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261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被 告 丁○○ 右 一 人 宋永祥 律師 選任辯護人 陳芝荃 律師 被 告 壬○○ 酉○○ 戌○○ 右 一 人 張崇哲 律師 選任辯護人 江彗鈴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48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6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子○○(綽號小支)因缺乏生活費用,為貼補家用,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維」(起訴書誤載為「王偉」)之已滿18歲之男子,共同基於竊取他人機車變賣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並恃此為業,夥同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維」之已滿18歲之男子,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法下手竊取機車,得手後再分騎竊得之機車前往雲林縣東勢鄉○○村○○路67之6號由壬○○所經營之 「吉翔機車行」及雲林縣麥寮鄉○○村○○路○巷街14號戌○○所經營之「振揚機車行」以重機車每部新台幣(下同)6千元,輕機車每部5千元之價格出售(按壬○○、戌○○、丁○○涉嫌常業竊盜罪嫌部分,無罪;其等所涉故買贓物或常業贓物罪嫌,移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理由詳如下述),所得由子○○與綽號「王維」二人均分。嗣壬○○、戌○○隨即於當日進行拆解換裝(俗稱借屍還魂),並掛上向他人購得之號牌後銷售得利。嗣經員警持拘票於民國(下同)94年2月23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段 261號5樓拘提子○○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竊車所用之T型扳手1支,並循線持搜索票至壬○○、戌○○及丁○○上開 經營之機車行搜索,進而扣得頂拼完成之機車2部、機車引 擎、號牌、行車執照、拆解機車之工具等物,始查知上情。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子○○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查白承認,惟其於原審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之竊盜犯行及常業竊盜之犯意,辯稱:伊係自93年10月初始開始竊盜,且並非恃竊盜維生云云。經查: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子○○先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均自白在卷,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未○○、癸○○、午○○、辰○○、己○○、戊○○、甲○○、乙○○、丙○○、巳○○、亥○○等人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失竊之情節,暨同案被告壬○○、戌○○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供述確有向子○○購買如附表一所示之贓車等情相符,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11份、被告子○○帶同警方查證竊車現場照片、被告子○○及同案被告壬○○電話監聽譯文5份、 扣案被告子○○所有之T型扳手1支可資佐證。【按被告以 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四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被害人未○○等人及同案被告壬○○等人固均曾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子○○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上開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言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其等於警詢及偵查筆錄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㈡、被告子○○於原審供承:「因為過了太久,當時我是配合警方辦案,我是以印象中在哪裡竊取機車,警方問我,我就主動帶他們去,因為我對員林的街道不熟,警方就開車帶我繞,然後靠我自己的印象告訴警方我在那裡有竊取機車。我有親自指認拍照的地方,我都有在那裡偷。之後我是將機車出售給壬○○。」、「(有無你並無該竊案,警方依照該資料要你承認的竊案?)沒有。...我當時到現場的時候有跟警方講大約的時間,但是確切是何種機車以及時間我都忘記了。(是否於93年9月23日17 時,在彰化市○○里○○路○段150之10號前竊取被害人未○ ○所有之P82-398號重機車1部,嗣後將該機車售予壬○○ 所經營之吉翔機車行?)有。我曾經在那裡竊取機車過。該機車是賣給壬○○。(是否於93年9 月30日12時,在彰化市○○○路258號前竊取被害人癸○○所有之M28-957號重機 車1部,嗣後將該機車售予壬○○所經營之吉翔機車行?) 