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9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勞安上訴字第1951號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宋O盛 選任辯護人 洪明儒 律師 朱逸群 律師 林富村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O川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宋O盛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陳O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事 實 一、宋O盛於民國79年間及民國84年間,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分別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二月確定,又於民國86年間因過失致死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復於民國92年間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均不構成累犯)。 二、宋O盛係設於苗栗縣Z00000000000號OO煙火 製造有限公司(下稱OO公司,現場建物、設備分佈位置及使用情形如附件之現場位置圖所示)之實際負責人(以其妻黃O鳳登記為名義上之負責人,黃O鳳已死亡),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雇主,僱用勞工從事各種爆竹及玩具煙火之製造與買賣,負責監督管理該公司煙火爆竹之製造作業程序、限制員工應在規定之工作場所作業、原料、半成品、成品應正確儲存、廠區內各作業室應合法使用、及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危害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提供、對使用廠內作業室與設備之相關人員施以符合安全勞工衛生訓練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亦為就業服務法第二條第三款所指聘、僱用員工從事工作之雇主,明知依就業服務法之規定,僱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竟自92年10月起,僱用原受僱於屏東縣OOOOOO村OO皮革股份有限公司而逃逸之越南籍勞工阮O北、及其他5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外籍勞工計6人,在其OO公司負責壓藥、包裝,從事製造爆竹之工作(宋O盛違反就業服務法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而陳O川自92年1月起, 以每月新台幣(以下同)六萬元向宋O盛承租OO公司廠區內第OO號壓藥室,並附帶使用第OO、OO、OO號工作室,未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擅自於該處非法製造煙火爆竹;其對製造煙火爆竹之作業程序,原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儲存,承租使用之工作室,負有正確操作及安全使用之責,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宋O盛、陳O川均明知OO公司工廠內大量儲存製造爆竹煙火所用之硝酸鉀、硝酸鋇、過氯酸鉀、硫磺、碳粉及鋁粉等原料,其中硝酸鉀、硝酸鋇、過氯酸鉀均屬氧化性物質,如保存處置不當,易致引燃或爆炸,本應注意工廠內作業區各工作場所之原料、成品或半成品應隨作隨搬,並於每日下班前清理送庫;原料應分類、分室存儲;已配之火藥,應於每日下班前,儲存於配藥室內;不合格之原料、火藥半成品及成品,應隨時清理,並做適當處置,不得儲存於工作室、半成品庫、成品庫或配藥室內等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二人對上開規定事項之執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陳O川自承租時起,即違規在第OO號工作室、第OO號壓藥室內堆置發射藥(成份含硝酸鉀、硫磺、碳粉等)、光珠半成品(成份含過氯酸鉀等),且未於下班前清理送庫,亦未清理不合格之九洞煙火半成品而堆置在第OO號工作室;宋O盛則未提供足夠之安全場所供承租人陳O川存放原料、成品或半成品,對於陳O川上開違規堆置之疏失行為,竟未確實予以制止糾正,懈怠其為OO公司實際負責人所應負之監督、管理責任,長期容任陳O川違規使用承租之工作室。嗣於民國92年11月16日(週日)18時許,因OO公司僱用之外籍勞工在該公司廠區內第OO號與OO號工作室間之空地試放爆竹,引致陳O川違規堆放於第OO號工作室內之發射藥、光珠半成品發生爆炸(即起爆點),火焰及爆炸能量再引爆鄰近處堆置不合格九洞煙火半成品之第OO號工作室,及儲存製造爆竹煙火原料之第OO號原料庫,火勢隨即四處擴散彈射,產生之巨大熱能引發其他作業室連環爆炸,現場各作業室、設備、貨櫃等均遭燒毀,且在風勢助長下,火勢迅速向山坡下之辦公室、宿舍蔓延,並波及鄰近之山林、住家、建築物因而起火燃燒。 二、上開爆炸引起之火災,造成當時住在宿舍之陳O川之配偶王O伶、子陳O順、女陳O錦、OO公司員工高O勝(原名張O勝)、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即起訴書所載之疑似OO公司員工鍾O輝),及OO公司非法僱用之越南籍勞工阮O北等人均逃避不及,而發生高O勝因全身體表99%呈三度燒灼傷致心肺衰竭而死亡,王O伶、陳O順、陳O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疑似OO公司員工鍾O輝)等四人,均因全身性燒灼傷、嗆傷窒息,而在OO公司內當場死亡,阮O北身體前側明顯二至三級燒傷,紅腫,約佔總體表面積百分之五十,主要分佈於臉部、前胸、兩手前臂及手掌背側、左大腿前側及右小腿前側,右耳道出血,經消防人員救出後送往苑裡OOO醫院,發現傷重昏迷,再轉送台中OOO醫院急救無效,於92年11月17日2時0分死亡等職業災害。另OO公司員工林O土、羅O怡及附近居民黃邱O蘭、莊O州、林O隆、林O碧、林O登、林吳O綢等人,與前往救災之義消溫O隆、莊O成,亦因於本件爆炸而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其爆炸產生之劇烈震動及火勢,並造成鄰近如附表二、三所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建築物、其他財物及山林毀損,致生公共危險。 四、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宋O盛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OO公司並未僱用外籍勞工,越南籍勞工阮O北非OO公司所僱用,本件之起火原因及起爆點均未查清楚,即對其判處罪刑,難以令其甘服云云。上訴人即被告陳O川辯稱向宋O盛租廠房者不只其一人,卻只其一人被起訴,很不公平云云。經查:⑴OO公司係以被告宋O盛之妻黃O鳳登記為名義上之負責人,從事各種爆竹及玩具煙火之製造及買賣,被告宋O盛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管理公司一切事務,業據被告宋O盛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92年度相字第503號相驗卷第1宗第25頁、第27頁、93年度偵字第4462號偵查卷第68、70頁、原審卷第2宗第200頁、第3宗第150頁),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附卷可稽(93年度發查字第389號卷第14頁)。而陳O川自92年1月起,以每月新台幣六萬元向宋O盛承租OO公司廠區內第OO號壓藥室,並附帶使用第OO、OO、OO號工作室,其應於下班後將發射藥、光珠半成品分別送至原料庫、半成品庫存放,卻自其承租時起即違規堆置於第OO號工作室、第OO號壓藥室內,亦未清理不合格之九洞煙火半成品,而違規堆放在第OO號半成品工作室內,已配而未用完之火藥,應於下班前儲存於配藥室,然其竟將未用完之火藥逕自存放於所使用之作業室,OO公司並無規定且未提供特定地方擺放用剩之火藥等情,亦迭據被告陳O川於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或審理中供述在卷(前引相驗卷第1宗第46、47頁、第115、116頁、第3宗第 140頁、第 223、22 4頁,原審卷第3宗第147、148頁),並據證人陳O旺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原審卷第2宗第165、166頁)。 ⑵民國92年11月16日(週日)18時許,設於苗栗縣00000 000號OO公司發生爆炸,致:①被害人王O伶、陳O順 、陳O錦均因全身性燒灼傷窒息死亡,高O勝因全身體表99%呈三度燒灼傷心肺衰竭死亡,阮O北因全身多處三度燒傷併吸入性燒灼傷、及頭部遭受因爆炸之風暴性傷害而死亡,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全身性燒灼傷併嗆傷窒息死亡。②如附表一所示黃邱O蘭等被害人亦各受有如附表一所載之傷害。③因上開爆炸引起之火災與劇烈震動,並致如附表二、三所示林O隆等被害人,亦各受有如附表二所載之財物損失、及附表三所載山林被燒毀,致生公共危險等情,均為被告宋O盛、陳O川所不爭之事實,其中關於上開①被害人王O伶、陳O順、陳O錦均因全身性燒灼傷窒息死亡,高O勝因全身體表99%呈三度燒灼傷心肺衰竭死亡,阮O北因全身多處三度燒傷併吸入性燒灼傷、及頭部遭受因爆炸之風暴性傷害而死亡,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因全身性燒灼傷併嗆傷窒息死亡等部分,並據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92年度相字第503號相驗卷第1宗第 107 頁〈卷內所編頁次重覆〉、第2宗第80~82頁、第121頁 ,第3宗第221頁)、驗斷書(前引相驗卷第1宗第108 ~110 頁〈卷內所編頁次重覆〉)、勘驗筆錄(前引相驗卷第1宗 第42頁、第110~113頁)、相驗照片(前引相驗卷第1宗第 112~134 頁〈卷內所編頁次重覆〉、第156~174頁)、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書(前引相驗卷第2宗第132~155頁,第141~147頁,第149~155頁,第158~163頁)、及法醫諮詢回覆書(前引相驗卷第3宗第303頁)在卷足憑;關於上開②如附表一所示黃邱O蘭等被害人亦各受有如附表一所載之傷害等部分,並據被害人黃邱O蘭、莊O州、林O隆、林O碧、林O登、林吳O綢、溫O隆、莊O成、羅O怡分別於警詢時、被害人林O土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前引相驗卷第2宗 第195~197頁、第200頁、第3宗第124頁、第306~316頁);關於上開③如附表二、三所示林O隆等被害人,亦各受有如附表二所載之財物損失、及附表三所載山林被燒毀,致生公共危險等部分,並據如附表二、三所示林O隆等31名被害人分別於警詢時供述在卷,另有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及受害現場照片附卷可稽(前引相驗卷第2宗第7~76頁、第3宗第5~64頁)。被告宋O盛、陳O川關於此部分所供核與事實相符。 ⑶被告宋O盛自92年10月起迄同年11月16日發生爆炸該段期間,確曾僱用六名外籍勞工在OO公司廠區從事爆竹製造等情,業據: ①被告陳O川於93年1月13日檢察官偵查中具結證稱:「(本件已死亡的阮O北,有無見過?)廠區裡有六個外勞,我都見過,但我不知道(阮O北)是哪一個。外勞他們都是住在辦公室。六個外勞在廠區是從事製造爆竹的工作。是宋O盛僱用的。」「(宋O盛僱用外勞的事,還有誰知道?)宋O盛的員工都知道。」; 於同年2月19日偵查中復供稱:「(大爆炸之前你聽到何種聲音?)聽到好像有人在放炮的聲音,....」「(事後宋O盛是否有向你要求不要說出外勞的事?)是,他說什麼事情都是他的事與我無關,叫我不要扯出外勞的事,因為僱用外勞是不合法的,而且還有外勞死亡,最重要的是有外勞在廠區上班工作,講出來會牽扯到他。」(前引相驗卷第3宗第81頁、第224頁);於同年3月6日警詢時又供稱OO公司有僱用外籍勞工從事工作,外籍勞工之姓名其不知道,直到阮O北爆炸身亡其才知道其中一位名字叫阮O北,外籍勞工是OO公司負責人宋O盛所僱用,共僱用六名,在公司做壓藥及包裝煙火等工作,大約於92年10月中旬開始僱用,92年11月16日下午18時許發生爆炸當時,外勞有在廠內從事壓藥及包裝等工作(原審卷第1宗第27、28頁); 於本院審理中仍不諱言OO公司發生爆炸當時有外勞在試炮,並具結證稱其提出於原審法院之93年4月26日聲請傳訊證人證據狀(附於原審卷第1宗第112、113頁),欲聲請傳訊證人陳O旺、陳O樹證明本件OO公司之爆炸,係因宋O盛之另一外勞試爆竹引線所引起之事實,是真實的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56頁)。②證人陳O旺於93年3月6日警詢時供稱92年11月16日約18時許,其與陳O樹及陳 O川都有看見OO公司小貨車在工廠內物料庫搬運東西,知道有人在廠內工作(筆錄中誤載「在廠內工作」為「在廠內工廠」;參見原審卷第1宗第30頁);於93年6月1日原審審 理中具結證稱:「(爆炸之前在OO公司,你有無看過外勞?)我在上廁所時,有看到一些人,我問他們,他們也不會回答,這些人不是我們平常在公司看到的人。」等語(原審卷第2宗第171頁);於95年7月6日本院審理中仍具結證稱:「(你在93年3月6日之警詢筆錄中所言是否實在?)我都照實講。」「(你說宋O盛是OO公司負責人,有僱用外籍勞工?)對。」(本院卷第155、156頁);於同年8月24日復 到庭具結證稱:「(你在93年3月6日之警詢筆錄中所言是否實在?)我說的都是實話。」「(你說發生爆炸當天下午六點左右,你跟陳O樹、陳O川都有看到OO公司的小貨車在工廠內物料庫搬運東西,知道有人在廠內工廠。其中『工廠』二字是何所指?)因有人在物料庫搬箱子,因此我推斷有人在工廠內工作,『工廠』二字是誤載,應是有人在廠內『工作』才對。」(本院卷第225、226頁)。③證人陳O樹於93年1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其在OO公司廠區的辦公室 有看過好像不是台灣人的外籍人士(前引相驗卷第3宗第79 頁);於95年8月10日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其在OO公司裡 面有看過兩、三個跟台灣人不大一樣的工人(本院卷第177 頁)。④被告宋O盛於94年6月8日原審審理中轉換為證人身分時,亦具結證稱:「(有無僱用外勞?)有。」「(幾個?)六個。」「(有無申請?)沒有。」「(為何之前否認僱用外勞?)怕違法被罰款。」「(所以,陳O川、陳O旺說你有僱用外勞,是沒有錯?)是。」「(阮O北是否你僱用的外勞?)不曉得。」「(就是死在你工廠大門口的〈那位〉外勞?)他們剛來沒幾天,我不認識。」「(在何時僱用外勞?)92年10月。」「(僱用期間?)一個多月。」「(92年11月爆炸前有無僱用外勞?)有。」「(爆炸當時有無僱用外勞?)有。」等語在卷,(原審卷第二宗第211、212、215、216頁)。上開被告陳O川、宋O盛二人就此部分所證等情互核一致,與陳O樹、陳O旺等二證人所證情節亦相符,應無不實。 ⑷陳O川自92年1月起,以每月新台幣6萬元向宋O盛承租OO公司廠區內第OO號壓藥室,並附帶使用第OO、OO、OO號工作室,其與宋O盛均明知OO公司工廠內大量儲存製造爆竹煙火所用之硝酸鉀、硝酸鋇、過氯酸鉀均屬氧化性物質,如保存處置不當,易致引燃或爆炸,本應注意工廠內作業區各工作場所之原料、成品或半成品應隨作隨搬,並於每日下班前清理送庫;已配之火藥,應於每日下班前,儲存於配藥室內;不合格之原料、火藥半成品及成品,應隨時清理,並做適當處置,不得儲存於工作室、半成品庫、成品庫或配藥室內等規定;而依當時狀況,二人對上開規定事項之執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上開規定,陳O川自承租時起,即違規在第OO號工作室、第OO號壓藥室內堆置發射藥、光珠半成品,且未於下班前清理送庫,亦未清理不合格之九洞煙火半成品而堆置在第OO號工作室;宋O盛則未提供足夠之安全場所供承租人陳O川存放原料、成品或半成品,對於陳陳O川上開違規堆置之疏失行為,竟未確實予以制止糾正,懈怠其為OO公司實際負責人所應負之監督、管理責任,長期容任陳O川違規使用承租之工作室等情,業據:①被告宋O盛於92年11月17日警詢時即供明被告陳O川自92年初起,以每月6萬元向其租用廠房(前引相驗卷第1宗第28頁);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其負有督導廠區安全之職責,包括負責陳O川等承租人承租的廠房安全及作業安全之義務(前引相驗卷第1宗第49頁)。②被告陳O川於92年11月 17日偵查中供承: 其在92年1月間向宋O盛承租OO號廠房(壓藥室),附帶 使用OO號及OO號廠房,主要的火藥作業區是在OO號廠房,該建築物內擺放兩台壓藥的油壓器,還擺放大約20公斤之黑色火藥,因到了晚上沒地方放,所以把火藥收到OO號廠房裡放,在租約中有約定廠房裡火藥不能放太多,環境要保持乾淨,如果火藥放太多或廠房不乾淨,OO公司負責人宋O盛就要來糾正,因為他要負責廠區的安全,渠等壓製火藥時的作業安全宋O盛也會管,因為這也是屬於他的職責及義務;廠房內火藥不能放太多,有人在作業時,廠房內的火藥存量大概不能超過五公斤,火藥依作業常規究應放在何處,其不清楚有無作業規定,其只知道關於其本人的部分是下班後就把它放在廠房裡(前引相驗卷第1宗第45~47頁);於92年11月19日偵查中復明確供稱其平常製作火藥的原料,都是從OO公司的OO號廠房(按即原料庫)向OO公司拿的,拿到後就到OO號的配藥室去配藥,配好後就到OO號的壓藥室去壓藥,平均每次都調好20公斤製作光珠的火藥,在作業時是把20公斤的火藥直接放在壓藥室以便隨時作業,自承租時起,作業習慣都大致如此,其作好的光珠半成品,因為還沒有乾,會把它放在壓藥室,如果要休息了,也會把還沒乾的光珠半成品放在壓藥室,如此之作業習慣,宋O盛應該知道,因為如果其有工作的話,宋O盛大概每週會過來查看一次,其自向宋O盛承租廠房以來作業方式就是如此,宋O盛有看過。