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4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470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順岱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嘉玉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九十四年七月八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5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僅係7J-412號營業用大貨車之登記名義人,該車之所有人係駕駛人李金賀,罰單亦係李金賀簽收,李金賀以抗告人名義領用7J-412號營業用大貨車牌照後第一次驗車即逾期不出面,抗告人即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催其出面,均無消息,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彰化監理站延至九十一年十月十六日才註銷其牌照,任由李金賀隨意違規,是以本件罰單應由李金賀繳納,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號牌每車兩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 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7200元以下罰鍰,並號牌吊銷(該條款業於91年9月1日修訂為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本件抗告人順岱公司名下所有之車牌 號碼7J-412號營業用大貨車,於90年3月27日11時40分許, 行經彰化縣芳苑鄉○○路口時,因未懸掛號牌而仍違規行駛於公路,為警攔檢而當場掣單舉發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本件原裁定以①經營汽車運輸業,應依法規規定之要件申請核准籌備,且經核准籌備之汽車運輸業,應自核准之日起,6 個月內籌備完竣。汽車運輸業應於籌備期間依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並報請該管公路主管機關核准發給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及公路汽車客運業之營運路線許可證後,方得開始營業或通車營運,公路法第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汽車運輸業應對所屬車輛、駕駛人及僱用之從業人員應負管理責任,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亦有明定。由於汽車運輸業以汽車經常性在道路上行駛而經營其業務,為確保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乃須對於其營業用車輛之狀態、駕駛人之資格及營業方式等事項為較嚴謹之管理,公路主管機關為統一管理汽車運輸業,乃在公路法中就汽車運輸業之設立及經營訂定規範,一般自然人非經相關設立程序,依法不能經營汽車運輸業,而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條第1項及交通部之核定,汽車依其種類及自用、營業用之不同,核發不同型式、顏色及編號之號牌,其中營業大貨車(包括貨運曳引車)牌照顏色為綠底白字,自用大貨車(包括自用曳引車)則為白底綠字,僅有經營汽車運輸業者才能申領營業大貨車之牌照,易言之,大貨車之所有人必須是汽車運輸業者,主管機關方會核發營業大貨車之牌照,並辦理新領牌照登記,是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均應為汽車運輸業者,故讓汽車運輸業者即是營業大貨車之所有人,同時負擔公路法中對汽車運輸業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中對汽車所有人所課之義務(如定期驗車、維持汽車可安全行駛狀態等),而主管機關就前揭法規所規定之義務,只須針對汽車運輸業者即營業大貨車之登記所有人為管理即可,此實為前開法規之立法目的,是雖汽車運輸業者於「靠行」契約關係中,其並非民法上之「汽車所有人」(蓋此時原車輛所有人並無實際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而係礙於法令規定,將車輛登記於汽車運輸業者名下),然基於前揭監督管理之目的,仍應認汽車運輸業者即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之「汽車所有人」,並得為裁罰之客體。②又行政罰因以行政義務之違反,為其可罰性之依據,而於責任要件上無刑事制裁法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處罰過失犯為例外理論之適用,亦未設類似刑法關於過失犯之處罰,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條文,惟此非謂行政罰不以有責性為主觀要件,蓋其處罰仍帶有對於違反行政義務之不法行為加以非難、制裁之內涵,自以行為人之行為出於故意或過失為必要;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 號解釋文內容即明。再經營汽車運輸業者,非僅提供號牌,坐收靠行費用牟利而已,對所屬車輛及其駕駛人猶應負管理責任,此為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所明定;準此,關於駕駛業務之執行,汽車運輸業者對於以自備車輛靠行經營之大貨車駕駛人,應盡管理之注意義務,即須督促、確保駕駛人於執行業務時務必遵守相關法令,倘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應處罰汽車所有人之行為,除汽車運輸業者能證明其監督未疏懈而就違規行為之發生無何可歸責之事由外,要難謂無過失,即應受罰,無恣意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2項規定卸責之餘地。③7J-412號營業大貨車之牌照係於91年10月16日,始因未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而由監理機關逕予註銷牌照,抗告人並未曾主動辦理註銷或繳銷上開7J-412號營業大貨車之牌照,有汽車車籍查詢表一紙在卷可按,又抗告人之代表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自承尚未與李金賀終止契約(見原審法院訊問筆錄第2頁 );而汽車運輸業者遇靠行車輛行方不明,逾期定檢不返,可向警察機關報失蹤協尋,復持該報請「協尋」之證明至監理機關,經監理機關查明該車確屬已逾期檢驗者,即會通知協尋證明上所列之駕駛人請其於二週內將車輛送檢,屆期如車輛仍未依規定期限前來檢驗,即可依法註銷牌照(參原審法院94交聲字第24號裁定所引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 94年5月10日中監彰字第0940010882號函暨所檢附之交通部函)是以縱抗告人有無法確實督促駕駛人於執行業務時遵守相關法令規定之情事,其亦應依法註銷牌照,而非任由駕駛人隨意違規駕駛該車。抗告人明知李金賀自89年4月25日 即未參加車輛定期檢驗,並積欠抗告人諸多費用,卻僅於89年6月20日 以存證信函向李金賀催繳費用,嗣迄90年12月24日始再以存證信函催促李金賀出面解決驗車及欠稅費之問題,均未採取更積極有效之方式(如前述之協尋、註銷牌照等)解決該問題,有存證信函二份在卷可參,抗告人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之責任至為炯然,尚難以主管機關未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註銷7J-412營業大貨車之牌照,即可免除抗告人之過失責任,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依法仍應負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汽車所有人之責任,否則,無異使對汽車運輸業者特別為管理之立法規範形同具文;至抗告人於聲明異議時雖併以發員警於取締時未能對汽車駕駛人李金賀之違規車輛禁止行駛並當場移置保管之舉為由,聲明異議,然本件舉發時前開車輛之號牌尚未經註銷,舉發員警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事由舉發違規,依同條第2、3項之規定,本無將違規車輛移置保管及沒入之規定,是抗告人此部分所指尚屬無據。綜上所述,抗告人右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康 應 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許 書 瑜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29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