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一九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丁○○ 乙○○ 己○○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甲○○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庚○○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三九號中 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 年度偵字第二二一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己○○、丙○○(為己○○之妻舅)、乙○○等人前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 十月間,在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一一八號之車行處,遭一名姓名 年籍均不詳綽號叫「阿發」之成年男子毆打成傷,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等損害(下 稱「前述傷害糾紛」),渠等懷疑該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為壬○○(原名蘇 坤旺)所指使,心有不甘,己○○、丙○○、乙○○、丁○○、戊○○、庚○○ 及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叫「紅龜」之成年男子(丁○○、庚○○為乙○○所約集, 戊○○、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為丙○○所約集)等人,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 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丙○○、乙○○、丁○○及綽號「紅龜」之 成年男子等四人,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許,共同駕駛一部不詳車號之 自用小客車,前往壬○○位於臺中市○○區○○街四三六號之住處外,由綽號「 紅龜」之成年男子留坐汽車駕駛座等候,而由丙○○、乙○○、丁○○三人在壬 ○○住處之管理室前守候,俟壬○○出現時,丙○○、乙○○、丁○○三人旋即 趨前要求壬○○處理前述傷害糾紛之賠償事宜,壬○○不從,丙○○、乙○○、 丁○○三人圖以傷害人身體之強暴方式迫使壬○○順從,而共同出手毆打壬○○ 臉部,致壬○○受有右臉頰瘀挫傷二處等傷害,其中一人並以身體擋住壬○○去 處,另二人則以架住壬○○之方式,共同將壬○○押往由綽號「紅龜」所駕駛、 留候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共同以傷害、挾持等強暴方式之非法方法剝奪壬○ ○之行動自由,並驅車前往臺中市○區○○路三四九號之「集集茶行」進行談判 ,丙○○在車上旋以行動電話報告己○○。 二、丙○○、乙○○、丁○○及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將壬○○帶往上開「集集茶 行」二樓之VIP室包廂內拘禁後,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即先行離去,嗣庚 ○○因乙○○約集而於當日十三時許到場,戊○○因丙○○約集而於當日十四時 許到場,己○○則於當日二十時許到場,乃由丙○○、戊○○在包廂內與壬○○ 進行前述傷害糾紛賠償之談判工作及看守壬○○,乙○○、丁○○、庚○○則分 別輪流進入包廂看守壬○○,己○○到場後則在包廂外監控,其間因壬○○無法 覓得綽號「阿發」之成年男子出面處理,丙○○、乙○○、丁○○、戊○○中其 中一、二人並以:「若不拿錢解決該傷害糾紛,就要壬○○死得很難看、要剝壬 ○○的皮。」等加害生命、身體之恐嚇言語,恐嚇壬○○交付新臺幣(下同)二 百五十萬元作為前述傷害糾紛之賠償,致壬○○心生畏懼,而向丙○○、乙○○ 等人借用行動電話通知其妻秦宜榛籌措款項,雖經談判後降至二百萬元,然秦宜 榛一時仍無法籌足,壬○○始終未曾獲釋,己○○、丙○○、乙○○、丁○○、 戊○○、庚○○即共同以將壬○○私行拘禁在該「集集茶行」二樓之VIP室包 廂內以及言語恐嚇之脅迫方式之非法方法,限制壬○○之行動自由長達十餘小時 。嗣於當日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因警據報上址有人遭強押之事而趕赴現場,遂 當場逮捕己○○、丙○○、乙○○、丁○○、戊○○、庚○○等人,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己○○、丙○○、乙○○等三人均坦承於九十二 年十月間,有在被告己○○所經營位於臺中市○○路○段一一八號之車行處,遭 「阿發」毆打致受有前述傷害糾紛,且彼等懷疑「阿發」係受告訴人壬○○所指 使,因而心有不甘等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前開私行拘禁等犯行,並辯稱: 當時係告訴人壬○○自願跟伊等到上開「集集茶行」的,並非伊等強押告訴人去 的。至在「集集茶行」時,伊等並未對告訴人私行拘禁,亦未恐嚇告訴人,且告 訴人尚在該茶行打電話給其友人,可見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拘束云云。