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1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56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錦村 選任辯護人 林本能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53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90年度偵字第12131號、90年度偵續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李正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偽造「李正義」署押、偽造「李正義」、「張文山」印文,及偽造「李正義」、「張文山」印章各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壬○○、辛○○(通緝中,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由辛○○虛設棟松實業有限公司,壬○○化名為「李正義」(遺失身分證之真正「李正義」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改名為李祐昇),於八十八年五月初某日,自代書戊○○(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處得知己○○欲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為苗栗縣○○鎮○○里○○○○○○○號之三樓透天厝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壬○○即化名「李正義」前往看屋,其後辛○○佯稱願以總價新臺幣(下同)三百六十萬元購買,並要求己○○同意以前開不動產向銀行設定抵押貸款,以支付部分買賣價金,使己○○陷於錯誤,雙方即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簽訂買賣合約書,己○○並隨即將上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狀等資料交由不知情之戊○○代為向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辦理本件貸款及相關權利移轉、設定之登記事宜,期間壬○○、辛○○並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壬○○委託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李正義」印章一顆(未扣案)後,於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承諾書及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切結書上偽造「李正義」之署押及印文(編號1係偽造簽名及印文,編號2係偽造簽名及按捺指印),以偽造「李正義」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且願與辛○○連帶保證上述買賣契約債務履行之承諾書及切結書一件,交付予己○○,足以生損害於李祐昇(舊名李正義)及己○○。另辛○○、壬○○復為取信於己○○,由辛○○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簽發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面額各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二紙,而壬○○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偽簽「李正義」之姓名於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欄及背書欄,而偽造「李正義」共同發票並背書之本票二紙,交付予己○○。其後,新竹商銀審核辦理系爭貸款期間,因辛○○原先提出之資力證明文件不足,乃通知補正,壬○○遂承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辛○○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實際於上承有限公司任職,為求能順利貸款,即再委託年籍不詳、不知情之成年刻印人員偽刻上承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山」之印章一顆(未扣案)後,偽造上承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給付辛○○薪資所得六十萬元等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份,交付予新竹商銀以求順利辦理貸款,足以生損害於新竹商銀及李佑昇(舊名李正義)。嗣辛○○果以上開房地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向該銀行貸得二百萬元,並由辛○○匯款一百二十萬元與己○○,而將其餘之八十萬元供壬○○使用,壬○○、辛○○以此方式詐得八十萬元之款項。隨後己○○催索上開房地買賣價金餘款,辛○○復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簽發如附表三所示之支票三紙,並由壬○○與辛○○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上述偽造之「李正義」印章蓋於支票背書欄偽造「李正義」印文之方式,偽造「李正義」之背書於各該支票上,交付己○○,足以生損害於李祐昇(舊名李正義)及己○○。經張淑貞向新竹商銀查詢,始知上開不動產經設定最高限額三百三十萬元之抵押權,實際撥款金額為二百萬元,己○○找辛○○洽商,辛○○乃表示願會同己○○至銀行,再行申貸五十萬元以交付己○○,並提供友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八十萬元以供擔保,至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始再會同己○○提領新竹商銀核准放款之五十萬元交付己○○。嗣後上開支票陸續退票,己○○始知受騙。 