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九十四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庚○○ 指定辯護人 乙○○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 決(民國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四○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一八二、八四二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 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庚○○部分撤銷。 庚○○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庚○○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與紀玉鑾經由電腦網路認識而成為朋友,雙方互約 在外或在庚○○住處見面,其間,庚○○因入伍及二人觀念有異而致時有爭吵, 庚○○退伍一段時間後,紀玉鑾有意疏遠庚○○,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庚○ ○前往紀玉鑾任職之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欲與紀玉鑾長談,但尋找未果, 嗣由紀玉鑾父母出面告知庚○○,希望其不要再繼續與紀玉鑾交往,庚○○遂於 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三十一日),委託大新徵信有限公 司經理丙○○調查紀玉鑾之實際住所,並告訴丙○○,係為處理男女朋友感情問 題,欲與紀玉鑾見面談論。後由丙○○撥打庚○○提供之紀玉鑾聯絡電話號碼, 向紀玉鑾家人佯稱,係電話維修人員,因此調查出紀玉鑾之住所為臺中縣梧棲鎮 ○○○路(起訴書誤載為街)二○五巷四八弄(起訴書漏載四八弄)二號。翌日 丙○○打電話通知庚○○,已查出紀玉鑾住所後,即相約並由丙○○駕駛車牌號 碼六八三八-FX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沙鹿火車站搭載庚○○,庚○○在車 上交付丙○○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查址費用後,一起至上址屋外等候紀玉鑾 ,欲與紀玉鑾談論感情問題如何處理,惟等候一段時間,仍未見紀玉鑾現身,庚 ○○即要求丙○○開車,載其前往紀玉鑾任職之童綜合醫院,丙○○到達後即先 行離開。嗣庚○○再打電話至紀玉鑾家中,而與紀玉鑾家人在電話中發生口角, 經紀玉鑾父親丁○○報案後,庚○○再度返回紀家門前踹門,但見警察前來,即 將準備作為防身用之水果刀一把丟棄在地(嗣經丁○○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扣押) 而離開現場,並返回桃園縣中壢市家中。 二、庚○○於九十三年四月六日,又至上址屋外等候紀玉鑾不遇,遂於九十三年四月 六日中午十二時二十五分許,投宿於臺中縣沙鹿鎮統一飯店二樓二一一室,並於 翌日上午八時許,打電話約丙○○一起至紀玉鑾上開住所外面等候,丙○○即駕 駛前開車輛至上址屋外與庚○○會合,二人並於當日九時三十分許,分別以門號 ○九一三─五四七六九二、○九一五─二六二六七七號行動電話撥打○四─00 000000號電話,與紀玉鑾聯繫未果。庚○○於等候少時之後,即向丙○○ 表示,如此等候不是辦法,應想想方法讓其進入屋內與紀玉鑾談話。丙○○明知 未經屋主同意,不得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竟仍基於幫助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 之概括犯意,向庚○○表示必須找鎖匠開鎖,而前後跟蹤、搭載及開鎖等之代價 共一萬四千元,庚○○同意支付後,丙○○先帶庚○○至臺中縣梧棲鎮附近之某 家鎖店請求開鎖,該店老闆因庚○○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亦未偕同警察處理 而表示不願為其開鎖,丙○○遂再打電話聯絡高雄認識之鎖匠林進凱(綽號「阿 成」),詢問其是否認識臺中縣梧棲鎮附近之鎖匠,嗣林進凱輾轉聯絡上在彰化 縣彰化市○○路○段八一二號經營「聖豐鎖匙大王」之鎖匠己○○(綽號「阿坤 」),告知一位徵信社之朋友丙○○需要開鎖,並願意給付四千元之開鎖費用, 己○○明知應係委託徵信社之人無正當理由進入屋內,方會透過徵信社業者請求 開鎖,仍基於幫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概括犯意,同意至上址開鎖,並與丙○○ 聯絡,約好半小時後自彰化縣彰化市趕至臺中縣梧棲鎮○○路碰面。己○○因不 悉路途,遂打電話給住在臺中縣梧棲鎮之朋友李志騰(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要求 幫忙帶路,而由李志騰帶領己○○至臺中縣梧棲鎮○○路上,到達後己○○立即 撥打行動電話通知丙○○,丙○○遂駕駛上開車輛,偕同庚○○至臺中縣梧棲鎮 ○○路上搭載己○○、李志騰二人,在車上丙○○告訴己○○,是要去處理感情 的事。