訊據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丁○○亦矢口否認有前開私行拘禁等犯行,辯稱:當時係 告訴人自願跟伊等到上開「集集茶行」的,並非伊與被告己○○、丙○○、乙○ ○等人強押告訴人去的。至在「集集茶行」時,伊等並未對告訴人私行拘禁,亦 未恐嚇告訴人,且告訴人尚在該茶行打電話給其友人,可見其行動自由並未受到 拘束云云。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庚○○等二人亦均矢口否認 有前開私行拘禁等犯行,被告戊○○辯稱:伊係出於朋友立場,始到「集集茶行 」去關心,伊到該茶行時,雖見被告乙○○與告訴人單獨在包廂,但該茶行係開 放空間,如伊等有要做壞事,就不用到公共場所。當時伊等並非拘禁告訴人,亦 未恐嚇告訴人,只是商量如何處理「前述傷害糾紛」之事。又「阿發」有帶人持 槍去被告己○○車行發生糾紛,因他們找不到「阿發」,而「阿發」與告訴人一 起共事,於是被告始找上告訴人,因告訴人願意賠償被告己○○等人之醫療費用 ,所以才有上開賠償金額之約定云云。被告庚○○辯稱:伊當時係到「集集茶行 」去找友人乙○○聊天,並未參與輪流看守告訴人,亦未與告訴人講過話,故伊 並未參與本案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丙○○、乙○○等人前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在被告己○○所經營 之車行處,遭案外人「阿發」毆打成傷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等損害,彼等懷疑 「阿發」係告訴人所指使,遂衍生本件糾紛等情,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並經 被告己○○、丙○○、乙○○等人分別自承在卷。至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一月 十一日十一時許,因不從被告丙○○、乙○○、丁○○等人之要求,在其前開 住處管理室前,先遭被告丙○○、乙○○、丁○○毆打臉部,致受有右臉頰瘀 挫傷二處等傷害,再遭被告丙○○、乙○○、丁○○三人及綽號「紅龜」之成 年男子以挾持方式驅車前往該「集集茶行」進行談判,被告丙○○上車後旋即 報告被告己○○等情,除據證人即告訴人壬○○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明在卷 外(見偵查卷第一二五、一三四、一三六、一五一頁,原審卷二第二四頁), 並經證人陳詩元(即證人壬○○住處之管理員)於警詢時證稱:「從該大樓之 監視錄影帶畫面看出其中一名男子擋住壬○○,另二名男子架住壬○○往大業 路和大進街口統一超商前停放之自用小客車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一四五 頁),此外復有為警查獲當時,警方所拍攝告訴人受有右臉頰瘀挫傷二處等傷 害之照片一幀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五六頁)。衡諸被告丙○○、乙○○、丁 ○○等人均自承過程中曾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足見被告丙○○、乙○○、丁○ ○等人與告訴人間確有發生激烈肢體接觸之情,再參以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均已明確證稱前往上開「集集茶行」後乃至為查獲時止,過程中均未再遭 任何人毆傷,為警查獲過程亦稱平和,無任何掙扎打鬥之情,堪信告訴人嗣後 未再受有其他傷害無誤,而依據前述告訴人之受傷照片以觀,其傷勢集中於人 體易受攻擊之右臉頰處,且於為警查獲時,該等紅腫瘀挫傷依然清晰可見,顯 見應係遭人蓄意攻擊所導致,要與單純遭對方拉扯所可能造成之傷害大相逕庭 。準此,足徵被告丙○○、乙○○、丁○○等人確有共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瘀挫傷等傷害無訛。承前所述,告訴人因不從被告丙○○、乙○○ 、丁○○等人要求處理前述傷害糾紛,乃先遭被告丙○○、乙○○、丁○○等 人毆傷之事實既堪認定,再核諸證人陳詩元前開證述內容以觀,足徵被告丙○ ○、乙○○、丁○○等人確於毆打告訴人後,再以挾持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自 由行動而被迫一道離開現場,倘告訴人果係出於己意偕同被告等人離去,被告 丙○○、乙○○、丁○○等人顯無以該等方式逼使告訴人偕同離去現場之必要 ,益見被告丙○○、乙○○、丁○○等人辯稱:係告訴人自願跟伊等到上開「 集集茶行」的,並非伊等強押告訴人去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可採。至 告訴人雖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八日之偵訊時改稱:伊臉部 所受傷害是拉扯時不小心碰撞而生,伊是自願到「集集茶行」云云,然其嗣於 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同年二月五日、同年四月十四日偵訊時及於同年五月十 五日原審訊問時,則已明確表示:係因雙方確有糾紛,且怕家人遭報復而為不 實陳述,被告丙○○、乙○○、丁○○確有毆打及妨害自由之事,且伊欲提出 告訴等語,本院認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等人之證述,乃與前述其餘證據所示 情節方屬吻合,且與其於警詢所稱情節互核一致(詳偵卷第二○頁),更無任 何違反事理常情之虞,故應以其後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較為可採。 