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 律師 江彗鈴 律師 林志銘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122號中華民國94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7946、8042、8538號,94年度偵字第14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子○○共同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3編號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子○○曾因贓物案件,於民國85年10月28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28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85年11月1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各處有期徒刑5月、5月,嗣上開3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於88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子○○明知其已陷於無資力且信用不良,於得知許允壽於 93年2月17日,向雲林縣政府申請設立大永商行,營業地址設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中山工業區○○路54之7號及雲林縣麥寮鄉○○村○○路360號,並於93年3月4日,在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開立戶名許允壽,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支票存款戶,竟與許允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子○○出面,於93年6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使用大永商行之名義,並冒稱其本人為許允壽,先以小額交易製造業績或給付定金,或佯稱欲以現款購物;或稱:伊事業做的很大,有超市、雜貨店等通路,想要試賣貨物等語,取得廠商之信任後,再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親至如附表1所示各廠商處或以電話聯絡之方式,分別向金美冠百貨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丙○○,下稱金美冠公司)等19家公司行號,各訂購如附表1所示之貨物,並分別給付部分現金或交予賣方票載發票人為許允壽,付款人為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如附表1所示嗣遭退票之支票,以強化賣方對子○○支付 貨款意願及能力之信心,致各廠商均陷於錯誤,將子○○所訂購貨物送至大永商行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中山工業區○○路54之7號之營業處 (下稱大永商行),子○○再轉賣 與不知情之不詳人士以獲利(其行騙之商家、時間、地點、所得財物、行騙之時間及其所開立之退票明細,均詳如附表1所載),而恃此詐欺犯行為業。嗣如附表1所示之各該廠商 提示支票均不獲兌現,且陸續於93年10月初至大永商行查看,赫然發現大門深鎖,已停止營業,撥打子○○所留0000000000號等電話亦無法接通,方驚覺受騙而報警,經警於93年10月9日至大永商行,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商品。復經警於同年月13日,至洪萬福、秦瑞華(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彰化縣二林鎮○○里○○路24號之住宅,扣得如附表3所示之物品。 二、案經如附表1所示之被害人(加健飲料有限公司除外)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子○○對於其自稱係許允壽,並以大永商行名義向附表1所示之廠商訂購如附表1之貨物等情,均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常業詐欺之犯行,辯稱:因伊信用不佳,無法申請支票使用,才於 93年6月23日,向許允壽頂讓所申請之大永商行,並以許允壽之名義及支票,向附表1 所示之廠商訂購商品,嗣因同年10月4日, 伊為警誤認係通緝犯張文耀,遭警帶回警局訊問,致各廠商誤以為伊係不良商人,紛紛至大永商行搬走貨品,才導致伊跳票,伊自接手大永商行後,短短 3個月間,共有94筆之票據交易,合計兌現之票款高達新台幣(下同)389萬5935元,而退票之金額僅360餘萬元,若非伊被誤認為通緝犯,而引起廠商恐慌,絕不可能造成資金週轉困難,伊實無詐欺之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確有自稱許允壽,而以大永商行之名義,向附表1 所示之廠商訂購如附表1之商品,且所交付如附表1之支票,嗣均退票等情,業據附表1 之被害人或公司負責人丙○○、丑○○、辛○○、午○○、申○○、癸○○、巳○○、戊○○、甲○○、亥○○、黃銘洋、戌○○、辰○○、寅○○、壬○、庚○○、卯○○、吳智賢、己○○等人於警詢指訴甚詳(見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刑字第0930009432號卷第32至36、40至43、47至50、54至57、62至65、76至79頁,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刑字第9278號卷第11至42、51至71頁,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刑字第0930024465號卷第33至44頁),而被害人臺灣惠泉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惠泉公司)之午○○等人於偵查及原審更證述如下: ⒈證人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自稱許允壽,並簽發許允壽之支票交給伊,前幾次被告所交付的支票,都有兌現,但嗣後所交付的支票都退票,後來伊再送貨去,卻發現大永商行的鐵門已關閉等語(見偵字第7946號卷第118、119頁)。 ⒉證人即太麒有限公司(下稱太麒公司)之辰○○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第1 次與被告做生意,當時被告自稱為許允壽,伊於93年9月28日第1次送貨到大永商行,被告即向伊佯稱,伊所送的貨數量不足,且他手上現金不夠,他願意簽發到期日為93年10月5日之支票付清所有的貨款,所以伊於93年10月4日,再補送貨物給被告,然翌日伊提示支票時竟遭退票,伊叫自己店裡的小姐去大永商行查看,但店門已關上,伊撥打被告所留的電話,也都打不通等語(見偵字第7946號卷第122、123頁)。 ⒊證人即明芳電器行之寅○○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自稱係許允壽,之前曾向伊購買1、2次中古電視,交易金額約1、2千元,被告還向伊佯稱他所貸款的2百萬元,於93年10月5日就會核撥下來等語(見偵字第7946號卷第126、127頁);於原審證稱:被告於本案發生之前,向伊購買約1到3次,總金額不到1萬元, 93年10月初,被告一下子向伊訂了10幾萬元的商品,後來又買了 1部約8萬元的音響,但只付了3萬元的現金,後來被告曾約伊先生在傍晚5、6點,去收1筆4萬8900元的現金,結果伊先生依約前往,被告卻說晚一點再來,伊先生約於同日晚上11時許,再去大永商行,結果店門就關起來了,也沒有看到有人在搬貨,扣除 3萬元的定金,被告尚積欠伊16萬79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5頁反面、第56頁),並有寅○○所提出之出貨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63頁)。 ⒋證人即廣盈食品有限公司之庚○○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自稱係許允壽,並主動打電話給伊,說他事業做的很大,有超市、雜貨店等各種通路,想試賣伊的商品,被告開給伊的票到期日均係 93年10月5日,然屆期全部退票,且伊也聯絡不到被告等語(見偵字第7946號卷第130、131頁)。 ⒌證人即永裕珍商行之壬○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第1 次與被告做生意,當時被告自稱係許允壽,被告以現金付款的方式,使伊陷於錯誤,而與被告交易,但當貨送到大永商行後,被告才說下一次一起結算等語(見偵字第7946號卷第133、134頁)。 ⒍證人即東宏商社有限公司(下稱東宏公司)癸○○於偵查中證稱:被告跟伊做生意,前2 次都很正常,取得伊之信任後,伊才繼續與被告往來,但之後所交付之支票卻都退票,當時被告自稱係許允壽,伊直到案發後,才知道被告之真正姓名等語(見偵字第7946號卷第1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被告總共交易過8次,第1次交易時,被告指定伊將貨物送給他的客戶,貨款則由該客戶給付,另外 1次係以貨換貨,其他的6筆交易,被告則交給伊6張支票,結果都退票等語(見本院卷第246頁) ,並有癸○○所提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送貨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4至264頁)。 ⒎證人即卡西歐商業機器行之戌○○於偵查中證稱:伊是第 2次與被告做生意,第 1次是大永商行開幕時,被告有向伊訂購收銀機, 93年9月25日起又開始向伊訂購監視器等物,僅於93年10月3日及4日各拿1次4萬元的定金,其餘之貨款,被告一直跟伊說等 93年10月5日貸款下來後就會給付,支票跳票後,伊也不知道怎麼處理,被告都沒有主動跟伊聯絡,當時被告自稱係許允壽等語(見偵字第7946號卷第140、141頁)。 ⒏證人即金事興傢俱批發廣場之丑○○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93年6月間,開始向伊買傢俱,有付過5萬多元的貨款,同年7 至10月初就未再付款,支票退票後,也聯絡不到被告,當時被告自稱係許允壽等語(見偵字第7946號卷第143、144頁);於原審亦證稱:被告於93年6月份,開始向伊買傢俱,剛開始買1、2次,金額約2、3萬元,均以現金交易,嗣後於93年7月23日、9月28日、同月30日、10月1日,共訂購總價為15萬2300元之貨物,只有9月28日該次交易,被告說要開支票給伊,其他的 3次被告都說要給付現金,但伊去收款時,被告都說還沒有錢,叫伊晚一點再去收,上開貨款,被告僅開立付款日為10月5日及同月6日,面額共9萬9800元之2張支票給伊,然均未兌現,伊是跳票後才知道發生事情了,被告本來約伊於 93年10月4日要付款,伊去大永商行時,店門已關起來,但並沒有看到有人在搬貨等語(見原審卷第54、55頁)。 ⒐證人金美冠百貨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美冠公司)丙○○於原審證稱:向伊訂貨的人就是被告, 93年6月23日被告打電話向伊訂貨,他說便利商店要開幕很緊急,要伊送百貨過去,伊當天馬上出貨,總價 3萬8125元,伊送貨到大永商行時有看到被告,被告並拿許允壽的名片給伊,當天子○○有給伊1萬3千元,剩下的錢要伊等幾天再去收,伊後來再去找被告好多次,被告都不在店裡,伊跟小姐交代說要收這筆錢,小姐說要問老闆的意思,伊只好交代小姐,後來找了幾個月,被告都沒有付款,伊去找被告的時候,都見不到人,也都聯絡不到,伊是第1次與被告交易,且伊亦未於93年10月4日,到大永商行搬貨等語(見原審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 ㈡證人即共犯許允壽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等以買空賣空之方式,簽發支票向被害人訂購貨品,再將貨物轉賣給他人換取金錢,支票一開始就沒有準備要兌現,向被害人訂購貨物都是由被告出面,當時警方在到大永商行查緝另一名通緝犯張文耀時,被告就告訴伊向他人詐欺的事情已被揭發了,案發後不久,就由詹勳府(據被告供稱:詹勳府係大永商行的業務員等語,見偵字第7946號卷第130頁)開車載伊及被告至彰化縣員林鎮躲藏等語(見偵字第7946號卷第50、51頁)。足見被告與許允壽使用大永商行之名義,與被害廠商交易時,即有詐欺之意圖,縱曾支付過部分之貨款或現金,亦僅係博取廠商之信任,以遂行其詐騙之目的(詳如後述)。 ㈢此外,並有大永商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商業銀行溪湖分行戶名許允壽、帳號 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支票簿影本,大永商行許允壽之名片,雲林縣麥寮鄉三勝村中山工業區○○路 54之7號房屋租賃契約書,東宏公司送貨單、兆津有限公司出貨單、展晨公司出貨傳票、金美冠公司送貨單及估價單、金高梁實業有限公司出貨單、卡西歐商業機器行機器維修訂出貨單、太麒公司客戶對帳單、日香食品行銷貨單、廣盈食品有限公司出貨單、金事興家俱批發廣場估價單、龍泉食品企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領據等在卷可稽。 ㈣而被告於 93年7月份,以許允壽之名義所簽發之票據交易金額為71萬3917元;同年8月份之票據交易金額則為 82萬2930元;惟自同年 9月份開始,即逐漸大量進貨,該月份之票據交易金額為206萬4328元,嗣於同年10月5日至同月15日之後跳票金額更高達 471萬5489元,有上開許允壽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及退票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6至41),且被告大部分均集中於93年9月底至10月初間,大量向附表1所示之被害廠商進貨,參以被告於原審供稱:伊所訂購之商品,大都是簽發到期日為一星期後之支票給付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及93年10月4日上開許允壽之支票帳戶,於遭人提領11萬2500元之款項後,旋即大量退票等情,足見被告於交易之初,雖有以現金交易或開立支票兌現,惟均屬較小額之交易,或係製造交易業績,以博取被害廠商之信任,待時機成熟後,除原已詐得之商品外,再集中於 93年9月底大量進貨,並開立票期一個星期後之支票付款,而於發票日屆至前,迅即搬走商品,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待支票退票後,則置之不理,實與一般虛設行號之詐欺份子,於交易初期先小額訂貨並給付貨款,以取得交易商家之信任,嗣即大量進貨並開立支票佯付貨款,再大量跳票之情形無異。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應堪認定。至金美冠公司與被告之交易時間,雖早在 93年6月23日,然依證人丙○○於原審所證:伊去找被告催討剩餘貨款,都見不到人,也有交待大永商行的小姐,但都聯絡不到,,被告也沒有再打電話給伊等語,及當被告行反詰問時,其又證稱:「(被告問:我也找不到你的人,小姐也沒有跟我說,就把你漏掉?)第1次我有去店裡找過小姐問,第2次我也有(留)名片,我的商品也都擺在最明顯的地方,送貨單上面也都有我公司的電話,為何你都不會想到我,是你直接跟我聯絡,跟我催貨,應該你最清楚貨款尚未給付完畢」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足徵被告於向金美冠公司訂購之初,即有以支付部分款項,取得廠商信任,再藉拖延付款之方式,詐騙未付款之貨物之意圖。另被告雖曾支付附表1編號17之兆津有限公司票款17萬2550元(詳如後述),而本案兆津有限公司遭詐騙之金額則僅為 1萬4308元,然前已敘明,被告係待時機成熟後,除已詐得部分貨物後,再集中於 93年9月底及10月初,大量訂貨詐騙廠商,而兆津有限公司即係於 93年10月2日,遭詐取本案之貨物,故不能因兆津公司損失之金額,遠少於已兌領之貨款,即認被告並無詐取此部分之商品,附此敘明。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自承:伊因自己名義之支票信用破產,無法申請支票使用,故以許允壽之名義買賣貨物及開立支票使用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刑字第0930024465號卷第5頁,原審卷第57頁),足見被告於經營大永商行之時,已知其債信不良,其以大永商行之名義向廠商訂貨,並使用許允壽之支票,顯有增加債信以獲得被害人之信任而交貨之意圖。⒉而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及員林分局均無關於查獲及辦裡移送被告之通緝資料等情,此有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員林分局 95年3月8日林警分偵字第0950022480號函及95年4月12日員警分偵字第0950014327號函(見本院卷第72、83頁)附卷可稽。