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一)字第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志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選任辯護人 陳明發律師 張居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廖志堯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殺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845號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51、1910、3051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辛○○、戊○○共同殺人,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捌年,褫奪公權拾年;戊○○處有期徒刑拾叄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加拿大DAC廠製三九四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國S IG 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口徑九mm制式子彈伍拾伍顆,均沒收。 郭志祥幫助殺人,處有期徒刑陸年,褫奪公權叄年。扣案之加拿大DAC廠製三九四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國SIG 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壹把(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 mm制式子彈伍拾伍顆,均沒收。 事 實 一、辛○○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凌晨,辛○○之友人賴建銘與甲○○(綽號「牛皮」,由檢察官通緝中)等人,在臺中市「滾石KTV」因細故與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陳聰敏,下稱友聯公司)員工發生衝突,賴建銘遭不詳姓名之友聯公司員工毆打成傷昏迷不醒,經辛○○輾轉聞訊後,認係陳聰敏率友聯公司員工毆打賴建銘等人,遂心生不滿,引發殺機,圖謀報復陳聰敏。辛○○與甲○○、戊○○、丁○○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非經許可,不得持有,辛○○竟於九十二年十月下旬至同年十一月中旬間之某日,與甲○○謀議如何持槍殺害陳聰敏,其後再由甲○○與知情之戊○○謀議由戊○○負責駕車接應甲○○到場開槍,辛○○、甲○○、戊○○乃基於上揭開槍殺害陳聰敏之犯意聯絡;丁○○則明知辛○○、甲○○等人尋找陳聰敏之目的係要持槍殺害陳聰敏,竟仍基於幫助持槍殺人之犯意,辛○○即規劃由丁○○陪同不知情之尋車業者庚○○一起找尋陳聰敏的座車,並囑於丁○○於尋獲陳聰敏的座車時,逕通知甲○○聯絡持槍前往現場開車,甲○○便將其所持用之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交予丁○○,且交待丁○○於尋獲陳聰敏的座車時,以該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撥打其所持用另支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以為聯絡,甲○○又聯絡亦知上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友人戊○○負責駕車接應,計畫既定,辛○○乃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與丁○○共同前往臺中市○○路「公益當鋪」,介紹以汽車協尋為業之庚○○予丁○○認識,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八時許,由辛○○聯絡丁○○及庚○○,在臺中市○○路○段二四五號九樓丁○○之住處見面,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由丁○○負責帶同不知情之庚○○,搭乘庚○○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尋找陳聰敏之車牌號碼二六二六-HS號自小客車(下稱陳聰敏座車)。嗣於翌日(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丁○○與庚○○在臺中市西屯區○○路○段二十三號前發現陳聰敏座車時,丁○○即依上開計畫內容,以甲○○所提供之上開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撥打甲○○所持用另支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通知甲○○,其間,辛○○亦於當日凌晨二時五十九分三十八秒至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八分十三秒之間,以其所持用之Z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接續撥打六通電話予丁○○所持用之Z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利掌控整個行動之進行。 而甲○○於接獲丁○○之通知時,便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加拿大DAC廠製三九四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 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七十六顆,並由戊○○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TI-一九九八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陳聰敏座車停車處附近徘徊等候陳聰敏前來取車。迄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丁○○發現陳聰敏與友人己○○進入臺中市○○區○○路二十七號「大眾小吃店」吃宵夜之際,旋即再以上開方式打電話聯絡甲○○,甲○○獲悉陳聰敏座車確切之位置後,戊○○即搭載甲○○前往,並將所駕乘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大眾小吃店」對面路旁;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陳聰敏與己○○離開「大眾小吃店」欲上車之際,戊○○即依甲○○之指示,迅速駕車逆向開入對向車道而將車停在陳聰敏座車左後方,並由甲○○雙手持槍自左後車門下車,甲○○明知陳聰敏及己○○併肩步行,其二人距離甚為接近,竟超出其與辛○○、戊○○等人之犯意聯絡,單獨臨時起意亦要同時殺害己○○,即先後朝陳聰敏及己○○身體、四肢部位接續射擊十五發子彈,陳聰敏身中八槍,己○○身中四槍,雙雙倒地,陳聰敏因而受有右肺上、中、下葉貫穿創、右胸腔內大量出血、右心房及右心室貫穿創、心包膜破裂併心臟貫穿出血、十二指腸上方貫穿創、小腸多處貫穿創、肝臟貫穿創大量出血、左手及右手貫穿創、右大腿槍傷等傷害,己○○因而受有肺部穿刺傷合併血胸、右前臂、右足、右鼠膝部槍傷等傷害(己○○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經陳聰敏友人賀自強發現後立即報案,陳聰敏於同日凌晨四時五十八分經送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急診室時,已無自發性呼吸及心跳,經過三十分鐘急救無效,因傷重不治死亡,己○○經送醫急救後,則倖免於難。戊○○與甲○○於案發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並將前開槍彈棄置在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二一號後方排水溝旁。