二、案經己○○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告訴人、被害人、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辛○○、李佑昇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被告或辯護人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壬○○(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發票欄及背書欄、承諾書立承諾人欄、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李正義」簽名及按捺指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當時因他案遭通緝中,乃以李正義名對外自稱,但在承諾書及附表三所示支票上「李正義」之印文不是伊蓋的,章也不是伊刻的,伊會在如附表一所示的二紙本票上簽「李正義」名字,是被己○○之兄廖顯發(廖董)強迫簽上去的。另扣繳憑單部分並不是偽造的,辛○○確實任職上承公司擔任股東。因為在買賣契約有寫系爭房屋要達堪用程度,後來房子沒有辦法使用,伊才將房子退回,本件買賣並無詐騙之意圖,是己○○將辛○○之支票提示致辛○○信用破產而未能繼續履行契約云云。惟查: ㈠被告在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本票發票欄、背書欄、承諾書立承諾人欄、切結書連帶保證人欄、支票背書欄等處偽造「李正義」簽名、印文、指印,並偽刻「李正義」印章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伊有在附表一所示本票、附表二所示承諾書、切結書上簽李正義之名,且有刻李正義的章,並在附表二所示承諾書及附表三所示支票蓋上李正義之章等語不諱(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四月四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二頁),又經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出面跟伊接洽時,有準備李正義的印章,並簽李正義之名等語屬實(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七頁),復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二紙、附表二所示承諾書、切結書各一紙、附表三所示支票三紙等影本在卷可稽(見二三九七四號偵查卷第十六頁、二一九六號他字卷第十頁、原審卷㈠第二一五頁、第二一六頁、第二一八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未偽造李正義印章及印文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另辯稱:伊會在如附表一所示二紙本票上簽「李正義」名字,是被己○○之兄廖顯發(廖董)強迫簽發云云。惟查證人己○○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二紙本票是擔保買賣而開給伊的,被告等人當面開給伊,並當面背書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九二頁),另證人戊○○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票是會同被告等人一起寫的,李正義名字是被告自己寫的,並沒有恐嚇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0七頁、第二0八頁)。又證人即戊○○之妻庚○○○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未曾見過廖董到伊先生事務所大小聲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十頁),足見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係受脅迫始在如附表一所示的二紙本票上簽立「李正義」姓名。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訊證人乙○○,欲證明其係受廖顯發脅迫始簽發本票一情,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廖董曾要伊去幫忙處理他妹妹房子糾紛,伊看過被告跟廖董發生過糾紛,廖董曾拿出二張本票給伊看,說這二張本票是李董要賠償他妹妹的損失,伊看到被告與廖董在爭吵時,廖董的車子有幾位少年下車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並未證明被告係受脅迫始在本票上簽立「李正義」姓名之待證事實,是該證人之證詞尚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明知辛○○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實際於上承有限公司任職,為求能順利貸款,即偽造上承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給付辛○○薪資所得六十萬元等內容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份之情,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承:上承公司辛○○的扣繳憑單是伊開的,因新竹企銀打電話來說缺資料,伊才開出來交給銀行等語(見五六號偵續卷第一二五頁),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辛○○沒有在上承公司上班,扣繳憑單是為了買房子用的等情(見原審卷㈠第一二一頁),且經證人辛○○於偵查時供稱:伊並未在上承公司上班過,八十八年間伊是在一同公司、棟松公司工作、八十八年年底是在明芳公司工作等語無誤(見五六號偵續卷第一二五頁),復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一份附卷足憑(見五六號偵續卷第八七頁)。由上可知辛○○於八十七年間並未實際在上承有限公司任職領取薪資六十萬元,該記載上承有限公司於八十七年間給付辛○○薪資所得六十萬元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即屬虛偽不實。