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522號上 訴 人 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現於台灣台中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何孟育律師 選任辯護人 黃怡瑜律師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賴思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339號、94年度偵字第245號、第246號;併辦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己○○、丙○○部分均撤銷。 庚○○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扣案如附件一表1、表2、表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結晶及攪拌棒、小型刷組、鋼盆、刮刀、橡膠鎚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塑膠盒殘留之氯假麻黃素,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件一表1所示裝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 外桶裝肆個、表2所示裝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參拾壹個、表3裝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不銹鋼鍋拾壹個、如附件二所示之物及另扣案之摩托羅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壹支及NO KIA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己○○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一表2所示編號1-1~1-5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表2編號1-1~1-5所示裝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伍個、附件二編號二十六號行動電話壹支、另扣案之摩托羅拉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壹支、NOKIA手機(門號為0 000000000號)壹支,均沒收。 丙○○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伍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叁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件一表1編號5-1~5-4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及附件一表2編號3-1~3-26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 晶,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件一表1所示裝甲基安非他命水溶 液外桶裝肆個、表2編號3-1~3-26所示裝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貳 拾陸個,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己○○及丙○○均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國內所查獲均為甲基安非他命,但通常仍以安非他命通稱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運輸、製造及販賣,詎庚○○竟基於運輸及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間起陸續至塗明煌(業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死亡)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路一一三○之六號十一樓之一住處,將藏匿於該處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即俗稱黑水)八桶運送至戊○○所承租之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五一巷二十六號處所,並開始製造結晶之甲基安非他命,因庚○○技術不成熟,並未製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而於請教塗明煌後,於同年八月起至十二月二十九日被查獲止,始陸陸續續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即在此期間所製造完成);而其製造過程係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倒入扣案之不銹鋼鍋用小火加熱至六十度,加熱過程中,用鹽巴攪拌PH值,約要十幾到二十分鐘之後,冷卻約半個鐘頭,再放到戊○○所有之冰箱冷凍約要二十四小時以上,冷凍完後,再將凝固之甲基安非他命硬塊敲碎加水煮至六十度,再放入冰箱冷凍,重覆四次後,再初步瀝水瀝乾,之後把甲基安非他命的結晶鋪到白報紙上面用電風扇吹乾,風乾以後裝到塑膠夾鏈袋,以供販賣。 二、嗣庚○○與己○○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庚○○供應甲基安非他命予己○○,己○○則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買主,並約定以每公斤新台幣(下同)四十二萬元之代價出售,己○○可獲利二萬元,如以散包出賣則每兩為二萬三千元,己○○可獲利三千元;同年十二月間(確實日期不詳)綽號「俊成」三十幾歲之成年男子,打庚○○之電話號碼為00000000 00號之行動電話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二公斤,庚○○乃 於同年十二月中旬(確實日期不詳)將甲基安非他命二公斤,交付住在彰化縣二水鄉○○路○段五九二號之己○○,再以電話連絡綽號「俊成」,至己○○住處拿二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綽號「俊成」連絡己○○欲再購買三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己○○則於同日以其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打庚○○ 所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連絡交 付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庚○○嗣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駕駛車牌號碼二二○一-LH之豐田牌之自小客車至己○○上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四點五公斤後即離去,而埋伏該處多時之專案小組(即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海巡署台中機動查緝隊、豐原憲兵隊、台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霧峰分局)隨即進入己○○住處當場查獲,己○○因而未能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買主「俊成」而未遂,並當場為專案小組扣得庚○○所留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四點五公斤及己○○所有之行動電話二支。 