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五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溫文昌律師 選任辯護人 洪嘉鴻律師 右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九六號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五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以強押同行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協議書壹張、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參紙、如附表二所 示之本票參拾捌紙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間,曾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六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 月,緩刑四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內。緣丁○○前於八十七年間,因與甲○○ 賭天九牌而積欠甲○○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之賭債,而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 三日,在鄭晃奇律師之見證下,由甲○○與丁○○、丁○○之父丙○○書立和解 書,甲○○同意以七十五萬元和解,並由丙○○代為清償七十五萬元,丙○○並 已給付完畢。嗣甲○○於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搭乘陳錫滄( 另由檢察官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少連訴字第一二五號審理中)所 騎乘之不詳車號機車,至臺中市○○區市○路之環球舞廳找尋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綽號「輔仔」之成年男子(以下簡稱「輔仔」)收取會錢,甫欲行離去之 時,適於環球舞廳門口偶遇丁○○,甲○○因認丁○○前開債務尚有二百二十五 萬元未償還,且其自己另積欠陳錫滄之母賴玉英一百萬元,乃與陳錫滄協議將其 前開債權一百萬元之部分讓與陳錫滄,由陳錫滄負責催討,經陳錫滄同意後,二 人見丁○○即將離去,乃先由陳錫滄自後方抱住丁○○不放,甲○○再拍打丁○ ○耳光,稱:「有話好好講,跑那麼久了還要跑嗎?」等語,逼迫丁○○償還上 開債務,因丁○○不從,甲○○、陳錫滄乃與在場之「輔仔」及另三名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徒手毆 打丁○○,致其雙手、背部、腹部受傷(傷害部分未據提出告訴),再強行將丁 ○○押上由「輔仔」所駕駛之不詳車號自用小客車上,由甲○○及其中一名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分乘後座之左右,將丁○○控制在中間位置,另一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坐在前座,陳錫滄則騎乘機車搭載另一名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一同將丁○○載往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 「閤家歡KTV」內洽談債務清償事宜。在KTV內,甲○○、陳錫滄且對丁○ ○恫嚇稱:「要合作一點,不要討皮痛(台語譯音)」等語,陳錫滄並要求丁○ ○拿出身分證以供核對,丁○○表示未帶,陳錫滄隨即將丁○○攜帶之包包取走 並找出身分證,在場之「輔仔」不滿丁○○不願配合,復出手毆打丁○○(此部 分傷害亦未據告訴)而施以強暴,致丁○○心生畏懼,因而當場簽發如附表一所 示之本票三紙交予陳錫滄,甲○○等人即以此強暴、脅迫方式,使丁○○行無義 務之事。 二、隨後,甲○○與陳錫滄、「輔仔」及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因 恐丁○○簽完本票後仍無力清償,欲使丁○○之父丙○○代為還款,竟復基於以 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凌晨四時四十五 分左右,由甲○○、陳錫滄等人接續將丁○○自「閤家歡KTV」強行押至臺中 市○○路○段三二0巷三三號丁○○之住處,令丁○○打電話聯絡丙○○處理債 務,惟甲○○等人恐丙○○會報警,又於同日凌晨五時三十分左右接續將丁○○ 強押轉往臺中市○○路「品記泡沫紅茶店」後,由其中一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聯絡丙○○前往該泡沫紅茶店。