此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曾證稱:混亂中已無法指證遭何人毆傷或如何受傷 等語,惟衡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距案發時隔一年有餘,其記憶不無模糊 之虞,然既經原審提示其前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偵訊時所為之陳述供其記憶、 辨識後,已明確答稱偵訊所述實在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二四頁),而核其於該 次偵訊時,係明確指稱:「...丙○○、乙○○、丁○○就押著我打了一頓 ,他們用手打我的臉及手,警察只有幫我拍照沒有帶我去驗傷...管理員雖 然有看到,但是他們很快把我押上自小客車,駕駛人沒有被查獲,我是被他們 硬推上車,他們人太多我無法掙脫...」等語(詳偵卷第一三四頁),而其 前開偵訊中之供述內容,又核與其於警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偵訊時所供述 內容互核一致(詳偵卷第二○至二一、一二五至一二六頁),則其於案發未幾 之前開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尚堪認與事實相符,足供採信。又被告己○○雖未 於該段過程中實際參與犯罪行為之分擔,然查被告己○○實為前述傷害糾紛之 事主,又於過程中經被告丙○○立即報告,其後並以電話與告訴人交涉,復於 為警查獲當時坐鎮包廂外,足徵被告己○○非但清楚知悉案發當日證人壬○○ 遭挾持過程,亦對本案有相當之掌控能力,是被告己○○否認有參與上開共同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並不足取(其餘論述詳如下述(二)、(三)所 載)。綜上所述,被告己○○、丙○○、乙○○、丁○○及綽號「紅龜」之成 年男子,對於前述以傷害、挾持等強暴方式之非法方法剝奪壬○○之行動自由 之犯行,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堪認定。 (二)次查告訴人被帶往上開「集集茶行」二樓之VIP室包廂內後直至為警查獲時 止,其間由被告丙○○、戊○○數度在包廂內與其談判前述傷害糾紛之賠償事 宜,告訴人亦與被告己○○以電話交涉該次紛爭之解決事宜,而由被告乙○○ 、丁○○、庚○○分別輪流進入包廂看守告訴人,其間告訴人如廁時亦由被告 等人跟同,不讓告訴人有自由離去之機會,告訴人並無法自由使用電話對外聯 繫,又談判過程中,因告訴人無法覓得綽號「阿發」之人出面解決,被告丙○ ○、乙○○、丁○○、戊○○等人中之其中一、二人,尚有以:「若不拿錢解 決該傷害糾紛,就要告訴人死得很難看、要剝告訴人的皮」等加害生命、身體 之話語,出言恐嚇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心生畏佈而聯繫其妻即證人秦宜榛籌措 款項,其間被告己○○並未進入包廂內係在外等候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壬 ○○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分別證述明確(詳偵卷第一二六、一三四至一三九頁 、原審卷二第二○至二一、二四、二六頁);其次告訴人於案發當日下午確曾 數度借用被告丙○○等人之行動電話與證人秦宜榛聯絡,告知遭人押走需籌措 款項一事,亦據證人秦宜榛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詳偵卷第一○二頁 、本院卷㈡第三○頁);復查被告丙○○、乙○○(除當日十三時許與被告庚 ○○短暫外出後旋即返回之外)、丁○○迄為警查獲時止,始終在該「集集茶 行」二樓包廂內、外,被告己○○於當日午間即經被告丙○○通知找到告訴人 一事,復於當日下午告訴人談判過程中與其通話交涉,再於同日二十時許到場 ,被告戊○○則於被告丙○○通知後,即於同日十四時許到場,被告庚○○則 係與被告乙○○聯繫後先於當日十三時許到場後偕同被告乙○○短暫離開,復 於十四時許返回該處待至十八時許甫離去,再於二十二時許返回該處等情,均 據被告己○○(詳偵卷第二三頁、原審卷二第三九頁)、丙○○、乙○○、丁 ○○、戊○○(詳原審卷二第四一頁)、庚○○分別於警、偵訊或原審審理時 供述在卷,且互核相符,並與告訴人所證述被告等人進入包廂內談判或看守之 時點並無矛盾;再者,為警查獲當時,告訴人坐在包廂內側,被告乙○○則坐 在包廂內進門處,被告己○○、丙○○、丁○○三人同坐在緊鄰包廂出口處左 方第一桌(該桌並擋住樓梯口),被告戊○○、庚○○則同坐在緊鄰包廂出口 處右方第一桌,二桌相鄰且阻擋該包廂出口去路等情,亦有警繪查獲現場圖即 該「集集茶行」二樓VIP室包廂內外之相關位置圖在卷可稽(詳偵卷第五七 頁。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該警繪查獲現場圖並未聲明異議,本院衡酌該 現場圖作成時業經被告等人分別辨識確認無訛後按捺指印於其上,且查無任何 不可信之狀況,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得為證據,附 此敘明)。