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搶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086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新竹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04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5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與乙○○ (業於民國94年5月16日死亡)係朋友關係,二人因缺錢花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謀議搶奪財物,進而於民國 94年2月26日凌晨,由乙○○騎乘機車搭載丙○○,在台中市區尋找作案對象,旋在台中市○○路與五權西路口發現騎乘機車之甲○○,乃一路尾隨,迨同日凌晨 2時45分許,見甲○○將機車停在台中市○○區○○路38號住處前,遂由乙○○負責把風,丙○○下車,要求甲○○交出財物,甲○○拒絕,丙○○即趁甲○○不及防備之際,下手搶奪甲○○所有放置機車腳踏墊上之皮包一只 (內有VK520型序號000000000000000號白色手機1支、駕照1張、現金新台幣900元),得手後共乘機車逃逸。事後丙○○將搶得之現金交予乙○○花用,皮包及駕照丟棄在台中市區旁(未尋回),另該VK520型手機則於同日15時1 7分許,持至台中市南屯區○○○街219號金星通訊行,售予不知情之邱庭興。嗣因甲○○報警處理,經警於同年3月7日至金星通訊行查獲該VK520型手機,再循線於同年3月9日 15時15分許,在台中縣龍井鄉○○路南寮巷88弄16號拘提丙○○到案。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坦白承認,並經被害人甲○○及證人邱庭興分別於警訊、偵查中指述無訛,復有被告出售該VK520型手機之切結書影本及被害人甲○○領回該VK520型手機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官雖認被告係持足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1 支搶奪被害人甲○○所有皮包,係涉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攜帶凶器加重搶奪罪,並引用被害人甲○○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為其論據。然上開「持刀」部分,為被告所堅決否認,且被害人甲○○於94年3月7日警訊時僅指稱:伊於94年2月26日2時45分許,在台中市○○路38號前遭人行搶,損失 VK520型手機1支、駕照1張及新台幣 900元,被告係下手行搶之人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737號卷第25頁、26頁),並未陳明被告持有水果刀。迄於94年4月1日偵查中及 95年5月11日本院審理時甲○○始證稱:被告係持水果刀,表示要搶劫,不想傷害伊云云,就被告有無「持刀」部分,前後指述不一。雖然,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楊意薇:「(為何在警局報案時,沒有講他有拿水果刀?)我有講,應該是警察漏了記」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08頁) ,因此,為查明甲○○在警詢製作筆錄時,究竟有無向警員陳述被告「持刀搶奪」乙事,本院依職權向當時承辦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借調當時證人甲○○之警詢筆錄錄音帶,經該局函覆:被害人甲○○警訊筆錄之錄音帶,經查本案製作甲○○筆錄當時並未錄音,故無法提供參辦等情,有該局95年3月14日中分四偵字第0950032532號函在卷可佐 (參見本院卷第107頁),是證人甲○○在偵查中上開 「在警局報案已陳述被告持刀」之詞,即欠缺可資補強之證據,難認偵查以後所陳「被告持刀」之記憶無誤。何況,甲○○在距離案發之時間最近且記憶最清晰之94年3月7日警詢陳述,既難認為已經陳明被告搶奪時「持刀」,則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關於被告搶奪時「持刀」之陳述,不僅離案發時間較久,記憶較為模糊,而且前後陳述仍屬同一被害人之證詞,加以案發當時同在現場之同案被告乙○○又已死亡(參同上偵查卷第126頁所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 ,無從傳訊互為參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尚難僅憑被害人甲○○一人之上開指述,遽認被告確有持水果刀搶奪之行為。公訴人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5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已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前科(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及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竊盜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94年4月20日送執行,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於其刑之執行前,仍不知悔改,行搶夜歸女子,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26條第1項之加重搶奪罪;及被告上訴意旨未具任何理由,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