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44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33號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036號;併辦案號:93年度發查字第34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之玉山銀行TAKEIT現金卡約定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書之簽名欄內偽造「丙○○」署押各壹枚、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之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之偽造署押,及附表四所示各特約商店之消費簽帳單一式二份之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原名陳宇鳳)前於民國8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其於緩刑期間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上開緩刑之宣告經裁定撤銷;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9年10月4日假釋付保護 管束,於91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 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㈠乙○○明知並未取得丙○○之同意或授權,利用幫忙丙○○辦理現金卡之機會,取得丙○○之資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2年8月21 日、同年9月3日,分別冒用丙○○名義,偽造丙○○之署押於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現金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因而偽造玉山銀行TAKEIT現金卡約定書、中信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再持向玉山銀行、中信商銀辦理現金卡而行使,致玉山銀行及中信商銀誤認其為真正申請人,玉山銀行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 ,中信商銀核發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現金卡。乙○○再持上開之信用卡,至各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以不正之方法輸入之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致玉山銀行陷於錯誤貸款新臺幣(下同)八萬九千二百元(詳見附表一所示),中信商銀陷於錯誤貸款二萬九千九百十七元予乙○○,足以生損害於玉山銀行、中信商銀及丙○○。乙○○另於92年9月間某日,再冒用丙○○ 名義,偽造丙○○之署押,填寫憑單貸款申請書而偽造該申請書,持以向中信商銀辦理通信貸款四十五萬二千七百二十三元,致中信商銀陷於錯誤,核准貸款而給付上開金額,足以生損害於中信商銀及丙○○。 ㈡乙○○因受丙○○之委託辦理註銷現金卡,又佯以邀約廖峻銘用現金卡、信用卡投資其經營之事業,其可每月給付廖峻銘約一萬八千元至二萬元不等投資報酬,並向己○○佯稱其可幫忙整合信用卡、現金卡之負債,代繳卡款最低應繳金額之方式,取得丙○○、廖峻銘及己○○三人之信賴,而收受三人所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卡並獲告知提款密碼後,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持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卡,至各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以不正之方法輸入上開三人原先設定之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㈢乙○○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利用為丙○○及戊○○二人辦理現金卡之機會,取得丙○○及戊○○二人之年籍資料,承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偽造丙○○、戊○○之署押於附表三所示信用卡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因而偽造如附表三所示之信用卡申請書,並使附表三編號1、2、3、4、6所示之銀行誤認其為真正申請人,因而核發如附表三編號1、2、3、4、6所示之信用卡,乙○○於取得上開信用卡後,即在信用卡後方之簽名欄簽署「丁○○」(即附表三編號4之中華商銀衣蝶風行JCB卡)及如附件一所示(其餘之信用卡)之簽名,均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三所示之發卡銀行及丙○○、戊○○及「丁○○」。乙○○即持上揭銀行信用卡,連續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財物(各次消費商店、消費時間、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四),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其為丙○○、戊○○本人而允其消費,乙○○並分別冒用丙○○及戊○○二人之名義,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署押在各該信用卡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其中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另一聯為商店存根聯)上,偽造作成表示其二人本人確認刷卡消費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之物品予乙○○,足以生損害於丙○○、戊○○及如附表四所示之各特約商店。乙○○另持上開之信用卡(詳如附表四所示),至各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以不正之方法輸入之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㈣乙○○上開佯以邀約廖峻銘投資其經營之事業,並向己○○佯稱其可幫忙整合信用卡、現金卡之負債,以取得廖峻銘及己○○之信賴,收受二人所交付現金卡之同時,併取得其二人之同意或授權而收受己○○及廖峻銘所交付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後,復承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因其中附表五編號三、四、五、六之信用卡背面之簽名欄,己○○並未簽名,乙○○即在信用卡後方之簽名欄,依序簽署如附件一所示、乙○○、陳宇鳳、如附件一所示之簽名,而持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財物(各次消費商店、消費時間、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五所示),使各該特約商店之店員誤以為乙○○即為己○○、戊○○本人而允其消費,並由乙○○在各該信用卡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其中一聯為持卡人存根聯,另一聯為商店存根聯)上,分別簽署「己○○」、「戊○○」及如附件一所示簽名之詐術,使各該特約商店陷於錯誤,而交付購買之物品予乙○○或允其消費。