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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九號

常業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6 月 21 日

法官江錫麟廖柏基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九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男

             身分

             住彰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四年度訴字第五○號中華民國九四年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三年度偵緝字第六二○號、第六二一號、第六二二號、第六二三號、第六二四號;併案審理案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三年度偵字第一七五四七號、第一八九六○號),提起上

訴,嗣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四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五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

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附表二中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丙○○前有犯竊盜罪、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之犯罪記錄,素行不良,其因違犯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5日假釋出監,尚於假釋期間內(假釋期滿日期94年10月2日)。惟其仍不知悔改,又因欠缺生活費用而基於常業竊盜之犯意、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3年6月下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17日止,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19內所示各該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各該方法,竊取被害人寅○○○等人所有之物(被害人及其所竊得財物詳如附表一),得手後即持其於附表一編號2、3、17、19所竊得之信用卡、郵局存摺或印鑑章等物,至附表二所示之地點,偽造庚○○、丑○○○等人之署押於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及郵局取款單,並盜蓋丑○○○之印文於取款條上,使各該商店或郵局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財物及現金,致生損害於庚○○、丑○○○等人、各信用卡特約商店、信用卡發卡銀行及郵局等之利益(詳細被害人及其所損失之財物詳如附表二),其後並將所詐得之行動電話、金飾等物變賣與不知情之人以換取現金,其餘之行動電話儲值卡等物則留供己用;其並持於附表一編號6中所竊得申○○之臺中商業銀行提款卡,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輸入申○○所設密碼之不正方法,盜領申○○於台中商業銀行內之存款(所竊領之金額,參見附表三),其即將上開竊盜等所得,用供生活花費以營生。嗣先後於:1、93年8月11日15時30分許,在彰化縣埔心鄉○○路與興霖路口處為警查獲,並扣得竊盜用之機車鑰匙1支;2、又於同年9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彰化縣田中鎮○路里○○路514號前處為警查獲;3、復於同年10月5日晚上20時40分許,在其上開住所處為警查獲,並另扣得竊盜用之機車鑰匙1支;4、再於同年11月1日凌晨3時許,台北縣蘆洲市○○○路197巷口為警查獲;5、另於93年11月8日17時許,在台北縣五股鄉○○路○段149之2號前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庚○○、吳俊吉等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除否認如附表一所示中除編號10至14號部分外,其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事實均坦承不諱,其就否認部分辯稱:當時伊被刑警借提外出,刑警及看守所人員說伊如承認即可交保,伊為了要能交保外出照顧小孩就都隨便承認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右揭附表一、二、三時地所為竊盜、偽造署押盜蓋印文詐欺取財及提款等之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承明確,核與被害人寅○○○、丑○○○、庚○○、乙○○、張藝、辰○○、酉○、黃福興、午○○、申○○、戌○○、巳○○、未○○、丁○○、甲○○、陳坤政、己○○等人之指述及證人林育駿(癸○○及子○○友人)、林凰(辛○○○○門市指導員)、陳志宏(東信電訊服務人員)、洪語禎(金永泰銀樓門市販售人員)、柳文鎮(元新銀樓販售人員)、曹世明(承憶銀樓負責人)、洪志岸(峰聖通信行負責人)、鄭瑛杰、陳銀達等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共11紙、車輛竊盜、車牌遺失資料個別查詢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3紙、中國信託消費簽帳單、財團法人聯合信用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及簽帳表各1紙、富邦銀行風險部冒刷資料及簽帳單各1紙、誠泰銀行冒刷資料及簽帳單各1紙、安泰銀行冒刷資料及簽帳單各1紙、被告於『傑昇通信行』所偽填之『手機折價券兩年約同意書』、『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玉山銀行信用卡(虛擬卡)申請書』影本各1紙及慶豐商業銀行消費金融處信用卡部93年12月9日(93)消卡險字第385號、第409號函、慶豐銀行爭議款項消費明細一覽表及經變造之慶豐銀行信用卡影本各1紙、被告以提款卡盜領申○○之現金為監視器所攝得之照片2幀附卷、被告持以竊取機車之鑰匙2支扣案可相佐證。