嗣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上午十時許,經警循線在臺中縣后里鄉公館村尾社莊二十四號及臺中縣沙鹿鎮南勢里古月巷二十八號,查獲辛○○及丁○○;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循線查獲戊○○,並由戊○○引警至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二一號後方排水溝旁,起獲前開犯案之加拿大DAC廠製三九四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國 SIG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 0號)及制式子彈六十一顆(業經鑑驗試射六顆)。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及南投縣警察局刑警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有介紹尋車業者庚○○和丁○○認識,並於事後付款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給庚○○;被告丁○○固坦承伊透過辛○○介紹認識庚○○,並由庚○○陪同尋找陳聰敏座車;被告戊○○則坦承當晚因甲○○邀約,而駕車載甲○○去找陳聰敏談醫藥費賠償一事,惟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被告辛○○辯稱:伊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警詢及偵訊筆錄,係因檢察官騙伊說要適用證人保護法,伊才為此供述,應無證據能力;證人丙○○於審判中並未到庭,其於警偵訊之證詞屬傳聞證據,亦無證據能力;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賴建銘、甲○○在「滾石KTV」與人發生衝突時,伊並未在場,且伊與陳聰敏從未結怨,並無殺人之動機;伊當天凌晨在大甲鎮○○路二九一號「新帝國電子遊戲場」,與朋友喝酒,曾打幾次電話邀丁○○前來喝酒,丁○○回電說其很忙,晚一點再來,在凌晨三時四十八分之後即未再與丁○○聯繫,更未與甲○○有何電話聯繫,原審謂伊四時十分左右分別與丁○○、甲○○以行動電話聯繫殺人,顯有錯誤;而陳聰敏遭槍殺一事,伊事後才知道云云。被告丁○○辯稱:員警訊問時有對伊刑求,其警詢筆錄應無證據能力;又「滾石KTV」發生衝突時伊並不在場,伊僅係單純幫甲○○找尋陳聰敏座車,要談醫藥費賠償的事,不知道甲○○會持槍殺人云云。被告戊○○辯稱: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凌晨,伊並未在「滾石KTV」與人發生衝突,自無殺人之動機;伊與辛○○、丁○○均不認識,如何與渠等共謀殺人;甲○○與伊認識,伊僅係單純開車載甲○○找尋陳聰敏,不知道他會持槍殺人,原審量刑過重云云。被告辛○○、戊○○、丁○○並均辯稱:渠等之行為均不成立殺人罪,縱認應負刑責,至多僅成立殺人罪之幫助犯而已;且甲○○槍殺己○○,非在渠等犯意聯絡範圍之內,就此部分自不應負責;縱認為應負共犯責任,與槍殺陳聰敏部分應屬想像競合犯,而非連續犯云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㈠關於被告丁○○於警詢、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丁○○於前審準備程序時固辯稱:警詢筆錄時有遭員警刑求逼供云云。惟其亦供稱:當時並未驗傷、亦無法確定哪位警察刑求伊等語(見前審卷第一四二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你被刑求部分有何證據?)我被打時陳志銘有聽到我被打的聲音。」、「(就被刑求部分是否要詰問證人陳志銘?)不用」等語(見前審卷第二五五頁、第二五六頁),證人陳志銘同日甫經詰問完畢,被告丁○○竟未再聲請詰問在庭之證人陳志銘,益見其所辯非真;佐以原審於勘驗被告丁○○警詢DV錄影帶時,被告丁○○已明確供稱:「警員並沒有對我恐嚇及刑求」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九頁),足認其於前審始為刑求之抗辯,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⒉按訊問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上午十時許起,由警方製作之第二次詢問筆錄所載:「(問:該部白色TOYOTA牌A秀車是誰叫來的?)答:不是辛○○叫來的還有誰」等語(見警卷第二八頁),經原審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勘驗警詢錄影帶結果,並未出現在警詢之錄音及錄影內容中,此有原審法院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二五九頁)在卷可稽,故該部分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及錄影之內容不符,且又無急迫情況並經記明筆錄之情形,自不得作為證據,而無證據能力;至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經警方製作之警詢筆錄及九十三年一月七日製作之筆錄除上開不符之部分外,經原審勘驗結果核與錄影內容大致相符,則此部分自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被告辛○○於警詢、偵訊供述之證據能力: ⒈被告辛○○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起至三時四十分止由警方製作之警詢筆錄,經原審於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勘驗結果為:「①製作警詢筆錄前警方人員有跟被告辛○○作案情溝通。②製作警詢筆錄前,承辦檢察官有向被告辛○○曉諭,希望被告辛○○配合,對於案件的調查,甚至可以考慮證人保護法,有提到不要為難我,講得到就做得到,被告辛○○有答應願意儘量配合並說明事實。③該次警詢筆錄所載:「(問:你有無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四時三十分在台中市○○路○段二三號前教唆小弟槍殺陳聰敏致死案及己○○槍擊重傷案?)有的」、「(問:你為何要槍殺陳聰敏、己○○?)答:緣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在台中市滾石PUB賴建銘、阿文、戊○○等人遭帝國保全負責人陳聰敏率員將其中賴建銘打成植物人,阿文、戊○○等人打成重傷並送中國醫藥學院急診,所以雙方造成心結,以致對其報復,所以我一直極欲跟蹤他並想辦法作掉陳聰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六日凌晨一時左右,於台中市○○路及英才路口看見陳聰敏駕駛自小客車二V-五五一一正要離去,我的小弟陳志銘、阿文等十餘人隨即與對方人馬發生槍戰,以致產生心結」等語,其記載之回答內容並非被告辛○○所陳述;另筆錄所載「(問:案發情形你如何籌備作業?)答:我叫庚○○去找陳聰敏....二六二六-HS休旅車,庚○○於十一月底在市政路金錢豹酒店(市政店)跟蹤到他的二六二六-HS休旅車後持續跟蹤到案發前停放於西屯路二段二三號前,我就叫庚○○、丁○○駕駛一部車與另一部阿文、戊○○同車(白色TOYOTA),由庚○○與丁○○先行至該地埋伏守候,於二時四十分再由丁○○聯絡阿文、戊○○持槍至該地守候,接近四時三十分左右看見陳聰敏從麵攤前去開車時由丁○○叫阿文、戊○○狙擊陳聰敏及其小弟己○○」、「(問:由何人持何種槍枝槍殺陳聰敏、己○○?)答:由阿文、戊○○等二人持兩把制式九O手槍槍殺陳聰敏、己○○」等語,亦與被告辛○○實際之陳述內容不符。④被告辛○○在接受警詢過程有閱覽其他被告警詢筆錄,是由被告自行取閱。⑤整個過程都是全程錄音錄影,且警方並沒有強暴、脅迫、刑求取供的情形。」,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一第二七三頁)在卷可按,是被告辛○○上開警詢筆錄中之陳述與錄影帶所錄內容不符部分,依前開規定固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辛○○之警詢筆錄除上開不符部分無證據能力者外,其餘相符部分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是否成立犯罪之證據。 ⒉如前勘驗筆錄所示: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下午檢察官雖曾與被告辛○○溝通是否適用證人保護法之問題。惟檢察官於本案偵查終結前均未同意,並記明筆錄將對其適用證人保護法,此不僅於偵查筆錄中未見同意之記載,且觀之檢察官當日訊問被告辛○○前,業由檢察官告知其所涉罪名及得享有之訴訟法權利(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顯見檢察官並未同意將被告辛○○列為所謂之「污點證人」(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證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之規定),此觀諸該次訊問筆錄自明,亦有權利告知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尚難認檢察官有利誘或詐欺取供之情形。 ㈢關於證人丙○○、庚○○於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雖為被告應受保障之訴訟權能之一,但尚非不得拋棄。另按傳聞陳述之所以不能作為證據,即因其涉及兩個人的知覺、記憶、表達瑕疵,且又不能以具結或詰問的方式予以剋制;惟若證人審判外之陳述雖未經詰問或具結,但有時在特殊情形下,該證人之陳述,依據經驗法則可相信為真實者,則例外地承認其得作為證據,故證人審判外之陳述,如係轉述他人陳述之「當場印象」(Present Sense Impression),因他人之記憶瑕疵問題應不存在,該他人就「當場印象」之陳述應可推論其有極高度的可信性,此種情形,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而得作為證據(王兆鵬、陳運財等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第九頁、第十頁參照)。而查: ⒉有關證人丙○○於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當天我人還在澄清醫院,他(指丁○○)就跟我說要去辦『聰敏』的事情,他沒有辦法照顧我,我當時就向醫院請假,到晚上十七時許他騎機車到台中市中山公園旁的澄清醫院載我回到松竹路家中,直到當天晚上二十三時許有人打電話給他說人在樓下叫他下去,丁○○他就出門,直到六日凌晨二點時我有打電話給他,問他說要不要回來,他說忙完就回來,直到約五點多時他人就回到我松竹路家中,當時他臉色很差,對我說『聰敏』被殺手打死了,我問他是不是他打死的,他對我說不是,之後他就一直開電視要看新聞報導,我對他說新聞沒那麼快出來,他就又載我回醫院,當天早上他就在醫院陪我,睡在醫院」、「...因當時於案發後凌晨五點多回到家中,丁○○告訴我『聰敏』已遭槍擊死亡了,我有反問是否為他所殺,他當時回答我是他大哥辛○○叫殺手將『聰敏』槍殺死,不是他動手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偵查卷一第一四七頁至第一五○頁);證人丙○○復於偵查中結證稱:「(丁○○在十二日凌晨回松竹路住處有告訴你陳聰敏被殺害之訊息?)有的」、「(郭是說是辛○○要殺手持槍去殺害他?)是的」、「(郭說他是負責幫他們找陳聰敏的下落?)是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三頁、第一五四頁)。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詳後述),原則上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但衡諸其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無機會衡量自身利害得失,且不易受不當干預,又觀其陳述係依時間先後層次分明地表達,亦提及其當天住院及丁○○於事發返家急欲觀看此案件之新聞報導,並與其在偵訊時之陳述相符,亦與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吻合,是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另證人丙○○上開就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五時許,返回臺中市○○路住處後向其告知被害人陳聰敏遭被告辛○○找槍手槍殺之描述,雖在轉述被告丁○○之說詞,惟被告丁○○係在被害人陳聰敏被槍殺後,自槍擊現場直接返回其臺中市○○路住處,故被告丁○○之記憶瑕疵問題應不存在,則其就槍擊現場「當場印象」之陳述應可推論其有極高度的可信性,況證人丙○○此部分陳述核與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吻合,此種情形,應屬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⒊有關證人庚○○於警詢、偵訊陳述之證據能力: 證人庚○○於警詢時證述:係辛○○要丁○○陪同其找尋陳聰敏之車號二六二六-HS自小客車,代價二萬元,言明找到車後才付錢,找到該自小客車之後,丁○○即以電話回報給辛○○等語(見同上偵查卷一第五九頁、第六○頁)。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且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詳後述),原則上應不具有證據能力,但衡諸其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無機會衡量自身利害得失,且不易受不當干預,並與其在偵查訊問時之供述相符,亦與被告辛○○、丁○○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一致,是證人庚○○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自具證據能力。 ㈣關於被告等於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時,在原審法院所 為羈押訊問陳述之證據能力: 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之規定,此等 陳述亦具有證據能力。 ㈤關於共犯甲○○所提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 署名共犯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向前審所提之書面 一份(見最高法院卷第八二頁),其上固敘述本案僅係甲 ○○託被告丁○○找車,並託被告戊○○開車,被告丁○ ○、戊○○並不知甲○○要持槍殺人,而被告辛○○可能 係被告丁○○所託,並非係甲○○所接觸,其等被判殺人 實係冤枉云云。然查,此份書面陳述縱為甲○○所親自書 寫,亦僅屬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甲○○於案發後迄今 仍為檢察官通緝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 份在卷可按,於本案未曾接受任何警詢及偵訊,並未符合 任何特別規定,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 規定,此份書面陳述自無證據能力。 三、關於事實認定方面: ㈠右揭被害人陳聰敏遭槍擊死亡及被害人己○○遭槍擊受傷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己○○、陳聰敏之妻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賀自強、高復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急救證明書一份、被告丁○○及戊○○所繪現場簡圖各一份、現場照片四十一張、相驗屍體照片五十三張、臺中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圖一份、起獲槍彈現場照片七張、TI-一九九八號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於相驗卷及偵查卷可稽。