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民國94年度交抗字第5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9 月 0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民國94年度交抗字第50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歐美雅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裁定(民國94年度交聲字第2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於民國(下同)93年10月6日4時35分在國道三號公路南下355.3公 里處,查獲NM ─2098號車體(引擎號碼:K0000000W號)懸掛受處分人歐美雅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NL─9446號之自小貨車車牌,由周銘輝駕駛行駛於公路,遂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NL─ 9446號車因「牌照借供他車使用」違規;另以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NM─2098號車「使用他車號牌」,受處分人未於指定之應到案日期 前到案,而於94年2月22日向本所提出申訴,經原舉發單位 函覆違規該車行為屬實,本所遂於94年3月31日以中監違字 第裁60─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8千7百元整,並吊銷牌照(該牌照已於89年2月12日逾檢註銷在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按汽車牌照借供他車使用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八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定有 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逾期者,處罰鍰新臺幣八千七百元,並吊銷牌照。經查:本件受處分人歐美雅企業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NL ─9446號 自小客車由駕駛人周銘輝駕駛,於93年10月6日4時35分,行經國道三號公路南下355.3公里處,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 警察隊查獲NM─2098號車體(引擎號碼:K0000000W號)懸 掛抗告人歐美雅企業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NL─9446號自小客車車牌違規,並掣開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該舉發通知單並經由駕駛人周銘輝簽名收受等情,有前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稽,足徵確有此違規事實無誤。另 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於94年3月23日 以公警八交字第0940870321號函說明:「值勤人員於違規單填記時、地,攔查懸掛NL─9446號牌小自客車(車籍資料登載引擎號碼:K0000000WNM ─2098號),顯見該自小客車使用他車號牌(NL─9446號)行駛及NL─9446號牌借供他車使用,警員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予以掣單舉發,執勤人員依當場所見事實,認定依法舉發,其違規行為屬實˙˙˙執勤人員當時查詢旨揭車輛無報廢及號牌失竊紀錄可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掣單舉發尚無不當;由所提供相片資料,車主名下動產(NL─9446號車於89年2月12日 逕行註銷)於自身實力支配之下,未善盡保管之責˙˙˙」等語,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94年4月1日以中監自字第0940033721號函說明:「臺端稱該車已報廢二、三年之久乙節,經查該車係因逾期檢驗六個月以上於89年2月12 日由本所逕行註銷牌照,號牌兩面並未繳回,與陳述之事實不符,依法處罰汽車所有人尚無疑義」等語明確,並有此2 份函文在卷供參。雖受處分人辯稱:伊在接到93年10月6日 罰單之同時始知悉車牌被竊並立即到管區報案云云。惟該車牌號碼NL─9446號自小客車於89年2月12日經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中區監理所逕行註銷牌照至本件違規遭舉發時,期間已長達四年多,受處分人辯稱不知其號牌遭竊云云,顯悖於常理。此外,受處分人於該車牌遭註銷後未曾依規定繳回牌照,亦不加理會,其未善盡汽車所有人管理之責任,自有疏咎;而經警員查證,該車至本件違規案件舉發時,皆無報廢及號牌失竊之紀錄,足徵受處分人仍為該車所有人無誤。此外,受處分人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受處分人據此要求免罰,並無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而為裁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云云。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駕駛人周銘輝非公司員工,與抗告人毫無關係,系爭車輛之車牌早已失竊,並無「牌照借供他車使用」之違規,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違規之事實,有上揭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該第八警察隊函、及臺中區監理所函、裁決書附卷可證,抗告人違規之事實至為明確,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認為伊並無違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9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吳 重 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