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81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江文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4年度訴字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3年度偵緝字第15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以乙○○名義申請之富邦、國泰、大眾、復華、中華、萬泰等六家商業銀行信用卡各壹張、玉山商業銀行現金卡壹張、富邦、國泰、慶豐、大眾、玉山、中華、萬泰等七家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乙○○」署押共柒枚、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補發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金銀福銀樓刷卡消費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暨附表壹、貳、參、肆、伍、陸之一、陸之二、柒所示各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其子在乙○○所任教之幼稚園就讀,而與乙○○熟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甲○○佯稱其親友在辦理信用卡業務需要業績,乙○○不疑有他,遂填寫國泰商業銀行及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表各一份,並交付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件予甲○○,請其代辦上開二家銀行之信用卡。詎甲○○取得上開申請表而知悉乙○○之基本資料後,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先將乙○○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再次影印多份,以備使用,而先後於: ㈠九十二年一月間,在臺中市○○街二七號三樓之七住處,冒用乙○○之名義,偽填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簽名欄偽簽「乙○○」之姓名,偽造該信用卡之申請書、連同乙○○之國民身分證、反面影本,持向富邦商業銀行辦理信用卡,使富邦商業銀行誤以為係乙○○本人所申請,而按甲○○所載通訊地址將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信用卡發給乙○○,經甲○○收受後,即將該 信用卡交付乙○○,以資取信。惟乙○○不欲使用,欲剪卡,乃又將該信用卡交付甲○○,託其代為處理剪卡事宜,然甲○○並未為處理剪卡,而竟在該信用卡背面偽簽「乙○○」之姓名,於開卡後連續於附表壹所示之時間,先後至附表壹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並在每次刷卡消費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乙○○」之姓名,假冒乙○○之名義,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後,再將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交付予特約商店而加以行使,使各該特約商店、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壹所示金額之商品或服務,共計詐得新台幣(下同)十六萬八千七百九十元之財物,足生損害於乙○○本人、附表壹所示之特約商店及富邦商業銀行提供刷卡消費服務之正確性。 ㈡九十二年一月間,甲○○在臺中市○區○○街二七號三樓之七其住處,冒用乙○○之名義,偽填國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於該申請書簽名欄偽簽「乙○○」之姓名,偽該信用卡之申請書,連同乙○○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持向國泰商業銀行申請信用卡,使國泰商業銀行誤以為係乙○○本人所申請,按所載通訊地址,而發給卡號0000000 000000000號信用卡一枚,由甲○○收受。甲○○ 取得該信用卡後,即在背面偽簽「乙○○」之姓名,表示與發卡銀行立契守約及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用意之證明,並完成開卡程序後,連續於附表貳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向附表貳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且在附表貳所示之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乙○○」之姓名,假冒乙○○之名義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後,再將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行使此項偽造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金融機構陷於錯誤,交付各信用卡消費簽帳單所示金額之商品,共計詐得十四萬八千四百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附表貳所示之特約商店或金融機構及國泰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㈢九十二年三月間,甲○○得悉乙○○所辦理而持有尚未開卡使用之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竟冒用乙○○之名義,以該信用卡遺失為由,另行偽填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補發之相關資料,偽造該信用卡補發申請書,再持向復華商業銀行申請補發信用卡,使復華商業銀行誤以為係乙○○本人所申辦,而補發給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一 枚。