至告訴人雖曾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同年十二月八日偵訊時改 稱:被告等人並無限制伊行動自由,亦無出言恐嚇云云,然其於該等偵訊中亦 曾明確供稱:伊一直待在包廂內,被告等人輪流進出包廂,伊如廁時都會有人 跟著等語(詳偵卷第一○一頁),應以其嗣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述情節較 為可採,業已前述,茲不再贅述。此外,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雖先證稱:「( 問:(被告等人)有無說『如果不拿錢出來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無印象 。」、「(問:在場之人有無要求你拿錢出來處理?若你不拿錢出來,要對你 不利?)威脅是沒有。」等語,惟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距案發時隔一年 有餘,其記憶不無模糊之虞,然嗣經提示其前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偵訊時所為 之陳述供其記憶、辨識後,即明確答稱:「當天的情形確實如此,我所述實在 。當天我在茶行時,他們一直都有人跟著我。在場確實有人說要我死得很難看 ,要剝我的皮等語...」等語(詳原審卷二第二四頁),而核其於該次偵訊 時,係明確指稱:「...丙○○等人說此事(前述傷害糾紛)與我有關,叫 我拿出二百五十萬元賠償他們...他們有的人在包廂內有的在包廂外,輪流 看守我,包廂內有時有一、二人看守我,要我坐在靠近裡面的位置...他們 說如果我錢不拿出來就要我死得很難看,要剝我的皮,我是在限制自由並且很 害怕的情形下,要我太太趕快籌錢...我一直被限制在包廂內直到警察來攻 堅...」等語(詳偵卷第一三五頁),而其前開偵訊中之供述內容,核與其 於警詢、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偵訊時所供述內容互核一致(詳偵卷第二○至二 一、一二五至一二六頁),則其於案發未幾之前開偵訊中所為之陳述,尚堪認 與事實相符,足供採信。末者,告訴人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無法指認出言恐 嚇之人,該人未遭警查獲等語,然衡諸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距案發時隔一 年有餘,其記憶不無模糊之虞,且遭長達十餘小時之挾持、拘禁之恐懼與疲倦 後,強令其清楚記憶過程中之枝微細節,亦有事實上不能之虞,惟查,告訴人 於遭拘禁期間確實遭在場之人以前述言語恐嚇等情,既為其於警偵訊及原審審 理時均曾證述明確,而其所在場地又屬被告等人看守,一般消費客人無得自由 出入之密閉空間,則告訴人當時確有遭在場被告中其中一、二人以上開言語恐 嚇等情,亦堪認定。綜上所述,堪認告訴人被帶往上開「集集茶行」後,被告 己○○、丙○○、乙○○、丁○○及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對於前述以私 行拘禁以及以恐嚇言語之脅迫方式之非法方法剝奪壬○○之行動自由之犯行, 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洵堪認定。 (三)至被告己○○雖否認有參與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然查,本案起因之傷 害糾紛係在被告己○○車行處,被告己○○尚因此受有右眼部及胸部重創挫傷 等傷害,此為被告己○○前於警詢時即已明確供述在案(詳偵卷第二三頁背面 ),而被告丙○○、乙○○、丁○○及綽號「紅龜」之成年男子共同將告訴人 挾持至上開「集集茶行」時,被告丙○○於車上即以行動電話報告被告己○○ 已抓到告訴人,被告丙○○、戊○○在包廂內與告訴人談判前述傷害糾紛之賠 償事宜時,告訴人亦與被告己○○以行動電話交涉,尤有甚者,被告己○○雖 辯稱:係應告訴人之邀前往上開「集集茶行」云云,然依據前述告訴人之陳述 及卷附警繪查獲現場圖所示,被告己○○於當日二十時許到場後,自始未曾進 入告訴人所在之包廂內交談,卻與其餘被告同坐在緊鄰包廂出口處左方第一桌 處直至為警查獲,果被告己○○僅係應告訴人之邀前往現場協商前述傷害糾紛 之賠償事宜,豈有於到場後至為警查獲時止之二小時內,始終不曾進入包廂與 告訴人洽談,僅任被告丙○○、戊○○與告訴人談判,而與其餘被告同坐包廂 外側守候之道理?凡此,均足徵被告己○○非但為前述傷害糾紛之事主,且清 楚知悉案發當日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過程,更對本案有相當之掌控能力, 故對於其餘被告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一事,顯有犯意之聯絡,其上 開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被告丙○○、乙○○、丁○○等人雖否認前述犯行。然查告訴人非但遭毆打 及挾持而被迫上車前往上開「集集茶行」,其後如廁均遭跟同,亦無自由與外 界聯絡之可能,復且遭出言恐嚇出錢賠償等情,均業如前述,則告訴人顯亦遭 被告丙○○、乙○○、丁○○等人以私行拘禁、強暴、脅迫等不法方法而無任 何自由離去之機會甚明,故彼等三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五)另被告戊○○雖亦否認前述犯行。