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9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訴字第98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 自 訴 人 甲○○ 自訴代理人 許錫津律師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併辦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自民國八十八年間起至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止,陸續向甲○○調借現金,共計積欠甲○○新臺幣(下同)四百八十九萬七千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約定:乙○○無法清償系爭借款之條件成就時起,乙○○持有「新西格林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股份即轉讓予甲○○承受,用以抵償系爭借款,乙○○並當場書立「新西格林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一紙及簽發與系爭借款同額之本票一紙(發票人為乙○○、票號為WG00000000號、受款人為甲○○,下稱系爭本票)交予甲○○收執。嗣乙○○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甲○○乃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八五二六號)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准許確定在案,並經催告乙○○清償系爭借款而未獲置理,甲○○乃依約將乙○○持有之新西格林公司股份移轉登記於甲○○名下。詎乙○○明知上情,竟意圖使甲○○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誣指:甲○○以偽造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之私文書之方式,擅自將乙○○持有之新西格林公司股份變更為甲○○名義而侵占入己等情為由,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甲○○提出刑事告訴,誣指甲○○造具不實的股份讓與書,涉犯刑法偽造文書及侵占罪行。 二、案經甲○○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自訴(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坦承前揭誣告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前揭誣告行為,辯稱:我長年在國外,我出國約一、二年以後回來,發現公司已經不存在,也找不到公司負責人,股份轉讓也都沒有通知我,我才提出告訴云云,經查:就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是否被告乙○○親自簽名一節,被告乙○○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原審審理時供承:「(對於自訴人所提之自訴內容有何意見?)我有到檢察官那邊告自訴人偽造文書及侵占,當時以自訴人偽造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而取得新西格林公司的股份為理由,對自訴人提起偽造文書及侵占的告訴。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其上的簽名是我簽的沒錯」(見原審卷第一一一頁,另參同卷第一二五頁);核與證人張耿彰於甲○○前案(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0五二號)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偵查中證述:「(...我們公司向西格林公司採購,...告訴人(指乙○○)時常向我們借錢去買材料,欠我們五百多萬元,都還沒有清償,...後來在我公司內乙○○同意一年之內清償積欠的債務,若無法清償,同意將他的股份讓給甲○○,是八十九年九月間談的,當時有乙○○、我、甲○○、林求蔓在場,當時有簽讓渡書及本票,二份是同時簽的,本票上的甲○○、金額、日期是我寫的,讓渡書是林求蔓打字的」、「(當時有提到股份轉讓時,程序如何?)當時有提到一年之內無法清償,股份要自動讓渡給我們,一年到期之後,我們有發存證信函,他不理會,我們就將本票申請強制執行,他們積欠的金額,我記得是在五百萬元上下...」等語,及證人林求蔓於前案偵查中證述:「(是否知道乙○○、甲○○間的債權債務關係?)他向我公司借錢,剛開始有還,後來愈借愈多就沒還,共欠了四百多萬元,張耿彰就想一辦法,請他簽本票及讓渡股份,是八十九年間在麗泰公司談,當時有我、張太太、張耿彰及乙○○在場,請他讓渡股份,當時有簽本票及股份讓渡書,讓渡書是我打的,他當場有簽名,蓋手印」、「(既然談的時間在八十九年,為何轉讓同意書打九十年?)因當時快下班了,打錯了」、「(讓渡書上被告有無簽名?)有,當時他也有在場」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0五二號卷第三十八頁反面至四十頁反面)相符。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甲○○前案被訴偽造文書一案,將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上乙○○指印暨乙○○指紋一枚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結果兩者相符,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刑紋字第0九三0一二一一五八號函附卷可稽(同上卷第七九頁)。足見系爭股份轉讓同意書確為乙○○所簽立無訛。又關於新西格林公司股東變更登記是否合法一節,經證人黃鳳釵於前案偵查中到庭證述:「(九十一年間有無幫新西格林公司辦理股東的變更登記?)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時有替他辦理,那資料是新西格林公司的會計王小姐拿公司的印鑑章給我去辦理登記,還包括三名董事的章,委託我辦理的是新西格林公司的人,我是叫王小姐準備這些資料,一開始是甲○○拿股東轉讓同意書給我辦理,我才去連絡新西格林公司的人準備前開資料我辦理。...程序上不需要問過轉讓者本人,所以我也沒有去問過乙○○,因為辦理變更登記要有董事長及董事的簽名,他們都有簽名,表示他們沒有意見,也都知道此事,他的董事有王慶益、王文章、呂美子...」等語(同上卷第四六頁反面)。經前案檢察官函經濟部就本件轉讓程序為何提出說明,經該部函覆:「依公司法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之持股轉讓,僅需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毋庸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等語,有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經授中字第0九三三二0二四三00號函附卷可稽(同上卷第五七頁),又被告乙○○因積欠自訴人甲○○債務,而同意以其新西格林公司股份轉讓予甲○○,並曾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股東會議時與王慶益、王文章、甲○○商討股東退股轉讓事宜,有股東會議記錄附卷可參,並經證人王慶益、王文章於前案證述屬實(同上卷第五十至五一頁),足見本件股權轉讓係基於乙○○同意,新西格林公司所為股權轉讓登記於法並無相違,是被告謝景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提出之告訴狀載明:「查告訴人乙○○乃新西格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享有股數一三0,並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此有新西格林公司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事項卡可稽。告訴人並未將其股份轉讓予他人,亦未授權他人出讓其股份。詎料,股份卻無端過戶在被告甲○○名下,告訴人之監察人資格亦被解除,此有新西格林公司名簿及公司登記事項卡可證。按告訴人既未將其股份轉讓予他人,則被告甲○○自無法合法地取得告訴人乙○○之股份。那麼,被告甲○○將告訴人乙○○之股份過戶予自己名下,勢必以偽造文書之方式,造具不實的股份讓與書,始能得逞。被告所為業已構成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文書罪」云云及於本案偵訊時指稱:「甲○○侵占我的股份,因我的名字變成她的,我原有一三0股,何時變更我不曉得」云云,其所申告事實即屬虛構不實,又被告乙○○既明知系爭股份讓同意書上簽名為其所簽立,仍故為此申告,顯有使甲○○受偽造文書罪及侵占罪判決之意圖甚明。此外,並有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所具刑事告訴狀、新西格林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轉讓同意書影本、股東名簿、變更登記表、支票影本、滙款單影本、存摺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票字第八五二六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誣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乙○○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犯罪後在原審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二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執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30 日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劉 登 俊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2條 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