(二)被告雖辯以其中附表一中編號10至14號犯行部分其自白不實云云,然查該部分亦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一再供承綦詳,其於原審審理中就此部分復明確供述:「(九十三年十月中旬去彰化縣埤頭鄉○○路九八巷二五號偷取被害人卯○○所有鐵條二支,之後變賣八十元?)我認罪,約十月中旬犯案。(九十三年十月中旬去彰化縣溪州鄉○○段0000000地號偷取被害人午○○所有電線十五公斤,之後拿去田中變賣二百元?)我認罪,我是要偷取空屋內的電線,約十月中旬犯案,賣二百元。...(九十三年十月中旬是否去彰化縣北斗鎮環球保齡球館偷取被害人戌○○所有電線三十公斤,之後變賣五百元?)我認罪,我是十月中旬去犯案,我沒有持工具行竊,我只是徒手扯下電線。(九十三年十月初是否去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庄中巷十七之六號偷取被害人巳○○所有信用卡一張?)巳○○是我朋友沒錯,但本件我不認罪。(提示巳○○警詢筆錄,他說不願意追究你的刑責,你的意見?)警察從我身上查獲巳○○的信用卡一張,本件我認罪,犯罪時間我真的不記得,應該約九十三年十月中旬,當時我去找巳○○聊天趁其不注意,竊取他的信用卡,這張信用卡我沒有使用過。(九十三年十月間,是否去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頂寮巷十號偷取被害人未○○所有鐵條五支?)本件我認罪,我拿鐵條是要製作掃刀」等語在卷(參原審卷第36-38頁),核與被害人卯○○、午○○、戌○○、巳○○、未○○指訴情節相符,審諸此部分之被害人就失竊之事並未報警備案,其中並有部分被害人係俟警員據被告供述後執以詢問始知被竊,且其等於警訊中復供陳不願追究,是此部分苟非被告自行供出,警方當無知悉之理,準此,又何有刑警誘以承認即可交保之情事,足徵被告確有此部分之竊盜犯行,其事後所辯,無非翻異飾卸之詞,當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事後否認部分犯行,核非可採,其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又本件事證已明,且被害人等於警訊時之供陳核與被告前之自白相符,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就法院調查被害人之警訊筆錄時亦未異議,該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並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是被告於本院聲請傳訊被害人卯○○等人及刑警到庭,核與上揭事實認定不生影響,自無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刑法上所謂之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查本件被告丙○○於犯本罪之時並無固定工作,因亟需金錢以供其生活之所需,始為如附表一所列之竊盜犯行,且其於竊取各類之金飾或財物後,均係持之向他人變賣以換得現款以供生活花用,有固定之模式,並反覆為之營利,實足認其確均係基於常業犯之犯意反覆為之,並恃以維生無誤;是核被告丙○○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2條之常業竊盜罪、附表二編號1-7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編號8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又常業犯其本質乃多數行為之集合或一定行為之反覆實施,故被告等縱有多次著手實施竊盜行為,且各行為事實分別該當刑法第320條或第321條第1項各款之構成要件,亦屬該罪常業犯之當然態樣,不另論各該罪名,亦不生連續犯之問題;故就被告多次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部分,公訴人起訴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並未顧及被告主觀上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顯有誤會,此亦已據公訴人於原審當庭請求變更起訴法條為常業竊盜罪,因連續竊盜與常業竊盜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案係依被告自白而認定如前,亦未影響被告辯護權之行使,是法院自得在告知被告後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常業竊盜罪,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部分、附表一辰○○、卯○○、午○○、申○○、戌○○、巳○○、未○○等人部分及附表三之犯罪事實,雖未能一併起訴,惟此部分乃起訴有罪之部分行為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是法院自應一併審判,附此敘明。而被告於附表二中多次偽造他人署押及盜蓋印文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犯行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罪所吸收,且偽造私文書後繼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處;且其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犯行,均係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各依法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之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因被告係利用其於附表一所竊得之證件、提款卡、信用卡、存摺等以遂行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之犯行,故此三罪之間有以犯常業竊盜為方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為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被告於附表二時地持盜取之印章而盜蓋之印文,係屬真正,並非偽造之印文,不得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533號判例可參),原審遽引該條文而為沒收,容有未洽;2、被告於附表二時地偽造私文書以詐欺取財,二罪間係屬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原審認係想像競合犯,亦屬不當。