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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9 月 29 日

法官江錫麟林欽章胡忠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4年度聲字第836號

聲請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壹月。

理由

受刑人甲○○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妨害公務罪、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妨害公務罪、公共危險罪、過失傷害罪等罪,業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主刑部分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  名│施用第二級毒品 │竊盜 │├────────┼──────────┼──────────┤│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2年4月 │├────────┼──────────┼──────────┤│犯 罪 日 期│93.7.13 │93.9.29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年  度  案 號│93年毒偵字第1520號 │93年偵字第2701號 │├─┬──────┼──────────┼──────────┤│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最├──────┼──────────┼──────────┤│後│ │ │ ││事│案 號│94年苗簡字第116號 │93年易字第418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4.3.17 │ 94.2.17 │├─┼──────┼──────────┼──────────┤│ │法 院│ 苗栗地院 │ 苗栗地院 ││確├──────┼──────────┼──────────┤│定│ │ │ ││判│案 號│94年苗簡字第116號 │93年易字第418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4.4.18 │ 94.4.29 │├─┴──────┼──────────┼──────────┤│ │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備 註│94年執字第655號 │94年執字第842號 │└────────┴──────────┴──────────┘┌────────┬──────────┬──────────┐│罪  名│妨害公務 │公共危險罪 │├────────┼──────────┼──────────┤│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93.10.1 │93.10.1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年  度  案 號│93年偵字第4067號 │93年偵字第4067號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4年交上訴字第724號 │94年交上訴字第724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4.4.29 │ 94.4.29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 │ │ ││判│案 號│94年交上訴字第724號 │94年交上訴字第724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4.4.29 │ 94.5.23 │├─┴──────┼──────────┼──────────┤│ │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備 註│94年執字第916號 │94年執字第916號 │└────────┴──────────┴──────────┘┌────────┬──────────┬──────────┐│罪  名│過失傷害 │施用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93.10.1 │94.1.14 │├────────┼──────────┼──────────┤│偵查(自訴)機關│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年  度  案 號│93年偵字第4067號 │93年毒偵字第1356號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最├──────┼──────────┼──────────┤│後│ │ │ ││事│案 號│94年交上訴字第724號 │94年上訴字第537號 ││實│ │ │ ││審├──────┼──────────┼──────────┤│ │判 決 日 期│ 94.4.29 │ 94.4.7 │├─┼──────┼──────────┼──────────┤│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 臺中高分院 ││確├──────┼──────────┼──────────┤│定│ │ │ ││判│案 號│94年交上訴字第724號 │94年上訴字第537號 ││決│ │ │ ││ ├──────┼──────────┼──────────┤│ │判決確定日期│ 94.4.29 │ 94.5.2 │├─┴──────┼──────────┼──────────┤│ │ 苗栗地檢 │ 苗栗地檢 ││備 註│94年執字第916號 │94年執字第917號 │└────────┴──────────┴──────────┘I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胡 忠 文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聲字第836號於民國 94 年 09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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