三、隨後因庚○○怕藏放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五一巷二十六號處所之製毒工廠為警發現,續承前之運輸犯意再與丙○○基於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連絡,約定由丙○○提供車牌號碼為二V-八九○九號三菱自小客車載運,並由庚○○約定交付三萬元予丙○○作為代價,欲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水溶液搬運至他處藏匿,丙○○乃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與其不知情之前妻乙○○駕駛上開三菱自小客車至庚○○上開大里市○○路住處,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由庚○○將四桶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及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六包結晶之黑色袋子自上開工廠內搬出外面放入丙○○所駕駛之上開三菱自小客車,欲離去惟尚未發動引擎時,為埋伏在該處之專案小組上前查獲而運輸未遂,並自上開三菱自小客車扣得四個塑膠桶裝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及二十六包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自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五一巷二六號處所,扣得不銹鋼鍋裝之甲基安非他命十一鍋及如附件二之製造設備、冰箱及庚○○用以連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之行動電話一支。 四、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下稱中機組)、海岸巡防署臺中機動查緝隊、豐原憲兵隊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霧峰分局破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被告庚○○、己○○、丙○○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坦承上揭犯行,上訴人即被告己○○亦坦承庚○○供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伊代為尋覓買主,約定以每公斤四十二萬元之代價出售,可獲利二萬元,如以散包出賣則每兩為二萬三千元,可獲利三千元;同年十二月間(確實日期不詳)有幫被告庚○○拿二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俊成」三十幾歲之成年男子,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綽號「俊成」連絡伊欲買三公斤之安非他命,伊則於同日四、五時許以電話連絡庚○○,並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二二○一-LH之豐田牌之自小客車至上開住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四點五公斤後即離去,而為埋伏該處多時之專案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毒品四點五公斤等語,惟辯稱第一次乃是幫助販賣,非共同販賣,第二次乃庚○○所寄放而單純持有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丙○○則否認上揭犯行,並辯稱本件伊並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觀犯意,伊不知庚○○託其搬運之物品是何東西,且尚未發動引擎即為警查獲,並不構成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經查: (一)有關庚○○方面: 1、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為專案小組查獲時 初訊時及於九十四年一月五日偵訊均坦承:伊是將塗明 煌交給伊的安非他命半成品,也就是一般通稱「黑水」 加入清水煮十分鐘加熱至六十度,再放入冰箱冷凍約二 十四小時,讓原來液體的安非他命結成硬塊,然後再把 該凝固之安非他命硬塊敲碎加水再煮至六十度後,再放 入冰箱冷凍,如此以前述方法重覆四次左右即可成為成 品安非他命,伊都是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五一巷二 十六號處所的廚房製作...,九十三年夏天伊去榮總 看他(按指塗明煌)時,他將鑰匙拿給伊,伊到他家中 搬走八個二十公升裝的塑膠桶安非他命半成品及相關製 作安非他命設備,並教伊製造安非他命方法...。伊 乃攜回少量之安非他命半成品回家試作,剛開始製造時 ,由於技術不純熟,所製造安非他命品質不佳,伊乃再 積極向塗明煌請教相關製造事宜,直至伊製造安非他命 之結晶等技術有所突破,伊乃於九十三年八月至十二月 間陸續載回八桶安非他命半成品等器具,並於八月開始 試作等語(見本案偵字第四三三九號卷第二十頁、一六 七頁),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二十時五十五分及 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檢察官偵訊時亦稱安非他命的來源 是塗明煌給伊的、是塗明煌製作成安非他命液體才交給 伊結晶(見本案偵字第四三三九號卷第一三二頁、第二 八三頁);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供承安非他命原料是向 塗明煌位於雙冬住處拿回台中縣大里市○○路之住處, 並開始試作,安非他命製造過程也是塗明煌教伊的等語 (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之審理筆錄),而被 告庚○○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中機組調查員偵訊時陳 述於九十三年十一月間台中市、綽號「和尚」來找伊合 作製造安非他命,當時「和尚」向伊表示可免費提供一 百公斤麻黃素給伊,惟日後需將半數安非他命成品分給 他作為合夥代價,伊與「和尚」協定後即著手購買製造 安非他命所需的冰櫃、搖台、可樂筒、馬達、漏斗等機 具及硫酸、乙醚、丙銅、氯仿、鈀金等化學藥品,約至 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二日左右「和尚」依照約定將一百公 斤麻黃素以車直接載至南投縣國姓鄉中西巷山區鐵皮屋 之製造安非他命地點給伊。經過酸化、吃氫、煮沸、冰 凍等階段製成液態安非他命,惟後來伊發現附近山區打 獵之人士出入頻繁,而決定將成品及半成品搬離製造地 點,原本伊打算將該批液態安非他命搬至國姓鄉「碧山 農場」藏置,由於農場主人不允許而作罷,伊乃於九十 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或二十五日左右陸續將安非他命成 品及半成品搬移至台中縣大里市○○路一百五十一巷二 十六號戊○○住處藏置,伊預定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上午十點在霧峰鄉萬佛寺停車場將二十六公斤安非他命 成品交付於「和尚」,惟該批貨品正在擺放於車上時遭 貴組查獲等語(見本案偵字第四三三九號卷第二三六頁 ),然本件並無查獲「和尚」之人,亦無尋獲國姓鄉之 製毒工廠,是本件甲基安非他命原料來源及製作過程, 應係本院上開如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事實,而非被告庚 ○○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中機組所為之陳述,先此敘明 。 