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羅得村、巫政松、陳宏卿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59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381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363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周霖(未經起訴)二人未經乙○○(告訴人)之同意,於民國85年6月5日,將之登載為貿德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貿德公司)之董事長,並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之貿德公司股東同意書、章程等文書內,填載乙○○之年籍資料,在前開文書資料內盜用乙○○先前留存於貿德公司之印章,將前開不實乙○○為貿德公司董事長,及乙○○受讓原股東蔣貴巖出資額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起訴書誤載為出資十五萬元),合計出資額一百五十萬元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等業務上製作之公司章程等私文書上,並於公司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上盜用乙○○留存公司之印章,再於85年6月6日檢具上開各項內容不實之文件,據以向主管機關即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按:起訴誤載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貿德公司負責人、修正章程、股東出資轉讓變更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記於其等職務上所執掌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相關公司公文書上而准予變更登記,致生損害於乙○○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設立登記業務之正確性。嗣因乙○○收到稅捐單位通知,始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下稱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之指述、證人蔣貴巖、謝清河之證述、證人李思芬、周霖於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刑事案件審理時之證述,並有法務部調查局(89)陸 ㈡字第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刑事判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貿德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卡、董事、股東名單及貿德公司章程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自84年11月15日起至公司結束營業止任職於貿德公司,並負責保管貿德公司之支票及支票印鑑章等情,然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伊當時係擔任貿德公司之秘書工作,負責採購、財務,又雖負責保管公司支票及印章,然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或股東,公司實際負責人是乙○○、蔣貴巖,本件應是蔣貴巖與乙○○之間的債務問題,與伊無涉,至於係何人前往申請變更登記的亦不清楚,伊非公司股東,並未有變更該公司負責人並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登記之犯行等語。 四、經查: ㈠、貿德公司於85年6月5日經當時全體股東乙○○、蔣貴巖、陳麗雪、周霖、謝清河所組成之股東會蓋用同意書,同意變更章程(變更後之章程上並經全體股東蓋章),將董事長由蔣貴巖變更為乙○○,及乙○○受讓原股東蔣貴巖出資額五十萬元,且於同年6月6日,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變更登記等情,有經濟部93年11月2日經授中字第09332933710號函附之貿德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董事、股東名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9頁至56頁),並經告訴人乙○○指訴、證人蔣貴巖證述在卷,由此,貿德公司於85年6月6日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將董事長由蔣貴巖變更為乙○○,固非無可能。然觀之該公司上開變更登記前後之董事、股東名單記載,該公司之股東係乙○○、蔣貴巖、陳麗雪、周霖及謝清河等五人,被告甲○○並非登記為該公司之股東,況被告甲○○在該公司之職務係行政秘書,有薪資表、聘書、員工資料卡一份附卷為憑(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字第5245 號卷第105至108頁 ,以下簡稱5254號偵查卷)。按有限公司股東僅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責任,公司法第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被告既非貿德公司股東,則該公司之經營盈虧與否應與被告無涉,無論貿德公司之董事長係告訴人乙○○或證人蔣貴巖,均與被告責任或利益無直接關係,至於告訴人所指被告受案外人周霖「指使」一事,亦無證據可資證明。