而被害人陳聰敏確係遭槍傷,致其心臟破裂貫穿、右肺及肝貫穿創而死亡;其遭他人槍擊後,全身有八個射入口、三個射出口,故彈頭有五個存留在身體內,致其因而受有右肺上、中、下葉貫穿創、右胸腔內大量出血、右心房及右心室貫穿創、心包膜破裂併心臟貫穿出血、十二指腸上方貫穿創、小腸多處貫穿創、肝臟貫穿創大量出血、左手及右手貫穿創、左大腿槍傷等傷害,其右頸部由上往下二發子彈造成之盲管射創(射入口各為一.五公分、一.二公分),射穿心臟、右肺臟、肝臟大量出血死亡,該二處射創可能因被害人陳聰敏其他身體部位受槍創彎腰而被射入,才成由上往下垂直入之盲管創,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醫師解剖紀錄各一份附於相驗卷可稽。 ㈡扣案之槍彈及案發現場採集之彈殼、彈頭與彈頭碎片,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送鑑加拿大制式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加 拿大DAC廠製三九四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另送鑑西德製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係德國SIG 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六十一顆(試射六顆),均係口徑九mm之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送鑑彈殼十五顆(編號一至十五),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九mm制式彈殼。送鑑彈頭三顆(編號十六至十八),認均係已擊發九mm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均具六條右旋來復線,其中二顆(編號十六、十八)已嚴重變形磨損,無法比對。送鑑彈頭碎片二個,實係二片制式銅包衣彈頭之銅包衣碎片及一塊鉛心。送鑑彈頭(編號一至五),其中四顆認均係已擊發口徑九mm制式銅包衣彈頭,惟編號五彈頭已嚴重變形磨損,無法比對。」、「送鑑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 0000槍枝試射彈殼、彈頭經與陳聰敏遭槍擊案現場彈殼 、彈頭比對結果:九顆彈殼(編號一至七及九、十三)彈底特徵紋痕與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槍枝試射彈 殼彈底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另六顆彈殼(編號八、十、十一、十二、十四、十五)彈底特徵紋痕及四顆彈頭(編號一、二、四、十七)來復線特徵紋痕與00 00000000槍枝試射之彈殼彈底特徵紋痕及彈頭來復 線特徵紋痕相吻合,認係由該槍枝所擊發。」等語,此有該局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及 刑鑑字第Z000000000號槍彈鑑定書各一份附於偵 查卷可稽,足見扣案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具有殺傷力,且該二把制式手槍及扣案子彈,確係甲○○持以槍擊被害人陳聰敏、己○○所使用之槍彈,現場採集之彈殼、彈頭及彈頭碎片則均係槍殺被害人陳聰敏、己○○後所遺留在現場者。 ㈢被告丁○○於警詢時供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十九時許,我大哥辛○○..叫我不要亂跑,等一下會有一個叫『阿龍』之男子來載我出門,去找『聰敏』目前在使用的一部黑色三菱休旅車二六二六-HS,我本身與『阿龍』男子並不熟,是我大哥辛○○叫我跟他配合找車的,約於當天二十三時許,『阿龍』就打Z000000000電話給我說他 人在樓下叫我下去,之後我下樓就上『阿龍』一部TOYOTA銀色自小客車去找陳聰敏所使用的那一部休旅車,我們找了一段時間,在十二月六日凌晨一時許在西屯路靠近漢口路薑母鴨店前找到那一部二六二六-HS車後,...我們就在西屯路『阿道海產店』巷口埋伏等待陳聰敏出現,我們一直等到凌晨四點十分看到陳聰敏與另外一名不認識的男子,從他們公司巷內走出來,...當我們準備要離開現場時,我就聽到槍聲了,我們就離開直接回到松竹路住處」、「(開槍是什麼人?開什麼車?)...他開一部白色TOYOTA牌A秀。」等語(見警卷第二二頁至第二七頁);再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昨天與今天訊問筆錄實在?)實在」、「五日晚上七、八點,我在松竹路我女朋友丙○○住處,他(即辛○○)打Z0000000 00電話,之前她(即丙○○)沒用該支電話時,我陸陸續 續拿來用,他(即辛○○)叫我別亂跑,等一下會叫庚○○打電話給我,文德應有與阿龍講電話,他叫我等阿龍來找我,約十一點多,阿龍打電話給我,接著說要找二六二六-HS車子,車子是聰敏的,我在松竹路住處附近等阿龍來,他開豐田香檳銀色車子來,阿龍說要去找車。」、「(你們怎麼找?)由松竹路往西屯路方向」、「有看見一部車子在薑母鴨店前,車頭朝太原路,白色豐田舊型車掉頭,我只看見那部車子就是行兇的車子」、「(與陳聰敏無財物、感情糾紛,你們為何找他?)我想可能因為賴建銘被打,被陳聰敏保全打的事」、「(十二月六日凌晨你有無打電話給一白色豐田自小客車之駕駛及其乘客?)有的」、「(你發現聰敏之行蹤時就打電話要他們過來現場?)是的」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偵查卷第一七○頁、第一七四頁);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在原審法院應訊時供稱:「(問:與庚○○在一起?)有。我當時坐在車上,是庚○○所開的豐田牌車子上」、「(問:當時是在找陳聰敏?)當時我與庚○○在找陳聰敏的車子」、「(問:為何找他的車子?)辛○○有事先打電話找庚○○,庚○○再找我去找陳聰敏的車子」、「(問:在何處找到陳聰敏?)我們在看到他的車子是在西屯路與漢口路口,但只看到車子,我在那裡等陳聰敏的人,等很久才看到,我即打電話予『牛皮』...」、「(問:為何打電話予『牛皮』?)辛○○說有看到陳聰敏,就要打予『牛皮』」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八號卷);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找到陳聰敏的座車時,有用甲○○所提供不詳號碼的行動電話通知甲○○,而於案發後我就將該支行動電話丟掉,另「番仔」不是我的綽號,但有人這樣叫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三一、三二、九一頁);而證人庚○○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凌晨找車時,丁○○持有二支行動電話,用以打了很多通電話,找到車時,丁○○也有打電話叫人過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五九、六○頁),足見被告辛○○確係因賴建銘遭友聯公司員工毆打成傷之事,指示被告丁○○隨庚○○在臺中市區找尋被害人陳聰敏之車號二六二六-HS號休旅車,且在確定被害人陳聰敏之下落後,即由被告丁○○以甲○○所提供不詳號碼的行動電話聯絡甲○○與戊○○前往案發現場至明。