然查,被告戊○○早於案發當日十四時許即 已到場,其到場後乃至為警查獲時止,亦有進出包廂看守告訴人等情,業據告 訴人指證在卷,且其及被告丙○○均曾參與與告訴人談判前述傷害糾紛賠償事 宜之事,亦據告訴人於偵訊時明確指稱:「丙○○(後來)叫我拿兩百萬元出 來,戊○○有說這個價錢叫我看看能否處理。」等語(詳偵卷第一三九頁), 且據被告丙○○於警詢時明確供稱:「(問:戊○○到現場所為何事?)戊○ ○是要與壬○○溝通如何處理善後問題。」等語(詳偵卷第二九頁),尚有被 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戊○○是丙○○請他前往(集集茶行)關心。」等 語可佐(詳偵卷第三八頁)。故若被告戊○○於原審所陳:伊為前述傷害糾紛 之局外人等語屬實,則被告戊○○又何須早於當日十四時許即已前往現場直至 為警查獲時止,又何須數度親自與告訴人談判賠償金額,更無多次進出該包廂 以監控告訴人之必要。況且,被告戊○○對於其究竟何時到場以及本案是否由 其報警處理一事,先於警詢中供稱:「...丙○○於二十一時許以電話約我 至該處向我說如果沒有辦法達成協議,要提出傷害告訴,問我是否認識當地警 察機關,我只是到場關切。」云云(詳偵卷第四七頁),旋以犯罪嫌疑人身分 解送到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內勤檢察官訊問及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同年四月 十四偵訊時,均未作任何表示(詳偵卷第九四、一二六、一五一頁),復於九 十三年二月五日偵訊時供稱:「...我到茶行叫他們(按指丙○○)直接報 警就好...」云云(詳偵卷第一三八頁),然卻於原審審理時陳稱:「我還 沒有到茶行之前在車上打(電話報案)的,丙○○先在晚上九點多打電話告訴 我在茶行的事情,問我有無認識當地員警可以協助處理,所以我在車上就先打 電話給廖俊明。」云云,然經檢察官提示證人廖俊明於偵訊時係證述八點多就 接到報案電話等語後,被告戊○○旋即改稱:「事實上我在中午一點多就打電 話給廖俊明,二點多我就在集集茶行...(問:報案時有無表明身分?)我 與他(廖俊明)熟識,所以他知道我是誰,我直接報名字。我說有朋友在茶行 處理事情,若無法處理,請他協助處理。(問:有無跟警方說你就是報案者? )我沒有跟警方任何人說案子是我報案的。」云云(詳原審卷二第四一至四二 頁),然查,本案查獲過程業據證人廖俊明於偵訊時具結後證稱:「(案發當 日)晚上八點多我們接獲報案,一個匿名男子告訴我們姓蘇的是他的朋友,被 押在集集茶行,勒贖兩百五十萬元,該報案人沒有留下資料,(報案人稱)歹 徒有槍,我們緊急召集同仁十三名,前往攻堅...壬○○堅持提出告訴,我 們就把在場被告全部帶回警局製作筆錄...」等語明確(詳偵卷第一○○至 一○一頁),從而,被告戊○○對於其究竟何時到場以及本案是否由其報警處 理一事,先後所為之供述顯有極大之差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且倘若本案果 真由被告戊○○報警查獲,被告戊○○豈有誇大謊報其友人即被告丙○○等有 擄人勒贖及持槍之可能?甚且被告戊○○竟不立即於警、偵訊時,表明其報案 人之身分以證自身清白,反而容任自己遭列為犯罪嫌疑人並迭經檢警偵辦後, 致己身受有遭刑事追訴、審判之不利益,此亦違事理常情甚明。故被告戊○○ 否認參與上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六)又被告庚○○雖亦否認參與前述犯行,且於原審更辯稱:案發當日伊係應被告 乙○○之邀前往該「集集茶行」,並在該處等候伊姊即證人劉宴汝下班後一同 外出購物,嗣則返回該處吃宵夜,並無參與任何妨害自由之事云云。然查,縱 令被告乙○○所供述:伊與被告庚○○確於案發當日十三時許至十四時許之間 曾短暫離開該「集集茶行」外出辦事等情屬實,亦縱令證人(即被告庚○○之 姊)劉晏汝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因胞兄即將結婚,故案發當日被告自軍 營請假回家,當日十八時許至二十二時許,伊確與被告庚○○至臺中中友百貨 購物」等情屬實,仍均無礙被告庚○○於案發當日十四時許至十八時止,以及 二十二時許返回上開「集集茶行」後直至為警查獲時止等期間內,確實在上開 「集集茶行」處之事實認定,且核與告訴人自警偵訊以降乃至原審審理時,均 始終陳述被告庚○○有多次進入包廂看守等情,以及所指述被告丙○○、乙○ ○、丁○○、戊○○、庚○○係分別「輪流」進入包廂看守等情,並無矛盾。 反觀被告庚○○若未參與任何與本案有關之妨害自由犯行,確係因其胞兄即將 結婚而請假回家,理應有諸多成婚瑣事賴其協助,若其僅係單純應被告乙○○ 之邀載其外出辦事,又何須於當日十四時許辦妥回該「集集茶行」後,猶仍枯 坐該處直至當日十八時止?尤有甚者,被告庚○○又何須與證人劉晏汝逛街採 購後(按中友百貨及其附近商圈餐飲業林立),復於當日晚間二十二時許,又 因飢腸轆轆而重行返回該「集集茶行」吃宵夜之必要?況且,被告乙○○於警 詢中曾稱:「(問:庚○○是否知道要與壬○○處理何事?)他於現場聽到後 才知道的」等語(詳偵卷第三四頁反面),則若被告庚○○僅單純欲找被告乙 ○○聊天,其最遲於第一次到場時,應即已知悉被告丙○○、乙○○等人為處 理前述傷害糾紛,而以私行拘禁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乃其仍非但於十 四時起至十八時止仍停留該處,且多次出入告訴人所在之包廂而不知避嫌,已 與常情有悖,再依據卷附警繪查獲現場圖所示,為警查獲當時,被告戊○○、 庚○○同坐在緊鄰包廂出口處右方第一桌,而與被告己○○、丙○○、丁○○ 所同坐之緊鄰包廂出口處左方第一桌相鄰,兩桌均正面檔住該包廂出口,然斯 時被告乙○○正坐在包廂內進門處看守證人壬○○,顯無與被告庚○○聊天之 可能,然被告庚○○仍於二十二時許再行返回現場,凡此種種,均足徵被告庚 ○○辯稱:伊僅係為找被告乙○○聊天云云,要與事實難謂相符,顯不足採。 