又案外人周霖於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566號另案被訴偽造有 價證券案件中供稱:貿德公司雖自85年3月1日起其董事長由乙○○變更登記為蔣貴巖,然告訴人乙○○仍繼續參與公司經營,並授權被告甲○○得簽發支票使用,以解決之前所遺留之債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50頁第24行起至第151頁第2行 ),參以告訴人乙○○亦不否認曾於85年3月1日變更公司董事長登記後之85年5月8日託人再送回公司支票予案外人周霖使用,惟開立收據言明:嗣後該支票之簽發與其無關等情,亦為同案判決書認定無訛(見原審卷第155頁倒數第5行至倒數第2行、第156頁第13行至第20行),觀之被告當時擔任保管公司支票之大、小章,並負責簽發公司支票之業務,告訴人並已授權被告甲○○得簽發支票使用,以解決之前所遺留之債務,且被告未擔任公司股東,不負盈虧責任各節,則被告於85年6月間,當無擅自再將該公司董事長蔣貴巖變更為 乙○○之必要。是僅以上開經濟部函覆之貿德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及告訴人乙○○之片面指訴、證人蔣貴巖之證述,是否即可遽認被告甲○○確係未經乙○○同意,而與案外人周霖共同擅自於貿德公司章程內變更乙○○為該公司董事長,事後並持不實之股東同意書等相關資料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等情,已非無疑。 ㈡、告訴人乙○○偵查中雖指稱:「(問:證件如何給甲○○?)我沒給她,不知道她怎麼變更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緝字第818號偵查卷第22頁背面)「(問 :有何證據證明變更負責人是甲○○所為?)甲○○之前保管我的印鑑,都是他在處理。」「甲○○專門在幫周霖辦理公司事宜。」「(問:你印鑑何時取回?)85年5月2日才取回,之前印鑑是甲○○在保管。」「(問:本件申請負責人是85年6月5日,印鑑何來?)答:應該是『偽刻』的。」等語(見5254號偵查卷第66、67、110、111頁)。然貿德公司於85年6月6日申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上董事長「乙○○」印文與85年3月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用之「乙○○」印文經檢察官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該等文件上所蓋之「乙○○」印文均屬相符,有該局89年9月19日(八九)陸(二)字 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見5254號偵查卷第118頁), 參以告訴人乙○○、證人蔣貴巖到庭均證稱貿德公司於85 年3月1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係經由其二人之同意所為等情,貿德公司該二次變更登記之「乙○○」印文既屬同一,則告訴人指稱被告甲○○係以「盜刻」印章之方式為上開偽造文書等犯行之詞,應屬不實。告訴人乙○○自原審起改稱該印章非屬偽刻(意指被盜用),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中所謂「85年5月2日才取回印鑑」,係指簽發支票之「牛角印鑑章」,非屬變更負責人之「木質章」,告訴人前後供詞不一係誤判變更負責人係用牛角章所致,至於變更負責人所用為木質章,自公司設立蓋用後一直存放於被告處,直至被告因涉及他案,於他案入監服刑前,始將該木質章託放於「蔡金城」處,告訴人亦係於「蔡金城」公司找到木質章等語,但查,告訴人先後指訴並不一致,已有瑕疵,何況公司業務關於公司登記與簽發支票之印鑑均事關重大,告訴人又曾實際參與公司營運,對於設立(含變更)登記與簽發支票之印鑑章當無誤認可能,是以,告訴人所稱誤判印鑑云云,仍不足取。告訴人另請求檢察官上訴傳訊「蔡金城」部分,依告訴人所述,亦不能證明告訴人未授權或被告盜蓋告訴人印章事實,核與待證事實無關,即無傳訊必要。至於告訴人乙○○於另案自訴被告偽造有證券案件中本係陳稱:其自85年3月1日起即未再繼續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云云,嗣該陳述經臺灣高等法院審理認定不實後(見原審卷第154頁倒 數第11行至次頁第5行),告訴人於原審改稱:係自85年5月2日起離開公司,且未擔任何職務云云,更可見告訴人先後 之陳述經常不一,可信度益加令人質疑。又告訴人乙○○自85年3月1日起至同年6月6日公司再次變更登記止,雖未登記為貿德公司董事長,但仍登記為該公司股東,有上開貿德公司歷次股東同意書、董事、股東名單等存卷可按,益證告訴人乙○○之陳述先後多所矛盾且與事實不符。再者,告訴人乙○○亦不否認前曾因公司經營業務上之糾紛而自訴被告、案外人周霖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情,顯見告訴人乙○○與被告間應早已存有嫌隙,則本件告訴人乙○○之指訴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部分是否因而有誇大或不實之情,亦非無疑。而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既無法明確指稱貿德公司於85年6月5日係經被告偽造該公司股東同意書後,並進而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情,則其上開指訴應屬推測之詞,自難據以認定被告有與案外人周霖共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 ㈢、另證人蔣貴巖於偵查中證稱:自85年3月1日開始擔任貿德公司負責人,且不知85年6月6日公司變更負責人為乙○○,並不知道貿德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之事務由何人負責,惟公司實際上經營之人是周霖及甲○○二人,公司使用的印章,是由其二人保管等語(見5254號偵查卷第67頁,92年度偵字字第23633號偵查卷第34至37頁,後卷以下簡稱23633號偵查卷);復於原審證稱:「我什麼都沒有做,偶爾周霖、甲○○請我幫他存錢、辦雜務,並無固定工作。」「(問:有無領固定薪水?)沒有,只是偶爾有零用錢。」「(問:你強調公司實際上由周霖、甲○○負責,依據為何?)