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交抗字第7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1 月 1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交抗字第782號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56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裁定書之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安固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九K-四三二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其確實車主係抗告人甲○○並兼任司機,其係寄行於該公司,抗告人駕駛違規已遭處罰,與安固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無關,請鑑於汽車所有人與駕駛人係同一人,不能再對安固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一罪數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車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下同)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該汽車駕駛人繼續駕駛及扣留其車輛牌照,並吊銷其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抗告人甲○○於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期間又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駕駛上開車牌號碼營業貨運曳引車,行駛於國道三號公路南下二五三公里處之違規事實已洵堪認定。其雖以前辭抗告,然㈠道路交通違規行為處罰汽車所有人者,係以登記名義人為處罰對象,首揭法條既已明白規定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二者,原處分機關分予裁罰,即無違誤。㈡又按汽車運輸業所稱之「靠行」,係指汽車所有人為達營業之目的,將汽車所有權移轉於車行,便成為權利人而為管理行為之謂,應屬信託行為一種,車行即為其受託人。依信託行為之本質,在信託關係終止並信託財產(即汽車)經受託人移還前,應認受託人為信託財產法律上之所有權人,不得仍謂信託財產為信託人所有;又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有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二四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判決參照。㈢則本件道路交通違規行為處罰汽車所有人者,以登記名義人為處罰對象,依前揭法條規定處罰對象為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二者,原處分機關分予裁罰,即無違誤。從而原審因而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尚無不當。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0 日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