又被告於本院供稱上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之上承有限公司發票章為真正一情,固無從比對證明該部分是否為偽造,然其上之上承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山」之印文,則與該公司章程及變更登記事項卡上之張文山印文不符,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經中三字第0九六三0八七五二五0號書函檢送上承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影本在卷足憑(見本院卷),堪認該扣繳憑單上張文山印文係被告偽造印章後所蓋甚明。是縱如被告所辯辛○○確曾形式上登記為上承有限公司股東屬實,然此並不影響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名之成立。 ㈣上開詐欺取財之事實,業據證人己○○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戊○○說被告他們棟松實業公司要置產,員工要在買宿舍,那時都是由被告出面交涉,要登記在辛○○名下,由辛○○出面當債務人借款,銀行作兩次撥款,自備款由被告開辛○○的票給伊,伊房子已經過戶到辛○○名下,但是自備款未兌現,伊就去問銀行,銀行說貸了二百萬元,被告只付伊一百二十萬元,辛○○並沒有跟伊說要向伊借八十萬元,他們瞞著伊多貸了八十萬元,之後又向銀行貸款撥了五十萬元,由銀行直接撥給伊,後來被告及辛○○付不起自備款八十萬元,就藉口房子玻璃破掉及沒有水沒辦法住人,但事實上房子裡面的基本水電都做了,伊只好跟被告說修理部分可以扣款,伊將鑰匙交給被告及辛○○後,被告同意將房子過戶回來,但是伊已經拿不到自備款,伊因為這個案子損失八十萬元,因銀行貸款有二百五十萬元,他們給伊一百七十萬元,利息都是伊在繳的。伊去跟銀行了解結果,辛○○提供的扣繳憑單是假的,他的支票退票之後,就拒絕往來。最早戊○○介紹被告是「李董」,後來被告使用李正義之名,簽立本票、承諾書、切結書等文件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八一頁至第一九七頁、本院卷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八十八年五月份時,己○○說她有房子要賣,伊介紹被告跟辛○○向己○○買房子。當時被告有資金問題,所以開票給己○○,被告一開始說他叫李正義,事發後才知道他叫壬○○。當初要向銀行借二百萬元,撥到辛○○的帳戶,再由辛○○匯款給己○○,至於匯多少錢或有無借貸,伊並不清楚。伊都是跟被告接洽,老闆是何人伊不知道,簽約的時候,辛○○才出來,鑰匙是在伊這邊交給被告。當時本案買賣時,被告在開公司,說要給員工當宿舍,被告本身都沒有拿任何錢出來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一九八頁至二0七頁)大致相符。又證人即共同被告辛○○於偵查中陳稱:借錢之後,是壬○○拿去用的,他說要做公司之費用(見五六號偵續卷第四七頁)。由上開證人所述內容,可知本案不動產之買賣事宜確均由被告主導,並推由辛○○負責出面擔任登記名義人及辦理相關貸款事宜,己○○確有交付房屋鑰匙。其間被告均未曾以本名告知證人戊○○或己○○,系爭房屋之買賣除以偽造之扣繳憑單向銀行貸款外,並未兌現分文,貸款其中八十萬元部分亦由被告所使用,依此堪認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甚為明顯。 ㈤證人即共同被告辛○○固於偵查中陳稱:己○○與「李祐昇」認識,「李祐昇」介紹給戊○○,戊○○再介紹給伊,「李祐昇」因介紹,故做保。本案銀行貸款先借二百萬元,後來追加五十萬元,一百七十萬元給己○○,八十萬元伊向她借,她有同意云云(見二一九六號他字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惟辛○○於於偵查中先稱本案介紹向己○○購屋之被告為「李祐昇」,迨李祐昇本人於偵查時到庭應訊,經己○○及戊○○指認非簽約之人後,辛○○始改口稱「李祐昇」即為被告壬○○(見五六號偵續卷第四五頁至第四六頁),明顯有迴護被告之嫌。又辛○○辯稱:八十萬元係向己○○借貸云云,不僅為己○○所堅決否認,且證人戊○○亦證稱不知有此事(參上開己○○、戊○○證述內容),再參諸辛○○並未付清買賣價款,賣方己○○豈有同意借款給買方辛○○之理,足見辛○○所言借貸乙節並不實在。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曾要伊陪他去找甲○○、辛○○,再去找己○○,辛○○自己開票給己○○,己○○有寫一張字據給辛○○,是借據還是什麼伊並不清楚,伊也不清楚辛○○為何要開票給己○○,開幾張支票伊也不瞭解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第三頁、第四頁)。該證人既稱己○○所寫字據內容為何及辛○○為何要開票給己○○之原因均不清楚,其證詞即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被告及辛○○既對外供稱買下系爭不動產係充作公司資產,然貸款所得金額除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交付予己○○外,其餘八十萬元竟係交由被告私用,且用途不明,可見被告與辛○○確有共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㈥復查本案之買賣契約書上雖於第七條載有水電門窗設施應恢復可堪使用之文句(參二一九六號他字卷第八頁),而堪認賣方己○○就本件不動產買賣確負有修復上開設施之義務,然觀諸本案簽約及相關履約過程,均未見辛○○或被告有任何催告己○○履行上開義務之書面文件,反觀係己○○於簽約畢即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移轉登記於辛○○名下,且辛○○復即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設定抵押於新竹商銀(參同上卷第十一頁以下),並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獲得貸款金額二百萬元(參五六號偵續卷第七十一頁)。又己○○與辛○○雙方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再度協調增加擔保及再提款五十萬元交付事宜時,曾將該等文字明確記載於買賣契約之內,惟是時亦未見雙方於上揭約定內容中記載己○○有任何違約情事發生(參二一九六號他字卷第九頁);另證人戊○○亦證稱鑰匙是在伊這邊交給被告等語,業如前述,亦可見己○○已依約交屋無訛。綜上,被告辯稱係因己○○未依約履行致買賣破裂云云,與事實不符,尚不足採。 ㈦又被告辯稱己○○將辛○○之支票提示,致使辛○○信用破產始無力履約云云,然查被告等既以辛○○之支票交付與己○○以擔保買賣契約之履行,嗣因被告等均無力支付買賣價金餘款,己○○將該支票提示以求取得餘款,核屬權利之正當行使,若非辛○○本即為無資力之人,怎可能僅因己○○提示支票即因無力支付票款導致信用破產,無力履約。