乙○○另持上開信用卡(詳如附表五所示),至金融機構之自動付款設備─提款機,以不正之方法輸入之密碼,使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 嗣經丙○○、己○○及廖峻銘遭到各該銀行之催討,而發覺有異,並向各該銀行查詢後,始發現上情。 二、程序方面: 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於92年3月26日晚間8時45分許,持案外人陳純綾名義之聯邦商業鄉銀行信用卡,至臺中市西屯區○○○路○段111號之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刷卡消費,並在信用卡消費紀錄單上偽造「陳純綾」之簽名,表示係案外人陳純綾本人刷卡消費而偽造私文書,並交付給不知情之前開百貨公司員工而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致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陷於錯誤,以為被告係真正之持卡人,因而給付總價值三萬元之西裝一套,後經法院於93年5月20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並於同年7月1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08號刑事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被告於本案冒名盜刷詐欺消費之時間,係自92年9月上旬起至93年4月中旬止,與前案之犯罪時間,已相距五月有餘,其時間尚非屬密接,且取得信用卡之犯罪情節亦有不同,依此客觀情形觀之,尚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核與連續犯之構成要件不同,自非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被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廖峻銘及己○○三人到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廖峻銘及己○○就交付現金卡、信用卡予被告使用之原因略有不同,詳如後述),復有中信商銀升等加辦白金卡專用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帳務明細(見偵二卷第99至118頁)、憑單貸款申請書、通信貸款明細( 見偵二卷第175、178頁)、台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現金卡交易記錄查詢(證人丙○○部分,見偵二卷第124至146頁)、中華商業銀行衣蝶風行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現金卡消費明細(見偵二卷第12至21頁)、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提領明細表、信用卡消費明細表(見偵二卷第46、47頁)、誠泰銀行信用卡繳款通知書(見偵二卷第70至88頁)、台新銀行信用卡帳單(證人戊○○部分,見偵二卷第156至167頁)、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客戶刷卡紀錄明細表(見偵二卷第62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消費簽帳單(見偵一卷第91至96頁、偵二卷第65至67頁)、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消費簽帳單(見偵一卷第86至90頁、偵二卷第3至9頁)、遠東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表(見偵二卷第41頁)、萬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二卷第23頁)存卷可稽,另有現金卡11張、信用卡13張扣案足佐,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信用卡、現金卡為發卡銀行依據申請人之財務能力及信用狀況而發給申請人之個人消費理財工具,僅有申請之持卡人本人始能使用,持卡人不得將信用卡轉借他人消費,第三人亦不得持他人信用卡作為消費簽帳,及持他人現金卡作為借貸之用,否則將超出發卡銀行對持卡人信用評估之範圍,被告上開行為,使丙○○、己○○及廖峻銘有受銀行追償消費款,以及使消費商店無法向發卡銀行請領消費款之虞,均足生損害於丙○○、己○○、廖峻銘及各該發卡銀行與其特約商店。四、對於被告辯解本院的判斷: 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使用犯罪事實如附表二、五所示己○○及廖峻銘之現金卡、信用卡,均係經己○○及廖峻銘二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此部分係伊與各該發卡銀行間之民事糾紛云云,惟查:被告係佯以邀約廖峻銘用現金卡、信用卡投資其經營之事業,並向己○○佯稱其可幫忙己○○整合信用卡、現金卡之負債,而代繳卡款最低應繳金額之方式,取得廖峻銘及己○○之信賴,而收受二人所交付現金卡、提款密碼,併取得其二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信用卡等情,詳如後述,是被告使用犯罪事實如附表五所示己○○及廖峻銘之信用卡並於信用卡後方之簽名欄或各該信用卡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之簽署,雖不構成偽造文書或行使偽造文書罪,然信用卡、現金卡既為發卡銀行依據申請人之財務能力及信用狀況而發給申請人之個人消費理財工具,自僅有申請之持卡人本人始能使用,持卡人不得將信用卡轉借他人消費,第三人亦不得持他人信用卡作為消費簽帳,及持他人現金卡作為借貸之用,否則將超出發卡銀行對持卡人信用評估之範圍,被告上開行為之目的主要仍在以他人名義借貸、消費,自己名義上則毋庸負責,而使己○○及廖峻銘有受銀行追償借貸、消費款,以及使各該被消費商店無法向發卡銀行請領消費款之虞之損害,自屬施詐術之行為,是以,被告上開所為對於持卡人及各該發卡銀行與其特約商店,自仍成立刑法之詐欺罪,被告上開所辯,仍不能解免其此部分之刑責。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可以認定。 五、撤銷改判的理由: ⑴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Ⅰ被告就事實㈡、㈢、㈣所為,分別係因受丙○○之委託辦理註銷現金卡,並佯以邀約廖峻銘用現金卡、信用卡投資其經營之事業,及向己○○佯稱其可幫忙整合信用卡、現金卡之負債,而取得丙○○、廖峻銘及己○○三人之信賴並收受三人所交付之現金卡、信用卡後所為,原審本於被告於原審之認罪,而籠統認定丙○○、廖峻銘及己○○三人均係委託被告註銷各該現金卡、信用卡時被害,尚有誤會。 Ⅱ被告就事實㈣所為,僅成立刑法上之詐欺罪,尚不足以構成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詳如後述,原審併就此部分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有不當。 Ⅲ被告於行為後,已陸續與被害之丙○○及中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等發卡銀行達成民事賠償協議,並已清償部分款項,此有協議書或分期代償切結書附卷可稽,已見被告確有還款、悛悔之意,原審未及審酌並為量刑之參考,亦有未洽。 ⑵自為判決的論罪科刑理由: Ⅰ被告就事實㈠所為,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就事實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 備詐欺取財罪;就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就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 Ⅱ按信用卡背面之署押,與信用卡本身構成不可分之整體,具有證明、表彰持卡人身分之作用,為私文書。被告於現金卡約定書、申請書、信用被告於現金卡約定書、申請書、信用卡背面及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含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詐欺取財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依其之情節應論以較重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公訴意旨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云云,似認詐欺取財罪與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不能構成連續犯,始有將後者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分論併罰之論述,惟詐欺取財罪與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二者之間,其之主觀構成要件-故意及意圖均屬相同,客觀構成要件亦須有施用詐術(後者之詐術為「不正方法」)、致對方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等,其之差別點僅在於施用詐術之對象前者為人,後者為機器,是以其觸犯之構成要件應屬相同,且犯意亦接連持續,當可構成連續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又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前於86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四年確定;再於8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因其於緩刑期間更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上開緩刑之宣告經裁定撤銷;又於88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89年10月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4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就被告於事實㈠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行為、冒名盜刷附表四編號四、附表五編號五2之行為、持附表四、五所示之信用卡預借現金(詳如附表四、五所示)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行為,均漏未起訴,惟本院認此部分與檢察官起訴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存在,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加以審理。 Ⅲ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已有多次與本案相同犯罪方法之偽造私文書犯行,猶不知悔悟,貪圖利益,再為本案犯行,而其盜刷之次數高達二百六十餘次,冒名申請所得之信用卡亦多達七張,犯罪總金額達一百六十餘萬元以上,嚴重影響金額秩序,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陸續與被害之丙○○及中華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等發卡銀行達成民事賠償協議,並已清償部分款項,態度尚稱良好,因經濟困窘始為本案犯行,且其於本件審理期間生產,為免嬰兒過久缺乏母愛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偽造之玉山銀行TAKEIT現金卡約定書、中信商銀現金卡申請書簽名欄內「丙○○」之署押各一枚、在附表三「偽造之署押」欄內所示之申請書及信用卡背面之署押,均係偽造之署押,及附表四所示各特約商店之消費簽帳單上一式二份之署押,亦係偽造,雖未扣案,但未能證明業已滅失,爰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被告 偽造之玉山銀行TAKEIT現金卡約定書、中信商銀現金卡申請書、偽造之附表四所示各特約商店二聯式消費簽帳單,雖均為偽造之私文書,惟其中上開現金卡約定書、申請書、消費簽帳單第二聯商店收執聯,係屬各發卡銀行、特約商店所有之物,自無庸為沒收之宣告;又其中消費簽帳單第一聯持卡人存根聯,雖交付被告保留,但未據扣案,且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卡,分別為證人丙○○、戊○○、己○○及各發卡銀行所有之物,又附表三之信用卡為被告冒名申請,亦屬各發卡銀行所有之物,而附表五之信用卡分別為證人戊○○、己○○及各發卡銀行所有之物,均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亦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⑴公訴意旨另以:乙○○受己○○及廖峻銘之委託,辦理註銷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竟於收受己○○及廖峻銘所交付之信用卡後,明知並未取得其二人之同意或授權,竟持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連續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五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購買如附表五所示之金額財物(各次消費商店、消費時間、消費金額均詳如附表五),並於刷卡消費時,分別冒用戊○○或己○○之名義,偽造其二人之署押在各該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作成表示其二人本人確認刷卡消費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己○○,因認乙○○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⑵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及30年上字第482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①告訴人 己○○雖稱:被告係未經其同意而使用其所申辦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云云。惟被告確有幫告訴人己○○支付之前積欠銀行信用卡及現金卡之利息及費用,使己○○之信用卡得以再行使用,並因而使己○○得以再向銀行貸款,以供自己花用,其貸款利息亦係由被告幫其繳納,而上開信用卡皆係由己○○自己所申辦,所有帳單之地址亦係寄送至當時己○○工作之地點等情,為告訴人己○○所不爭;而己○○遭受發卡銀行之催討後,仍於93年4月16日以手機簡訊通知被告『 姐姐要記得幫我繳富邦信貸 這個一定要繳不然又寄信函來 我家、台新和萬泰現金卡!麻煩一下嘿 謝啦!還有別太累 喲…晚安』等語,告知被告應處理信貸及信用卡之繳款問題,此有告訴人己○○所不爭之翻拍己○○以手機傳送之簡訊照片三幀附卷可稽。基上客觀事實,告訴人己○○確係受有相當之對價,且若告訴人己○○果確未同意被告使用各該信用卡,告訴人己○○於消費隔月後應已發現各該筆消費異常,自應收回仍在被告手上之所有現金卡及信用卡始為常態或為其他保全處置始屬正常。