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94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4年度選上更(二)字第189號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寅○○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巳 ○ 選任辯護人 劉惠利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未○○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2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1年度訴字第193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第159號、移選偵字第175號、第176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寅○○、巳○、甲○○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便條紙盒拾捌盒沒收。寅○○、巳○、未○○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均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黃色紙張印製之文宣貳拾肆張、綠色紙張印製之文宣玖拾張、其內裝有黃色紙張、綠色紙張或藍色紙張各壹張之信封拾玖封及黑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寅○○、巳○均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均褫奪公權壹年,有期徒刑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便條紙盒拾捌盒、黃色紙張印製之文宣貳拾肆張、綠色紙張印製之文宣玖拾張、其內裝有黃色紙張、綠色紙張或藍色紙張各壹張之信封拾玖封及黑色手提袋壹只,均沒收。 事 實 一、寅○○係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第17屆里長候選人,巳○、未○○、甲○○為其助選員,巳○及未○○均係何南里之里民。寅○○為求勝選,與巳○、甲○○共同謀議,基於為寅○○賄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下同) 91年5月15日,先由巳○出資,委由巳○不知情之友人林塘勝為寅○○印製競選文宣,以電話向不知情之鄭慶福所經營之信一廣告贈品工藝社,訂購每件大盤商售價為新臺幣(下同)18元之空壓克力製便條紙盒(含包裝紙盒,但不含外圍所夾裝飾紙)共 1,500百盒,翌日巳○即偕同林塘勝前往取貨,於給付28,350元貨款予鄭慶福後,便將貨物放置於寅○○向未○○所承租、位於臺中市○○區○○里○○街701號之競選總部 (未○○居住於該址2樓);再由巳○出資4,000元,委託林塘勝向印刷廠洽取印刷裁剪剩餘之紙張,並請印刷廠工人裁剪成每邊為8 公分之正方形便條紙,巳○亦另外委請不知情、經營印刷廠之友人粘銘玉將印刷裁剪剩餘之紙張,剪成每邊為 8公分之正方形便條紙,嗣林塘勝及粘銘玉均將所裁剪之便條紙交付巳○,經巳○將之置於寅○○之競選總部;巳○與知情之甲○○另至臺中市衛生局索取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印製供宣導用之兒童發展、生長量表1500份,再由寅○○委請其競選總部之志工及助選員甲○○等人,協助將該兒童發展、生長量表夾入上開空壓克力製便條紙盒原款供夾置裝飾紙之夾縫間),另由寅○○委請其志工及巳○放入厚厚一疊約 8公分高之正方形便條紙,該疊便條紙之第一張則置放巳○所蒐集、印製之一字開頭之吉祥語,第二張則置放由巳○蓋上其委人所刻製豎起大拇指之圖案,並蓋有「何南之福」、①(意指選舉編號1號之寅○○) 等字樣之圖章,該便條紙盒再以包裝紙盒包裝,加工成一零售市價約70至80元之便條紙盒用以賄賂有投票權之選民。期間經巳○取其中約 350盒,及數量約可各裝一半或三分之一之便條紙另交付其友人,其餘之便條紙盒,則由寅○○、巳○於寅○○拜票時分送予何南里有投票權之里民,或送由何南里有投票權之鄰長轉送何南里有投票權之里民,請求收受上開便條紙盒之里民,投票支持寅○○當選里長,該里民均知該便條紙係寅○○競選總部所給之賄選物品,迄 91年6月6日下午5時許止,大部之便條紙盒均已送出,而僅餘18盒。 二、寅○○為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第17屆選舉之里長候選人,巳○、未○○為寅○○之助選員,其等均明知案外人乙○○乃何南里另一位里長候選人。寅○○及未○○均明知巳○於91年6月4日之前某日,在前揭競選總部所寫「何南里民、小心江A光」之文宣紙中所載:「守望相助隊主任委員-里長本人、財務會計-里長夫人,真的可以嗎?土地公廟主任委員-里長本人、財務會計-里長夫人,該避嫌吧?‧‧有請大里長不要再①利用關係②檢舉里民③浪費警力(以黃色及粉紅色紙張印製)」,及標題為「新江八點、四分鐘看四年」之文宣中所載:「不要再說我是唯一的大學生里長,不也是唯一被里民賞耳光之里長嗎(以綠色及藍色紙張印製)」等語,係足以影射里長候選人乙○○有利用關係自為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主任委員而A錢,及影射乙○○檢舉里民而浪費警力,且曾遭里民掌摑等不實事項之二種文宣,竟與巳○共同基於使里長候選人乙○○不當選之犯意聯絡,推由巳○以不同色系之紙張印製載有前揭影射乙○○A錢及胡亂檢舉里民等內容之文宣品共 1,500份,並以釘書機先行裝訂,再由巳○及未○○於同年月4日及5日騎乘機車載運上開文宣,共同至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各鄰散發,足以生損害於候選人乙○○。