2、本件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 器物等物品,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之結果,扣案如 附件一所示之物,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扣案之攪拌棒、小型刷組、鋼盆、刮刀、橡膠鎚經檢 驗結果有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塑膠盒有殘 留之氯假麻黃素;依據檢驗結果及經勘驗台中縣大里市 ○○路一五一巷二十六號所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液態 甲基安非他命、食鹽、攪拌棒、冰箱及相關容器等原料 及設備,發現均符合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化反應中所需 之各項設備與原料,綜合研判,該處為製造甲基安非他 命純化反應之毒品製造工廠,此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 十四年三月十六日調科壹字第○九四○○一一一一○號 檢驗通知書、同年九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四○○四一 ○五三○函各一紙在卷足稽。此外,復與被告己○○於 中機組調查訊問時及檢察官偵訊時及原審法院審理時之 陳述相互一致,並有查獲現場照片、現場位置圖、通訊 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一份、行動電話三支及如附件 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結晶及如附件二所示之 製毒設備及照片等扣案可佐,被告庚○○運輸、製造及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二)有關被告己○○方面: 按幫助犯,係僅指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予以助力而參與實施者而言,如果就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已參與實施,即屬共同正犯(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例要旨參照),復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袛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查被告己○○於中機組調查訊問時、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坦承庚○○供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予伊代為尋覓買主,約定以每公斤四十二萬元之代價出售,可獲利二萬元,如以散包則每兩為二萬三千元,可獲利三千元;同年十二月間(確實日期不詳)有幫被告庚○○拿二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俊成」三十幾歲之成年男子,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綽號「俊成」連絡伊欲買三公斤之安非他命,伊則於同日以電話連絡庚○○,並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二二○一-LH之豐田牌之自小客車至伊住處,交付安非他命四點五公斤後即離去,而為埋伏該處多時之專案小組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毒品四點五公斤等語(見本案偵字第四三三九號卷第三七頁至第四十一頁、第二百一十二頁至二百一十三頁,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五月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是本件被告庚○○與被告己○○之間有約定獲利之報酬,且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中旬被告庚○○出售二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由被告庚○○至被告己○○之二水住處,交付予被告己○○,再由被告己○○交付「俊成」之人,第二次並由「俊成」之人連絡被告己○○購買之數額,再由被告己○○連絡被告庚○○,復由被告庚○○將甲基安非他命四點五公斤交由被告己○○,顯然被告己○○與被告庚○○在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同意思範圍內,有相互利用對方之行為,以達渠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目的,足見被告己○○、庚○○確實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己○○雖辯稱:第一次應係幫助販賣,第二次應係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自不足採信。此外被告己○○之陳述復與共同被告庚○○於中機組調查員訊問、檢察官偵訊及原審法院訊問、審理時所為之陳述互核一致,並有本案通訊監察作業譯文摘要報告書、於被告己○○二水之住處所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五包約四點五公斤、行動電話二支為佐,是被告己○○所犯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有關丙○○方面: 1、被告丙○○與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丙○○於中組機之調查時所為之陳述,係疲勞訊問及受利誘而為自白,應無證據能力云云,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 (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 (包括 :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 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 (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 (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 (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七號判決參照)。查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三時四十分為專案小組在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五一巷巷中查獲其駕駛車號二V-八九○九號三菱自小客車,並於該車查獲黑色袋子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十六包及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四桶,經依現行犯逮捕後,於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五一巷二十六號進行緊急搜索,並扣押整理相關證物約六小時,約十時至中機組,而於十時五十分開始訊問,被告丙○○並要求選任律師謝勝隆律師到場陪同前暫停訊問,而十一時謝勝隆律師到場後,開始訊問,而於十一時三十六分被告丙○○要求上廁所,而於十一時四十分至十二時四十分中間,被告丙○○即坦承庚○○告訴伊有一些東西要伊幫忙載,要伊等一下跟他走,事成後會給伊運費三萬元,因伊缺錢,所以就答應他...一直到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庚○○要伊將車子開到門前,由庚○○將四個桶子放到伊車子後座,並將一黑色手提袋放到伊車子行李箱中,伊當時有詢問庚○○這是什麼東西,庚○○告訴伊這些是「安仔」,不然怎會有三萬塊那麼好賺,庚○○並告訴伊這些安非他命要載去其他地方,要伊等一下先開到路口等庚○○,要伊跟著庚○○的車走,但是我們二輛車在巷子中就被中機組查獲。伊是一直到庚○○將安非他命搬到伊車上,經伊詢問,伊才知道這些物品是安非他命。