惟告訴人己○○除繼續由被告續行使用並要求被告幫其繳交信貸及信用卡之利息且不欲銀行之催繳帳單寄往自己家中,更遲至93年4月21日始至警局提 出刑事告訴,則其所指訴之此部分被告犯罪情節,顯不符常情。②告訴人廖俊毅雖亦證稱:被告係於其交付被告註銷信用卡之後,未經其同意即使用如附表五所示其所交付之信用卡為消費行為云云。惟如附表五所示廖俊毅所交付被告之信用卡,均係由告訴人廖俊毅同意或由告訴人廖俊毅自行申請,而告訴人廖俊毅每月自被告手中受有一萬八千至二萬元不等之對價,始交付台新、大眾、中華及第一等銀行之現金卡予被告使用,此亦經告訴人廖俊毅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在卷;再者,廖俊毅之繳費帳單所寄發之地址係為「台中市○區○○街2段98巷39號」,乃當時告訴人廖俊毅之現居地址,亦 為告訴人廖俊毅所不否認。基上事證,告訴人廖俊毅確係受有相當之對價,且若告訴人廖俊毅果確未同意被告使用各該信用卡,其於消費隔月後應已發現各該筆消費異常,自應收回仍在被告手上之所有現金卡及信用卡始為常態或為其他保全處置始屬正常。惟其除繼續任由被告續行使用並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對價,更遲至93年4月21日始至警局提出刑事告訴 ,則其所指訴之此部分被告犯罪情節,亦與常情不符。 ⑶綜上所述,告訴人己○○及廖俊毅對於被告使用渠等之信用卡等情,應屬知情,否則當不至於要求被告繳交刷卡金額及處理信貸及現金卡之繳款事宜,或收受利息、對價。況本件被告使用告訴人己○○及廖俊毅之信用卡時間長達八、九個月之久,其二人豈有縱容自己債台高築之理?告訴人己○○及廖俊毅二人就此部分實難諉稱不知。被告既已獲得告訴人己○○、廖俊毅二人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如附表五所示之信用卡,是被告使用各該信用卡並於信用卡後方之簽名欄或各該信用卡之二聯式消費簽帳單上之簽署,自不構成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是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即有不足,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有連續犯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適用的法律: ⑴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 ⑵刑法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 之2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1條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5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張 國 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A附表一 冒名申請玉山銀行現金卡,再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部分 ┌──┬───┬──────┬───────┬──────────────┐ │編號│被害人│犯 罪 時 間 │詐 取 金 額│ 備 註 │ ├──┼───┼──────┼───────┼──────────────┤ │1 │丙○○│92年9月2日 │一千元 │持玉山銀行現金卡(帳號 05329│ │ │ │ │ │00000000)提領現金。 │ ├──┼───┼──────┼───────┼──────────────┤ │2 │丙○○│92年9月4日 │一萬九千元 │持右揭玉山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 │3 │丙○○│92年9月5日 │二萬九千元 │持右揭玉山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 │4 │丙○○│92年12月12日│三千元 │持右揭玉山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 │5 │丙○○│92年12月31日│二萬九千元 │持右揭玉山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 │6 │丙○○│93年1月7日 │五千元 │持右揭玉山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 │7 │丙○○│93年4月8日 │三千二百元 │持右揭玉山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 (以上金額合計八萬九千二百元) 附表二 冒用他人現金卡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部分(起訴書誤將本判決附表一部分列入此部分,惟附表一部分係為被告冒名申請後再詐欺取財,與附表二之情形不同,起訴意旨尚有誤會) ┌──┬───┬──────┬───────┬──────────────┐ │編號│被害人│犯罪時間 │詐取金額 │ 備註 │ ├──┼───┼──────┼───────┼──────────────┤ │1 │丙○○│92年8月23日 │三萬元 │持台新銀行現金卡(帳號 00751│ │ │ │ │ │000000000)提領現金。 │ ├──┼───┼──────┼───────┼──────────────┤ │2 │丙○○│92年8月26日 │二萬元 │持右揭台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 │3 │丙○○│93年2月17日 │二千元 │持右揭台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 │4 │丙○○│92年11月5日 │三萬元 │持第一商業銀行現金卡(帳號40│ │ │ │ │ │000000000)提領現金。 │ ├──┼───┼──────┼───────┼──────────────┤ │5 │丙○○│92年8月22日 │二萬元 │持大眾銀行現金卡(帳號044105│ │ │ │ │ │070273)提領現金 │ ├──┼───┼──────┼───────┼──────────────┤ │6 │丙○○│92年8月22日 │一萬元 │持右揭大眾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 │7 │丙○○│92年8月22日 │二萬元 │持右揭大眾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 │8 │戊○○│92年7月25日 │三萬元 │持中華商業銀行現金卡(帳號03│ │ │ │ │ │000000000000)提領現金 │ ├──┼───┼──────┼───────┼──────────────┤ │9 │戊○○│92年8月1日 │三萬元 │持第一銀行現金卡(帳號402900│ │ │ │ │ │00864)提領現金 │ ├──┼───┼──────┼───────┼──────────────┤ │10 │戊○○│92年8月1日 │二萬元 │持右揭第一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 │11 │戊○○│92年8月4日 │二萬元 │持大眾銀行現金卡(帳號044105│ │ │ │ │ │064974)提領現金 │ ├──┼───┼──────┼───────┼──────────────┤ │12 │戊○○│92年8月4日 │一萬元 │持右揭大眾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 │13 │戊○○│92年7月23日 │三萬元 │持台新銀行現金卡(帳號054516│ │ │ │ │ │00000000)提領現金 │ ├──┼───┼──────┼───────┼──────────────┤ │14 │戊○○│92年7月23日 │二萬元 │持右揭台新銀行現金卡預借現金│ ├──┼───┼──────┼───────┼──────────────┤ │15 │己○○│92年10月31日│三萬元 │持萬泰銀行現金卡(帳號004184│ │ │ │ │ │955909)提領 │ ├──┼───┼──────┼───────┼──────────────┤ │16 │己○○│92年10月31日│八千元 │持右揭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 │17 │己○○│92年12月12日│二萬元 │持右揭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 │18 │己○○│92年12月17日│一萬元 │持右揭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 │19 │己○○│92年12月18日│四千元 │持右揭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 │20 │己○○│93年2月10日 │三千元 │持右揭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 │21 │己○○│93年3月11日 │二萬元 │持右揭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 │22 │己○○│93年3月11日 │二萬元 │持右揭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 │23 │己○○│93年3月12日 │二萬元 │持右揭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 │24 │己○○│93年3月12日 │二萬元 │持右揭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 │25 │己○○│93年3月20日 │二千元 │持右揭萬泰銀行現金卡提領現金│ └──┴───┴──────┴───────┴──────────────┘ (以上金額合計四十四萬九千元) 附表三 冒用被害人名義申請信用卡部分 ┌──┬───┬──────┬────────────┬─────────┐ │編號│被害人│犯 罪 時 間 │犯 罪 方 法│偽 造 之 署 押│ ├──┼───┼──────┼────────────┼───── ───┤ │1 │丙○○│92年10月28日│填寫升等加辦白金卡專用申│在申請書偽造丙○○│ │ │ │ │請書,向中信商銀辦理中油│之署押一枚,在信用│ │ │ │ │卡,致中信商銀核發卡號43│卡背面簽名欄偽造如│ │ │ │ │00000000000000 │附件一所示之署押一│ │ │ │ │ │枚。 │ ├──┼───┼──────┼────────────┼─────────┤ │2 │丙○○│92年9、10月 │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中信│在申請書偽造丙○○│ │ │ │間某日 │商銀辦理VISA卡,致中│之署押一枚,在信用│ │ │ │ │信商銀核發卡號0000000000│卡背面簽名欄偽造如│ │ │ │ │205442 │附件一所示之署押一│ │ │ │ │ │枚。 │ ├──┼───┼──────┼────────────┼─────────┤ │3 │丙○○│92年8月間某 │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台新│在申請書偽造丙○○│ │ │ │日 │銀行辦理VISA卡二張,│之署押一枚,在二張│ │ │ │ │致台新銀行陷於錯誤,而核│信用卡背面簽名欄共│ │ │ │ │發新光三越白金卡(卡號43│偽造如附件一所示之│ │ │ │ │00000000000000)及玫瑰白│署押二枚。 │ │ │ │ │金卡(卡號00000000000000│ │ │ │ │ │04) │ │ ├──┼───┼──────┼────────────┼─────────┤ │4 │丙○○│92年8月24日 │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中華│在申請書偽造丙○○│ │ │ │ │商業銀行辦理衣蝶風行MA│之署押一枚,在JC│ │ │ │ │STER卡一張、JCB卡│B信用卡背面簽名欄│ │ │ │ │一張,致中華商業銀行陷於│偽造「丁○○」之署│ │ │ │ │錯誤,而核發MASTER│押一枚,在MAST│ │ │ │ │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ER信用卡背面簽名│ │ │ │ │)、JCB卡(卡號356372│欄偽造如附表一所示│ │ │ │ │0000000000)。 │之署押一枚。 │ ├──┼───┼──────┼────────────┼─────────┤ │5 │丙○○│92年8月間某 │填寫信用卡申請書,向玉山│在申請書偽造丙○○│ │ │ │日 │銀行辦理信用卡張,惟玉山│之署押一枚。 │ │ │ │ │銀行並未核卡。 │ │ ├──┼───┼──────┼────────────┼─────────┤ │6 │戊○○│92年8、9月間│填寫玉山銀行國民旅遊卡信│在申請書偽造丙○○│ │ │ │某日 │用卡申請書,向玉山銀行辦│之署押一枚,在信用│ │ │ │ │理信用卡一張,致玉山銀行│卡背面簽名欄偽造如│ │ │ │ │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附件一所示之署押一│ │ │ │ │卡號不詳)。 │枚。 │ └──┴───┴──────┴────────────┴─────────┘ 附表四持附表三冒名申請所得之信用卡冒名消費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一、丙○○、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 (以下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之偽造署押,均同附件一所 示之簽名)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物品金額 1 92.09.02 新天地量販店 998 2 92.09.04 ATM台新預借現金 00000 0 00.09.04 ATM台新預借現金 00000 0 00.09.04 ATM台新預借現金 00000 0 00.09.04 ATM台新預借現金 00000 0 00.09.04 ATM台新預借現金 00000 0 00.09.04 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總廠) 514 8 92.09.04 員村中清路加油站 600 9 92.09.06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 00 00.09.07 假日飲料店 0000 00 00.09.21 歌德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0000 00 00.09.21 家樂福大墩店 0000 00 00.09.22 台亞石油股份有公司 0000 00 00.09.22 車寶貝汽車百貨股份有公司 000 00 00.09.23 家樂福大墩店 000 00 00.09.24 全家福業北屯 0000 00 00.09.23 鈞婕專業美容工作室 00000 00 00.09.28 重聚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 00.10.07 家樂福大墩店 0000 00 00.10.13 家樂福大墩店 0000 00 00.10.18 ATM台新預借現金 0000 00 00.10.20 ATM台新預借現金 00000 00 00.10.26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 00 00.02.17 