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491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所為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977- GH營業貨運曳引車為張士熤之靠行車,靠行時雙方言明將來違規紅單屬車輛所有人為罰款者,罰款人張士熤鑒於罰款金額數目稍大,且車輛尚在貸款中,一時無法繳交7萬6千元罰款,請求分期繳納為由聲明異議及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一萬元罰鍰,超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一千元;超載逾十公噸至二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二千元;超載逾二十公噸至三十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三千元;超載逾三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五千元。未滿一公噸以一公噸計算;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源盟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977-GH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4年3月31日15時許,行經中橫台 8線25公里處公路處,為台中縣警察局谷關派出所員警攔停,因載運汽車裝載貨物總重64點38公噸,限載總重43公噸,超載21點38公噸,而認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3項規定之行為當場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不服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3項規定,於94年5月31日以投監四字第裁 65-HB0000000號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7萬6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四、原審裁定略以異議人就於前揭時、地其所有之上開車輛裝載貨物超重之事實並不爭執,復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裁決書、汽車駕駛人電腦列印表附卷可參,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 3項事實已臻明確。受處分人以第三人即靠行之車主張士熤需負擔貸款,無力一次繳清罰鍰,請求准予分期繳納為由聲明異議,要屬罰鍰執行之問題,非就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有何違誤指摘,其異議不能成立,遂駁回其異議,經核尚無不合,抗告人並未提出新事證,徒以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為無理由,其抗告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紀 文 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6 日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