被告否認部分犯行執詞上訴雖非可採,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所生危害,其前有犯罪紀錄,現仍於假釋期間內,惟仍不知悔改,前後為警查獲多次斥回後,仍一再犯罪,品行不佳,並有不勞而獲之心態,深值非議,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良,現尚於假釋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復一再竊取他人之財物及證件後,並用以偽造私文書詐騙他人或將被害人於銀行存款提領一空而恃此營生,品行惡劣,僅藉以有期徒刑之執行實不足以矯正其惡習,故另依法宣告其於刑之執行前,應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以資矯正其此不勞而獲之心態與犯罪之手段。至扣案之機車鑰匙2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中供明在卷,其於本院審理中否認所有,尚非可採,該鑰匙二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而附表二中所示之署押,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又檢察官另以94偵字第2135號案件移送併辦被告竊取被害人申○○財物並持提款卡盜領申○○金錢、及竊取辰○○、卯○○、午○○、戌○○、巳○○、未○○之部分,核與原審判決中附表一編號6、8、10-14號部分及附表三所示部分係屬相同,均為本案審理之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第4條、刑法第322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一  日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林 欽 章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六   月  二十二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行為時間│行為地點│被害人│ 行 為 態 樣  │竊得之財物及其│備  註│
│    │        │        │      │              │價值(新台幣)│      │
├──┼────┼────┼───┼───────┼───────┼───┤
│一  │九十三年│彰化縣田│黃廖愛│以自備扣案之鑰│車牌號碼RVM│已交由│
│    │六月下旬│中鎮田中│卿    │匙將機車之電門│─七一五號輕型│黃廖愛│
│    │某日上午│火車站旁│      │轉開後,將之發│機車一台(價值│卿領回│
│    │六、七時│        │      │動竊取之,得手│不詳)        │      │
│    │許      │        │      │後並留作自己代│              │      │
│    │        │        │      │步工具之用。  │              │      │
├──┼────┼────┼───┼───────┼───────┼───┤
│二  │九十三年│彰化縣溪│黃張阿│因丙○○與被害│被害人所有之郵│已交由│
│    │六月二十│州鄉柑園│閃    │人之兒子是同學│局存摺、印章及│黃張阿│
│    │九日中午│村庄北巷│      │,而欲前去向其│健保卡        │閃領回│
│    │十二時許│一○二號│      │借錢花用,後因│              │      │
│    │        │        │      │被害人之兒子不│              │      │
│    │        │        │      │在,丙○○即趁│              │      │
│    │        │        │      │被害人不注意之│              │      │
│    │        │        │      │際侵入其房間內│              │      │
│    │        │        │      │行竊。        │              │      │
├──┼────┼────┼───┼───────┼───────┼───┤
│三  │九十三年│彰化縣員│庚○○│被害人係丙○○│現金約三百元、│除現金│
│    │七月下旬│林鎮溪州│      │之鄰居,丙○○│身分證、汽機車│已花用│
│    │某日二十│鎮成功村│      │藉口找被害人聊│駕照、土地銀行│完畢外│
│    │三時許  │頂寮巷六│      │天,並乘被害人│現金卡、中國信│,其餘│
│    │        │號之二  │      │不注意之際,徒│託信用卡、大眾│交由陳│
│    │        │        │      │手竊取其放置於│銀行現金卡、富│源松領│
│    │        │        │      │桌上之皮包。  │邦、誠泰、台新│回。  │
│    │        │        │      │              │、安泰銀行信用│      │
│    │        │        │      │              │卡各一張。    │      │
├──┼────┼────┼───┼───────┼───────┼───┤
│四  │九十三年│彰化縣溪│乙○○│利用其至被害人│內有郵局金融卡│已交由│