被告倒果為因,謂因己○○之提示致跳票,而使本件契約嗣後不能繼續履行云云,亦不可採。此外,復有新竹商銀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竹商銀法金授字第0九00二三一七號函附授信戶貸放款資料歸戶查詢報表等(參五六號偵續卷第五十一頁以下)、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八八)南地所一字第八二二0號函附系爭不動產登記資料(參二一九六號他字卷第四十六頁以下)附卷可憑。 ㈧綜上所述,被告與辛○○二人就本件不動產買賣未曾支付任何款項,徒以空言表示購買己○○所有之不動產,即獲得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嗣執上開不動產向銀行貸得款項後,將部分貸款所得金額花用一空,而未交付與己○○,且交易過程中被告復一再偽造「李正義」之名義簽具各項切結書、承諾書,及於本票、支票上為發票、背書等行為,其故為上開犯行,實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我國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被告行為後,其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變更,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㈠共同正犯部分: 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前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之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 ㈡牽連犯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罪處斷。 ㈢連續犯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亦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㈣法定刑中罰金刑部分: 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經修正公布,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有法定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㈤法定刑中罰金刑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本件被告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均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該二罪於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均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上開二罪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李正義、張文山印章,係間接正犯。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乃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與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附表二所示承諾書、切結書及附表三所示支票部分)犯行,與辛○○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時間緊接,犯意概括,所犯構成要件相同,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又公訴人於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偽造本票發票、偽造本票背書、偽造承諾書、偽造切結書、偽造支票背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分別具有修正前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原審法院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以李正義名義偽造如附表二編號 2所示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切結書,原審判決未就該部分予以說明及論罪,尚有未洽。㈡被告自始至終均堅決否認其有以李祐昇名義偽造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切結書及四紙支票之背書,查上開文件之李祐昇簽名筆跡,明顯與被告在本票、承諾書上簽署之李正義筆跡不同,且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該四紙支票是辛○○或李茂峰交付的,不是被告所交付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一頁),另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文件上李正義名字是被告寫的,李祐昇是誰寫的伊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二0八頁)。由上可知並無積極證據足認上開切結書及支票上之李祐昇簽名係被告所為或授權他人而為,原審判決逕予認定該部分未起訴之事實,容有未當。㈢扣繳憑單上之上承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並無從證明為偽造,其上張文山之印文方屬偽造,原審判決認定發票專用章印文為偽造,未認定張文山印文係偽造,亦有未合。