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三九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 八四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其姊甲○○、妹乙○○、妹夫己○○及外甥庚○○ 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合資成立日曜有限公司(下稱日曜公司),由丙○ ○擔任日曜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從事麥克風硬體烤漆等工程,並由會計林佳玲製 作日曜公司之流水帳,詎丙○○竟於九十二年八月間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 ,將林佳玲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起訴書誤載為九十二年)離職時,所移交予丙 ○○之配偶賴淑華轉交丙○○保管之上開日曜公司帳冊滅失,並向日曜公司股東 表示日曜公司經營不善,日曜公司其餘股東要求查帳亦不獲置理;丙○○並於九 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棄日曜公司不顧,另以其配偶賴淑華名義申請設立金固欣 企業社,經營與日曜公司相同之業務,致生損害於甲○○、乙○○、己○○及庚 ○○,案經甲○○、乙○○、己○○訴請偵辦;因認丙○○涉犯商業會計法第七 十一條第二款之毀損會計帳簿憑證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等罪 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 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 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 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 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著有判例。又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 ,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另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 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亦著有判例可按 。再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且主 觀上應有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客觀上有違背任務之行為,始能 成立。苟受委任人未能完成受託之事務,係因第三人之行為所致,其並無圖取不 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進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自難論以背信罪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丙○○涉有違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滅 失日曜公司帳冊及另以賴淑華名義成立金固欣企業社經營與日曜公司相同之業務 等情事,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且據證人林佳玲證述日曜公司於九十二年七月前 有記流水帳,其並於九十二年將帳冊移交予被告之配偶賴淑華等語相符。㈡金固 欣企業社登記負責人為被告配偶賴淑華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 反商業會計法及背信之犯行,辯稱:其僅管理公司業務,並不負責公司會計,公 司會計事項均由乙○○等人處理,其並未見過公司帳冊,林佳玲離職時亦未將帳 冊交予被告,且所謂之流水帳僅係日曜公司內部收支之大概紀錄而已,並非商業 會計法所指之帳簿,日曜公司正式會計帳冊均保存在會計師處;另告訴人等人於 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即發存證信函要被告將日曜公司辦理歇業並解散,被告停 止日曜公司之經營並無違背全體股東之意思,亦無違背何任務,至於日曜公司財 產係遭債權人戊○○聲請強制執行拍賣,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七月二十 四日由李永豐及丁○○拍定,是日曜公司雖未辦理解散登記,但於九十二年七月 二十四日起客觀上即完全無法營業,被告並於丁○○得標後方洽談請丁○○僱用 被告繼續工作,且金固欣企業社係九十二年八月份方開始營業,被告並無於九十 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即以金固欣企業社經營相同事業等語。四、經查: ㈠按商業會計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修正後為同法第七十一條第二款)所指應保存 之帳簿,係依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七條(修正後為第二十條至第二十 三條)之規定所設置之帳簿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三五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證人林佳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固證稱其於日曜公司任職期間有製 作流水帳,按每日順序將工廠內開銷記載,一年一本,作為被告及其他股東瞭解 資金運用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七七頁)。