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五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定指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六四號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九號、併辦案號:同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六九二五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十五時至十七 時間某時許,自丙○○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路○段六一七之二號丙○○住處未 上鎖之後門進入屋內後(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開啟前開住處屋內未上 鎖之辦公桌抽屜,竊得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七紙空白支票(均未扣案),進而 未得共同發票人丸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丸億公司)及其代表人丙○○暨林鎮銘 之同意或授權,即意圖供行使之用,當場在前開住處屋內盜用丸億公司、丙○○ 及林鎮銘之印章各一顆,並持以蓋用在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支票之發票人簽章欄 處(蓋用數目如附表所示),隨即將前開三顆印章置回原處。丁○○嗣於九十三 年一月十一日許某時,在其所駕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旁之自用小客車內,同時 在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上偽造金額、發票日(各如附表所示),而偽造附表編 號一至四以丸億公司及其代表人丙○○暨林鎮銘為共同發票人之支票,並將附表 編號五至七未完成偽造之三紙支票撕毀丟棄。丁○○復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許 ,持附表編號一至四偽造之四紙支票,分別交予不知情之張重謀、賴素銀、王淑 美用以清償之前積欠其等三人之借款而行使之。嗣丙○○發現附表編號一至七之 支票遭竊報警並辦理掛失止付後,張重謀就附表編號三之支票、賴素銀委託不知 情之潘崑鋒就附表編號二之支票、王淑美就附表編號四之支票提示均未能兌現, 始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 併辦。 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重謀、王淑美於偵查 中之證述及證人賴素銀、潘崑鋒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丙○○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人賴素銀、潘崑鋒於警詢時 證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 況尚無不當,自有證據能力,雖證人賴素銀於警訊時就被告交付附表編號二支票 之時間所言與被告所述不合,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係在二、三月間交付, 參酌該張支票與附表編號一、三、四参張支票均係同時簽發,該張支票之發票日 係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被告所稱尚堪採信,另證人張重謀、王淑美偵查中之 證述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亦有證據能力,被告雖辯稱:我在第一張票到期時 就打電話向丙○○道歉並向警員蔡志雄報告云云,惟查證人即警員蔡志雄於本院 證稱:「本件被害人丙○○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來報案,我們告訴他要掛失 支票,我們先給他一張遺失證明單,讓他可以拿遺失證明單去銀行做止付,後發 現兩張票有王淑美、張重謨二人提示,我們打電話向這二個人求證,才知道是被 告拿票給他們的,所以查獲」、「是我先知道本案,不是被告先坦承的,是我們 通知被告到派出所製作筆錄,丙○○來報案時,還不知道是被告拿走票,但丙○ ○報案後第二天就跟我們說:懷疑是被告拿走的」、「報案那天被害人就去掛失 ,第二天被害人告訴我們懷疑是被告拿走票,所以我們打電話找王淑美、張重謨 問明支票來源,同時請他們與被告來派出所,被告先來,被告到所後,承認票是 他拿的」、「我的印象中,只記得丙○○說是被告拿走的,但是到底被告有沒有 去丙○○家我不知道,丙○○有沒有跟我講是被告自己承認的我就記不清楚了, 我跟被告講電話提到首長交接之事,是在報案後好幾天,因為我要聯絡關係人一 起來派出所作筆錄的時間」等語,證人丙○○於本院結證:「案發前二天的晚上 我發現支票遺失,隔天早上我去報案並且到銀行掛失,說我的票被偷,報案的隔 一天銀行通知我二張票進來了,銀行拿票給我看問我是不是我開的,因為我看過 被告的字跡,我認為票上的筆跡可能是被告,所以我告訴警員可能是被告偷走我 的票」、「因為支票在三點半退票,王淑美與張重謨打電話向被告詢問,被告才 打電話跟我承認說票是他拿走的,但是銀行早在十一點時候就已經通知我票進來 了,所以我去銀行看,發現筆跡是被告的筆跡,我才懷疑是被告偷我的票,就告 訴警察,被告後來打電話給我時,我告訴被告我已經報案了,有什麼事情自己去 警察局說明,被告打電話給我時,沒有請我向警察說票是他拿的」、「我發現票 遺失是在二十三日晚上,二十四日我去報案與辦理掛失,我也有通知銀行,二十 五日十一點多銀行通知我說昨天掛失那些票有二張已經進入銀行了,二十五日票 真的進來的,在銀行那邊都有資料可以查證,有一張票發票日寫在二十四日但是 二十五日票才進來,因為我已經掛失止付了,所以我告訴銀行照掛失程序辦理, 到了下午票沒有過,王淑美、張重謀那二張銀行一定是退票嘛,銀行有通知王淑 美、張重謀,他們二人才又通知被告,此時被告才告訴我票是他偷的,但是我去 銀行看到票時,我看筆跡就懷疑是被告偷的,我就告訴警員,我之前沒有講清楚 ,我在偵查時講三點半被告有告訴我票是他偷的,二十五日那天下午票沒過被告 才向我承認偷票」、「錢存入乙存,支票在甲存,十一點銀行通知我遺失那二張 已經進來了,我去銀行看,發現筆跡不是我的,就告訴警員懷疑票是被告偷的, 下午三點多被告才向我承認,所以我在偵查才會這樣講,但是被告承認已經在事 後了,被告向我承認後,我有向警員說被告向我承認了,被告於五點多到我家請 我原諒」等語,此外並有被告模擬行竊現場照片六幀、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影 本各一張、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各二張、臺灣票據交換所 臺中市分行退票理由單影本三張、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市分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 七日復原審法院函一件在卷可資佐證,依上述遺失票據申報書及票據掛失止付通 知書影本所載,附表編號一至四支票係在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申報遺失及掛失 止付,另依上述退票理由單影本所載,附表編號四、三兩張支票均在九十三年二 月二十五日退票,益徵證人丙○○上開所證與事實相符。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 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 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四一號判例參照)。 依上開證人丙○○、蔡志雄之證述,被告係在證人丙○○告知證人即警員蔡志雄 懷疑係被告犯案後方坦承犯行,自不符自首要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所辯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被告聲請調查銀行 通知的時間,本院認依上開證人丙○○之證述及退票理由單影本所載,事證明確 ,無再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有價證券係以實行券面所表彰之權利時,必須占有該證券為特質。