│    │九月三日│洲鄉成功│      │租屋處拜訪友人│、身分證、健保│乙○○│
│    │十九時許│村頂寮巷│      │之際,趁機徒手│卡各一張。    │領回。│
│    │        │十三之二│      │竊取被害人之皮│              │      │
│    │        │號      │      │包一個。      │              │      │
├──┼────┼────┼───┼───────┼───────┼───┤
│五  │九十三年│彰化縣田│張藝  │利用被害人忘記│車牌號碼SR五│已交由│
│    │九月七日│中鎮田中│(所有│將機車鑰匙自機│─八九七號輕型│張藝  │
│    │凌晨一時│工業區內│人為詹│車上取下之機會│機車(價值約二│領回。│
│    │許      │        │碧蘭)│,逕行將之發動│萬元)        │      │
│    │        │        │      │竊取之,得手後│              │      │
│    │        │        │      │留供自己交通工│              │      │
│    │        │        │      │具之用。      │              │      │
├──┼────┼────┼───┼───────┼───────┼───┤
│六  │九十三年│彰化縣溪│申○○│以不詳方法破壞│皮包一個(內有│已變賣│
│    │九月十日│州鄉柑園│      │被害人放置被竊│身分證及台中商│花用完│
│    │晚上二十│村下柑四│      │物品之抽屜後加│銀提款卡)、金│畢。  │
│    │一時許  │巷一號  │      │以竊取。      │戒指二只及無線│      │
│    │        │        │      │              │電手機二支。  │      │
├──┼────┼────┼───┼───────┼───────┼───┤
│七  │九十三年│南投縣鹿│癸○○│利用其借住姑媽│內有癸○○之健│已交由│
│    │九月份三│谷鄉仁愛│子○○│家之機會,徒手│保卡一張、游涼│被害人│
│    │十日零時│路四十四│壬○○│竊取鐵盒一個。│州之健保卡一張│之友人│
│    │許      │號      │      │              │及印章一枚、游│林育駿│
│    │        │        │      │              │東盛之台北銀行│代為領│
│    │        │        │      │              │存摺一本。    │回。  │
│    │        │        │      │              │              │      │
├──┼────┼────┼───┼───────┼───────┼───┤
│八  │九十三年│彰化縣埤│辰○○│持客觀上足供兇│抽水馬達一個(│已變賣│
│    │十月初某│頭鄉和豐│      │器使用之六角扳│價值約五千五百│三百元│
│    │日      │村七號巷│      │手一支(由其在│元)          │並花用│
│    │        │旁      │      │現場工寮拾得,│              │完畢。│
│    │        │        │      │已丟棄而滅失)│              │      │
│    │        │        │      │行竊。        │              │      │
├──┼────┼────┼───┼───────┼───────┼───┤
│九  │九十三年│彰化縣田│酉○  │以自備扣案之鑰│車牌號碼TMZ│已交由│
│    │十月五日│中鎮中山│      │匙將機車之電門│─七一五號輕型│酉○領│
│    │上午十一│街二三七│      │轉開後,將之發│機車一台(價值│回。  │
│    │時許    │巷四十六│      │動竊取之,得手│約五千元)    │      │
│    │        │號前    │      │後並留作自己代│              │      │
│    │        │        │      │具之用。      │              │      │
├──┼────┼────┼───┼───────┼───────┼───┤
│十  │九十三年│彰化縣埤│卯○○│以徒手搬運方式│鐵條二支(價值│已變賣│
│    │十月中旬│頭鄉新生│      │              │約四百元)    │八十元│
│    │某日    │路九八巷│      │              │              │並花用│
│    │        │二五號  │      │              │              │完畢。│
├──┼────┼────┼───┼───────┼───────┼───┤
│十一│九十三年│彰化縣溪│午○○│以徒手拉取方式│電線十五公尺(│已變賣│
│    │十月中旬│州鄉下田│      │              │價值約數百元)│二百元│
│    │某日    │段四二八│      │              │              │並花用│
│    │        │○三一七│      │              │              │完畢。│
│    │        │地號地  │      │              │              │      │
├──┼────┼────┼───┼───────┼───────┼───┤
│十二│九十三年│彰化縣北│戌○○│因該處已處於停│電線約三十公尺│已變賣│
│    │十月中旬│斗鎮中山│      │業狀態,無人看│(價值不詳)  │五百元│
│    │某日    │路上之環│      │守,丙○○即於│              │花用完│
│    │        │球保齡球│      │逕行侵入後,以│              │畢。  │
│    │        │館      │      │徒手拉扯之方式│              │      │
│    │        │        │      │行竊。        │              │      │
├──┼────┼────┼───┼───────┼───────┼───┤