臺灣銀行─CD/ATM 20000 (以上金額合計為二十萬七千二百零六元) 二、丙○○、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 (以下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之偽造署押,均同附件一所 示之簽名)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物品金額 1 92.09.05 美齊富有限公司 0000 0 00.09.07 新光三越百貨 612 3 92.09.07 新光三越百貨 980 4 92.09.15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00000 0 00.09.16 第一商業銀行中港分行 00000 0 00.09.16 ATM台新預借現金 0000 0 00.09.16 ATM台新預借現金 00000 0 00.09.21 裕民汽車─文心 00000 0 00.11.1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 00 00.11.21 中信商銀商業銀行 00000 00 00.11.21 ATM台新預借現金 00000 00 00.11.21 中信商銀商業銀行 00000 00 00.11.30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 00 00.01.06 香港商婕時海外貿有限公司 0000 00 00.01.07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00000 00 00.01.07 第一商業銀行沙鹿分行 00000 00 00.01.06 路易士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800 (以上金額合計為十七萬六千二百六十八元) 三、丙○○、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 (以下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之偽造署押,均同附件一所示之 簽名)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物品金額1 92.10.05 三商行─沙鹿分公司 4332 92.10.05 假日飲料店 000000 00.10.05 燦坤3C公益店 00000 00.10.07 大墩藥局 2905 92.10.07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 00.10.07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0 00.10.17 新天地量販店 00000 00.11.03 中信銀ATM統一文心 00000 00.10.30 中信銀通信貸款050─000 0000 00 00.11.30 漢村股份有限公司 00000 00.12.02 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 00.12.03 金井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00000 00.11.27 中信銀通信貸款050─000 0000 00 00.01.04 東大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00000 00.12.05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00000 00.12.30 中信銀通信貸款050─000 00000 00 00.02.30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 00.01.29 中信銀通信貸款050─000 00000 00 00.02.05 家樂福大墩店 000000 00.02.26 中信銀通信貸款050─000 00000 00 00.03.11 新天地量販店 00000 00.03.11 新天地量販店 000000 00.03.30 中信銀通信貸款050─000 00000 00 00.04.29 中信銀通信貸款050─000 00000 (以上時間之「日」部分,原起訴書均記載有誤,爰更正如本判決所示) (以上金額合計為十四萬九千四百二十一元) 四、丙○○、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 (以下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之偽造署押,均同附件一所示之簽名)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物品金額1 92.09.11 佳俞服飾有限公司 199 2 92.09.12 香港商捷領有限公司 490 3 92.09.16 家樂福大墩店 0000 0 00.09.16 厚生堂眼鏡有限公司 750 5 92.09.17 大漁迴轉壽司 0000 0 00.09.17 家樂福大墩店 596 7 92.09.18 中華商業銀行 00000 0 00.09.18 中華商業銀行 00000 0 00.09.18 中華商業銀行 00000 00 00.09.18 中華商業銀行 00000 00 00.09.24 衣蝶臺中(餐飲) 000 00 00.09.29 衣蝶臺中(餐飲) 000 00 00.09.29 衣蝶臺中(餐飲) 000 00 00.09.29 衣蝶臺中(餐飲) 000 00 00.10.10 燦坤3C公益店 00000 00 00.10.23 復華銀行CD/ATZ 00000 00 00.10.23 復華銀行CD/ATZ 00000 00 00.10.24 大眾銀行CD/ATZ 00000 00 00.10.31 衣蝶臺中(餐飲) 000 00 00.12.11 台亞石油─大鵬站 0000 00 00.12.11 車寶貝汽車百貨 0000 00 00.12.28 薇風休閒旅館 0000 00 00.12.29 台亞石油─大鵬站 000 00 00.12.30 湖水岸汽車旅館 000 00 00.03.06 銀櫃視聽歌唱咖啡館 0000 00 00.04.04 大眾銀行CD/ATM 0000 00 00.09.29 衣蝶臺中(餐飲) 81 (起訴書漏載編號27部分) (以上金額合計為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二元) 五、丙○○、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 (以下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之偽造署押均為「丁○○」)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物品金額 1 92.09.15 台亞石油─大鵬站 800 2 92.09.19 假日飲料店 0000 0 00.09.20 台亞石油─大鵬站 800 4 92.09.29 台亞石油─大鵬站 800 5 92.10.02 員村中清路加油站 800 6 92.10.07 員村中清路加油站 950 7 92.10.15 漢村股份有限公司 600 8 92.10.18 台亞石油─大鵬站 600 9 92.10.21 台亞石油─大鵬站 000 00 00.10.23 台亞石油─大鵬站 000 00 00.10.25 台亞石油─大鵬站 000 00 00.10.28 台亞石油─大鵬站 800 (以上金額合計為一萬四千七百五十元) 六、戊○○、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部分 (以下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之偽造署押,均同附件一所示之簽名)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物品金額1 92.09.02 