同年6月4日下午4時20 分許,巳○及未○○至臺中市○○區○○里○○○街45號等處沿途散發上開文宣,適為該處大樓監視器錄下其等散發文宣之情景,因該處里民將收到之文宣交予乙○○,經乙○○報警處理後,於同年月 6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里○○街734號巳○之住處,為警扣得尚未送完之便條紙盒18盒、未及散發之文宣品(含黃色紙張印製之文宣24張、綠色紙張印製之文宣90張,以及其內已裝有黃色文宣、綠色或藍色文宣各1張之信封19封) ,及裝置文宣品之黑色手提袋1個,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寅○○、巳○及甲○○固分別坦認確有前揭訂購便條紙壓克力空盒及加工裁剪便條紙、索取兒童發展生長量表、組裝壓克力製便條紙盒並發送予里民等情不諱;被告寅○○、巳○、未○○亦分別坦承知悉乙○○同為該里之里長候選人,被告寅○○親自見聞被告巳○書寫、印製前揭文宣品,並同意由被告巳○、未○○沿途發放該文宣品等情,惟均矢口否認其等有何賄選、傳播不實文宣品等犯行,被告寅○○辯稱:巳○曾告以前揭便條紙盒之花費不超過30元,且係利用剩餘紙張及健保局供宣傳用之生長量表作為裝飾,具有注重環保及代為宣傳等性質,故伊認該便條紙盒單價未達30元,應與賄選無涉,乃予收受而放置在競選總部,除發送予包含無選舉權之選民外,亦由到競選總部之來賓任意拿取,實無賄選之意,且前揭便條紙盒尚不足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又贈品內雖放置印有其競選編號及一字開頭吉祥語之紙張,然僅足使選舉權人認係一宣傳手段而已,並無對價關係;巳○書要該等文宣品完畢並由眾人觀覽後,經認均屬實,而里長選舉與里民最親近,事實需要讓選民都知道,因而將問題提出討論云云。被告巳○辯稱:伊出資製作之便條紙盒未逾33,000元,亦即每只便條紙盒僅花費22元,並未超出法務部所認逾30元之物品始為賄賂物品之標準,且係利用剩餘紙張及國民健康局所欲宣傳之生長量表作為裝飾,具有注重環保及代為宣傳等目的,主觀上並無賄賂意圖;至前揭文宣所載各點均係事實,有守望相助隊之其他隊員可以證明,伊係因聽聞其他選民抱怨乙○○未公開財務,始提出質疑,要選民小心,並非直接表示乙○○A錢,故伊並無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項云云。被告甲○○辯稱:伊僅係代為拿取生長量表交予巳○,並協助組裝前揭便條紙盒,實不知該便條紙盒之購買價格或市售價額,伊無賄選之意圖云云。被告未○○辯稱:伊僅隨同巳○沿途發送寅○○之宣傳品,不知所散發之信封內裝置何物,並無共同傳播不實事項之情事,亦無影響乙○○選情之意圖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寅○○、巳○、甲○○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罪部分: 證人鄭慶福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雖分別證稱:「若包含文宣販售,文具行之售價為40元,文具行出售之市價,亦即一般贈品公司販售出去之價格約為70元,我只是賣壓克力便條紙空盒,沒有便條紙及廣告文宣在裡面,賣 1,500個,是連丞文具企業社的林塘勝打電話向我訂貨,.....,我是空盒1組賣18元,我們型錄上所示裝滿約1,000張紙的便條紙盒在市面上約賣40元」等語(見9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卷第31頁) ;證人林塘勝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裝紙及外包裝紙的便條紙盒,我賣市價35元至38元」等語(見9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卷第32頁) ;而證人即展奇屋贈品批發商行、老傅贈品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陳秋銘、傅祺劦於警訊時證稱:「我們曾向信一廣告贈品有限公司訂購被告等人所發送包含便條紙之塑膠便條紙盒,訂購批價約為每盒45元,我們賣的市價約為70元至80元」等語,復有註明便條紙盒單價60元之賀鼎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照片及型錄在卷可參,堪認前揭便條紙盒若包含其內之便條紙及外包裝裝飾紙等予以出售,其對外售價可達35元至80元無訛。且扣案之便條紙盒,其長寬為 8.5公分正方形,與被告另庭所呈慶泰樹脂便條紙盒之長寬相同,而本件扣案便條紙紙張光滑,均為白色,業經本院前審勘驗甚詳(見本院更㈠卷第131頁) ,足證扣案之便條紙盒與市場所售者並無差別,而被告巳○於本院更㈠審訊問時亦自承:「外面賣的便條紙及盒子,價值要70元、80元」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30頁) ,被告等縱利用關係取得較廉價之貨品、廉價之勞工或志工,然賄賂物品之價格,係依該物品之一般市場價值為基準,而法務部 90年10月8日法90檢字第036885號函所列「賄選犯行例舉」貳,固指出「候選人分送之競選文宣,除現金或現金之替代品,如:電話卡、儲值卡、提貨單等外,以介紹候選人為內容之單純文宣品,或以文宣附著於價值30元以下之單一宣傳物品,如原子筆、鑰匙圈、打火機、小型面紙包、家用農民曆、便帽等,依當今社會大眾觀念,尚不足以動搖或影響有投票權人之投票意向,僅係候選人主觀上加深選民對其印象之用,尚難認涉有賄選罪嫌」等情,因本件賄賂物品價值已超出30元,自不得據此而為被告寅○○、巳○、未○○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巳○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親眼看見寅○○拜票時邊送便條紙盒給里民」等語(見選他卷第87頁)、「同年5月25 日確定寅○○之競選號碼後,才印製大拇指之文宣,便條紙盒內才有該圖樣,再轉送出去給里民。 5月20日曾送出 350盒給臺南縣東山鄉青山村村長陳水連,我寄給他作為競選之贈品。25日前約送出100個、200個,都送給里民,鄰長則是他們自己來拿,再轉送出去。我告訴寅○○、甲○○及未○○等人說不會超過30元。寅○○曾於拜票時發送便條紙盒給里民。寅○○會於選民至服務處時,將便條紙盒作為贈品送出」等語(見91年度選他字第1677號卷第84至87頁),被告寅○○於偵查中及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供稱:「該名冊是放在服務處,但不是所有選舉人名冊,只是抄一部份而已。我有請志工及助選員幫忙裝便條紙及宣傳文宣。沒有逐一核對名單送便條紙盒,是拜票時請選民支持時送的」等語(見91年度選他字第1677號卷第105頁) ,被告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即供稱:「我不知道便條紙盒之價值為何,僅曾協助裝置便條紙,我沒有贈送給里民。我不知道整組便條紙盒的來源跟價錢,只知一星期前幫忙巳○組裝這些便條紙盒,之前曾到衛生所拿婦幼文宣要裝入便條紙盒內,當時盒內無任何東西,後來我看見時盒內已有便條紙。我沒有把便條紙盒送給里民,我只知道是用來送給里民的文宣品。