丙○○於同日凌晨六時左右到達後 ,陳錫滄即出面提出事先備妥之空白協議書,要求丙○○代為處理債務(此時甲 ○○已先行離去,未隨同至泡沫紅茶店),丙○○表示該債務日前已解決,惟因 陳錫滄及「輔仔」等人不願讓丙○○帶同丁○○離去,丙○○遂要求要與丁○○ 私下交談,丙○○因見丁○○雙手及腹部均受有傷害,擔心丁○○安危,迫於無 奈,遂答應以一百萬元解決債務,扣除丁○○攜帶之七萬元現金充作利息,丙○ ○乃當場簽立同意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償還陳錫滄九十三萬元之協議書交予陳 錫滄,甲○○、陳錫滄及「輔仔」等人即以此脅迫方式,使丙○○行無義務之事 。嗣於是日上午八、九時左右,陳錫滄及「輔仔」等人始同意讓丙○○帶丁○○ 離去,以此非法方法剝奪丁○○之行動自由近八小時。 三、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當晚,「輔仔」認丁○○積欠甲○○之二百二十五萬元債務 不應僅以一百萬元解決,至少尚應給付五十萬元債務,甲○○、「輔仔」及另二 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乃承繼前開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概括犯意 聯絡,於同日晚上八、九時左右,共同至前開丁○○住處外,先由甲○○打電話 告知丁○○稱人已在門外,迨丁○○開門後,甲○○及「輔仔」即進入丁○○住 處內,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則守候在外,「輔仔」對丁○○ 表示,要伊合作一點處理債務簽立五十萬元之本票,並言明跑去那裏都一樣等語 ,致丁○○心生畏懼,但因丁○○表明無法一次償還,故甲○○及「輔仔」乃同 意丁○○分期清償,但必須加計七萬元之利息,丁○○因而於同日二十三時左右 ,當場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十八紙後,將該等本票交予甲○○,甲○○等 人即以此脅迫方式,使丁○○行無義務之事。 四、嗣因丁○○、丙○○主動向員警舉發,始由警進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丁○○所簽 立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十八紙及丙○○簽署之協議 書一紙。 五、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確有於右揭時地巧遇被害人丁○○ ,為向其催討前所積欠二百二十五萬元之債務,有帶同被害人丁○○至「閤家歡 KTV」洽談債務清償事宜,被害人丁○○於「閤家歡KTV」內且有簽發面額 各為七十五萬元之本票三紙。隨後,其等因欲使被害人丁○○之父丙○○代為還 款,有請被害人丁○○打電話聯絡被害人丙○○至臺中市○○路「品記泡沫紅茶 店」,被害人丙○○並有書立協議書一紙。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晚上,其另有偕 同「輔仔」至被害人丁○○住處,被害人丁○○亦另開立面額各一萬五千元之本 票三十八紙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日,伊 是在環球舞廳前巧遇丁○○,事前並未預謀向丁○○催討債務。且丁○○是自願 與伊等至「閤家歡KTV」洽談債務清償事宜,並同意簽發面額各為七十五萬元 之本票三紙以償債,伊因另積欠陳錫滄一百萬元,故丁○○所簽之本票即由陳錫 滄取走,伊等始終未控制丁○○之行動自由,並無妨害自由之情事。另伊於丁○ ○簽立本票後,即因另有要事返家處理,丙○○書立協議書時,伊根本不在現場 ,更無強制犯行可言。又伊於十一日晚上二十三時左右,雖有與「輔仔」同至丁 ○○家中,丁○○亦有另開立面額各一萬五千元之本票三十八紙予伊,但此係經 丁○○同意,伊並無威逼丁○○非簽發不可云云。經查: 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及本院 審理時到庭指陳:九十三年七月十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在環球舞廳門口,由 甲○○帶領陳錫滄等人,說伊積欠賭債二百二十五萬元整,要伊處理。伊不從, 甲○○等人便當場毆打伊。之後有一輛汽車過來,伊被推上車坐在後座中間,兩 邊都有人,帶伊去閤家歡KTV,陳錫滄、甲○○硬逼伊簽立三紙各七十五萬元 之本票,陳錫滄並向伊要身分證核對,伊說沒帶,陳錫滄便把伊包包拿走,取出 身分證,「輔仔」便出手打伊。之後甲○○要伊請伊父親丙○○出面,甲○○、 陳錫滄等人便把伊帶到伊住處,要伊打電話聯絡父親丙○○拿錢處理,對方以為 伊父親會報警,便又把伊帶離住處,前往雙十路泡沫紅茶店。之後,伊父親有到 場,陳錫滄與伊父親談說甲○○已經把債權轉讓,要陳錫滄自行處理債務,伊父 親便簽下協議書,才讓伊等離去。當晚甲○○又打電話予伊,並與另一名男子進 到伊住處,伊乃簽下三十八紙面額均一萬五千元本票分期付款,因為當時外面還 有人,伊不得不簽等語歷歷(見偵查卷第一一頁至第一二頁、第五七頁至第五八 頁、第六七頁至第六八頁,原審卷第三七頁至第五一頁,本院卷第五九頁至第六 十頁)。