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丙○○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庚○○、己○○、李志騰 三人到達上址屋外附近時,庚○○發現紀玉鑾父親之機車停在門外,遂向己○○ 表示等一下再開鎖,丙○○隨即開車在附近繞行一圈後,見到紀玉鑾父親已騎機 車外出,再撥打電話進去確認紀玉鑾家人均不在家,一行人就下車,先由己○○ 開啟臺中縣梧棲鎮○○○路二○五巷四八弄二號庭院之門後,走入屬該住宅一部 份之庭院(有以圍牆與道路、鄰宅相隔)而無故侵入後,再開啟裡面房屋之門後 ,走出庭院與在外等候未進入庭院之丙○○、李志騰一起離開。庚○○則基於無 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概括犯意,先進入上址屋內一樓至三樓搜查後,發現紀玉鑾並 未住在上址,立刻再撥打電話予丙○○,要求開啟庭院相通(該二戶與鄰屋庭院 間有以圍牆相隔)之上址隔壁三號住宅之門,己○○即返回上址門外,循由已經 開啟之二號庭院之門再次侵入住宅庭院後,以自備工具開啟台中縣梧棲鎮○○○ 路二0五巷四八弄三號房屋之門,讓庚○○無故侵入該房屋內。己○○隨即與在 外在候之丙○○、李志騰離開現場,並由丙○○交付己○○五千元之開鎖費用( 原約定四千元,因己○○自彰化市過來,又多開隔壁之門,故多給一千元,丙○ ○、己○○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三、庚○○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連續無故侵入上開為丁○○及其 妻蔡換、女紀玉鑾及其他家人共同住居之住宅後,發現紀玉鑾在上址三號三樓前 面房間睡覺,且已驚覺有人進入而醒來,並看見庚○○站在身旁,遂責備庚○○ 何故隨便侵入住宅,庚○○質問其為何不接電話及為何躲他,並要求到外面談話 ,紀玉鑾換好睡衣後,二人一同下樓,庚○○擔心紀玉鑾向外求救,便將紀玉鑾 拉至一樓廚房內,且將廚房流理台上之水果刀拿在手上,要紀玉鑾上樓與其談話 ,二人便又上二樓前面房間內談話。此際,丙○○撥打行動電話予庚○○,詢問 其是否見到紀玉鑾,及是否有好好談,庚○○回答沒事後,丙○○總覺不妥,於 該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三十二秒打行動電話予庚○○,並要求與紀玉鑾對話,紀 玉鑾向丙○○表示,庚○○進去有打她(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理由),但 後來起伏之情緒已平息,她希望有第三者在場,會比較有安全感,丙○○再問紀 玉鑾,情況會不會危險,紀玉鑾回答「非常」二次,丙○○又問是否需要找其父 親回來,紀玉鑾回答「需要」後,庚○○即搶與丙○○對談,丙○○警告庚○○ ,不可輕舉妄動,否則會找紀父回來或將報警處理。庚○○掛斷電話後(通話完 畢時間下午二時零分七秒),紀玉鑾告知庚○○,其不能給她真正的幸福,要庚 ○○死心,庚○○發現紀玉鑾並無誠意談判,竟惱羞成怒,基於殺人之犯意,將 右手持有之水果刀,刺向紀玉鑾頸前部胸骨柄上緣、右側頸前部、左側頸前部等 部位,紀玉鑾雖加強抵擋仍為庚○○刺中而轉身跌坐在床上,庚○○再持上揭水 果刀,繼續刺向紀玉鑾之枕後部中央下端、頸後部中線、右肩峰部外側、左肩頸 交界處、背中線頸椎胸椎交界處、右肩線處、右肩頸線交界處等部位後,眼見紀 玉鑾身上大量出血,不加救護即將水果刀往二樓後方房間窗戶往外丟棄,並奪門 而出。致紀玉鑾受有:頸前部胸骨柄上緣銳器刺創一處橫向大小約5點5乘1公 分、右側頸前部銳器刺創一處大小約1點5乘1點5分分、左側頸前部銳器刺創 一處大小約2點5乘1點5公分、枕後部(驗斷書載為後枕部,應予更正)中央 下端銳器刺創一處大小約1點5乘0點5公分、頸後部(驗斷書載為後頸部,應 予更正)中線銳器刺創二處大小約各呈1點5乘0點3公分、右肩峰部外側銳處 割傷一處大小約3乘0點5公分、右耳下緣頸部銳器刺創一處大小約1乘0點3 公分、左肩頸交界處銳器刺創一處大小約1點5乘1公分、背中線頸椎胸椎交界 處銳刺創一處大小約3點5乘1公分、右肩線處銳器刺創二處大小各約1點5乘 0點3公分、右肩頸線交界處銳器刺創三處呈連續相同走向大小各約1點5乘0 點3公分、左手第一指末端第一指節銳器刺傷關節處已割斷、左手第二指末端沿 指尖入指甲至第一指節骨縱向割裂、左手第三指第二、三指節後部銳器割傷二處 、左手第四指末端指甲斜向銳器割裂傷、左手腕尺骨側表淺銳器刺傷(後部)、 左手腕尺骨側表淺銳器刺傷(前部)、右手第一指及第五指表淺銳器劃傷各一處 ,終因失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死亡。行兇之水果刀一支則為警方在台 中縣梧棲鎮○○○路二0五巷四八弄三號屋後之農田尋獲;庚○○則至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二日,由其母陪同至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投案。 