伊是為了三萬元運費,才協助庚○○運輸安非他命(見本案偵字第四三三九號卷第二十五頁至二十七頁),並經承辦員之中機組調查員楊秉堯到庭證述實屬(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六月十三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是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時開始訊問,於十一時三十六分至十二時四十分之間,即坦承有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而並非經過超十餘小時始自白上開運輸犯行,況本件被告丙○○有選任律師到場,若有疲勞訊問之情形,其選任律師當會提出異議,尤有進者,其選任律師謝勝隆律師在原審亦明確證稱:訊問期間有(讓被告丙○○)上廁所,且有買便當,如果被告精神及身體情況明顯不佳,伊就不會接受委任,而被告丙○○身體看不出來有明顯外傷,但精神狀況有點委靡,而如果當事人要休息,伊會讓當事人直接向調查人員表示休息,而被告丙○○在伊在場時所為之陳述,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之準備程序筆錄),是就本件在時間點於訊問之初,被告丙○○即坦承有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非經過長時間訊問時始坦承,且本件被告丙○○尚等待律師之到場,始接受調查員之訊問,於中機組之訊問期間均有律師之陪同,是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辯稱本件之自白係出於疲勞訊問云云實不可採。再所謂以利誘之不正方法,使被告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取決於該利誘提示是否具有誘發虛假自白之可能性,倘其根本不可能誘發虛假自白,自無利誘之可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為其稱:中機組調查人員及檢察官告知被告丙○○,要將被告丙○○列為污點證人,要被告丙○○說出安非他命之製毒工廠,是本件有利誘訊問之情形云云,然如上所述,本件有罪部分,係被告丙○○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與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謂利誘而為之陳述,是有關製造第二級毒品部分不相符合,是中機組調查員抑或檢察官縱使有此類言詞之告知,亦顯不可能誘發被告丙○○就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重罪之虛假自白,自與所謂利誘之情形不合,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所稱於中機組及檢察官訊問有受利誘而為自白等情,亦不可採。 2、被告丙○○所涉如犯罪事實二部分所載之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中機組調查員訊問時坦承:庚○○告訴伊有一些東西要伊幫忙載,要伊等一下跟他走,事成後會給伊運費三萬元,因伊缺錢,所以就答應他...一直到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庚○○要伊將車子開到門前,由他將四個桶子放到伊車子後座,並將一黑色手提袋放到伊車子行李箱中,伊當時有詢問他這是什麼東西,他告訴伊這些是「安仔」,不然怎會有三萬塊那麼好賺,他並告訴伊這些安非他命要載去其他地方,要伊等一下先開到路口等他,要伊跟著他的車走,但是渠等二輛車在巷子中就被中機組查獲。伊是一直到庚○○將安非他命搬到伊車上,經伊詢問,伊才知道這些物品是安非他命。伊是為了三萬元運費,才協助庚○○運輸安非他命。伊是一直到庚○○將安非他命搬伊車上,經伊詢問後,伊才知道這些物品是安非他命(見本案偵卷第四三三九號第二十五頁至二十七頁),而於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複訊時亦稱: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四時庚○○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有車可幫忙載東西,伊答應了,於在晚上八、九點伊就開車號二V─八八○九號車過去,到了後他出來接伊,泡茶給伊喝,之後約凌晨二點多,庚○○從廚房那裡叫伊開過來門口,伊自己跑到外面開車,庚○○就把東西搬出來放在車子的後車廂及後座,伊問庚○○是何物,庚○○跟伊說是安非他命,伊跟庚○○說會害死人,他則說三萬元,那麼好賺,他要伊開到巷口等他,他等一下會開車到那邊帶路,結果伊還沒開到巷口,就被調查員欄下。伊是一直到庚○○將安非他命搬到伊車上,經伊詢問後,伊才知道這些物品是安非他命(見本案偵字第四三三九號卷第一百二十四頁、第一百二十五頁),而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供述:庚○○有告訴伊是安仔水(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之審理筆錄),雖被告庚○○於中機組訊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稱並無告知被告丙○○所載是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再稱告訴被告丙○○是冬瓜茶,所要給三萬元,是向被告丙○○所借之豐田汽車,有撞壞,而欲賠償予被告丙○○的云云,然被告丙○○、庚○○於偵查中中機組訊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到有冬瓜茶及被告庚○○所欲給之三萬元係為了賠償被告丙○○之修車費,被告丙○○於偵查中尚數度坦承該三萬元係為運輸本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報酬,已如上述,況一般人載運物品之時間應不會選擇凌晨三點,且運費高達三萬元,超乎一般運費,而一般幫忙載運物品,亦必先詢問所載物品為何,且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晚上十一時許即與被告乙○○到達被告庚○○上開大里塗城路住處,至次日凌晨三時許始欲駕車離開,且於待在上開塗城路處所,被告丙○○尚有至被告庚○○放置甲基安非他命之房間與被告庚○○聊天,被告丙○○焉有不知,被告庚○○所放置於其所駕駛之車號二V-八九○九號車上之物品,是甲基安非他命,故被告庚○○上開所述,顯係袒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為有利丙○○之證據。從而被告丙○○上揭所辯,亦無足採。此外,復有當場於被告丙○○所駕駛之車號二V-八九○九號三菱自小客車查獲之二十六包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四桶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被告丙○○所犯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可堪認定。雖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另辯稱:本案檢察官係起訴丙○○製造而未起訴運輸安非他命,兩者構成犯罪事實炯不相同,法院既認不能證明製造第二級毒品罪,應判決無罪,不能改判運輸安非他命罪云云。惟查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待證事實四、五欄已兩度記載丙○○參與搬運安非他命之事實,雖未以運輸罪名起訴,然事實既有記載,本院自得以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論科。其又另稱其於中機組並未說庚○○以三萬元託其載運安非他命而請求勘驗中機組詢問錄音帶一節,因被告丙○○被查獲後,於中機組詢問製作筆錄時,在詢問之初其表示要等律師到場而暫停詢問,終俟其選任律師謝勝隆律師到場後始行詢問製作筆錄,並無以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取得被告之自白之情形,已詳述如上,本院因認其無勘驗之必要,附予敘明。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皆可獨立成罪,彼此程度不相關連,無所謂低度為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其中一行為,即足單獨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且其數行為間具有牽連犯或連續犯之關係,即應依牽連犯或連續犯論處(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覆字第二十四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庚○○就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載部分,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示之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未遂罪。