另證人即被害人丙○○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九 十三年七月十一日上午五點,因為伊接到伊兒子丁○○電話,說在住處被甲○○ 等人押住,叫伊趕過去,後來伊要出門時又打電話詢問,結果接電話的不是丁○ ○,而且接了馬上就掛掉,所以伊才打丁○○的手機,接電話的也不是丁○○, 該人要伊到雙十路的天橋等,到了之後,對方有一個年輕人從天橋的地方帶伊到 品記紅茶店,到了以後,進去品記,一個叫小武的人(按:即共犯陳錫滄),跟 伊說甲○○的債權已經移轉,所以向伊要錢。當時甲○○並沒有在場,但是丁○ ○有向伊說是被甲○○強押才至泡沫紅茶店的。伊之後會簽協議書是因為對方不 願意讓伊帶丁○○走,後來伊發現丁○○雙手及腹部受傷,好像被打,害怕如果 不簽協議書則不能安全離去,所以伊才順從陳錫滄之命令簽下協議書,原本伊開 價五十萬元,對方不同意,伊說最多一百萬元,經對方同意,並扣除七萬元利息 對方當場取走外,簽下九十三萬元之協議書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及其反 面、第五八頁、第六八頁,原審卷第五三頁至第五六頁)。而證人即共犯陳錫滄 亦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法院訊問時坦承:當日甲○○於環球舞廳前偶遇丁○○, 丁○○原本要逃走,是伊就從後方抱住丁○○,甲○○且拍打丁○○耳光,要丁 ○○不要逃。其後,伊有與甲○○帶同丁○○一起到「閤家歡KTV」。因甲○ ○將此部分債權讓與伊,伊即要求丁○○簽立本票交予伊,一開始因丁○○不願 配合,所以確有人出手毆打丁○○。之後在泡沫紅茶店,丙○○有出面處理,因 甲○○只將一百萬元之債權移轉予伊,丁○○且當場先交出現金七萬元,故伊便 要丙○○簽限期清償九十三萬元之協議書(見偵查卷第九頁至第一0頁反面、第 六0頁、第六八頁,原審卷第五八頁至第六七頁),亦核與被害人丁○○、丙○ ○所指訴遭限制行動自由及被迫簽發本票、協議書、交付現金之情節大致相符。 且本件復有被害人丁○○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之本票三紙、被害人丙○○所書 立之協議書一紙及被害人丁○○所簽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十八紙附卷可資佐 證(見偵查卷第二一頁、第二0頁、第二二頁至第三四頁),足認被害人丁○○ 、丙○○所陳俱非虛詞,堪予採信。 ②被告甲○○雖否認本件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共犯陳錫滄業於警詢及 原審法院審理時供陳:當初丁○○要跑開,於是伊就從後方抱住丁○○不讓丁○ ○跑掉,甲○○有拍打丁○○耳光,說有事好好講,跑那麼久了還要跑嘛等語明 甚(見偵查卷第九頁背面,原審卷第六二頁),是被害人丁○○顯有表明欲離開 現場之意願無疑,隨後共犯陳錫滄先強將被害人丁○○抱住,被告並施以掌摑之 強暴犯行命被害人丁○○不得逃離,嗣後並以自用小客車,命其坐於汽車後座中 間以便於控制,強將被害人丁○○載往「閤家歡KTV」,難謂無妨害被害人丁 ○○之自由意志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之犯行。另就被告所稱先前被害人丁○○所積 欠之債務二百二十五萬元,被告及被害人丁○○雖均坦認係屬賭債(見原審卷第 五十頁、第五二頁),姑且不論賭債於法律上並無清償之義務,且就此筆債務, 被害人丁○○、丙○○既已與被告在律師之見證下,雙方同意以七十五萬元和解 ,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九頁),被害人丙○○並已 代被害人丁○○清償此筆債務完畢,被告復坦承有收到上開和解金(見偵查卷第 八頁背面),則被害人丁○○與丙○○顯無何義務需再簽立本件之各該本票及協 議書,足見其二人簽發上開票據及文件俱非出於自願,況共犯陳錫滄亦於原審法 院審理中供承在「閤家歡KTV」確有人毆打丁○○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四頁) ,被害人丁○○亦稱當時係被「輔仔」所毆打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三頁),是被 告所辯被害人丁○○係自願開立本票云云,並無可採。又按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 ,並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或謀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 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共同犯意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 通謀之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 三八三三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雖未隨同共犯陳錫滄及「輔仔」等人至「品記 泡沫紅茶店」,命令被害人丙○○書立協議書,惟被告自承其於共犯陳錫滄等人 在被害人丁○○住處以電話聯繫被害人丙○○出面時,知悉其等邀集被害人丙○ ○至「品記泡沫紅茶店」係為處理本件被害人丁○○所積欠之債務事宜(見原審 卷第五六頁),則被告並未當場明確表示反對勸阻之意,足見被告對共犯陳錫滄 等人隨後強制被害人丙○○簽立協議書之舉有互相之認識,亦不違反其本意,縱 其未實際在場,仍應在共同強制犯意之範圍內,尚不得以其對共犯陳錫滄等人之 行為無法支配掌握及事後未取得被害人丙○○所交付之協議書,即脫免其應就共 犯陳錫滄等人對被害人丙○○之強制犯行負共犯之責。