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背信聲請再審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二四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右列聲請人因背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0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 十二月二十二日確定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八號、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四六五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被告任職於地儀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地儀公司)期間 係擔任業務主任之職務,主要工作內容為行銷與客戶服務,並未負責地儀公司向 通用矽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通用公司)之採購業務,亦未以地儀公司職員之身 份與通用公司之人員接洽任何業務,業據證人即通用公司職員陳志昂於一審審理 時證稱:「(辯護人問:地儀向通用採購產品的人員是誰?)最早是徐民珠小姐 ,後來是換另外一個採購專員」、「(檢察官問:你說的另外一位專員是不是就 是被告?)不是,是另外一位採購專員。」等語綦詳,顯見地儀公司負責向通用 公司辦理採購業務之人並非被告無誤。暐雋有限公司(下稱暐雋公司)之負責人 饒仁貴為被告之兄長,因被告曾將通用公司介紹予地儀公司而有接觸過,遂委請 被告向通用公司打聲招呼,表示暐雋公司亦需要矽膠產品,嗣暐雋公司即由負責 採購之案外人童淑卿與通用公司人員聯絡採購事宜,並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 一月二十二日向通用公司下單採購二萬顆,有訂購單附卷可稽,並據證人陳志昂 於偵查中供稱:「(檢察官問:告證一的訂貨單是何人下單的?)不確定是甲○ ○直接下的單,因為這個訂購單上沒有甲○○的簽名,不過在這張訂購單下單之 前的一、二星期前,甲○○有說暐雋公司也需要這樣子的產品,要通用出貨給暐 雋,之後暐雋公司的小姐也有打電話來說要產品,之後真的就有這張訂單,.. ..」等語明確,益證被告向通用公司打聲招呼後,並未參與暐雋公司向通用公 司之採購事宜。㈡被告從未表示暐雋公司係地儀公司之關係企業,亦從未要求通 用公司或陳志昂以地儀公司之模具生產本件矽膠產品後,出售予暐雋公司,業據 證人陳志昂於偵查中陳稱:「(檢察官問:被告有無明白表示暐雋公司是地儀的 關係企業?)沒。」,及於一審審理時供稱:「(辯護人問:被告有沒有跟你說 過暐雋公司是地儀公司的關係企業?)好像沒有這樣講。」「(辯護人問:被告 有沒有叫你用地儀公司的模具,生產產品後,銷售給暐雋公司?)被告沒有指示 」「(辯護人問:被告有沒有跟你講暐雋公司跟你們採購的產品是地儀公司要暐 雋公司組裝?)沒有」等語足證。㈢證人陳志昂所稱「電子零售業界常有將某公 司委託生產之產品,經委託公司之指示後,轉予其他公司再行組裝」之業界習慣 云云,惟據證人陳志昂於一審審理時證稱:「係因為其他公司曾有這樣的情形, 但地儀公司並沒有過,被告擔任業務員期間亦未曾如此過」「我們跟別家有這樣 的情形。所以他們有這樣的情形,依我們的經驗法則,就不疑有他,也沒有向被 告的公司求證」等語,顯見證人陳志昂不僅承認自始未曾與被告間交談過上揭之 業界習慣之問題,且事實上該業界習慣根本不曾在地儀公司與通用公司或證人陳 志昂間發生過,亦即非地儀公司與通用公司間之往來模式,從而證人陳志昂上開 所謂基於業界習慣之判斷,顯係證人自身之誤判,與被告無涉。㈣通用公司生產 本件矽膠產品之模具共有四部,均係通用公司繪圖設計製造出來,地儀公司僅支 付其中二部模具之費用予通用公司,通用公司另擁有二部模具之所有權。通用公 司生產本件二萬個矽膠產品出售予暐雋公司,是否使用到地儀公司支付費用之其 中一部模具,亦或僅使用通用公司自己所有之二部模具,證人陳志昂並無法確認 ;被告或暐雋公司並不知道通用公司係使用何人之模具生產本件矽膠產品出售予 暐雋公司。上揭事實業據證人陳志昂於一審審理時供稱:「(通用替地儀公司開 模,模具的所有權是誰的?)全部模具有四部,原來只開兩部,後來因為產量大 ,我們又加開兩部,所以有兩部是我們的,有兩部是他們的。」「(你們這次生 產的產品是用你們公司的模具,還是用屬於地儀的模具?)我不能確定。」「( 你們有沒有權去使用地儀公司的模具?)除非我們有訂立模具合約條款,如果沒 有的話,我們是可以拿來使用,因為模具是我們畫圖去製作的,是我們開發的, 使用權還是歸我們公司的。」「(當時生產本案的產品,是用屬於你們公司的模 具,還是屬於地儀公司的模具?)模具都是一樣的,現場用哪一部我不曉得。就 我業務的立場,我只負責接單、下單而已。因為東西都是一樣的。」等語明確, 原確定判決未審酌此有利於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構成再審之原因。爰依法聲請再 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外,其經第二 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 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本條所規定者須 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未經原確定判決審酌者,始足當之,茍業經原確 定判決審酌,或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均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三、經查: ㈠關於被告意圖為暐雋公司之不法利益,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利用電子零件產業界 常有將某公司委託生產產品,經該委託公司之指示後,轉予其他公司再行組裝、 調整之慣例,私自以地儀公司職員之身份,向與地儀公司合作之通用公司陳稱暐 雋公司亦需要矽膠產品,通用公司可將產品提供予暐雋公司等語,致通用公司依 業界慣例誤以為暐雋公司係地儀公司之關係企業,而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接獲暐 雋公司之訂單後,利用地儀公司置於通用公司之模具,產製F-WM4透明矽膠 、F-WM5透明矽膠各一萬顆,售予暐雋公司,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使暐 雋公司獲有免支付模具費用之不法利益,致使地儀公司受有受取模具費用及營收 費用等利益損害之犯行,原確定判決之理由中業已詳載其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 敘明被告私自以地儀公司職員身份,利用前揭業界慣例,要求通用公司提供本案 矽膠產品予暐雋公司乙情之認定理由,證人陳志昂雖於一審審理時陳稱未與被告 交換過右揭業界慣例,及被告辯稱僅向其表示暐雋公司也需要矽膠產品,並未參 與暐雋公司與通用公司之採購聯絡事宜云云,亦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辯稱通用公司生產本案二萬個矽膠產品出售予暐雋公司,是否使用到地儀公 司支付費用之其中一部模具,亦或僅使用通用公司自己所有之二部模具,並無法 確認,因認並未對地儀公司造成損害云云,惟據證人陳志昂於偵查中供稱:「( 檢察官問:《提示告證一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暐雋公司訂購單》該購單所訂的 產品是否通用公司利用地儀公司的模具所生產的?)是,這批產品是用地儀公司 的模具所生產的。」等語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在形式上顯非可認為足以動搖原 確定判決之重要證據。 四、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不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爰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林 清 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三 月 一 日 I