薪資發放、決策都是由他們負責。業務決策(進出貨、銷貨對象及過程)、財務決策(進出帳決定)、人事決策(人事任用)都需經過甲○○決定。」「(問:公司大小章由何人保管?)我知道都是甲○○,因為開票都需經過甲○○。」「(問:擔任公司負責人的印鑑章,由何人保管?)都交給他們保管。」「(問:其他董事、股東印鑑章由何人保管?應該也是由他們保管,3月1日後我與乙○○有去變更1、2家銀行支票印鑑章,之後將印章交給他們。是周霖、甲○○叫我們兩個去變更的。」「(問:支票印鑑章變更後,是由你拿回去,還是交給其他人?)我和乙○○回公司之後,我交給周霖,周霖再交給甲○○。我沒有看到周霖交給甲○○,但隔天開支票有看到甲○○使用該印鑑章,所以我認定周霖有將印鑑交給甲○○。」等語(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顯見證人蔣貴巖所見係支票印鑑章變更後,案外人周霖將此部分之印鑑章交付被告,蔣貴巖對於被告蓋用告訴人乙○○木質章,而偽造股東同意書、公司章程,進而申請公司變更登記等行為部分,並未親自見聞,證人蔣貴巖認定被告與案外人周霖共犯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僅屬臆測之詞。另參以貿德公司自85年3月1日起變更登記董事長為蔣貴巖後,蔣貴巖之妻巫素蘭在當時亦為貿德公司股東之一,且股東巫素蘭直至85年5月20日始退出公司(並於同年5月29日辦理變更登記)等情,亦有貿德公司85年3月1日、85年5月29日變更登記資料 在卷足憑(見5245號偵查卷第31至43頁),證人蔣貴巖夫妻二人在當時既均係貿德公司之股東,衡情,應明知股東對公司經營之盈虧負有責任,則其二人應非僅係單純之名義股東而已,是證人蔣貴巖證稱其自85年3月1日起係應案外人周霖之託,掛名登記為貿德公司董事長,並未參與公司經營,該公司係由被告與案外人周霖實際在經營云云,是否可採,即屬可疑。況證人蔣貴巖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之後,曾以該公司董事長之名義向花旗銀行辦理信用卡並持以消費,並曾將應付卡費金額載於日記帳中,且證人即前貿德公司職員李思芬亦證稱:證人蔣貴巖係自85年春節過後至公司結束營業止在公司上班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證人蔣貴巖、其妻巫素蘭自訴被告甲○○、案外人周霖涉犯偽造文書案件審理時認定屬實(見原審卷第237頁所附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 ㈡字第30號刑事判決第8行第12行,倒數第3行至次頁第3行 ),因此,假使證人蔣貴巖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後僅係擔任貿德公司之掛名董事長屬實,又何以會自行辦理信用卡消費?此顯與常情有違。何況,證人蔣貴巖、其妻巫素蘭以上開信用卡係遭被告、案外人周霖冒名申請為由,對被告、案外人周霖提起偽造私文書之自訴,嗣亦經法院認定該信用卡確係證人蔣貴巖、巫素蘭親自辦理,並曾持卡消費,而認定被告、案外人周霖均無罪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更㈡字第30號刑事判決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31頁至239頁),益徵證人蔣貴巖於本案中亦屬利害關係人,則其證言或有偏頗,而有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此外,再參照證人謝清河於偵查中亦證稱其非屬貿德公司之股東等語(見23633號偵查卷 第37頁),亦與卷附前開貿德公司85年6月5日股東同意書上記載謝清河亦屬該公司一名股東之情節不符。綜上,在在顯示貿德公司之股東,在公司經營不善後,確有紛紛撇清自己責任之舉止甚明。是以,被告辯稱本件係因貿德公司經營不善,乃各股東為撇清責任所引起之爭議等語,即非屬無據。從而,證人蔣貴巖上開證稱僅係單純之掛名董事長而不參與貿德公司之業務經營云云,即屬不實,是僅以證人蔣貴巖上開有瑕疵之證言,亦難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㈣、又證人即經辦貿德公司八十五年間變更登記之經緯會計師事務所會計師張振土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總共辦過三次變更。一、85年6月6日,董事長、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變更。二、85年5月28日,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變更。 三、85年3月1日,董事長、股東出資轉讓、修改章程變更。」「(問:委任人是何人?)85年6月6日是蔣貴巖,時隔已久,是否是本人委任我,我忘記了,我這邊有委任書這個案子有要求委任人親自簽名,但是否係本人簽名我不知道,究竟是何人委辦,我已記不清楚。」「(問: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委託書上的簽名是何人所簽?)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可能是簽完後才由乙○○蓋章。我不曉得這個案件爭執點在何處。負責人有無想要任負責人,因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辦畢,要領發票之前,要到稅務員那裡去簽名,他一定要親自簽名、攜帶身分證,才可以領取。」「(問: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需要哪些資料?)不用正本,新的負責人身分證影本、印章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197頁、199頁)。依證人張振土所述,貿德公司之章程在85年間變更達三次,且依正常之變更登記程序,均由變更登記之當事人親自為之,且公司變更負責人後,若欲領取發票,亦須由負責人本人出面領取,則本件貿德公司於85年6月6日之變更登記,證人蔣貴巖、告訴人乙○○是否真不知情,益加可疑。