再被告固辯稱:伊於七月 十一日晚間至丁○○住處有先以電話聯絡,既已先行通知丁○○,且丁○○復未 即時報警處理,足見並無強制之情事云云;然誠如被害人丁○○所述,被告係至 其家門口,始以電話聯絡,被害人丁○○未及報警處理,當不能遽行推論其隨後 所簽立之本票係自願為之,更遑論如前所述,被害人丁○○並無償還已然清償債 務之義務。是被告所為並未為本件妨害自由及強制之犯行之辯詞,俱無可採。 ③綜上所述,本院認被告甲○○所辯,無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 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 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 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 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三百零四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 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 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二罪名,依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 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五九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 罪,原包括私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 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 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非低度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為高度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吸收(最高法院七十四 年臺上字第三四○四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強制罪之構成要件,因係以強暴、脅迫 之手段為之,縱另有恐嚇之情事,應亦視為強制之部分行為)。查本件被告甲○ ○及共犯陳錫滄、「輔仔」等人共同強押被害人丁○○,且命令被害人丁○○需 簽立本票及交付隨身所攜帶之現金七萬元以解決其與被告間之債務糾紛,另又以 電話聯繫被害人丙○○出面處理,以脅迫之方式命被害人丙○○書立協議書而行 無義務之事,始讓其帶同被害人丁○○離去,復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晚間,夥 同「輔仔」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至被害人丁○○住處,再 以出言恐嚇並令人在門外看守之脅迫方式命被害人丁○○簽發面額均一萬五千元 之本票三十八紙而行無義務之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以 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對被害人丁○○犯之)及同法第三百零四條 第一項之強制罪(先後對被害人丙○○、丁○○犯之)。被告於對被害人丁○○ 妨害自由之行為繼續中,另行恐嚇之行為,為妨害自由之部分行為,其另使被害 人丁○○簽發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之低度行為,復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其對被害人丁○○強制行為繼續中,另行恐嚇之行為,復為強制 之部分犯行,亦不另論罪。被告與陳錫滄、「輔仔」及另三名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對被害人丁○○之妨害自由及對被害人丙○○之強制 犯行;被告與「輔仔」及另二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對 被害人丁○○之強制簽發五十七萬元本票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俱屬共同正犯。另被告於強押被害人丁○○之過程中,接續至上揭「閤家歡KT V」、被害人丁○○住處及「品記泡沫紅茶店」等不同之處所,均係基於同一妨 害自由犯意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只論以一罪。