故被告庚○○對於其餘被告之前開犯行非但知情,猶仍在場參與看守證人壬○ ○之行為,顯有參與犯罪之意思,而與其餘被告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足堪認定。 (七)至被告己○○、丙○○、乙○○、丁○○等四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告訴 人在上開「集集茶行」時,曾打電話給其友人,亦曾打電話報警,可見其行動 自由並未受到拘束云云。惟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後接受交互詰問時 證稱:「案發當日我被拘禁在上開『集集茶』後,係直至當日下午三時左右, 始開始打電話給我太太秦宜榛,是要我太太秦宜榛去籌錢,共打了四通。另當 時雖亦曾打給「阿發」,但並未打通,打給「阿發」係被告他們要我打的。此 外並未再打給其他人。電話係向當時在場之被告所借,因當天我並未帶手機。 又當天我並沒有打電話報警,好像是『集集茶行』說有民眾報案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一○七頁至第一一一頁)。證人即承辦警員廖俊明於偵查時亦結證 稱:「案發當日晚上八點多我們接獲報案,一個匿名男子告訴我們姓蘇的是他 的朋友,被押在集集茶行,勒贖兩百五十萬元,該報案人沒有留下資料,(報 案人稱)歹徒有槍,我們緊急召集同仁十三名,前往攻堅...」等語。參以 當時告訴人係被拘禁在上開「集集茶行」,已如前述,衡情自不可能由告訴人 打電話報警,是被告己○○、丙○○、乙○○、丁○○等四人陳稱係告訴人打 電話報警,尚有誤會。又當時告訴人雖曾打電話給其妻秦宜榛,但係受被告等 人要脅而打給秦宜榛要其去籌錢,以求脫困,是亦難據此即認當時告訴人之行 動自由並未受到拘束,故並無法資為有利於被告等人之證明,附此說明。 (八)綜上所述,足證被告等六人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是罪證明確, 其六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又告訴人上開住處大樓之監視錄影帶已在案發後五 天被洗掉,並未保存,業據證人陳詩元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一四五頁反面) ,故本院已無法調取該監視錄影帶勘驗,併此敘明。 二、按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等人及其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 陳詩元、壬○○、秦宜榛、廖俊明等人上開於審判外之陳述,並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之規定,視為同意作為 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人言詞陳述作成時並非在非自由意志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 ,認該言詞陳述適當,依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另告訴人之指訴係陳 述其親身體驗之被害經過,並非傳聞證據,縱令其有部分陳述未依法接受交付詰 問,仍符合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亦具有證據能力。均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己○○、丙○○、乙○○、丁○○、戊○○、庚○○等六人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至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係以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行動自由為其要件;私行拘禁屬於例示性、 主要性及狹義性之規定,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補充性、次 要性及廣義性之規定;故而必須其行為不合於主要規定,始有適用次要規定之餘 地;若其所為既觸犯主要性規定,亦觸犯次要性規定;或由觸犯次要性規定,進 而觸犯主要性規定者,則應從情節較重之主要性規定予以論處,不應宣告補充規 定之罪名。查本件被告等人係先後以私行拘禁以及強暴(按指傷害及挾持部分) 、脅迫(按指出言恐嚇部分)等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依首開說明, 僅需從情節較重之私行拘禁罪論處即為已足,合先敘明。又被告六人以前述方式 限制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彼等限制告訴人空間行動自由之行為並未間斷,為包括 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五三號 判例參照)。