,為刑法第220條、第210條之準私文書,且若將原車身號碼磨除而不存在後,另行打上新車身號碼,已非僅就真實內容加以變更,而屬具有創造性之新號碼,應屬偽造準文書之行為(最高法院66年度台上字第1961號判例參照),證人盧枝全將竊得之車輛,以不詳方式,偽造完成後,交付予被告辦理變更顏色,由被告收受後,將該車輛交予監理所承辦人員檢驗核對車身號碼以行使,並使承辦人員將前開BO-9788號 車輛由綠色改為黑色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文書,故核被告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前開儀表板、晶片鑰匙、EWS、DME係被告向證人李登侯所買受,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論以收受贓物罪,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基本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證人盧枝全間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上開所犯收受贓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犯之收受贓物罪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與前開論罪科刑收受贓物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與故買贓物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因竊盜、贓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於86年1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88年1月3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9條第1項、第2項、第47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素行不佳,為專門買賣中古車之車商,明知車輛或其零組為來源有問題之贓物,仍予收受、買受,或代人驗車,足以影響社會交易秩序,並使證人丙○○、曾明昕等受有損害並影響監理機關管理車籍之正確性,與其實際所得之經濟利益,暨其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就故買贓物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仍執詞否認犯罪,非可採取,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應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戊○○與證人盧枝全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將對外低價收購車牌號碼BO-9788號 、車身號碼WBACA6212RFK61560號事故車(下稱B車)後, 再交由證人盧枝全將A車車身偽造與B車相同(即俗稱借屍還魂),另由證人賴永祥及受僱員工即證人梁慶成(均另案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在證人賴永祥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201號「原祥汽車電機」內變造車體,嗣後證人賴永祥再 將該車以四十五萬元價格出售予證人梁慶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嫌。㈡、原車牌號碼LM-7769號自用小客車係證人江國書、盧枝全所竊得之贓車 ,竟仍加以收受,再交由證人賴永祥、梁慶成在前揭處所更換門鎖、電門鎖,並改懸掛被告戊○○母親名下VP-0317 號車牌,以逃避警方查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之罪嫌。㈢、車牌號碼W9-9678號、車身號碼 WBAGH610XOXODCWB43557號(下稱C車)係來源不明之失竊 贓車(除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車輛之儀表板、晶片鑰匙、EWS、DME外),竟仍自不詳真實姓名者處加以收受,並與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戊○○提供取自李登侯處之車牌號碼Y3-0039號自小 客車(下稱D車)車身號碼資料及車牌,再由不詳真實姓名之人偽造車身號碼為WBAGJ41010DK97304號,並懸掛Y3-0039號車牌,以逃避警方查緝,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0條、第 210條偽造準私文書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經查: ㈠、被告自承車牌號碼BO-9788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告向讚成 汽車材料行購買之事故車,並出售予證人盧枝全等語,及汽車買賣合約書、車牌號碼HG-6296號之車輛竊盜、車牌 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等為證,雖得 證明被告確有出售車牌號碼BO-9788號自用小客車予證人 盧枝全,以及車牌號碼HG-6296號確係遭人竊取之車輛等 情,惟並無法進一步證明證人盧枝全於竊得之車牌號碼 HG-6296號車輛上,偽造車牌號碼BO-9788號自用小客車所屬之車身號碼一事,被告均有與其為犯意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又證人盧枝全於原審90年度訴字第1427號案件審理時,雖一度證述:「(問:誰買事故車車牌?)戊○○或賴永祥他們二人之中那一個我不記得了,但是都是他們買好事故車再將證件、車牌交給我,我負責去找買主」云云,惟觀諸前述證詞之內容並未確認係被告或賴永祥將車牌交予證人盧枝全,又證人盧枝全另案所涉竊盜、偽造準私文書之車輛甚多,然亦未確認何輛車之車牌係被告所提供,亦未說明其所謂被告或賴永祥買好事故車再將證件、車牌交給其之意思,是指被告就偽造車身號碼有犯意之聯絡,而由被告分擔找尋供偽造之事故車,亦或僅係單純提供事故車,而由證人盧枝全向其等買受。且依證人梁慶成所證車牌號碼BO-9788號車輛,係其向證人賴永祥購買,亦與 證人盧枝全所述,係由其負責找買主等情不符。