支票上權利 之移轉及行使,與其占有支票有不可分離之關係,一旦喪失占有,非依法定程序 ,不得享有支票上之權利,是支票自屬有價證券之一種。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 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其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之行為,原已包含於該行使偽造有 價證券行為之內,並不另成立詐欺罪名。而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 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 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者,係指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 清償,而有再借款之行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八十九年臺上字第二八○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係將附表編號一至四偽造之四紙支票,分別交予張重謀、 賴素銀、王淑美用以清償先前積欠其等三人之欠款,被告並未因此再向張重謀、 賴素銀、王淑美借得財物,自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盜用丸 億公司、丙○○、林鎮銘印章,並持以蓋用在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支票發票人簽章 處,祇成立盜用印章罪,不應再論以盜用印文罪,亦非盜用印章行為為盜用印文 行為所吸收(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參照)。被告盜用丸億 公司、丙○○及林鎮銘印章之行為,為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四紙支票之階段 行為,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四紙支票後,復分別持以向張重謀、賴素銀 、王淑美行使,其行使之低度行為,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科。被 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許同時偽造完成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被害人均為丸 億公司及其代表人丙○○暨林鎮銘,僅成立一偽造有價證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 年度臺上字第三六二九號、三十一年度上字第四○九號判例參照),係一行為侵 害數法益,觸犯數個偽造有價證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 ,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犯竊盜罪、偽造有價證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 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盜用印章 ,偽造附表編號二支票之犯行雖未起訴,另就被告持盜用之印章蓋在附表編號五 至七支票發票人簽章欄之犯行,亦未論及,然前者與起訴判罪部分間分別有實質 上一罪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後者包含於起訴之盜用丸億公司、丙○○、 林鎮銘印章之犯行,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審酌被告為清 償對他人之欠款,竊取附表所示之支票並進而偽造並行使,擾亂金融交易秩序, 偽造四紙支票面額達六十六萬餘元,迄未取得丸億公司、丙○○、林鎮銘之諒解 ,兼衡被告偽造之支票並未兌現,尚未造成丸億公司、丙○○及林鎮銘金錢之損 害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條 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一 月。至附表編號一至四之支票,雖均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刑法第 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按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 列(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一一六四號判例、四十八年臺上字第一五三三號 判例意旨參照)。附表編號五至七之三紙支票上丸億公司、丙○○、林鎮銘之印 文各一枚,係屬被告盜用印章而盜蓋者,爰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宣告沒收。核 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以原審未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不當為由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十九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國 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許 書 瑜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支票票據號碼│ 偽 填 面 額 │偽填發票日│ 付 款 人 │偽造發票人印文│備 註│ │ │ │ (新臺幣) │ │ │ │ │ ├──┼──────┼─────────┼─────┼──────┼───────┼─────┤ │一 │HBO544320 │六萬五千元 │93.03.05 │交通銀行臺中│丸億公司印文一│持向張重謀│ │ │ │ │ │港分行 │枚、林鎮銘印文│清償先前之│ │ │ │ │ │ │二枚、丙○○印│欠款而行使│ │ │ │ │ │ │文一枚 │之。 │ ├──┼──────┼─────────┼─────┼──────┼───────┼─────┤ │二 │HBO544332 │十八萬元 │93.01.25 │同右 │丸億公司、林鎮│持向賴素銀│ │ │ │ │ │ │銘及丙○○之印│清償先前之│ │ │ │ │ │ │文各一枚 │欠款而行使│ │ │ │ │ │ │ │之。 │ ├──┼──────┼─────────┼─────┼──────┼───────┼─────┤ │三 │HBO544342 │十六萬三千八百元 │93.02.25 │同右 │丸億公司印文二│持向張重謀│ │ │ │ │ │ │枚、林鎮銘印文│清償先前之│ │ │ │ │ │ │一枚、丙○○印│欠款而行使│ │ │ │ │ │ │文一枚 │之。 │ ├──┼──────┼─────────┼─────┼──────┼───────┼─────┤ │四 │HBO544347 │二十五萬三千六百元│93.02.24 │同右│丸億公司、林鎮│持向王淑美│ │ │ │ │ │ │銘及丙○○之印│清償先前之│ │ │ │ │ │ │文各一枚 │欠款而行使│ │ │ │ │ │ │ │之。 │ ├──┼──────┼─────────┼─────┼──────┼───────┼─────┤ │五 │NB0000000 │ │ │第一商業銀行│同右 │ │ │ │ │ │ │沙鹿分行 │ │ │ ├──┼──────┼─────────┼─────┼──────┼───────┼─────┤ │六 │NB0000000 │ │ │同右 │同右 │ │ ├──┼──────┼─────────┼─────┼──────┼───────┼─────┤ │七 │NB0000000 │ │ │同右 │同右 │ │ └──┴──────┴─────────┴─────┴──────┴───────┴─────┘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