我不知道寅○○有無交代何時發送完,但他也幫忙裝衛生所之文宣,我不知何人放入便條紙,我不知便條紙盒之價格,是有問過他們,他們說單個購買之價格沒有超過30元,至於紙張是他們另找人剪裁」等語(見91年度選他字第1677號卷第78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有幫忙將正方形的便條紙裝入便條紙盒內組裝,但沒有將便條紙盒交付給鄰長發放或給其他里民,便條紙盒放在競選總部,可供民眾任意拿取」等語在卷,均足證被告等於向選民拜託支持時,確有交付上開便條紙盒屬實,且從本案搜索時,被告巳○即通知甲○○將發送剩下之上開便條紙盒搬走(見選他字卷第55頁)以觀,被告寅○○、巳○、甲○○有本件之犯行已甚明確,該被告等所辯上開便條紙盒價值未逾30元,以及並非以此賄賂選民云云,均屬卸責之詞,自不足採。又便條紙盒內存放一張加蓋豎起大拇指圖案並蓋有「何南之福」、 ①(意指選舉編號1號之寅○○)等字樣之圖章,被告寅○○於拜票時分送何南里有投票權之里民,或送由何南里有投票權之鄰長轉送何南里有投票權之里民,請求收受該紙盒之里民,投票支持寅○○當選里長,而收受之里民對被告寅○○等交付該紙盒之目的亦均有所認識,甚為明確。本件便條紙盒之零售市價為70元至80元,分送之對象為有投票權之里民,請求該里民投票支持寅○○當選里長,而收受之里民對被告寅○○等交付該物之目的亦均已有所認識,已如上述,被告寅○○所辯伊認為該便條紙盒單價未達30元,應與賄選無關,乃予收受而放置在前揭競選總部,除發送予包含無選舉權之選民外,亦由到競選總部之來賓任意拿取,故伊實無賄選之犯意,且前揭便條紙盒尚不足影響選舉權人之投票,又贈品內放置印有其競選編號及一字開頭吉祥語之紙張,則選舉權人僅會認其係宣傳手段而已,客觀上在施贈者與受贈者間並無對價關係云云,乃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寅○○、巳○、甲○○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㈡、關於被告寅○○、巳○、未○○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部分: ⒈訊據被害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他散布的宣傳資料均與事實不符,黃色傳單中第2 點,里長本是守望相助隊的當然委員,有關財務會計部分,記帳的是我們沒有錯,但戶名是我們隊長的名字,他這樣有污衊我會拿錢亂花的意思,而綠色傳單中第1點及第4點都是沒有的事情,他發傳單後,有里民還跑來問我,里長你真是這樣的人嗎」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 ,另:⑴參諸告訴人參加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第17屆里長選舉之宣傳單背面載明:「現任何南里里長、何南里福德祠管委會主任委員、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主任委員」及告訴人提呈「臺中市加強推行區里守望相助工作實施計劃」 第4條第2項第1款第3點及同條項第2款規定,臺中市每里成立一個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主任委員由里長擔任之,各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應籌組「守望相助隊」,有前開實施計劃乙份附卷足參(見本院上訴卷第188頁) ,則告訴人乙○○既為原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里長,由其擔任該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主任委員,自無疑議。又依前開實施計劃第4條第2項第1款第4點、第4條第6項第1 款規定:「推行委員會可依實際需要分設‧‧會計組等各組,其內部工作之分配、執行及權責之劃分得由各推行委員會另訂辦事細則」、「各推行守望相助工作所需經費,除市府依規補助外,得由里內住戶共籌分擔‧‧除依規設置備收支簿外,推行委員會應派員確實管理款項之收支,並定期公布帳目以召公信」等語,該實施計劃既無就推行委員會中之會計、財務收支人員有何推行委員會成員親屬應迴避擔任之相關規定,則告訴人陳稱:何南里守望相助隊之記帳工作由告訴人之妻義務幫忙等語,即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告訴人並陳稱:何南里守望相助隊時常召開會議,並將帳冊公開陳列,供人閱覽,於會場亦公開陳列財務報表,被告寅○○亦曾出席參加,其從未曾就財務問題提出質疑。且告訴人亦曾於競選文宣上公布守望相助隊之財務狀況,另各里守望相助隊每年需將裝備經費設置運用情形接受區公所檢查(包括財產登記簿、收據、收支簿、存款簿、支出原始憑證影本),是何南里守望相助隊之財務公開透明,並每年通過臺中市西屯區公所之查核,無任何不法情事等語,並提出照片5幀、競選文宣1份、臺中市西屯區公所91年5月28日091001046號函、92年3月26日公所民字第0920006525 號函、臺中市西屯區91年度加強推行守望相助工作考評小組名冊、臺中市加強推行守望相助工作年度績效考評項目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常年守望相助巡守隊基本裝備數量分配表等各 1份,及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隊會議紀錄 3份、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經費收支決算表 3份、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隊聯誼餐會簽到簿 3份等在卷足稽(見本院上訴卷第193至200頁、第254至262頁),綜觀前開事證,被告寅○○、巳○、未○○所辯:告訴人乙○○並未公開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隊財務狀況云云,顯無所據。且被告寅○○就上開告訴人所提各次會議均有參加並簽名於簽到簿,各該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第1 點,即係由主持人提出經推行委員會審核完竣之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帳本、傳票、憑證、收據及存摺簿本供與會成員審閱,並均經全體出席隊員無異議通過,被告寅○○、巳○、未○○指摘時任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告訴人乙○○並未公開該會財務報表云云,亦有不實。