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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7 日
  • 法官
    陳筱珮趙春碧余仕明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267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78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206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補充後述部分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之辯稱與在原審相同:係向康健良購買該長融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更名為長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融企業公司),全部委託康健良辦理,其均不知情,且其中有得到邱世雄之同意,不認識劉明洲、鄭俊達云云。經查:有關被告之辯解,除據原審判決均已詳述其不採之理由外,證人康健良在原審結證稱:有關長融企業公司所辦理變更登記所需資料,均係被告提供,當時有跟被告說需要7個股東,我說還缺股東,被告說會補資料 等語(見原審卷第141、144頁),又被告雖係向康健良接洽,但其明知需要7個股東,卻僅提供劉明洲、鄭俊達、邱世 雄3人之身分資料,顯然有意沿用原來登記之股東、董事、 監察人作為更改登記後之股東、董事、監察人,依證人康健良所述情節,被告完全不在乎原來登記之股東、董事、監察人是否同意繼續擔任股東、董事、監察人,完全容認康健良予以聲請變更登記,被告在主觀上,顯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縱被告未具有直接故意,但顯有間接故意,被告辯稱:均係康健良所為,其不知情云云,並無可採;又被告辯稱:其中有得到邱世雄之同意,不認識劉明洲、鄭俊達云云,但該3人之身分資料既係被告提供給康健良,此 據證人康健良結證如上所述,被告未能提供該3人之年籍資 料,以供本院查核,被告雖稱邱世雄曾居住在其台中市○○街125號住處云云,但經本院囑託管區警局訪查,亦查無其 人,有台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函覆可按,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所提供之長融企業公司案卷內,亦查無該3人之年籍資料 ,足見是否確有上開3人,實有可疑,被告此部分所辯,亦 不可採。至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康健良,因證人康健良已於原審經交互詰問結證,本院認已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一)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4條之規定,法定刑中得科 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 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與 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之規定相 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 金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 (三)查被告行為後,上開新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與修正前之規定:「犯最重本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 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及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五)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已修正為:「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修正前係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修正後關於加但書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應適用行為時之 修正前刑法第55條有關於想像競合之規定。 四、又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3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7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9  日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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