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345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345號
- 抗告人
- 甲○○
- 即受處分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使用註銷之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者,處新台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另汽車有各項異動,不依規定申報登記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Y2─302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280公里北向處,因「駕照逾期(88. 6. 7)」違規,為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代保管逾期之駕照乙枚,受處分人未依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原處分機關(原裁定誤為原舉發機關)遂製發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因「持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違規並逾期到案,裁處最高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等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雖受處分人辯稱:因駕照遭註銷當時伊並未住在「十甲東路」,所以沒有收到台中區監理所註銷其駕駛執照之處分通知,故不知駕照遭註銷云云。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汽車有任何異動,應依規定申報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明文,足見汽車所有人之地址如有變更,該所有人有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之義務。經查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因中監稽違車易字第60-90445092號裁決書,依受處分人當時之戶籍登記地址即「台中市東區十甲東巷二四弄七號四樓之一」經多次合法送達,受處分人仍未到案,此有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中監稽違車易00-00000000-0號易處處分書、中監稽違車二字第60-90445092-2號易處處分書、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通知書87-0321字號、中華民國郵政大宗掛號函件收據回執四份及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940002910號函等在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先前所為註銷受處分人駕駛執照處分之通知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無誤。從而,受處分人既有持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在受處分人逾期到案之情況下,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於法並無不合,爰認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並無理由,而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受處分人抗告意旨略以:其本人並未收到上開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處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註銷駕駛執照之87-0321號處分通知書,該處分通知書係由大樓管理員簽收,因而被註銷駕照,其本人之權益受到損害,雖然其本人因住址變更,而未向台中監理所申報登記是有不對,然而有錯就要罰是應該的,可是吊銷駕照是個人權益之事情,也應該在其本人未交回駕照時再一次通知其本人,其本人也就不會拿過期之駕照開車而受罰,是台中監理所應再一次通知其本人云云。
三、經查受處分人係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六日六時三十分許,在國道360公里南下處,因超速行駛(限速90公里,時速106公里,超速16公里),經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掣開公警局交字第904450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後,由公路局台中監理所裁決罰緩,受處分人逾期未繳,該監理所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嗣易處處分已逾限,受處分人仍未繳送駕駛執照,該監理所遂依同條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並自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起逕行吊銷之,有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掣開公警局交字第9044509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份及公路局台中監理所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易處處分書影本二份、公路局台中監理所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通知書影本一份等在卷可稽。又上開易處處分書及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通知書均已送達至「台中市東區十甲東巷二四弄七號四樓之一」,由干城香榭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有中華民國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四張附卷足憑。而當時(即八十六年十一月三日起至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受處分人係設籍在「台中市東區十甲東巷二四弄七號四樓之一」,亦有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中市西屯戶字第0940002910號函一份在卷可按。另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是上開易處處分書及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通知書依受處分人之戶籍地送達至「台中市東區十甲東巷二四弄七號四樓之一」,由干城香榭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收,於法並無不合。詎受處分人於遭註銷駕駛執照後,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Y2─302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280公里北向處,因「駕照逾期(88. 6. 7)」,為內政部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查獲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並代保管逾期之駕照乙枚,受處分人未依該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公路局台中監理所乃製發中監違字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因「持註銷之駕駛執照駕車」違規並逾期到案,裁處最高罰鍰新台幣一萬二千元,亦無不當。受處分人徒憑己見,執「上開易處處分書及註銷駕駛執照處分通知書之送達不合法」及「吊銷駕照是個人權益之事情,應該在其本人未交回駕照時再一次通知其本人」等由,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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