雖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原斗派出所之警員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是被告管區的員警,於93年間,員林分局偵查隊曾經帶被告到伊任職之派出所,要伊確認被告的真實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第244頁)。然查,被告原即冒稱許允壽對外與人交易,已如前述,是警方應係為確認被告之真實身份,乃請酉○○協助,與被告有無被誤認為通緝犯而遭逮捕並無關連。又被告身材魁梧、肥胖,張文耀則身材則高瘦等情,此有2人之指認照片在卷可 查(見上開員警刑字第9278號卷第80、87頁),兩人體型極易辨識,警員豈可能誤認被告即係張文耀,況午○○、辰○○、寅○○、庚○○、癸○○、戌○○、丑○○等人,或於遭退票,或至大永商行找被告收取貨款時,才發現被告已逃匿等情,業據渠等證述如前,亦與被告是否曾經警察逮捕無涉。是酉○○上開所證,顯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又依午○○、辰○○、寅○○、丑○○、丙○○等人上開所證:伊等至大永商行時,發現店門已關閉,但未看到其他廠商在搬貨等語,且被告於警詢亦坦承:「(問:你所經營之大永商行裡面尚有無堆積貨物,該貨物現今何處?)還有一些啤酒、餅乾、飲料等貨物,另外電器產品及傢俱等物品,我已變賣轉換現金」、「(問:支票票跳前一日你將被害人貨物載往何處?)我都將被害人貨物變賣給另外廠商」等語(見彰化縣警察局員警刑字第0930009432號卷第12、13、15頁),足見大永商行內之貨物係被告自行搬走,與被害廠商無關。 ⒋至許允壽所有之上開支票帳戶自95年6月23日起至94年10月4日止,雖曾兌現多張之支票(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稱有94筆之交易資料,然所調閱已兌現之支票正反面則為84張),此有許允壽上開支票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支票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3至67、90至173頁),然本院於95年7月28日,要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陳報上開已兌現之支票中,究有哪些是支付予附表1之被害廠商,惟迄本院 95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時,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陳報,而上開已兌現之支票中,除:⑴到期日93年8月17日、面額9900元,到期日93年9月13日、面額3萬2000元的支票,係支付附表 1編號2之丑○○(見本院卷第122、124頁);⑵到期日 93年9月1日、面額8萬7000元,到期日 93年9月10日、面額11萬6000元,到期日93年9月16日、面額8萬7000元,到期日93年9月23日、面額3萬4000元的支票,係支付附表1編號3之辛○○(見本院卷第132、143、153、157頁);⑶到期日93年9月15日、面額5萬3500元,到期日93年9月21日、面額6萬9000元的支票,係支付附表1編號4之臺灣惠泉公司(見本院卷第150、160);⑷到期日93年8月31日、面額1萬0800元,到期日 93年9月15日、面額2萬5000元的支票,係支付附表1編號11之展晨公司(見本院卷第138、154頁);⑸到期日93年8月11日、面額3萬8000元,到期日93年8月13日、面額3萬9000元,到期日93年8月24日、面額3萬5550元,到期日93年9月1日、面額 6萬元的支票,係支付附表1編號17之兆津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16、121、127、136頁) ,其餘已兌現之支票究係作何用途,自以被告最為清楚(其中多達10幾張之支票中係由鍾福助兌領),但被告均無法提出說明,況上開由被害廠商所兌現之支票,均係渠等遭受退票之前,由此益足以證明,被告確係以兌現部分支票為由,先取得被害廠商信任之方式行騙,是上開兌現之支票資料,亦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雖聲請再度傳訊證人許允壽;及證人詹勳府、秦瑞華,以證明被告因遭誤認為通緝犯而經警逮捕,暨大永商行確遭往來廠商混亂搬貨等情。惟許允壽於上開偵查中所為之證述,經查並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經其具結在案,應足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與上開被害廠商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事證在卷可查,並無顯不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可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況本案事證已明,許允壽自無再度傳訊之必要。而大永商行行內之貨物係被告自行搬走,與被害廠商無關,且被告有無遭誤認為通緝犯亦與被告之詐騙行逕無涉等情,亦詳如前述,故詹勳府、秦瑞華亦核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㈦附表 1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且渠等之警詢筆錄又查無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核與渠等提出之證據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而證人午○○等人上開之偵訊筆錄,與許允壽部分之說明相同,亦有證據能力。 