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上重更(二)字第48號上 訴 人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 指定辯護人 陳育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402號中華民國93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8182號、第8426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2次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0年3月間,與紀玉鑾經由電腦網路認識而成 為朋友,雙方互約在外或在乙○○住處見面,其間,乙○○因入伍及2人觀念有異而致時有爭吵,乙○○退伍一段時間 後,紀玉鑾有意疏遠乙○○,93年3月27日,乙○○前往紀 玉鑾任職之臺中縣梧棲鎮童綜合醫院,欲與紀玉鑾長談,但尋找未果,嗣由紀玉鑾父母出面告知乙○○,希望其不要再繼續與紀玉鑾交往,乙○○遂於93年3月28日(起訴書誤載 為同年月31日),委託大新徵信有限公司經理洪周誌調查紀玉鑾之實際住所,並告訴洪周誌,係為處理男女朋友感情問題,欲與紀玉鑾見面談論。後由洪周誌撥打乙○○提供之紀玉鑾聯絡電話號碼,向紀玉鑾家人佯稱,係電話維修人員,因此調查出紀玉鑾之住所為臺中縣梧棲鎮○○○路(起訴書誤載為街)205巷48弄(起訴書漏載48弄)2號。翌日洪周誌打電話通知乙○○,已查出紀玉鑾住所後,即相約並由洪周誌駕駛車牌號碼6838-FX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縣沙鹿火車站搭載乙○○,乙○○在車上交付洪周誌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之查址費用後,一起至上址屋外等候紀玉鑾,欲與紀玉鑾談論感情問題如何處理,惟等候一段時間,仍未見紀玉鑾現身,乙○○即要求洪周誌開車,載其前往紀玉鑾任職之童綜合醫院,洪周誌到達後即先行離開。嗣乙○○再打電話至紀玉鑾家中,而與紀玉鑾家人在電話中發生口角,經紀玉鑾父親甲○○報案後,乙○○再度返回紀家門前踹門,但見警察前來,即將準備作為防身用之水果刀一把丟棄在地(嗣經甲○○於原審審理時提出扣押)而離開現場,並返回桃園縣中壢市家中。 二、乙○○於93年4月6日,又至上址屋外等候紀玉鑾不遇,遂於93年4月6日中午12時25分許,投宿於臺中縣沙鹿鎮統一飯店2樓211室,並於翌日上午8時許,打電話約洪周誌一起至紀 玉鑾上開住所外面等候,洪周誌即駕駛前開車輛至上址屋外與乙○○會合,二人並於當日9時30分許,分別以門號0913 ─547692、0915─262677號行動電話撥打04─00000000號電話,與紀玉鑾聯繫未果。乙○○於等候少時之後,即向洪周誌表示,如此等候不是辦法,應想想方法讓其進入屋內與紀玉鑾談話。洪周誌明知未經屋主同意,不得任意侵入他人住宅,竟仍基於幫助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概括犯意,向乙○○表示必須找鎖匠開鎖,而前後跟蹤、搭載及開鎖等之代價共一萬四千元,乙○○同意支付後,洪周誌先帶乙○○至臺中縣梧棲鎮附近之某家鎖店請求開鎖,該店老闆因乙○○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亦未偕同警察處理而表示不願為其開鎖,洪周誌遂再打電話聯絡高雄認識之鎖匠林進凱(綽號「阿成」),詢問其是否認識臺中縣梧棲鎮附近之鎖匠,嗣林進凱輾轉聯絡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812號經營「 聖豐鎖匙大王」之鎖匠陳正坤(綽號「阿坤」),告知1位 徵信社之朋友洪周誌需要開鎖,並願意給付四千元之開鎖費用,陳正坤明知應係委託徵信社之人無正當理由進入屋內,方會透過徵信社業者請求開鎖,仍基於幫助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概括犯意,同意至上址開鎖,並與洪周誌聯絡,約好半小時後自彰化縣彰化市趕至臺中縣梧棲鎮○○路碰面。陳正坤因不悉路途,遂打電話給住在臺中縣梧棲鎮之朋友李志騰(另案為不起訴處分)要求幫忙帶路,而由李志騰帶領陳正坤至臺中縣梧棲鎮○○路上,到達後陳正坤立即撥打行動電話通知洪周誌,洪周誌遂駕駛上開車輛,偕同乙○○至臺中縣梧棲鎮○○路上搭載陳正坤、李志騰2人,在車上洪周誌 告訴陳正坤,是要去處理感情的事。