被告庚○○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低度行為,為運輸、製造、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就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庚○○所運輸為甲基安非他命之水溶液,非其原料麻黃素,就此部分所犯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非同條例第四條第四項運輸第四級毒品罪,檢察官追加此一罪名,尚有未洽。惟此因與被告庚○○論罪部分,公訴人認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庚○○多次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既遂之製造、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而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餘均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庚○○所犯之連續製造、連續運輸、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己○○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一次既遂、一次未遂),均係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除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餘依法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海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五三九九號裁判參照)。又運輸毒品罪之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且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可參。從而被告丙○○因庚○○之託提供車牌號碼為二V-八九○九號三菱自小客車載運,並由被告庚○○約定交付三萬元予丙○○作為代價,欲將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及半成品搬運至他處藏匿,並由被告庚○○將四桶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及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袋子自工廠內搬出放入丙○○所駕駛之上開三菱自小客車,已著手運輸毒品之行為甚明,其欲離去尚未發動引擎時,為埋伏在該處之上述專案小組上前查獲,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六項、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乃低度行為,為運輸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所犯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庚○○、己○○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庚○○、丙○○就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修正後之刑法並刪除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庚○○所犯上開具有牽連犯關係之罪,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行為時法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而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己○○、丙○○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 ,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仟元、二仟元或三仟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 ,定其折算標準。被告庚○○罰金易服勞役部分,舊法規定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新法則規定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比較後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舊法以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而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乃為判決應撤銷之原因。被告等上訴意旨,丙○○否認犯罪及庚○○、己○○翻異前辭否認部分犯罪並認原審量刑過重,均無理由。檢察官上訴認原審就被告庚○○、己○○部分量刑過輕,並認丙○○應成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雖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己○○、丙○○不思正當獲利營生,為圖謀一己之私利,竟製造、運輸或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危害社會治安與國民健康非輕,被告庚○○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期間甚長、規模非小,及已製造、運輸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頗多,但被告庚○○犯罪後在原審偵、審中及調查時均坦承犯行,被告己○○坦承事實,惟對犯意仍飾卸諉過、被告丙○○於審理中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件一表1、表2 、表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結晶及攪拌棒、小型刷組、鋼盆、刮刀、橡膠鎚殘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塑膠盒殘留之氯假麻黃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毒品,均不得非法製造、運輸、販賣、持有、施用及轉讓,係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件一表1所示裝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外桶裝四個、表2所示裝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三十一個、表3裝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不銹鋼鍋十一個,為被告庚○○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附件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足證係專供製造第二級毒品之器具,尚不得宣告沒收銷燬;惟依相關卷證資料所示,足認係被告庚○○所有且供其等製造或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摩托羅拉手機(門號為00000 