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712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安固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0月31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安固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抗告人)所屬之駕駛巫春強駕駛車牌號碼SV-07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民國94年6月27日12時37分進入臺中縣 清水鎮王定公司承運散裝特選黃豆,出廠時間為同日14時26分許,由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地秤過磅總重量為38460kg ,並未超過核載總重量之一成,然於同日15時48分許行經國道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時,經過磅該車總重量卻為38580kg ,二者之過磅結果相差120kg,後者之地秤最小分度顯然偏 高,致使本件載運總重量超過標準。原審非但未調查安裝於員林收費站之地秤是否符合度量衡器之國家合格標準,復未傳喚抗告人之代表人說明,而逕行作出駁回異議之裁定,踐行之程序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SV-07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4年6月27日15時4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員林南磅(收費站),因超載違規(過磅總重量為38.58公 噸,核重35公噸,超載3.58公噸),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警員會同駕駛人巫春強對該車實施過磅後掣單舉發,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編號:Z00000000號)1紙附卷可稽,此部分超載之事實復為抗告人所不爭執,本件違規事實可以認定。再安裝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下地磅之地秤,符合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標準乙節,有94年6月16日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D00000000號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1紙在卷可查,該儀器準確度經檢定在法定公差內,故應可採信。且抗告人所有營業貨運曳引車輛核重總重量為35公噸,雖經抗告人所提出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及正昇碾米工廠過磅單數據,分別為38.46 公噸及38.48公噸,亦明顯超出該車核重總重量之限制 ,其超載3公噸以上4公噸以下之違規事實明顯可見,尚不因抗告人所爭執與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下地磅所測得之總重量差距120kg而影響違規事實之認定,原審因認原 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之2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裁處抗告人新臺幣1萬4千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 ,尚無不合,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 駛人時,除依第3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 款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 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 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 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 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車輛尺度、軸重、總重、後 懸及段差之限制應依左列規定:三、總重或總聯結重量之限制:(五)半聯結車:總聯結重量不得超過35公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5目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所屬駕駛人巫春強駕駛之該公司所有核定總載重限制為35公噸之車牌號碼SV-07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94年6月27日15時48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 下地磅處,經警會同駕駛人對該車實施過磅,過磅結果總重量為38.58公噸,共計超載3.58公噸之違規事實,為抗告人 所不否認,並有巫春強親自簽收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單1紙在卷可按。而依抗告人所提該車於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之地磅紀錄表,過磅結果總重量為38460kg,而駕駛人於本件遭違規舉發後駛至 正昇碾米工廠再次過磅,過磅結果總重量則為38480kg,有 地磅紀錄表及地磅單各1紙附卷可考,則抗告人所有之上開 曳引車於94年6月27日起運當時之總重量實已超過規定之35 公噸限重,本即已違反法規,而迨行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下地磅處,過磅總重量測得38.58公噸,亦已 逾限重35公噸,縱上開曳引車嗣後駛至正昇碾米工廠,經再次過磅結果復為38480kg,亦非在前開規定之35公噸限重內 ,是抗告人所有之營業貨運曳引車在臺中縣清水鎮王定公司起運當時業已超載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另安裝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員林收費站南下地磅處之地秤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於94年6月16日檢定合格,且其合格有效期限至95年6月30日,誤差值在法定公差內,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在卷可憑,是該地秤之秤重結果應 可採信,抗告人徒以中聯油脂股份有限公司及正昇碾米工廠同屬違規超載之過磅數據質疑上開地秤之精準度而請求調查上開地秤是否符合度量衡器之國家合格標準,因未提出何具體證據證明上開地秤有何測量不實之情事,是其所辯尚非可採,請求調查上開地秤是否符合國家合格標準乙事亦無必要。末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6條之規定,交通法庭就聲明異議之案件,必要時,「得」訊問受處分人及其他關係人,並得傳喚證人,命行鑑定,實施勘驗。上開條文既規定「得」訊問,而非「應」訊問,因此是否須傳喚受處分人到庭接受訊問,事實審法官仍有裁量之權限,在未逾越裁量範圍下,應予尊重,抗告意旨以原審未傳訊抗告人之代表人陳述意見,遽而指摘原裁定踐行之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自有誤會。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1萬4千元並記汽車 違規紀錄一次,依法洵無不合。抗告人聲明異議,原審以前開事由認定異議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亦無不當。抗告人以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29 日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張 國 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1 月 30 日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