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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2 日

法官林照明林清鈞吳重政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591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一覽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理由

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一覽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竊盜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93.2.22日起至 │92.10.30日起至 ││ │93.5.22日 │93.6.12日止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93年偵字第2680號 │93年毒偵字第54號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4年上易字第58號 │94年上訴字第273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4.3.23 │ 94.3.31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 │ │ ││判│案 號│94年上易字第58號 │94年上訴字第273號 ││決├──────┼──────────┼──────────┤│ │判決確定日期│ 94.3.23 │ 94.5.2 │├─┴──────┼──────────┼──────────┤│ │ 彰化地檢 │ 彰化地檢 ││備 註│94年執字第1407號 │94年執字第1702號 │└────────┴──────────┴──────────┘I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吳 重 政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591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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