同日下午1時10分許, 洪周誌駕駛上開車輛搭載乙○○、陳正坤、李志騰三人到達上址屋外附近時,乙○○發現紀玉鑾父親之機車停在門外,遂向陳正坤表示等一下再開鎖,洪周誌隨即開車在附近繞行一圈後,見到紀玉鑾父親已騎機車外出,再撥打電話進去確認紀玉鑾家人均不在家,一行人就下車,先由陳正坤開啟臺中縣梧棲鎮○○○路205巷48弄2號庭院之門後,走入屬該住宅一部份之庭院(有以圍牆與道路、鄰宅相隔)而無故侵入後,再開啟裡面房屋之門後,走出庭院與在外等候未進入庭院之洪周誌、李志騰一起離開。乙○○則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概括犯意,先進入上址屋內1樓至3樓搜查後,發現紀玉鑾並未住在上址,立刻再撥打電話予洪周誌,要求開啟庭院相通(該2戶與鄰屋庭院間有以圍牆相隔)之上址隔壁3號住宅之門,陳正坤即返回上址門外,循由已經開啟之2號庭 院之門再次侵入住宅庭院後,以自備工具開啟台中縣梧棲鎮○○○路205巷48弄3號房屋之門,讓乙○○無故侵入該房屋內。陳正坤隨即與在外在候之洪周誌、李志騰離開現場,並由洪周誌交付陳正坤五千元之開鎖費用(原約定四千元,因陳正坤自彰化市過來,又多開隔壁之門,故多給一千元,洪周誌、陳正坤部分業經判決確定)。 三、乙○○於93年4月7日下午1時30分許,連續無故侵入上開為 甲○○及其妻蔡換、女紀玉鑾及其他家人共同住居之住宅後,發現紀玉鑾在上址3號3樓前面房間睡覺,且已驚覺有人進入而醒來,並看見乙○○站在身旁,遂責備乙○○何故隨便侵入住宅,乙○○質問其為何不接電話及為何躲他,並要求到外面談話,紀玉鑾換好睡衣後,2人一同下樓,乙○○擔 心紀玉鑾向外求救,便將紀玉鑾拉至一樓廚房內,且將廚房流理台上之水果刀拿在手上,要紀玉鑾上樓與其談話,2人 便又上2樓前面房間內談話。此際,洪周誌撥打行動電話予 乙○○,詢問其是否見到紀玉鑾,及是否有好好談,乙○○回答沒事後,洪周誌總覺不妥,於該日下午1時56分32秒打 行動電話予乙○○,並要求與紀玉鑾對話,紀玉鑾向洪周誌表示,乙○○進去有打她(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詳後述理由),但後來起伏之情緒已平息,她希望有第三者在場,會比較有安全感,洪周誌再問紀玉鑾,情況會不會危險,紀玉鑾回答「非常」2次,洪周誌又問是否需要找其父親回來,紀 玉鑾回答「需要」後,乙○○即搶與洪周誌對談,洪周誌警告乙○○,不可輕舉妄動,否則會找紀父回來或將報警處理。乙○○掛斷電話後(通話完畢時間下午2時0分7秒),紀 玉鑾告知乙○○,其不能給她真正之幸福,要乙○○死心,乙○○發現紀玉鑾並無誠意談判,竟惱羞成怒,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右手持有之水果刀,刺向紀玉鑾頸前部胸骨柄上緣、右側頸前部、左側頸前部等部位,紀玉鑾雖以雙手抵擋仍為乙○○刺中而轉身跌坐在床上,乙○○再持上揭水果刀,繼續刺向紀玉鑾之枕後部中央下端、頸後部中線、右肩峰部外側、左肩頸交界處、背中線頸椎胸椎交界處、右肩線處、右肩頸線交界處等部位後,眼見紀玉鑾身上大量出血,不加救護即將水果刀往2樓後方房間窗戶往外丟棄,並奪門而出 。致紀玉鑾受有頸前部胸骨柄上緣銳器刺創1處橫向大小約 5點5乘1公分、右側頸前部銳器刺創1處大小約1點5乘 1點5分分、左側頸前部銳器刺創1處大小約2點5乘1點 5公分、枕後部(驗斷書載為後枕部,應予更正)中央下端銳器刺創1處大小約1點5乘0點5公分、頸後部(驗斷書 載為後頸部,應予更正)中線銳器刺創2處大小約各呈1點 5乘0點3公分、右肩峰部外側銳處割傷1處大小約3乘0 點5公分、右耳下緣頸部銳器刺創1處大小約1乘0點3公 分、左肩頸交界處銳器刺創1處大小約1點5乘1公分、背 中線頸椎胸椎交界處銳刺創1處大小約3點5乘1公分、右 肩線處銳器刺創2處大小各約1點5乘0點3公分、右肩頸 線交界處銳器刺創3處呈連續相同走向大小各約1點5乘0 點3公分、左手第1指末端第一指節銳器刺傷關節處已割斷 、左手第2指末端沿指尖入指甲至第1指節骨縱向割裂、左手第3指第2、3指節後部銳器割傷2處、左手第4指末端指甲斜 向銳器割裂傷、左手腕尺骨側表淺銳器刺傷(後部)、左手腕尺骨側表淺銳器刺傷(前部)、右手第1指及第5指表淺銳器劃傷各1處,終因失血性休克於同日下午2時30分死亡。行兇之水果刀1支則為員警在台中縣梧棲鎮○○○路205巷48弄3號屋後之農田尋獲;乙○○則至93年4月22日,始由其母陪同至桃園縣警察局刑警隊投案。 四、案經紀玉鑾之父甲○○提出告訴,及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對於上開2次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及殺人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被告侵入住宅殺死紀玉鑾相符。