雖被告丁○○於警詢及偵訊時屢稱其於案發當天凌晨在發現陳聰敏座車時有以其所持用之Z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人為丙○○)或 庚○○所持用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辛○○所持用之Z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將陳聰敏的下落回報給被告辛○ ○云云,然被告辛○○於法院審理時迭否認案發當天被告丁○○有打電話向其回報云云,況依被告辛○○使用之Z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辛○○於九 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及十二月四日,即與被告丁○○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人為丙○○ )通話頻繁,且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五十九分三十八秒起,即接續與被告丁○○使用之Z00000000 0號行動電話有六次通話紀錄,亦即分別於凌晨二時五十九 分三十八秒起通話五秒、凌晨三時零七分零九秒起通話二十四秒、凌晨三時十四分零六秒起通話三十一秒、凌晨三時二十三分十五秒起通話一百零三秒、凌晨三時二十六分四十一秒起通話二十秒、凌晨三時四十八分十三秒起通話九秒,而上開六次通聯,被告辛○○使用行動電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一七O號,此有Z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Z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人基本資料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二頁、第一七二頁至二○五頁),且該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當天凌晨零時起 至六時止均無撥打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紀錄 ,該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庚○○所持用之Z 000000000號於當天亦無通聯紀錄(見原審卷㈠第 一五六、一九四頁)。又被告丁○○另稱:當天凌晨甲○○有提供一支不詳號碼之行動電話給伊持用乙情,惟因該行動電話號碼不詳,亦無從據以查證案發凌晨被告丁○○有無以該支行動電話聯絡被告辛○○,故尚難遽認被告丁○○於案發當天凌晨曾有打電話聯絡被告辛○○之情事,然亦無法即認被告辛○○與本案無關。 ㈣被告丁○○之女朋友即證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當天我當時人還在澄清醫院,他(指丁○○)就跟我說要去辦『聰敏』的事情,他沒有辦法照顧我,我當時就向醫院請假,到晚上十七時許他騎機車到台中市中山公園旁的澄清醫院載我回到松竹路家中,直到當天晚上二十三時許有人打電話給他說人在樓下叫他下去,丁○○他就出門,直到六日凌晨二點時我有打電話給他,問他說要不要回來,他說忙完就回來,直到約五點多時他人就回到我松竹路家中,當時他臉色很差,對我說『聰敏』被殺手打死了,我問他是不是他打死的,他對我說不是,之後他就一直開電視要看新聞報導,我對他說新聞沒那麼快出來,他就又載我回醫院,當天早上他就在醫院陪我,睡在醫院」、「...因當時於案發後凌晨五點多回到家中,丁○○告訴我『聰敏』已遭槍擊死亡了,我有反問是否為他所殺,他當時回答我是他大哥辛○○叫殺手將『聰敏』槍殺死,不是他動手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四七頁、第一五○頁);其又於偵查中結證稱:「(問:丁○○在十二日凌晨回松竹路住處有告訴你陳聰敏被殺害之訊息?)有的」、「(問:郭是說是辛○○要殺手持槍去殺害他?)是的」、「(問:郭說他是負責幫他們找陳聰敏的下落?)是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三頁),亦明確證述被告丁○○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十一時許即離開其臺中市○○路二段二四五號九樓住處,外出辦理「聰敏」的事情,迄翌日凌晨五時許始返回上開住處,返家後即打開電視注意是否有被害人陳聰敏遭槍擊的新聞,並告知是被告辛○○找槍手槍殺被害人陳聰敏,及被告丁○○僅負責找尋被害人陳聰敏之行蹤等語,此與被告丁○○在前開警詢、偵訊及原審法院於檢察官聲請羈押所為訊問時之供述大致相符,益徵確係被告辛○○依其原計畫之內容指示被告丁○○找出被害人陳聰敏之確定行蹤後即告知甲○○,由甲○○到場開槍射殺被害人陳聰敏。雖證人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作證時改稱:在我與丁○○交往期間,並未聽過辛○○、戊○○、甲○○、「阿文」、「牛皮」這些人的姓名,案發當天丁○○回來後,只告訴我陳聰敏被打死,且說不是他打死的,亦未說是他大哥辛○○叫殺手把陳聰敏打死;我在警詢時,因警察有威脅我要怎麼配合講,是警察要我講辛○○的云云。然證人丙○○於警詢之陳述與其偵訊之陳述相符,亦與被告丁○○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吻合,應無可能係因警察威脅才為如此之陳述;況衡諸其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無機會衡量自身利害得失,較不易受不當干預,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前已敘明,是證人丙○○於本院更一審所為翻異前詞之陳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詞,尚無足採。 ㈤證人庚○○於警詢時證稱:「是辛○○要我幫他找車號二六二六-HS休旅車的」、「辛○○於九十二年十月中旬某日,在臺中市○○路公益當鋪內,要我以新臺幣二萬元代價尋找該部休旅車,辛○○是以Z000000000打我行動 電話Z000000000要我到公益當鋪與他碰面,並言 明找到車後才付錢給我」、「(問: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是何人打電話叫你到臺中市○○路○段二四五號九樓丁○○住處?談話內容為何?)是辛○○打電話叫我過去的,我有上樓和辛○○與丁○○碰面,辛○○告訴我要我找該車並叫我大約二十三點左右再到該處載丁○○一起去找車」、「...同(六)日大約凌晨三時左右,有一部白色TOYOTA牌(A秀)2000CC自小客車慢慢的開過來,丁○○即用行動電話打電話出去,開口即說『你們是不是開白色TOYOTA?』,對方回答是之後,丁○○即告知對方稱『二六二六-HS休旅車停在薑母鴨店前面,你們停在對面就好了!』...約凌晨四時三十分左右丁○○看到聰敏要去開二六二六-HS休旅車時,即打了一通電話給白色TOYOTA車上的人說『我們要走了』,...我才發動車子起步就聽到十幾聲槍聲,我就開車加速離開該處載丁○○回松竹路住處,我回神岡鄉住處」、「過約三、四天辛○○打電話給我,約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說要把酬勞給我」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五五頁、第五九頁至第六一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文德晚上七、八點打Z000000 000電話叫我到松竹路...現場丁○○、辛○○在場, 辛○○叫我幫他找車,因警訊時我怕辛○○,才講丁○○叫我找車」、「(問:找什麼車?)二六二六-HS」、「...辛○○說叫我晚一點十一點才去找丁○○一起去」、「...我發現二六二六-HS車子,丁○○用他的電話打給人說看到車子了,你們過來這邊,...等到快三點,有一台白色豐田車子從我們旁邊過去,丁○○打電話給白色車駕駛,叫他停二六二六-HS對面,我們就把車開到漢口路與甘肅路...」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五頁、第一九六頁),顯然確係被告辛○○要被告丁○○陪同庚○○找尋被害人陳聰敏之車號二六二六-HS自小客車,所需費用二萬元亦由被告辛○○支付給庚○○,且被告丁○○在找到車號二六二六-HS休旅車後,即打電話聯絡甲○○等人無疑。雖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作證時改稱:本件是丁○○要找車,目的是要跟對方要醫藥費云云。然證人庚○○於警詢之陳述與其偵訊之陳述相符,亦與被告辛○○、丁○○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一致,且衡諸其於警詢之陳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尚無機會衡量自身利害得失,較不易受不當干預,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顯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依法具有證據能力,前已敘明,是證人庚○○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所為翻異前詞之陳述,應係事後迴護被告等之詞,亦無足採。