00000號)及NOKIA手機(門號為0000000 000號)為被告己○○所有供其與被告庚○○連絡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用,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至於扣案丙○○所有之行動電話四支(含行動電話卡四片)、呼叫器一支、現金二十萬元,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供被告丙○○與被告庚○○違犯本件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及所得之物;扣案之冰箱,為被告戊○○所有,非被告庚○○所有,及另扣案之水杓五個、塑膠大容器二個、塑膠小容器九個、水管三支、法郎容器二個、不鏽鋼容器三個、二十公升水桶一個、噴霧容器二個、紙版十一張、垃圾桶五個、玻璃管組二組、鐵桶一個(見本案偵字第四三三九號卷一九六、一九七頁之扣押物品目錄),無法證明與本案有關,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公訴意旨另認就犯罪事實欄一所載部分,被告丙○○與被告庚○○有共同犯意之連絡及行為之分擔,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認被告丙○○另涉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被告丙○○否認有製造及販賣部分犯行,公訴人認丙○○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乙○○、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本件就被告丙○○所涉上開製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乙○○、戊○○於中機組調查訊問之陳述,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認該等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經核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原審法院認被告乙○○、戊○○於中機組調查訊問之陳述,就被告丙○○而言,並無證據能力,且被告丙○○於中機組調查訊問及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有承認與被告庚○○共同製造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見本案偵字第四三三九號第二十七頁、第一百二十五頁、第一百二十六頁、第二百八十三頁、二百八十四頁)。再查本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流程可分為三個階段,分別為氯化階段、氫化階段及純化階段等。氯化階段係將原料麻黃素與THINOYL CHLORIDE或濃鹽酸反應生成氯麻黃素之過程,該過程中需使用氯仿、乙醚、丙酮等溶劑,所需器材為塑膠容器、過濾設備及晾乾設備等。氫化階段係將氯麻黃素與氫氣反應生成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之過程,該過程中需使用醋酸鈉、氫氧化鈉、活性碳、氯化鈀、硫酸鋇等試劑,所需器材為壓力反應瓶(槽)、氯氣瓶(附壓力表)、酸鹼值測試紙(或設備)、過濾設備及相關容器等。純化階段係將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純化得到甲基安非他命結晶之過程,該過程中需使用食鹽等試劑,所需器材為冷凍(藏)設備及過濾設備,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食鹽、攪拌棒、冰箱及相關容器等,為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純化階段所需之原料、試劑及設備,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九月七日調科壹字第○九四○○四一○五三○號函附卷可稽,而被告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所述之製作過程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倒入扣案之不銹鋼鍋,用小火加熱至六十度,加熱過程中,用鹽巴攪拌PH值,約要十幾到二十分鐘之後,冷卻約半個鐘頭,再放到冰箱冷凍約要二十四小時以上,冷凍完後,再將凝固之甲基安非他命硬塊敲碎加水煮至六十度,再放入冰箱冷凍,重覆四次後,再瀝水瀝乾,之後把甲基安非他命的結晶鋪到白報紙上面用電風扇風乾,風乾以後裝到夾鏈袋,是本件在上開塗城路處所是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之純化階段,因此本件被告丙○○是否構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端視其是否參與該甲基安非他命純化之工作,然查被告庚○○於偵查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稱係伊一個人所製造的等語(見本案偵字第四三三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一百六十七頁、第二百八十三頁及原審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之審理筆錄),且依被告庚○○所述之本件甲基安非他合純化製造過程中,被告丙○○並無參與其中加熱、冷卻、風乾等動作,雖被告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稱:丙○○有要求其幫忙分裝安非他命,並以每包為一點二公斤包裝秤重(見本案偵卷第四三三九號第一百二十頁),惟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一○二六公克至一○三一公克不等,此有扣押筆錄附卷可稽,已與被告乙○○所述不符,而所謂「要求分裝」亦非上述所謂純化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是無法由被告乙○○偵訊中之陳述證明被告丙○○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固分別結證稱(問: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庚○○、乙○○有到你住處製造安非他命?)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則陳述(問:你何時知 道他們在做毒品?)被抓前二天才知道。(問:在家裏使用毒品及工具是何人?)是姓莫的及跟他一起被抓的女友)。 (問:在你家裏有操作毒品及機器的是何人?)小莫及阿棟 ,小莫的女友是將成品打碎及弄乾。然查被告戊○○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偵訊時先稱其不知道在其住處大量安非他命及製造毒品工具作何用,及家裏使用毒品及工具是姓莫的及跟他一起被抓的女友,庚○○並沒有負責操作(見本案偵字第四三三九號卷第一百八十二頁),後又陳述在其家裏操作毒品的是小莫及阿棟,是被告戊○○於偵查中之陳述已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況製作甲基安非命之過程有如上述,而在塗城路住所所進行是純化階段,原審法院亦詢問法務部調查局始知悉製造過程,而被告戊○○智識程度並不高,於原審法院回答問題時,尚有許多問題不解其意,數次經該院說明問題後,始克回答,被告戊○○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應屬不了解,則單憑檢察官問被告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庚○○、乙○○有到伊住處製造安非他命? 而被告戊○○回答有,及上開含糊、籠統答覆調查員及檢察官陳述,即論定以被告丙○○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證言尚嫌薄弱,而無法採信。