│十三│九十三年│彰化縣溪│巳○○│丙○○與被害人│信用卡一張    │      │
│    │十月中旬│州鄉成功│      │係朋友關係,其│              │      │
│    │某日    │村庄中巷│      │利用前去找被害│              │      │
│    │        │十七之六│      │人聊天之機會,│              │      │
│    │        │號      │      │趁被害人不注意│              │      │
│    │        │        │      │之際加以竊取。│              │      │
├──┼────┼────┼───┼───────┼───────┼───┤
│十四│九十三年│彰化縣溪│未○○│以徒手搬運之方│鐵條五支(價值│已變賣│
│    │十月間某│州鄉成功│      │式            │約五百元)    │花用完│
│    │日      │村頂寮巷│      │              │              │畢。  │
│    │        │十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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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九十三年│彰化市彰│丁○○│因見被害人家中│PC電腦主機一│除證件│
│    │十月二十│南路六段│      │窗戶未關,即侵│部及其相關設備│由洪國│
│    │二日上午│三四○號│      │入行竊。      │、CANON數│智領回│
│    │九時許  │        │      │              │位相機一台、錄│外,現│
│    │        │        │      │              │音筆一支、低周│金則花│
│    │        │        │      │              │波治療器一台、│用殆盡│
│    │        │        │      │              │黃金金飾(金飾│、其餘│
│    │        │        │      │              │價值約七千元)│物品則│
│    │        │        │      │              │、現金一萬三千│變更花│
│    │        │        │      │              │元及被害人之家│用殆盡│
│    │        │        │      │              │人之證件。    │。    │
├──┼────┼────┼───┼───────┼───────┼───┤
│十六│九十三年│台北縣五│甲○○│丙○○與被害人│手機三支及黑色│已交由│
│    │十月三十│股鄉民義│      │係朋友關係,其│皮夾一個(內有│甲○○│
│    │一日晚上│路二段二│      │於借住於被害人│證件)        │領回。│
│    │二十三時│十二巷二│      │家中時,利用被│              │      │
│    │許      │之九號  │      │害人外出之機會│              │      │
│    │        │        │      │行竊。        │              │      │
├──┼────┼────┼───┼───────┼───────┼───┤
│十七│九十三年│台北縣五│戊○○│徒手竊取。    │渣打銀行信用卡│已交由│
│    │十一月二│股鄉民義│      │              │一張、中國農民│陳政坤│
│    │日零時許│路二段二│      │              │銀行存摺一本、│領回。│
│    │        │十二巷二│      │              │郵局之存摺一本│      │
│    │        │十四之七│      │              │、新光人壽之保│      │
│    │        │號      │      │              │險單一份、扣繳│      │
│    │        │        │      │              │憑單一份、身分│      │
│    │        │        │      │              │證、印章一枚。│      │
├──┼────┼────┼───┼───────┼───────┼───┤
│十八│九十三年│台北縣五│傑昇通│趁被害人之員工│GEO品牌型號│變賣花│
│    │十一月五│股鄉工商│訊行  │不備之際徒手行│GC800型銀藍 │用殆盡│
│    │日中午十│路七十號│      │竊。          │色手機一支(價│。    │
│    │二時許  │        │      │              │值約一萬五千八│      │
│    │        │        │      │              │百元)        │      │
├──┼────┼────┼───┼───────┼───────┼───┤
│十九│九十三年│台北縣泰│己○○│利用電話卡打開│慶豐銀行信用卡│已交由│
│    │十月十七│山鄉民志│      │該處之喇叭鎖後│一張、實習教師│己○○│
│    │日某時  │路三段一│      │,侵入行竊該室│證書一張。    │領回。│
│    │        │四五巷三│      │內徒手行竊。  │              │      │
│    │        │十四弄十│      │              │              │      │
│    │        │八號三樓│      │              │              │      │
│    │        │三○三室│      │              │              │      │
└──┴────┴────┴───┴───────┴───────┴───┘
附表二
┌──┬──────┬──────┬──────────────┬────┐