㈥被告戊○○於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何地?夥同何人槍殺陳聰敏等人?)九十二年十六日四時三十分左右,在臺中市○○路與西屯路附近夥同甲○○(綽號牛皮)兩人所為」、「『牛皮』持兩把槍向陳聰敏及其小弟共兩人(射擊)」、「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十五時帶同警方至臺中縣梧棲鎮○○路○段三二一號後面排水溝旁發現黃色包包內裝有二支加拿大制式九O手槍〔其中一支應係德國SIGSAUE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之誤〕、彈匣四個及制式子彈六十一發」、「(該二支手槍是否是你與甲○○..共同前往...槍殺陳聰敏致死、己○○重傷案?)是的,無誤」、「(該兩把作案手槍由何人提供?)是我至尊龍舞廳接甲○○時,他已經插在腰際上」等語(見警卷第三三頁、第三六頁、第三九頁);再於偵查中供稱:「..到北屯路十一期尊龍酒店他(甲○○),當時他槍二支已插在褲頭,...之後牛皮說要等一下人,就要我停在路邊,之後他看到人走出來,就要我將車子開過去一點,之後開到休旅車後面,我在車上等候,甲○○下車,他手上拿著二把槍,對陳聰敏開了十幾槍」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一○號偵查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復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在原審法院應訊時供稱:「(問:槍殺陳聰敏事,你有否參與?)當天十二月五日晚上十一時多綽號『牛皮』的甲○○叫我到崇德路尊龍酒店接他,到酒店後他上車,叫我先帶他去找人,但時間還早,叫我先在市區繞一繞,我們就停在尊龍大舞廳的停車場,約十二月六日凌晨三、四時左右有人打電話來給甲○○,聽到甲○○說他馬上到,他就叫我開到西屯路二段二十三號,他叫我先停在旁邊等一下人,我們二人都在車上等,後來有看到陳聰敏、己○○自小吃店走出來準備要上休旅車,甲○○叫我開車到那台休旅車後面,當時他們還未上車,甲○○就下車開槍,我在車上」、「(問:當時十一時多你去帶甲○○時,知否他有帶槍?)我剛到尊龍接甲○○時沒有看到他有帶槍,因為甲○○等人之前在一家滾石PUB曾被那邊的小弟打,在PUB時我沒有在場,陳聰敏及己○○常到尊龍喝酒,我與甲○○同在尊龍上班,...他有告訴我在PUB打他的是陳聰敏、己○○,故我看到陳聰敏及己○○要上休旅車,甲○○是坐後座,...他下車時我就知道他要去報仇,我坐在車上有看到他下車時已經有拿一枝槍,開槍時看到他兩手各拿一把槍,當時己○○替陳聰敏開車門,故被害人二人都是在同一方,甲○○開槍時,我聽到連續好幾聲槍聲,但我沒有看,怕心理不安,...前後甲○○下車到開槍到上車走不到一分鐘,就叫我向臺中縣沙鹿方向開,到了梧棲及沙鹿交界口的甘蔗(誤載為甘庶)園,他在後座叫我停車,他自己將作案後放槍的包包丟到排水溝旁就是今日我帶警去取出槍枝的位置。藏槍之後,因他知道我有打電腦習慣,他就叫我開到靜宜大學附近的網咖(誤載為綱咖),拿了十萬元給我,叫我車子給他開,之後我聯絡他電話都不通了,他開完槍後在車上沒有與我說什麼,我突然遇到此事,神經(誤載為神精)很緊張」、「(問:你知否何人打電話給甲○○?)是綽號叫『番仔』的,因為他們講電話有提到」、「(問:是否『番仔』打電話告知甲○○被害人在小吃店?)是」、「(問:提示警、偵訊筆錄,是否實在?〔並告以要旨〕)實在」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二○號卷),顯見係被告戊○○駕駛其所有車號TI-一九九八號自小客車搭載甲○○行兇,其事前已知悉甲○○持有槍彈,於見被害人陳聰敏、己○○欲前往取車時,亦聽從甲○○之指示將車停在二六二六-HS休旅車後,即由甲○○下車朝被害人陳聰敏開槍射擊等情,已極明確。依此歷程觀之,渠等二人尋找陳聰敏座車,於凌晨時分跟蹤、守候之時間長達數小時之久,足認被告戊○○對於甲○○持槍殺人之犯行,於事前即有犯意之聯絡,且依行兇之過程,被告戊○○係在被害人陳聰敏、己○○走出時,始駕駛自小客車停靠在二六二六-HS休旅車後方,接著被害人陳聰敏、己○○即遭槍擊,槍擊後,被告戊○○與甲○○迅即駕車離開現場,此瞬間發生之過程,為求於完事後迅速、安全脫離現場,及避免遭被害人陳聰敏同夥追趕伏擊,故由被告戊○○駕車在旁等候,而由甲○○一人下車持槍射擊被害人陳聰敏,應與事實相符。而觀諸被告戊○○駕車接應甲○○到場射殺陳聰敏之過程,於甲○○下車開槍至上車離開現場,時間極為短促,且甲○○開槍之位置就在被告戊○○所駕駛之車輛旁邊,整個開槍殺人之行動甚為密接,被告戊○○與甲○○在犯案之時間、空間方面幾無間隔,顯已參與本件持槍殺人之構成要件行為之分工,被告戊○○應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甚明,其與甲○○等人應為共同正犯。被告戊○○事後辯稱:伊之行為至多僅成立殺人之幫助犯而已云云,無足採信。 ㈦被告辛○○亦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警詢時供稱:「(問:你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一時二十八分許,有無持Z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志銘所持有之Z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是做何用途?當時你人在何處?)因我 朋友賴建銘與陳聰敏發生糾紛,我才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一時二十八分許,持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 陳志銘所持有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問陳 志銘處理陳聰敏處理的如何,陳志銘電話中跟我說陳聰敏他們有開槍,並打到我們這邊朋友綽號『阿文』(經警方提供口卡係為邱宇文)的背後擦傷,當時我沒在現場,在臺中市○○路○段某地聯繫陳志銘處理陳聰敏的事情而已。」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偵查卷一第八頁),及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詢問時供稱:「我認識陳志銘,我跟他是朋友,我只知道『阿文』有受傷...當時『阿文』有中槍」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六頁),足見被告辛○○在賴建銘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九日凌晨遭毆打成重傷之後,即已聯繫陳志銘等人出面向陳聰敏理論,並進而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凌晨發生槍擊事件甚明;被告辛○○於上開警詢時復供稱:「(問:你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二時至三時四十八分許,有無持Z000000000或Z00000000 0撥打Z000000000及Z000000000聯絡 這兩人到台中市○○路○段某地狙殺陳聰敏?)當時我在大甲鎮○○路二九一號,台中朋友告知我陳聰敏人在南屯區某地,我即聯絡Z000000000持用人丁○○叫一些人 去找陳聰敏理論之前發生之糾紛」等語;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上午十一時起之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用Z000000000與Z000000 000連絡?)有」、「(連絡內容為何?)叫丁○○跟蹤 陳聰敏之行蹤並回報,有回報陳聰敏現人在臺中市○○區○路上」、「(丁○○沒有車,那如何跟縱陳聰敏?)是被綽號阿龍男子載的,...是豐田牌銀色自小客車」、「有要求回報陳聰敏行蹤」、「因陳聰敏之前有毆打賴建銘之事,所以我正與陳聰敏在談該事如何處理」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一號偵查卷一第十頁、第二八頁、第二九頁、第三一頁);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經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羈押,在原審法院應訊時供稱:「(問:認識...