新天地量販店 0000 0 00.09.02 新天地量販店 0000 0 00.09.14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公司 598 4 92.09.14 歌德餐飲事業有限公司 0000 0 00.09.17 家樂福大墩店 615 6 92.09.17 家樂福大墩店 200 7 92.09.18 玉山銀行大墩分行 00000 0 00.09.18 玉山銀行大墩分行 00000 0 00.10.10 玉山銀行大墩分行 00000 00 00.10.10 玉山銀行大墩分行 00000 00 00.10.12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 00.10.13 燦坤3C公益店 000 00 00.10.13 家樂福大墩店 0000 00 00.11.28 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 0000 00 00.12.25 異勢力股份有限公司 0000 00 00.12.26 儷晶皇宮理容名店 0000 00 00.01.29 家樂福中清店 0000 00 00.03.03 員村中清路加油站 0000 00 00.03.30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0000 00 00.03.30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1200 (以上金額合計為十一萬九千九百六十五元) 附表五 持被害人交付之信用卡冒名消費及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財部分 一、戊○○、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 (以下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之簽署均為「戊○○」)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物品金額 1 92.08.02 皇家海鮮自助餐 0000 0 00.08.03 大池企業有限公司 0000 0 00.08.03 家樂福大墩店 0000 0 00.08.04 家樂福大墩店 0000 0 00.08.05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699 6 92.08.05 重光加油站 800 7 92.08.06 中華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00000 0 00.08.08 家樂福大墩店 499 9 92.08.08 家樂福 0000 00 00.08.08 員林中清路加油站 000 00 00.08.08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 00.08.08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0000 00 00.08.12 大墩藥局 000 00 00.08.14 美濃粄條 0000 00 00.08.14 大墩藥局 000 00 00.08.16 百視達─臺中永福店 000 00 00.08.16 皇家海鮮自助餐 0000 00 00.08.17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 00.08.17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 00.08.18 中國石油向上路站 000 00 00.08.19 愛的世界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 00.08.19 全國自助KTV 000 00 00.08.22 歌德餐飲事業 0000 00 00.08.22 賀邦國際 000 00 00.08.24 山隆加油站 85 26 92.08.24 山隆加油站 89 27 92.08.29 衣蝶臺中(餐飲) 000 00 00.10.17 新天地量販店 000 00 00.10.26 家樂福大墩店 0000 00 00.01.26 中國石油集集站 000 00 00.02.29 員村中清路加油站 000 00 00.03.27 香商捷時海外貿易有限公司 000 00 00.03.29 康林藥品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 00.03.29 新天地量販店 000 00 00.03.29 新天地量販店 0000 00 00.03.30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0000 00 00.03.31 燦坤3C梧棲店 000 00 00.03.31 員村中清路加油站 0000 00 00.03.31 菊乃井日本料理餐廳 0000 00 00.04.02 大漁迴轉壽司公益2店 0000 00 00.04.05 生活工場─沙鹿門市 0000 00 00.04.07 鹿鳴加油站有限公司 000 00 00.04.08 新天地量販店 0000 00 00.04.08 新天地量販店 1330 (以上金額合計為七萬三千九百零七元) 二、戊○○、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不詳)部分 (以下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之簽署均為「戊○○」)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物品金額 1 92.07.31 大漁迴轉壽司公益店 680 2 92.07.31 誠泰商業銀行 00000 0 00.07.31 遠傳電信─線上繳款 0000 0 00.08.04 玉山商業銀行 0000 0 00.08.06 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785 6 92.08.08 家樂福大墩店 0000 0 00.08.12 家樂福大墩店 0000 0 00.08.12 大漁迴轉壽司公益店 790 9 92.08.12 家樂福大墩店 000 00 00.08.18 伊莎貝爾皮件有限公司 000 00 00.08.20 美華泰進口精品生活館 0000 00 00.08.18 阿秋有限公司 0000 00 00.08.22 中國石油向上路站 000 00 00.08.24 衣蝶臺中 000 00 00.08.25 有魚童裝行 0000 00 00.08.25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0000 00 00.08.25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 00 00.08.25 NOKIA行動電話館─精誠店 000 00 00.08.26 全國自助式KTV 000 00 00.08.28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0000 00 00.08.28 巨男有限公司逢甲店 0000 00 00.08.29 衣蝶百貨臺中店 0000 00 00.08.29 崧寶企業行 0000 00 00.08.30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000 00 00.08.30 家樂福大墩店 0000 00 00.08.31 員村中清路加油站 000 00 00.09.01 中國石油文心路站 000 00 00.09.01 大漁迴轉壽司公益店 0000 00 00.10.25 員村中清路加油站 000 00 00.10.27 中國石油斗南中興路站 000 00 00.01.13 山多力商務汽車旅館 0000 00 00.03.20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977 (以上金額合計為六萬二千五百零八元) 