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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江錫麟廖柏基林欽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號

聲請人
萬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李貴富

  聲 請 人即

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四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一、二三○二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原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此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三、經查:本件上開再審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原判決(即本院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四二號案件其中受判決人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本院上開刑事確定判決經查係於民國(下同)九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合法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資佐證。玆本件再審聲請人於收受判決逾二十日後,再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於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准許之。經核該案受判決人肇事逃逸部分係經最高法院判決確定,聲請人對此部分亦以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理由聲請,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所定無一相符,此部分亦與法未合;再本件聲請人萬宗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同法第四百二十七條規定得聲請再審之人,其之聲請,亦與法律不符,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五 日

審判長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林 欽 章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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