是的。車型我不確定,但是我有在那裡偷機車。應該是出售給壬○○。」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反面~17頁反面),且 證人即被害人甲○○、癸○○指述失竊之時間確實為93年9 月23日17時許及同年9月30日12時許,堪認被告子○○應有 竊取附表一編號1、2之機車無誤,被告子○○上開辯詞,應係時間太久,記憶不清所致,未足憑信。㈢、被告子○○否認有何常業竊盜之犯意,辯稱:並非恃竊盜維生云云。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刑法上之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生活,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之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之成立(最高法院88年臺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子○○於警詢已坦承:「賣機車贓款都已經當作生活開銷花用殆盡」等語(見94年2月23日警 詢筆錄第3頁)、原審於94年2月23日羈押庭之訊問表明:「因為欠銀行5百多萬元,家境貧窮」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4頁)、於原審94年4月7日訊問時亦供稱:「因為家裡貧困,還有欠銀行貸款約5百萬」等情(見原審卷第20頁),可見 被告子○○係將竊得之機車出售後,將所得充作生活費用,在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內,反覆實施11次竊盜犯行,客觀上已具有反覆實施性,主觀上亦有以該竊盜行為恃以維生之意思,是被告子○○當屬常業犯無誤。㈣、被告子○○就常業竊盜部分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維」之已滿18歲之人具有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據被告子○○供承在卷,惟與同案被告丁○○、壬○○、酉○○、戌○○則不具有常業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理由詳見叁、無罪部分之理由。㈤、另被告子○○於原審供稱:「我偷得機車的時候,我會聯絡林清忠,然後林清忠會帶著我和『王維』去交車,我會說每台機車5千或6千,因有一次我聯絡不到林清忠,我自己拿車去交給壬○○,壬○○交給我6千元,我 才知道每台車是6千元,是重型機車,我是那時才知道,偷 車過後,林清忠會帶我與『王維』去出喝玩樂,之後我要回台北時,他會拿2千元給我。我下來有5趟,其中3趟他有拿 給我2千元,說是給我的零用錢。」、「『林清忠』、我與 『王維』3人一組下手行竊」云云,然而,依據卷內監聽譯 文所載:被告子○○於94年1月11日8時5分、同年1月12 日 13時55分、同日18時44分、同日19時22分、同年1月13日11 時52分、同年1月27日17時24分、同年1月28日16時58分、同年1月29日11時39分、同年1月30日10時41分、同年2月1日7 時55分等時段(見偵字第1609號偵查卷第39~45頁),均係被告子○○自行與同案被告壬○○聯絡交付贓車,未見有所謂「林清忠」者出面與壬○○聯絡,同案被告戌○○於原審供述:「交車都是子○○交給我的。錢我就直接拿給他。林清忠之前有來店裡修理車子,他介紹我認識子○○,子○○並問我是否要收贓車。林清忠介紹子○○是否可以把車交給我們店裡,之後子○○和『王維』來交車2、3次,錢我就直接拿給子○○。我看到的都是子○○、『王維』來交車,都是子○○打電話給我,林清忠、『王維』並沒有和我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同案被告壬○○於原審亦供 稱:「交車都是子○○和『王維』去的。可能我之前和他舅舅還是他叔叔有認識,他是開機車行。至於『林清忠』這個人我真的沒有見過。每次都是他們把機車騎到我家裡,我把倉庫門打開,他們就把機車騎進去,然後人就走了。這其中應該是有人跟他說我有在收贓車,至於是何人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7頁反面),何況被告子○○也自承: 「戌○○是93年10月份的時候才認識的,是透過林清忠認識的,(『林清忠』是否有參與竊盜案件?)他沒有參與」等語(見原審卷第20頁反面),足見「林清忠」或有居間介紹被告子○○與同案被告戌○○認識,惟依現有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林清忠」有參與被告子○○之常業竊盜犯行。 二、核被告子○○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被告 子○○與「王維」就附表一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就被告子○○部分,認罪證明確,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2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 ,並審酌被告子○○於短時間內竊得多部他人新購之機車,得手後復出售他人以拆解重組方式出售,轉手獲取暴利,並使被害人及警察機關幾無可能尋獲失車,其惡性非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子○○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之刑。