另就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福德祠之財務狀況部份,亦據告訴人提呈該管理委員會召開會議簽到簿參紙、被告寅○○出具之代理出席委託書 1份、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上訴卷第263至268頁) ,訊之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擔任福德祠委員期間有審核財務收支狀況,有會議紀錄可稽,開支須經 9名委員全體通過方可動用,並須附具單據,金額 5,000元以下者,得由主委自行決定云云;被告寅○○此部份就上開福德祠歷次會議亦均有參加並簽名於簽到簿,依各該會議紀錄之討論事項第 1點,即係由主持人提出經費收支決算表供與會成員審閱,並均經全體出席成員無異議通過,被告寅○○、巳○、未○○指摘時任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福德祠主任委員之告訴人乙○○並未公開該祠財務報表,同有不實。另據告訴人提呈之「第七商業銀行存摺類帳戶取款憑條」2紙,其中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係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福德祠所有,其上並蓋有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大章及告訴人乙○○之小章;帳號:000000000 號帳戶則屬何南里守望相助隊所有,取款印鑑則為何瑞桐及告訴人乙○○,有上開取款憑條2紙在卷可參 (見本院上訴卷第217頁、第218頁),則告訴人陳稱:「何南里守望相助隊的帳戶登記為隊長何瑞桐名下,又何南里福德祠之財務亦是由『委員會』大章及『乙○○』小章所組成之聯名專戶管理,是依該 2紙取款憑條之存戶簽章處,其上除有告訴人之簽章外,亦有守望相助隊隊長何瑞桐及何南里福德祠管理委員會之章印,款項之進出必須經何隊長及福德祠管理委員會子○○委員始可。告訴人既無權獨攬經費且告訴人之妻僅義務幫忙事務性記帳工作,該被告等故意未將『財務』及『會計』 2者加以區分,於綠色傳單上以江A光等用語影射告訴人利用自為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主任委員挪用公款、中飽私囊,利用未經查證之消息,故意渲染中傷告訴人,誣指告訴人挪用公款」等語,即非無據。又證人何瑞桐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守望相助隊有專款的帳戶,是里長的夫人在管理帳目,要支出時要經過我蓋章。里長夫人管帳只是單純記帳」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54頁) ,足見不論就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福德祠或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守望相助隊)之財務經費及支出過程,並非告訴人乙○○所得獨自操控,被告寅○○、巳○、未○○未經查證事實真相,以無據之內容製作文宣,於競選文宣上稱告訴人為「江A光」,並於文宣中載稱:「守望相助隊主任委員-里長本人、財務會計-里長夫人,真的可以嗎?土地公廟主任委員-里長本人、財務會計-里長夫人,該避嫌吧?」等語,其等未將「財務」及「會計」二者加以區分,係屬故意引導他人誤會,非僅係文字表達未臻詳盡所致,自堪認有意圖使告訴人乙○○不當選而傳播不實之事之主觀犯意。雖證人林登旺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福德祠的管理人,任職期間帳務沒有對外公開,要看要到里長那邊去看」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49頁) ;證人丁○○證稱:「乙○○擔任何南里里長期間是擔任守望相助隊的主委,我是第二年才去當鄰長,財務是乙○○自己管,有無公告我沒有看到,包括募款在內」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49頁),然上開2名證人所述顯與前揭事證不相符合,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觀諸證人林登旺於同日復證稱:「關於福德祠的香火錢,因為我收到的錢都交到管委會,我收到錢後先交給乙○○,但是我不知道誰在支付」等語;證人丁○○則證稱:「沒有參加守望相助隊的會議,因為我不是委員」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49頁、第150頁),是證人林登旺既對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福德祠之基本財務支出狀況均不清楚,則何以對帳務有無公開乙事得記憶清晰,令人生疑。又證人丁○○雖稱並非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委員,然依前開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推行委員會之開會簽到簿,丁○○亦有參加各該會議,則何以對會議中經全體與會成員無異議通過之相關財務帳簿仍稱無所悉?凡此均足認證人林登旺、丁○○上開所陳顯有迴護被告等之嫌,尚難憑為被告寅○○、巳○、未○○有利之認定。⑵就本件扣案宣傳單中所載「有請大里長不要再①利用關係②檢舉里民③浪費警力(以黃色及粉紅色紙張印製)」等語乙節,雖被告等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辯稱:被告常聽里民指摘告訴人乙○○常以伊晚輩親戚是檢察官,欲對曾批評或指摘伊之里民提出檢舉告訴,上開宣傳用語是請里長不要利用關係來檢舉里民以致浪費警力,被告等於傳單上記載之指述,皆係事實云云。另證人丁○○亦附合其詞證稱:「關於乙○○任職期間有無向警方檢舉何南里里民有違法的事情,我是聽說的,里民都有聽到」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被告所辯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該局管轄之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其里長乙○○於任期內是否向何安派出所檢舉里內有人賭博乙節,經該局以92年7月24日中分六刑字第0920019561 號函覆稱:「據荷風名盧大樓(臺中市○○區○○里○○○○街97號)之警勤區警員庚○○稱:91年上半年間曾在 路上遇見江里長,並告知上述地址之屋主吳銅地可能有打麻將情事,請其加強取締。