惟證人林佳玲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另又 證稱:外帳給會計師做。流水帳是記載工廠內的開銷,如買便當及文具等,廠商 請款的事項亦均有記載在流水帳。一萬元以下的帳沒有記在流水帳,另外寫一本 小本子上,流水帳是記在一般的文具本,沒有經過稅捐機關蓋章。日曜公司有請 會計師記載外帳,外帳放在會計事務所裡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八、八三頁);又 證稱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的會計表冊,是由伊等把所有的收據交給會計事務所, 流水帳並沒有提供給會計事務所等語(見原審卷第八六頁)。商業會計法所指「 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記帳憑證二類;原始憑證之種類有三:外來憑證 、對外憑證、內部憑證;記帳憑證之種類亦有三:收入傳票、支出傳票、轉帳傳 票,商業會計法第十五條至第十七條定有明文。另「會計帳簿」分為序時帳簿、 分類帳簿二類;序時帳簿分為二種:普通序時帳簿、特種序時帳簿;分類帳簿也 分為二種:總分類帳簿、明細分類帳簿,商業會計法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亦有 明文規定。又財務報表分為: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現金流量表、業主權益變動 表或累積盈虧變動表或盈虧撥補表、其他財務報表等多種,商業會計法第二十八 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依商業會計法規定所製作之帳冊,通常委由會計師製作 ,以申報稅捐,即所謂外帳。在台灣一般事業會由事業所聘僱的會計製作內帳, 記載真正的支出及收入。內帳係供事業主檢查事業支出、收入、盈虧等營業情形 的資料,與會計師依據會計憑證所記載的外帳內容不完全相同。因此內帳並非商 業會計法所稱的帳冊。依據證人林佳玲上開證詞內容,日曜公司所有之收據均已 送會計師事務所製作會計表冊,而所謂之「流水帳」亦未就日曜公司全部之收支 狀況為記載,是該「流水帳」顯僅係日曜公司的「內帳」,並非依商業會計法所 之商業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是不能憑證人林佳玲上開供述之「流水 帳」遽認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帳簿、報表。 ㈡又證人林佳玲雖證稱其於九十一年八月離職時有將日曜公司之流水帳放在公司會 計的桌子裡,嗣後其至賴淑華家中對帳時,有看到賴淑華將帳冊拿出來等語(見 原審卷八十頁)。惟被告否認有取得所謂之「流水帳」帳冊之情。且查證人賴淑 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結證稱: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有至日曜公司看帳等語(見原審 卷第九二頁),及證人林江琴於原審法院審理亦證稱林佳玲離職前,賴淑華有至 公司要查帳等語(見原審卷第九九頁),足證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林佳玲離職前 ,確曾與賴淑華在日曜公司碰面談及對帳之事,倘若日曜公司確有製作上開「流 水帳」帳冊存在,則林佳玲於證人賴淑華至日曜公司查帳當時即得將之交予賴淑 華,殊無必要於嗣後始放置於公司會計桌子裡,且依證人林佳玲上開證詞,尚無 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取得所稱之「流水帳」帳冊;再者,被告分別於九十二年九月 二日、十一日及二十四日即以寄發律師函及存證信函方式,通知股東乙○○及證 人林佳玲查帳及核對資金流向,此有長晟國際法律事務所律師函二份及臺中二八 支局第四九八號存證信函附卷足憑;惟告訴人乙○○最早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 七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表示被告就各年度年終帳表查核未提出予各股東等情,此亦 有彰化郵局第七三四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衡情論理,被告如確有取得所謂之「 流水帳」等帳冊資料並予以銷毀,自無可能主動發函通知各股東至日曜公司對帳 而招致非難,是被告應無取得流水帳冊並加以銷毀之行為甚明。 ㈢另被告雖於日曜公司尚未辦理解散登記時,即以其妻賴淑華為登記名義人,成立 金固欣企業社,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金固欣企業社登記資料在卷足證為論據 。惟查,告訴人及日曜公司其餘股東庚○○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業已共同簽立 同意書同意將日曜公司解散,並於同年月十七日由告訴人乙○○對被告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被告依法將日曜公司辦理歇業登記,被告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亦發存 證信函表示同意將公司辦理歇業及解散登記,此有同意書、彰化郵局第七三四號 存證信函及臺中福平里郵局第一一六二號存證信函各一份在卷足憑,顯見日曜公 司全體股東均已同意將日曜公司辦理歇業及解散甚明,被告基於上開股東間同意 解散日曜公司之意思,其所負任務即自日曜公司業務之經營轉為處理日曜公司之 解散及歇業事宜,至嗣後因日曜公司剩餘財產分配未能達成協議致無法用印辦理 歇業及解散登記,亦與股東上開同意日曜公司不再繼續經營業務無涉;又證人賴 淑華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日曜公司遭查封之設備係其姨丈標得,因其先生從 