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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19 日
  • 法官
    陳筱珮張國忠康應龍

  • 當事人
    東禾電器行即陳碧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443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東禾電器行即陳碧東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他字第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接獲舉發單,亦未接獲裁決書,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二日得知後即提出書面申訴,卻被裁處最高罰鍰,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抗告人東禾電器行即陳碧東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收受本件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有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三份及郵政機關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一份在原審卷可證,抗告人竟遲至九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始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有抗告人提出原審法院收文第一0四七號之陳述書乙份在原審卷可按,原審認本件聲明異議顯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二十日不變期間,而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當,抗告人右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1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書 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2    日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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