甲○○取得該信用卡後,即在背面偽簽「乙○○」之姓名,表示與發卡銀行立契守約及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用意之證明,並完成開卡程序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持該信用卡,向金銀福銀樓刷卡消費,且在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乙○○」之姓名,並於假冒乙○○之名義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後,再將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行使此項偽造之私文書,使該特約商店、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交付該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所示金額之商品,詐得二萬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金銀福銀樓及復華商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㈣九十二年四、五月間,甲○○以前開相同手法,在臺中市○區○○街二七號三樓之七其住處,以乙○○之名義,偽填慶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大眾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萬泰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於各該申請書簽名欄偽簽「乙○○」之姓名,偽造該信用卡申請書。再持向慶豐商業銀行、大眾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萬泰商業銀行等銀行申請信用卡,使上述銀行誤以為係乙○○本人所申辦,而核發信用卡共五枚。甲○○取得前揭信用卡後,即在背面偽簽「乙○○」之署名,表示與發卡銀行立契守約及使用時供特約商店核對身分用意之證明,並完成開卡程序後,連續於附表參、肆、伍、陸之一、陸之二、柒所示之時間,持該信用卡,向附表參、肆、伍、陸之一、陸之二、柒所示之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金融機構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其中附表陸之一所示向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之交易均失敗而未取得現金而未遂。甲○○且在各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乙○○」之姓名,假冒乙○○之名義偽造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後,將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交付特約商店,行使此項偽造之私文書,使各該特約商店、金融機構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參、肆、伍、陸之一、陸之二、柒所示金額之商品,共計詐得四十三萬二千一百八十一元之財物,足以生損害於乙○○本人、附表參、肆、伍、陸之一、陸之二、柒所示之特約商店、金融機構及前揭銀行對於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前所辦理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人員察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二日下午十六時四十分許,經甲○○同意帶同警員至其台中市○區○○街二七號三樓之七住處扣得以乙○○名義申請之富邦、國泰、大眾、復華、中華、萬泰等六家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玉山商業銀行現金卡一張。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指訴甚詳,被告甲○○亦於本院坦承不諱,其在原審並承認於右揭時地以告訴人乙○○之名義申請國泰、復華、慶豐、大眾、玉山、中華、萬泰等商業銀行信用卡,且在富邦與前揭銀行信用卡背面簽署「乙○○」並刷卡消費之情事,惟於偵查中辯稱:「富邦銀行信用卡是乙○○自己申請的,其餘的信用卡是伊幫乙○○申請填寫的,乙○○事先都知道並有同意伊去申請,除了玉山、中華銀行現金卡沒經過乙○○之同意外,其他都經過乙○○同意,只是申請書是伊代為填寫的。有些申請書因乙○○在學校不方便,伊與乙○○常約在外面吃東西,所以幫乙○○填寫並將信用卡寄到伊家,國泰銀行信用卡部分,因為乙○○寫錯,伊就幫乙○○寫,伊沒有想到申請書要讓乙○○簽名,因為伊與乙○○是朋友,也有投資關係。」