又查:命案發生後,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警員至現場勘察,發現2樓盥洗室旁之淨 空房間牆壁上,發現血跡噴濺痕、2樓後方房間窗臺左側邊 ,發現血跡痕及於後方農田中發現已扭曲變形並沾有血跡、頭髮之水果刀1把等跡證,研判歹徒於二樓前方房間行兇後 ,即由二樓後方房間窗戶丟棄行兇之水果刀等情,有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1份暨現場平面圖3份(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57頁至第60頁)附卷可稽,復有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該水果刀之照片見相驗卷第29頁)。另在案發現場3樓前方房 門上、中、下方及2樓前方房間衣櫥上、下方所採取之指紋 5枚,經輸入電腦比對結果,與被告乙○○之左環、左中、 左食、左中、左環指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1份在卷可憑(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87頁至第89頁 )。被害人死亡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及解剖屍體,發現被害人頸前部胸骨柄上緣銳器刺創1處,橫向大小約5點5乘1公分、右側頸前部銳器刺 創1處,大小約1點5乘1點5公分、左側頸前部銳器刺創 1處,大小約2點5乘1點5公分、枕後部(驗斷書載為後 枕部,應予更正)中央下端銳器刺創1處大小約1點5乘0 點5公分、頸後部(驗斷書載為後頸部,應予更正)中線銳器刺創2處,大小約各呈1點5乘0點3公分、右肩峰部外 側銳氣割傷1處,大小約3乘0點5公分、右耳後下緣頸部 銳器刺創1處,大小約1乘0點3公分、左肩頸交界處銳器 刺創1處,大小約1點5乘1公分、背中線頸椎胸椎交界處 銳器刺創1處,大小約3點5乘1公分、右肩線處銳器刺創 2處,大小各約1點5乘0點3公分、右肩頸線交界處銳器 刺創3處,呈連續相同走向大小各約1點5乘0點3公分、 左手第1指末端第1指節銳器刺傷關節處已割斷、左手第2指 末端沿指尖入指甲至第1指節指骨縱向割裂、左手第3指第2 、3指節後部銳器割傷2處、左手第4指末端指甲斜向銳器割 裂傷、左手腕尺骨側表淺銳器刺傷(後部)、左手腕尺骨側表淺銳器刺傷(前部)、右手第1指及第5指表淺銳器劃傷各1處。認被害人雙手切割創,係屬防禦創;頸前3處傷口,皆可見周圍出血及皮下瘀青,為生前時先刺前面,兇嫌又由後刺殺被害人;後頸共11處傷口,後頸之傷口有開口、皮下瘀青、傷口周圍出血,亦有無皮下瘀青及傷口周圍出血但有開口;被害人主要死因為⒈切斷左頸靜脈⒉切斷鎖骨刺入胸腔形成氣胸⒊刺入頸椎造成切斷骨折,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解剖紀錄各1份及現場暨被害人照片多張 附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9頁至第29頁、第60頁至第112頁、 第120頁至第124頁、第126頁至第133頁)。而解剖屍體記錄,與驗斷書所載內容不盡一致,係因「一般驗斷書已有記載之內容,在解剖記錄上即不重覆記載」,刀傷附近有瘀青,就是刀傷引起的。被害人左眼框部內側及外側瘀青、下頦部偏右瘀青、頸前部表皮局部暗紅色瘀血、右臀部上方瘀青、左上臂前部瘀青約十五乘五公分、左手背及雙手掌部瘀青、兩膝前部、雙足背部、左小腿後部、右足踝上方後部瘀青等係被打非刀傷所致等情,業據證人即法醫師高大成於本院更一審審理時結證甚詳(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0頁、第121頁)。至卷附之上開解剖紀錄雖認定「被害人...頸前三處傷口,皆可見周圍出血及皮下瘀青,為生前時先刺前面,因被害人想脫逃轉身,兇嫌又由後追刺殺被害人;後頸共十一處傷口,後頸之傷口有開口、皮下瘀青、傷口周圍出血,亦有無皮下瘀青及傷口周圍出血但有開口,雖為生前傷,但較後之傷口即被害人有出血一陣才又刺傷之傷口。」,似認被告有在後追殺被害人,且後頸之傷口與在前之傷口,相隔一陣子。而證人即法醫師高大成於本院更一審固證稱:伊臨床解剖經驗,被害人身體前面傷較重,後面傷較輕,所以被告有在後追殺被害人之可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21頁)。