(前引相驗卷第1宗第115、116頁);於93 年1月30日偵查中供稱OO號及OO號廠房其未承租,但有使 用該二廠房作包裝及放紙盒之用,包裝九洞煙火,其在OO號廠房進行九洞煙火的包裝,把光珠及發射藥運到OO號廠房來進行煙火的包裝,爆炸當時OO號廠房發射藥大約放了十二、三公斤,光珠也大約放了十二、三公斤,宋O盛知道其在該廠房包裝九洞煙火,他有來看過;OO號廠房裡面確實有放不良的九洞煙火半成品,其把這些不良品都放在箱子裡,大概放了十幾箱,每箱大概三公斤左右。(前引相驗卷第3宗第 139、140頁);於93年2月19日偵查中供稱發生爆炸當晚, OO、OO、OO號等廠房確有擺放火藥及煙火半成品,OO號廠房擺放發射藥及光珠半成品大約二、三十公斤,OO號廠房擺放的發射藥及光珠半成品也大概是這樣,OO號廠房扣除箱子的重量,擺放的不良光珠半成品大約有十多公斤(前引相驗卷第3宗第224頁)。③被告宋O盛於93年1月16 日偵查中供稱: 上開OO、OO號廠房是 六、九、十二洞煙火半成品工作室,製造爆竹所用的火藥平常是在OO號廠房調製,作好的爆竹成品要擺在OO、OO、OO、OO、OO、OO、OO號等廠房,爆竹火藥、半成品、成品依規定是要分別擺放,如果依規定擺放的話,單一廠房爆炸應該不致於引起其他廠房連鎖爆炸;OO、OO號廠房是陳O川用來作 六、九、十二洞煙火半成品的工作室。(前引相驗卷第3宗 第 93、94頁);於94年6月8日原審審理中具結供稱OO公司火藥原料放在OO號原料庫,是應該作多少才拿多少,壓藥之後,剩餘的火藥,多的話就放在半成品倉庫,少的話就放在壓藥室,依據爆竹煙火製造業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35條規定,配好的火藥是不可以放在半成品庫,其忘了該規定;其係OO公司負責人沒錯,關於火藥半成品或品質不良的爆竹等不良品擺放的處所,是在26號廠房該配藥室前面的廢池,把不良品丟進去浸濕,再裝起來予以丟棄等情綦詳,其雖諉稱陳O川、陳O旺等承租人部分是否亦如此處理,其不曉得,他們每天壓多少藥?如何作業?不良品如何處理?其均不知道,如果他們不照標準作業程序製造火藥,其會予以指正,不租給他們廠房云云,然又坦言事實上,其從未如此做過(原審卷第2宗第205~207頁),同日審理中及於93年1月30 日偵查中,其雖一再供稱陳O川在OO、OO號半成品工作室放六、九、十二洞煙火不良品及發射藥、光珠,非其所知情(原審卷第2宗第208頁、前引相驗卷第3宗第141頁),然其嗣於94年8月3日原審審理中則又坦承陳O川將發射藥、光珠半成品放在OO、OO號工作室係其所知情(原審卷第3 宗第140頁);其既為OO公司實際負責人,有關OO公司 廠區內製造煙火爆竹作業安全之監督、管理,原即為其所應負之責任,對於陳O川違規在第OO、OO號工作室堆置發射藥、光珠半成品,自不容其以不知情而得推諉卸責,縱屬不知情,亦難辭其過失之責,況其對於陳O川違規在第OO、OO號工作室堆置發射藥、光珠半成品倘若不知情,亦斷無否認知情在前又供認知情於後之理。④證人即向被告宋O盛承租廠房之另一承租人陳O旺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OO公司OO號廠房是原料庫,火藥其每天都在用,沒有剩,如果有剩,就擺在OO號工作室,公司有說原料要用多少拿多少,沒有提供特定的地方擺剩下的火藥,用剩下的火藥公司沒有規定一定要擺那裡(原審卷第2宗第166頁)。本件被告宋O盛、陳O川因疏未遵守規定,陳O川自承租廠房時起,即違規在第OO號工作室、第OO號壓藥室內堆置發射藥、光珠半成品,及在第OO號工作室違規堆置九洞煙火半成品,宋O盛則未提供足夠之安全場所供承租人陳O川存放原料、成品或半成品,對於陳O川上開違規堆置之疏失行為,亦未確實予以制止糾正,而懈怠其為OO公司實際負責人所應負之監督、管理責任,彼二人均難辭過失之責,不待贅言。 ⑸關於民國92年11月16日(週日)18時許,因OO公司僱用之外籍勞工在該公司廠區內第OO號與OO號工作室間之空地試放爆竹,引致陳O川違規堆放於第OO號工作室內之發射藥、光珠半成品發生爆炸,火焰及爆炸能量再引爆鄰近處堆置不合格九洞煙火半成品之第OO號工作室,及儲存製造爆竹煙火原料之第OO號原料庫,火勢隨即四處擴散彈射,產生之巨大熱能引發其他作業室連環爆炸等情,業據:①證人陳O樹於92年11月19日警詢時供稱爆炸當時,其看到OO號壓藥室的右上方發生爆炸,接著又在同一地點發生一次大爆炸(前引相驗卷第1宗第151、152頁);於93年1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爆炸當時其在OO、OO號廠房前面聊天,在六點四十幾分左右(指下午六點四十幾分左右),陳O川的太太有打電話要他回去洗澡,過了不久,在OO號廠房的右斜上方(即現場圖OO號廠房的周圍)有像閃電的東西,其就先跑了,其所說像閃電的東西是指像爆竹的閃光(前引相驗卷第3宗第78、79頁);於本院95年8月10日審理中復具結證稱:92 年11月16日(筆錄誤載為12日)OO公司發生爆炸當時,其跟陳O旺、陳O川在OO號、OO號工作室前空地聊天,當時其看到右上方斜坡有閃光,那是在斜坡地上發出的閃光;並證稱其於93年1月13日在偵查中所言屬實(本院卷 第177頁)。②證人陳O旺於92年11月21日警詢時供稱:其 第一次之筆錄與第二次之筆錄內容不同,是因爆竹工廠爆炸,愈少人擔愈好,本來請陳陳O川負責,所以其才說爆炸當時其不在場;爆炸當時其先聽到很沈的爆炸聲,看到像閃電般亮光銀花,爆炸現場是在OO、OO號工作室右上方(前引相驗卷第2宗第209頁);於93年1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 : 爆炸當時其有在現場,其弟跟其在一起,後來陳O川才來,他來之後,渠等在OO號、OO號廠房中間的開關箱前聊天,聊了二十幾分鐘,陳O川的太太打電話來叫他回去洗澡,過了五、六分鐘,其聽到渠等所在的右斜上方(即OO號工作室周圍靠近貨櫃的地方),有一聲很沈的爆炸聲,其弟陳O樹就馬上逃跑,其有看到閃銀光,後來接著就有像金黃色的火球,很大,並且往OO、OO號廠房壓下來;依其從事製造爆竹經驗判斷,第一個閃光應該是有人在測試爆竹,第二個火球則是OO號廠房引爆的結果(前引相驗卷第3宗第 79、80 頁);於94年6月1日原審審理中具結證稱:「(案 發當時),一開始是聽到試炮的聲音,後來有聽到一聲比較低沈的聲音,我是在OO、OO號(工作室)中間(空地),抬頭看到在OO號(工作室)右上方,有銀色的火花,接著就爆炸,....。」「它發生得很快,來不及反應,我就很快的跑到水池跳進去。」「(那銀色的火花),就是一片銀色的光,我知道這個銀色火花不是在試藥(試炮),我出於本能就趕快逃命,沒時間反應。」「(你能不能確定當天爆炸前,是否有人在試炮?)因平常就有在試砲,除非聲音很大,不然不會注意。當天有聽到比較小聲的炮聲,應該是在試炮,但後來聽到比較大聲的炮聲。」「我是先聽到小聲的試炮聲,剛開始不以為意,後來聽到比較大聲的炮聲,由聲音辨別方向,才從那個方向看到銀色的閃光。」(原審卷第2宗第156~160頁);於本院審理中復到庭具結證稱:「(你在偵查中所言,是否實在?)實在。」「(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在偵查中,你具結所證是否實在?)實在。」「(爆炸之前你在OO、OO號工作室前聊天,看到什麼景象?)我看到銀色的火花。」「(依你的經驗那是何種火花?)是用鋁片作原料的那一種。」「(所說的第一個閃光,是否即試爆竹的閃光?)對。」(本院卷第155頁)。 其於原審審理中對辯護人所行詰問,雖另證稱先聽到的小聲的試炮聲,究係試炮聲,或是一般人在放鞭炮的聲音,其沒有很在意,因平常聽習慣了,是以其不能確定就是試炮聲云云,然其仍明確證稱:「(平常工作時,試炮會在太陽下山之後進行嗎?)不一定。」「(為何不一定?)因為做完之後,一定要試,才能確定是否可以用,如果不能用,要重新配藥。任何時間都可以試藥,只要在配藥時都可以試藥。」(原審卷第2宗第164頁)。③被告陳O川於93年1月13日偵 查中以證人身份具結證稱:「(爆炸當天,你有無在現場?)有。當天,我在巡視廠房,當場還有陳O旺、陳O樹二人。」「(當時發生何事?)我們在那邊聊天,後來我太太打電話要我回去洗澡,我剛掛完電話,就看到OO號廠房靠近貨櫃的地方,我先聽到好像有人在試砲,是一聲很低沈的聲音,後來有看到銀色的火花,....接下來有火球及爆炸聲,我們趕快跳進水池裡。」「(依你們從事製造爆竹的經驗,該銀色閃光是否有人在測試爆竹?)是。因為銀色的閃光燃點比較高,不可能是自燃,應該是有人點燃的。」(前引相驗卷第3宗第80、81頁);於93年2月19日偵查中復供稱:「(大爆炸之前你聽到何種聲音?)聽到好像有人在放砲的聲音,是先看到銀色的火花,我不敢確定是否從貨櫃所噴出來的火花,只知道是在貨櫃的附近。」