另富貴豪門大廈(臺中市○○區○○里○○○○街63號2樓之4)之警勤區警員洪文光稱: 未曾接獲該里長之檢舉」等語 (見本院上訴卷第235頁),訊之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1年間乙○○曾檢舉在大墩18街某茶行有警員在該處打麻將,要伊去查云云。則告訴人係於91年間上半年度對何成里涉有賭博不法情事向該警勤區員警告知請其加強取締,此乃身為地方基層里長合法權利之行使,此外並無其他被告等所稱利用關係檢舉里民,浪費警力之情事,足見被告等上開所辯,不足採取,其等此部分之指述顯有不實。⑶另就被告寅○○、巳○、未○○於扣案之「新江八點、四分鐘看四年」文宣中所載:「不要再說我是唯一的大學生里長,不也是唯一被里民賞耳光之里長嗎(以綠色及藍色紙張印製)」部分,被告寅○○、巳○、未○○雖又辯以:查乙○○因原何南里調整行政區域為何南里與何成里,竟於選前里長旅遊時,作成參加者何南里民只繳300元,何成里里民則需繳600元費用之決定,引起何成里里民陳金英前去理論,致生口角糾紛,進而互毆,互毆中為陳金英打中耳光,證人即里幹事蘇坤銘在場並願為證明云云,然經本院傳訊證人蘇坤銘到庭證稱:「關於文宣上乙○○是否被打耳光的里長,應該要調陳金英比較清楚,此事我不清楚,而且我沒有在場」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47頁) ,被告寅○○、巳○、未○○所聲請傳訊當日在場且願為證明之證人蘇坤銘竟於作證時為完全相反之陳述,足認被告等前開所辯告訴人乙○○與陳金英互毆,蘇坤銘在場云云,顯有不實,嗣本院前審依被告之聲請傳訊證人陳金英,其證稱:伊有用手揮告訴人之嘴巴及肩膀一下,當時有理幹事在場云云(見本院更㈠卷第100頁) ,然里幹事蘇坤銘已證稱其不在現場,告訴人又否認其事,因此證人陳金英所證顯有迴護被告之情,尚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⑷前開事實,復經被告巳○偵查中之選任辯護人陳稱:「黑函部分確有用詞不當之處,對指摘之事項亦無法舉出所述之真實性」等語後,被告巳○則供稱:「我對於選罷法第92條部分意圖散布,意圖使人不當選之文宣我承認。我們已發送約一百多份文宣,其餘部份已遭查扣」等語,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乙○○陳稱黃色文宣第2 點所載里長是守望相助隊的當然委員部分沒錯」等語(見9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卷第35頁、原審卷第106頁),堪認被告巳○事後雖改稱前揭文宣所載各點均係事實,可傳訊守望相助隊之其他隊員證明,其僅係聽聞其他選民抱怨乙○○未公開財務,始提出質疑要選民小心乙○○,並非直接表示乙○○A錢云云,已無足取。蓋以被告巳○於原審既供稱:「我聽聞里民有人說‧‧財務未公開透明化,才寫前揭內容」等語詳實,顯見被告巳○所寫內容已非有所憑據,且倘若被告巳○所寫前揭文宣之內容屬實,何以被告巳○於偵查中即稱其無從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堪認前揭文宣內確有「小心江A光」、「有請大里長不要再利用關係、檢舉里民、浪費警力」及「新江八點、四分鐘看四年、不要再說我是唯一的大學生里長,不也是唯一被里民賞耳光之里長嗎」等不實之內容,而該等內容顯有刻意扭曲候選人乙○○於競選文宣上發表之政見係為欺騙選民選票所為不實之事項,且已足以影射里長候選人乙○○有利用關係自為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主任委員而A錢,並檢舉里民而浪費警力等情無疑,綜上,足認被告巳○事後辯稱:因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財務狀況均未公佈,江里長漠視里民知之權利,有數十位守望相助隊之成員及里民要求財務公開化,是以有財務可能被「A」等語出現,另因其多次聽聞里民指摘乙○○,乙○○即陳稱有晚輩親戚是檢察官,將提出檢舉等語,故其於文宣內揭載「利用關係、檢舉里民及浪費警力」等語,前揭文宣所載內容均非不實之事項云云,顯係矯飾卸責之詞,非可採取。 ⒉其次,被告寅○○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雖辯稱:伊僅知巳○要寫文宣,並告以別亂寫,伊乃案發後始知悉文宣之內容及前揭文宣係巳○所發放云云;然被告寅○○業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自承:「巳○散發扣案文宣前有拿給我看」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04頁),又證人楊女C (年籍詳卷)於偵查中既具結證稱:「收到黑函第二天清晨7點 30分左右,在大隆路與大安街口遇到寅○○,當時他是任東興國小之愛心爸爸,協助指揮交通,他就有對我說怎麼樣,內容好不好看,我反問他說莫非這封信是你發的嗎,為何不署名,然後他說他是要把內幕事實告訴我們,笑起來很詭異,我這段期間都沒再收到其他信件。在我收到信,離選舉約一星期前,寅○○對我說你將會收到 1封相當精采的東西,他是對著我們愛心媽媽說的,因為愛心媽媽都是支持他的,所以我就知道他講的是這封信,因為在此前後都沒再收到任何文宣,所以確定他指的就是這張文宣。他說在這封信內會公佈現任里長內幕消息,同時在選舉前亦有聽到愛心媽媽隊裡傳說有關江里長在任之內容,內容就如同扣案之卷內文宣,說是指帳有問題」等語(見9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卷第88頁背面及第89頁) ;而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我有在東興國小協助指揮交通。我本身也是愛心媽媽隊的成員,我今年已經做第七年了」等語,顯見被告寅○○辯稱其不知前揭文宣之內容云云,已非足取。再者,被告寅○○雖以:「我在大門口講的這些話,因為我根本沒有講這些話,因為我在大門口指揮交通,同學要過馬路我拿著旗子在那邊,哪有時間跟證人講這些話,且我又不認識證人」等語置辯;然而,證人楊女C於原審審理時接受被告寅○○等人之對質及詰問後,猶具結證稱:「因為當時我送小孩上學我有碰見寅○○,有跟他打招呼,之後我和寅○○有聊起,中間的內容就有談到偵查筆錄中所講的那些情形,我們所聊的話題,內容就如偵查筆錄中所講的,當時寅○○有說要告訴我們一些事實,並說我們將會收到 1封精彩的東西,他沒有明確指出會用什麼方式呈現給我們知道,只說我們過幾天就會知道了,他說會講有關里長乙○○的內幕,並表示不需要用講的,之後就會收到相關的東西,事後我們有收到1封3張顏色為藍、綠、黃的黑函,就是扣案的黑函,除此之外並沒有再收到與乙○○有關的資料。