是本件自無法僅憑上開被告乙○○、戊○○含糊、籠統之證言,及被告丙○○上開塗城路之製毒工廠被查獲,即論以被告丙○○犯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另檢察官雖於論罪法條載明被告丙○○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丙○○,涉有製造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另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丙○○與甲○○(另案審理中)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自不詳時間起,先自不詳之人處購入安非他命原料,嗣將原料載回台中縣太平市○○○路66巷1弄26號甲○○住處 ,已著手製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民國94年10月25日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當場逮捕丙○○及同案被告甲○○,並扣得大量之安非他命製造工具。因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訊之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製造毒品犯行,辯稱依不認識甲○○,伊是到案發現場隔壁找朋友因朋友外出沒有見到,被誤會涉及本案云云。本院提訊證人甲○○到庭結證稱:伊不認識被告丙○○,伊沒有與丙○○購入安非他命原料共同製造安非他命,查扣的東西是伊向桃園的朋友「阿彬」,拿回來自己著手研究用的,丙○○沒有指導伊製造安非他命,伊也沒有請教丙○○如何製造等語。查本案丙○○部分法院係以運輸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論科如上所述,則移送併辦部分姑不論是否屬實,因與本件科刑部分顯然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不得併加審判,應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處裡,特此敘明。 貳、有關被告乙○○、戊○○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應為無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均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有關被告乙○○方面: (一)公訴人認被告乙○○有參與製造、販賣及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認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云云,訊據被告乙○○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案發當日伊是陪伊前夫丙○○至庚○○住處,伊不知道庚○○在製造安非他命云云,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丙○○、乙○○、戊○○於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文所定。本件就被告乙○○所涉上開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丙○○、戊○○於中機組調查訊問之陳述,即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認該等陳述,並無證據能力,經核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院認被告丙○○、戊○○於中機組調查訊問之陳述,就被告乙○○而言,並無證據能力。另被告乙○○於中機組調查訊問時之自白,業經公訴人同意不作為本件論罪之證據(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先此敘明。 (二)再本件被告乙○○是否構成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如同前述,端視其是否參與該甲基安非他命純化之工作,然查,被告庚○○於偵查訊問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供稱係伊一個人所製造的等語(見本案偵字第四三三九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一百六十七頁、第二百八十三頁及原審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審理筆錄),且依被告庚○○所述之本件甲基安非他命純化製造過程中,被告乙○○並無參與其中加熱、冷卻、風乾等動作,雖被告乙○○於九十四十二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稱:丙○○有要求其幫忙分裝安非他命,並以每包為一點二公斤包裝秤重(見本案偵卷第四三三九號第一百二十頁),惟遭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為一○二六公克至一○三一公克不等,此有扣押筆錄附卷可稽,已與被告乙○○所述不符,而所謂「要求分裝」亦非上述所謂純化甲基安非他命之製造過程,且被告丙○○亦於檢察官偵訊時陳述被告乙○○應無幫忙被告庚○○包裝毒品及分裝安非他命。(見本案偵字第四三三九號卷第一百二十五頁、第一百二十六頁),是無法由被告乙○○偵訊中之陳述證明被告乙○○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再被告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檢察官偵訊時固分別結證稱(問: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晚上庚○○、乙○○有到你住處製造安非他命?)有。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二日則陳述( 問:你何時知道他們在做毒品,被抓前二天才知道。(問:在家裏使用毒品及工具是何人?)是姓莫的及跟他一起 被抓的女友)。(問:在你家裏有操作毒品及機器的是何人? )小莫及阿棟,小莫的女友是將成品打碎及弄乾。然查被告戊○○於偵訊時先稱在家裏使用毒品及工具是是姓莫的及跟他一起被抓的女友,庚○○並沒有負責操作機器。復又陳稱在家裏操作毒品及工具是小莫及阿棟,是被告戊○○之陳述已有先後不一致之情形,況製作甲基安非命之過程有如上述,而在塗城路住所所進行是純化階段,原審法院亦詢問法務部調查局始知悉製造過程,而被告戊○○智識程度並不高,於原審法院回答問題時,尚有許多問題不解其意,數次經該院說明問題後,始克回答,於本院接受訊問時亦復如是。被告戊○○對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過程並不了解,則單憑檢察官問被告戊○○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晚上庚○○、乙○○有到你住處製造安非他命? 及上開含糊、籠統答覆調查員及檢察官訊問所為之陳述,即論定以被告乙○○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其證言尚嫌薄弱,而無法採信。是本件自無法僅憑上開被告乙○○於檢察官偵訊時曾陳述有參與分裝安非他命及戊○○含糊、籠統之有關有製造甲安非他命證言,及被告乙○○至上開塗城路之製毒工廠,即論以製造第二級毒品之重罪。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之「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轉運輸送而言,經查被告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中機組調查員訊問時陳稱:二十九日晚間,因為庚○○在晚上八點多打伊所有之呼叫器留言給伊,請伊到他家中找他,經伊於二十九日晚間十一時左右(詳細時間不確定),和伊前妻乙○○一同駕駛二V-八九○九號轎車抵達前述處所,當時除庚○○外,他太太(姓名不清楚),也在屋內,庚○○告訴伊有一些東西要伊幫忙載,要伊等一下跟他走,事成後會給伊運費三萬元,因伊缺錢,所以就答應他...一直到三十日凌晨三時許,庚○○要伊將車子開到門前,由他將四個桶子放到伊車子後座,並將一黑色手提袋放到伊車子行李箱中,伊當時有詢問他這是什麼東西,他告訴伊這些是「安仔」,不然怎會有三萬塊那麼好賺,他並告訴伊這些安非他命要載去其他地方,要伊等一下先開到路口等他,要伊跟著他的車走,但是我們二輛車在巷子中就被中機組查獲。