被告先後二次以脅迫 分別使被害人丙○○、丁○○行無義務之書立協議書一紙及簽發面額一萬五千元 本票三十八紙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手段一致,所犯構成要件復屬相同,顯均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至被告所犯前開妨害自由與連續強制二罪,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 由罪論處。 三、原審以被告甲○○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害人丁○○ 於本案遭毆打後,其雙手、背部、腹部受傷,此已據其於原審法院中供明在卷( 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原審並未予以明確認定,已有欠周詳。⑵在環球舞廳外與 被告甲○○、「輔仔」者共同強押被害人丁○○一起搭車者係另二名不詳成年男 子,此亦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們共一臺汽車,一臺機車,共四、五 人,含丁○○在內共五人坐車,由我朋友綽號『輔仔』開車的,他朋友坐前座, 我與丁○○及一名... 坐在後座,陳錫滄騎機車。... (丁○○)他坐我們的車 子後座中間,後座共坐三人,我坐他左邊,陳錫滄騎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五 九、六七頁),並經證人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除了我之外,對方在 車上的有四個,前面二個,後面二個... 車上沒有女子」等語(見原審卷第五十 頁),故原審認定該三名不詳成年男子均有搭車,而陳錫滄係獨自騎乘機車等情 ,尚嫌無據。⑶於「閤家歡KTV」內對被害人丁○○恫嚇稱:「要合作一點, 不要討皮痛(台語譯音)」等語之人,係被告甲○○與陳錫滄,此亦經被害人丁 ○○於檢察官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五八頁),原審誤認係「輔仔」所為 ,亦有未洽。⑷再被害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指稱:「我當時原本要離開,但 是他們不讓我帶走丁○○,我便與他們商談要求與丁○○談話,我看到丁○○受 傷,害怕如果不簽則不能安全離去,我才簽(協議書)的」等語(見偵查卷第六 八頁),顯見被告等人並非以強暴之方法迫使被害人丙○○簽立協議書,故原審 於判決書第三頁第一行謂被告等係基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 絡等情,即有前後矛盾之處。⑸被告與「輔仔」等人,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一日前 往被害人丁○○住處之時間係晚上八、九時左右,且係由「輔仔」出言恐嚇等情 ,業據被害人丁○○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綽號『輔仔』說債權已經轉讓給他 們了,他要我合作一點並要我與他們處理並簽本票,並說如果我跑去哪裡都一樣 」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八頁),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七月十一日晚上八 、九時,是被告和輔仔及其他兩人到你家?)只有輔仔跟被告到我家,其他二人 在外面等。(進來之後,他們說什麼?)是輔仔叫我簽五十萬元本票... 當時都 是輔仔跟我說話,被告坐旁邊,所以輔仔就講說,簽的本票一定要照時間還,說 我沒有地方跑。... 是輔仔講說,五十萬元是針對我... 輔仔說,要按照我寫的 日期還,不要想說還要跑。」等語(見原審卷第四八頁至第四九頁),故原審誤 為同日晚上二十三時左右,又誤認係由被告出言恐嚇,均有未洽。⑹扣案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三紙、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十八紙,均屬被告甲○○與陳錫滄等 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三紙,又係被告等人對被告施以 強暴、脅迫所得之物,再被告於偵查中又表示不會續行追討本件債務(見偵查卷 第六九頁至第七0頁),則原審以在被害人丁○○撤銷其因被脅迫而發票之意思 表示前,被告並非完全不得行使該本票之權利,為避免影響其民事應有之權利為 由,而未為諭知之沒收,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以脅眾毆打、私行拘 禁強逼被害人丁○○償還賭債,犯罪手段惡質,且共犯陳錫滄有多件相類似之案 件尚在法院審理中,被告蔑視法治、敗壞治安之情節實屬重大等語指摘原判決量 刑過輕,經本院審酌下列一切情狀,認為尚無可取,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並請 