是收到黑函隔天清晨 7點25分或30分,寅○○在指揮交通的時候他跟我說的」等語(見9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卷第89頁) ,再參以被告寅○○於原審審理時自承:「我們是排班制度,我都是中午執勤,除非組員不在,臨時打電話請我幫忙,我才會早上去指揮,否則幾乎沒有早上去協助指揮交通的情形,‧‧選舉期間我只有接小孩才去學校,每天都是我載小孩上、下學,我根本不認識證人」等情,足見證人楊女C不僅明確指陳上情,且其與被告寅○○尚無任何怨隙,應無誣攀被告寅○○之理由。自堪認其於本院所為事前知悉文宣內容由被告巳○散發之自白,及證人楊女C所言上情,核屬可採,故被告寅○○不僅確於被告巳○等人散發前揭不實文宣之前,業已知悉文宣內容,且係與被告巳○等人共謀散發前揭文宣,並曾事先知會愛心媽媽之隊員將散布該等與乙○○有關之文宣甚明。復觀諸被告巳○於偵查中迭次供稱:「在我發送扣案文宣之前,寅○○就知道要發送這些文宣了,寅○○本人在競選總部看過該文宣,當時我向他說這個文宣的發送叫他不要來插手,由我來做就好。我在家裡將扣案之文宣封好」等語 (見9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卷第98頁)、「我自己一個人影印 150份,分別裝好並密封,該文宣我有拿給寅○○及未○○等人看,我沒說是我印製,我想知道看過者之想法,寅○○看完笑一笑,其他人就說寫的太好了」等語(見91年度選他字第1677 號 卷第84頁),被告寅○○所辯:伊事先不知文宣之內容,未曾告以愛心媽媽隊員前揭言詞,尚無與被告巳○等人共謀由被告巳○等人負責散發前揭文宣云云,委非足取。再參酌被告寅○○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供稱:「(問:是否在攻擊乙○○?)答稱:是」等語 (見本院更㈠卷第241頁),益徵被告寅○○與巳○、未○○係基於攻訐告訴人之犯意聯絡而共同散發上開不實內容之文宣。 ⒊至被告未○○雖於偵查中辯稱:「我當天是與巳○各騎一輛機車送文宣,那是所有里長候選人之單子,上面有編號,巳○當日送何文宣,我不清楚,我們是一起挨家挨戶給單子」等語(見91年度選他字第1677號卷第82頁);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則改稱:「我是發送被告寅○○之宣傳文宣,去投遞時我沒有問巳○信封裡面裝什麼,也沒有問他發放的東西是什麼,發放的時候是我跟他一起去,但我只負責送寅○○的競選單及報紙資料,我房子 1樓租給寅○○做競選總部,我從樓上下來在競選總部有看到巳○在寫東西,但不知道他寫什麼」等語,足見被告未○○前後所辯顯有矛盾,已有可疑。雖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文宣是我寫的,我在競選總部寫黃、藍、綠文宣寫了很多天,照理說很多人都有看到,未○○應該也有看到,寫好後我自行將文宣送打字、影印後,在我家裡將文宣裝入信封,我要去投遞的時候,我想未○○應該知道我發什麼,但東西裝在信封裡面他沒有看到也沒有問我,他發放的寅○○的競選單及報紙資料都是我拿給他請他幫忙發的,當時是將傳單及報紙的資料釘在一起發放」等語,核與被告未○○事後所辯大致相符,並有寅○○之宣傳文宣附卷可佐。嗣被告巳○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們在討論文宣內容時,其他被告都不在場,寫文宣是我 1人在家裡寫的」等語,既與被告未○○及其前揭所陳之情節均相違背,所為翻異,顯係迴護被告未○○之詞。況被告巳○於偵查中曾供稱: 「91年6月4日及5日,我和未○○一起去發文宣,未○○發候選人資料,我發前揭文宣,當時文宣早已事先裝好並密封,未○○也知道我投入文宣至信封,並也看到我投遞這信函。當時我抱著 1個紙箱,內裝有白色信封,一戶戶投遞,未○○一直跟在我旁邊,1人投1種文宣。同年月5日,我們在做同樣事情,在大安街 29號大樓投遞信函時,未○○也跟我在一起,但他發他的,我發我的等語」(見91年度選他字第1677號卷第84頁)、「當時未○○在競選總部就有看過,所以他知道我送的文宣是在競選總部所看到之扣案文宣,他去送時早就知道,我們是 2人一起去一起回來的。錄影帶所攝是未○○先到,我後到,最後他空手,他就跟我到另外 1棟大樓送扣案文宣,他很懶,就在旁邊看著」等語(見9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卷第98頁) 、「去發送黑函當時,他就知道是扣案的文宣,就是他在競選總部所看過的東西,他沒有幫忙送黑函,是送報紙刊的廣告,當天原先是兩人各騎 1部機車,騎一段路以後,認為沒必要,我才坐他的機車過去,載一段停下來,送完再載一段送黑函」等語 (見91年度選偵字第131號卷第48頁背面及49頁),足見被告未○○縱係負責散發報紙及被告寅○○之宣傳文宣,然其不僅知悉被告巳○書寫之前揭文書乃欲發送予選民,且亦知悉被告巳○與其同時發送之郵件係前揭詆毀乙○○之文宣,並有參與搭載被告巳○共同散布前揭不實文宣之情事甚明,是被告未○○於偵查中所辯:「我是單獨騎機車前往大安西街,沒有和他(指巳○)一起行動」云云,顯非可取。此外,並有錄影帶、文宣及報紙附卷可參,衡酌被告未○○與巳○兩人共同發放文宣之時間甚久,且均係為被告寅○○助選之目的,結伴挨戶發送文件,常理以言,被告未○○明知其等係發送不同之郵件,豈有不詢問被告巳○所發送郵件之內容,即2度逕與被告巳○沿路發放近2小時之理。被告寅○○、巳○及未○○ 3人於本院更㈠審之共同選任辯護人雖為該被告等請求本院向臺中市西屯區民眾服務社函詢:「臺中市何南里里長乙○○先生是否為貴黨西屯區黨部委員?有無於本屆何南里里長選舉時被提名為該黨候選人?」、向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函詢:「何南里里長乙○○先生是否為何南里常年守望相助隊推行委員會主任委員?其任職起迄時間為何?又該委員會主任委員如何產生?」、及向臺中市西屯區區公所函索91年5月1日至同年月31日登記有案之何南里鄰長名冊到院,並聲請傳訊證人李春蓮。又被告巳○於本院更㈠審之選任辯護人聲請本院傳喚證人曾瑞芳、江傳榜、謝振平、董鳴島等人訊問:「乙○○是否為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主任委員?乙○○之配偶江李如玉是否為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財務會計?