敘明扣案之 T型扳手1支係被告子○○所有供本案附表一竊盜犯行所用 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至於扣案被告子○○其餘所有T型扳手2支、鉗子2支、固定扳手1支、小 型鋸子1支,被告子○○否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此外又查 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與法定沒收要件不符;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子○○所有之日常生 活用品,並非專供本案常業竊盜犯行所用之物,認無沒收之必要。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檢察官起上訴,認被告丁○○、壬○○、戌○○等3人與被告子○○之間,有犯意 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判決認定有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云云,亦非可採(理由詳如後述),均非有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 貳、被告酉○○管轄錯誤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並恃此為業之犯意,自93年11月起,由經營「吉翔」機車行之壬○○告知酉○○現在車行內欠缺何種車款之機車及輛數,經營「吉利機車行」之丁○○則負責提供正常之車籍資料、來源證明及部分車體零件;酉○○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機車,得手後再以輕型機車每部5千元、重型機車每部6千元之代價交付給壬○○,因認被告酉○○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酉○○於本案經公訴人起訴繫屬原審法院時(即94年4月7日),係設籍在雲林縣台西鄉蚊港村蚊巷31號之21,有卷內其個人資料無誤;又檢察官起訴被告酉○○之常業竊盜犯行之行為地亦均在雲林縣境。且被告酉○○與本案判決有罪之被告子○○,又查無有共同正犯之關係(其理由詳見叁、無罪部分之理由),是依卷證所示,本件被告酉○○之住居所、所在地及犯罪行為地既均非在本轄,公訴人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有未合,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 此部分管轄錯誤,並移送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之判決,核無不當。檢察官以:被告酉○○與被告丁○○、壬○○、戌○○間具共犯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牽連管轄之規定,原審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自具有管轄權等語而提起上訴,惟刑事訴訟法第6條係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 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移件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7條係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 件:㈠一人犯數罪者。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㈣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而本案依本院審理結果,被告酉○○就其所涉竊盜犯行,與被告子○○、丁○○、壬○○、戌○○等人均無共犯關係,本件無刑事訴訟法關於相牽連案件管轄規定之適用,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叁、被告壬○○、戌○○、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壬○○、戌○○、丁○○與同案被告子○○、酉○○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維」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並恃此為業之犯意聯絡,自93年9月起(此部分起訴書誤載為11月),由 經營「吉翔」機車行之壬○○、經營「振揚」機車行之戌○○分別告知酉○○、子○○2人現在車行內欠缺何種車款之 機車及輛數,經營「吉利機車行」之丁○○則負責提供正常之車籍資料、來源證明及部分車體零件;分工完畢後分別由子○○夥同「王維」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酉○○則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以客觀上足認為兇器之T型扳手為工具,強行扭開機車之電門所後,分別行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機車,得手後再以輕型機車每部5千元、重型機車每部6千元之代價分別交付給壬○○及戌○○;嗣壬○○及戌○○隨即於當日進行拆解換裝(俗稱借屍還魂),並使用丁○○所提供之上開正常車籍資料、來源證明後,分由壬○○、戌○○、丁○○3人所開設之上開3家機車行銷售得利。