至於告訴人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所指:公司負責人變更所出示之委任狀及領取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若非告訴人所簽名,亦可證明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云云,然查,貿德公司委託會計師張振土辦理之各項登記事件,除署名外均同時蓋用印章,有原審卷附張振土庭呈貿德公司變更登記資料影本附於卷外資料袋可考,按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是以,單以是否告訴人本人簽名,將 相關文件上之蓋章法律效果置之不論,而據以論斷被告偽造文書,亦嫌率斷。貿德公司於85年6月6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之辦理,究竟係何人為之?其內情為何?是否真係未經告訴人乙○○、證人蔣貴巖同意而為之等情既尚存有疑義,自難僅因被告甲○○當時係負責保管公司支票大、小印章及負責支票之簽發,而遽認被告甲○○有上開行使偽造文書等罪行。 ㈤、另告訴人乙○○雖於85年3月1日起即雖未續任貿德公司董事長,然其仍有參與公司之經營至同年5月2日止,並授權被告甲○○可繼續簽發以告訴人為董事長之公司支票支付債務一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3 年度上更㈡字第566號自訴偽造有價證券刑事案件審理時認定屬實,而判決被告及案外人周霖無罪(見原審卷附判決書影本第154頁倒數第11行至次頁 第5行,第156頁第12行至第22行),已如前述,自訴人(即本案告訴人)乙○○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被告無罪確定在案,有該院94年度臺上字第4538號刑事判決一份在卷可資稽考(見原審卷第231 、232頁),益證告訴人乙○○與被告甲○○間就該公司之 業務事項確存有怨隙,其有不利被告之指訴,自屬當然。又證人李思芬於該案中亦僅證稱被告在貿德公司負責保管公司支票之大、小章及負責支票之簽發等語,另證人謝清河於偵查中亦僅臆測被告係貿德公司總經理,而未能明確證稱被告確有上揭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見23633號偵查卷第36頁、 37頁),是依證人李思芬、謝清河之證詞及台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更㈠字第115號同案第一次更審認被告及案外人周霖 有罪之判決(按:本案號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由同院以93年度上更㈡字第566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第一審無 罪判決),僅足認定被告在貿德公司任職時,負責保管公司支票之大、小章及負責簽發支票之事實。況被告在告訴人乙○○自85年3月1日起雖未續任公司董事長,且斯時董事長雖變更登記為蔣貴巖,然以乙○○為貿德公司負責人、在合作金庫古亭支庫及臺中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文心分社開立之公司支票帳戶並未隨同變更負責人為蔣貴巖之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上開乙○○自訴被告、案外人周霖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中認定明確,有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更㈡字第566號刑 事判決附卷足考(見原審卷第155頁倒數12行至倒數第7行),依該判決認定,被告既於上開時間內有簽發以乙○○為負責人之該公司支票以抵償公司債務之權限,衡之常情,被告當無須甘冒刑責之風險,再於85年6月5日先偽造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翌日持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之必要,是則,縱然客觀上貿德公司於85年6月6日起,再將董事長登記由蔣貴巖變更登記為乙○○以及乙○○受讓原股東蔣貴巖出資額五十萬元,亦難據此即推論被告確有參與該變更登記事項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蔣貴巖、謝清河之證述既存有上開瑕疵,證人李思芬之證詞只能證明被告負責保管貿德公司支票之大、小章及負責支票之簽發,無法證明被告持有另一「乙○○」之木質章用以變更董事長名義,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至於法務部調查局89年9月19日( 八九)陸(二)字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發現貿德公司於85年6月6日申請變更登記之申請書上董事長「乙○○」印文與85年3月1日變更登記申請書所用之「乙○○」印文均屬相符,益可證明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被告以盜刻印章方式為上開偽造私文書等罪行乙節,與事實不符,均難作為不利於認定被告犯罪之依據。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行,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原審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變更貿德公司負責人為蔣貴巖,係為規避蔣某公司負責人之責任;告訴人前後指訴不一,係誤判簽發支票之牛角章及公司負責人之木質章;以及公司負責人變更所出示之委任狀及領取營利事業登記證上若非告訴人所簽名,亦可證明被告偽造文書之犯行等,均有上開指述瑕疵或證據關聯性不足情形,已如前述,檢察官上訴仍認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6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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