是否曾有守望相助隊隊員及土地公廟委員要求乙○○應公開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財務?」,以證明乙○○及其配偶分別為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主任委員及財務會計,長期以來經多位守望相助隊隊員及土地公廟委員要求公開財務,卻仍置之不理,從不公開,遂引發眾人之質疑及不滿,上訴人巳○於傳單上所記載之事確屬實情,並無散播謠言及傳播不實之情事。告訴代理人則聲請本院向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查本件扣案之證物是否尚有大型相框,以證明被告寅○○之助選員巳○於助選期間假藉其公司成立幾周年名義,致贈里民塑膠大型相框,並要求受贈者支持寅○○等語。然前開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與認定被告寅○○、巳○及未○○3人是否構成本件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 條散布虛構事實罪之構成要件事實無涉,而非本件審理範圍、或因本院上開理由欄內之論述已臻明確認定該等事實,是本院認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此外,復經證人即前揭住處大樓之住戶楊女C等人證述在卷,且有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及勘驗筆錄存卷可參,又有前揭文宣即黃色紙張印製之文宣24張、綠色紙張印製之文宣90張、其內裝有黃色文宣、綠色文宣或藍色文宣各 1張之信封19封,及裝置前揭文宣品之黑色手提袋 1只扣案足憑。綜上所述,被告寅○○、巳○及未○○於明知上開文宣係影射里長候選人乙○○之情形下,猶共同傳播上開文宣,自有影響里長候選人乙○○之選情,而使乙○○不當選里長之意圖至明,蓋以一般選民於觀覽該文宣後,為免里內守望相助隊及土地公廟之財務日後有遭挪用或侵占,即會對該里里長候選人乙○○產生負面評價,並於票選里長時考量上情之可能,是被告寅○○、巳○及未○○以上開情詞置辯,均無足採信。至於在本院審理中,證人午○○證稱:伊記不清參加守望相助隊聯誼餐會時有無陳列物品或公布事項,亦未注意到有無經費收支表云云;證人子○○證稱:福德祠之財務狀況會於開會時公布,伊不知道主委得自行動支款項之數額云云;證人辰○○證稱:90年1月7日之會議記錄確係伊所簽名云云;證人己○○證稱:伊係守望相助隊之巡察,不負責審核帳目云云;證人癸○○證稱:伊於守望相助隊僅負責查勤,未審核過經費收支云云;證人丑○○證稱:伊於守望相助隊係擔任查勤工作,未審核過帳目云云;證人卯○○證稱:90年1月7日之會議係在討論金紙之招標,並非審核帳目、未陳列帳冊、亦不見89年度經費收支決算表云云;證人丁○○證稱:伊擔任鄰長及委員各三年,開會時從未審核過福德祠經費收支云云;證人丙○○證稱:90年1月7日開會時,伊未看過帳目云云;證人辛○○證稱:當場餐會時曾陳列帳冊供觀覽,沒見過收支決算表云云,均無法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又被告巳○所提出前守望相助隊隊員所製「守望相互金錢公開化、土地公有財務透明化」之黃色布條(見本院更㈠卷第234頁) ,與本件不實之文宣內容不同,亦難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證據;再者,何瑞桐自88年11月23日至同年12月31日,係擔任守望相助隊之副隊長,已據證人何瑞桐於本院供證明確(見本院更㈠卷第193頁) ,訊之告訴人於本院亦供稱:伊係主任委員兼隊長,何瑞桐擔任副隊長,因財務與隊務皆由何瑞桐負責,伊在主任委員欄簽名蓋章,該收支決算表內無副隊長欄,何瑞桐即在隊長欄內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更㈡卷),何瑞桐雖係副隊長而於該決算表隊長欄內簽名蓋章,亦與何瑞桐證言之可採性及該決算表之有效性,不生任何影響,附此敘明。被告寅○○、巳○及未○○此部分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寅○○、巳○、甲○○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之行使,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 1第1 項之罪;被告寅○○、巳○、未○○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乙○○,均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罪。被告寅○○、巳○、甲○○3 人間,就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為一定行使之行為;被告寅○○、巳○、未○○ 3人間,就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事項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寅○○、巳○、未○○先後於91年6月4日及5 日二度散發不實文宣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散布虛構事實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應論以1 罪。被告寅○○、巳○ 2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觸犯不同罪名,應分論併罰。原審對於被告寅○○、巳○、未○○就被訴以文宣傳播不實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另就被告寅○○、巳○、甲○○被訴賄選部分均諭知無罪,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對於被告寅○○、巳○、甲○○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罪部分為無罪之認定,即有未當,又原判決就被告寅○○、巳○、未○○ 3人所散佈不實事項內容之文宣,究如何與事實不相符合?除告訴人之指訴外,均未說明所憑認定之依據,顯有未洽。