再者,證人盧枝全於原審90年度訴字第1427號案件中亦證述:伊車子都是牽回倉庫,僱請大陸客改造等語(見原審90年度訴字第1427號卷第三宗第292頁),且於原審審理時亦證述 :伊買事故車回來是要將偷來的車子變造車身號碼,這件事戊○○並不知道,伊偷來的車子變造好的車子,應該是交給賴永祥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197至201頁)。再參酌證人江國書即本案案發之際雖在彰化看守所羈押中,惟於89年10月11日交保後即與證人盧枝全共犯竊盜、偽造準私文書等(即俗稱借屍還魂)犯行之人,亦證述:參與借屍還魂只有伊與盧枝全;偷來的車確實是盧枝全在改的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20531號卷第106頁、第106頁背面、 第148頁背面、90年度偵緝字第361號卷第18頁背面)。準此,尚難僅以證人盧枝全前開所述不明確之證詞,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被告戊○○有與證人盧枝全、江國書所竊得之車牌號碼LM-7769號自用小客車同型之賓士車,登記於其母羅賴玉花 之名下,此有VP-0317號車輛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張在卷可參(見93年度偵字第2254號卷第36頁)。證人梁慶成雖證以:T5-6996號、B6-6558號、VP-0317號自小 客車,曾看戊○○與江國書開到公司來云云,惟其所見究係被告駕駛其母羅賴玉花名下之VP-0317號賓士牌車輛, 亦或係懸掛VP-0317號車牌,實為證人江國書、盧枝全所 竊得車牌號碼LM-7769號自用小客車並非明確,是尚難僅 以證人梁慶成前開所證,即認被告確有駕駛懸掛VP-0317 號車牌,實為證人江國書、盧枝全所竊得車牌號碼 LM-7769號自用小客車,而有收受贓物之事實。又證人盧 枝全、江國書所竊得之車牌號碼LM-7769號自用小客車, 為警查獲之際雖係懸掛VP-0317號車牌,惟懸掛VP-0317號之車牌可能之原因非一,或為證人盧枝全、江國書將前開竊得之贓車交予被告收受,被告遂懸掛該車牌以為掩飾,或為證人盧枝全、江國書為掩飾其犯行,而向被告借用與竊得車輛同型之前開車牌以掩飾其犯行,或為證人盧枝全、江國書為掩飾其犯行,知被告有同型車輛,而未經其同意擅自拆下,懸掛於贓車上,故亦難僅以證人盧枝全、江國書竊得之贓車懸掛VP-0317號車牌,即認證人盧枝全、 江國書有將前開車輛交予被告持有、管領而收受贓物。況被告亦辯稱:前開車牌,係江國書未經其同意,趁該車於維修之際,將其拆下,懸掛於LM-7769號自用小客車上, 伊並不知情等語,而證人江國書則證述:前開車牌,係因伊已與被告談妥,欲購買前開車輛,故經被告之同意將車牌取下等語,雖被告與證人江國書就拆下VP-0317號車牌 是否經過被告之同意,二人所述不一,但對於VP-0317號 車牌係證人江國書拆下,懸掛於證人盧枝全、江國書所竊得之前開贓車乙節所述一致,應堪認定。然縱認係經被告之同意或被告知悉前開車牌係由被告江國書拆下,懸掛於前開竊得之LM-7769號自用小客車上等情,惟同意將前開 車牌交付予證人江國書使用,與證人江國書欲將竊得之贓車交予被告管領持有等情仍屬有間,尚難以被告同意將前開車牌交予證人江國書使用,即率爾直接推論,證人江國書有將前開竊得之車輛交予被告管領持有之意思。故既無法證明被告有自證人江國書處收受其竊取之車牌號碼 LM-7769號自用小客車,自難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收受 贓物犯行。 ㈢、查獲之車牌號碼Y3-0039號,經南投縣埔里分局送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之結果為:「…送鑑車牌Y3-0039 汽車壹部(如照片十四、十五、十六及十七),送鑑時車身號碼為”WBAGJ41010DK97304"如(如照片十八),經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未發現任何潛存之文字。…」,並於備考欄註明:「上述送鑑轎車肆部均未發現任何潛存文字,惟未能排除無變造之情形,建請 貴分局將轎車送至BMW原廠比對其車身號碼與原出廠之字型是否相符」,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0年4月23日刑鑑字第53582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原審90年度訴字第1427號卷第一宗第18頁),復經原審通知前開車輛目前之持有人將車輛開至法院,並依汎德股份有限公司之建議由其位於臺中之子公司豐德股份有限公司派員將前開車輛之字型拓印,以核對是否與德國BMW公司出廠時之字型相同,經拓印,比對之結果應為該車出廠時所使用之字型,此有豐德股份有限公司94年6月2日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一宗第267 頁)。準此,前開車輛之車身號碼是否確有遭人偽造一事即屬無法證明。又公訴人認被告收受前開車牌號碼Y3-00 39號之贓車,惟前開車牌號碼Y3-0039號BMW735型 原係富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購得,其車牌號碼DF-6636號 ,89年5月19日賣給證人賴永祥,登記於證人賴永祥之妻 許梅月名下,並重領車牌Y3-0039號,之後再賣予李登侯 ,被告再向李登侯購得等情,此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證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買賣合約書等附卷可考(見原審90年度訴字第1427號卷第一宗第82頁、第83頁、第二宗第231至237頁、原審卷第一宗第45頁),故該車除前述車輛之儀表板、車輛晶片鑰匙、EWS、DME等係來源不明之贓物外,業如前述(參理由欄一、㈡之說明),車輛其餘部分,縱觀全卷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係屬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 ㈣、綜上所述,本案此部分被告被訴收受贓物、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依法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其前開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刑事刑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得上訴。 關於故買贓物罪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附錄: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 刑法第349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