(前引相驗卷第3 宗第224頁)。依證人陳O樹、陳O旺、陳O川上開所證, 本案OO公司在發生連鎖大爆炸之前,係先聽到在OO號工作室或OO、OO號工作室右上方之OO號工作室周圍(或OO號工作室靠近貨櫃處),好像有人在試炮的較小聲的炮聲,及看到測試爆竹的銀色閃光,證人陳O樹於本院審理中並明確證稱該銀色閃光,係在OO、OO號工作室右上方斜坡地上所發出之閃光,其於93年1月13日偵查中所證: 當時 其看到在OO號廠房的右斜上方(即現場圖OO號廠房的周圍)有像閃電的東西,其就先跑了,其所說像閃電的東西是指像爆竹的閃光等情並無不實;證人陳O旺於94年6月1日原審審理中雖一度證稱:「(案發當時),一開始是聽到試炮的聲音,後來有聽到一聲比較低沈的聲音,我是在OO、OO號(工作室)中間(空地),抬頭看到在OO號(工作室)右上方,有銀色的火花,接著就爆炸,....。」「它發生得很快,來不及反應,我就很快的跑到水池跳進去。」「(那銀色的火花),就是一片銀色的光,我知道這個銀色火花不是在試藥(試炮),我出於本能就趕快逃命,沒時間反應。」核與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證其所看到的第一道閃光,應是有人在測試爆竹的閃光等情稍有出入,然審酌在渠等拔腿逃命跳入水池之前,銀色閃光之出現恐不只一次,因習於平日之試炮聲,而未特加留意,或因爆炸事出突然,於危急慌張之際,就霎那間所見景象,歷次所陳未必均巨細靡遺,均容有可能,況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經具結證稱其所看到的第一道銀色閃光,係有人在測試爆竹的閃光,且於原審審理中亦經證稱:「(你能不能確定當天爆炸前,是否有人在試炮?)因平常就有在試砲,除非聲音很大,不然不會注意。當天有聽到比較小聲的炮聲,應該是在試炮,但後來聽到比較大聲的炮聲。」「我是先聽到小聲的試炮聲,剛開始不以為意,後來聽到比較大聲的炮聲,由聲音辨別方向,才從那個方向看到銀色的閃光。」等語在卷,已詳前述,則其所證其所看到的銀色的火花,就是一片銀色的光,其知道這個銀色火花不是在試藥(試炮),其出於本能就趕快逃命云云,其中所指非在試藥之該銀色閃光,衡情應係指在其拔腿逃命前所見之另一銀色閃光,而非指其所見之第一道銀色閃光非有人在試藥之銀色閃光,尚不能以其上開前後所證之少許出入,即謂其所證均不足採信。另參以:①越南籍勞工阮O北死亡之原因,經臺灣苖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OO醫學院法醫學科暨OO醫院病理部吳O榮醫師鑑定結果,雖認死者阮O北並未解剖證實,因此無法獲知確切死因,惟「就阮O北身體外表之觀察:屍體前部有明顯二至三級燒傷、紅腫,約佔總體表面積的百分之五十,燒傷主要分佈於臉部、前胸、兩手前臂及手掌背側、左大腿前側及右小腿前側、....鼻孔有吸入性黑色煙煤附著,口、鼻內有流出血性液;牙關緊閉,舌頭外突,右耳道有出血。就身體外傷之觀察:死者所有重度燒傷傷害均位於身體前側,多為表淺燒傷,約佔總體表面積的百分之五十;右耳道有出血,原因不明。就微物跡證之檢查: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30001930號鑑定通知書、及內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第92005號鑑定書所得結論,死者褲管之火藥成分與疑似 爆炸點處的固體殘餘物成分相吻合,顯示有地緣相關性。就死者死亡過程判斷:死者發現時已呈昏迷、休克狀態,死亡極為快速;死者身體燒傷狀況不會立即死亡;死者吸入性傷害會導致死亡,但不一定會快速死亡;爆炸時燒傷之死者一般不會立即死於一氧化碳中毒或是吸入性肺部損傷,而是身體受到爆炸風暴傷害或其他物理性傷害,才會快速死亡,因此,本案死者阮O北有頭部傷害或是震盪性傷害的機會很高。其鑑定結果仍認:依據死者褲管和爆炸現場殘留物的微物跡證檢查結果顯示,死者爆炸時出現在疑似爆炸點處的機率極高;依據死者身體體表燒傷的分佈來看,死者身體著火燒傷處為身體前半部,為站著或坐著被燒到之情況,並非躺在地上被燒死的狀態,爆炸時,火燄來自身體的前方,而非身體的後方;依據死者身體體表傷害的觀察和苑裡OOO醫院阮O北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配合分析,死者於爆炸後死亡極為快速,據以判定燒傷或是吸入燒灼傷害的結論並不充足;依據送鑑資料、證人證言、現場照片及屍體外觀表現,死者的死因比較可能是爆炸後頭部遭受風暴性鈍力性傷害所致,與爆炸起火點有地緣關係。」有法醫諮詢回覆書附卷可按(前引相驗卷第3宗第303頁)。此一鑑定結果,亦堪據以佐證越南籍勞工阮O北於發生爆炸當時,確有在現場試藥以致引發連鎖大爆炸之可能。②鑑定人黃O德於本院審理中陳稱92年12月24日渠等至爆炸現場履勘OO號與OO號工作室,該二工作室中間有一塊空地,於OO號工作室西側水溝內及在OO號工作室東側水溝內,均發現有一些燃燒過的爆竹殘骸,表示可能在大爆炸之前,OO號與OO號該二工作室中間之空地上就已經先有燃燒或施放爆竹的跡象;從現場磚牆倒塌的順序及方向,因先倒的磚牆會壓在下面,依此推論,可以判斷從OO號到OO號以下這一排工作室之爆炸順序,是從OO號工作室一直往OO號工作室方向倒塌等語(本院卷第97、98頁),其亦認OO號工作室係先於OO號工作室爆炸。③鑑定人王O祥於92年11月26日苗栗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會議中表示由現場發現之OO號原料室爆坑之側牆表面未有燃燒痕跡,但於OO號工作室爆坑發現該側牆已有受燃燒黑現象,且OO號原料室之側牆倒塌於OO號工作室側牆之上,研判OO號工作室係較OO號原料室先爆;另鑑定人蕭O寶亦認由OO號原料室爆坑之側牆倒塌於OO號工作室側牆之上,且OO號工作室側牆有爆炸倒塌現象,研判OO號工作室係較OO號原料室先爆;另鑑定人吳O章則表示就爆炸發生順序,越晚爆炸爆坑越乾淨之現象,發現OO號(應為OO號之誤載)工作室及OO號工作室前貨櫃爆坑很乾淨,OO號原料室(會議紀錄中誤載為作業室)遺留一些木條,故研判爆炸順序為OO號原料室再OO號工作室,再OO號工作室前七個貨櫃區。亦有會議紀錄附卷可稽(前引相驗卷第2宗第290~292頁)。④苗栗縣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就本件火災原因之研判及其結論,亦認於起火處挖掘,未發現有助燃劑亦未有使用電器之電線短路之痕跡,故排除電線短路及人為使用助燃劑之可能性,於起火處現場挖掘結果,發現有製作中之半成品及燃燒痕跡,及綜合現場之相關跡證及相關人員之談話筆錄,研判起火原因應為作業不慎引起燃燒後,再引起陸續之爆炸之可能性較大,亦有該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前引相驗卷第2宗第171~175頁)。⑤鑑定人黃O德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明92年12月24日渠等至現場清理OO、OO號工作室,該二工作室中間有一塊空地,在OO號工作室西側水溝內及在OO號工作室東側水溝內發現有一些燃燒過的爆竹殘骸,表示爆炸之前勍已經先燃燒,亦即在該處空地上係先經燃燒或施放爆竹,然後才產生爆炸,從OO號往OO號這一排工作室的爆炸順序,依現場磚牆倒塌的順序、方向,可以判斷是從OO號一直往OO號方向倒塌(本院卷第97頁)。⑥證人即苗栗縣消防局火災調查課課長楊O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在OO號、OO號該二廠房中間空地所發現之爆竹半成品,是渠等在清理OO、OO號廠房間之空地時,挖開倒塌之磚牆才發現有爆竹半成品壓在磚牆底下,表示爆竹半成品在爆炸前已先留在該處,而非在爆炸發生後始彈過來之物,依渠等現場調查結果,爆炸之起爆點大概是在OO號、OO號工作室附近,再往OO號廠房以南爆炸,然後在晚上七點半左右,下方的OO、OO號工作室及前面的貨櫃這些區域才開始引爆,認定OO、OO號工作室該區域的爆炸是在OO號工作室該區域爆炸之後才爆炸,是因爆炸發生後消防人員到現場還被OO號工作室該區域的爆炸物品彈到而受傷,另外在廠區上方區域也就是OO號工作室附近還發現OO號工作室該下方區域的物品,認定OO、OO號廠房間空地有人為疏失不慎引燃之情形,是因為在清理OO、OO號廠房的磚牆時有發現這兩間廠房的外牆有燃燒的痕跡,另外在該空地的水溝裡有發現爆竹半成品,研判在爆炸前應有人在作業等情綦詳(前引相驗卷第3宗第 67、68頁)。 ⑦被告陳O川於其93年2月16日之刑事答辯及調查證據狀、 及其93年4月26日之聲請傳訊證人證據狀中一再表明92年11 月16日發生爆炸當日為星期日,但外籍勞工阮O北等人並未休假,而仍在OO公司繼續施作;及發生第一次之爆炸點,係在靠近消防隊寄放沒收爆竹火藥及宋O盛置放爆竹鋁粉等二個貨櫃前之空地,核與其本人及證人陳O樹、陳O旺上開所證等情亦大致相符,有各該答辯狀或聲請狀在卷可按(前引相驗卷第3宗第226~239頁、原審卷第1宗第112 ~114頁) 。 ⑧證人范O誠於本院審理中具結作證時,經訊以「92年11 月16日OO公司發生爆炸當時其身在何處?」原證稱「記不起來了。」再訊以「當時其有無在OO公司裡面?」其則證稱「有在裡面。」