云云;被告甲○○於原審審理中復辯稱:「富邦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是告訴人乙○○寫完之後有錯誤,伊有告訴乙○○,由伊另外謄寫一份,國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也是告訴人乙○○寫好之後交付給伊,因為有錯誤,所以再由伊謄寫一份,該二份告訴人乙○○之簽名也都是由伊代簽的,其他起訴書所載復華等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均是伊填寫的,其中中華商銀有申請二張信用卡,一張是購物卡,一張是信用卡,由伊在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消費及預借現金,在伊申請的富邦、國泰、復華(或大眾)銀行共三家之信用卡告訴人乙○○請伊代為申請,但是沒有同意伊使用,其餘申請之信用卡伊要申請時有告訴告訴人乙○○,並經告訴人乙○○同意後申請,申請之後伊沒有經過告訴人乙○○同意或是授權使用,但玉山、中華銀行這兩家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告訴人乙○○並不知道,事後伊才告訴告訴人乙○○,而事後告訴人乙○○亦未同意伊申請及使用,伊有償還繳納一部分金額給銀行,約有十萬元左右。」云云。惟查,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述稱:「我有填寫富邦及國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並事先同意由甲○○代為辦理申請事宜,但我從未收到富邦銀行信用卡及帳單,也沒有同意她可另外再填寫國泰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去申辦信用卡,其餘六張信用卡申請書都不是我填寫的,事先也不知道,這八家銀行信用卡所有消費都不是我消費的,我從來都沒有同意甲○○可以用我的名義去刷卡。」等語。告訴人乙○○復於原審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到庭明確指述如下:「(審判長問告訴人乙○○:九十一年十二月間被告甲○○是否有向妳佯稱其親友有在辦理信用卡業務,需要業績,要求妳幫忙辦理信用卡?)告訴人乙○○答:有的,被告甲○○有講說辦理國泰及富邦銀行兩家信用卡,並拿該二家銀行信用卡申請表讓我填寫,我填寫完之後就將申請表、身分證正反影本交付給被告甲○○,委託被告甲○○去辦理,後來被告辦理出來之後,我有拿到富邦銀行的信用卡,但是國泰銀行信用卡我沒有拿到,因為我不需要使用太多的信用卡,所以我就想將富邦銀行信用卡剪卡,但是我是把信用卡交給被告去剪卡,但我事後並不知道被告確實是否有將該信用卡剪卡,這兩張信用卡申請表我交付給被告後,被告並未曾向我說我寫的申請表內容有錯誤,並要重新幫我謄寫,所以我並不知道被告幫我送件之申請表不是我原先親自寫的。(審判長問告訴人乙○○:妳是否有申請復華、慶豐、大眾、玉山、中華、萬泰等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等?)告訴人乙○○答:我並沒有申請上開銀行之信用卡或現金卡,也沒有同意被告甲○○以我的名義去申請前開信用卡或現金卡。(審判長問告訴人乙○○:起訴書附表所載時間、特約商店名稱等是否妳持富邦等八家銀行之信用卡去消費或是預借現金?)告訴人乙○○答:不是的,我是在九十二年七月間經復華銀行打電話向我告知我的信用卡有問題,可能被盜用,去查証之後才知道被告甲○○以我的名義去向上開八家銀行申請信用卡來使用,至於被告所使用之消費金額是否繳清,我只知道銀行告知被告有繳納一部分,但是有循環利息。(審判長問告訴人乙○○:妳有無交付妳自己所有之印章?)告訴人乙○○答:沒有,因為申請書上都是用簽名而已,我交付給被告國泰及富邦銀行信用卡之申請書上並沒有錯誤。」等語。被告甲○○雖辯稱告訴人乙○○在學校不方便自己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云云,惟信用卡係現代一般人所慣用來替代現金支付之塑膠貨幣,與在學校工作有何關聯或不方便可言?即便被告甲○○係幫告訴人乙○○填寫,其既與告訴人乙○○經常約在外面吃東西,而簽名不過耗費幾秒鐘之時間,豈有各該申請書之簽名欄仍由被告甲○○幫忙代簽之理?再者,信用卡係個人專屬之支付工具,何以會經由告訴人乙○○之同意而將信用卡及帳單寄至被告甲○○住處?在在,啟人疑竇。被告甲○○又辯稱二人係朋友,亦有投資關係云云,然其於偵訊時對於冒用信用卡與投資有何關係卻不知如何回答,且衡諸被告甲○○前揭信用卡之消費紀錄,均係在飲料店、加油站或金飾店等特約商店消費,實無投資行為可言,與投資乃毫無關聯之事。而被告甲○○於前開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中復一致供述稱:「玉山、中華銀行現金卡並未經過告訴人乙○○之同意,該二家銀行申請之信用卡告訴人乙○○並不知道,事後其才告訴告訴人乙○○,而事後告訴人乙○○亦未同意其申請及使用。」等語。足見被告甲○○係藉代辦信用卡之機會,未經告訴人乙○○之同意,冒用告訴人乙○○之名義申請前揭信用卡,復持卡予以消費甚明。此外,並有富邦、國泰、復華、大眾、玉山、萬泰、中華、慶豐等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申請文件共二十三張、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十一張、信用卡對帳單七張、扣案之以告訴人乙○○名義申請之富邦、國泰、大眾、復華、中華、萬泰等六家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張、玉山商業銀行現金卡一張及扣押物品及現場相片六幀等在卷足資佐證。