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773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73號
- 聲請人
-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4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A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逃 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新││ │行完畢)併科新台幣 │(已執行完畢) │台幣90000元 ││ │30000元 │ │ │├────────┼──────────┼───────────┼──────────┤│犯 罪 日 期│88年1月 │88.8.21 │88.10.1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國防部中部地方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88年偵字第5613號 │軍事法院檢察署 │88年偵字第10111號 │├─┬──────┼──────────┼───────────┼──────────┤│ │法 院│ 彰化地院 │國防部中部地方 │ 中高分院││ │ │ │軍事法院 │ ││最├──────┼──────────┼───────────┼──────────┤│後│ │ │ │ ││事│案 號│88年少訴字第21號 │89年台判字第94號 │93年上更一字第137號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88.10.27 │ 89.4.27 │ 93.09.27 │├─┼──────┼──────────┼───────────┼──────────┤│ │法 院│ 彰化地院 │國防部中部地方 │ 中高分院 ││確│ │ │軍事法院 │ ││定├──────┼──────────┼───────────┼──────────┤│判│案 號│ │ │ ││決│ │88年少訴字第21號 │89年台判字第94號 │93年上更一字第137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88.11.16 │ 89.5.25 │ 93.11.01 │├─┴──────┼──────────┼───────────┼──────────┤│ │ 彰化地檢 │ 中部軍檢 │彰化地檢 ││備 註│88年執字第2200號 │89中執字第167號 │93執字第3625號 │└────────┴──────────┴───────────┴──────────┘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