二、查被告所犯多次詐欺犯行,經檢察官以常業詐欺一罪起訴,本院審理結果,亦認為構成常業詐欺罪,雖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已刪除第 340條常業詐欺罪之規定,但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而當時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萬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如附表 1所示之詐欺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刑度顯已超過有期徒刑7年,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40條,而論以常業詐欺罪,較有利於被告;又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由「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查依本件被告之前科紀錄,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此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又凡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並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另亦不以營業對象須繁多為必要,亦不以營業時間之久暫及查扣之違法物品若干為判斷之絕對標準,苟其有恃犯罪維生之犯意,並實施犯行,即屬成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號判例、92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參照)。觀諸被告與許允壽以大永商行為據點行騙,詐騙如附表1之被害廠商多達19人,犯罪時間長達3月餘,更以先取得被害廠商之信任後,再大舉進貨,旋即將貨物搬走銷贓,拒付款項,詐騙所得高達466萬餘元,足見被告與許 允壽應係蓄意詐騙,而非偶而為之的犯罪型態,顯係藉該犯罪以為日常謀生之職業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被告與許允壽就上開犯行,彼此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於88年6月2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審判決書附表1僅列出被 告向被害人所訂購之貨物總價,而未載明遭詐騙之金額;㈡被告向附表1編號4之台灣惠泉公司所訂購之總價為149萬3642元,原審誤載為150幾萬元(見上開員警刑字第0930024465號卷第50頁之明細表);㈢被告向附表1編號6之東宏公司所訂購之總價為37萬6702元,並簽發6張支票予東宏公司,原 審誤載訂購之總價為47萬元,並簽發7張支票 (見本院卷第 254至264之支票及送貨單);㈣被告向附表1編號14之明芳電器行,共取得總價19萬7900元之貨物 (其中1台價值10萬9000元之電漿電視,明芳電器行並未送給被告,見原審卷第55 頁反面、第56頁之寅○○證詞及第63頁之明細表),原審誤載為23萬9000元,以上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上開所為嚴重損害他人之財產權,更對社會金融秩序造成極大的傷害,且犯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原審量處有期徒刑2 年6月,不足以收儆惕之效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之規定審酌一切情狀,量處罪刑,經核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公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信用不佳,竟以他人之名義使商家誤以為其信用良好而與其交易,嗣後並大量進貨,且惡意跳票,已造成眾多商家受騙而受害,所生危害難謂輕微,且其於犯後未能坦認犯行,及考量其係大永商行之主要經營者,其所詐得之貨物高達466萬餘元,及被告之品行、犯罪手段 、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3編 號2所示之物,係共犯許允壽所有,附表3編號3所示之物則 係被告與許允壽所共有,均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依法併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3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被 害 人│訂貨時間│訂貨地點即│ 詐騙之金額 │交貨時│ 退票之支票 │ │ │(代表人)│即行騙之│詐騙地點 │ │間即詐│ │ │ │ │時間 │ │ │騙得手├──────┬──────────┬─────────┤ │ │ │ │ │ │之時間│票 號│ 金額(新台幣/元) │ 付 款 日 │ ├──┼─────┼────┼─────┼──────────┼───┼──────┴──────────┴─────────┤ │一 │金美冠百貨│93年6月2│電話聯繫 │各類日常百貨用品,總│93年6 │無 │ │ │企業有限公│3日 │ │價38125元。