再訊以「當時其在OO公司裡面作何事?」則沈默不答,再訊以「發生爆炸當天是否放假日?」,其答稱「好像是放假日。」再訊以「放假日何以到OO公司去?」其又答稱「想不起來了。」再訊以「發生爆炸當日是否去上班?」其又沈默許久後始答稱「好像沒有上班。」(本院卷第177、178頁),衡諸常情,92年11月16日OO公司發生前述連環大爆炸,公司之廠房設備全遭燒燬,幾夷為平地,並波及鄰近之山林、住家、建築物因而起火燃燒,身歷其境之人,記憶恐終生難以磨滅,證人范O誠於OO公司發生上開連環大爆炸當時既身在OO公司裡面,當日亦確為星期例假日,證人范O誠就OO公司發生上開大爆炸當時其身在何處,竟證稱已記不起來,經質以其當時有無在OO公司裡面,則又證稱有在裡面,問其當時係在裡面作何事,其又沈默不答,問其發生爆炸當日係放假日何以去OO公司,其又證稱已想不起來,經質以其是否去OO公司上班,竟經沈默許久後始證稱「好像沒有上班。」觀其應訊之態度及所證內容,言詞閃爍、語多保留,偏頗廻護之情,溢於言表,益徵其所證發生爆炸當日好像沒有上班云云,殊難遽予採信。⑨證人陳O旺於92年11月17日警詢時證稱OO公司平時安全門禁,每個人都配有大門遙控器,另大門也設有監視錄影機在管制,外人很難侵入,門禁安全算是很嚴謹(前引相驗卷第1宗第60頁);被告宋O盛於偵查中亦供稱OO公司廠區沒 有在作業時也會管制人員進出,以避免閒雜人進來發生危險(前引相驗卷第3宗第94頁),前揭法醫諮詢回覆書之鑑定 結果復認:依據死者阮O北褲管和爆炸現場殘留物的微物跡證檢查結果顯示,死者爆炸時出現在疑似爆炸點處的機率極高;依據死者身體體表燒傷的分佈來看,死者身體著火燒傷處為身體前半部,為站著或坐著被燒到之情況,並非躺在地上被燒死的狀態,爆炸時,火燄來自身體的前方,而非身體的後方;依據死者身體體表傷害的觀察和苑裡OOO醫院阮O北之法醫參考病歷摘要配合分析,死者於爆炸後死亡極為快速,據以判定燒傷或是吸入燒灼傷害的結論並不充足;依據送鑑資料、證人證言、現場照片及屍體外觀表現,死者的死因比較可能是爆炸後頭部遭受風暴性鈍力性傷害所致,與爆炸起火點有地緣關係。倘謂阮O北非OO公司之員工,發生爆炸當時OO公司亦無人在上班或試炮,亦與事證或情理均有未合。本件係因OO公司僱用之外籍勞工在該公司廠區內第OO號與OO號工作室間之空地試放爆竹,引致陳O川違規堆放於第OO號工作室內之發射藥、光珠半成品發生爆炸,火焰及爆炸能量再引爆鄰近處堆置不合格九洞煙火半成品之第31號工作室,及儲存製造爆竹煙火原料之第OO號原料庫,火勢隨即四處擴散彈射,產生之巨大熱能引發其他作業室連環爆炸之事實,衡酌前述各項證據,已灼然甚明,不言可喻。 ⑹另查:①鑑定人黃O德於92年11月26日苗栗縣政府火災鑑定委員會會議紀錄中所陳意見:「一、圖示OO號儲作業室爆坑正上方發現有磚牆塊,是否代表上方廠區因較晚爆炸而落至該處。....三、就現場勘察結論OO號作業室爆坑較OO號原料室爆坑早爆炸。」,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意見時,亦認從圖示OO號作業室爆坑正上方所發現之該磚牆塊,可據以推論OO號工作室與該磚牆塊所屬的工作室區域,是OO號工作室先爆炸。惟依爆炸當時之現場目擊證人陳O樹、陳O旺、陳O川所證,發生爆炸前,彼三人係在OO號與OO號工作室中間之開關箱前空地聊天,因看到OO號、OO號工作室右上方OO號工作室周圍先有閃光及聽到試炮聲,嗣即聽到一聲低沈的爆炸聲及看到不一樣之銀色閃光,驚覺有異,乃一起奔向水池並跳入水池中,證人陳O旺更明確證稱其聽到在渠等所在的右斜上方(即OO號廠房周圍靠近貨櫃的地方),有一聲很沈的爆炸聲,其弟弟陳O樹就馬上逃跑,其有看到閃銀光,後來接著就有像金黃色的火球往OO、OO號廠房壓下來,依其從事製造爆竹經驗判斷,第一個閃光應該是有人在測試爆竹,第二個火球則是OO號廠房引爆的結果,已詳前述,況依苗栗縣消防局火場現場平面圖所示,OO號工作室係在OO號工作室上方,水池係在OO號工作室之後下方,陳O旺等三人在OO號與OO號工作室中間開關箱前空地看到右斜上方OO號工作室周圍之閃光時,即奔向該水池並跳入水池中,倘OO號工作室確係先於OO號原料室爆炸,衡情陳O旺等三人是否來得及在OO號工作室爆炸前即逃至水池跳入水中,亦有可疑,且鑑定人黃O德於辯護人詰問時,亦經表明在OO號工作室爆坑正上方所發現之該磚牆塊,應該是OO號到OO號該排工作室其中的一塊磚牆塊飛上去的,但無法精確判斷是屬何一工作室之磚牆塊,亦無法根據該磚牆塊來推論OO號工作室及OO號至OO號工作室何者先爆炸(本院卷第98頁),關於鑑定人黃O德所持OO號作業室爆坑較OO號原料室爆坑早爆炸、或OO號工作室先於OO號工作室爆坑正上方發現之該磚牆塊所屬的工作室區域先爆炸之論點,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中,認本件災害發生之直接原因為:貨櫃內之鋁粉潮溼放熱反應及產生氫氣,積滯於貨櫃內,引起爆炸,引發連串爆炸,致勞工傷亡云云,所持論點,不僅與前開事證不符,貨櫃內之鋁粉是否確已受潮,亦未見其有何具體之證據以供推斷,與另鑑定人即中央警察大學消防系教授陳O炎之鑑定結論、及該鑑定人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所陳意見亦均相左(參見原審卷第2宗第 10、11頁、第3宗第65頁、第75頁),該檢查報告所為推論 ,自無從遽予憑採。③證人彭O明、陳O雄、宋O富、劉O慧、李O宜、林O均、陳O銀、謝O鑾、林O玲、陳O樹、范O源、李O興、范O誠、林O土、瞿O英、謝O滿、陳O雄、黃O海、陳O樹、陳O旺於警詢或偵查、或本院審理中,或證稱OO公司未僱用外勞,不曾看過阮O北,或證稱未曾看過外勞在OO公司上班,或證稱不知道OO公司有無僱用外勞,或證稱OO公司發生爆炸當時沒有人在工作,當天不可能試放煙火,爆炸發生前也沒有聽到施放煙火的聲音云云,惟與前揭證人陳O旺、陳O樹、及被告陳O川、宋O盛轉換為證人身分所具結證述之事實顯然不符,均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亦不待贅言。④鑑定人陳O炎於原審審理中雖陳稱在苗栗縣消防局鑑定報告做出前之會議,其曾參加過二次交換意見,現場看完之後就到附近的分隊去,但有疑點沒有辦法釐清,當時消防局的鑑定報告作成結論沒有和其討論;其所參加兩次會議的結果,都是認定還有些東西需要調查,沒有具體的結論,兩次去的時間都不是很長,在該二次會議中也沒有先逐步排除某些作業室或貨櫃,是不可能的起爆點,再逐步鎖定起爆點,因為會議的時間不長,沒有辦法得到結論;根據苗栗縣消防局鑑定報告所附的照片,很難看出作業室先後倒塌的順序,其認為應該就下面的牆,是哪個作業室的牆,上面的牆是哪個作業室的牆作確認,否則無法判斷,一定要到現場進一步查看,才能瞭解等語,惟本院詳酌前揭各事證及鑑定意見,經綜合判斷,就本件爆炸之起因及起爆點已臻明瞭,鑑定人陳O炎上開意見,不足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認定。⑤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區勞動檢查所於92年2月11日、2月27日、4月8日、5月5日、6月20日、7月3日 、8月8日、9月5日、10月9日、10月24日先後共十次之檢查 ,均未指出OO公司「無提供足夠之安全場所供存放原料、成品或半成品」,惟檢查單位之檢查執行是否足夠嚴謹、或OO公司是否對於應付檢查之執行有獨到之處,固無從妄加揣測,惟被告陳O川確有將發射藥、光珠半成品、不合格之九洞煙火半成品違規堆置於工作室之情事,被告宋O盛則未確實予以制止糾正,長期容任陳O川違規使用所承租之工作室,事證彰明,已詳前述,況中區勞動檢查所縱於上開各時間未檢查出OO公司有此違規之情事,亦未必能保證OO公司除接受檢查之各該時間以外,均絕無違規堆置原料、成品或半成品之情事,中區勞動檢查所上開十次檢查之檢查通知書,自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辯護人以中區勞動檢查所之檢查通知書為被告辯稱:宋O盛並無未提供足夠之安全場所供承租人陳O川存放原料、成品、半成品之情事云云,所辯尚難憑採。 ⑺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本院所引上開各證人或鑑定人於警詢或偵查中所為陳述,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對於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非不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均具有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二、被告宋O盛、陳O川因上開業務過失行為,以致發生本件連鎖大爆炸,造成上開被害人之傷亡、及住宅、建築物、及其他財物、山林毀損之公共危險,彰彰至明,被告宋O盛、陳O川所辯,無非飾卸避就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宋O盛、陳O川所為,就被害人高O勝、王O伶、陳O順、陳O錦、阮O北、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六人死亡部分,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宋O盛、陳O川因過失行為致炸燬OO公司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及附表2、3所示之物等部分,係犯刑法第176條、第173條第2項之因過失以火藥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 之建築物罪、第175條第3項因過失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罪;被告宋O盛就其所僱用之員工高O勝、阮O北等人死亡部分,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致生 同法第28條第2項第1款之職業災害,應依同法第31條第1項 處罰,關於此部分,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其所保護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數定之;一失火行為所炸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個,應整體觀察,成立單純一罪,被告等二人各因一過失行為,致炸燬OO公司全部建築物及設備、及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仍僅成立一罪。被告宋O盛、陳O川均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致六人死亡,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乙○○所犯上開四罪、及被告陳O川所犯上開三罪,亦均係以一業務過失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四、本件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被告等二人所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 第176條、第173條第2項之因過失以火藥炸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及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第175條第3項因過失以火藥炸燬他人所有物罪,其法定刑均有罰金刑(銀元三百元以下),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 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 而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就最高度之罰金刑而言,新舊法固無不同,然而舊法最低可科處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之罰金,而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最低可科處之罰金為一千元,兩相比較,以新法對於被告並非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原審對被告等二人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原審關於發生本件連鎖爆炸之起因調查尚有未盡,而未予明確認定。⑵被告等二人行為後,業經修正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原判決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均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對被告陳O川宣告緩刑顯有未當等語,及被告陳O川上訴意旨略以向宋O盛承租廠房者不只其一人,卻只其一人被起訴,很不公平云云,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雖均難謂有理由,惟被告宋O盛以原審對造成本件爆炸之起因未予查明,即對被告判處罪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宋O盛因經營OO公司,前於79年、84年間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被判刑確定,於86年間,亦因存放原料不當,引發火災,致作業室之隔間牆受爆炸衝擊力倒塌鬆動後,竟疏未採取相關安全措施而犯過失致死罪等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86年度訴字第427號判決在卷可參, 均屬經營管理OO公司有重大過失之相類似之案件,猶不知警惕,竟為圖租金利益,甚而將廠房出租予非法製造爆竹煙火之陳O川、陳O旺等人使用,以合法掩飾非法,足證被告宋O盛利益薰心、唯利是圖,枉顧他人生命財產與社會公共安全,且於本案發生後,旋於隔月(93年12月)即轉換地點至桃園OOOO違法製造爆竹煙火,嗣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刑確定,亦有該院93年度壢簡字第6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附卷可按,益見其未有絲毫悔意 ,完全喪失對生命之尊重與關懷,迄本院審理中猶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為辯,令本院深感其惡性重大而認應予嚴懲,以彰顯生命之無價及公共安全之不可侵犯性,爰從重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另審酌被告陳O川明知自己未取得製造爆竹煙火之許可,亦貪圖私利而違法製造,終因不具正確之操作觀念而釀巨災,過失程度非輕,犯後猶否認犯罪,態度不佳,亦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有期徒刑二年,惟念其素行良好,未曾有犯罪科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本案已家破人亡(妻與二子女俱亡),僅倖存之未成年幼女陳O君亦因遭火嚴重燒傷,致右手關節攣縮,顏面成殘,須接受疤痕重整及全層植皮手術,有診斷證明書及相片附卷可參,端賴其照料,始得以康復長大成人,本院亦信其因自身過失而招妻兒傷亡之悲劇,餘生必處於漫長無盡之自責境地,心靈之悔恨遠甚於刑罰之禁錮,深盼其經此悲慘教訓,能體認「幼吾幼以及人之幼」之理,關愛同胞,重視生命價值,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2款、第31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176條、第173條第2項、第175條第3項、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李 平 勳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智 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附表一:被害人受傷情形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姓名│ 所受傷勢 │證 據│備 註│卷內位置│ ├──┼─────┼──────┼────┼───┼────┤ │ 1 │黃邱O蘭 │右腳受傷 │警詢筆錄│未告訴│相驗卷3 │ │ │ │ │ │ │P306 │ ├──┼─────┼──────┼────┼───┼────┤ │ 2 │莊O州 │右手受傷脫臼│警詢筆錄│未告訴│相驗卷3 │ │ │ │ │ │ │P307 │ ├──┼─────┼──────┼────┼───┼────┤ │ 3 │林O隆 │右手肘受傷 │警詢筆錄│未告訴│相驗卷3 │ │ │ │ │ │ │P308 │ ├──┼─────┼──────┼────┼───┼────┤ │ 4 │林O碧 │出現失眠、焦│警詢筆錄│未告訴│相驗卷3 │ │ │ │慮、緊張、心│慈暉醫院│ │P309 │ │ │ │悸、恐懼等症│出具之診│ │P310 │ │ │ │狀 │斷證明書│ │ │ ├──┼─────┼──────┼────┼───┼────┤ │ 5 │林O登 │右手肘受傷 │警詢筆錄│未告訴│相驗卷3 │ │ │ │ │ │ │P311 │ ├──┼─────┼──────┼────┼───┼────┤ │ 6 │林吳O綢 │頭部、手、足│警詢筆錄│未告訴│相驗卷3 │ │ │ │遭玻璃割傷 │ │ │P312 │ ├──┼─────┼──────┼────┼───┼────┤ │ 7 │溫O隆 │右手掌遭石塊│警詢筆錄│未告訴│相驗卷3 │ │ │(義消) │打傷 │ │ │P313-314│ ├──┼─────┼──────┼────┼───┼────┤ │ 8 │莊O成 │右肩胛及右手│警詢筆錄│未告訴│相驗卷3 │ │ │(義消) │掌遭石塊打傷│ │ │P315-316│ ├──┼─────┼──────┼────┼───┼────┤ │ 9 │林O土 │兩腳腳踝、腳│警詢筆錄│未告訴│相驗卷1 │ │ │(OO公司│背及右膝處遭│ │ │P87 │ │ │員工) │灼傷 │ │ │相驗卷3 │ │ │ │ │ │ │P124 │ ├──┼─────┼──────┼────┼───┼────┤ │ 10 │羅O怡 │身體左側肋骨│警詢筆錄│未告訴│相驗卷1 │ │ │(OO公司│疼痛 │ │ │P71 │ │ │員工) │ │ │ │ │ └──┴─────┴──────┴────┴───┴────┘ 附表二:被害人財產損害情形一覽表 ┌──┬───┬────────────┬────┬────┐ │編號│被害人│ 受害地點及受損情形 │估計所失│卷內位置│ │ │姓 名│ │金 額│ │ │ │ │ │(新台幣)│ │ ├──┼───┼────────────┼────┼────┤ │ 1 │林O隆│苗栗縣000000000│362萬元 │相驗卷2 │ │ │ │OO號房屋內外部結構、設│ │P7 │ │ │ │備 │ │ │ │ │ ├────────────┤ │相驗卷3 │ │ │ │2部自小客車 │ │P14 │ │ │ ├────────────┤ │ │ │ │ │苗栗縣000000000│ │ │ │ │ │OO地號:土地約受損 │ │ │ │ │ │13.919平方公尺OOOO地│ │ │ │ │ │號:土地約受損52公畝43 │ │ │ │ │ │平方公尺(土地上種植松樹│ │ │ │ │ │、相思樹、福杉) │ │ │ │ │ │ │ │ │ ├──┼───┼────────────┼────┼────┤ │ 2 │黃O茂│苗栗縣000000000│12萬5千 │相驗卷2 │ │ │ │OO號4間屋頂、3扇門窗 │元 │P12 │ │ │ ├────────────┤ │ │ │ │ │苗栗縣000000000│ │ │ │ │ │OO地號土地約3分地受損 │ │ │ │ │ │(土地上種植綠竹筍) │ │ │ ├──┼───┼────────────┼────┼────┤ │ 3 │蘇O梅│苗栗縣000000000│2萬元 │相驗卷2 │ │ │ │OO地號土地約9分地受損 │ │P17 │ │ │ │(土地上種植相思樹) │ │ │ ├──┼───┼────────────┼────┼────┤ │ 4 │陳O沐│苗栗縣000000000│9萬7千元│相驗卷2 │ │ │ │OO號房子屋瓦、天花板受│ │P22 │ │ │ │損 │ │ │ │ │ ├────────────┤ │ │ │ │ │苗栗縣000000000│ │ │ │ │ │OO地號土地約2公頃受損 │ │ │ │ │ │(土地上種植竹子、木麻黃│ │ │ │ │ │、竹柏、相思樹、柚子) │ │ │ ├──┼───┼────────────┼────┼────┤ │ 5 │徐O珠│苗栗縣000000000│80萬元 │相驗卷2 │ │ │ │OO號住宅屋瓦及天花板受│ │P25 │ │ │ │損 │ │ │ │ │ ├────────────┤ │ │ │ │ │苗栗縣000000000│ │ │ │ │ │OO地號土地約2分地受損 │ │ │ │ │ │(土地上種植木棉樹) │ │ │ ├──┼───┼────────────┼────┼────┤ │ 6 │彭O義│苗栗縣000000000│9萬3千元│相驗卷2 │ │ │ │OO號住宅屋瓦、牆壁 │ │P27 │ ├──┼───┼────────────┼────┼────┤ │ 7 │黃O河│苗栗縣000000000│10萬元 │相驗卷2 │ │ │ │OO地號土地約1.709公頃 │ │P29 │ │ │ │受損(土地上種植相思樹、│ │相驗卷3 │ │ │ │桂竹筍、樟樹、柚子) │ │P32 │ ├──┼───┼────────────┼────┼────┤ │ 8 │黃O森│苗栗縣000000000│51萬元 │相驗卷2 │ │ │ │OO號房屋之屋瓦、牆壁、│ │P32 │ │ │ │玻璃、天花板 │ │ │ │ │ ├────────────┤ │ │ │ │ │水管7支 │ │ │ │ │ ├────────────┤ │ │ │ │ │苗栗縣000000000│ │ │ │ │ │OO地號(土地所種植之香│ │ │ │ │ │蕉樹約20株、竹子約1.5坪 │ │ │ │ │ │) │ │ │ ├──┼───┼────────────┼────┼────┤ │ 9 │黃O長│苗栗縣000000000│20萬元 │相驗卷2 │ │ │ │OO號房屋之屋頂、樑柱、│ │P35 │ │ │ │玻璃、天花板及門 │ │ │ ├──┼───┼────────────┼────┼────┤ │ 10 │黃O枝│苗栗縣000000000│70萬元 │相驗卷2 │ │ │ │OO號房屋之屋瓦、牆壁及│ │P37 │ │ │ │門窗 │ │ │ ├──┼───┼────────────┼────┼────┤ │ 11 │黃O泉│苗栗縣000000000│50萬元 │相驗卷2 │ │ │ │OO號房屋之屋瓦、門窗 │ │P39 │ │ │ ├────────────┤ │ │ │ │ │苗栗縣000000000│ │ │ │ │ │OO地號土地約2分地受損 │ │ │ │ │ │(土地上種植相思樹) │ │ │ │ │ │ │ │ │ ├──┼───┼────────────┼────┼────┤ │ 12 │黃O煌│苗栗縣000000000│110萬元 │相驗卷2 │ │ │ │OO號房屋之屋頂瓦150坪 │ │P41 │ │ │ │; │ │ │ │ │ ├────────────┤ │ │ │ │ │苗栗縣000000000│ │ │ │ │ │OO地號約5.89公頃、 │ │ │ │ │ │OOOO地號約6.86公頃受│ │ │ │ │ │損(土地上種植桂竹筍、桑│ │ │ │ │ │椹、相思林、樟樹) │ │ │ │ │ │ │ │ │ ├──┼───┼────────────┼────┼────┤ │ 13 │黃O焰│苗栗縣000000000│50萬元 │相驗卷2 │ │ │ │OO號房屋之屋瓦、門窗、│ │P43 │ │ │ │玻璃 │ │ │ │ │ ├────────────┤ │ │ │ │ │農運搬運機1台 │ │ │ │ │ ├────────────┤ │ │ │ │ │苗栗縣000000000│ │ │ │ │ │OO地號土地約1.7分地( │ │ │ │ │ │土地上種植防風竹林) │ │ │ ├──┼───┼────────────┼────┼────┤ │ 14 │黃O鴻│苗栗縣000000000│50萬元 │相驗卷2 │ │ │ │OO號房屋之屋瓦、門窗、│ │P46 │ │ │ │牆壁及屋內裝潢 │ │ │ ├──┼───┼────────────┼────┼────┤ │ 15 │顏O水│苗栗縣000000000│未評估 │相驗卷2 │ │ │ │OO號土地約3甲地受損( │ │P48 │ │ │ │土地上種植相思樹) │ │ │ ├──┼───┼────────────┼────┼────┤ │ 16 │黃O盛│苗栗縣000000000│10萬元 │相驗卷2 │ │ │ │OO號房屋之屋頂、廚房、│ │P51 │ │ │ │窗戶 │ │ │ ├──┼───┼────────────┼────┼────┤ │ 17 │黃O城│苗栗縣000000000│未評估 │相驗卷2 │ │ │ │OO房屋之屋頂 │ │P55 │ │ │ ├────────────┤ │ │ │ │ │苗栗縣000000000│ │ │ │ │ │OO地號土地上所種植之樟│ │ │ │ │ │樹約50棵 │ │ │ ├──┼───┼────────────┼────┼────┤ │ 18 │黃O祥│苗栗縣000000000│3萬元 │相驗卷2 │ │ │ │OO地號土地約0.0485公頃│ │P60 │ │ │ │及土地上所種植之果樹約18│ │相驗卷3 │ │ │ │棵 │ │ │ ├──┼───┼────────────┼────┼────┤ │ 19 │黃O興│苗栗縣000000000│未評估 │相驗卷2 │ │ │ │OO號房屋之窗戶、玻璃及│ │P63 │ │ │ │舊屋屋頂 │ │ │ ├──┼───┼────────────┼────┼────┤ │ 20 │曾O秋│苗栗縣000000000│未評估 │相驗卷2 │ │ │ │OO號房屋之屋頂、磚瓦約│ │P68 │ │ │ │9間房間 │ │ │ ├──┼───┼────────────┼────┼────┤ │ 21 │林O嶽│苗栗縣000000000│2萬元 │相驗卷2 │ │ │ │OO號房屋之屋頂約3間房 │ │P71 │ │ │ │子 │ │ │ ├──┼───┼────────────┼────┼────┤ │ 22 │黃O清│苗栗縣000000000│3萬元 │相驗卷2 │ │ │ │OO號房屋之屋頂約9間房 │ │P74 │ │ │ │子 │ │ │ │ │ ├────────────┤ │相驗卷3 │ │ │ │苗栗縣000000000│ │P17 │ │ │ │OO地約150平方公尺、香 │ │ │ │ │ │蕉20多株、綠竹約20多株 │ │ │ ├──┼───┼────────────┼────┼────┤ │ 23 │嚴O妹│苗栗縣000000000│4萬元 │相驗卷3 │ │ │ │OO地號土地約1公頃受損 │ │P5 │ │ │ │(土地上種植香蕉樹及綠竹│ │ │ │ │ │筍) │ │ │ ├──┼───┼────────────┼────┼────┤ │ 24 │羅O發│苗栗縣000000000│10萬元 │相驗卷3 │ │ │ │OO地號:土地約受損8 公│ │P6 │ │ │ │畝78平方公尺OOOO地號│ │ │ │ │ │:土地約受損8公畝8平方公│ │ │ │ │ │尺(土地上種植綠竹及麻竹│ │ │ │ │ │) │ │ │ ├──┼───┼────────────┼────┼────┤ │ 25 │呂 O│苗栗縣000000000│5萬元 │相驗卷3 │ │ │ │OO地號:土地約受損1.7 │ │P48 │ │ │ │公畝5.8公厘OOOOOO │ │ │ │ │ │地號:土地約受損0. 