│編號│行 為 時 間 │行 為 地 點 │     行   為   態   樣      │所犯法條│
├──┼──────┼──────┼──────────────┼────┤
│一  │九十三年六月│彰化縣田中鎮│持其於附表一編號二中所竊得之│刑法第二│
│    │二十九日十四│郵局        │丑○○○所有之郵局存摺及印章│百十六條│
│    │時許        │            │,前往上開郵局後,於郵局取款│、第二百│
│    │            │            │條上偽造丑○○○之署押一枚及│十條、第│
│    │            │            │盜蓋其印文一枚,並偽填金額後│三百三十│
│    │            │            │,交與不知情之郵局承辦人,以│九條第一│
│    │            │            │盜領丑○○○所有之存款六萬五│項      │
│    │            │            │千元,得手後花用殆盡。      │        │
├──┼──────┼──────┼──────────────┼────┤
│二  │九十三年七月│彰化縣田中鎮│持其於附表一編號三中所竊得之│刑法第二│
│    │二十六日十四│內之『東訊電│庚○○所有的台新銀行信用卡,│百十六條│
│    │時二十分許  │信行』      │至上開『東訊電信行』,假冒陳│、第二百│
│    │            │            │源松名義,以刷卡消費之方式,│十條、第│
│    │            │            │購買一支英業達型型號A二六七│三百三十│
│    │            │            │之行動電話(金額新台幣一萬零│九條第一│
│    │            │            │二百元),並於簽帳單上偽造陳│項      │
│    │            │            │源松之署押一枚。得手後將上開│        │
│    │            │            │行動電話變賣予年藉資料不詳之│        │
│    │            │            │人變現花用殆盡。            │        │
├──┼──────┼──────┼──────────────┼────┤
│三  │九十三年七月│彰化縣員林鎮│持其於附表一編號三中所竊得之│刑法第二│
│    │二十六日十五│中正路一四四│庚○○所有的誠泰銀行信用卡,│百十條、│
│    │時十三分許  │號之『金永泰│至上開『金永泰銀樓』,假冒陳│第二百十│
│    │            │銀樓』      │源松名義,以刷卡消費之方式,│六條、第│
│    │            │            │分別購買項鍊一條(金額一萬元│三百三十│
│    │            │            │)及戒指一枚(金額四千元),│九條第一│
│    │            │            │並於簽帳單上偽造庚○○之署押│項      │
│    │            │            │二枚(經複寫後形成四枚署押)│        │
│    │            │            │,得手後並將上開物品變賣予不│        │
│    │            │            │之人變賣現金花用殆盡。      │        │
├──┼──────┼──────┼──────────────┼────┤
│四  │九十三年七月│彰化縣員林鎮│持其於附表一編號三中所竊得之│刑法第二│
│    │二十六日十五│中正路三○五│庚○○所有的富邦銀行信用卡,│百十條、│
│    │時三十分許  │號之『元新銀│至上開『元新銀樓』,假冒陳源│第二百十│
│    │            │樓』        │源松名義,以刷卡消費之方式,│六條、第│
│    │            │            │購買金戒指一枚(金額二千九百│三百三十│
│    │            │            │五十元),並於簽帳單上偽造陳│九條第一│
│    │            │            │松之署押一枚,後並將上開物品│項      │
│    │            │            │變賣予不詳之人變賣現金花用殆│        │
│    │            │            │盡。                        │        │
├──┼──────┼──────┼──────────────┼────┤
│五  │九十三年七月│彰化縣員林鎮│持其於附表一編號三中所竊得之│刑法第二│
│    │二十六日十五│民生路一○八│庚○○所有的誠泰銀行及安泰銀│百十條、│
│    │時三十九分許│號之『承億銀│行之信用卡,至上開『承億銀樓│第二百十│
│    │            │樓』        │』,假冒庚○○名義,以刷卡消│六條、第│
│    │            │            │費之方式,購買金項鍊一條(金│三百三十│
│    │            │            │額為一萬一千元,其中誠泰銀行│九條第一│
│    │            │            │信用卡刷一萬元,安泰銀行刷一│項      │
│    │            │            │一千元),並於簽帳單上偽造陳│        │
│    │            │            │源松之署押二枚(後經複寫形成│        │
│    │            │            │四枚署押),得手後並將上開物│        │
│    │            │            │品變賣予不詳之人變賣現金花用│        │
│    │            │            │殆盡。                      │        │
├──┼──────┼──────┼──────────────┼────┤
│六  │九十三年七月│彰化縣北斗鎮│持其於附表一編號三中所竊得之│刑法第二│
│    │二十六日十六│中華路二七三│庚○○所有的安泰銀行之信用卡│百十條、│
│    │時三十分許  │號之『峰聖通│,至上開『峰聖通信行』,假冒│第二百十│
│    │            │信行』      │庚○○名義,以刷卡消消費之方│六條、第│