然被 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卻供稱:伊並未有自後追殺被害人,當時被害人係站在床邊,左側面對著伊,伊靠她很近,當時她站著,先剌她前面,她就坐在床上,伊繼續往她後面剌,係連續動作,當時她沒有跑,她只是用雙手擋,她臥倒後,伊就逃跑等語,而依卷附之現場照片(見相驗卷第71頁至第79頁)顯示:現場僅有2灘血,即床上有1大灘血跡,床與門簾之間地面上亦有1大灘血跡,應係命案之現場。以 被告乙○○與被害人當時站立之位置非常近,而被害人係側向面對被告乙○○,而非直接面對被告乙○○,且被害人後面即係床舖,前面又係門簾,剛好阻擋被害人前進後退之路,側面又有被告以刀刺向被害人,而被害人上開手傷又係其用雙手阻擋所致,與告訴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陳稱:現場就是被害人倒臥地上1灘血,床上1灘血,其他地方都沒有血跡(應是血灘之誤),顯然被害人沒機會逃跑等語相符,可見被告並未追殺被害人甚明。至2樓盥洗室旁之淨空房間 牆壁上之血跡、2樓後方房間窗台左側邊之血跡,及後方農 田中沾有血跡、頭髮之水果刀1把,則係被告乙○○於2樓前方房間行兇後即逃至2樓後方房間窗戶丟棄行兇之水果刀所 留下之血跡。另2樓前方房間衣櫥上、及由2樓前方房間至1 樓進門處沿途處留有血跡痕,則係案發後,告訴人將被害人由2樓前方房間抱住1樓所致,均非被害人被追殺所留下之血跡。是上開解剖紀錄及證人即法醫師高大成之證言,認被告有在後追殺被害人,且後頸之傷口與在前之傷口,相隔一陣子,均係法醫師高大成推測之詞,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又依卷內通聯紀錄顯示,洪周誌(發話)於93年4月7日13時50分51秒至13時51分24秒,及同日13時56分32秒至14 時0分7秒間,與被告乙○○(受話)通話2次(詳見本院上訴卷第202頁、第203頁,此2頁資料要對齊合在一起看),對照 洪周誌與被告乙○○之供述,後一通電話時間較長,應為洪周誌與乙○○、紀玉鑾對話之該通電話。該2通電話之後之 一通電話,係由被告乙○○打給洪周誌,通話時間為93年4 月7日14時2分27秒至14時3分15秒,並經洪周誌於警詢時供 稱:被告乙○○打電話給伊,說事情已經談好,叫伊去接他離開等語(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21頁)。本院因而認被告乙○○殺害被害人之時間應在93年4月7日14時0分7秒與洪周誌通話完畢之後。 ㈢ 另證人李志騰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於前開時間與被告乙○○、洪周誌、陳正坤前往被害人、告訴人住處開鎖(見原審卷第110頁至第119頁);證人林進凱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其係受洪周誌之託輾轉找到陳正坤至被害人、告訴人住處開鎖等語(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9頁)。又證人白君琪(告訴人住處附近鄰居)於警詢時陳稱,其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30分許,見到被告乙○○等4名男子出現在案發現場門前等語(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44頁)、證人黃筱茹(統一飯店櫃檯服務人員)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乙○○於93年4月6日12時25分許至統一飯店投宿,翌日10時前退房,嗣有一自稱徵信社之人要找被告乙○○等語(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45頁),並有旅客登記簿影本及使用電話明細各1份在卷可稽( 見偵字第8182號卷第55頁、第56頁)(按證人洪周誌、白君琪、黃筱茹於警訊之供述,未經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且各該筆錄均經被訊問人閱覽後簽署,又未有人主張有不當取供之情形,本院認為適當,得為證據)。綜上可知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殺人之犯行事證明確,犯行應可認定。 二、查被告以利刃刺向被害人紀玉鑾頸前部胸骨柄上緣、右側頸前部、左側頸前部、枕後部中央下端、頸後部中線、右肩峰部外側、左肩頸交界處、背中線頸椎胸椎交界處、右肩線處、右肩頸線交界處等部位後,眼見紀玉鑾身上大量出血,並造成水果刀彎曲變形,此有該刀之照片在卷可憑,足見其用力甚猛、殺意甚堅,有殺人之故意至為明確。