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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袁從楨姚勳昌郭同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773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94年度執聲字第5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罰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國防部中部地方軍事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2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A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逃 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6月罰金新││ │行完畢)併科新台幣 │(已執行完畢) │台幣90000元 ││ │30000元  │ │ │├────────┼──────────┼───────────┼──────────┤│犯 罪 日 期│88年1月 │88.8.21 │88.10.1 │├────────┼──────────┼───────────┼──────────┤│偵查(自訴)機關│ 彰化地檢 │國防部中部地方 │彰化地檢 ││年  度  案 號│88年偵字第5613號 │軍事法院檢察署  │88年偵字第10111號  │├─┬──────┼──────────┼───────────┼──────────┤│ │法 院│ 彰化地院 │國防部中部地方 │ 中高分院││ │ │ │軍事法院 │  ││最├──────┼──────────┼───────────┼──────────┤│後│ │ │ │ ││事│案 號│88年少訴字第21號 │89年台判字第94號 │93年上更一字第137號 ││實│ │ │ │ ││審├──────┼──────────┼───────────┼──────────┤│ │判 決 日 期│ 88.10.27 │ 89.4.27 │ 93.09.27  │├─┼──────┼──────────┼───────────┼──────────┤│ │法 院│ 彰化地院 │國防部中部地方 │ 中高分院 ││確│ │ │軍事法院 │  ││定├──────┼──────────┼───────────┼──────────┤│判│案 號│ │ │ ││決│ │88年少訴字第21號 │89年台判字第94號 │93年上更一字第137號 ││ ├──────┼──────────┼───────────┼──────────┤│ │判決確定日期│ 88.11.16 │ 89.5.25 │ 93.11.01 │├─┴──────┼──────────┼───────────┼──────────┤│ │ 彰化地檢 │ 中部軍檢 │彰化地檢 ││備 註│88年執字第2200號 │89中執字第167號 │93執字第3625號 │└────────┴──────────┴───────────┴──────────┘A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773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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