│    │            │            │式,購買儲值卡四張(合計金額│三百三十│
│    │            │            │為一千二百元),並於簽帳單上│九條第一│
│    │            │            │偽造庚○○之署押二枚,得手後│項      │
│    │            │            │將之留供己用。              │        │
├──┼──────┼──────┼──────────────┼────┤
│七  │九十三年十一│台北縣五股鄉│持其於附表一編號十七中所竊得│刑法第二│
│    │月四日中午時│工商路七○號│戊○○所有之身份證件、中國農│百十條、│
│    │許          │『傑昇通信行│民銀行存摺及郵局存摺,至上開│第二百十│
│    │            │』          │之『傑昇通信行』,分別於『手│六條、第│
│    │            │            │機折價券兩年約同意書』上偽造│三百三十│
│    │            │            │戊○○之署押二枚、於『和信電│九條第一│
│    │            │            │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項      │
│    │            │            │請書』上偽造戊○○之署押二枚│        │
│    │            │            │,及於『玉山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
│    │            │            │(虛擬卡)』上偽造戊○○之署│        │
│    │            │            │押三枚,藉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
│    │            │            │0000 000000號及行動電話門號 │        │
│    │            │            │0000 000000號,並領取西門子6│        │
│    │            │            │688型手機一支。得手後於同年 │        │
│    │            │            │、月十日,將上開門號及手機以│        │
│    │            │            │一千五百元之代價販售與年藉資│        │
│    │            │            │料不詳之人。                │        │
├──┼──────┼──────┼──────────────┼────┤
│八  │九十三年十一│台北縣泰山鄉│其先將於附表一編號二十所竊得│刑法第二│
│    │月十六日下午│明志路二段二│己○○所有之慶豐銀行信用卡背│百十條、│
│    │十五時許    │六三號一樓『│面持有人簽名欄處,於己○○之│第二百十│
│    │            │名家銀樓』  │簽名上偽造『陳重右』之署押一│六條、第│
│    │            │            │枚後,至上開地點欲刷卡消費,│三百三十│
│    │            │台北縣泰山鄉│惟上開交易因發卡銀行與己○○│九條第三│
│    │            │明志路三段一│進行確認後而無法交易。      │項      │
│    │            │九二號『鈺山│                            │        │
│    │            │銀樓』      │                            │        │
│    │            │            │                            │        │
│    │            │台北縣新莊市│                            │        │
│    │            │四維路九七巷│                            │        │
│    │            │十八號『許景│                            │        │
│    │            │棟珠寶銀樓』│                            │        │
└──┴──────┴──────┴──────────────┴────┘
附表三
┌──┬──────┬──────┬──────────────┬────┐
│編號│行 為 時 間 │行 為 地 點 │     行   為   態   樣      │所犯法條│
├──┼──────┼──────┼──────────────┼────┤
│一  │九十三年九月│彰化縣田中鎮│於竊取附表一編號六中申○○所│刑法第三│
│    │十四日十八時│台中商業銀行│有之台中商業銀行提款卡後,因│百三十九│
│    │四十九分及同│田中分行等地│見申○○將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條之二  │
│    │年、月十五日│之自動提款機│,即於上開時間、地點,持上開│        │
│    │某時        │            │提款卡插入提款機後,以輸入鄭│        │
│    │            │            │阿桂設密碼之不正方式,先後五│        │
│    │            │            │次分別由提款機提領新台幣一萬│        │
│    │            │            │元、五千元、三千零六元、一千│        │
│    │            │            │元及五百零六元,後花用殆盡。│        │
└──┴──────┴──────┴──────────────┴────┘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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