三、己○○、誠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 (以下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之簽署均同附件一所示之簽名)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物品金額1 92.12.23 中國石油鶯歌站 500 2 92.12.24 家樂福大墩店 814 3 92.12.25 高堤兒─沙鹿店 0000 0 00.12.25 興農股份有公司 0000 0 00.12.25 台亞石油股份有限公司 780 6 93.02.11 KITTY HOUSE 224 7 93.02.13 漢村股份有公司 600 8 93.02.23 香港商捷時海外貿易公司 600 (以上金額合計為六千九百二十元) 四、己○○、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 (以下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之簽署均為「乙○○」)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物品金額 1 92.11.20 千趣屋百貨商行 910 2 93.03.09 薇風休閒旅館 700 3 93.04.10 銀櫃視廳歌唱咖啡館 2750 (以上金額合計為四千三百六十元) 五、己○○、陽信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 (以下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之簽署均為「陳宇鳳」)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物品金額 1 93.04.14 仁愛眼鏡館 0000 0 00.04.14 香港商捷頌有限公司 2253 (起訴書漏載編號2部分) (以上金額合計為三千四百二十九元) 六、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部分 (以下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之簽署均同附件一所示之簽名)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物品金額 額 1 92.12.21 大漁迴轉壽司公益2店 0000 0 00.12.2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0000 0 00.12.21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270 4 93.03.08 台亞石油 0000 0 00.03.13 生活工場─沙鹿門市 817 6 93.03.20 橘子紅 0000 0 00.04.09 員村中清加油站 1010 (起訴書誤載編號5、7之特約商店名稱) (以上金額合計為一萬一千零八十九元) 七、己○○、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 (以下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之簽署分別為附件一所示之簽名 及「己○○」)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物品金額 1 92.11.05 強蘿花壇有限公司 0000 0 00.11.05 強蘿花壇有限公司 0000 0 00.11.06 台亞石油─大鵬店 800 4 92.11.11 KITTY HOUSE 0000 0 00.11.18 麗兒采家股份有限公司 0000 0 00.11.19 福慶汽車保修館 0000 0 00.11.19 新天地量販店 710 8 92.11.30 遠傳電信股份有公司 0000 0 00.01.24 廣三崇光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0000 00 00.01.24 大漁迴轉壽司公益2店 0000 00 00.01.28 台亞石油─鎮南店 000 00 00.02.14 台亞石油─鎮南店 0000 00 00.02.25 員村中清路加油站 0000 00 00.03.14 新天地量販店 000 00 00.03.14 新天地量販店 399 (以上金額合計為三萬八千九百五十四元) 八、己○○、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 (以下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之簽署均為「己○○」)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物品金額1 92.11.12 漢登臺灣分公司大墩廣場 0000 0 00.11.12 KITTY HOUSE 0000 0 00.11.12 KITTY HOUSE 550 4 92.11.19 福慶汽車保修館 0000 0 00.01.09 KITTY HOUSE 0000 0 00.01.10 路易士汽車旅館有限公司 0000 0 00.01.10 中國石油梧棲站 0000 0 00.01.11 家樂福─大墩店 0000 0 00.01.13 璟達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000 00 00.01.22 台亞石油─鎮南站 000 00 00.03.17 台亞石油─鎮南站 000 00 00.03.25 養老乃瀧 0000 00 00.03.25 台亞石油─鎮南站 1152 (起訴書誤載編號13之特約商店名稱) (以上金額合計為二萬七千六百八十七元) 九、己○○、中信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 (以下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之簽署均為「己○○」)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物品金額 1 92.10.03 新竹國際商銀 00000 0 00.11.05 玉山銀行 00000 0 00.11.10 金井加油站 600 4 92.11.13 員村中清路加油站 500 5 92.11.16 員村中清路加油站 600 6 92.11.16 麗兒采家股份有限公司 0000 0 00.11.19 金井加油站 206 8 92.11.19 金井加油站 600 9 92.11.19 福慶汽車保修館 0000 00 00.11.21 家樂福大墩店 0000 00 00.11.22 員村中清路加油站 000 00 00.11.26 金井加油站 000 00 00.12.02 家樂福大墩店 0000 00 00.12.19 元井加油站 000 00 00.12.22 台亞加油站 780 (以上金額合計為五萬一千三百八十一元) 十、己○○、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部分 (以下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單之簽署均為「己○○」) 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消費物品金額1 92.11.03 中信商銀預借現金 00000 0 00.11.18 KITTY HOUSE 0000 0 00.11.25 KITTY HOUSE 523 4 92.11.28 家樂福大墩店 0000 0 00.11.29 千趣屋百貨商行 0000 0 00.12.16 千趣屋百貨商行 0000 0 00.03.18 裕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3010 (以上金額合計為二萬一千二百二十七元)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