伊是一直到庚○○將安非他命搬到伊車上,經伊詢問,伊才知道這些物品是安非他命。伊是為了三萬元運費,才協助庚○○運輸安非他命(見本案偵卷第四三三九號第二十五頁至二十七頁),而於同日經檢察官複訊時被告丙○○亦陳稱: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三、四時庚○○打電話給伊,問伊是否有車可幫忙載東西,伊答應了,於在晚上八、九點伊就開車號二二─八八○九號車過去,到了後他出來接伊,泡茶給伊喝,之後約凌晨二點多,庚○○從廚房那裡叫伊開過來門口,伊自己跑到外面開車,乙○○則在客廳坐,庚○○就把東西搬出來放在車子的後車廂及後座,伊問庚○○是何物,庚○○跟伊說是安非他命,伊跟庚○○說會害死人,他則說三萬元,那麼好賺,他要伊開到巷口等他,他等一下會開車到那邊帶路,結果伊還沒開到巷口,就被調查員欄下。伊是一直到庚○○將安非他命搬伊車上,經伊詢問後,伊才知道該些物品是安非他命。乙○○最近都和伊在一起,昨晚八點多,乙○○無聊和伊一起出門,伊跟他講是要出去玩,伊在要進去簡家客廳時,有告訴他是要去載東西的,但他不知道要載的東西,是庚○○搬來後才知道的(見本案偵字第四三三九號卷第一百二十四頁、第一百二十五頁、第一百二十六頁),而被告丙○○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亦陳述只是要帶乙○○出去玩,並沒有說要去誰家(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是本件連絡載運甲基安非他命乃是被告丙○○與被告庚○○,被告乙○○於出發至被告庚○○上開塗城路之處所尚不知是要載運東西,是被告乙○○與被告庚○○、丙○○間已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連絡。再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凌晨三時許,是由被告庚○○將四桶裝有甲基安非他命水溶液及內裝甲基安非他命之黑色袋子放入被告丙○○所駕駛之上開三菱自小客車,欲離去尚未發動引擎時,為埋伏在該處之專案小組上前查獲,並自上開三菱自小客車扣得四個塑膠桶裝甲基安非他命溶液及二十六包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業經被告庚○○、丙○○於偵查及審理時陳述甚明,並經承辦員之中機組調查員楊秉堯在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審理筆錄),是搬運甲基安非他命至三菱自小客車者為被告庚○○,而三菱自小客車駕駛為被告丙○○,查獲當時被告乙○○係坐在車號二二○-LH之豐田自小客車上,則被告乙○○亦無為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客觀行為分擔,依上所述,自不得僅憑被告乙○○乘坐被告庚○○所駕駛之車號二二○-LH之豐田自小客車上為專案小組查獲,即推斷被告乙○○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另公訴人雖於論罪法條載明被告乙○○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然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並未記載被告乙○○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亦未舉出證據證明被告乙○○有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涉有製造、運輸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被告乙○○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有關被告戊○○方面: 公訴人認被告戊○○有幫助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認被告戊○○涉犯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云云,訊據被告戊○○否認此部分犯行,並辯稱:伊並不知道庚○○在製造安非他命等語,而公訴人認被告戊○○犯此部分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戊○○之自白,及以甲基安非他命為查緝之違禁物,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及半成品,均有強酸及腐蝕性,製造過程不僅異味四溢,且製毒工具散落房內四處,被告戊○○居住於該處,豈有不知之理等語,為其論罪之依據。經查,被告戊○○於偵查中均否認有幫助被告庚○○製造安他命之事(見本案偵字第四三三九號卷第三十一頁、第一百一十六頁、第一百三十六頁、第一百八十二頁);並無被告戊○○自白幫助被告庚○○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陳述;再查被告戊○○為屏東排灣族原住民,約五、六年前至台中縣大里市傑泰工業社工作,當時居住於傑泰工業社私自搭建之員工宿舍與女兒蔡玉嬌同住,而於九十二年間因工廠宿舍拆除,被告戊○○乃向訴外人李偉宗承租台中縣大里市○○路一五一巷二十六號之住處,而被告庚○○亦於九十二年間搬至與被告戊○○及蔡玉嬌同住,而塗城路住處之冰箱是被告戊○○友人「燦庭」送的,此經證人蔡玉嬌到庭陳述詳實,並有房屋租賃契約一份附卷可憑,而被告庚○○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均證述被告戊○○並無幫忙伊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案偵字第四三三九號第二十頁),是被告戊○○承租塗城路之房屋,係作為本身及其女兒蔡玉嬌居住之處所,嗣被告庚○○始搬至上開塗城路之處所,與被告戊○○同住,而被告庚○○住於該處所後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方開始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戊○○承租該房屋目的並非提供被告庚○○製作甲基安非他命之用,再被告庚○○既成為塗城路處所之居住人,其自有權使用該房屋之空間、設備,而扣案之冰箱為被告戊○○之友人所送,冰箱為一般人供保存食物鮮度使用,一般家庭日常不可或缺之家電之設備,而被告庚○○既居住於該處,自會使用該冰箱,雖被告戊○○於檢察官偵訊自承冰箱有放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見本案偵字第四三三九號卷一百一十六頁及一百三十六頁),及被告庚○○使用該房屋之廚房及房屋作為煮熱及風乾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並放置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相關設備於該房屋,然亦僅能認被告戊○○消極容認被告庚○○使用該處所,作為其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設備及地方,或涉有藏匿人犯之刑責,然無法由此推認被告戊○○有幫助被告庚○○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而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幫助犯之構成要件,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戊○○涉有幫助製造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對被告戊○○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四、此部分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乙○○有犯共同製造,被告戊○○幫助製造安非他命罪,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六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0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