求從輕量以拘役之刑,經核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審酌被告係有社會經驗及相當智識之人,其自認與告訴 人有債務未了,理應循法定程序處理,竟不謀正當途徑解決紛爭,而逕行夥黨以 非法暴力方式處理糾紛,把被害人帶至KTV等處而加以施暴、脅迫,強制被害 人簽立本票及協議書,其作法顯值非議,非但未能解決紛爭,並造成告訴人身心 傷害匪淺,暨其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不佳,然其犯後已獲得被害人丁○○、 丙○○原諒,被害人丁○○、丙○○並咸於原審法院準備程序表示對被告不予追 究之意(見原審卷第二四頁)等一切情狀,不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而量處如主 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協議書一張、如附表 一所示之本票三紙、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三十八紙,均係被告等人所有因本件犯 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併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三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振 海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票號1. 丁○○ 93.4.15 未載 000000 0000000 0. 丁○○ 93.5.15 未載 000000 0000000 0. 丁○○ 93.6.15 未載 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面額 票號 1. 丁○○ 93.7.11 93.8.00 00000 0000000 0. 丁○○ 93.7.11 93.9.00 00000 0000000 0. 丁○○ 93.7.11 93.10.00 00000 0000000 0. 丁○○ 93.7.11 93.11.00 00000 0000000 0. 丁○○ 93.7.11 93.12.00 00000 0000000 0. 丁○○ 93.7.11 94.1.00 00000 0000000 0. 丁○○ 93.7.11 94.2.00 00000 0000000 0. 丁○○ 93.7.11 94.3.00 00000 0000000 0. 丁○○ 93.7.11 94.4.00 00000 0000000 00. 丁○○ 93.7.11 94.5.00 00000 0000000 00. 丁○○ 93.7.11 94.6.00 00000 0000000 00. 丁○○ 93.7.11 94.7.00 00000 0000000 00. 丁○○ 93.7.11 94.8.00 00000 0000000 00. 丁○○ 93.7.11 94.9.00 00000 0000000 00. 丁○○ 93.7.11 94.10.00 00000 0000000 00. 丁○○ 93.7.11 94.11.00 00000 0000000 00. 丁○○ 93.7.11 94.12.00 00000 0000000 00. 丁○○ 93.7.11 95.1.00 00000 0000000 00. 丁○○ 93.7.11 95.2.00 00000 0000000 00. 丁○○ 93.7.11 95.3.00 00000 0000000 00. 丁○○ 93.7.11 95.4.00 00000 0000000 00. 丁○○ 93.7.11 95.5.00 00000 0000000 00. 丁○○ 93.7.11 95.6.00 00000 0000000 00. 丁○○ 93.7.11 95.7.00 00000 0000000 00. 丁○○ 93.7.11 95.8.00 00000 0000000 00. 丁○○ 93.7.11 95.9.00 00000 0000000 00. 丁○○ 93.7.11 95.10.00 00000 0000000 00. 丁○○ 93.7.11 95.11.00 00000 0000000 00. 丁○○ 93.7.11 95.12.00 00000 0000000 00. 丁○○ 93.7.11 96.1.00 00000 0000000 00. 丁○○ 93.7.11 96.2.00 00000 0000000 00. 丁○○ 93.7.11 96.3.00 00000 0000000 00. 丁○○93.7.11 96.4.00 00000 0000000 00. 丁○○ 93.7.11 96.5.00 00000 0000000 00. 丁○○ 93.7.11 96.6.00 00000 0000000 00. 丁○○ 93.7.11 96.7.00 00000 0000000 00. 丁○○ 93.7.11 96.8.00 00000 0000000 00. 丁○○ 93.7.11 96.9.00 00000 0000000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