小即從事烤漆工作,如無工廠則沒有工作,故於九十二年七月底申請設立金固欣 企業社,由其擔任負責人,且因此得其姨丈信任而將該標得之設備交給其使用等 與語明確,核與證人戊○○於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因日曜公司欠其借款未還, 故其聲請法院查封日曜公司之工廠,經法院公開拍賣後,第一次拍賣就貨車部分 以九萬多元拍定,其餘工廠設備則由被告姨丈在第二次拍賣時拍定等語相符,並 經本院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一八一三二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足證日 曜公司因積欠證人戊○○債務遭聲請查封拍賣,且由第三人丁○○拍定取得日曜 公司之設備,日曜公司實際上亦無能力繼續營業;是日曜公司既於九十一年底經 全體股東合意停止營業在先,後於九十二年五月起復遭債權人查封拍賣日曜公司 之設備,現實上亦已無可能繼續經營,是被告於日曜公司實際停止營業後,而於 金固欣企業社任職工作,在主觀上並無圖取不法利益或圖加不法損害之意思,客 觀上亦無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依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五、檢察官依告訴人等的聲請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佳玲於原審審理時已明 確證稱九十一年八月離職時,有將日曜公司帳冊放在會計的桌上,嗣後其至賴淑 華家中對帳時,有看賴淑華將帳冊拿出來等語,原審判決未予採信,未於理由中 說明不採之理由。又告訴人於告訴狀指訴告訴人向被告索取帳冊時,為被告悍然 拒絕,告訴人轉而向公司委任作帳之會計師事務所索取帳冊,該事務所告知所有 帳冊皆交由被告與其妻賴淑華保管,原審判決就告訴人此部分指訴,未調查該帳 冊是否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帳冊,有無加以隱匿、毀損,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 予調查之違法。又日曜公司被拍賣之機器設備,現皆由金固欣企業社在使用,而 金固欣企業社係以其妻賴淑華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實際上係由被告負責經營,被 告辯稱日曜公司之財產由丁○○拍定,被告於丁○○得標後方洽談丁○○僱用被 告繼續工作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另被告以公司名義向戊○○借款,並未向其他 股東說明借款之用途,亦未徵求其他股東之意見或同意,況且戊○○為被告之二 嫂,而拍定人丁○○為被告之姨丈,被告與查封公司之財產債權人、拍定人皆屬 至親,關係至為密切,實令人懷疑被告是否與債權人製作假債權云云。查林佳玲 於原審法院之證詞,如何不能採信,已如前述;又日曜公司的外帳均放於會計師 處,亦據原為日曜公司的會計林佳玲於原審法院證述明確,被告並無藏匿日曜公 司的外帳。另戊○○確有借款一百萬元予日曜公司,為告訴人的代理人所不否認 ,並有聯信商業銀行十甲分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傳票影本、日曜公司台中商 業銀行0000000活期存款存摺影本附卷可憑。而檢察官並未舉出可以認定 被告未將此向戊○○借得的一百萬元,如何不當使用,自不能以被告未得其他股 東同意即認定被告有背信之借款之行為。況證人即林佳玲擔任日曜公司會計至九 十一年七月底、八月初,而此一百萬元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亦有存進日曜公 司台中商業銀行存摺內,如被告有非法使用的情形,林佳玲應非常清楚。林佳玲 既未於九十一年七月底八月初離職前,發現被告有不當借款使用的情形,自不能 以出借款項的人是被告的二嫂,拍定人是被告姨丈即認被告有背信之情形。況被 告與日曜公司股東甲○○、乙○○有兄姊妹關係;與股東己○○、庚○○亦有親 屬關係,卻仍起紛爭訴訟。又法院依民事強制執行所為拍賣,拍定價格,比一般 市價為低,債務人或關係人通常會認為可惜,找其他認識的人應買,本所屬一般 社會常情。日曜公司之設備,既因經營不善,被債權人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而被 告原為日曜公司的負責人,且日曜公司的設備又係其工作所必須,則其請熟識之 姨丈丁○○利用法院拍賣時逢低承買後,再交由被告使用,本是人情之常,並不 能因此即認被告有背信之行為。又被告對於其於丁○○得標後,曾稱其於丁○○ 得標後方洽談丁○○僱用被告繼續工作,與事實不符云云。查既無證據證明被告 有背信處理日曜公司之情形。則被告於利用日曜公司之設備被拍賣時,請熟識的 丁○○承買,於確定得標後,再與丁○○洽談如何由被告使用應買得的日曜公司 設備,如何給付丁○○因承買所支出的金錢。且為避免他人閒言閒語,對外稱係 被丁○○僱用,亦屬常情。不能以聲請拍賣的債權人戊○○為被告的二嫂,拍定 人丁○○為為被告的姨丈,即認為被告有背信的行為。是檢察官依上訴人聲請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法院判決被告無罪不當,並非有據。 六、綜上說明,本件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原審判決以被告辯稱其並無違反商業會計 法、背信的犯行,可以採信;且查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的犯行,認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為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檢察官依告 訴人之聲請,以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七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