嗣經員警持拘票拘提壬○○、戌○○、丁○○、子○○、酉○○到案,並循線持搜索票至壬○○、戌○○及丁○○上開經營之機車行搜索,當場扣得頂拼完成之機車2部、機車引擎、號牌、 行車執照、拆解機車之工具等(詳如卷附扣押物品目錄表),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壬○○、戌○○、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惟共同犯罪事實之認定,必以具有足可證明各犯罪嫌疑人間確有犯意連絡及行為分擔、或合謀造意而推由一人或數人下手實施之積極證據,為其前提。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壬○○、戌○○、丁○○涉犯上開常業竊盜犯行,係依據被告壬○○、戌○○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同案被告子○○及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等為其論罪之理由。訊據被告壬○○、戌○○及丁○○3人, 固然坦承有故買贓物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常業竊盜之犯行,被告壬○○辯稱:我是用錢向同案被告子○○、酉○○購買,都是他們去偷,我只是收贓而已等語;被告戌○○辯稱:並沒有與被告子○○、酉○○等人有常業竊盜犯行,並沒有向酉○○購買贓車等語;被告丁○○辯稱:我只有間接從壬○○那邊購買贓車,沒有與被告子○○、酉○○等人有常業竊盜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壬○○、戌○○及丁○○分別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同案被告子○○、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固確實可以證明被告壬○○、戌○○2人向被告子○○、酉○○購買 如附表一、二所示機車,及被告丁○○提供正常之車籍資料、來源證明及部分車體零件予被告壬○○,並向被告壬○○故買機車贓物之事實。證人即同案被告子○○於警詢中供稱:只見過被告丁○○及酉○○2人,沒有與我共同作案等語 (見94年2月23日警詢筆錄第4頁),於偵訊中供稱:「因為我之前就知道他們2人(指壬○○、戌○○)有在收受贓車 ,是我主動與他們聯繫。(壬○○、丁○○、戌○○是否有教唆你們偷竊後,並將車輛交給他們?)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609號偵查卷第18頁);於原審證述:「(戌○○有無指使你去偷車?)我跟他不熟,他如何指使我去偷。(被告戌○○有無參與任何偷車的過程或是提供工具或指示偷車地點?)均沒有。(與酉○○關係?)沒有關係。(是否知道他也有偷機車賣給機車行?)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12頁反面~113頁),並無被告壬○○、丁○○、戌○○及子○○、酉○○有何共同常業竊盜之謀議及分工之事。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酉○○於警詢中供述:「我都將竊取所得之機車騎去壬○○住所賣給他,均由他本人跟我收購」等語(見94年2月23日警詢筆錄第4頁)、於偵訊中供稱:「是我朋友介紹我說壬○○有幫人收贓車,我從去年10月份開始在雲林縣斗六市、虎尾鎮共偷了九輛車。(壬○○、丁○○、戌○○是否有教唆你們偷竊後,並將車輛交給他們?)沒有」等語(見偵字第1609號偵查卷第18頁),於原審證述:「(是否認識被告戌○○?)認識。(何時認識?)93年年中認識。(在警詢、偵訊均供述偷來的機車均賣給壬○○是否實在?)實在。(有無將偷來的機車賣給戌○○?)沒有。(這些機車是何人向你下訂單?)是我牽來賣給壬○○,我知道他有收,所以我就出去找車,然後交給他。(與何人一起偷車?)自己。(是否認識子○○?)認識,是93年年中認識的。是朋友『林三志』介紹認識的。子○○做什麼我不知道。(如何知道壬○○有收贓車?)就有地方上的朋友大家一起然後就認識了。是聽朋友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15頁反面),亦無被告壬○○、丁○○、戌○○及同案被告 子○○、酉○○有何共同常業竊盜之謀議及分工之事。 ㈢縱使如同案被告子○○、酉○○所言,是被告壬○○及戌○○指定車種(型)後再去偷,然而一方購買贓物之犯意,實在是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之竊盜犯意不同,無法就此即認為共犯常業竊盜罪。況且被告壬○○及戌○○2人與同案被告子○○、被告壬○○與同案被告酉○○ ,乃屬於買賣贓物之要約與承諾之關係,被告壬○○及戌○○二人主觀意圖在於取得贓車與正常合法取得之舊車重新頂拼銷售牟利(必須付出改裝人力支出、購買材料等成本),與竊盜正犯之子○○、酉○○等人,單純竊取機車出售,兩者所圖不同,亦難謂有何「竊盜犯意之聯絡」可言。而且依卷內資料顯示,被告丁○○於事前並未與同案被告子○○及酉○○聯繫,且起訴書所指被告丁○○提供合法之車籍資料、來源證明及舊機車車體,係被告壬○○向被告丁○○購買後,而與酉○○、子○○偷來之機車頂拼,完成後再售予其他機車行或個人銷售(包含被告丁○○所經營之「吉祥機車行」),此情證之被告壬○○於警詢中所稱:「(你向他人購買老舊機車及車籍資料以每部多少錢買進?)價錢不一定約在7千元至1萬元。(你將上開2部機車賣給何人?)我將 贓機車借屍還魂後,賣給知情之吉利機車行老闆丁○○。(你收購子○○之贓機車後如何處置?)我隨即去買與贓機車同廠牌、款式、同cc數不同年份之老舊機車及車籍資料,再將贓車之引擎蓋(上有打印引擎號碼)換掉,換上合法之機車引擎蓋(上有打印引擎號碼)頂替(俗稱借屍還魂),再以重機車每部1萬9千元至2萬元之價錢賣掉,輕機車以1部1 萬5千元價錢賣掉。(你將子○○偷來之贓機車借屍還魂後 ,有賣給何人?)