又就該被告等所散發之「新江八點、四分鐘看四年」文宣中所載:「‧‧任期未滿四年,鄰長易人三十有餘,排名全國第一,問題出在那裡」部分(詳後述),亦認被告等此部份涉有傳播不實事項犯行,均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對於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1之第1項之罪部分為無罪之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被告寅○○、巳○、未○○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另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均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均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另就被告寅○○、巳○部分,定應執行刑、褫奪公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便條紙盒18盒、黃色紙張印製之文宣24張、綠色紙張印製之文宣90張,以及其內裝有黃色文宣、綠色文宣或藍色文宣各1張之信封 19封,及裝置前揭文宣品之黑色手提袋 1只,均係被告巳○所有,且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巳○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併辦意旨(91年度選偵字第175號、第176號)雖另以:被告寅○○、巳○及未○○所共同散布「新江八點、四分鐘看四年」之文宣,⑴、文宣中所載:「任期未滿四年,鄰長易人三十有餘,排名全國第一,問題出在那裡」部分;⑵、被告巳○文宣上所述「鄰長全體簽名有需要如此造假嗎」部分;⑶、被告巳○文宣所述:一通電話施壓,保全公司埋單,大樓守衛換人,主因該員常至另一候選人服務處等語;⑷、「‧‧新江8點‧‧文宣上『會計師』3字有玄機,莫非是借牌?地下記帳代理業?貴公司行號的帳被記的安心嗎?」;⑸、被告巳○文宣所述:去年市府中秋禮,今年端午才送出等語,亦有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因認被告寅○○、巳○及未○○等3人此部份亦涉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 條散布虛構事實罪云云。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雖指稱:何南里共有56鄰,告訴人擔任里長期間,計有19鄰鄰長異動,其中多數係為個人因素自動請辭,被告等未經查證即以黑函誣指告訴人 4年任期即更易鄰長三十有餘,藉以誤導選民,直指告訴人領導能力堪疑,此部分亦屬不實之事項,並提呈何南里鄰長易人一覽表為證。證人蘇坤銘於本院更㈠審審理時證稱:「乙○○之前擔任里長任內,換了很多鄰長,時間已記不清楚」等語(見本院更㈠卷第147頁) ,被告並狀陳何南里鄰長異動表影本乙份附卷 (見本院更㈠卷第289頁),經將告訴人及被告所提呈何南里鄰長異動表比對觀之,雙方顯對該里內鄰長異動名單有不同之記載,則被告等於扣案文宣中記載臺中市西屯區何南里於告訴人任內鄰長異動達三十人之譜,是否為不實事項,即非無疑,況觀諸扣案文宣中此段文字,係記載:「任期未滿四年,鄰長易人三十有餘,排名全國第一,問題出在那裡?數字如有錯誤,也煩請一併告知里民」等語,則被告等辯稱:因選舉期間內無暇向有關機關查證,乃於文宣上附註:「數字如有錯誤,也煩請一併告知里民」等語,乃乙○○獲悉此項傳單後,對其任內異動鄰長數目全未說明,亦未以任何文宣提出具體反駁,縱認告訴人乙○○並無提出文宣反駁被告等此部份指述之義務,然以該等「數字如有錯誤,也煩請一併告知里民」之附註文字觀察,被告等人於文宣中記載「任期未滿四年,鄰長易人三十有餘,排名全國第一,問題出在那裡?」之該段用語,顯係為要求告訴人出面說明此部分實情藉以讓里內選民明白,縱被告等所謂里內更易鄰長三十有餘乃錯誤之數目,亦尚難據此即認被告寅○○、巳○、未○○此部分文宣之傳播,有使候選人乙○○於選舉不當選而傳播該不實事項之不法意圖甚明,該被告 3人此部份所為,自核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公訴人所指被告寅○○、巳○及未○○之此部分犯行,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認定。 ㈡、被告巳○文宣上所述鄰長全體簽名‧‧有需要如此造假嗎?雖告訴人指述確係全里之鄰長全體簽名屬實,然鄰長蔡欽明已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述:「(問:你是否知道有全體鄰長都簽名支持乙○○的文宣?)答: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2頁),尚難認被告巳○文宣所述「鄰長全體簽名有造假」為不實。 ㈢、被告巳○文宣所述:一通電話施壓,保全公司埋單,大樓守衛換人,主因該員常至另一候選人服務處等語,惟查證人即被調走之大樓守衛陳文揮已到庭證稱:「91年里長選舉時,6月1日我無緣無故被調走,我問公司為什麼原因被調走,公司的人說我是什麼原因向乙○○調茶葉」等語,嗣證人張家瑋雖到庭證述陳文揮之調職與乙○○無關,惟證人陳文揮已到庭證述其調職與乙○○有關,證人張家瑋容或為避免捲入糾紛,所證未必真實,應以證人陳文揮所證為可採,被告巳○上開文宣所述,尚難認有何不實。 ㈣、文宣所述:「新江八點‧‧文宣上『會計師』 3字有玄機,莫非是借牌?地下記帳代理業?貴公司行號的帳被記的安心嗎?」部分,告訴人乙○○已供陳其未有會計師之資格,而告訴人在競選文宣引用報紙謂其為會計師之刊載,其既非會計師,而仍引用報紙上關於此部分錯誤之登載,被告於文宣中質疑告訴人是否為「地下」會計師,或是借牌之會計師云云,亦難謂係屬傳播不實。 ㈤、被告巳○文宣所述:去年市府中秋禮,今年端午才送出‧‧等語,被告巳○所辯,係指守望相助隊員都有核發反光背心、雨具等物品,應該是在 90年8月31日就要發放,河南里遲至 91年5月才發,縱使該物品未規定必須於何時發放,然查該物品確係在 91年5月即可發放,因此被告巳○上開質疑,尚非不實。綜上所述,關於檢察官移送併辦部份均與公職選舉罷免法第92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惟併辦意旨認與前開經起訴論罪部份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2條、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37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吳 重 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6 日附錄: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2條: 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R