已收13000│月23日│ │ │ │司(丙○○│ │ │元、計遭詐騙25125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二 │金事興家俱│93年7月2│金事興家俱│搖椅5組、床組1組、彈│93年7 │2張: │ │ │批發廣場(│3日、93 │批發廣場 │簧床2塊、辦公桌70cm │月23日│ │ │ │丑○○) │年9月28 │ │*70cm10組、辦公桌120│至93年│ │ │ │ │日、93年│ │公分1組、辦公椅11張 │10月1 ├──────┬──────────┬─────────┤ │ │ │9月30日 │ │、沙發組2組、大小茶 │日間 │CUA0000000 │49800 │93.10.05 │ │ │ │、93年10│ │几2組,計遭詐騙15230│ ├──────┼──────────┼─────────┤ │ │ │月1日 │ │0元。 │ │CUA0000000 │50000 │93.10.06 │ ├──┼─────┼────┼─────┼──────────┼───┼──────┴──────────┴─────────┤ │ 三 │尚旺食品行│93年8月2│尚旺食品行│米酒630箱,計遭詐騙 │93年9 │2張: │ │ │(辛○○)│0日 │ │170000元。 │月22日│ │ │ │ │ │ │ │ │ │ │ │ │ │ │ │ ├──────┬──────────┬─────────┤ │ │ │ │ │ │ │CUA0000000 │90000 │93.10.12 │ │ │ │ │ │ │ ├──────┼──────────┼─────────┤ │ │ │ │ │ │ │CUA0000000 │86500 │93.10.05 │ ├──┼─────┼────┼─────┼──────────┼───┼──────┴──────────┴─────────┤ │ 四 │臺灣惠泉啤│93年8月2│大永商行 │啤酒,總價約0000000 │93年8 │8張: │ │ │酒股份有限│5日起至9│ │元。已收377350元、計│月25日├──────┬──────────┬─────────┤ │ │公司(黃國│3年10月5│ │遭詐騙0000000元。 │起至93│CUA0000000 │150000 │93.10.06 │ │ │軒) │日 │ │ │年10月├──────┼──────────┼─────────┤ │ │ │ │ │ │5日 │CUA0000000 │89000 │93.10.04 │ │ │ │ │ │ │ ├──────┼──────────┼─────────┤ │ │ │ │ │ │ │CUA0000000 │282700 │93.10.05 │ │ │ │ │ │ │ ├──────┼──────────┼─────────┤ │ │ │ │ │ │ │CUA0000000 │150000 │93.10.07 │ │ │ │ │ │ │ ├──────┼──────────┼─────────┤ │ │ │ │ │ │ │CUA0000000 │100000 │93.10.05 │ │ │ │ │ │ │ ├──────┼──────────┼─────────┤ │ │ │ │ │ │ │CUA0000000 │138000 │93.10.05 │ │ │ │ │ │ │ ├──────┼──────────┼─────────┤ │ │ │ │ │ │ │CUA0000000 │106500 │93.10.05 │ │ │ │ │ │ │ ├──────┼──────────┼─────────┤ │ │ │ │ │ │ │CUA0000000 │97392 │93.10.07 │ ├──┼─────┼────┼─────┼──────────┼───┼───────────────────────────┤ │ 五 │大富酒業股│93年9月 │大富米酒商│米酒,總價約175萬元 │93年9 │ │ │ │份有限公司│中旬(共│行 │。已付25萬元、計遭詐│月中旬│ │ │ │(申○○)│6次) │ │騙150萬元。 │至10月│ │ │ │ │ │ │ │初間 │ │ ├──┼─────┼────┼─────┼──────────┼───┼───────────────────────────┤ │ 六 │東宏商社有│93年9月1│東宏商社有│清欣得露水,計遭詐騙│93年9 │6張: │ │ │限公司(林│2日起至9│限公司 │376702元。 │月12日├──────┬──────────┬─────────┤ │ │裕進) │3年10月3│ │ │至93年│CUA0000000 │6000 │93.09.29 │ │ │ │日 │ │ │10月3 ├──────┼──────────┼─────────┤ │ │ │ │ │ │日間 │CUA0000000 │64000 │93.10.06 │ │ │ │ │ │ │ ├──────┼──────────┼─────────┤ │ │ │ │ │ │ │CUA0000000 │60000 │93.10.10 │ │ │ │ │ │ │ ├──────┼──────────┼─────────┤ │ │ │ │ │ │ │CUA0000000 │99000 │93.10.05 │ │ │ │ │ │ │ ├──────┼──────────┼─────────┤ │ │ │ │ │ │ │CUA0000000 │72954 │93.09.17 │ │ │ │ │ │ │ ├──────┼──────────┼─────────┤ │ │ │ │ │ │ │CUA0000000 │74748 │93.10.05 │ ├──┼─────┼────┼─────┼──────────┼───┼──────┴──────────┴─────────┤ │ 七 │長宏食品行│93年9月1│長宏食品行│各種泰山飲料食品660 │93年9 │4張: │ │ │(巳○○)│4日 │ │箱,總價118250元。 │月15日├──────┬──────────┬─────────┤ │ │ │ │ │ │、93年│CUA0000000 │21800 │93.10.07 │ │ │ │ │ │ │9月21 ├──────┼──────────┼─────────┤ │ │ │ │ │ │日、93│CUA0000000 │49150 │93.10.04 │ │ │ │ │ │ │年9月 ├──────┼──────────┼─────────┤ │ │ │ │ │ │25日、│CUA0000000 │15800 │93.10.05 │ │ │ │ │ │ │93年9 ├──────┼──────────┼─────────┤ │ │ │ │ │ │月30日│CUA0000000 │31500 │93.09.30 │ │ │ │ │ │ │、93年├──────┴──────────┴─────────┤ │ │ │ │ │ │10月4 │ │ │ │ │ │ │ │日 │ │ ├──┼─────┼────┼─────┼──────────┼───┼───────────────────────────┤ │ 八 │金線蓮實業│93年9月1│電話聯絡 │金線蓮飲料2批,總141│93年9 │2張: │ │ │有限公司(│5日、93 │ │000元。 │月5日 ├──────┬──────────┬─────────┤ │ │戊○○) │年10月1 │ │ │、93年│CUA0000000 │70500 │93.10.12 │ │ │ │日 │ │ │10月1 ├──────┼──────────┼─────────┤ │ │ │ │ │ │日 │CUA0000000 │70500 │93.10.05 │ ├──┼─────┼────┼─────┼──────────┼───┼──────┴──────────┴─────────┤ │ 九 │冠銨消防器│93年9月2│冠銨消防器│消防器材滅火器9組、 │93年9 │1張: │ │ │材有限公司│3日、93 │材公司 │照明燈11組、三合一電│月23日├──────┬──────────┬─────────┤ │ │(甲○○)│年9月27 │ │擊棒1組、大蠻牛電擊 │、93年│CUA0000000 │36500 │93.10.06 │ │ │ │日 │ │棒1組,總價36500元。│9月27 ├──────┴──────────┴─────────┤ │ │ │ │ │ │日 │ │ ├──┼─────┼────┼─────┼──────────┼───┼───────────────────────────┤ │ 十 │龍泉食品企│93年9月2│電話聯絡 │各種不同價位之醬油66│93年9 │2張: │ │ │業有限公司│3日、93 │ │打,總價47300元。 │月23日├──────┬──────────┬─────────┤ │ │(亥○○)│年9月24 │ │ │、93年│CUA0000000 │30800 │93.10.05 │ │ │ │日 │ │ │9月24 ├──────┼──────────┼─────────┤ │ │ │ │ │ │日 │CUA0000000 │16500 │93.10.05 │ ├──┼─────┼────┼─────┼──────────┼───┼──────┴──────────┴─────────┤ │十一│展晨企業股│93年9月2│展晨企業股│各種統一食品飲料200 │93年9 │1張: │ │ │份有限公司│5日 │份有限公司│箱,總價29600元。 │月27日├──────┬──────────┬─────────┤ │ │(未○○)│ │ │ │ │CUA0000000 │29600 │93.10.05 │ ├──┼─────┼────┼─────┼──────────┼───┼──────┴──────────┴─────────┤ │十二│卡西歐商業│93年9月2│電話聯絡 │監視器材10組、電腦10│93年9 │5張: │ │ │機器行(盧│5日、93 │ │組、數位放影機2台、 │月25日├──────┬──────────┬─────────┤ │ │依秀) │年9月30 │ │收銀機1台,總價48900│、93年│CUA0000000 │87389 │93.10.05 │ │ │ │日、93年│ │0元,已收定金80000元│9月30 ├──────┼──────────┼─────────┤ │ │ │10月3日 │ │計遭詐騙409000元。 │日、93│CUA0000000 │177500 │93.10.05 │ │ │ │、93年10│ │ │年10月├──────┼──────────┼─────────┤ │ │ │月5日 │ │ │3日、 │CUA0000000 │76600 │93.10.05 │ │ │ │ │ │ │93年10├──────┼──────────┼─────────┤ │ │ │ │ │ │月5日 │CUA0000000 │95000 │93.10.05 │ │ │ │ │ │ │ ├──────┼──────────┼─────────┤ │ │ │ │ │ │ │CUA0000000 │177500 │93.10.08 │ ├──┼─────┼────┼─────┼──────────┼───┼──────┴──────────┴─────────┤ │十三│太麒有限公│93年9月2│太麒有限公│各種牛奶飲料300箱, │93年9 │1張: │ │ │司(辰○○│5日 │司 │計遭詐騙44000元。 │月28日├──────┬──────────┬─────────┤ │ │) │ │ │ │、93年│CUA0000000 │44000 │93.10.05 │ │ │ │ │ │ │10月4 ├──────┴──────────┴─────────┤ │ │ │ │ │ │日 │ │ ├──┼─────┼────┼─────┼──────────┼───┼───────────────────────────┤ │十四│明芳電器行│93年9月2│明芳電器行│電視2台、冰箱1台、洗│93年9 │1張(另一張CUA0000000之支票係購買電漿電視,惟寅○○因 │ │ │(寅○○)│7日至93 │ │衣機2台、伴唱音響1組│月27日│被告先前貸款未支付而未將電漿電視交付被告): │ │ │ │年10月2 │ │、2台分離式冷氣,總 │至93年├──────┬──────────┬─────────┤ │ │ │日 │ │價197900元。