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三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七三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楊振裕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二七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八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肇事逃逸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即因過失傷害人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伍月,主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前犯酒醉駕車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年彰交簡字第一七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另因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二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明知其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彰監五字第駕裁六四─八三四二五號裁決,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之),依規定不得駕駛汽車,仍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晚間七時許,駕駛陳淑櫻所有車牌號碼AK─三七五一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埤興幹六六Y一號」電桿附近時,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該路為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之郊區道路,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且在未劃標線之道路上,應靠右行駛,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以時速約六十餘公里速度,超速並偏左行駛,因而撞及甫由該路北側外農田進入道路走在路邊之行人丙○○,並致丙○○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水腫及左脛骨開放性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下車察看,明知丙○○已受有傷害,詎其非但未報警處理及電請救護車前來將傷者送醫,並留於現場對丙○○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竟於肇事後,立即棄車逃逸,翌日下午四時許,為警循線通知其到案說明而查明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車經過該路段,並撞及行人即告訴人丙○○,致伊受傷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並先後辯稱:其未偏左行駛,又因附近並無住家,乃以電話通知父母前來協助處理,惟返回現場時,告訴人丙○○已由路過第三人搶救離開現場,其並無肇事逃逸之犯行,且其開車經過,看見告訴人時,已來不及煞車,事發當日有去找告訴人云云。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證據裁判原則之核心概念,係嚴格證明法則。嚴格證明法則,乃謂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犯罪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參照)。所謂合法調查,即踐行刑事訴訟法就被告、人證、鑑定、文書、勘驗等五種法定證據方法所規定之調查程序。亦即,在嚴格證明法則之下,法官於審判期日踐行調查證據時,僅能使用刑事訴訟法所列舉之證據方法調查證據,以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此為證據方法法定主義,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真實之發現,就被告而言,乃保障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如無法律授權,任意創設新型態之證據方法、擴張或限制任何一種證據方法之適用範圍,將危及被告之防禦權,而侵害其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五種法定證據調查方法當中,勘驗和文書屬於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調查方法,鑑定則包括供述和非供述證據兩種,鑑定人之意見屬於供述證據。被告和證人除以身體作為證據時,屬於非供述證據,其證據方法為勘驗或鑑定(例如DNA之 鑑定)之外,皆為供述證據。而刑事訴訟法上,被告以外之人,皆為證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一參照)。
(二)次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針對本案,被告共有三次不利於自己的供述,分別為:⑴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於警員劉來信面前之供述。⑵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於警員劉來信面前之供述。⑶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於檢察官面前之供述,法院審理調查後,認為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已表示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之警詢筆錄所述均屬實,另於偵查中陳述:警詢所講實在,警方沒有刑求逼供等語,於原審時亦未抗辯上開三次不利於己之供述,不具有任意性與真實性,依上開規定可知,該三次之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是以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可否作為證據,從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端視其於警詢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所述是否相符。本件就告訴人先後於警詢及法院審理中所述,除了於警詢中陳述:「肇事者甲○○當時車速約有八十公里」等語,另於原審時證述:「我只知道被告開的很快,速度我是無法判斷」等語,有所不同外,基本事實均無不符(美國聯邦證據法則允許此種先前一致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將其定義為非傳聞證據,參見王兆鵬等合著,傳聞法則,第一五三頁)。又查無告訴人先前在警詢中所述「肇事者甲○○當時車速約有八十公里」等語,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引用為證據,是告訴人先前警詢中所述「肇事者甲○○當時車速約有八十公里」等語,並無證據能力。
(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自明。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於證人即車主陳淑櫻於警詢中之證詞,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於法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揆諸上開規定,可知證人陳淑櫻於警詢中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再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列之文書,或因該等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攸關,且處於可受公開檢查之狀態,若有錯誤亦可應聲請及時糾正;或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時尚無預見日後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虛偽可能性甚低;或具有上述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不以上述公開性、例示性之文書為限。檢察官於原審時提出之「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一紙,做為被告是否超速之證明,依該表註1至4所載:該表係依照美國西北大學研究之「車速測定量規」所求出,道路摩擦係數係係參照國內外資料研定,又係中央道路交通安全會報⒌⒌交督發字第0四四四號函送交通處,交通處以⒌⒓交道字第一九九0二號函送做為汽車肇事時鑑定是否超速之參考,不具備例行性,亦無公示性,自非第一、二款所稱之文書。惟該「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依該表註1至4所載,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具有高度之信用性,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三、經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警訊供稱: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十九時許駕駛陳淑櫻所有車號AK─三七五一號自小客車,以時速約四十公里之速度,自湖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忽然告訴人丙○○從田裡走上來,因一時煞車不及,才撞上告訴人,致他受傷送醫;因肇事過程太突然,一時心情太緊張,才會離開現場,事後就馬上打電話回家請父母親到肇事現場處理,但父母親返回現場時,告訴人已經被送往醫院救治,因肇事後心情緊張,精神不佳,又怕回家被罵,才會整晚都在街道徘徊,沒有回家云云(參見偵查卷八頁)。又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警訊時供述:撞傷告訴人後有下車查看,也知道告訴人有受傷之情形,因肇事後一時心情緊張,又無法自己處理,所以才會逃離現場,並打電話回去請父母親至肇事現場協助處理等語(參見同上卷十一頁)。再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檢察官面前供稱:肇事後一時心情緊張,不知如何處理。又當時車子不能開,就用走的離開,對於肇事逃逸部分認罪,過失傷害部分亦認罪,其確實有過失等語(參見同上卷三五頁),前後所供案發經過,大致相符。