庚○○、丁○○、趙文洲等人?)認識」、「(問:認識陳聰敏?)認識,與他有糾紛」、「(問:什麼樣糾紛?)我朋友賴健銘被他及保全員打成腦死,所以我們有衝突,當時只是電話聯絡,賴健銘被陳聰敏及他們的人打成腦死」等語(見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聲羈字第七號卷);又於原審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訊問時供稱:「(當天以何打電話打給丁○○的行動電話及丁○○的行動電話?)我以Z000000000 行動電話打電話給丁○○,丁○○的電話是Z000000 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七頁),顯然被告辛○○確 有指示被告丁○○找尋被害人陳聰敏之行蹤並聯絡甲○○到場持槍殺人。且依被告辛○○使用之Z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辛○○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日及十二月四日,即與被告丁○○使用之Z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使用人為丙○○)通話頻繁,且 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六日凌晨二時五十九分三十八秒起,即接續與被告丁○○使用之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有 六次通話紀錄,亦即分別於凌晨二時五十九分三十八秒起通話五秒、凌晨三時零七分零九秒起通話二十四秒、凌晨三時十四分零六秒起通話三十一秒、凌晨三時二十三分十五秒起通話一百零三秒、凌晨三時二十六分四十一秒起通話二十秒、凌晨三時四十八分十三秒起通話九秒,而上開六次通聯,被告辛○○使用行動電話發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一七O號,此有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通聯紀錄一份、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請 使用人基本資料一份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一五四頁至第一六二頁、第一七二頁至二○五頁),益徵本件槍擊事件確係在被告辛○○指揮下所為。 ㈧被告辛○○復於九十三年一月七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找丁○○、庚○○跟蹤陳聰敏,先約在松竹路丁○○住處,約十點時約的」、「(交代找什麼車?)三菱二六二六-HS自小客車」、「五日晚上八點多聯絡『阿文』、『牛皮』,自己帶槍,因他們在滾石也被毆打,叫他二人在西屯路,我叫他們聯絡丁○○,之前他們早就認識,所以有聯絡號碼,『阿文』、『牛皮』約在西屯路案發地點,是丁○○找到車子後他們自己約定」、「在聯絡時丁○○就知道是他二人要開槍殺人」、「約四點由我店內出來,在蔣公路電子遊戲場,自己開陳志銘車子回來,..我直接到案發地點,我去時已處理好了,現場已經沒有人了,我開車經過案發地點,車開到健行路打公用電話給丁○○..問他們在那,他說已經處理好了」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五一號偵查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足認被告辛○○確係在臺中縣大甲鎮○○路二九一號「新帝國電子遊戲場」內,打電話召集被告戊○○、甲○○前去槍殺被害人陳聰敏無誤。佐以賴建銘及甲○○因遭友聯公司人員毆打成傷之賠償問題,大可親自前往友聯公司找被害人陳聰敏解決,衡情應無特意依被害人陳聰敏座車尋找被害人陳聰敏行蹤之必要,此與一般人洽商損害賠償之經驗常情相違。且由被告辛○○指示丁○○於深夜時分,陪同庚○○在臺中市區找尋被害人陳聰敏所有車號二六二六-HS號自小客車,以追蹤被害人陳聰敏,於確認被害人陳聰敏行蹤後,再通知被告戊○○及甲○○持槍彈前來等情觀之,顯係為槍殺被害人陳聰敏而經過周詳與縝密之計畫。 ㈨按具結及交互詰問固然係剋制證人知覺、記憶、表達能力及不真實陳述等瑕疵之利器,但仍不能完全確保證人於審判中陳述時,不發生知覺及記憶之錯誤、表達能力之瑕疵,甚或不真實陳述之情況,故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未必較證人於審判前之陳述,更正確反映證人認知的事實。查證人丙○○於本院更一審審理作證時證稱:在我與丁○○交往期間,並未聽過辛○○、戊○○、甲○○、「阿文」、「牛皮」這些人的姓名,案發當天丁○○回來後,只告訴我陳聰敏被打死,且說不是他打死的,亦未說是他大哥辛○○叫殺手把陳聰敏打死;我在警詢時,因警察有威脅我要怎麼配合講,是警察要我講辛○○的云云;證人庚○○雖於原審及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證稱:「(問:二六二六-HS這部車是何人委託你找的?)丁○○委託我,...丁○○說他要找一部三菱車子黑色的,...我十一點多過去後,才告訴我車牌號碼」、「(問:尋獲車後到底有無打電話給辛○○?)我不知道」、「應該是丁○○叫我找這台車」、「是丁○○叫我找的,不是辛○○叫我找的」、「(問:車型及車號都是辛○○告訴你的?)是丁○○跟我說的」、「本來就是丁○○叫我找車的」云云,及被告丁○○於原審及本院歷次審理中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證詞,均與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不符,均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而證人連志雄於原審證稱:當晚與被告辛○○在大甲鎮喝酒時,有聽到辛○○打三、四通電話邀丁○○前來喝酒云云;證人賴建銘於前審審理時證稱:滾石KTV發生衝突時,辛○○、陳聰敏都不在場,伊出院後甲○○有說此事不必擔心,他會處理,辛○○未說這些話云云;證人陳志銘於前審審理時證稱:辛○○未曾向伊表示會處理滾石KTV衝突一事云云,均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之事實,難以採為有利於被告辛○○之證據。至被告丁○○所辯:伊之行為至多僅成立殺人之幫助犯而已等語,經查:本案被告丁○○所參與者僅係陪同辛○○所介紹不知情之庚○○一起尋找陳聰敏座車及通報陳聰敏座車位置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被告丁○○迭辯稱:伊與辛○○、甲○○等人並無犯意聯絡,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丁○○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是應可認被告丁○○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係幫助犯。綜上所述,被告三人上開其他辯解,否認其等有犯罪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O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而此即所謂之「共謀共同正犯」。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七年臺上字第二一三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復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亦著有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二五三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辛○○雖未親至案發現場實施殺人之犯罪行為,惟其與甲○○事先即共同謀議持槍殺害陳聰敏,分由被告丁○○陪同庚○○尋找被害人陳聰敏之下落,被告丁○○於確定被害人陳聰敏之行蹤後,以電話告知甲○○,而甲○○又事先聯絡亦知上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友人戊○○負責駕車接應,甲○○乃於接獲被告丁○○之通知後,即搭乘被告戊○○駕駛TI-一九九八號自小客車到場,甲○○、戊○○在目擊被害人陳聰敏、己○○步出小吃店後,便由被告戊○○將其所駕自小客車開往二六二六-HS休旅車後方,由甲○○下車開槍射擊被害人陳聰敏,行兇後,迅由被告戊○○駕車搭載甲○○逃逸,依上開說明,被告辛○○係屬共謀共同正犯;而被告辛○○事前與甲○○已有謀議,甲○○復聯絡亦知上情且有犯意聯絡之友人戊○○負責駕車接應,縱無證據證明被告辛○○、甲○○、戊○○三人間曾有直接之聯絡而有共同謀議之情事,仍堪認被告辛○○、甲○○、戊○○三人間就本案有犯意聯絡,且甲○○、戊○○均實際分擔一部分之犯行,皆屬共同正犯,其二人對於持有槍彈、開槍殺害被害人陳聰敏之犯行,均應同負共同正犯之責;至被告丁○○明知被告辛○○、甲○○等人尋找陳聰敏之目的係要持槍殺害陳聰敏,竟仍基於幫助其等持槍殺人之犯意,而參與尋找陳聰敏座車及通報陳聰敏座車位置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為幫助犯。