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被告先後2次無故侵入他人住宅、時間 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告訴代理人指稱,上開無故侵入,係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尚非可取。被告乙○○所犯前開連續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及殺人罪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殺人罪處斷。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對於被害人紀玉鑾傷勢情形,於事實欄並未詳載,尚有未合;本案被告乙○○並未上訴,而係依職權送上訴,被告乙○○於本院則表示,原判決量刑過重。惟查被告雖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筆錄影本1份可稽(見 本院更一卷第70頁),然迄今並未履行,而被告乙○○所有位於中壢市○○段349地號土地及其上之中壢市○○段第256建號之建物之應有部分2分1,卻於其本案發生後之93年6月 29日贈與並移轉登記於其母許秋蓮,業據告訴人指述明確,並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9之1頁、本院更二審卷),致被害人家屬空有民事和解 書,卻徒呼無奈,傷痛不僅未能撫平,反而更加劇烈,自無法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本院審酌被告乙○○因感情糾紛,不思與被害人理性和平處理問題所在,竟於一時情緒刺激之下,手持尖銳之水果刀刺殺尚處花樣年華之被害人,其行兇之部位,均集在被害人頸部要害,甚至切斷左頸靜脈及鎖骨,並刺入胸腔,死狀至為淒慘,可見下手之猛,殺意之堅,手段甚為殘暴兇狠,造成被害人家庭無可挽回之人倫悲劇,雖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迄今卻未履行,並審酌被告乙○○於案發十餘日後主動向警方投案,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認原審量處被告乙○○無期徒刑堪稱妥適,被告認原判決量刑過重,自不足取。至檢察官以被告乙○○生性兇殘,情緒不穩,一旦重返社會,將對善良百姓造成嚴重之危害,其犯後坦認犯行,不過是自知難逃刑責不得不然之行為,自不邀社會之寬貸,原判決僅判處被告乙○○無期徒刑,不足以儆效尤云云。然查被告乙○○行兇手段雖殘暴凶狠,然其因陷於男女情愛,終致無法自拔而闖下大禍,觀其犯後向警方投案,坦認犯行之態度,足見其尚非罪大惡極而有將之量處死刑與社會永遠隔絕之必要,本院認檢察官之上訴亦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因感情糾紛,不思與被害人理性和平處理問題所在,竟於一時情緒刺激之下,手持尖銳之水果刀刺殺尚處花樣年華之被害人,其行兇之部位,均集在被害人頸部要害,甚至切斷左頸靜脈及鎖骨,並刺入胸腔,死狀至為淒慘,可見下手之猛,殺意之堅,手段甚為殘暴兇狠,造成被害人家庭無可挽回之人倫悲劇,雖事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然迄今卻未履行,並審酌被告乙○○於案發十餘日後主動向警方投案(偵字第8182號卷第4頁、第10頁),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是認 其並非罪無可逭,尚無使其與社會永久隔絕之必要,量處以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 。至扣案之水果刀1把,被告乙○○雖坦承該刀為其殺害被 害人所用之物,然其堅稱,該刀係自被害人住處廚房流理臺上所拿取,並非其所有,查證人洪周誌於警訊中供稱:當時被告穿著黑色T恤、黑色長褲、手拿黑色外套、我感覺可能未攜帶其他物品(見相驗卷第12頁),證人洪周誌及陳正坤於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案發當日,並無看到被告身上帶刀,足證被告所云,扣案之該水果刀非為被告所有,應可採信。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雖供稱,「殺害被害人之兇刀,並非告訴人家中之物品,而係被告自外攜入」云云,核與證人洪周誌、陳正坤所證不符,自不足採信,因該水果刀既非被告乙○○所有,自無法諭知沒收。