是綜據上述,被告甲○○在本院之自白應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簽名欄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並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性質上係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三○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詐得商業服務部分)、同條第三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被告多次偽造告訴人「乙○○」簽名之行為,乃分屬偽造本件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其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簽帳單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均為連續犯,爰均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名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原審雖予被告論科,惟對於被告如何取得富邦商業銀行、國泰商業銀行及復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部分,於事實欄並未敘述明白,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認為量刑過重云云,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可議,即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及其冒名申請多家銀行信用卡使用、破壞信用卡交易之安全、所生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罪已與告訴人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惟其所刷卡之金額,並未與各發卡銀行為清償處理,自不宜為緩刑之諭知,併予敘明。扣案之以告訴人乙○○名義申請之富邦、國泰、大眾、復華、中華、萬泰等六家商業銀行信用卡各壹張、玉山商業銀行現金卡壹張,均為被告甲○○向發卡銀行詐欺所得,屬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屬被告所有,爰均依法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富邦、國泰、慶豐、大眾、玉山、中華、萬泰等七家商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上申請人簽名欄被告甲○○所偽造之「乙○○」署押共柒枚、復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補發申請書申請人簽名欄被告甲○○所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及犯罪事實欄一之(三)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至金銀福銀樓刷卡消費之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偽造之「乙○○」署押壹枚、暨附表壹、貳、參、肆、伍、陸之一、陸之二、柒所示各特約商店信用卡消費簽帳單上被告甲○○所偽造之「乙○○」署押各壹枚,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6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7 日附表壹:富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消費紀錄 ┌──┬─────┬────────┬────────────────┐ │編號│ 消 費 日 │ 消 費 金 額 │ 特 約 商 店 名 稱 │ │ │ │ (新 臺 幣) │ (消費商店) │ ├──┼─────┼────────┼────────────────┤ │一 │九十二年一│二萬零一百元 │姊妹飲料店 │ │ │月二十九日│ │ │ ├──┼─────┼────────┼────────────────┤ │二 │九十二年一│三萬八千三百元 │金銀福銀樓 │ │ │月二十九日│ │ │ ├──┼─────┼────────┼────────────────┤ │三 │九十二年一│一萬七千六百元 │全國珠寶銀樓 │ │ │月三十日 │ │ │ ├──┼─────┼────────┼────────────────┤ │四 │九十二年二│一萬九千一百元 │姊妹飲料店 │ │ │月一日 │ │ │ ├──┼─────┼────────┼────────────────┤ │五 │九十二年二│一萬九千元 │姊妹飲料店 │ │ │月一日 │ │ │ ├──┼─────┼────────┼────────────────┤ │六 │九十二年二│一萬九千二百元 │姊妹飲料店 │ │ │月二十六日│ │ │ ├──┼─────┼────────┼────────────────┤ │七 │九十二年二│一萬五千一百元 │姊妹飲料店 │ │ │月二十七日│ │ │ ├──┼─────┼────────┼────────────────┤ │八 │九十二年三│四千九百九十元 │金銀福銀樓 │ │ │月二十日 │ │ │ ├──┼─────┼────────┼────────────────┤ │九 │九十二年五│一萬零一百元 │旺旺飲料店 │ │ │月二十八日│ │ │ ├──┼─────┼────────┼────────────────┤ │十 │九十二年六│五千三百元 │旺旺飲料店 │ │ │月二十日 │ │ │ └──┴─────┴────────┴────────────────┘ 附表貳: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消費紀錄 ┌──┬─────┬────────┬────────────────┐ │編號│ 消 費 日 │ 消 費 金 額 │ 特 約 商 店 名 稱 │ │ │ │ (新 臺 幣) │ (消費商店) │ ├──┼─────┼────────┼────────────────┤ │一 │九十二年一│三萬零五百元 │姊妹飲料店 │ │ │月二十八日│ │ │ ├──┼─────┼────────┼────────────────┤ │二 │九十二年一│二萬零一百元 │姊妹飲料店 │ │ │月二十九日│ │ │ ├──┼─────┼────────┼────────────────┤ │三 │九十二年一│二萬零二百元 │姊妹飲料店 │ │ │月二十九日│ │ │ ├──┼─────┼────────┼────────────────┤ │四 │九十二年一│一萬九千元 │姊妹飲料店 │ │ │月二十九日│ │ │ ├──┼─────┼────────┼────────────────┤ │五 │九十二年一│二萬元 │姊妹飲料店 │ │ │月三十日 │ │ │ ├──┼─────┼────────┼────────────────┤ │六 │九十二年一│一萬元 │世華銀行五權分行 │ │ │月三十日 │ │ │ ├──┼─────┼────────┼────────────────┤ │七 │九十二年三│一萬零六百元 │姊妹飲料店 │ │ │月一日 │ │ │ ├──┼─────┼────────┼────────────────┤ │八 │九十二年五│一萬元 │誠泰銀行公益分行 │ │ │月三十一日│ │ │ ├──┼─────┼────────┼────────────────┤ │九 │九十二年六│三千元 │誠泰銀行公益分行 │ │ │月十日 │ │ │ ├──┼─────┼────────┼────────────────┤ │十 │九十二年七│五千元 │誠泰銀行公益分行 │ │ │月七日 │ │ │ └──┴─────┴────────┴────────────────┘ 附表參:慶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消費紀錄 ┌──┬─────┬────────┬────────────────┐ │編號│ 消 費 日 │ 消 費 金 額 │ 特 約 商 店 名 稱 │ │ │ │ (新 臺 幣) │ (消費商店) │ ├──┼─────┼────────┼────────────────┤ │一 │九十二年四│二萬零一百元 │旺旺飲料店 │ │ │月二十二日│ │ │ ├──┼─────┼────────┼────────────────┤ │二 │九十二年四│二萬零五百元 │旺旺飲料店 │ │ │月二十三日│ │ │ ├──┼─────┼────────┼────────────────┤ │三 │九十二年四│一萬九千元 │旺旺飲料店 │ │ │月二十四日│ │ │ ├──┼─────┼────────┼────────────────┤ │四 │九十二年七│二千元 │誠泰商業銀行 │ │ │月十八日 │ │ │ └──┴─────┴────────┴────────────────┘ 附表肆:大眾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消費紀錄 ┌──┬─────┬────────┬────────────────┐ │編號│ 消 費 日 │ 消 費 金 額 │ 特 約 商 店 名 稱 代 號 │ │ │ │ (新 臺 幣) │ (消費商店) │ ├──┼─────┼────────┼────────────────┤ │一 │九十二年四│一元 │0000000000 │ │ │月四日 │ │ │ ├──┼─────┼────────┼────────────────┤ │二 │九十二年四│一元 │0000000000 │ │ │月四日 │ │ │ ├──┼─────┼────────┼────────────────┤ │三 │九十二年四│一萬一千五百元三│0000000000 │ │ │月六日 │十六元 │ │ ├──┼─────┼────────┼────────────────┤ │四 │九十二年四│七千八百四十元 │0000000000 │ │ │月六日 │ │ │ ├──┼─────┼────────┼────────────────┤ │五 │九十二年四│四千九百八十元 │0000000000 │ │ │月六日 │ │ │ ├──┼─────┼────────┼────────────────┤ │六 │九十二年四│二萬元 │0000000000 │ │ │月十日 │ │ │ ├──┼─────┼────────┼────────────────┤ │七 │九十二年四│二萬元 │0000000000 │ │ │月十日 │ │ │ ├──┼─────┼────────┼────────────────┤ │八 │九十二年四│二萬元 │0000000000 │ │ │月十日 │ │ │ ├──┼─────┼────────┼────────────────┤ │九 │九十二年四│一萬一千元 │0000000000000 │ │ │月十二日 │ │ │ ├──┼─────┼────────┼────────────────┤ │十 │九十二年四│二千一百九十七元│0000000000000 │ │ │月十八日 │ │ │ ├──┼─────┼────────┼────────────────┤ │十一│九十二年四│二萬零三百元 │00000000000 │ │ │月二十二日│ │ │ ├──┼─────┼────────┼────────────────┤ │十二│九十二年四│一萬八千元 │00000000000 │ │ │月二十三日│ │ │ ├──┼─────┼────────┼────────────────┤ │十三│九十二年六│三千元 │0000000000 │ │ │月十日 │ │ │ ├──┼─────┼────────┼────────────────┤ │十四│九十二年六│三千元 │0000000000 │ │ │月十日 │ │ │ ├──┼─────┼────────┼────────────────┤ │十五│九十二年六│二千元 │0000000000 │ │ │月十日 │ │ │ ├──┼─────┼────────┼────────────────┤ │十六│九十二年六│三千五百元 │0000000000 │ │ │月二十六日│ │ │ ├──┼─────┼────────┼────────────────┤ │十七│九十二年六│三千元 │0000000000 │ │ │月二十六日│ │ │ ├──┼─────┼────────┼────────────────┤ │十八│九十二年七│三千元 │0000000000 │ │ │月一日 │ │ │ ├──┼─────┼────────┼────────────────┤ │十九│九十二年七│三千元 │0000000000 │ │ │月一日 │ │ │ ├──┼─────┼────────┼────────────────┤ │二十│九十二年七│三千元 │0000000000 │ │ │月七日 │ │ │ ├──┼─────┼────────┼────────────────┤ │二一│九十二年七│二千元 │0000000000 │ │ │月七日 │ │ │ ├──┼─────┼────────┼────────────────┤ │二二│九十二年七│三千元 │0000000000 │ │ │月二十日 │ │ │ ├──┼─────┼────────┼────────────────┤ │二三│九十二年七│二千元 │0000000000 │ │ │月二十日 │ │ │ ├──┼─────┼────────┼────────────────┤ │二四│九十二年七│三千元 │0000000000 │ │ │月二十一日│ │ │ ├──┼─────┼────────┼────────────────┤ │二五│九十二年七│三千元 │0000000000 │ │ │月二十一日│ │ │ ├──┼─────┼────────┼────────────────┤ │二六│九十二年七│三千元 │0000000000 │ │ │月二十二日│ │ │ ├──┼─────┼────────┼────────────────┤ │二七│九十二年七│二千元 │0000000000 │ │ │月二十二日│ │ │ ├──┼─────┼────────┼────────────────┤ │二八│九十二年七│二千元 │0000000000 │ │ │月二十二日│ │ │ ├──┼─────┼────────┼────────────────┤ │二九│九十二年七│二千元 │0000000000 │ │ │月二十二日│ │ │ ├──┼─────┼────────┼────────────────┤ │三十│九十二年七│三千元 │0000000000 │ │ │月二十二日│ │ │ ├──┼─────┼────────┼────────────────┤ │三一│九十二年七│二千元 │0000000000 │ │ │月二十二日│ │ │ └──┴─────┴────────┴────────────────┘ 附表伍:玉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號之消費 紀錄 ┌──┬─────┬────────┬────────────────┐ │編號│ 消 費 日 │ 消 費 金 額 │ 特 約 商 店 名 稱 │ │ │ │ (新 臺 幣) │ (消費商店) │ ├──┼─────┼────────┼────────────────┤ │一 │九十二年六│二萬零七元 │誠泰商業銀行 │ │ │月二日 │ │ │ ├──┼─────┼────────┼────────────────┤ │二 │九十二年六│五千零七元 │誠泰商業銀行 │ │ │月二日 │ │ │ ├──┼─────┼────────┼────────────────┤ │三 │九十二年六│三千零七元 │世華商業銀行 │ │ │月六日 │ │ │ └──┴─────┴────────┴────────────────┘ 附表陸之一:中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之消費紀錄 ┌──┬─────┬────────┬────────────────┐ │編號│ 消 費 日 │ 消 費 金 額 │ 特 約 商 店 名 稱 │ │ │ │ (新 臺 幣) │ (消費商店) │ ├──┼─────┼────────┼────────────────┤ │一 │九十二年四│二萬零一百元 │旺旺飲料店 │ │ │月三十日 │ │ │ ├──┼─────┼────────┼────────────────┤ │二 │九十二年五│二萬零一百元 │旺旺飲料店 │ │ │月二日 │ │ │ ├──┼─────┼────────┼────────────────┤ │三 │九十二年五│一萬九千三百元 │旺旺飲料店 │ │ │月三日 │ │ │ ├──┼─────┼────────┼────────────────┤ │四 │九十二年六│五千元 │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交易失敗) │ │ │月二十六日│ │ │ ├──┼─────┼────────┼────────────────┤ │五 │九十二年六│三千元 │世華銀行五權分行(交易失敗) │ │ │月二十六日│ │ │ ├──┼─────┼────────┼────────────────┤ │六 │九十二年七│三千元 │誠泰銀行公益分行(交易失敗) │ │ │月七日 │ │ │ ├──┼─────┼────────┼────────────────┤ │七 │九十二年七│二千元 │誠泰銀行公益分行(交易失敗) │ │ │月二十日 │ │ │ ├──┼─────┼────────┼────────────────┤ │八 │九十二年七│三千元 │臺新銀行臺中分行(交易失敗) │ │ │月二十二日│ │ │ ├──┼─────┼────────┼────────────────┤ │九 │九十二年七│三千元 │誠泰銀行公益分行(交易失敗) │ │ │月二十一日│ │ │ ├──┼─────┼────────┼────────────────┤ │十 │九十二年七│二千元 │誠泰銀行公益分行(交易失敗) │ │ │月二十一日│ │ │ ├──┼─────┼────────┼────────────────┤ │十一│九十二年七│二千元 │誠泰銀行公益分行(交易失敗) │ │ │月二十二日│ │ │ ├──┼─────┼────────┼────────────────┤ │十二│九十二年七│二千元 │誠泰銀行公益分行(交易失敗) │ │ │月二十二日│ │ │ ├──┼─────┼────────┼────────────────┤ │十三│九十二年七│二千元 │誠泰銀行公益分行(交易失敗) │ │ │月二十三日│ │ │ ├──┼─────┼────────┼────────────────┤ │十四│九十二年七│二千元 │誠泰銀行公益分行(交易失敗) │ │ │月二十四日│ │ │ ├──┼─────┼────────┼────────────────┤ │十五│九十二年七│二千元 │誠泰銀行公益分行(交易失敗) │ │ │月二十五日│ │ │ ├──┼─────┼────────┼────────────────┤ │十六│九十二年七│二千元 │誠泰銀行公益分行(交易失敗) │ │ │月二十五日│ │ │ ├──┼─────┼────────┼────────────────┤ │十七│九十二年七│二千元 │誠泰銀行公益分行(交易失敗) │ │ │月三十日 │ │ │ └──┴─────┴────────┴────────────────┘ 附表陸之二:中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之消費紀錄 ┌──┬─────┬────────┬────────────────┐ │編號│ 消 費 日 │ 消 費 金 額 │ 特 約 商 店 名 稱 │ │ │ │ (新 臺 幣) │ (消費商店) │ ├──┼─────┼────────┼────────────────┤ │一 │九十二年五│二萬零三百元 │旺旺飲料店 │ │ │月一日 │ │ │ └──┴─────┴────────┴────────────────┘ 附表柒:萬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消費紀錄 ┌──┬─────┬────────┬────────────────┐ │編號│ 消 費 日 │ 消 費 金 額 │ 特 約 商 店 名 稱 │ │ │ │ (新 臺 幣) │ (消費商店) │ ├──┼─────┼────────┼────────────────┤ │一 │九十二年六│二萬零一百元 │旺旺飲料店 │ │ │月七日 │ │ │ ├──┼─────┼────────┼────────────────┤ │二 │九十二年六│二萬零一百元 │旺旺飲料店 │ │ │月八日 │ │ │ ├──┼─────┼────────┼────────────────┤ │三 │九十二年六│八百零五元 │家樂福大墩店 │ │ │月二十八日│ │ │ ├──┼─────┼────────┼────────────────┤ │四 │九十二年七│五百元 │中國石油向上路站 │ │ │月一日 │ │ │ ├──┼─────┼────────┼────────────────┤ │五 │九十二年七│五百元 │重光加油站 │ │ │月六日 │ │ │ ├──┼─────┼────────┼────────────────┤ │六 │九十二年七│一萬零三百元 │旺旺飲料店 │ │ │月十四日 │ │ │ ├──┼─────┼────────┼────────────────┤ │七 │九十二年七│三千元 │誠泰銀行 │ │ │月十五日 │ │ │ ├──┼─────┼────────┼────────────────┤ │八 │九十二年七│三千元 │誠泰銀行 │ │ │月十六日 │ │ │ ├──┼─────┼────────┼────────────────┤ │九 │九十二年七│三千元 │誠泰銀行 │ │ │月十七日 │ │ │ ├──┼─────┼────────┼────────────────┤ │十 │九十二年七│三千元 │誠泰銀行 │ │ │月二十日 │ │ │ ├──┼─────┼────────┼────────────────┤ │十一│九十二年七│三千元 │誠泰銀行 │ │ │月二十一日│ │ │ ├──┼─────┼────────┼────────────────┤ │十二│九十二年七│三千元 │誠泰銀行 │ │ │月二十一日│ │ │ ├──┼─────┼────────┼────────────────┤ │十三│九十二年七│三千元 │誠泰銀行 │ │ │月二十二日│ │ │ ├──┼─────┼────────┼────────────────┤ │十四│九十二年七│三千元 │誠泰銀行 │ │ │月二十三日│ │ │ └──┴─────┴────────┴────────────────┘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