已付3000│10月2 │CUA0000000 │120000 │93.10.05 │ │ │ │ │ │0元、計遭詐騙167900 │日間 ├──────┴──────────┴─────────┤ │ │ │ │ │元。 │ │ │ ├──┼─────┼────┼─────┼──────────┼───┼───────────────────────────┤ │十五│永裕珍商行│93年9月2│電話聯絡 │各種豆乾食品共900箱 │93年9 │2張: │ │ │(壬○) │8日 │ │,計遭詐騙138750元。│月28日├──────┬──────────┬─────────┤ │ │ │ │ │ │、93年│CUA0000000 │62930 │93.10.06 │ │ │ │ │ │ │9月29 ├──────┼──────────┼─────────┤ │ │ │ │ │ │日、93│CUA0000000 │75820 │93.10.05 │ │ │ │ │ │ │年10月├──────┴──────────┴─────────┤ │ │ │ │ │ │1日、9│ │ │ │ │ │ │ │3年10 │ │ │ │ │ │ │ │月4日 │ │ ├──┼─────┼────┼─────┼──────────┼───┼───────────────────────────┤ │十六│廣盈食品有│93年9月2│電話聯絡 │鱈魚香絲、香魚片、食│93年9 │1張: │ │ │限公司(林│9日、93 │ │品鐵板燒等,計遭詐騙│月29日├──────┬──────────┬─────────┤ │ │自強) │年10月1 │ │60350元。 │、93年│CUA0000000 │36350 │93.10.04 │ │ │ │日、93年│ │ │10月1 ├──────┴──────────┴─────────┤ │ │ │10月4日 │ │ │日、93│ │ │ │ │ │ │ │年10月│ │ │ │ │ │ │ │4日 │ │ ├──┼─────┼────┼─────┼──────────┼───┼───────────────────────────┤ │十七│兆津有限公│93年10月│電話聯絡 │高梁酒、臺灣啤酒,計│93年10│ │ │ │司(卯○○│2日 │ │遭詐騙14308元。 │月2日 │ │ │ │) │ │ │ │ │ │ ├──┼─────┼────┼─────┼──────────┼───┼───────────────────────────┤ │十八│日香食品行│93年10月│電話聯絡 │各種飲料餅乾食品共40│93年10│1張: │ │ │(丁○○)│2日 │ │0箱,計遭詐騙108000 │月2日 ├───────┬─────────┬─────────┤ │ │ │ │ │元。 │ │CUA0000000 │108000 │93.10.07 │ ├──┼─────┼────┼─────┼──────────┼───┼───────┴─────────┴─────────┤ │十九│加健飲料有│93年10月│加健飲料有│黑松汽水、黑松沙士共│93年10│1張: │ │ │限公司(林│4日 │限公司 │70箱,計遭詐騙16400 │月4日 ├───────┬─────────┬─────────┤ │ │文聰) │ │ │元。 │ │CUA0000000 │16400 │93.10.05 │ ├──┴─────┴────┴─────┴──────────┴───┴───────┴─────────┴─────────┤ │ 共遭詐騙0000000 (新台幣/元) │ └──────────────────────────────────────────────────────────────┘ 附表二: 警方於大永商行位於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中山工業區○○路54之7號之店面,所扣得之物品。 編號 貨品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1 黑松汽水 箱 50 加健飲料有限公司(業務員己○○洽辦 ) 2 清欣得露活性水 箱 16 莊勝雄 3 味全東方茶館 箱 135 太麒有限公司(代表人辰○○) 4 愛之味黑糖麥 箱 6 同上 仔茶 5 雙門冰箱 臺 2 不詳 6 碗裝泡麵 包 52 不詳 7 包麵 包 35 不詳 8 洋竽片 包 50 不詳 9 貨物架 組 6 不詳 10 沙發(紅色) 組 1 丑○○(金事興傢俱批發廣場負責人) 11 辦公桌 只 1 同上 12 電腦桌 只 7 同上 備註:除編號4至9交由該屋所有人林朝輝保管外,餘皆發還被害人。 附表三: 警方於洪萬福、秦瑞華位於彰化縣二林鎮○○里○○路24號住宅搜索扣得之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1 清欣得露活性水 箱 169 東宏商社有限公司(代表人癸○○) 2 臺中商業銀行溪 本 1 許允壽 湖分行支票簿( 戶名:許允壽、 帳號:0000000) 3 大永商行進銷貨 張 1 子○○、許允壽 紀錄單 (其餘另扣得6207-HX自小客車違規單、大永商行抵債貨物銷貨紀錄、大永商行在職證明書、電話聯絡簿、秦瑞華之郵局存簿及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存簿、本票、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支票、洪萬福之臺中商業銀行二林分行存簿均與本案無關)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