公訴意旨認被告丁○○係本案之共同正犯,尚有未洽。核被告辛○○、丁○○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辛○○、丁○○及戊○○共同同時持有制式手槍及子彈,係以一行為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處斷。被告辛○○、丁○○及戊○○所犯殺人罪與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殺人既遂罪處斷。被告丁○○之幫助行為,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殺人罪之刑減輕之。查被告辛○○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原判決認被告等前開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丁○○於本案僅係幫助犯,尚非共同正犯,原判決誤認被告丁○○亦係共同正犯云云,顯有違誤;㈡再者,共犯甲○○持槍另射殺被害人己○○部分,已超逾被告辛○○、戊○○犯意聯絡之範圍及被告丁○○幫助犯意之範圍(詳後述),原判決認為該部分被告三人亦成立共同正犯,亦有未洽。被告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辛○○居於犯罪主導地位,被告戊○○及丁○○則受指揮行事、被告戊○○實際在現場駕車支援及接應甲○○持槍殺人,分擔之行為及惡性均屬嚴重,而被告丁○○明知被告辛○○、甲○○等人尋找陳聰敏之目的係要持槍殺害陳聰敏,竟仍基於幫助其等持槍殺人之犯意,而參與尋找陳聰敏座車及通報陳聰敏座車位置等行為,惡性亦非輕,暨其等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犯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並依被告辛○○、戊○○、丁○○犯罪之性質,認有宣告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分別依序併予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扣案之加拿大DAC廠製三九四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德國SIGSAUE R廠製P二二八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 mm制式子彈五十五顆(扣押物品清單雖載制式子彈為五十三顆、彈殼八顆,惟本件送鑑制式子彈原有六十一顆,依前開槍彈鑑定書所載僅擊發試射六顆,故驗餘之制式子彈即應有五十五顆),均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公訴意旨另以:辛○○與甲○○、戊○○、丁○○,共同基於持槍殺人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辛○○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中旬某日,與丁○○共同前往臺中市○○路「公益當鋪」,介紹以汽車協尋為業之庚○○予丁○○認識,並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五日晚上八時許,由辛○○聯絡丁○○及庚○○,在臺中市○○路○段二四五號九樓丁○○之住處見面,再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由丁○○負責帶同不知情之庚○○,搭乘庚○○駕駛之自小客車在臺中市區尋找陳聰敏所駕駛之車牌號碼二六二六-HS號自小客車。嗣於翌日(六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丁○○與庚○○在臺中市○○區○○路二段二十三號前發現陳聰敏所駕駛之前開自小客車,旋即以電話通知辛○○,辛○○即以電話聯繫戊○○與甲○○,由甲○○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加拿大DAC廠製三九四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號)、德國SIG SAUER廠製P二二八 型口徑九mm制式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二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口徑九mm制式子彈七 十六顆,並由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TI-一九九八號自小客車,搭載甲○○前往陳聰敏停車處附近徘徊等候陳聰敏前來取車。迄同日凌晨四時十分許,丁○○發現陳聰敏與友人己○○進入臺中市○○區○○路二十七號「大眾小吃店」吃宵夜之際,旋即以電話通知辛○○,再由辛○○以電話通知甲○○與戊○○即刻前往,並由丁○○以電話告知確切之位置後,戊○○即將所駕乘之自小客車停放在「大眾小吃店」對面路旁;同日凌晨四時四十分許,陳聰敏與己○○離開「大眾小吃店」欲上車之際,戊○○即依甲○○之指示,迅速駕車逆向開入對向車道而將車停在陳聰敏之二六二六-HS號自小客車左後方,並由甲○○雙手持槍自左後車門下車,先後朝陳聰敏及己○○身體、四肢部位接續射擊十五發子彈,陳聰敏身中八槍,己○○身中四槍,雙雙倒地,陳聰敏並因而受有右肺上、中、下葉貫穿創、右胸腔內大量出血、右心房及右心室貫穿創、心包膜破裂併心臟貫穿出血、十二指腸上方貫穿創、小腸多處貫穿創、肝臟貫穿創大量出血、左手及右手貫穿創、右大腿槍傷等傷害,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己○○因而受有肺部穿刺傷合併血胸、右前臂、右足、右鼠膝部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倖免於難,因認被告等就己○○部分另涉犯殺人未遂罪嫌。按共同正犯所以需就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罪責,必須犯罪事實原即在共同謀議範圍之內始能成立,若共犯間某人在下手實施之際,另行起意而另犯他罪,則該部分既非在謀議範圍之內,自難謂其他共犯亦應擔負此部分罪責;而幫助犯亦僅須就其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範圍內負其責任。經查被告辛○○、戊○○、丁○○於警偵訊中,均一致供稱:所找尋之對象係陳聰敏,從未提及其他任何第三人,已詳述如前,是共犯甲○○於前開時、地,因見被害人陳聰敏身旁另有友人己○○在場,即另行起意持雙槍一併射殺,自非不在場之被告辛○○所能預見,亦非在車上等候之被告戊○○,與在附近觀望之被告丁○○所預見。共犯甲○○臨時起意射殺被害人己○○之行為,既已逾越渠等原計畫之範圍,即非在渠等犯意之範圍內,被告三人自不應就此部分負共同正犯或幫助犯之責任。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就射殺被害人己○○部分,與共犯甲○○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或有何幫助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許 秀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