四、案經紀玉鑾之父親丁○○提出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庚○○,對於右開二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殺人 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指訴被告侵入住宅殺死紀玉鑾相符,又查 : ㈠命案發生後,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至現場勘察,發現二樓盥洗室旁之淨空房 間牆壁上,發現血跡噴濺痕、二樓後方房間窗臺左側邊,發現血跡痕及於後方農 田中發現已扭曲變形並沾有血跡、頭髮之水果刀一把等跡證,研判歹徒於二樓前 方房間行兇後,即由二樓後方房間窗戶丟棄行兇之水果刀等情,有刑案現場勘察 報告表一份暨現場平面圖三份(詳見偵字第八一八二號卷第五七至六0頁)附卷 可查,且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該水果刀之照片見相驗卷第二九頁)。另 在案發現場三樓前方房門上、中、下方及二樓前方房間衣櫥上、下方所採取之指 紋五枚,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被告庚○○之左環、左中、左食、左中、左環 指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一份在卷可據(詳見偵字第八 一八二號卷第八七至八九頁)。 ㈡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 發現被害人頸前部胸骨柄上緣銳器刺創一處,橫向大小約5點5乘1公分、右側 頸前部銳器刺創一處,大小約1點5乘1點5公分、左側頸前部銳器刺創一處, 大小約2點5乘1點5公分、枕後部(驗斷書載為後枕部,應予更正)中央下端 銳器刺創一處大小約1點5乘0點5公分、頸後部(驗斷書載為後頸部,應予更 正)中線銳器刺創二處,大小約各呈1點5乘0點3公分、右肩峰部外側銳氣割 傷一處,大小約3乘0點5公分、右耳後下緣頸部銳器刺創一處,大小約1乘0 點3公分、左肩頸交界處銳器刺創一處,大小約1點5乘1公分、背中線頸椎胸 椎交界處銳器刺創一處,大小約3點5乘1公分、右肩線處銳器刺創二處,大小 各約1點5乘0點3公分、右肩頸線交界處銳器刺創三處,呈連續相同走向大小 各約1點5乘0點3公分、左手第一指末端第一指節銳器刺傷關節處已割斷、左 手第二指末端沿指尖入指甲至第一指節指骨縱向割裂、左手第三指第二、三指節 後部銳器割傷二處、左手第四指末端指甲斜向銳器割裂傷、左手腕尺骨側表淺銳 器刺傷(後部)、左手腕尺骨側表淺銳器刺傷(前部)、右手第一指及第五指表 淺銳器劃傷各一處。認被害人雙手切割創,係屬防禦創;頸前三處傷口,皆可見 周圍出血及皮下瘀青,為生前時先刺前面,因被害人想脫逃轉身,兇嫌又由後追 刺殺被害人;後頸共十一處傷口,後頸之傷口有開口、皮下瘀青、傷口周圍出血 ,亦有無皮下瘀青及傷口周圍出血但有開口,雖為生前傷,但較後之傷口即被害 人有出血一陣才又刺傷之傷口;被害人主要死因為⒈切斷左頸靜脈⒉切斷鎖骨刺 入胸腔形成氣胸⒊刺入頸椎造成切斷骨折。上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 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等各一份及現場暨被害人照片多張附 卷可憑(詳見相驗卷第一九至二九頁、第六○至一一二頁、第一二0至一二四頁 、第一二八至一三三頁)。而解剖屍體記錄,與驗斷書所載內容不盡一致,係因 「一般驗斷書已有記載之內容,在解剖記錄上即不重覆記載」,刀傷附近有瘀青 ,就是刀傷引起的。被害人左眼框部內側及外側瘀青、下頦部偏右瘀青、頸前部 表皮局部暗紅色瘀血、右臀部上方瘀青、左上臂前部瘀青約十五乘五公分、左手 背及雙手掌部瘀青、兩膝前部、雙足背部、左小腿後部、右足踝上方後部瘀青等 係被打非刀傷所致等情,業據證人即法醫師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甚詳。又依 卷內通聯紀錄顯示,丙○○(發話)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十三時五十分五十一秒 至十三時五十一分二十四秒,及同日十三時五十六分與三十二秒至十四時零分七 秒間,與被告庚○○(受話)通話二次(詳見本院前審卷㈠第二○二、二○三頁 ,此二頁資料要對齊合在一起看),對照丙○○與庚○○之供述,後一通電話時 間較長,應為丙○○與庚○○、紀玉鑾對話之該通電話。該二通電話之後的一通 電話,係由庚○○打給丙○○,通話時間為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十四時二分二十七 秒至十四時三分十五秒,並經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庚○○打電話給伊,說 事情已經談好,叫伊去接他離開等語(詳見偵字第八一八二號卷)。本院因而認 被告庚○○殺害被害人之時間應在四月七日十四時零分七秒與丙○○通話完畢之 後。 ㈢另證人李志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於前開時間與被告庚○○、丙○○、己○ ○前往被害人、告訴人住處開鎖(詳見原審審判筆錄第一四至二三頁);證人林 進凱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係受丙○○之託輾轉找到己○○至被害人、告 訴人住處開鎖等語(詳見原審審判筆錄第四至一三頁)。又證人白君琪(告訴人 住處附近鄰居)於警詢時陳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見到被告庚○ ○等四名男子出現在案發現場門前等語(詳見偵字第八一八二號卷第四四頁)、 證人黃筱茹(統一飯店櫃檯服務人員)於警詢時陳稱,被告庚○○於九十三年四 月六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至統一飯店投宿,翌日十時前退房,嗣有一自稱徵信社 的人要找被告庚○○等語(詳見偵字第八一八二號卷第四五頁),並有旅客登記 簿影本及使用電話明細各一份在卷可稽(詳見偵字第八一八二號卷第五五、五六 頁)(按證人丙○○、白君琪、黃筱茹於警訊之供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 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各該筆錄均經被訊問人閱覽後簽 署,又未有人主張有不當取供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得為證據)。由上,足知 被告庚○○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殺人之犯行事證 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以利刃刺向被害人紀玉鑾頸前部胸骨柄上緣、右側頸前部、左側頸前部、 枕後部中央下端、頸後部中線、右肩峰部外側、左肩頸交界處、背中線頸椎胸椎 交界處、右肩線處、右肩頸線交界處等部位後,眼見紀玉鑾身上大量出血,並造 成水果刀彎曲變形,此有該刀之照片在卷可憑,足見其用力甚猛、殺意甚堅,有 殺人之故意至為明確。是核被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殺人罪。被告先後二次無故侵入他 人住宅、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 罪論處。告訴代理人指稱,上開無故侵入,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非可取 。被告庚○○所犯前開連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殺人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 之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原審認 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被害人紀玉鑾傷勢 情形,於事實欄並未詳載,尚有未合;本案被告庚○○並未上訴,而係依職權送 上訴,指定辯護人則表示,原審對被告庚○○量處無期徒刑並無不當。檢察官以 被告庚○○生性兇殘,情緒不穩,一旦重返社會,將對善良百姓造成嚴重之危害 ,其犯後坦認犯行,不過是自知難逃刑責不得不然之行為,自不邀社會之寬貸, 原審僅量處被告庚○○無期徒刑,不足以儆效尤等語。查,被告庚○○行兇手段 殘暴凶狠,然其因陷於男女情愛,終致無法自拔而闖下大禍,觀其犯後向警方投 案,坦認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尚非罪大惡極而有將之量處死刑與社會永遠隔絕之 必要,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尚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 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庚○○因感情糾紛, 不思與被害人理性和平處理問題所在,竟於一時情緒刺激之下,手持尖銳之水果 刀刺殺尚處花樣年華之被害人,其行兇之部位,均集在被害人頸部要害,甚至切 斷左頸靜脈及鎖骨,並刺入胸腔,死狀至為淒慘,可見下手之猛,殺意之堅,手 段甚為殘暴兇狠,造成被害人家庭無可挽回之人倫悲劇,惟其案發十餘日後主動 向警方投案(見偵字第八一八二號卷第四、十頁),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 ,是認其並非罪無可逭,尚無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量處以無期徒刑,並 依刑法第卅七條第一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水果刀一把(九十三年 度保管字第二四一八號),被告庚○○雖坦承該刀為其殺害被害人所用之物,然 其堅稱,該刀係自被害人住處廚房流理臺上所拿取,並非其所有,查證人丙○○ 於警訊中供稱:當時被告穿著黑色T恤、黑色長褲、手拿黑色外套、我感覺可能 未攜帶其他物品(見相驗卷第十二頁),證人丙○○及己○○於本院審理時均結 證稱,案發當日,並無看到被告身上帶刀,足證被告所云,扣案之該水果刀非為 被告所有,應可採信。