7 公 │ │ │ │ │ │畝5.4公厘(土地上種植釋 │ │ │ │ │ │迦、柑、竹子) │ │ │ │ │ │ │ │ │ ├──┼───┼────────────┼────┼────┤ │ 26 │莫O緞│苗栗縣000000000│10萬元 │相驗卷3 │ │ │ │OO地號:土地約受損0.8 │ │P19 │ │ │ │公畝49平方公尺OOOOO│ │ │ │ │ │地號:土地約受損27公畝93│ │ │ │ │ │平方尺(土地上種植綠竹筍│ │ │ │ │ │、相思樹) │ │ │ │ │ │ │ │ │ ├──┼───┼────────────┼────┼────┤ │ 27 │楊O香│苗栗縣000000000│3萬元 │相驗卷3 │ │ │ │OO地號:土地受損約 │ │P22 │ │ │ │1526平方公尺OOOOO地│ │ │ │ │ │號:土地受損約772平方公 │ │ │ │ │ │尺(土地上種植竹子、相思│ │ │ │ │ │樹、龍眼樹) │ │ │ ├──┼───┼────────────┼────┼────┤ │ 28 │翁O珠│苗栗縣000000000│6萬元 │相驗卷3 │ │ │ │OO地約5184平方公尺(土│ │P25 │ │ │ │地上種植樟樹、相思樹) │ │ │ ├──┼───┼────────────┼────┼────┤ │ 29 │鄭O梅│苗栗縣000000000│5萬元 │相驗卷3 │ │ │ │OO號:土地受損約 │ │P29 │ │ │ │0.0589公頃OOOOO號:│ │ │ │ │ │土地約受損1.0686公頃(土│ │ │ │ │ │地上種植桑樹、木麻樹、桂│ │ │ │ │ │竹) │ │ │ │ │ │ │ │ │ ├──┼───┼────────────┼────┼────┤ │ 30 │陳O堃│苗栗縣000000000│10萬元 │相驗卷3 │ │ │ │OO號土地約2甲多受 │ │P38 │ │ │ │ 損(土地上種植相思木 │ │ │ │ │ │ 、橘子樹、竹林) │ │ │ │ │ │ │ │ │ ├──┼───┼────────────┼────┼────┤ │ 31 │李O郎│苗栗縣000000000│10萬元 │相驗卷3 │ │ │ │OO號土地受損約1甲地( │ │P42 │ │ │ │土地上種植相思樹、竹子及│ │ │ │ │ │雜樹) │ │ │ └──┴───┴────────────┴────┴────┘ 附表三:山林延燒之位置及面積 ┌──┬───────────────┬────┬─────┐ │編號│ 地 號 │ 所有人 │ 延燒面積 │ ├──┼───────────────┼────┼─────┤ │ 1 │苗栗縣Z0000000000 │ │0.7460公頃│ ├──┼───────────────┼────┼─────┤ │ 2 │苗栗縣Z0000000000 │ │0.0664公頃│ ├──┼───────────────┼────┼─────┤ │ 3 │苗栗縣Z0000000000 │ │2.6378公頃│ ├──┼───────────────┼────┼─────┤ │ 4 │苗栗縣Z0000000000 │ │0.3184公頃│ ├──┼───────────────┼────┼─────┤ │ 5 │苗栗縣Z0000000000 │黃O泉 │0.0772公頃│ │ │ │楊O香 │ │ ├──┼───────────────┼────┼─────┤ │ 6 │苗栗縣Z0000000000 │嚴O妹 │1.1177公頃│ ├──┼───────────────┼────┼─────┤ │ 7 │苗栗縣Z0000000000 │蘇O梅 │1.1613公頃│ │ │ │陳O沐 │ │ │ │ │陳O堃 │ │ ├──┼───────────────┼────┼─────┤ │ 8 │苗栗縣Z0000000000 │蘇O梅 │0.3683公頃│ │ │ │陳O沐 │ │ │ │ │陳O堃 │ │ ├──┼───────────────┼────┼─────┤ │ 9 │苗栗縣Z0000000000 │楊O香 │0.0599公頃│ ├──┼───────────────┼────┼─────┤ │ 10 │苗栗縣Z0000000000 │ │0.1560公頃│ ├──┼───────────────┼────┼─────┤ │ 11 │苗栗縣Z0000000000 │ │0.0514公頃│ ├──┼───────────────┼────┼─────┤ │ 12 │苗栗縣Z0000000000 │黃O泉 │0.0589公頃│ │ │ │黃O煌 │ │ │ │ │鄭O梅 │ │ ├──┼───────────────┼────┼─────┤ │ 13 │苗栗縣Z0000000000 │黃O煌 │0.0686公頃│ │ │ │鄭O梅 │ │ ├──┼───────────────┼────┼─────┤ │ 14 │苗栗縣Z0000000000 │ │0.0639公頃│ ├──┼───────────────┼────┼─────┤ │ 15 │苗栗縣Z0000000000 │ │0.3140公頃│ ├──┼───────────────┼────┼─────┤ │ 16 │苗栗縣Z0000000000 │黃O清 │0.0152公頃│ ├──┼───────────────┼────┼─────┤ │ 17 │苗栗縣Z0000000000 │黃O河 │1.4851公頃│ │ │ │黃O焰 │ │ ├──┼───────────────┼────┼─────┤ │ 18 │苗栗縣Z0000000000 │嚴O妹 │0.0792公頃│ ├──┼───────────────┼────┼─────┤ │ 19 │苗栗縣Z0000000000 │ │0.0380公頃│ ├──┼───────────────┼────┼─────┤ │ 20 │苗栗縣Z0000000000 │黃O城 │0.0965公頃│ ├──┼───────────────┼────┼─────┤ │ 21 │苗栗縣Z0000000000 │黃O城 │0.1762公頃│ │ │ │翁O珠 │ │ ├──┼───────────────┼────┼─────┤ │ 22 │苗栗縣Z0000000000 │ │0.0905公頃│ ├──┼───────────────┼────┼─────┤ │ 23 │苗栗縣Z0000000000 │林O隆 │0.5243公頃│ ├──┼───────────────┼────┼─────┤ │ 24 │苗栗縣Z0000000000 │林O隆 │1.3919公頃│ ├──┼───────────────┼────┼─────┤ │ 25 │苗栗縣Z0000000000 │呂 O │0.1758公頃│ ├──┼───────────────┼────┼─────┤ │ 26 │苗栗縣Z0000000000 │呂 O │0.0754公頃│ ├──┼───────────────┼────┼─────┤ │ 27 │苗栗縣Z0000000000 │羅O發 │0.0878公頃│ ├──┼───────────────┼────┼─────┤ │ 28 │苗栗縣Z00000000000│羅O發 │0.0887公頃│ │ │ │ │ │ ├──┼───────────────┼────┼─────┤ │ 29 │苗栗縣Z0000000000 │黃O茂 │0.0849公頃│ │ │ │莫O緞 │ │ ├──┼───────────────┼────┼─────┤ │ 30 │苗栗縣Z0000000000 │黃O茂 │0.2793公頃│ │ │ │莫O緞 │ │ ├──┼───────────────┼────┼─────┤ │ 31 │苗栗縣Z0000000000 │黃O祥 │0.0485公頃│ ├──┴───────────────┴────┴─────┤ │合計:12.0031公頃 │ └─────────────────────────────┘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