㈣原審判決未說明公訴人未起訴被告偽造本票背書、偽造承諾書及偽造支票背書等犯行併予審理之理由,即非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並非可採,已如前述,其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詐騙他人財物而為上開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鉅大,惟犯罪後否認大部分犯行、態度非佳,且犯後迄未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係以案外人「李正義」及共同被告辛○○為共同發票人,僅「李正義」為發票人部分係屬偽造,共同被告辛○○之簽名既為真正,則其為發票人部分則仍屬有效之票據,不在應依法沒收之列(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本件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李正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一、二、三、四所示偽造之「李正義」署押(附表一發票人欄處之署押已依上述規定沒收而除外),及偽造之「李正義」、「張文山」印文,及偽造之「李正義」、「張文山」印章各一顆(雖均未扣案,但無法證明業已滅失),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六三三八號)略以:被告壬○○與陳吉義二人均明知無給付貨款、票款之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九十年九、十月間起,虛設「瞬盈貿易開發有限公司」及「美新開發有限公司」,該二家公司之共同營業地先後自高雄市三民區鼎山街附近,遷往蔡幸容位於高雄縣○○市○○路○○○號住處,再遷往高雄縣○○鄉○○路○○○號。彼等為遂行對外詐取貨物而賴以為常業之犯意,推由陳吉義充當上開二家公司之董事長,分別向土地銀行美濃分行、高新銀行旗山分行申請支票帳戶,取得空白支票使用。壬○○則冒名「陳安達」,出任上開公司總經理,負責對外採購及人事應徵事宜,並僱請不知情之許淑雲、陳桂花二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謝正雄」、「曹先生」等人在上開公司工作。壬○○先後向設於高雄市○○區○○街○號六樓「詰興系統櫥櫃有限公司」、高雄市○○區○○路○○○巷○○號「安定木器有限公司」及洪張秀蜜所經營、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大第洋行」佯購棧板;電腦椅、辦公椅、高級主管椅、餐桌、書報架、黑皮合椅、木紋會議桌、鐵桌、鐵櫃等辦公室設備;洋酒一批等物,並交付由陳吉義及林德所簽發之支票以資取信,安定公司、詰興公司及洪張秀蜜均因而陷於錯誤,將上開棧板等財物悉數送交陳吉義、蔡幸容等人簽收。未料,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陳吉義及壬○○等人亦逃匿無蹤,至此,詰興公司、安定公司、洪張秀蜜等人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所為涉有常業詐欺罪嫌,且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移送併辦。惟查,本件被告係藉由房屋買賣交易以詐取貸款獲利之詐欺事件(涉犯罪名包括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詳如前述),與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被告夥同共犯陳吉義所為虛設公司行號,以連續假買賣被害人公司生產或出售之貨品,加以轉售圖利之犯行,二者時間相距兩年多,行為地亦不同,且行為態樣、犯罪方法,均屬迥異,難認有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應退由原併辦機關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法 官 劉 榮 服 法 官 張 靜 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票 ┌──┬───┬────┬────┬────┬───┬────┬────┐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金 額 │到 期 日│共同發│偽造之共│偽造之背│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票人 │同發票人│書人 │ ├──┼───┼────┼────┼────┼───┼────┼────┤ │1 │082210│88.5.18 │0000000 │88.7.10 │辛○○│李正義簽│李正義簽│ │ │ │ │ │ │ │名一枚 │名一枚 │ │ │ │ │ │ │ │ │ │ ├──┼───┼────┼────┼────┼───┼────┼────┤ │2 │082211│88.5.18 │0000000 │88.7.30 │辛○○│同 上│同 上│ └──┴───┴────┴────┴────┴───┴────┴────┘ 附表二:承諾書、切結書 ┌──┬────┬───────────┬─────────┐ │編號│文件名稱│偽造內容 │文書日期(民國) │ ├──┼────┼───────────┼─────────┤ │1 │承諾書 │李正義簽名、印文各一枚│88.5.5 │ ├──┼────┼───────────┼─────────┤ │2 │切結書 │李正義簽名、指印各一枚│88.5.18 │ └──┴────┴───────────┴─────────┘ 附表三:支票 ┌──┬─────┬─────┬────┬────┬────┐ │編號│票 號 │偽造之內容│金 額│發 票 日│發票人 │ │ │ │(背 書) │(新臺幣)│(民國) │ │ ├──┼─────┼─────┼────┼────┼────┤ │1 │AD0000000 │李正義印文│808000 │88.7.30 │辛○○ │ │ │ │一枚 │ │ │ │ ├──┼─────┼─────┼────┼────┼────┤ │2 │AD0000000 │李正義印文│561000 │88.8.30 │辛○○ │ │ │ │一枚 │ │ │ │ ├──┼─────┼─────┼────┼────┼────┤ │3 │AD0000000 │李正義印文│566500 │88.9.30 │辛○○ │ │ │ │一枚 │ │ │ │ └──┴─────┴─────┴────┴────┴────┘ 附表四:上承有限公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 │編號│文件名稱 │偽造之印文 │ ├──┼────────────┼─────────────┤ │1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承有限公司負責人張文山之│ │ │ │印文一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