另被告己○○、丙○○、乙○○、丁○○、戊○○、庚○○及綽號 「紅龜」之成年男子等共七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 告丙○○、乙○○、丁○○等人雖亦毆打告訴人致成傷,然觀諸彼等實行犯罪行 為之過程,係於實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於施以強暴之過程中致生之普通傷 害,而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原即以強暴、脅迫之犯罪手段 為構成要件之一,其因而致普通傷害,除行為人另有傷害之故意外,乃強暴之當 然結果,仍祗成立該妨害自由罪,並不另成立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因本件查無被告丙○○、乙○○、丁○○等人另有故意傷害之證據,是該傷害行 為自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意念中,而為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毋庸 另論以傷害罪,公訴人認該部分應另行成立傷害罪,且與前開科刑之私行拘禁罪 部分係具有牽連犯關係之裁判上一罪,尚有誤會,併此敘明。另被告等人於前述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犯行繼續中,雖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告訴人, 並以此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籌款賠償之無義務之事,然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五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 ,而同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 一切不法手段在內,業如前述,因之,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 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 或強制之行為自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犯意中,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 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三百零四條 或第三百零五條之罪之餘地。又本件起訴書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贅引「刑法第 三百零五條」之部分,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當庭表示應刪除(見原審卷二第 五頁),亦附此說明。原審調查後,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 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己○○、丙○○、乙○○等三人為圖告訴人解決前述傷 害糾紛賠償問題而施以前開犯行之犯罪目的、動機,被告丁○○、戊○○、庚○ ○等三人則係各受友人即被告乙○○、丙○○約集到場參與之犯罪動機、目的, 且被告六人不思尋法律正途解決糾紛,竟恣意以上述強暴、脅迫及恐嚇等方式,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長達十餘小時,視告訴人之人性尊嚴及人身自由為無物, 更使告訴人因此受到驚嚇,及彼等六人之犯罪手段並非平和,犯後仍砌詞否認犯 罪、未見悔意,暨斟酌彼等六人於本案犯罪參與之程度及情節之輕重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被告丙○○、乙○○二人各有期徒刑十月,被告己○○、丁○○二人 各有期徒刑八月,被告戊○○有期徒刑四月,被告庚○○有期徒刑三月,並定被 告戊○○、庚○○二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以被告庚○○前未曾 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章,且 於本案參與之程度顯不若其餘被告為重,惡性尚非重大,並無再犯之虞,認其上 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說明被 告等六人並不成立恐嚇取財未遂罪之理由(詳如後述),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 刑亦妥適。被告等六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己○○、丙○○、乙○○、丁○○、戊○○、庚○○等六人 ,均明知告訴人無給付之義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犯 意聯絡,在前開「集集茶行」拘禁告訴人以限制其行動自由之狀態下,以「如不 拿錢出來要你死得很難看」等語,恐嚇告訴人交付二百五十萬元,致告訴人心生 畏怖,向在場之人借用行動電話通知其妻秦宜榛籌措款項,惟因秦宜榛一時無法 籌足,在告訴人尚未經釋放時,即為警查獲,因認被告等六人另共同涉犯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恐嚇取財未遂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 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 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 照)。