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另提出水果刀1把扣案,陳稱該刀係被告乙○○於93年3月29日攜至其住處外所遺留,被告乙○○固坦承上情,並稱係為防身所用而攜帶該刀,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該把水果刀與本案93年4月7日殺人犯行有所直接關聯,故於本案亦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均併予敘明。 三、又查:證人即員警蕭仁華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稱:伊曾於93年3月29日晚上8時至10時勤務期間,至紀玉鑾住家門口,處理乙○○與紀玉鑾因分手所產生騷擾事件,經其現場調解後,乙○○離開現場,當時乙○○都不回答問題,只是點頭與搖頭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頁至第14頁),由證人蕭仁華之上開證言,尚無從證明被告該時有告訴代理人所稱預備殺人、恐嚇危害安全、傷害未遂(按:刑法無處罰傷害未遂之規定)之情。又告訴人以偵查卷及原審卷內所附告訴人提出之被害人紀玉鑾生前親筆所寫之日記,用以證明被告乙○○於93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27日間,有對被害人紀玉鑾恐嚇、妨害自由、傷害之行為,足見被告早萌殺人犯意。被告乙○○對此則於本院上訴審供稱:伊有將手放在紀玉鑾脖子上,但沒有掐她脖子,而其放在紀玉鑾脖子上的係鐵尺,並非瑞士刀,伊只是單純的想嚇唬她等語(見本院上訴審卷第18頁至第21頁);而告訴人代理人對此則於本院上訴審表示,被告乙○○上開行為若構成犯罪,其認與本案殺人罪係分論併罰(見本院上訴審卷第25頁)。是縱認被告乙○○上開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亦非本案所得審究;又以被告乙○○係以被害人家中之水果刀殺害被害人,及因談判未果而起殺機,自難認被告乙○○於93年1月23日至同年3月27日,即有檢察官、告訴代理人所稱預謀殺人之情,併予敘明。 四、檢察官相驗時,發現被害人紀玉鑾左眼眶部內側及外側淤青、下頦部(驗斷書載為下部,應予更正)偏右淤青、頸前部表皮局部暗紅色淤血、右臀部上方淤青、左上臂前部淤青約15乘5公分、左手背及雙手掌部淤青、兩膝前部、雙足背部 、左小腿後部、右足踝上方後部淤青等傷,此有驗斷書之記載在卷可憑。經查:洪周誌於案發當日下午1時56分32秒打 行動電話予被告乙○○,並要求與被害人紀玉鑾對話,被害人紀玉鑾向洪周誌表示,被告乙○○進去有「打她」,但後來起伏之情緒已平息,被害人紀玉鑾希望有第三者在場,會比較有安全感,洪周誌再問被害人紀玉鑾,情況會不會危險,被害人紀玉鑾回答「非常」2次,洪周誌又問,是否需要 找其父親回來,被害人紀玉鑾回答「需要」後,被告乙○○即搶與洪周誌對談,洪周誌警告被告乙○○不可輕舉妄動,否則會找紀父回來或將報警處理。被告乙○○掛斷電話後(通話完畢時間下午2時0分7秒),被害人紀玉鑾告知被告乙 ○○,其不能給她真正之幸福,要被告乙○○死心,被告乙○○發現被害人紀玉鑾並無誠意談判,竟惱羞成怒,基於殺人之犯意,將右手持有之水果刀,刺向被害人紀玉鑾等情,已如前述。足見被告乙○○於萌生殺人犯意並為殺人行為之前,曾毆打被害人紀玉鑾;而上開傷勢係毆打所致,並非刀傷,業據證人法醫師高大成於本院更一審結證屬實,然被告乙○○於歷次供述中並未提及上開全部或部分之傷,係其在刺殺被害人之過程中所造成,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係在刺殺過程中所造成,因認被害人身上該等傷勢,係在被刺殺前遭被告乙○○毆打所造成之傷。被告乙○○另犯有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之傷害罪,然此部份未據告訴,本院自不得審究,亦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 37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9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巫 政 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妙 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10 日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