有賣給不知情之機車行,也有賣給知情之吉利機車行丁○○。」等語(見94年2月23日壬○○警詢筆 錄第3頁);被告戌○○將同案被告子○○竊取後贓車與合 法舊機車頂拼及取得車籍資料、來源證明一節,與被告丁○○無涉,此觀被告戌○○於警詢中供稱:「(你與丁○○【綽號耀林】是何種關係?)有無共同頂拼【借屍還魂】贓車販售圖利?)是朋友關係,沒有。」等語甚明,是起訴書認為被告丁○○就本件常業竊盜案擔任分工提供合法車籍資料、來源證明云云,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被告壬○○、丁○○及戌○○之行為,應該當於故買贓物(或常業贓物)之構成要件,尚不能成立常業竊盜罪。又竊盜與故買贓物(或常業贓物)非屬同一社會事實,應屬是否另行偵查起訴問題,不能變更起訴法條。原審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諭知被告壬○○、丁○○及戌○○均無罪之判決,並敘明:至被告壬○○、丁○○及戌○○(原判決誤繕為:蔡慶鋒及林銘村)是否涉犯故買贓物(或常業贓物)罪嫌,應俟本案確定後,由公訴人另行分案偵辦(至於被告壬○○、戌○○2人於購買贓車後與合 法舊機車頂拼及取得舊機車合法車籍資料、來源證明,再前往監理機關登記,出售他人之行為,是否另涉犯刑法第214 條、第216條及第214條之罪嫌,其中被告壬○○與被告丁○○2人有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丁○○與戌○○交 換頂拼好之機車使用,是否有觸犯收受贓物罪嫌,均待檢察官偵查。核無不當,檢察官以:⑴、由卷附通訊監察譯文(94年1月12日14時2分,被告壬○○以00000000 00號行動電 話撥打被告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3年11月5日19 時44分,被告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子○○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及93年11月5日19時42 分,被告壬○○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知,被告子○○、酉○○於作案前,均有與被告壬○○討論欲偷竊之車款,被告壬○○均具體指定廠牌、無紋身之機車,被告酉○○表示「有紋身的機車很難找」,被告壬○○則要求「有機車紋身的就沒有用」,且要求被告子○○盡量找漂亮一點的車子下手。另被告子○○、酉○○得手後均有先向被告壬○○回報(詳被告壬○○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4年1月27日17時24分、同年1月28日16時58分、93年11月10日22時3分等被告子○○、酉○○之 通訊監察譯文)。此外,被告戌○○、丁○○2人與被告壬 ○○間,早已就需求之車款、型式(例如:機車有無紋身)達成合意,並由壬○○負責與擔任竊車之同案被告子○○、酉○○聯繫(詳被告壬○○94年2月1日10時35分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戌○○所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 話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告壬○○上開電話於94年1月10日 19時50分、94年1月13日13時35分、94年1月29日13 時58分 、94年2月5日10時55分與被告丁○○所持用之000000 0000 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其等與被告子○○、酉○○間自具有常業竊盜之主觀犯意聯絡。⑵、被告壬○○、戌○○、丁○○等3人,於被告子○○、戌○○行竊之前,已 就行竊之車款、是否紋身等型式達成協議乙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壬○○、戌○○、丁○○等3人事後收贓之行為,應 為渠等共謀竊盜之行為所吸收,不另成立故買贓物罪,原審認被告壬○○、戌○○、丁○○等3人係基於贓物之犯意, 與竊盜犯意尚屬有間,容有誤會。且被告子○○、酉○○分別與被告壬○○、戌○○、丁○○間,復有共犯關係,原審未論及此,尚有未洽等語而提起上訴,惟查,上揭通信監察譯文內容僅在討論贓車買賣及如何交付贓車之內容,縱有被告壬○○、丁○○及戌○○指定車種(型)後,再分別由被告子○○、酉○○去偷,然而,被告丁○○、壬○○、戌○○等人意在購買贓物,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之竊盜犯意不同,對於竊盜時間、地點、特定標的物、竊盜手法如何分工,均未有謀議;況且,故買贓物被告丁○○之等人於竊車之被告子○○交付機車後,當場給付收贓之價金(此據被告子○○與壬○○、戌○○均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並非於贓車另向他人脫售後再朋分贓款,是以被告丁○○、壬○○、戌○○所圖者與竊車之被告子○○、酉○○不同,難謂有何「竊盜犯意之聯絡」可言。因此,關於此部分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壬○○、丁○○及戌○○不得上訴。 其他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附表一: ┌─┬───┬──────────────┬─────┐│編│行為人│ 犯罪時間、地點、竊盜方法、│收贓機車行││號│ │ 所竊財物、被害人 │ │├─┼───┼──────────────┼─────┤│1 │子○○│93年9月23日17時許在彰化縣彰 │壬○○經營││ │、「王│化市○○里○○路○段150之10號│之吉翔機車│ │ │維」 │前由子○○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行,價格係││ │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6千元。 ││ │ │足供兇器使用扣案之T型扳手1 │ ││ │ │支竊取未○○所有車號P82-398│ ││ │ │號重機車1部,「王維」則在一 │ ││ │ │旁把風。 │ │├─┼───┼──────────────┼─────┤│ │、「王│化市○○○路258號前由子○○ │之吉翔機車││ │維」 │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行,價格係││ │ │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足供兇器使│6千元。 ││ │ │用扣案之T型扳手1支竊取林玉 │ ││ │ │傑所有車號M28-957號重機車1 │ ││ │ │部,「王維」則在一旁把風。 │ │├─┼───┼──────────────┼─────┤│3 │子○○│93年10月12日17時許在彰化縣員│戌○○經營││ │、「王│林鎮○○里○○街103號前由林 │之振揚機車││ │維」 │哲毅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行,價格係││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足供兇│5千元。 ││ │ │器使用扣案之T型扳手1支竊取 │ ││ │ │午○○所有車號SR5-859號輕型│ ││ │ │機車1部,「王維」則在一旁把 │ ││ │ │風。 │ │├─┼───┼──────────────┼─────┤│4 │子○○│93年10月13日7時許在彰化縣員 │壬○○經營││ │、「王│林鎮○○里○○○街39號前由林│之吉翔機車││ │維」 │哲毅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行,價格係││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足供兇│6千元。 ││ │ │器使用扣案之T型扳手1支竊取 │ ││ │ │辰○○所有車號BM2-815號重機│ ││ │ │車1部,「王維」則在一旁把風 │ ││ │ │。 │ │├─┼───┼──────────────┼─────┤│5 │子○○│93年10月19日18時許在彰化縣花│壬○○經營││ │、「王│壇鄉○○村○○路370號花壇火 │之吉翔機車││ │維」 │車站前由子○○以其所有客觀上│行,價格係││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6千元。 ││ │ │脅之足供兇器使用扣案之T型扳│ ││ │ │手1支竊取己○○所有車號NPF-│ ││ │ │233號重機車1部,「王維」則在│ ││ │ │一旁把風。 │ │├─┼───┼──────────────┼─────┤│6 │子○○│93年10月22日19時許在彰化縣員│壬○○經營││ │、「王│林鎮○○里○○街124號前由林 │之吉翔機車││ │維」 │哲毅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行,價格係││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足供兇│6千元。 ││ │ │器使用扣案之T型扳手1支竊取 │ ││ │ │戊○○所有車號M55-325號重機│ ││ │ │車1部,「王維」則在一旁把風 │ ││ │ │。 │ │├─┼───┼──────────────┼─────┤│7 │子○○│93年10月23日0時許在彰化縣彰 │戌○○經營││ │、「王│化市○○路488巷29號前由林哲 │之振揚機車││ │維」 │毅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行,價格係││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足供兇器│6千元。 ││ │ │使用扣案之T型扳手1支竊取任 │ ││ │ │瑞明使用(登記在彰化縣政府名│ ││ │ │下)之車號KMK-523號重機車1 │ ││ │ │部。 │ │├─┼───┼──────────────┼─────┤│8 │子○○│93年11月11日10時許在彰化縣員│壬○○經營││ │、「王│林鎮○○里○○街157巷14號前 │之吉翔機車││ │維」 │由子○○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行,價格係││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足│6千元。 ││ │ │供兇器使用扣案之T型扳手1支 │ ││ │ │竊取乙○○所有車號XJ6-515號│ ││ │ │重機車1部,「王維」則在一旁 │ ││ │ │把風。 │ │├─┼───┼──────────────┼─────┤│9 │子○○│93年11月29日9時許在彰化縣彰 │戌○○經營││ │、「王│化市○○路與介壽北路258號前 │之振揚機車││ │維」 │由子○○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行,價格係││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足│6千元。 ││ │ │供兇器使用扣案之T型扳手1支 │ ││ │ │竊取丙○○使用(登記在母親李│ ││ │ │美滿名下)車號PS2-102號重機│ ││ │ │車1部,「王維」則在一旁把風 │ ││ │ │。 │ │├─┼───┼──────────────┼─────┤│10│子○○│93年12月20日18時許在彰化縣員│戌○○經營││ │、「王│林鎮○○里○○街198號前由林 │之振揚機車││ │維」 │哲毅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行,價格係││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足供兇│6千元。 ││ │ │器使用扣案之T型扳手1支竊取 │ ││ │ │巳○○所有車號NZ6-818號重機│ ││ │ │車1部,「王維」則在一旁把風 │ ││ │ │。 │ │├─┼───┼──────────────┼─────┤│11│子○○│94年1月21日22時許在彰化縣彰 │壬○○經營││ │、「王│化市○○路橋下由子○○以其所│之吉翔機車││ │維」 │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行,價格係││ │ │全構成威脅之足供兇器使用之T│6千元。 ││ │ │型扳手1支竊取亥○○所有車號 │ ││ │ │F8H-638號重機車1部,「王維 │ ││ │ │」則在一旁把風。 │ │└─┴───┴──────────────┴─────┘附表二: ┌─┬───┬──────────────┬─────┐│編│行為人│ 犯罪時間、地點、竊盜方法、│收贓機車行││號│ │ 所竊財物、被害人 │ │├─┼───┼──────────────┼─────┤│1 │酉○○│93年11月3日11時許在雲林縣斗 │壬○○經營││ │ │六市○○路雲林科技大學南側門│之吉翔機車││ │ │停車場由酉○○以其所有客觀上│行,價格係││ │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7千元。 ││ │ │脅之足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 │ ││ │ │支竊取卯○○所有車號XJ6-677│ ││ │ │號重機車1部。 │ │├─┼───┼──────────────┼─────┤│2 │同上 │93年11月24日0時許在雲林縣斗 │同上 ││ │ │六市○○里○○路8號前由趙建 │ ││ │ │德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足供兇器│ ││ │ │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寅○○ │ ││ │ │所有車號KS7-065號重機車1部 │ ││ │ │。 │ │├─┼───┼──────────────┼─────┤│3 │同上 │93年11月3日13時許在雲林縣斗 │同上 ││ │ │六市○○路雲林科技大學南側門│ ││ │ │酉○○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 ││ │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足供│ ││ │ │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蔡 │ ││ │ │承翰所有車號F8A-371號重型機│ ││ │ │車1部。 │ │├─┼───┼──────────────┼─────┤│4 │同上 │93年10月2日20時許在雲林縣虎 │同上 ││ │ │尾鎮○○路479號前由酉○○以 │ ││ │ │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 ││ │ │、安全構成威脅之足供兇器使用│ ││ │ │之T型扳手1支竊取丑○○所有 │ ││ │ │車號J75-955號重機車1部。 │ │├─┼───┼──────────────┼─────┤│5 │同上 │93年9月7日21時許在雲林縣虎尾│同上 ││ │ │鎮○○路184號巨匠電腦前由趙 │ ││ │ │建德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足供兇│ ││ │ │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陳美 │ ││ │ │伶所有車號RY9-862號重機車1 │ ││ │ │部。 │ │├─┼───┼──────────────┼─────┤│6 │同上 │93年9月16日20時許在雲林縣虎 │同上 ││ │ │尾鎮○○里○○路與仁愛路口前│ ││ │ │由酉○○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 ││ │ │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足│ ││ │ │供兇器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 │ ││ │ │庚○○所有車號TH8-588號重機│ ││ │ │車1部。 │ │├─┼───┼──────────────┼─────┤│7 │同上 │93年9月16日21時許在雲林縣虎 │同上 ││ │ │尾鎮○○里○○路28號前由趙建│ ││ │ │德以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 ││ │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足供兇器│ ││ │ │使用之T型扳手1支竊取申○○ │ ││ │ │所有車號J77-802號。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2條: 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