(二)證人即遭被告肇事受傷之告訴人丙○○於警詢(不含「肇事者甲○○當時車速約有八十公里」等語)及原審時指證(參見偵查卷十二頁,原審卷)、證人即車主陳淑櫻於警詢中關於當時上開自小客車係被告駕駛之證言(參見偵查卷十四頁)、證人即承辦本案之警員劉來信、孫傑於原審關於找到被告之過程,及車禍採證過程之證言),以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肇事車輛之照片八張、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一份(參見偵查卷十八至二七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參見偵查卷十七頁)、同醫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山醫九三川玉法字第九三0三九一號函(關於告訴人所受傷害除了左脛骨骨折尚未痊癒外,並無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等情,參見原審卷二一頁),均可供為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供述之補強證據。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原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當熟知上揭規定。且肇事地點附近住有多戶人家,已據證人劉來信於原審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一四八頁背面),又被告手持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在肇事當時仍能通話等情,亦據證人即被告母黃吳素滿證述在卷(參見原審卷六七頁),足見被告並不需要離開現場向外求救,即可就近向附近之住戶求助,亦可以自己之行動電話報警及請求救護車到場協助救護。況且,被告肇事當晚,始終在外徘徊,未曾跟隨其母親黃吳素滿再度返回肇事現場,亦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甚明,且證人劉來信、孫傑在現場處理迄當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離開時,均未看見被告及被告之家屬在現場,佐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自白在卷,是被告確有肇事逃逸情形,應極明確,要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畏罪飾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者,被告肇事當時確係偏左駕駛乙節,此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該路段寬約四點八公尺,肇事車輛右側車輪遺留在現場之剎車痕起點,距離左側路邊約一點三公尺,最後在剎車痕之終點,距離左側路邊約零點五公尺,左側前、後車輪皆陷入左側路邊水溝(深約零點九公尺、寬約零點八公尺)等情,及現場照片,應甚灼然,且被告於偵查中亦坦認其有過失等情在卷,足見被告辯稱:其係在道路中心行駛,未偏左行駛云云,難以輕信。再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剎車痕長達二一點九公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亦載明:路面係柏油鋪裝、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未劃設車道線及行車分向線,參照「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及道路摩擦係數對照表」所載,堪認被告肇事當時係以時速約六十餘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無訛,則被告空口辯稱:並未超速云云,顯難採信。
(四)次按,行車速度,在未劃設車道線或行車分向線之道路,郊外時速不得超過四○公里(此係被告行為時,施行中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同年六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規定內容)。又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在未劃標線之道路上,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形必須行駛左側車道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被告行為時生效施行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五日修正發布,並自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減速慢行,注意前方來車及行人,猶貿然以時速約六十餘公里速度超速,且偏左車道駕車,因而肇事,足見被告確有過失。況且,本件經檢察官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審再送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採同一認定,認定「被告無駕照駕駛自小客車偏左且超速行駛,為肇事原因。丙○○走在路邊,無肇事因素」(參見偵查卷四十頁,原審卷四三頁),益見被告確有過失之情事,至為明確,被告於本院請求另送鑑定,核非必要。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傷害,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再查,被告之汽車駕駛執照,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彰監五字第駕裁六四─八三四二五號裁決,自九十年七月一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之一節,有該站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函在卷可證(參見原審卷四七頁),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係無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從而,被告上開所辯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漏未記載「前段」,惟經蒞庭檢察官於原審論告時陳明),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不同,應分別論處,合併處罰。又被告沒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然開車,因而使告訴人受傷,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予加重其刑。原審經審理結果,就過失傷害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先前有犯酒醉駕車案件,經原審以九十年彰交簡字第一七五號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再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又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六七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再犯本案,顯然先前的刑罰並沒有發揮作用,其刑罰適應力薄弱,有從重量刑必要。且被告此次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超速偏左行駛,其過失情節重大,所造成告訴人的傷害極為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空口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云云,固非無見,但本案被告為肇事原因,被害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之加重情節,可見原判決量刑至為允當,被告此部分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肇事逃逸部分明確,並審酌被告將告訴人置之不顧,逕自逃離現場,此種絲毫不顧及無辜受傷者生命、身體安全的行徑,實在不負責任,十分不可取。更不能原諒的是,被告明知道自己確實肇事致他人受傷之情形下,也已經有多次自白,還一意否認肇事逃逸犯行,導致司法資源無謂浪費,立下極為不良示範,由此可知,被告犯後沒有悔意,法敵對意識強烈,有必要就肇事逃逸犯行部分予以從重量刑,以發揮刑罰一般預防功能等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固非無見。但查,罪刑應符合比例原則,向為實務見解,本件依被害人受傷之診斷書所載,尚非遍布全身,且被害地點附近即有住家,更在當日即經送醫急救,客觀上以觀,難認被告逃逸,有加重被害人傷勢之可能,且被告車輛已無法行駛而停在現場,警方欲依車牌查獲車主,再查獲駕駛之犯人,並無困難存在,被告且在隔日下午即投案,足見原判決此部分量刑理由,尚有可議,被告提起上訴,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非無理由,原判決此部分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及定執行刑均撤銷改判。爰斟酌被告前科多起,犯後尚未償付告訴人民事上之損害賠償,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有期徒刑五月,依法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一庭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