另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 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之意圖」,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久缺適法權源,仍圖 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而刑法第 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其主觀構成要件 ,故若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對其所意圖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擁有法律上之 請求權,而實行恐嚇行為使被害人履行債務、交付財物,尚難認為具有不法所有 之意圖,縱令其行為或可成立他項罪名,仍因構成要件錯誤,不能認為構成恐嚇 取財罪。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等六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無非係以前已論及之告訴人及證人秦宜榛、廖俊明之證 述,以及卷附之警繪查獲現場位置圖等為其論據。經查本件不惟被告等六人均堅 詞否認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且查被告己○○前於九十二年十月間某日,於接 獲告訴人來電詢問其所在位置未幾,被告己○○及同時在場之被告丙○○、乙○ ○等人,即在被告己○○所經營之車行處,遭案外人「阿發」毆打成傷而受有支 出醫療費用等損害,故彼等懷疑「阿發」為告訴人所指使,遂衍生本件糾紛,彼 等認告訴人應為此事負責等情,為被告己○○、丙○○、乙○○、丁○○、戊○ ○自警偵訊以降乃至原審審理時始終陳述在案,且觀諸告訴人自警偵訊以降乃至 原審審理時亦均明確陳述稱:「案發當日,我看到被告丙○○時,才知道要談被 告己○○等人前遭『阿發』之成年男子毆傷一事,被告等人要求我應找出『阿發 』並協調醫療費用賠償」等語,其再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問:為何還找你太 太秦宜榛處理籌錢事宜?)我盡量顧及道義上的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二一 頁),是則估不論告訴人事實上是否為「阿發」所為侵權行為之授意人,亦不論 告訴人法律上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然綜合前述情節以觀,尚 堪認被告等人主觀上確係認為告訴人應為前述傷害糾紛一事負賠償責任;又被告 己○○等人向告訴人所要求之賠償金額高達二百五十萬元,雖有較實際受有損害 之金額為高之虞,然傷害糾紛所生之損害,不僅包括醫療費用之支出,尚且包括 傷害過程中遭毀損之財物以及因傷害所受之精神上損害等其他依法可得請求之賠 償,則被告己○○、丙○○、乙○○等三人於前述傷害糾紛所受之實際損害究竟 為何,既非經法定程序調查、審認,尚無法確定,故尚難據此率認彼等所主張之 二百五十萬元,有何顯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而認彼等必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可言。從而,縱令被告等人認為對告訴人有權請求賠償一事係出於 誤會,又縱令彼等所主張之金額有高於實際所受損害之虞,但尚難認被告等人主 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等 六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恐嚇取財未遂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復 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確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是被告等人此部 分犯罪並不能證明。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科刑部分係屬具有牽連關係之裁 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陳 毓 秀 法 官 劉 榮 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周 巧 屏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 百元以下罰金。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