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雖供稱,「殺害被害人之兇刀, 並非告訴人家中之物品,而係被告自外攜入」云云,核與證人丙○○、己○○所 證不符,本院不予採信,該水果刀不予諭知沒收。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提出 水果刀一把扣案,陳稱,該刀係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攜至其住處 外所遺留,被告庚○○固坦承上情,並稱,係為防身所用而攜帶該刀,然並無證 據足以證明該把水果刀與本案九十三年四月七日殺人犯行有所直接關聯,故於本 案亦不為沒收之諭知,均併此敘明。 三、又查:本院前審經依職權傳喚證人蕭仁華警員到庭證述:其曾於三月二十九日晚 上八時至十時勤務期間,至紀玉鑾住家門口,處理庚○○與紀玉鑾因分手所產生 騷擾事件,經其現場調解後,庚○○離開現場,當時庚○○都不回答問題,只是 點頭與搖頭等語,是由證人蕭仁華之證述,尚無從證明被告該時有告訴代理人所 稱預備殺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未遂(按:刑法無處罰傷害未遂之規定)之情 。又告訴人以偵查卷及原審卷內所附告訴人提出之被害人紀玉鑾生前親筆所寫之 日記,用以證明被告庚○○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三月二十七日間,有對紀 玉鑾恐嚇、妨害自由、傷害之行為,足見被告早萌殺人犯意。被告庚○○對此供 稱,其有將手放在紀玉鑾脖子上,但沒有掐她脖子,而其放在紀玉鑾脖子上的係 鐵尺,並非瑞士刀,伊只是單純的想嚇唬她等語;而告訴人代理人對此則表示, 被告上開行為若構成犯罪,其認與本案殺人罪係分論併罰。是縱認被告上開行為 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亦非本案所得審究;又以被告係以被害人家中之水果刀殺 害被害人,及因談判未果而起殺機,自難認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至三月 二十七日,即有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所稱預謀殺人之情,併予敘明。 四、檢察官相驗時,發現被害人左眼眶部內側及外側淤青、下頦部(驗斷書載為下部 ,應予更正)偏右淤青、頸前部表皮局部暗紅色淤血、右臀部上方淤青、左上臂 前部淤青約十五乘五公分、左手背及雙手掌部淤青、兩膝前部、雙足背部、左小 腿後部、右足踝上方後部淤青等傷,此有驗斷書之記載在卷可憑。經查:丙○○ 於案發當日下午一時五十六分三十二秒打行動電話予庚○○,並要求與紀玉鑾對 話,紀玉鑾向丙○○表示,庚○○進去有「打她」,但後來起伏之情緒已平息, 她希望有第三者在場,會比較有安全感,丙○○再問紀玉鑾,情況會不會危險, 紀玉鑾回答「非常」二次,丙○○又問,是否需要找其父親回來,紀玉鑾回答「 需要」後,庚○○即搶與丙○○對談,丙○○警告庚○○不可輕舉妄動,否則會 找紀父回來或將報警處理。庚○○掛斷電話後(通話完畢時間下午二時零分七秒 ),紀玉鑾告知庚○○,其不能給她真正的幸福,要庚○○死心,庚○○發現紀 玉鑾並無誠意談判,竟惱羞成怒,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右手持有之水果刀,刺向 紀玉鑾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庚○○於萌生殺人犯意並為殺人行為之前,曾 毆打被害人紀玉鑾;而上開傷勢係毆打所致,並非刀傷,業據證人法醫師戊○○ 結證屬實,然被告庚○○於歷次供述中並未提及上開全部或部分之傷,係其在刺 殺被害人之過程中所造成,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在刺殺過程中所造成,因認 被害人身上該等傷勢,係在被刺殺前遭被告庚○○毆打所造成之傷。被告庚○○ 另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然此部份未據告訴,本院自不得審 究,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 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 、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方 艤 駐法 官 胡 森 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 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五 月 二十六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